搜尋結果:鄭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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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本訴原告即 主參加被告 王富源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本訴被告即 主參加被告 張定雄 張吳絨 張國棟(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吳登安 本訴被告即 主參加被告 周張秀綿(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張秀寶(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邱張阿鴦(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吳張彩雲(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張淑芬(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沈易帆(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沈逸華(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沈逸涵(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主參加原告 陳博聖 上列本訴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中,陳博聖提起主參 加訴訟,經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 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 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民事訴 訟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王富源提起本 訴訴訟,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土地) 之所有權人,惟該等房地現遭本訴被告張定雄、張吳絨、張 國棟、周張秀綿、張秀寶、邱張阿鴦、吳張彩雲、張淑芬、 沈易帆、沈逸華、沈逸涵等11人(下稱張定雄等人)無權占用 ,並據此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主參加原告陳博聖則主張其與訴外人謝春芬始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共有權利人,系爭房地係遭謝春芬擅自借名登記於王富 源名下,並據此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張定雄等人返還系爭 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是陳博聖 就本訴當事人間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首 揭規定,其以本訴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核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與本訴合併辯論、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王富源提起本訴時,以包含系爭房地在內等不動產共計16筆 ,均遭張定雄、張吳絨及訴外人邱細金等3人共同無權占用 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張定雄、張吳絨及 邱細金等3人應騰空返還該等房地;嗣因王富源認遭占用之 標的,未及於系爭房地以外之其餘不動產,故減縮上開請求 返還標的為系爭房地(見院一卷第118之2至118之3頁);復以 邱細金業於起訴前死亡為由,而變更其繼承人(含代位繼承) 即張國棟、周張秀綿、張秀寶、邱張阿鴦、吳張彩雲、張淑 芬、沈易帆、沈逸華、沈逸涵等人為共同被告(見院一卷第1 77至179頁);再以系爭房地遭占用,占用人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由,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定雄 等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院一卷第421至428頁 ,院二卷第7至12頁);又以若本院認系爭房地非屬王富源單 獨所有,則王富源亦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張定雄等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為由,追加提起備 位訴訟(見院二卷第261至266頁)。本院審酌王富源上開訴訟 行為之性質,關於限縮標的於系爭房地部分,應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變更邱細金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部分 ,則係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所為;關 於追加不當得利請求及備位訴訟部分,則均仍係基於系爭房 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亦 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 三、本訴暨主參加被告周張秀綿、張秀寶、邱張阿鴦、吳張彩雲 、張淑芬、沈易帆、沈逸華、沈逸涵等8人,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本訴原告及主參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王富源主張: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系爭房地原由本訴被告張定雄、張吳絨及邱細金(業於民國1 07年12月20日死亡,並由本訴被告周張秀綿、張秀寶、邱張 阿鴦、吳張彩雲、張淑芬、沈易帆、沈逸華、沈逸涵、張國 棟等9人共同或代位繼承)等3人,共同向訴外人即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毛逸倫承租,約定租期為90年1月30日至95年1月29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於租期屆滿後,渠等仍無權占用而 未返還系爭房地。  ⒉嗣謝春芬於103年10月30日向毛逸倫購入系爭房地後,復於11 0年4月26日出售系爭房地予王富源,並於同年110年5月31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地迄今仍由張定雄等人無權 占用,故王富源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定雄 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另縱認系爭租約於95年1月29日租 期屆滿後,因默示更新而視為不定期租約,然該不定期租約 既未經公證,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 用,張定雄等人仍不得執上開租約作為占用權源。  ⒊此外,系爭土地上現存如苗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A2、B、C、D等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僅係張定雄、張吳絨及邱細金等人就系爭房 屋所為改建,並未因此變更所有權歸屬狀態,故王富源仍為 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⒋另張定雄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王富源無法使用收益, 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10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 租金標準」,以系爭房地之房屋評定現值之15%、土地申報 地價之5%核算後,張定雄等人應給付自系爭房地登記至王富 源名下之日即110年5月3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81,332元,並應自追加書 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45,654元。  