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文祺

共找到 102 筆結果(第 71-80 筆)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妡(原名郭臣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郭芷妡(原名郭臣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芷妡(原名郭臣希,民國113年5月10日改名)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被告釋放,有卷附點名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偵卷第37頁、43至46頁)可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   傳拘無著,且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出境至柬埔寨未再入境   ,有卷附送執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別查詢報表(本 院卷第111頁、123頁、143至14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8頁)等可憑。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交訴-75-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6號 原 告 洪嘉宏 被 告 黃燕秦 上列被告黃燕秦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附民-1566-20241030-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秦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燕秦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應徵家庭代工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 廠商將訂購材料費用先匯入再提領支付材料費,且每交付1 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並不符合 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昌門市店,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郵 局(下稱安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采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將自己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上開3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欺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由其 等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後,再以黃燕秦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得之金額。 二、案經洪嘉宏、陳勇漢、葉韙銍、陳智皓、余宸萲、李承洧、 林筱容、張佩琪、楊嘉欣、賴佑星、毛詩評、鄒旭庭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陳述證據,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 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 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黃燕秦雖坦承有交付上開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及安 順郵局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將密碼告知不詳人之 事實,然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 並辯稱她交付帳戶是為了要求職,她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 訊息。對方說要實名制,把錢存進她的提款卡,再從她的提 款卡把錢提出給廠商訂貨,表示這批貨是她定的,她也是被 騙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及安順郵局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係被 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由被告將之交予他人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卷附上開京城銀行、台新銀 行、安順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 1至63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以如附表編號1至12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轉帳至上開帳戶後,再以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金額之事實,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宏、陳勇漢、葉韙銍、陳智皓、余宸萲 、李承洧、林筱容、張佩琪、楊嘉欣、賴佑星、毛詩評、鄒 旭庭於警詢中之供述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洪嘉宏提供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5至86頁 )、告訴人陳勇漢提供之LINE與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至91頁)、告訴人葉韙銍提供之Inst agram社群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5至1 01頁)、告訴人陳智皓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南 銀行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通知截圖(警卷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余宸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警卷第113至117頁)、告訴人李承洧提供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新光行動銀行轉帳交易訊息回報通知截圖( 警卷第123至125頁)、告訴人林筱容提供之LINE與臉書mess 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9至 136頁)、告訴人張佩琪提供之LINE與臉書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139至140頁)、告 訴人楊嘉欣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社群媒體貼 文、行動銀行跨行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43至144頁)、告 訴人賴佑星提供之Instagram社群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48至151頁)、告訴人毛 詩評提供之臉書社群媒體貼文、LINE與臉書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新臺幣轉帳明細截圖(警卷 第155至173頁)、告訴人鄒旭庭提供之臉書社群媒體貼文、 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臺幣轉 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79至207頁)、上開京城銀行、台新銀 行、安順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1至6 3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她是遭詐騙集團以做手工為由,應徵工作 需要帳戶,要求她叫貨(而寄出提款卡)(警卷第4頁); 「田采璇」以工作廠商要把訂材料費用匯入她的帳戶為由要 求她自己叫貨,隨後她照對方指示操作,於1月16日17時30 分許,將她名下的3張提款卡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警卷 第1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她是在臉書看到徵手工,對方說 需要有提款卡及密碼,要把錢匯入她的提款卡(帳戶),用 其名義買材料(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對方說 要實名制,把錢存進她的提款卡(帳戶),再從(用)她的 提款卡把錢提出給廠商訂貨,表示這批貨是她定的。