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張登鴻
被 告 鍾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5,49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5,49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為112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出廠至交
通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17日,車齡約11個月,則原告賠付之維修
零件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6,496元(依平均法計算:21,400【零件
費用】×〈1-1/4【耐用年數+1】〉×11/12=16,49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因警方為釐清肇事責任及機車損壞修理時間,合
計約3個月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機車,受有需支出交通費用9,000元
(100×90=9,000)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91-2條前段請求被
告賠償合計2萬5,496元。至原告主張因調解扣薪3,040元部分,
此屬原告為進行賠償請求所需支出之成本,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另精神賠償5,000元部分,此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不符,亦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4-雄小-10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