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張定雄 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先 位聲明如下:  ⑴張定雄等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王富源。  ⑵張定雄等人應給付王富源281,332元,及自113年6月7日民事 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不動產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王富源145,654元。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若本院審理後認系爭房地為王富源與陳博聖共有,則王富源 仍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張定雄等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備位聲明:  ⑴張定雄等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王富源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⑵張定雄等人應給付王富源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81,332元,及自 113年6月7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王富源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145,654元。  二、本訴被告則以: ㈠、張定雄、張吳絨、張國棟部分:  ⒈王富源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業早已因風災而滅失,現存之系爭地上物為張定雄 、張吳絨及邱細金等人經當時地主同意後,將系爭房屋全部 拆除後重建,其中如附圖A1、A2所示地上物為張吳絨所有, B、D所示地上物為張定雄所有,C所示地上物為張國棟所有 ,並由張定雄繳納房屋稅,故王富源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應屬無據;況且,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業已認 定王富源與謝春芬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屬借名登記而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則王富源 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請求,自 屬無據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兩造間存在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張定雄等人並非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  ⑴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既為張定雄、張吳絨及邱 細金等人所興建,自應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49條 第3項規定,租期應至地上物不堪使用為止,於未具備土地 法第103條各款規定情形下,自不得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系爭 土地。  ⑵又縱認系爭房屋非張定雄等人所有,然訴外人即張定雄等人 等人之先祖張阿生,於日治時期即向訴外人即毛黃麗雪之先 祖黃陳氏玉承租系爭房地作為耕地使用,並延續至87年2月1 日再次與毛黃麗雪續租。嗣於毛黃麗雪死亡後,由毛逸倫繼 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張定雄、張吳絨及邱細金等3人復 與毛逸倫簽約續租系爭房地,約定每年租金15,000元,租期 自91年1月30日起至95年1月29日為止。而上開租期屆滿後, 毛逸倫仍續收租金,故就系爭房地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嗣系爭房地所有權雖先後輾轉登記於訴外人陳聖耀、王富源 名下,然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不定期租賃契 約應繼續存在,且張定雄等人仍依約支付租金,故張定雄等 人應係基於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地。 至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未辦理公證,然張定雄等人長年居 住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王富源理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此等占 有使用狀態,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王富源仍應受上開不 定期租賃關係之拘束。  ⒊兩造間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張定雄等人並非無權占用 系爭房地:    張定雄等人早期即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佃農身分承租系 爭房地,系爭房地所有權先後輾轉登記至陳聖耀、王富源名 下,均未通知張定雄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故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對於張定雄等人自不生效力,王富源不得基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⒋並聲明: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本訴被告周張秀綿、張秀寶、邱張阿鴦、吳張彩雲、張淑芬 、沈易帆、沈逸華、沈逸涵等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部分:  ⑴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應為謝春芬、陳博聖等2人共有:   王富源主張:謝春芬於103年10月30日向毛逸倫購入系爭房地 後,謝春芬復於110年4月26日出售系爭房地予王富源,並於 同年110年5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 見院一卷第45至47、83至85、111至113頁)。惟陳博聖前以: 陳博聖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購入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 產數筆而分別共有,並借名登記於陳聖耀名下,嗣因陳聖耀 擅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謝春芬遂逕以自己名義,單獨 另案訴請陳聖耀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轉登記至謝春芬或其指 定之登記名義人,並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未經陳博聖同意 ,即擅自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均借 名登記至王富源名下,陳博聖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 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謝春芬、王富源等2 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至陳博聖名下,經 本院審理後認定上情屬實,並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判令王富源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移 轉登記予真正共有人陳博聖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 宗到院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前案判決經 王富源提起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上字第341號判決廢棄,同時駁回陳博聖之訴確定,然細繹 該二審判決意旨,僅係以陳博聖形式上未經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無從逕自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為由 ,據此駁回陳博聖之訴,實則未針對陳博聖為系爭房地之真 正權利人、王富源為借名登記人等各項事實另為判斷,復參 酌於本件訴訟過程中,陳博聖再度執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 人之同一事由,以王富源、張定雄等人為被告而提起主參加 訴訟,並就本件訴訟標的權利有所主張,則基於主參加之訴 與本訴性質上亦屬共同訴訟型態之一,且經合併辯論,為避 免與前案判決產生矛盾,本院自當與前案判決為同一判斷。 