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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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水溝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35號 原 告 鄒三郎 被 告 蘇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水溝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 其所有門牌號碼○○市○○路○段000號之透天店舖樓房(下稱系爭房 屋),因水溝末端遭鄰地所有人即被告以水泥塊等雜物堵塞,而 訴請被告將水溝末端堵塞之水泥塊等雜物移除,且日後不得再行 堵塞,故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為水溝有無堵塞對系爭房屋之影 響,當可依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判斷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訴訟利益 。並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約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5,0 00元至4萬5,000元,但水溝堵塞未排除可能沒人敢租(見本院卷 第54頁調查筆錄,被告就此沒有表示意見),推定水溝堵塞有無 排除可能影響系爭房屋之租金差額為1萬元,參酌同法77-8條「 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之規定,推認 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2萬元(10,000×12=120,000 ),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2

KSEV-113-雄補-2935-20250312-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94號 原 告 譚永揚 被 告 周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2日間,陸 續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萬0,100元,然經催討被告 返還,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0,1 00元及利息等語。經查,被告起訴時住居於○○縣○○鄉,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1

KSEV-114-雄小-494-202503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6號 原 告 魏辰宇 被 告 CHU MANH THANG(周孟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 度附民字第135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1

KSEV-114-雄小-136-202503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10號 上 訴 人 王臻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禎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 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萬8,500元,應繳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1

KSEV-113-雄簡-2810-20250311-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張登鴻 被 告 鍾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5,49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5,49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為112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出廠至交 通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17日,車齡約11個月,則原告賠付之維修 零件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6,496元(依平均法計算:21,400【零件 費用】×〈1-1/4【耐用年數+1】〉×11/12=16,49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因警方為釐清肇事責任及機車損壞修理時間,合 計約3個月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機車,受有需支出交通費用9,000元 (100×90=9,000)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91-2條前段請求被 告賠償合計2萬5,496元。至原告主張因調解扣薪3,040元部分, 此屬原告為進行賠償請求所需支出之成本,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另精神賠償5,000元部分,此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不符,亦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1

KSEV-114-雄小-107-202503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黃廣達 被 告 鄭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0號0樓房屋 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   三、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萬3,1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0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1年(112年 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每月租金1萬元,今租期已屆滿 ,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期內積欠之租金、租期屆至 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抗辯:伊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修繕系爭房屋,僅因上1 年運氣不佳經常生病,因而無力繳交房租,請求給與寬限時 間,以補繳租金。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催繳租金存證信 函3份、房屋稅繳款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5頁),經 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當可依民 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期內積欠之租金、租期屆至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並無權利請求原告寬限時間,以使 其得補繳積欠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1

KSEV-114-雄簡-140-202503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宜茹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1,38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0

KSEV-114-雄補-417-202503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陳嘉永 陳嘉祐 吳長倫 林志衡 陳志泳 陳玉麟 林高山 林雅宜 林益山 張秀娥 林燕宜 林婉宜 陳瑞華 陳瑞吟 陳瑞瑩 陳瑞蘋 陳瑞麟 陳驛全 陳信宇 陳薇庄 闕承章 闕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第77之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萬3,200元(計算式:36,000【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元/㎡〉】×11 【系爭土地面積〈㎡〉】×2/6【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2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0

KSEV-114-雄補-313-202503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徐靜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晨勝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0

KSEV-114-雄補-419-202503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86號 原 告 吳福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賢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5,19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2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0

KSEV-114-雄補-48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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