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涵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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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昕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昕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昕逸顯然漠視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 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五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各為151、294ng/mL,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1號   被   告 韓昕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韓昕逸於民國113年7月24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3樓陽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捲 進香菸內點火吸食、毒品咖啡包加水飲用之方式,施用愷他 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113年7月27日0時5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上路,嗣因逆向 行駛於人行道遭警盤查時,經警發覺其神色緊張,復自行交 付毒品咖啡包20包、愷他命1包予警,再經警附帶搜索查看 前開機車時,自前開機車內之便當盒查扣毒品咖啡包14包( 韓昕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23694號偵辦中),並得韓昕逸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 為151ng/mL、294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昕逸供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 、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車輛詳細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NDM-113-交簡-3097-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財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手機一支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年籍不詳之「胤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 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致陳淑蕙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540萬2千元陸續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二、嗣陳淑蕙始覺有異報警,該詐欺集團又由真實年籍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之人(下稱「李」)佯稱為刑事科警 員,要求陳淑蕙準備170萬元現金作為引誘車手之資金,陳 淑蕙答應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170萬元。許財榮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胤祥」(即黑 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事證足認其知悉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方式係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或有三人以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特種文書之行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傳送同意逮 捕書及工作證之照片予陳淑蕙,於113年10月28日17時許由 「胤祥」(即黑仔)指示許財榮前往收款,許財榮遂於113 年10月28日20時25分許,至陳淑蕙住處(地址詳卷)向陳淑 蕙收款,並於點收現金離去之時,遭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 獲而未遂,且扣得許財榮所有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陳淑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許 財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4頁 、本院卷第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蕙證述明確(警 卷第23-35頁),並有告訴人與「林雅惠」、「李」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截圖、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被 告與「胤祥」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在卷足憑(警卷第41 -49、65-81、8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被告與「胤祥」(即黑仔),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應依 法減輕其刑;又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告訴人係配 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騙,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依「胤祥」(即黑仔)指示,向本案告訴人面交 收款,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 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情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獲有利益,及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等情,有被告 供述可稽(本院卷第61頁),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表示: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4頁),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DM-113-金訴-2611-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2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庭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 罪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宇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宇庭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屋主,於民國113年1 月間由陳宇庭之弟陳俊安將前揭房屋4樓房間出租予郭茹芸 、郭庭芯。詎陳宇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郭茹芸、郭庭芯之物( 陳宇庭竊盜之時間、地點、物品等事項,均詳附表所示)。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茹芸、郭庭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1、3至6)、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 號2)。被告所犯前揭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擅自進入告訴人2人承租 房間,竊取告訴人2人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並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之居住安寧,本應重懲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歸還所竊財物之犯 罪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2所示刑責,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3至6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所竊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在卷(參見警卷第23頁、第33頁),故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過程及竊取之物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所犯罪名及刑度 1 陳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於右列時間以備份鑰匙擅自侵入郭庭芯右列租處後,徒手竊取郭庭芯所有,置於房間內三層櫃底層咖啡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113年2月初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房間內 陳宇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陳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右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郭茹芸所有之內衣3件。 113年2月中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天台 陳宇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於右列時間以備份鑰匙擅自侵入郭茹芸右列租處後,徒手竊取郭茹芸所有,置於房間衣櫃內之內衣3件、內褲1件。 113年2月中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房間內 陳宇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陳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於右列時間以備份鑰匙擅自侵入郭庭芯右列租處後,徒手竊取郭庭芯所有,置於房間內三層櫃底層咖啡色皮夾內之現金(與附表編號5所竊金額共計12000元)。 113年2月24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房間內 陳宇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陳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於右列時間以備份鑰匙擅自侵入郭庭芯右列租處後,徒手竊取郭庭芯所有,置於房間內三層櫃底層咖啡色皮夾內之現金(與附表編號4所竊金額共計12000元)。 113年2月25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房間內 陳宇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陳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於右列時間以備份鑰匙擅自侵入郭茹芸右列租處後,徒手竊取郭茹芸所有,置於房間衣櫃內之內衣2件。 113年3月15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房間內 陳宇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2024-12-23

