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羽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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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仲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偽造借據私文書上「范億明」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 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仲皓於民國112年4至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某處,拾 獲其同事范億明之職業大客車駕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張仲皓後因遭警方通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 之居所內,將上開職業大客車駕照上范億明之照片割下來, 並將自己之照片黏貼在上開駕照上,以此方式變造該駕照供 自己使用,再於112年10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0號,持上開變造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向謝昔治表明自己係「 范億明」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謝昔治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借用期間為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0 月31日。 三、張仲皓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在借據上偽簽「范億明」署名及指印各1枚(起訴書漏載指印 1枚,業經檢察官補充),偽以係由范億明本人借用車輛之意 ,再將該偽造之借據私文書交還謝昔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謝昔治對於出借車輛使用權之正確性,嗣歸還期限屆至 ,謝昔治因無法聯繫上張仲皓遂報警處理(所涉侵占罪嫌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於112年11月5日,在臺東縣 臺東市中華路與馬亨亨大道路口旁查獲上開車輛(已發還謝 昔治),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謝昔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仲皓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3頁、第111頁),核與被害人范億明於警詢時 指述(偵卷第105至107頁)、告訴人謝昔治於警詢時指述(偵 卷第81至82頁、第83至86頁、第87至88頁、第89至91頁)情 節相符,並有手寫契約書(偵卷第125頁)、被告偽造之駕照 翻拍照片(偵卷第127頁)、被害人范億明換發之新駕照及收 據(偵卷第129頁)、車輛照片(偵卷第131至145頁)、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9至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117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59至263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變造范億明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後 ,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偽造「范億明」署名 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該借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 偽造借據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合併刑期為7年8月 ),被告於104年4月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1年8月22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原簡 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 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 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 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就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亦包含偽造文書之紀錄,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 之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范億明遺失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後, 又加以變造行使,並冒名被害人范億明身分向告訴人謝昔 治借用車輛,被告行為除損及告訴人謝昔治及被害人范億 明之信用、擾亂其等生活外,尚嚴重妨礙社會秩序,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 五千元至四萬元,家裡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犯行之犯罪手 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侵占之職業大客車駕照1張,固 係被告犯罪所得,然審酌該駕照僅係表彰駕照所有人之身 分,本身並無價值,為免執行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持變造後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向告訴 人謝昔治行使而借用車輛,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並非被 告所有,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偽造借據私文書而向告訴人謝昔 治行使,然該借據私文書既經交付告訴人謝昔治收執,即 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借據私文書上偽造「范 億明」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HDM-113-原訴-27-202411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胡彥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胡彥錦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時留於事故現場,當事人資料由派 出所抄登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同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騎乘機車 之被害人許秀琴發生碰撞,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 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惟被害人疏未注意禮讓順向道 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往左偏行斜穿道路,同有過失 ,經鑑定結果認係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之過 失比例較低,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不 含強制險),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並已履行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 、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胡彥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之0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錦於民國112年9月13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代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路000號前車道方向南側處,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75公里超速行駛,適許秀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埤頭鄉斗苑東路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先駛往右側路邊暫停,擬於路段 分向島缺口處迴轉時,亦疏未注意禮讓順向道行進中車輛先 行,即貿然起步往左偏行斜穿道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許秀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 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胡彥錦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秀琴之配偶陳文華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彥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許秀琴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憑,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 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故被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致所駕駛之 自用小代客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相撞,可證 被告顯有過失,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再參本署檢 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身體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 部外傷等傷害而死亡,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嫌已足認定 。 二、核被告胡彥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然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1-18

CHDM-113-交簡-1559-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GUYEN NGOC SON (中文名:阮玉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GUYEN NGOC 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家境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3號   被   告 NGUYEN NGOC S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SON(下稱中文名:阮玉山)於民國113年10月 11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35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全家超商新全興店,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友人上 路。嗣於同日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時,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5 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 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1-18

