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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暨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順發 相 對 人 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禮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法第323條第1、2項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 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 算人解任。」,第322條第1、2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第39條規定「清算 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第42條第1項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 檢查及處分。」,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 ,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 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應行清算之公司,為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有賴公司清算 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清算人怠忽職 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實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清算人謝禮諒(下逕稱其名) 、華鄭煜、盧銘炎、陳天文等5名股東共同出資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成立相對人公司。惟謝禮諒卻於民國106年間 以其個人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55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持分向相對人抵押(下稱系爭抵押)借款1,0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未清償系爭借款竟將系爭抵押登記 塗銷,謝禮諒並與其父親謝福氣等通謀將系爭借款私吞,再 購買發票以核銷系爭借款,經聲請人多次要求查帳及說明, 謝禮諒均不理會,謝禮諒之利益與公司或其他股東、債權人 之利益衝突,顯見謝禮諒並非適格之清算人而應予解任,並 同時聲請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且選任謝 禮諒為清算人,並於同年8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 ,業經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佐。又相對 人公司資本額共1,00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 額140萬元,迄至提出本件聲請時,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可佐,是聲請人符合 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得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 (二)關於解任清算人部分,謝禮諒具狀否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見本院卷第105-115頁)。查:  1.聲請人主張謝禮諒未清償系爭借款便將系爭抵押塗銷並私吞 系爭借款乙節,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謝禮諒於106 年8月1日,以南勢角土地(按: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 福和旺公司(按:即相對人)借款1,000萬元整,福和旺公 司固有支出1,000萬元,然福和旺公司於借出款項時,亦同 時取得對被告謝禮諒之1,000萬元債權,並取得被告謝禮諒 名下南勢角土地持分之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實現,則告訴人( 按:即聲請人)之股款僅轉換為福和旺公司對被告謝禮諒之 債權,並未消失,且告訴人與其他出資人之股款共1,000萬 元均係先由被告謝福氣所代墊等情,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則 於告訴人還款給被告謝福氣後,被告3人自得再將款項清償 回福和旺公司,且查,福和旺公司上開借款行為有經該公司 股東同意並同意設定抵押權等情,亦有被告3人所提出之股 東陳天文、盧銘炎之聲明書在卷,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業務 侵占之犯行」,故就聲請人告訴謝禮諒涉嫌刑法業務侵占罪 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謝禮諒提出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57 號、112年度偵字第800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佐(下合稱 系爭偵查案件,見本院卷第121-129頁)。此外,聲請人就 其主張謝禮諒未清償系爭借款便將系爭抵押塗銷並私吞系爭 借款,再購買發票以核銷系爭借款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為佐,難信為真。  