TNDM-113-易-1932-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家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4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23、12138、14277、15827、16051 、17525、17989、19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對被告力家達之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都是否認 犯罪。如果大門有上鎖,我故意用特殊工具或是叫人家打開 ,就是成立竊盜罪,如果故意引誘人家犯罪,人家只是順便 用一下,就被提告竊盜,那是他們引誘人家,有幾個香煙、 零錢50元的我已經歸還,我們當面有講清楚,我有還他們東 西,卻要派出所提告我竊盜罪,有些小題大作,竊盜有東西 上鎖故意打開這叫做竊盜順手拿東西不叫做竊盜,我沒有企 圖貪第三人的財物。例如汽機車上鎖,故意打開就是竊盜罪 ,他們不小心給人家機會,人家歸還了,就不叫竊盜罪。把 錢放在桌上你沒有上鎖,順手拿不是竊盜。我不是有利得我 希望到社會工作,我還有家人母親,未婚,希望能出人頭地 ,希望減刑云云,指摘原判決。 三、惟查: (一)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 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竊取」係指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因而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物之新持有,不以秘 密進行為必要,公然竊取,亦可成立本罪。 (二)查,被告未經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之同意 (允諾)而破壞被害人持有之物,而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 持有,原判決已說明甚詳(詳附件)。是被告前揭上訴理 由所辯,與竊取之意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為其詭辯 之歪理,自不足為憑。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所 犯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之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法院在此刑度範圍內, 所量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低刑度,自無庸置疑。茲原 判決以如原判決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量處被告如原判決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犯罪之相同態 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 聯性,均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家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現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3 號、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113年度 偵字第15827號、113年度偵字第1605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25 號、113年度偵字第17989號、113年度偵字第192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力家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力家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竊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戊○○、己○○、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 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辛 ○○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力家達矢口否認有何附表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中之人並非自己,並未竊盜,附表 編號7是拿一包衞生紙,不算竊盜云云。 二、經本院查,前開事實,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 可足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要無疑義。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 照片上之人不是自己云云。惟查,本案各次犯行之監視器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其特徵(附表編號1之左手固定繃帶、附表 編號2之穿著及臉部、附表編號3之迷彩帽及衣褲、附表編號 5臉部、附表編號6左手固定繃帶、附表編號7之臉部、附表 編號8之臉部及所戴安全帽),均核與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拍攝 照片相同,益見行竊之人確是被告無疑,被告辯稱非監視器 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之人云云,要無可採。至於公訴意旨固載 被告另竊得附表編號6尚有「工具」失竊,惟此僅有告訴人 一人非具體之指訴,本院無從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6、7、8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之竊盜行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一同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上開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12年簡上字第78號判處 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112年度簡字第932號判處罰金200 0元確定,前案緩刑之宣告亦撤銷,並於112年11月16日接續 執行完畢,復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處拘役10日確 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並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損失,所為誠屬不 該,犯後不僅否認犯行,更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並賠償損 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肄業、羈押前從事○○○○○○工作 、家中有○○、○○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 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2、4、6所示失竊之腳踏車、新台幣50元及普通重 型機車均業已歸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即不再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6告訴人失竊之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 均可再聲請補發,核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 ㈢、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未經扣案,亦未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偵字案號及 證據方法 主文 1 丁○○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1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0○0號「○○○○廟」,徒手竊取廟內許願池內零錢後,至外殿竊取桌上擺放之一對貔貅嘴中之紙鈔,共計竊得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經丁○○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9323號 (移送案號:南市警偵歸字第1130012311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12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9至35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0妤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2月29日下午1時5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南○○○○中學」圍牆外,徒手竊得未滿18歲少年郭0妤(無證據證明力家達明知郭0妤未滿18歲)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70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後,並於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32分許,至力家達住處,扣得失竊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移送案號: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90331號) 1、告訴人郭0妤指訴(見警卷第7至14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見警卷第15至26頁)。