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文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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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賴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 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5日18時24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時未與停等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之過 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787元(含工資10,785 元、烤漆12,785元、零件1,217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損照片、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2、13、14至20、25至26 、21、22、23至24、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 院卷第31至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行駛時未與停等車輛保持適當間隔 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2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3年3月5日止,約使用9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 費用1,217元經折舊後餘額為880元,加計工資10,785元、烤 漆12,785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4,450元【計算 式:零件880+工資10,785+烤漆12,785=24,45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4日(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0

STEV-113-店小-1277-202412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彭治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 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67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111年8月29日9時1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22,153元(含工資79,223元、零件42,930 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照、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15、25至35、17、19至23、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9至5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8年8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 111年8月29日止,約使用3年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42,93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454元,加計工資79 ,223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89,677元【計算式: 零件10,454+工資79,223=89,67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此 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22日發生送達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0

STEV-113-店簡-1199-20241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楊達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2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4時20分許,駕駛向被保 險人王羿佳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因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與訴外人黃義鈞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 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80元,其 中工資1,580元、零件13,500元,有使用借貸代位求償切結 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理賠申請書、國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出廠,至113年1月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1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1 3,500元折舊後為6,685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後共計8,26 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此範圍內,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8

TPEV-113-北小-4047-202412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廖振明 劉克鑫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第19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倘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民事訴 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甚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承保之訴外人謝芬香在國道三號 南向105公里6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伊已按保險契約理賠 ,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謝 芬香所有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 在新竹市香山區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判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首堪認定。次查,原告起訴時,被 告廖振明之住所、居所分別位在雲林縣斗六市、新北市土城 區乙情,有廖振明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起訴狀之陳報 地址在卷可稽;又被告劉克鑫之固設籍在臺中市西屯區,然 該址經郵務送達後以無人招領為由退回,此有劉克鑫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至劉克鑫之居所地,係在 基隆市中正區、新北縣新店區等節,則有原告起訴狀之陳報 地址、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113年1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顯無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8

PCEV-113-板小-4274-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交流道處,因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肇事致訴 外人林漢璟所駕駛之RCL-3383號車受損(下稱系爭車輛),現 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 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 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7,350元,其中工資費用29,100元 扣除工資自負額3,000元後為26,100元、零件費用181,250元 。又系爭車輛經折舊後,因本件事故中,被告過失為肇事主 因,故依肇事比例分擔7成,被告自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3 0,95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 析研判網頁、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7、22-30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54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 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07,350 元,其中工資費用26,100元、零件費用181,250元,經折舊 及依肇事比例分擔後,請求30,958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21、31-33頁)。又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 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3年10月 (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6月3日止,已使 用約8年9月,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8,125元(計算式:181,250÷10 =18,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6,100元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4,225元(計算式:18, 125+26,100=44,225)。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於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訴外人林漢璟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漢璟應負30%之責任,是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30,958元(44,225元×70% =30,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見本院 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58元, 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670-202412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30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補-3289-20241217-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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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黃良聖 訴訟代理人 黃啓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號(君悅飯店B2停車場)處(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號(君 悅飯店B2停車場)處,因行經路口未減速之過失,肇事致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祖磊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10,383元(含工資86,249元、零件24,13 4元),而黃祖磊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之過失,同為肇事因 素,依肇事比例分擔5成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55,192元(計算式:110,383元×0.5=55,1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等事實不爭 執,但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同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 656號、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 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有行經路 口未減速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110,383元(含工資86,249元、零件24,134元),而黃祖 磊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依肇事比例 分擔5成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5,19 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證明 之責。本件原告固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函、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 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然查,本件既經被 告否認如前所述,復未據原告就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侵權行為,並導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等情,舉證證明 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有行經路口未減速之過失,致系爭車 輛受損,而黃祖磊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之過失,同為肇事因 素,依肇事比例分擔5成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113年11月22日補 充說明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9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 ,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7

TPEV-113-北小-300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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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朱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9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7,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蔡淑琴 所有、訴外人陳義村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56 萬7,013元(含工資5萬793元、烤漆7萬9,459元、零件43萬6 ,761元)。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 依法取得代位權,而上開修理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共計為17萬3,92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 、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登記 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保險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核閱無訛;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低頭看導航,前車距離我約一 臺車距離發生追撞」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13年3月3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 法,據原告所提出保險估價單所載總金額為56萬7,013元, 其中零件修理費用為43萬6,76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 分之1即4萬3,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5萬793元、烤漆7萬9,459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7萬3,928元(計算式:4 3,676元+50,793元+79,459元=173,9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萬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 起(繕本於同年9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6日發 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簡-2633-2024121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允丞(原名劉長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4,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13

TPEV-113-北補-327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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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邱冠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小-340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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