CHDM-113-交簡-1599-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子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子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子閔前於民國109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無視政府再 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 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 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HDM-113-交簡-1585-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東穎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以TELEGRAM上暱 稱「七爺」(即「白無常」)、「牛」、「炭吉郎」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42 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 取報酬。吳東穎與「七爺」、「牛」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李 正華」、「林夢瑤」等人傳送訊息予蕭敏合,佯稱於「富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上操所股票可以獲利,蕭敏合遂 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欲參與投資。後吳東穎遂依「七 爺」指示,於113年4月19日16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司機 搭載吳東穎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外靠近社頭國中之巷 子內,由吳東穎假冒為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 冠宇」,向蕭敏合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並將先 前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行為)印文、偽造 「陳冠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1張交予蕭敏合行使 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再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交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嗣因蕭敏合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LINE暱稱「SUPER」、「 林珊珊」等人傳送訊息予楊錦章,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即 可獲利,楊錦章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欲參與投資。 後吳東穎遂依「七爺」指示,於113年5月7日16時30分許,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司機搭載吳東穎至彰化縣○○鄉○○○路000號 (85度C彰化社頭店)內,由吳東穎假冒為達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冠宇」,向楊錦章收取30萬元現金 ,並將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行為 )、「陳冠宇」印文及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1張交 予楊錦章行使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再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楊錦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敏合、楊錦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敏合、楊錦章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蕭敏合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㈢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㈣投資平台截圖。  ㈤監視器畫面。  ㈥告訴人楊錦章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㈦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㈧被告吳東穎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法律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七爺」、「牛」、「炭 吉郎」、LINE暱稱「李正華」、「林夢瑤」、「SUPER」、 「林珊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 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 被告與上開人等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對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其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 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調解成立,衡以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有吊車執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媽媽同住 ,之前是從事吊招牌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至3萬5000元,除 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5000至1萬元,每月尚有車 貸須清償,現在沒有工作,經濟部分都是靠家人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之收據為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有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附表二所示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10632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57頁),此 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 之諭知。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交 付予被告之20萬元、3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 交付予被告款項後,被告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被告於本案亦無獲有犯罪所得,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文    件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蕭敏合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許張美麗」印文1枚、偽造之「陳冠宇」署押1枚 參見113年度他字第1738號卷第61頁 2 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楊錦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茲收證明單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冠宇」署押1枚、偽造之「陳冠宇」印文2枚 參見113年度他字第1738號卷第5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HDM-113-訴-734-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小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小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小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 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理應警醒其酒駕前案紀錄,卻仍再犯酒駕案件,顯見其不知 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相當社會歷練,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 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自撞電 線桿,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 產生危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逾標準值不高;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1

CHDM-113-交簡-1597-202411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小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吳小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 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 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 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吳小玲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小玲郵局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IG暱稱「李康」之 成年男子使用,並與「李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康」於112年7月 6日起,在IG上與陳思婷攀談,並將陳思婷加為通訊軟體Lin e好友後,對陳思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思 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10時3分許,匯款至吳 小玲郵局帳戶,吳小玲再於同日10時21分許,將上開3萬元 款項轉匯至不知情陳昭燕所持用其子徐○○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郵局帳戶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後吳小玲復依「李康」之指示,於112年9月25日 之後一週內之某時許,以「李康」之名義寄送情書及戒指予 陳思婷,用以取信陳思婷。嗣因「李康」未讀取及回應陳思 婷之訊息,陳思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小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續19號 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觀之被告偵訊筆錄,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所為之回答雖不無否認犯罪之意,然檢 察官於庭訊之末詢問其就所涉詐欺罪、洗錢罪是否認罪時, 被告係答稱「承認」,應認被告於偵查之末已坦承本案犯行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277號卷第31至 33頁),及證人陳昭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277號卷第3 5至37頁)。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及吳小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證人陳昭燕提出之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頁 面截圖各1張、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 訴人與「李康」間之IG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李康 」IG上之相關資訊截圖(含生活照片)各1份,及被告手寫 寄送予告訴人之卡片、戒指、包裹寄送單據之蒐證照片1份 (見偵21277號卷第39、47至51、57、69至99、103至105頁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 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被告轉 出吳小玲郵局帳戶內之贓款,既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正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 合,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李康」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查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 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 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提供其所有之吳小玲郵局帳戶予「李康」使用 ,並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所為不 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殊屬不 該;⒊犯後於檢察官訊問程序之末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 行,且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失,態度尚非 至為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經濟狀況普通、平日與配 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檢察官訊問程序之末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願意分期賠償予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之 損失,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附表所示 金額及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5頁),參 酌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亦有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 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吳小玲郵局帳戶予「李康」使用,惟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犯行所轉出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同意賠償 告訴人3萬元,賠償之金額等於上開洗錢之財物金額,倘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到庭 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吳小玲應支付陳思婷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一、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屆期均匯款至陳思婷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金簡-289-20241107-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3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時28分 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79 