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賴雯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02元,及其中新臺幣58,902元自
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Much現金卡,約定除依約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
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如未遵期繳款,除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
計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700
元及已產生遲延利息300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
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㈡復向訴外人泛
亞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
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訂次月繳款截止日及方式繳付
帳款,並就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
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遵期繳款,截至民國96年9月30
日止,尚欠本金29,202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上開2筆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
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普羅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寶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卷
第11至25、29至33、49、5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KSEV-114-雄簡-9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