對方說 1個帳戶補助5千元,1個人可以補助到2萬元,1個卡可以補 助五千元,所以她提供3個(帳戶)。對方說代工的報酬薪 水貨運來收貨時順便把錢交給她,但她沒有收到,貨(材料 )也沒有給她(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按一般手工代工係由廠商提供材料予代工者施作後,再   由廠商點收成品及廢品,以確認材料使用情形並按件計酬。   被告所述須代工者提供帳戶,再由廠商將材料款匯入,並由 被告自行叫貨,其流程明顯過於迂迴,在廠商、材料供應商 及代工者間需多次聯繫、清點、確認材料、貨款、成品,徒 增不必要之作業程序,且難以防止道德風險,顯不符合一般 商業經營方式,亦與一般手工代工之作業模式有違。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她以前有做過紙盒貼塑膠膜之家庭 代工,她去工廠直接拿(材料),沒有交付帳戶問題(本院 卷第129頁)。足見被告應可知悉本件手工代工之作業模式 與其先前之手工代工模式有違。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手工代工是要做手機   包膜,一疊3,000個,包1個2元(本院卷第130頁)。依卷附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所載,對方亦稱1個月有(可)賺2萬左 右(偵卷第61頁),足見其利潤並非豐厚。然被告只要提供 1個帳戶即輕易可獲得補助5千元,提供3個帳戶即可獲得接 近1個月代工勞務所得,顯不合理。況且,提供帳戶之目的 如果是為了確認是何人訂貨,是應徵代工之必要程序,為何 廠商另需支付補助金予代工者即帳戶所有人?又依卷附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所載,對方亦稱被告卡片(提款卡)寄出後 大概3、4天會歸還(偵卷第84頁);並非每一批貨做完就要 再寄一次卡片(提款卡),合作過後有紀錄了就不需要再寄 過來(偵卷第77頁)。提供帳戶之目的既然是讓廠商將材款 匯進帳戶,再從帳戶支付貨款給材料商訂貨,為何合作過後 有紀錄就不需要再寄提款卡?亦顯不合理。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其中包括 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等 ,顯見被告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應可認知應徵手工代 工卻須交付帳戶並不合理,其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符 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㈣苟如被告所述,係對方說要實名制,把錢存進她的提款卡( 帳戶),再從(用)她的提款卡把錢提出給廠商訂貨,表示 這批貨是她定的,則被告只需提供1個帳戶即可,並不需提 供3個帳戶。且由廠商立場觀之,如果代工者只提供1個帳戶 ,廠商只需支付5千元補助金;代工者提供3個帳戶,則廠商 需支付1萬5千元補助金(即增加1萬元成本),廠商並無必 要多支出成本以取得額外之帳戶。足見本件「廠商」之目 的在取得更多帳戶使用,而非實際經營手工代工。由被告之 社會歷練,應可知悉其交付帳戶行為並不合理,其交付帳戶 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於修正前之條號為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該條係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其立法說明欄 二載明「...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 即,該罪是以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再者,其立法說明欄五亦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亦即,以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參諸上開㈢、㈣說明,本件顯無從認定被告上 開交付帳戶提款卡行為係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告所為 顯無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對於被告所 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寄貨單據各1份( 警卷第77至81頁、偵卷第61至114頁)附卷可參。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此部 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名譽、藏匿人犯、違反政府採購法(偽 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誣告(未指定犯人誣告)、 詐欺等前案記錄;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 及大眾媒體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 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 ,輕率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3個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損 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事實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洪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Lanvin」向洪嘉宏佯稱堂 弟張家豪,工作亟需用錢, 洪嘉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 113年1月 19日18時 17分、18 時38分 3萬元、2萬 元 2 陳勇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吣寧」佯稱販賣iPhone15 pro Max手機,陳勇漢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燕秦所 開立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1月 19日21時 22分 3萬元 3 葉韙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Instagram ID「albert _riera216」、LINE暱稱「Y ahoo奇摩輕鬆付」、「系統 工程部」佯稱中獎需繳納運 費,葉韙銍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 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1月 19日23時 9分 1萬5,985元 4 陳智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 陳佳怡」佯稱販賣玩具槍, 陳智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 113年1月 19日23時 21分 4萬9,985元 5 余宸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 「skey99」佯稱販賣Apple Macbookpro M3晶片筆電, 余宸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安順 郵局帳戶。 113年1月 19日17時 55分 2萬元 6 李承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瑾媽咪」佯稱販賣電視, 李承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安順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9日17時21分 1萬5,000元 7 林筱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 中國信託客服需實名認證, 林筱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⑴轉帳右列金 額⑴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 安順郵局帳戶;於右列時間 ⑵轉帳右列金額⑵至黃燕秦 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⑴113年1月19日  17時41  分 ⑵113年1  月19日  18時21  分 ⑴2萬9,985  元     ⑵1萬4,985  元 8 張佩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 m暱稱「電子慷慨者」(ID: albert_riera216)、LINE暱 稱「Yahoo奇摩輕鬆付」、 「陳木楊」佯稱中獎需轉帳 核實現金才能領獎,張佩琪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燕 秦所開立之上開安順郵局帳 戶。 