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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京兆陽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瀚漳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非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訟 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 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 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蓋如在兩造未以契 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 管轄法院,實有違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之訂購軟體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 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惟訂購單上並無關於清償地之約定記載,故原告主張兩造有 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云云,並不可採。另原告起訴狀雖並列被 告之營業處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及「新 北市○○區○○路0號4樓」,然依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所示(卷第131頁),其上僅記載「新北市○○區○○路0號 4樓」為其公司所在地,綜觀全卷資料,難認被告確有另設 置營業所於「臺南市東區」。是足認被告營業處所及住所地 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卷第131頁),依前開說明及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21

TNDV-113-訴-1737-202410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7號 再 抗告 人 林天得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禮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再抗 告人為假處分,經該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10號裁定(下稱第11 0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34萬2250元供擔保後 ,於臺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再抗告人就其名下主人廣播電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股份3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不 得為買賣、移轉、讓與、設定質權及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 5日簽訂主人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其 將主人公司60%股份即300萬股,以5310萬元出售予再抗告人, 相對人已依約移轉200萬股,其餘100萬股則經臺南地院97年度 訴字第1456號事件(下稱第1456號事件)為再抗告人勝訴之判 決確定。再抗告人尚有1770萬元價金及5000萬元違約金,遲不 給付,相對人已解除系爭契約,並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再抗告 人返還系爭股份。因再抗告人前已將受讓取得之主人公司股份 陸續轉讓予第三人,恐其再行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對系爭股份為假處分等情,業據其提起 本案訴訟,並提出系爭契約、第1456號事件歷審判決、存證信 函及回執,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函等為證,堪認其就假處分之 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其亦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得准其供擔保為假處分。至再抗告人所為實 體上之抗辯,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又相對人固曾於11 1年間因腦中風而有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等症狀,經另案法院 准予選任其女楊孟青為其特別代理人;惟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113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記載:相對人意 識清醒,眼睛可自行張開閉合,能與他人有眼神接觸,能自行 走動,但因失語症與認知功能異常,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受損 ,復健後持續進步,包含社會生活辨識能力等語,難認相對人 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屬無意識能力暨無訴訟能力之情形。 因而維持第110號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提高 擔保金額為185萬8500元。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 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 無訴訟能力,包括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 為之能力在內。針對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苟有疑義,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有調 查之義務。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辯:相對人因腦中風而有認知 障礙、失語等症狀,已無訴訟能力,業經另案法院認定相對人 之識別能力欠缺而無訴訟能力,選任再抗告人之女楊孟青為其 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為證。原 法院以系爭診斷書上開記載,認相對人具社會生活辨識能力, 不採信再抗告人之抗辯。然查系爭診斷書除上開記載外,其後 段亦載有相對人「但目前仍有認知與語言障礙,建議持續門診 追蹤與復健」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且承辦本案訴訟之臺 南地院亦於113年5月17日113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認定 相對人因有識別能力欠缺已無訴訟能力,選任楊孟青為其特別 代理人。果爾,相對人是否有識別能力欠缺?是否具有訴訟能 力?核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遑詳查細 究,遽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主筆)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57-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一「更正前」欄內所示部分, 均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更正後」欄內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一「更正前」欄內所示部分 ,顯均係出於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 依上開說明,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欄所示。 