職是,應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正權利人為謝春芬、陳博聖 等2人共有,合先敘明。  ⑵其次,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謝春芬既未經陳博聖同意,擅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於王富源名下,則基於債 之相對性效力,該等借名登記契約於謝春芬、王富源等二人 間雖仍發生效力,然其效力仍應不及於陳博聖,自不影響陳 博聖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之事實。  ⒉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因遭風災毀損而達所有權滅失程度部分: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勘驗結果,系 爭土地上現僅存如附圖所示A1、A2、B、C、D等系爭地上物 ,均為一層樓瓦頂平房結構,房身牆面構造部分為土造、部 分磚造,整體外觀上大致呈現合為三合院型態,並共用門牌 號碼「通霄鎮城南里城南94號」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附圖可參(見院一卷第323至334之7、339頁,院二 卷第207至210頁)。  ⑵其次,張定雄等人固稱:系爭房屋業早已因風災而滅失,現存 之系爭地上物為張定雄、張吳絨及邱細金等人經當時地主同 意後,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後重建,而由張定雄等人取得系 爭地上物所有權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毛逸倫 於106年12月23日出具之聲明書乙紙為憑(見院一卷第361頁) 。觀諸該聲明書記載:「本人毛逸倫於88年10月13日繼承苗 栗縣○○鎮○○段000地號及建號26號房屋(土骨造)有提到佃農 張定雄住的土骨造(土角厝)因颱風毀損不堪使用居住,有經 過外婆/母親同意改建磚造房子,並於77年收房地租時陪同 外婆/母親去看房屋改建後的樣子,確實無誤也願意證明磚 造房屋確實是佃農張定雄自己蓋的房屋」等內容,固可認定 於77年間以前,系爭房屋確曾因風災受損,並經當時地主即 毛逸倫之外婆或母親同意後,由佃農張定雄自行改建之情, 惟系爭房屋客觀上是否因該次風災毀損而達完全滅失致所有 權消滅之程度,以及地主、承租人張定雄等人主觀上是否均 有使承租人為自己利益進行改建而原始取得改建後房屋所有 權之意思,僅憑上開聲明書,實無從獲悉,故張定雄等人上 開所辯,是否可採,本待商榷;況且,參諸證人毛逸倫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從我外婆黃陳玉花開始就存在租賃 關係,我聽我母親毛黃麗雪說佃農有重新翻修或整修系爭房 屋,至於如何翻修或整修,我並不清楚,也沒印象,印象中 我有聽到我母親跟佃農通電話,通話內容有提到土角厝不能 住,想要整修,我母親有同意,我並未聽我母親提到同意改 建後的房屋所有權歸佃農,改建後的房屋仍屬我繼承範圍, 印象中我於103年賣房子給陳博聖等人之前,房屋稅均為我 繳納等語(見院二卷第157至160頁),再佐以毛逸倫與張定雄 、邱細金、張吳絨等3人,於90年1月30日續簽之書面租賃契 約書所載出租標的內容,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系爭房屋在 內,當可推認渠等對於系爭房屋經改建後之所有權歸屬仍屬 於出租人所有,而非由承租人張定雄等人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理應有所認識,否則當無將該屋同時列為出租標的之必要 。基此,應可認定系爭房屋雖歷經風災毀損而經改建為系爭 地上物,然該毀損、改建理應未達到事實上滅失而喪失同一 性之程度,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始終歸屬於出租人所有之 事實,故張定雄等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⒊關於王富源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以張定雄等人無 權占用系爭房地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  ⑴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 之權利,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 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 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09號、96年度臺 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 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 生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 。準此,王富源既僅為謝春芬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之 出名人,就系爭房地無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責,且未經陳 博聖同意,則其逕自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張定雄等人將系爭房 地全部,暨請求將占用系爭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全部不當 得利返還予己,是否有據,本待商榷。  ⑵況按兩造訂立租賃土地契約是否以耕作為目的,倘以耕作為 目的,即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0年 度臺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 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 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 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 以書面為之,出租人依此規定,即負有與承租人訂立書面租 約之義務,如不履行其義務時,承租人自得對之為訂立書面 租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29號、70年臺上 字第1217號、79年臺上字第619號、85年臺上字第2926號、9 5年度臺上字第528號、96年臺上字第308號等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從而耕地租賃關係之內容,例如出租人、承租人、 租賃耕地範圍等事項,並非專以鄉鎮市區公所之租約登記內 容為憑據,而應以實質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定;又「耕地租約 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 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 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 