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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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陳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23

TNEV-113-南小-1144-202410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高正彬 國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莊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捌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冠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又陳冠華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 19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3.9公里處,適 甲車前方有被告高正彬駕駛被告國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乙車),乙車突自車 身掉落車輛零件,該零件再撞擊甲車,致甲車車身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需費588,866元始能修復(折舊後零件費534 ,898元、烤漆16,264元及工資37,704元)。國茂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為高正彬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業依 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陳冠華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 代位陳冠華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 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 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 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甲車行照、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甲車維修估 價單、發票、甲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全部 交通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73頁),且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 8,866元,及自113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2

KSEV-113-雄簡-1595-202410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陳韋霖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夢柔 陳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2

KSEV-113-雄小-1792-2024102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3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22

FSEV-113-鳳小-635-20241022-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陳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晚上6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外 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與新平路之交岔 路口,擬左轉新平路往西行駛,因未換入內側車道,不慎撞 擊訴外人侯佳賢駕駛其所有,駛於同向內側快車道,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理賠侯佳賢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82,850元(含工資54,483 元、零件費用328,36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侯佳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2, 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估價單影本各1份、系爭車輛照片17張 、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1日南市警六交字第 1130593284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侯佳賢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 費用共382,850元,其中除工資54,483元無須折舊外,零件 費用328,367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5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72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28,367元÷(5年+1)≒54,72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 用,應為工資、零件殘值之總和即109,211元【計算式:54, 483元+54,728元=109,211元】。 ㈢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賠付 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382,850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 險人之實際損害即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為109,211元,已如 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侯 佳賢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於113年6月26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7月6日午後12時 生效,見調字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 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 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就再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8

TNEV-113-南簡-1299-2024101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博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萬1,4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16

TNEV-113-南簡補-463-2024101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信男、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6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6

TNEV-113-南簡補-468-20241016-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鄭浩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7,07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5

SSEV-113-新簡補-151-2024101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吳佳璋 鄭安雄 被 告 杜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340元,即自民國113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6,3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9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5F-2729車牌號碼,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屏東市○○路0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 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家瑩停放於屏東市○○路000○0號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已達原告與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 狀態,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326,34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行、駕照影本、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系爭汽車行照報 廢證明、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卷第8至19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屏警交字第1133209390 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22至110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應視為自認,故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 340元,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3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113年3月29日寄存送達,見卷第114頁送達回證 ,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326,34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7

PTEV-113-屏簡-452-202410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劉智生 訴訟代理人 蔡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 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 雄市○○區○道00號11公里700公尺處西向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 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評估所需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989,558元,依保險契約判定系爭汽 車已達全損狀態,故將系爭車輛報廢,依約賠付被保險人2, 078,580元,扣除車輛報廢殘體變得價金220,000元後,尚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1,858,58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5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投標資料、 賠案內容簽結表為證,並有本院向警方調閱之事故調查資料 可稽。又依警方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 等資料,顯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形是甲車原本行駛在高速 公路內側車道,因發現車道上有交通錐,未打方向燈即變換 至中線車道,原本在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駕駛看到甲車變換 車道,緊張誤踩油門而撞上甲車,審酌若當時甲車駕駛有留 意前方路況並注意打方向燈、禮讓後方直行來車,當可避免 事故發生;但依系爭車輛駕駛於警詢時亦自陳因當時太緊急 而誤踩油門等語(本院卷第73頁),顯示若系爭車輛駕駛有 謹慎駕駛並及時踩剎車,當亦可能避免事故發生或減輕事故 損害,本院審酌上述事件起因於甲車,且若甲車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系爭事故即不致發生,但系爭車輛駕駛誤踩油門 之過失程度亦屬非輕,認甲車駕駛與系爭車輛駕駛應各負60 %、40%過失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汽車全損理賠金額計算賠償金額,但原 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全損金額,乃依據其 與車主間之保險契約核算,並非車主實際所受之損害狀態, 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受讓之債權,應係車主 針對系爭汽車之損失,所擁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 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989,558元(含零 件0000000元、烤漆53593元、工資85797元、稅金94741元) ,有估價單可參,計算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 應參照修繕費用,而非逕以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準。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出廠( 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9日,已使 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1,42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0000000÷( 5+1)≒292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0 0) ×1/5×(3+6/1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 000=73142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稅金234131元 ,合計965,559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亦有40%責任 ,業如前述,此部分依法過失相抵後,得求償金額為579,33 5元(965559x0.6=579335.4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579,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7月2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07

CDEV-113-橋簡-75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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