2.另聲請人與股東謝福氣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認:「⒉關於兩造間借 貸股款140萬元部分:①…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屆期未 能返還,甲方(即上訴人,按:即謝福氣)將從乙方(即被 上訴人,按:即本件聲請人)在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持股之盈餘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可見該約定係指被上訴 人未返還140萬元時,同意上訴人從被上訴人在福和旺公司 持股之盈餘扣除,故非限制上訴人請求還款之期限或條件; 則系爭140萬元借款既未定返還期限,上訴人即得隨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之。…②…然查,上訴人與謝禮諒於系爭偵查案 件之112年4月24日書狀中表示『謝福氣就代墊股款對各股東 有1,000萬債權,是於公司結算時,各股東即會將1,000萬返 還予謝福氣,謝福氣將以此部分股東還款予謝禮諒清償福和 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謝禮諒及上訴人均否 認謝禮諒已代為向上訴人清償各股東積欠上訴人之股款債務 ,縱謝禮諒交付400萬元予上訴人,並不發生第三人清償被 上訴人之系爭140萬元借款債務,而生清償效力,此外,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140萬元借款債權已消滅之事實,復 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取。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參以謝禮諒主張其迄今仍 對相對人公司仍負有1,0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4相對人公司112年7月17日資 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並無聲請人主張 謝禮諒再購買發票以核銷系爭借款之情事,而聲請人出資之 140萬元股款乃由謝福氣代墊,雙方因而成立借貸關係,聲 請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140萬元債務已經消滅,則依雙方簽 訂之借貸契約書,將於聲請人在相對人公司持股之盈餘扣除 以為清償,且於公司結算時,各股東應將1,000萬元股款返 還謝福氣,謝福氣再將此款項交由謝禮諒以清償相對人公司 ;則聲請人既未對謝福氣清償140萬元代墊借款,相對人公 司又尚未清算完畢,足認相對人尚未結算使各股東將1,000 萬元股款返還謝福氣,謝福氣即無從將各股東返還之1,000 萬元股款交予謝禮諒返還相對人公司,此即謝禮諒主張其迄 今仍對相對人公司仍負有1,0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 13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4相對人公司112年7月17 日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之原因,則相對人 公司有何1,000萬元股款可讓謝禮諒私吞?足見聲請意旨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  3.此外,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多次要求查帳及說明,謝禮諒均不 理會等語,為謝禮諒否認,謝禮諒並主張選任清算人及通過 財務報表之股東會,聲請人皆有出席或委任律師出席,然聲 請人親自出席時,卻拒絕帶走聲請人製作之財務報表,倘聲 請人有檢視被證4相對人公司112年7月17日資產負債表,即 不至於發生上開荒謬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 提出被證4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並觀諸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112年7月17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其第二案即提請承認公司解散時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 錄表,當時聲請人即表示拒絕承認而不同意本案表決等情, 可見謝禮諒上開所辨並非無稽。聲請人復未就其上開主張舉 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三)綜上,聲請意旨主張之情事,均難信為真,難認謝禮諒有何 未善盡清算人職責之情事,或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有損 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另謝禮諒具狀表示駁回本件 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亦難認其並無繼續擔任清 算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無解任謝禮諒之清算人職務之必要, 從而亦無解任後另行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並 無理由,無從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 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而所謂對 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 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經本院駁回 後,聲請人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30