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在耕地 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 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 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0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 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 違反第432條或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59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未經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辦理租約登記一節,固據苗栗縣○○鎮○○○000○0○00○○ 鎮○○○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見院二卷第369頁),然系爭土 地自日治時期(昭和17年10月15日)起,即出租予張定雄等人 之先祖即張阿生,嗣先後迭經地主毛黃麗雪、毛逸倫等人分 別於87年2月1日、90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地續租予張定雄、 邱細金、張吳絨等3人等情,有卷附相關租約可參(見院一卷 第239至259頁),復佐以證人毛逸倫證述:從我外婆黃陳玉花 開始就存在上開租賃關係,早期是以稻穀作為租金給付方式 ,後來我父親開始改成以租金給付,其餘租賃內容則大致相 同,我母親毛黃麗雪於90年往生後,我才開始簽立書面租賃 契約,租期改為5年,但租期到期後就沒有再寫書面租賃契 約而繼續出租,也沒有特別約定租期等情(見院二卷第157頁 ),足徵上開租賃係以耕作為目的,而將系爭房地同時出租 之事實,故縱未經辦理租約登記,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有上 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民法耕地租賃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準此,縱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該等耕地租賃 關係自仍對受讓人繼續存在。職是,張定雄等人辯稱:係基 於上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一節,自屬有據。  ⒋綜上,王富源既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人,且未經 真正權利人陳博聖同意,即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 張定雄等人復均基於耕地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則 王富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張定雄 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均 屬無據。 ㈡、備位訴訟部分:   王富源固另以:縱系爭房地非屬王富源單獨所有,而為其與 陳博聖共有,其仍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定雄等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張定雄等人 均基於耕地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一節,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王富源先位訴訟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⑴張定雄等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王 富源;⑵張定雄等人應給付王富源281,332元,及自113年6月 7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王富源145,654元,及 備位訴訟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⑴張定雄等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王富源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⑵張定雄等人應給付王富源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281,332元,及自113年6月7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連帶 給付王富源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45,654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陳博聖主張: ㈠、陳博聖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各為二分之 一),該房地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王富源名下,並業經陳 博聖於前案訴請返還應有部分登記權利,故王富源逕自訴請 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予其個人,自非適法。 ㈡、另張定雄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應依民法第821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張定雄等人應將系爭房地及建物附屬物全部騰空返還陳博聖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張定雄等人應給付陳博聖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81,332元,及自 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陳博聖及其他 共有人145,654元。 二、主參加被告則以: ㈠、王富源部分: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餘則均引用本訴陳 述內容等語。 ㈡、張定雄等人部分:張定雄等人均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其餘則 均引用本訴陳述內容等語。 ㈢、周張秀綿、張秀寶、邱張阿鴦、吳張彩雲、張淑芬、沈易帆 、沈逸華、沈逸涵等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陳博聖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然張定雄等人係屬基於 耕地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地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基此,陳博聖以張定雄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為由,依據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⒈張 定雄等人應將系爭房地及建物附屬物全部騰空返還陳博聖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⒉張定雄等人應給付陳博聖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281,332元,及自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年連 帶給付陳博聖及其他共有人145,65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 ,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⒈ 336地號土地 ⒉ 340地號土地 ⒊ 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及建物附屬物