三、至原判決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4部分,本院不予更 正,請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誤寫所在欄位及位置 更正前 更正後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㈠倒數第4行至第1行 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2人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即可。 與本案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即可。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倒數第5行至第4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為(不包含附表編號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主文 1 甘茂軒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2時許,在臉書上佯稱為「林辰」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並以LINE ID「Eric00000000」與告訴人討論購買商品等事,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8日12時34分許 2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有人:鄭安妤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8(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凡 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1時27分許,在臉書「MARKET PLACE」上佯稱為「林辰」刊登販售APPLE WATCH S7 45mm,並以LINE ID為「Eric00000000」、暱稱為「魚魚」與告訴人討論購買商品等事,後又佯稱另可出售手機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先匯部分訂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6日12時58分許 7,500元 2-1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歐怡君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8(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20日08時25分許 1萬3,000元 2-2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所有人:鄭安妤 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李大全 被告於112年3月19日,在臉書「MARKET PLACE」上佯稱為「林辰」刊登販售APPLE WATCH、並以LINE暱稱「魚魚」與告訴人討論購買商品等事,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9日09時23分許 7,500元 3-1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歐怡君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8(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元翔 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見告訴人吳元翔刊登要購買手機,便在臉書上佯稱為「房沈沈」要販售販售手機給告訴人,並以 「房沈沈」之臉書 MESSENGER與告訴人討論購買商品等事,後又於同日20時51分許,再向佯稱需借1萬元取貨,方能將手機出貨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將款項1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20時51分許 4,500元 4-1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劉姷韓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房柏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8(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13日21時46分許 1萬元 4-2華南銀行帳戶所有人:房柏辰 帳號000-000000000000 5 馬惠琳 被告於112年3月19日,在臉書上佯稱為「張偉哲」刊登販售手機,並以LINE ID為「Eric00000000」、暱稱為「魚魚」與告訴人討論購買商品等事,要求告訴人先匯款訂金5,000元才會出貨,出貨後又要求告訴人再匯款5,000元,並佯稱先前有遭詐騙之經歷,要求告訴人給付尾款,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 3時46分許 5,000元 5-1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鍾岷祐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8(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1日 9時57分許 5,000元 5-2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傅文通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2日11時28分許 1萬元 5-3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江玉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 郭俊偉 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晚上在臉書上,佯稱為「張偉哲」刊登販售手機IPHONE 14,並以臉書 MESSENGER與告訴人討論購買商品等事,並要求告訴人先匯部分訂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12時09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傅文通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8(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1日12時31分許 3,500元 7 張士賢 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晚上在臉書上,佯稱為「張偉哲」刊登販售手機IPHONE 14 PRO,並以臉書 MESSENGER與告訴人討論購買商品等事,並要求告訴人先匯部分訂金,後未出貨,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 6,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傅文通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8(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1日17時5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鍾岷祐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4-10-15