113年1月19日17時35分 1萬9,988元 9 楊嘉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 稱「瑾媽咪」佯稱販賣蘋果 筆電,楊嘉欣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 列金額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 開安順郵局帳戶。 113年1月 19日17時 28分 1萬元 10 賴佑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 m暱稱「電子慷慨者」(ID: albert_riera216)、LINE暱 稱「Yahoo奇摩輕鬆付」、 「系統工程部」佯稱中獎需 查看帳戶餘額及轉帳,賴佑 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 燕秦所開立之上開安順郵局 帳戶。 113年1月 19日17時 45分 4萬9,985元 11 毛詩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 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以賣 貨便賣的東西有爭議(疑為 毒品)為由要求須與銀行連 結及匯款作為驗證,毛詩評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燕 秦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 113年1月 19日17時 30分、17 時33分 4萬9,990元 、4萬9,990 元 12 鄒旭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駿傑」欲購買馬丁鞋1 雙,佯稱轉帳商品貨款因賣 場未認證導致凍結。復冒稱 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 需匯款認證解除凍結,鄒旭 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 燕秦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 113年1月 19日18時 1分 3萬4,998元

2024-10-30

TNDM-113-金易-4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2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峻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 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113年4月14日某時,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  ㈡於113年4月12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葉峻欽於113年4月14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葉峻   欽於施用毒品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即向員警員自首,表明其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接受   裁判。經警於4月14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9)(警卷第 1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39)(警卷第13頁)、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偵卷第11至 40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葉峻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另關於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間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他有   施用海洛因,詳細施用時間不清楚,嗣補稱是4月11日20時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稱應該是採尿當天在他家施用的(本院 卷第44頁)。參諸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   排泄於尿液中(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參照),及被告於4月14日15時4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含量高達94080ng/ml(警 卷第13頁),本院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以其於本院 所述採尿當日(113年4月14日)施用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峻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自首有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憑,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強盜等前科犯行,於假釋中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 行暨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太陽能工 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需撫養64歲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 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2罪間獨立性非高,及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NDM-113-易-1741-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4號 原 告 林思萍 被 告 李浩雲 上列被告李浩雲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附民-1804-20241029-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劉慶國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尤弘昱因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原附民-31-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浩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以1個帳戶出租3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以 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忠和(周氏娛樂)」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對方,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廖 育岑、林思萍、高妙慧、劉家涵、邱瑞怜、莊予嘉、吳佳怡 、李沛緁、劉曜禎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金額至李浩雲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除附表編號1部分 因故遭退回而未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其餘旋遭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育岑、林思萍、高妙慧、劉家涵、邱瑞怜、 莊予嘉、吳佳怡、李沛緁、劉曜禎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卷附告訴人廖育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 89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95頁)、告訴人林 思萍提供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1至125頁)、告訴人高妙慧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第144頁上方、第146頁)、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警卷第147至148頁)、告訴人劉家涵提供之臉書me 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警卷第171至173頁)、告訴人邱瑞怜提供之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193至1 94頁)、告訴人莊予嘉提供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19至221頁)、告訴 人吳佳怡提供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5至247頁)、告訴人李沛緁提供 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警卷第269至270頁)、告訴人劉曜禎提供之臉書messen 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289 至291頁)、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35頁)、被告 提出之LINE與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37至6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30150538號函暨附件資料(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 可以佐證。 ㈢被告李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即,其刑之減輕 為得減而非應減。另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是本件並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第3項等必須減、免其刑之適用。   4.從而,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1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㈢核被告李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助 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作為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論處。  ㈤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僅曾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 訴處分;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資 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 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 ;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 帳戶為3個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 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 家庭生活狀況一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1頁)、偵查(偵卷第34頁)及本 院審理(本院卷第82頁)中,均供稱其實際並未拿到報酬, 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說明。 五、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幫助洗錢   行為,惟其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 酬或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廖育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廖育岑佯 稱係其姪子,欲向廖育 岑借款,使廖育岑因而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李 浩雲所開立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嗣上開 匯款因故遭退回而未匯 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 113年(下同) 1月12日11時19 分許 2萬元 2 林思萍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照片,使 林思萍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月11日18時37 分許 3萬元 3 高妙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高妙慧佯 稱係其姪子,欲向高妙 慧借款,使高妙慧因而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經由友人帳戶轉帳右列 金額至李浩雲所開立之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⑴1月11日10時  19分許 ⑵1月11日10時  20分許 ⑶1月11日10時  21分許 ⑷1月11日10時  2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4 劉家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訊息,使 劉家涵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月11日18時58 分許 5萬元 註:起訴 書附表編 號4所載5 萬15元中 之15元係 手續費。 5 邱瑞怜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訊息,使 邱瑞怜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1月11日13時34 分許 7萬元 6 莊予嘉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訊息,使 莊予嘉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月11日17時58 分許 1萬5,000 元 7 吳佳怡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訊息,使 吳佳怡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旋於翌日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⑴1月11日14時  12分許 ⑵1月11日14時  13分許  ⑴5萬元   ⑵5,000  元  8 李沛緁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訊息,使 李沛緁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 1月11日10時46 分許 5萬元 9 劉曜禎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登山外套訊息 ,使劉曜禎因而陷於錯 誤,與對方聯繫購買登 山外套,並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 李浩雲所開立之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 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 1月11日17時09 分許 7,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DM-113-金訴-1905-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8號 原 告 邱瑞怜 被 告 李浩雲 上列被告李浩雲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附民-1798-20241029-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陞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雲清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108年度偵 字第14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常陞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常陞實業有限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玖佰柒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緣坤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宗德(另經緩起訴處分 ),設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東區光復路8號,下稱坤輝 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間因即將結束營業,原欲委託富立達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詩詠(另經緩起訴處分)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為甲級清除機構,下稱富立 達公司〕合法清除處理坤輝公司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 批。