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35至55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9時35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戊○○住處,侵入戊○○住宅,竊取虎爺錢水內零錢數枚,復於同日下午9時55分許,再至該處竊取媽祖佛像金牌1面(價值約7000元)及虎爺錢水零錢數枚。共計竊得零錢400元及金牌一面。嗣經戊○○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移送案號: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8175號) 1、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住宅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被告穿著照片共20張(見警卷第29至47頁)。 力家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佛像金牌壹枚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力家達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2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府」,徒手竊取虎爺公前之零錢50元,並將之置入褲子口袋得手。嗣經己○○發覺,當場要求力家達交出並報警前來,經警扣得力家達竊得之50元(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5827號(移送案號: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11453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見警卷第11至19頁)。 3、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1至23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 力家達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3日下午6時18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街國立○○○○○○○○中學後門,徒手竊取乙○○置於機車上之背包一只(內有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美工刀1支,共約3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後,發現是力家達取走並背在身上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6051號(移送案號: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824141號) 1、被害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9至13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美工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 11月24日上午12時30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置物箱內有500元、印章及身分證、健保卡、雨衣)。嗣經丙○○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而循線查獲。並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旁尋獲前開機車(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7525號(移送案號: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760207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10頁)。 2、證人即被告母親庚○○警詢證述內容(證稱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之人即是被告;見警卷第11至12頁)。 3、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15至31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壬○○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5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竊取壬○○機車上香菸1盒,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7989號(移送案號: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46579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11頁)。 2、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3至17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辛○○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5日下午9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段○○路人行道上,竊取辛○○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9800元),並駛離該處而得手。嗣經辛○○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比對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9218號(移送案號: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64258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8頁)。 2、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及比對照片1份(見警卷第13至31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TNHM-113-上易-578-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黑翅鳶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竟基於騷擾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與 鐵路間產業道路之空中,以空拍機來回追逐之方式,騷擾位 在該處之黑翅鳶,並將追逐之過程錄製成影像,上傳至YOUT UBE頻道供人觀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YOUT UBE影片截圖、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3 年1月16日113018號物種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8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騷擾 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增加YOUTUBE點閱率,率 爾以易於造成驚嚇之空拍機追逐方式騷擾黑翅鳶,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2024-12-17

TNDM-113-易-1938-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欣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恩欣任職於陳麗文擔任店長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郡豐門市」,因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下 稱詐欺集團)訛騙後,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 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 接續犯意,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1分許起至 同日21時59分許間,在上開超商門市內,以收銀機所連結之 感應器讀取詐欺集團提供之代收款條碼,輸入已代收款項之 虛偽指令至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內,而製作已代收款項之 財產權取得紀錄,獲得已給付款項之不正紀錄共42筆,價值 新臺幣(下同)559,400元,並免於給付600元之手續費。復 使用ibon機臺購買MYCARD點數並列印單據,再持單據至櫃檯 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 點選收銀結帳,以此方式接續將「結帳」之虛偽資料輸入收 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取得 11張點數卡,價值共55,000元之網路點數,許恩欣因而替詐 欺集團獲得免於支付615,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統一超商郡豐門巿」店長陳麗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恩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 ㈣、「統一超商郡豐門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共33張及MYCARD 點數卡交易明細共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 先後數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 之行為(即數次刷錄代收款條碼及數次購買MYCARD點數卡並 操作結帳),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兩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 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因賠償方式無法取得共識(被害人主張一次還清)致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斟酌被告於本件亦係因被詐 欺集團詐騙致有所損失而為上開不法行為等情,亦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51號起訴書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均係影本,見本院卷第53 至60頁),足見其同具被害人及加害人雙重身分,佐以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上開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方式,詐得告訴人如上所示 共計615,000元之不法利益,前開金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NDM-113-訴-698-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王家立」工作證壹紙、「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紙及其上「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家立」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昇達於民國113年4月初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K」之人(下稱「KK」) 共組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吳昇達與「KK」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以投資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劉雅敏(劉雅敏其餘遭詐欺 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致其陷於錯誤,再由「KK」指示 吳昇達於113年4月8日1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文 元公園內,以假名「王家立」並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新 臺幣(下同)128萬元,再交付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紙。