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李松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李欣怡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7月12日4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在苗栗縣○○鄉○○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三
號南下138公里700公尺處時,KLD-5578號車輛之車輪發生爆
裂脫落至該路段中線車道路面,致同車道後方由訴外人甲○○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閃避不及,而直接輾壓上
開掉落之車輪,造成該車輪彈飛後擊中同向車道後方由訴外
人龔哲賢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
,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5,720元(含
工資29,120元、更換零件費用106,60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
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
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於行車前詳細檢
查輪胎狀況,致於行駛期間發生車輪爆裂脫落而肇事,並因
此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存有過
失等情,有卷附車輛交修報價單、電子發票、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7至31、41至48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等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
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35,720元(含工資29,120元、更換零件費
用106,600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出廠日為111年1
1月,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93,2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600÷(5+1)≒17,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06,600-17,767) ×1/5×(0+9/12)≒13,3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06,600-13,325=93,275】。依此,加計上開
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9,12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122,395元【計算式:93,275+29,120=122,39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
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2,3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MLDV-113-苗簡-78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