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不明藥水參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緯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以附件所示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
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所示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32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及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在卷可憑,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
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
知坦認犯行,並與附件所示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為警查扣之不明藥水3瓶為其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
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金項鍊1條業經被告變賣,且變賣
所得價款經被告花用後所餘19萬3千元亦經員警查扣,前揭
扣案現金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但被告既與附件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應認被告實質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附件
所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9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與林徉孝同為高雄市○○區○○○街000號「107PASTA義大
利麵館」(下稱本案麵館)之員工,林政緯見林徉孝戴有一條
金項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下稱本案金項鍊
),後因缺錢繳貸款,林政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時,透過其所有之VIVO手機1台連接網
際網路向不知名賣家購買失憶水3瓶(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
成分,下稱本案藥水),復基於竊盜犯意,在113年3月13日1
4時16分,在本案麵館趁林徉孝食用午餐時,將本案藥水摻
入林徉孝之飲料內,林徉孝飲用後於同日16時18分開始精神
不振、意識恍惚,至同日18時55分林政緯建議林徉孝前往地
下室休息,後亦尾隨林徉孝至地下室,以「老闆要求不要掛
項鍊」等語使林徉孝自行將本案金項鍊取下後放置於個人置
物空間,林政緯再趁林徉孝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本案金項鍊,
並於同日20時13分下班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億大珠寶店」,將本案金項鍊賣掉,獲得238,65
0元。嗣林徉孝因藥效發作而精神恍惚、胡言亂語,為本案
麵館老闆發現後通報員警協助就醫,俟藥效消退始林徉孝發
現本案金項鍊不見,報案後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始發現上情
,並聲請拘票於同年3月15日17時在本案麵店拘提林政緯,
扣得現金193,000元及VIVO手機1支,復經其同意前往其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所搜索,扣得本案藥水3瓶,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徉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購買本案藥水,復以對告訴人林徉孝下藥之方式,竊取本案金項鍊,復拿至銀樓換取238,650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徉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下藥,並趁機竊取本案金項鍊之事實。 3 證人即金飾店員工尤善仟警詢 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持本案金項鍊至銀樓換取238,650元現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現場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下藥,並趁機竊取本案金項鍊之事實。 5 被告與本案藥物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證明被告曾購買本案藥物之事實。 6 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持本案金項鍊至銀樓換取238,65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本
案藥水3瓶,乃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扣案之VIVO手機1支移由另案偵辦中)。至被告竊
取本案金項鍊所換得之現金238,6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僅扣案現金19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KSDM-113-簡-518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