復吳昇達再將128萬元之詐騙款項放置在不 詳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KK」,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據 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雅敏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雅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昇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被告於113年3月28日遭查獲之 照片、工作證照片共3張、收款收據1張。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以一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與不詳人 士共同詐騙及實施洗錢,使不法之徒得以收取行騙所得之贓 款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果買賣,月收入約 七至八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自己一個人住等一切家 庭及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的詐騙款,業已依「 KK」指示放置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KK」,是其已 無從實際管領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者被告供稱,「KK」說他的工作是算日薪的,一天五千元 ,月結,原本是5月5日要領錢,結果4月底被拘提,都還沒 有拿到錢等語,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獲取得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偽造之「王家立」工作證1紙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犯罪所使用 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驊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王家立」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NDM-113-金訴-2215-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仁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21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對范方正、范方平之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自首減刑之證據),除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鍾志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逾。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魏月娥之繼 承人范方正、范方平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 )42萬元,並於民國114年至116年清明節祭拜被害人,告訴 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量刑無意見。本院考量上情,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對被害人繼承人之 給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9號   被   告 鍾志仁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志仁於民國112年11月2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由北向南行 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照明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魏月娥騎乘腳踏車沿與臺南市歸仁區中 正南路1段交岔之無名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魏月娥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第四頸椎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右側腎臟囊泡破裂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11月6日18時56分不治死亡 。 二、案經魏月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范方正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 後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鍾志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方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害人魏月娥(即范方正之母)因本案事故受傷,於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5張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本案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11-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其仍不思以 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 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 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將竊得財物返 還被害人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54號   被   告 蔡淑靜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高雄市梓官戶政所彌陀辦事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淑靜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奇美醫院」3樓3112號病房內,徒手竊取連哲瑩放 置在病床旁置物櫃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得手後將 之藏於其隨身包內。嗣經連哲瑩發覺報警後,經警查訪前開 病房內之患者,蔡淑靜見狀,即自行坦白犯行並當場歸還1 萬2千元予連哲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淑靜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連哲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1萬2千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1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簡-4023-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志 許釋瑋 林熙程 張家睿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均無罪。 張家睿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張家睿分別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時,以網路連 線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共10人以上加入之社群軟體FACE BOOK聊天群組「峰狂赦京株式會社」(下稱本案群組)上,對 告訴人林芷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之擷圖(下稱本 案擷圖),依序為下列言論:㈠被告許釋瑋發表:「他是白癡 嗎,有兩段塞車越塞越嚴重,交通才亂...腦子長在屁眼裡 是不是阿」等文字。㈡張家睿回應:「就是有這種白癡,取 消圓環紅燈左轉也在叫好」等文字。㈢林熙程發表:「傻逼 一個,沒道路觀念真的給我騎小綿羊就好」等文字。㈣陳品 志發表:「幹真的是超可悲」、「話說我們在這邊嗆他(起 訴書誤載為『她』)應該沒有人會去跟他(起訴書誤載為『她』) 說吧」、「算了低能駕駛早該被教育了」等文字,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 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涉有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3至27頁;偵續卷第99至106頁)、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於警偵訊之供述(警卷第3至7、9至13、15至18頁;偵續卷第99至106頁)、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群組之群組成員擷圖(警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79至82頁)、告訴人與案外人郭文懷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0至91頁)為論據。訊據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固不否認有發表上開留言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均辯稱:我們是就本案擷圖內的留言加以批評,屬於對公共政策之意見表達等語。經查:  1.