因富立達公司處理廢棄物費用報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 同)80元,廖宗德認為價格過高,竟與陳詩詠協商後,由陳 詩詠仲介常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翁雲清,設臺北市大同 區民權西路236號2樓,下稱常陞公司)代為清除處理上開廢 棄物。戊○○與陳詩詠、廖宗德均明知常陞公司並未取得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共 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詩詠介紹常陞 公司違法清理廢棄物。其等在形式上由常陞公司以每公斤2 元之價格向坤輝公司購買上開廢棄物;實際上則由陳詩詠仲 介常陞公司受坤輝公司委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並由坤 輝公司支付陳詩詠每公斤清除處理費用42元,處理約1萬6,6 85公斤重之廢棄物1批,再由陳詩詠與戊○○約定每公斤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為37元,扣除陳詩詠代墊上開價金匯款每公斤 2元後,由陳詩詠實際支付常陞公司每公斤35元之處理費, 共計58萬3,975元(16,685公斤×35元/公斤=583,975元。支 出證明單所載該筆費用金額為61萬3,174元,係實際支付之5 8萬3,975元加5%營業稅之總額)。    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000年0月間   經由蔡智濱(另經緩起訴處分)以唐佳新名義,以每月租金   2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甲○○○承租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及廠房(以下簡稱「楠西場址」),作為堆置   廢棄物之用。丁○○(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明知其   與常陞公司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戊○○、丙○○共同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犯意聯絡,由戊○○以21   萬元之代價委由丁○○清除處理上開坤輝公司之廢棄物。黃   錦麟又委請丙○○清除處理上開坤輝公司之廢棄物。丙○○   乃以9,000元代價僱請郭炳棍(另經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   月1日駕駛靠行於鏸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鏸豐公司)之車   牌號碼683-X8號大貨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坤輝公司載運廢棄   物1批(淨重8,280公斤)至楠西場址,並由丙○○操作堆高   機卸貨後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楠西場址。丙○○另以1萬7,0   00元(曳引車及拖車部分1萬2,000元;大貨車部分5,000元   )代價委請嘉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忠憲,下   稱嘉南公司)股東黃忠義(另經緩起訴處分)載運上開廢棄   物,經黃忠義指派嘉南公司司機林彥成(另經緩起訴處分)   於106年9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   21-NC號營業半拖車,前往坤輝公司載運上述廢棄物1批(淨   重1萬2,890公斤)至嘉義市忠孝二路嘉南公司停車場停放;   黃忠義另指派嘉南公司司機賴再清(另經緩起訴處分)於10   6年9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M8號營業大貨車至上開停車場   ,將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上開廢棄物   裝載至257-M8號營業大貨車,並由丙○○引導載運至上開楠   西場址。丙○○另經由蔡智濱以每臺車次4,000元至4,500元   代價僱請陳坤正(另經緩起訴處分)駕駛堆高機,將上開車   上廢棄物卸貨至楠西場址廠房內堆置。   嗣因甲○○○發覺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報警處理,經前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年11   月7日上午10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前往上開臺南楠西場   址實施督察,發現上址A區(部分有坤輝公司標示)堆置50 加崙桶裝廢棄物210桶、50公斤裝塑膠圓桶廢棄物7桶、20公 升裝塑膠桶廢棄物3桶;B區堆置50加崙桶裝廢棄物42桶;C 區堆置20公升裝塑膠桶廢棄物82桶、試劑藥罐數十罐;D區 (部分有坤輝公司標示)堆置50加崙桶裝廢棄物18桶、20公 升裝塑膠桶廢棄物100至200桶,夾雜1公升裝小桶。經採樣 送檢測結果總銅19.6mg/L(管制值:15.0mg/L)、總硒2.15 mg/L(管制值:1.0mg/L)、閃火點小於40℃(管制值大於60 ℃)、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13.00(管制值:≧12.5或 ≦2),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第5款第1 目、第6款第1目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同案被告丁○○、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蔡智濱、唐 佳新、郭炳棍、林彥成、賴再清、黃忠義、陳坤正、證人即 坤輝公司負責人廖宗德、坤輝公司人事課副課長吳美怡、坤 輝公司環安業務邱健恩、坤輝公司採購工程師林明倫、坤輝 公司環安課管理師虞治民、富立達公司負責人陳詩詠、富立 達公司開發接洽業務范剛榕、鏸豐通運負責人任彥霖、嘉南 公司負責人黃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常陞公司與坤輝公司一般買賣契約書(106年8月23日)、坤 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坤輝股份 有限公司設備出售交貨簽收單、設備交貨簽收單、應收帳單 列印資料、簽收資料、常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警㈣-1 卷第70至71頁、偵㈠卷第500至505頁)、坤輝公司106年9月1 日、同年月4日現場清運照片8張(偵㈠卷第507至514頁)、 地磅單(106年9月1日、同年月4日)3份(警㈣-1卷第119頁 )、坤輝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㈠卷第515頁) 、富立達公司發票4紙(偵㈠卷第517至520頁)、富立達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支出證明單(警㈣-1卷第38頁)、 常陞公司登記資料(偵㈠卷第503頁)、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㈠ 卷第325至339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 (繐豐公司)(警㈣-2卷第280至281頁)、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 碼000-M8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行車執照內頁 影本(警㈣-2卷第291至295頁)、楠西場址現場照片(警㈣-1 卷第147至148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編號0000000號督察紀錄(106年11月7日)、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採樣時間:106年11 月7日)(警㈣-2卷第437至439、476至479頁)附卷可以佐證 。  ㈢上開楠西場址廢液經採樣送檢測結果總銅19.6mg/L(管制值 :15.0mg/L)、總硒2.15mg/L(管制值:1.0mg/L)、閃火 點小於40℃(管制值大於60℃)、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13.00(管制值:≧12.5或≦2),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第4條第2款、第5款第1目、第6款第1目所定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 (採樣時間:106年11月7日)(警㈣-2卷第476至479頁)附 卷可憑。 ㈣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楠西場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第4款之罪。起訴書雖載被告戊○○尚應論以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惟上開廢棄物係堆置在廠房內, 並未被任意棄置,應僅論以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 附此說明。被告戊○○與陳詩詠、廖宗德及同案被告丁○○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聿陽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㈢被告戊○○於上開楠西場址之多次載運堆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屬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戊○○之品行;被告常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 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實施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清理 堆置坤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數量 ,且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後坤輝公 司已清理該公司部分之廢棄物,參偵㈣卷第267至311頁)、 被告戊○○參與犯行之程度;及被告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臨 時工工作,常陞公司目前已經沒有在經營,家庭生活狀況單 身,有一小孩已經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常陞公司因負責人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之規定,清理上開坤輝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陳詩詠實際支付常陞公司每公斤35元之處理費,共計58 萬3,975元(16,685公斤×35元/公斤=583,975元。支出證明 單所載該筆費用金額為61萬3,174元,係實際支付之58萬3,9 75元加5%營業稅之總額),已如上述;而上開58萬3,975元 中,由戊○○以21萬元之代價委由丁○○清除處理上開坤輝公司 之廢棄物,亦如上述。從而,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戊○○為被告 常陞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常陞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7 萬3,97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吳惠娟 、蘇聖涵、陳奕翔、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場址 查獲廢棄物 檢驗結果 1 臺南市○○區 ○○里○○○ 00○0號廠房 ㈠106年11月7日上午10時查獲: 1.A區(部分有坤輝 公司標示)堆置5 0加崙桶裝廢棄物 210桶、50公斤裝 塑膠圓桶廢棄物7 桶、20公升裝塑 膠桶廢棄物3桶。 2.B區堆置50加崙桶 裝廢棄物42桶。 3.C區堆置20公升裝 塑膠桶廢棄物82 桶、試劑藥罐數 十罐。 4.D區(部分有坤輝 公司標示)堆置5 0加崙桶裝廢棄物 18桶、20公升裝 塑膠桶廢棄物100 至200桶,夾雜1 公升裝小桶。 ㈡106年12月22日查獲:貝克桶16桶 註:106年12月22日 查獲部分,為 聿陽有限公司 之廢棄物,與 坤輝公司及本 案被告戊○○ 無關。 ㈠106年11月7採樣送檢測結果總銅  為19.6mg/L(管  制值:15.0mg/L  )、總硒2.15mg/  L(管制值:1.0m  g/L)、閃火點小  於40℃(管制值  大於60℃)、廢  棄物氫離子濃度  指數pH值>13.00  (管制值:≧12.  5或≦2),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 ㈡106年12月25日採  樣送驗結果樣品  編號Z000000000  之廢液閃火點為3  9.0℃、樣品編號  Z000000000之廢  液閃火點為55.0  ℃,均小於60℃  ,屬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6065491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㈢-1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㈢-2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宗) 警㈢-3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宗) 警㈢-4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宗) 警㈢-5卷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2579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㈣-1卷 8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2579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㈣-2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 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1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 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㈠-2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㈡-1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2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三宗) 偵㈡-3卷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四宗) 偵㈡-4卷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五宗) 偵㈡-5卷 1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六宗) 偵㈡-6卷 1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七宗) 偵㈡-7卷 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八宗) 偵㈡-8卷 1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九宗) 偵㈡-9卷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十宗) 偵㈡-10卷 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 偵查卷宗 偵㈢卷 2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偵 查卷宗 偵㈣卷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 偵查卷宗 偵㈤卷 2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 偵查卷宗 偵㈥卷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05號偵 查卷宗 偵㈦卷 26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本院卷㈠ 27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本院卷㈡ 28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三宗) 本院卷㈢ 29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四宗) 本院卷㈣ 30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五宗) 本院卷㈤ 31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六宗) 本院卷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0-29

TNDM-109-原訴-4-20241029-4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3號 原 告 莊予嘉 被 告 李浩雲 上列被告李浩雲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附民-1723-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