PCDV-113-司-6-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標 被 告 宏佳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聰 被 告 陳虹琛 田旭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3,4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宏佳和有限公司(下稱宏佳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宏佳和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邀同被告陳虹琛、田旭 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約定於本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宏佳和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嗣被告宏佳和公司於1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筆, 金額合計1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宏佳和公司自112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 告本金883,472元、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據此催告被告宏佳和公司清償本金及積欠之 利息、違約金,但未獲付款。又被告陳虹琛、田旭棠為連帶 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虹琛、田旭棠則以:對於被告宏佳和公司尚未清償借 款,被告陳虹琛、田旭棠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均不爭執 等語。  ㈡被告宏佳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 第273條)。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 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書、 郵局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5-40頁),且為被告陳虹琛、田 旭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79頁);被告宏佳和公司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宏佳和公司應 依消費借貸,被告陳虹琛、田旭棠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1 50,000元 38,673元 110年11月4日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5年11月4日 2 950,000元 844,799元 110年11月4日 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5年11月4日 合計 883,472元

2024-10-23

NTDV-113-訴-261-202410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簡彩鈴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曾顯彥 曾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5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配土 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5地號土地(下 稱124、12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就分割 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竹丈字第483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竹山地政事務所 113年5月8日竹丈字第60800、60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因系爭土地上有附 圖一所示編號A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巷0000號,下稱編號A建物)、編號C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現況無門牌,下稱編號C建物,與編號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均由被告曾顯宗及家人居住使用,故由被告共有取得系爭 建物坐落之附圖二編號B土地,並由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A之 空地,符合現況使用,亦無需拆除建物,應屬公平妥適之分 割方案。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無分割意願,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 亦未超過半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不得分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5項)。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 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為證(本院卷第39、49-5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 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訴請分割等 語。惟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法條第 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 有權及共有物分割(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 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係民法第819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所稱「處分」,並不包括「分割」共有物在 內,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外,對於共有物之分割,另設 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定聲 請地政機關調解之原因,將「分割」及其他「處分」共有土 地並列,而同條第1項僅以「處分」為限自明(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之處分並不包括分割共有物,原告本得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訴請分割,是被告所辯與上開說明不符,並不可 採。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 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面積共1239.27平方公尺,形狀略呈長方形,西側臨富 州巷,使用現況如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一所載, 其中附圖二編號A土地為空地,其上有附圖一編號B廁所及水 塔;附圖二編號B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由被告曾顯宗及家人 居住使用,被告曾顯彥則住在臺北市士林區,未居住使用系 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被告戶 籍資料、被告曾顯彥答辯狀所載地址、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圖一、附圖二可參(本院卷第39、49-55、57-59、 177、233-253、259、261頁)。而原告方案係將系爭建物坐 落之附圖二編號B土地由被告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A土地則 由原告單獨取得,符合現況使用;又系爭建物並未坐落附圖 二編號A土地,有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竹地二字第1 130004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37頁),可知原告方案無需 拆除系爭建物,可供被告曾顯宗及家人繼續居住使用。另參 訴外人即被告曾顯宗之女兒曾柏榕於本院勘驗時稱:若要分 割,被告曾顯宗希望分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空地部分可 以分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5頁),足見原告方案應係符 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核與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相符,且被告間為同一家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 有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被告就附圖二編號B土地有維持 共有之利益。又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 均屬完整,無過於細分之弊,且西側均有臨富州巷,使分割 結果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則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後 ,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 ,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  ⒊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原告 方案為合併分割,符合使用現況,分割後形狀均完整可充分 使用,同時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又原告方案之分得面積為兩造 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來,是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原告 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 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竹丈字第48300號複 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竹丈字第60800、60 9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24土地 125土地 1 簡彩鈴 1/2 1/2 1/2 2 曾顯彥 1/4 1/4 1/4 3 曾顯宗 1/4 1/4 1/4 附表二:原告方案(附圖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分配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A 簡彩鈴 1/1 619.63 619.63 B 曾顯彥 1/2 309.82 共有619.64 曾顯宗 1/2 309.82

2024-10-23

NTDV-113-訴-276-202410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許峰健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相 對 人 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 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 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 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南投簡易庭113年度 司票字第3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然 而,相對人本應依與抗告人之「委任辦理借款契約」為抗告 人辦理貸款,卻未依約履行,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導致抗告人蒙受損害等語,故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於113年7月18 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合於規定准許 強制執行乙節,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360號卷宗審核 無訛。又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是否未履行與抗告人間「 委任辦理借款契約」為抗告人辦理貸款之約定,核屬實體有 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 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 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7月3日 7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18日 WG0000000

2024-10-18

NTDV-113-抗-32-202410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劉超 相 對 人 劉振成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對於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 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 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起異議。查異議人並非系 爭裁定之當事人,且本院合議庭所為系爭裁定,亦非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或第4項後段所定得 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提出之異議,難認合法。 三、又異議人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亦無從將其對於終審裁定 之系爭裁定不服,視為再審之聲請,而由本院依再審程序受 理。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18

NTDV-113-聲-52-202410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 原 告 王榆勛 被 告 劉宏煜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 )。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按: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前開聲明變更 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110年7月初某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南 投縣草屯鎮墩煌路之中投公路橋下,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一併交 與自稱「陳丙深」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原告聯絡,向原告誆稱透過操作高投國際APP,投資 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7月27日1 1時17分、同日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陳筱雯申設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 戶)內,再於同日11時56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匯入被告之 系爭帳戶內,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本件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提供系爭帳 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0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未 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16