MLDM-113-訴-76-20241015-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葉桂伶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蔣陳秀英 蔣世雄 吳欽富 林德旺 蔣素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承錦 視同上訴人 蔣美珠 蔣玉滿 蔣琬婷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子瑄 被上訴人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文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 月4日110年度嘉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及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71,32 5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60 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 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 之1第1項至第2項規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是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 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 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 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應有部分8分 之1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即471,325元核定(計算式為:土地 面積110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400元/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起訴時應有部分1/8=471,3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 7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810元,尚應補繳3,960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14

CYDV-112-簡上-114-20241014-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君樺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君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和解書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附表所列告訴人,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且被告業與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均成立和解,有和解書3 份(附件二、三、四)可憑,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 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 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成立, 業如上述,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三、四和解書所示 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 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   被   告 凃君樺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君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0日12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添 得銀檳榔攤」經由某貨運公司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 融卡寄送至「高雄總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 「張宏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軟體LINE將前揭 金融卡之密碼及本件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兄」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 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或數名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秀蘭、楊如珍、陸薏涵施以 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蘭、楊如珍、陸薏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君樺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1日14時,經由INSTAGRAM(下稱IG)上所刊登的博奕廣告,與對方互加為好友,接受對方的工作指派,完成工作領取獎金,對方還介紹手機貸款業務、學生貸款業務公司的人與我認識,我跟手機貸款業務的人約在臺南高鐵站碰面,當場把手機拿給對方進行手機貸款,且貸得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並將此筆錢匯入一個BitoPro(幣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轉換成虛擬貨幣,另外學生貸款的部分,我與對方聯繫後,我先在網路上填寫資料,拍攝我學校成績單及本件中信銀帳戶帳號傳給對方,對方就直接把貸款3萬5100元匯到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後又要求我透過BitoPro將這筆錢轉成1582.46泰達幣,轉完錢後對方邀我跟一個叫「龍兄」的人聯繫,用這些貸得的錢做線上博奕活動,然後「龍兄」跟我說,因為我的操作失誤導致無法獲利,所以他要幫我買斷程式,什麼是買斷程式我也不知道,「龍兄」說他要幫我解決我操作失誤的問題,就要買斷程式,還要我去買1隻二手的I Phone 8,還要辦1個門號,號碼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買二手I Phone 8、辦門號與買斷程式有何關連性,「龍兄」說他也要用我的金融卡,還跟我要我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因為他說他要幫我處理,所以我就把金融卡寄給他,金融卡密碼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是以LINE跟他講的,這個網路銀行就是本件中信銀帳戶的網路銀行,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把金融卡寄給他,也把帳密告訴他,我忘記我提供給警方的對話紀錄中,是否有記載我將上開密碼給「龍兄」的文字,我寄給他的時地如警詢所述,警詢中所謂的「高雄總站」我也不知道正確名稱與地址,也不曉得是哪家公司的「高雄總站」,貨運公司也不知道,只知道收件人是「張宏凱」,我什麼都不知道,就把金融卡寄給「張宏凱」,我同時有寄所買的I Phone 8過去,門號也有寄過去,但後來門號我有申請補發SIM卡,金融卡沒有要回來,金融卡我後來有掛遺失,但掛遺失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王秀蘭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案)。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 告訴人楊如珍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案)。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4 告訴人陸薏涵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案)。 上揭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113年1月18日金額4萬元交易成功擷圖1份 5 被告凃君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快速貸提前解約報價單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經查,據被告凃君樺上揭辯詞內容,被告明知所接觸之工作 是線上博奕工作亦即網路賭博工作,網路賭博於我國係屬犯 罪行為,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內容可資參照,是被告一 開始便係從事網路賭博此一犯罪行為,卻仍將其所謂「手機 貸款」、「學生貸款」所換得之金錢透過幣託帳戶轉換成虛 擬貨幣,並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號供前揭「學生貸款」 所換得款項匯入之用,益徵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號 本就係為從事前揭犯罪行為之用;另被告陳稱前揭換得款項 轉成虛擬貨幣後,乃提供給「龍兄」進行線上賭博,線上賭 博即網路賭博已如前述,係屬犯罪行為,然被告又供稱因其 操作失誤,導致無法獲利,遂聽從「龍兄」之言,將本件中 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皆提供給「龍兄」以「買斷程式」來為其處理操作失誤之情 況,卻無法交代何為「買斷程式」,再者遍觀被告所提供之 對話記錄擷圖,被告曾先質疑對方「我怕我的資料會被外洩 」、「因為很多人都說在網路賺錢或者貸款會被騙之類」、 「那個金融卡應該...不會把他吃掉」等語,之後被告還將 其身份證正反面照片、本件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給對 方,則被告質疑其提供個人資料或帳戶資料以申辦貸款可能 會被外洩資料且可能會被騙,還依然將其身份證正反面照片 、本件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 及其密碼、本件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提供給「 龍兄」等人,且其最初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號即為便利 「龍兄」從事網路賭博此一犯罪行為之資金進出之用,可知 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等行為,便系便利犯罪 之用,且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上揭所辯其提供本 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所持之緣由,應屬臨訟脫罪之詞, 難以憑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受騙 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王秀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經由及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廣告,與左揭告訴人取得聯繫,誘騙左揭告訴人至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以從事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 1月10日 13時26分許 10萬元 本件 中信銀帳戶 本署 113年度偵字 第9695號案 2 楊如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9時1分許,經由及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廣告,誘騙左揭告訴人至股達寶投資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以從事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 1月16日 14時28分許 5萬元 本件 中信銀帳戶 本署 113年度偵字 第9695號案 113年 1月16日 14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 1月18日 13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 1月18日 13時15分許 2萬元 3 陸薏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懶錢包」、「蔣雯婕」之人與左揭告訴人互好友,並勸誘左揭告訴人下在並註冊成為「股達寶」投資平臺會員以從事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 1月18日 14時49分許 4萬元 本件 中信銀帳戶 本署 113年度偵字 第10646號案

2024-10-09

TNDM-113-金簡-41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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