2025-01-03

MLDV-111-重訴-6-20250103-4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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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6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朱閎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30

MLDV-113-苗小-760-20241230-1

建小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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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孟威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0鄰鳳梨坑0之0 號 被 上訴人 范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 國113年8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建小字第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是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 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 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致伊遭扣款粗工工資 新臺幣(下同)5,000元、天花補貼油漆8,000元及生活垃圾 7,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認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施作位在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新建住宅工程,是否產生相關 瑕疵項目及修補費用之事實認定,及與該事實認定有關之證 據取捨有所違誤。然依其所述,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 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 、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據此,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要難認屬適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30

MLDV-113-建小上-1-2024123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高智邦 徐至言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30

MLDV-113-苗小-749-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林聿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 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 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 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 果,仍於民國111年5月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 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MIKE 」之人,經由網路交友軟體「派愛」自稱「陳奕誠」邀請原 告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旋即以可代為操作國際黃 金商品藉以獲利為由,要求原告下載APP軟體「富邦金控」 註冊帳戶後,佯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為由云云,同時為 取信原告,另透過「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原告 ,而要求原告繳付金錢進行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透過 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於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帳至 訴外人林育樟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後經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僅係因生活困苦,經他人告知可出借帳戶賺取報酬,始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並因此賺取報酬2,000元;又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 後,伊即未過問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且收受帳戶之人告知 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從事比特幣交易供調度資金用途,伊不 認識該名收取帳戶者為何人,亦不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伊 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過失侵 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 ,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 自由之平衡點。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 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的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 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 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 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 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 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查: ㈠、原告主張其經由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自稱 「陳奕誠」之人,並遭對方佯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為由, 而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 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 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林育樟所涉詐欺案件之追加起訴書 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9至21、35至38頁),且未據被告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為賺取報酬而透過將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交付之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其未曾謀面之人使用 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而可認定。基此,被告於不知對方 真實姓名、職業、連絡電話及其他個人資料等情況下,逕自 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衡諸一般具有知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處在相同情境下,理應能預見其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 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並能拒絕交付以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此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彰化銀行擔任 辦事員約12年,…(問:是否知道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讓詐騙集團作為詐騙的工具?)有可能」等情,益可 佐徵。基此,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故被告空言辯稱:伊上開行 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㈢、職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騙而 依指示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因此受有該等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主觀上亦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情事存在,則原告依據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 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27

MLDV-113-苗簡-811-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李均 相 對 人 陳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6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不 服,所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所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 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 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本院自得由獨任法官裁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39萬2,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5日,票據號碼C 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於相對人及其他 親戚之壓迫下簽發,伊當時僅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姓名、身分 證字號及金額,並未填寫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又伊自11 3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業已清償23萬元,且系爭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仍應依法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相對人自始未曾向伊現實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 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 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到期後相對人經提示請求兌付時 遭拒絕,乃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上有填載發票人、發 票日及金額等項,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件原審法院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 前詞置辯,惟相對人乃系爭本票執票人,本得行使本票權利 ,且系爭本票均已載明該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一節 ,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6號卷 【下稱司票卷】第13頁),而相對人於113年11月12日民事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中業已載明其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請求兌付而遭拒絕等情(見司票卷第9頁),即表明已 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系爭本 票經提示與否、是否為無效票據及抗告人是否已部分清償等 節,為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或系爭本票債權存 否之實體問題,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 人另行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4-12-27