NTDV-112-簡上附民移簡-15-202410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蔡慶淵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詹奇達 原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詹佩佳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81年1月6日、82年11月20日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 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 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詹金川。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月30 日,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30日,因存續期間已屆至,其所擔 保之債權已確定,是擔保債權請求權於97年12月30日已罹於 15年之消滅時效,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2年12月30 日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㈢系爭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10日,因存續期間已屆至,其所擔保之 債權已確定,是擔保債權請求權於100年11月10日已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 間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已於105年11月10日罹於 除斥期間而消滅。  ㈣系爭抵押權既均已消滅,而詹金川於107年1月23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詹奇達、詹佩佳,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詹金川所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⒉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詹佩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詹金川生前未提過與原告間是否尚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 未清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留下相關文件,是被告詹佩佳 對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內容,均不知悉,且無從查 證。  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符者,及 系爭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等情,均不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奇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於81年1月6日及82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分別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詹金川,其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為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月30日,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30日 ;系爭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10日。又詹金川於107年1月23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詹奇達、詹佩佳,均未申請拋棄繼承 ,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詹金川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49 -59、89、131-145、147-161頁),且為被告詹佩佳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42-244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修正之民法 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 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7條)。即上開規定仍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 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而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 ,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 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 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 ,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 月30日,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2年12月30 日確定,即擔保82年12月30日以前發生之債權,於82年12月 31日後,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㈢系爭抵押權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2年12月31日成為普通抵押權,其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為82年12月30日發生之債權,而該債權清償 期為82年12月30日,故擔保債權應自82年12月31日起算15年 消滅時效,並於97年12月30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抵 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行使抵押權 ,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2年12月30日罹於除斥期間 而消滅。  ⒊系爭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10日,因存續期間已屆至,其所擔保之 債權已確定,故擔保債權應自85年11月11日起算15年消滅時 效,並於100年11月10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抵押權 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行使抵押權,是 系爭普通抵押權已於105年11月10日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⒋基上,系爭抵押權均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㈣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 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 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 權之妨害,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已如前述,惟其登記仍存在,自屬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又被告均為詹金川之繼承人,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㈤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無理由:  ⒈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 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 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 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 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 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可知抵 押權已消滅者,該權利既不存在,繼承人應無因繼承而取得 抵押權之可言,故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不必同時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為詹金川,其於107年1月23日 死亡而發生繼承時,系爭抵押權早已消滅,依上開說明,被 告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自無須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尚屬 無據,惟被告仍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 編 號 地 號 所有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蔡慶淵 101.55 3分之2 2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蔡慶淵 101.55 3分之2 3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蔡慶淵 101.55 3分之1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蔡慶淵 787.11 1分之1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內容 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蔡慶淵 同段761、761-1、761-2地號土地:1/3 同段773地號土地:1/1 收件年期及字號 81年草登字第33號 登記日期 81年1月6日 抵押權人 詹金川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210萬元 存續期間 自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月30日 清償日期 82年12月30日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 蔡慶淵 共同擔保地號 同段761、761-1、761-2、773號土地 編號 項目 內容 2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蔡慶淵 同段761、761-1、761-2地號土地:1/3 同段773地號土地:1/1 收件年期及字號 82年草登字第9399號 登記日期 82年11月20日 抵押權人 詹金川 擔保債權總金額 270萬元 存續期間 自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 85年11月10日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 蔡慶淵 共同擔保地號 同段761、761-1、761-2、773號土地

2024-10-16

NTDV-112-訴-506-20241016-1

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蔣炳堂 被 上訴人 欣大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 年度投小字第13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 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 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電動割草機並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茲因上訴人 並非農民,亦非農產品經營者,故無資格申請農機補助,遂 請被上訴人代為提出申請,並以此為購買電動割草機之前提 ;惟被上訴人誤導上訴人可以郵局存摺替代農會存摺提出申 請,而違反申請資格,核屬不當得利及詐欺行為。因此,上 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5千元及解除契約並返還定 金5千元,合計1萬元,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原審依兩造簽立之買賣出貨明細、被上訴人在原審之 陳述、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認定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就上開商品是否必須通過農機補助並未明文約定, 核非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惟仍屬於買方即上訴 人購買商品所關切之點,此亦為賣方即被上訴人推銷賣點之 一,核屬被上訴人應提供申請農機補助之附隨義務。然而, 縱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協助通過農機補助申請之附隨義務 ,亦無法據此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再者,上 訴人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 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僅 有催促被上訴人回電、回覆申請農機補助之事宜以及欲直接 解除契約之字句,並未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應履 行其先給付商品之義務,難認被上訴人尚未有何遲延責任或 不完全給付等事實,係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乃 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其認定事 實並無不憑證據或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存在 ;縱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 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 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 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4-10-09

NTDV-113-小上-1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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