本案擷圖之內容為告訴人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 刊登「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臺南市率先通過試辦」之新聞 標題,並發表「台南交通已經在亂了 真的別鬧了欸! 上次 在圓環被連環撞 還有一次有個白癡不二段害我差點被擊落 」之評論意見,經暱稱「愛陰絲坦」之人將之轉載在成員計 10人以上之本案群組後,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分作 出上開回應,而為本案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 情,有起訴意旨所舉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群組之 群組成員擷圖在卷可證,且為告訴人、被告陳品志、許釋瑋 、林熙程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3.復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 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 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價值判斷言論之內容雖具有貶抑 性,且足以傷害其評論對象在社會上被賦予的評價之主觀感 受,但不當然就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要件,蓋 「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 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 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 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 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 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 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 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 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 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意旨 )。因此,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單從被害人的主觀感受判斷 ,亦非以行為人主觀感受判斷,而必須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 發,無偏頗地審酌個案所有情節,探討陳述的客觀意涵、脈 絡,評論所據的事實以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以 判斷該陳述內容是否已落入「侮辱」範疇,或縱係侮辱,仍 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而不應以刑罰處罰。  4.又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行為人之評論所據的事實以 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及其是否善意、適當之判 斷,其實定法上之依據則為立法者於刑法第311條所設「善 意發表言論」之4款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刑法第311條第3 款「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與被告本案所涉公 然侮辱罪得否阻卻違法至為相關。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 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 「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 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 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 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 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 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 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 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 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 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 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 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評論對 象如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更應慎重審酌有 無上揭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 間,且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合理評論原則尚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 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詞彙,而係著重於言論議題之內容,除 表達出發言者對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 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 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 接受,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將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 判斷均予以包容,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 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從而,若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 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 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此外,若已引用相關事實,亦 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行為人並負相當查證義務,並參酌 行為人是否已併陳其依據由閱聽人判斷其信度以定之。  5.觀諸本案擷圖,可知係告訴人先在多數人得以觀覽之網路社群平台IG限時動態內,表達其對於臺南市政府試辦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此項公共政策之反對意見,並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以及指責先前曾因不遵守機車兩段式左轉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人為「白癡」等語,告訴人既然透過網路社群平台公然發表其對於公共事務之意見,經暱稱「愛陰絲坦」之人將之轉載在本案群組後,引發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等人之回應,其等因不認同告訴人反對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乃至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指責因未採取兩段式左轉而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他人為「白癡」等意見,而各自發表起訴書所載文句,用以表達自己支持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作法,以及批評告訴人怪罪臺南市交通混亂及他人之態度,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議題加以評論之範疇,難認專門針對告訴人名譽恣意攻擊而已;至於被告陳品志雖提及「幹」之字眼,惟依前後表意脈絡,僅屬庶民習慣使用之口頭禪,作為發語詞而已,而非針對告訴人謾罵;再者,告訴人本身即先以「白癡」之用語,指責曾經因未採取兩段式左轉而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他人,可知其意在以該用語形容未遵守交通規則之人;反觀告訴人自承曾在IG限時動態發文提及其超速遭到測速照相取締之事,且被告陳品志、林熙程都曾在IG追蹤其限時動態等語(易字卷第164至165頁),對照告訴人提出之IG限時動態擷圖(偵續卷第113頁),可知其遭到測速照相取締之車速超過時速90公里,違規情節非輕,足見其本身亦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之後又在本案擷圖內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並提及曾在圓環發生事故、險與未採取兩段式左轉之人發生車禍等情,則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觀覽本案擷圖後,由告訴人批評他人「白癡」之用語,衍生以「白癡」「腦子長在屁眼裡是不是阿」「傻逼」「真的是超可悲」「低能駕駛」等用語反過來批評告訴人本身亦該加強交通安全觀念,而非怪罪臺南市交通混亂或批評他人「白癡」(違規),亦有所據,而非無端指摘;況「白癡」之用語既為告訴人所先提起,因而引發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後續使用類似用語,縱然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不能率爾動用刑罰以禁止批評或負面評價之言論表達自由,而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6.綜上所述,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前開辯解,應屬可 信,檢察官所舉其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有公然侮辱犯罪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爰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張家睿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張家睿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對被告張家睿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易字卷第176、19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 被告張家睿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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