MLDV-113-抗-35-20241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李松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李欣怡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7月12日4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在苗栗縣○○鄉○○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三 號南下138公里700公尺處時,KLD-5578號車輛之車輪發生爆 裂脫落至該路段中線車道路面,致同車道後方由訴外人甲○○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閃避不及,而直接輾壓上 開掉落之車輪,造成該車輪彈飛後擊中同向車道後方由訴外 人龔哲賢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 ,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5,720元(含 工資29,120元、更換零件費用106,60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 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 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於行車前詳細檢 查輪胎狀況,致於行駛期間發生車輪爆裂脫落而肇事,並因 此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存有過 失等情,有卷附車輛交修報價單、電子發票、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7至31、41至48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等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 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35,720元(含工資29,120元、更換零件費 用106,600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出廠日為111年1 1月,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93,2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600÷(5+1)≒17,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06,600-17,767) ×1/5×(0+9/12)≒13,3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06,600-13,325=93,275】。依此,加計上開 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9,12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122,395元【計算式:93,275+29,120=122,39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 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2,3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27

MLDV-113-苗簡-786-20241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8號 原 告 温烈基 被 告 陳後揚 上列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 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主張,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33萬3,000元委請被告承作4只「長榮20呎貨 櫃」(下稱系爭貨櫃)之底噴防鏽漆、內外除鏽防鏽噴漆、 隔熱降溫噴漆等工項,並業已給付全部價金。嗣伊於113年1 月15日再度委託被告將系爭貨櫃出售予第三人,同時約定扣 除應支付予被告之場地費2萬元後,被告應將出售系爭貨櫃 予第三人所得價金共計31萬3,000元返還予伊,惟被告迄今 僅清償15萬元,其餘所得價金16萬3,000元仍未返還。為此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證(院卷第15至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上情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 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 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受原告 委託出售系爭貨櫃,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應成立委任關係 ,被告並負有將出售系爭貨櫃所得價金,交付予原告之義務 。職是,扣除被告已清償15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收 取所餘價金16萬3,000元(計算式:313,000-150,000=163,0 00)給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返還委任款項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 113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 書),依法經10日即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 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16 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3,00 0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27

MLDV-113-苗簡-778-20241227-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                   113年度重國字第25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陳秋錦法官 鄭子文法官 賴映岑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係有低收入證明,且依 法請求裁判費訴訟救助,卻經法院承辦法官駁回,爰請求國 家賠償(其中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向苗栗地院、法官陳秋 錦請求賠償新臺幣113,050,080元;同上字第25號向苗栗地 院、法官鄭子文、賴映岑請求賠償新臺幣3,768,336,000元 )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再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 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 實,不得更行起訴;復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法官承審案件乃是依法獨立審判,並以判決或裁定向 當事人說明審理結果,當事人倘對案件終局裁判不服,依法 得上訴或抗告救濟,不能僅因裁判結果不如己意,即認承審 法官不法侵害人民權益。又本件並未見審理之法官有因系爭 國賠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 定之事證。再參酌國家賠償義務之主體為國家,並非個別公 務員,是原告單憑系爭國賠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之裁判 結果對其不利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乃屬無據。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所主張事實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25

MLDV-113-重國-25-20241225-1

重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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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                 113年度重國字第25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陳秋錦法官 鄭子文法官 賴映岑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係有低收入證明,且依 法請求裁判費訴訟救助,卻經法院承辦法官駁回,爰請求國 家賠償(其中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向苗栗地院、法官陳秋 錦請求賠償新臺幣113,050,080元;同上字第25號向苗栗地 院、法官鄭子文、賴映岑請求賠償新臺幣3,768,336,000元 )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再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 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 實,不得更行起訴;復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法官承審案件乃是依法獨立審判,並以判決或裁定向 當事人說明審理結果,當事人倘對案件終局裁判不服,依法 得上訴或抗告救濟,不能僅因裁判結果不如己意,即認承審 法官不法侵害人民權益。又本件並未見審理之法官有因系爭 國賠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 定之事證。再參酌國家賠償義務之主體為國家,並非個別公 務員,是原告單憑系爭國賠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之裁判 結果對其不利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乃屬無據。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所主張事實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4-12-25

MLDV-113-重國-2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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