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道路速限行駛,並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施 明輝死亡此等無法彌補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 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之胞姐施勉、施麗卿達成調解,並如數 賠付款項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執據、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66頁、第89-91頁),尚 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並審酌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道路速限行駛,且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偵卷第13-16 頁)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扶養小孩及奶奶、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 千餘元、須按月償還4千多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8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其 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 之親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再參酌被害人親屬所陳意見(本院卷第65頁),認 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7號   被   告 李明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峰於民國113年1月8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羽純,沿彰化縣埔鹽鄉埔南村之無 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彰水路1段255巷 交岔口時,本應注意依照道路限速行駛,且行經路口應減速 ,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超速行駛,並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施明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1段255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該處,亦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 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施明輝全身多 數鈍創、骨折,現場即無呼吸心跳,經送往醫院急救後無效 死亡。李明峰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明峰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 證人王羽純、證人梁坤煌、證人即死者施明輝之姐姐施麗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死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 5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死者於113年1月8日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自小客車交通事故而致全身多處鈍創、骨折而當場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然被告在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1-07

CHDM-113-交訴-94-2024110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慧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采慧明知金融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或代他人操作自身金 融帳戶,復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 項,再依指示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可能使犯罪集團或不 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志文」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陳志文」,嗣「陳志文」(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 上共同犯本罪,或陳采慧主觀上知悉本件除「陳志文」尚有 其餘共犯)即於附表所示時點詐騙乙○○等人,致該等人陷於 錯誤,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陳采慧旋即聽從「陳志文」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出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存進「陳志文」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乙○○等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采慧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人戊○○ 、告訴人甲○○、告訴人丁○○、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乙○○、告訴 人戊○○、告訴人甲○○、告訴人丁○○、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是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犯罪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時否認 犯行,於本院時坦承犯行,自述有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 元,惟未能自動繳交,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接續犯   1.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 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 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 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 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 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之罪數,恐嫌失當。   2.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有3次匯款之行為,惟係「陳志文」 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 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 被告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遭詐款項,雖亦有分次轉帳 之情,然該等款項亦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志文」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    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 仍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乙○○、告訴人戊○○、 告訴人丁○○、告訴人己○○均達成和解而賠償其等損害,告 訴人甲○○則表示因路途遙遠不便和解,但願意原諒被告等 情,有其等和解書、匯款單、郵寄信封、對話紀錄擷圖可 查(本院卷第89至12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美容美髮職業,自己開設家庭理髮廳,因 疫情及與丈夫糾紛後生意不佳,與丈夫、2個未成年子女 同住(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等考量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所 犯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於法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盡力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陳志文」所使用之郵局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 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雖係經被告提領轉帳 ,然已非處被告控制下,被告對於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 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所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之犯行,被告自稱有 獲得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1頁),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賠償之金額 總計已超過其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仍予以宣告沒收 ,對被告有所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乙○○(提告) 自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起,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Ka Re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小安、楊暢傑」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7日21時1分,5萬元 ②113年2月7日21時6分,5萬元 ③113年2月8日0時17分 ,5萬元 ①113年2月7日21時4分許,5萬元(起訴書誤載113年2月8日8時4分,6萬元,應予更正) ②113年2月7日21時14分許,5萬元(起訴書誤載113年2月8日8時5分,6萬元,應予更正) ③113年2月8日4分、5分、7分,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超過告訴人被害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47至15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1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1至16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3至164頁)、 3.乙○○匯款資料(偵卷第199頁) 4.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203至205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 陳采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提告) 自112年12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5日,應予更正),經由臉書與告訴人戊○○結識,於113年2月15日15時56分,向告訴人戊○○佯稱欲先借款,之後會還錢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5日15時56分,20萬元 113年2月15日16時15分,20萬元 1.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09至211頁) 2.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寶桑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7至21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陳采慧,金額:20萬元】(偵卷第2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5頁) 3.戊○○匯款資料(偵卷第227頁) 4.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213至215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 陳采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提告) 自112年12月25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9日12時29分,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結識告訴人甲○○後,佯稱可以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商購買泰達幣,每周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2時29分,3萬元 113年2月19日13時,3萬元 1.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39至24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23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7至238頁) 3.甲○○匯款資料(偵卷第243頁) 4.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 陳采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提告) 於113年1月底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經告訴人丁○○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與對方聯繫,佯稱得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6時4分,1萬元 113年2月19日16時20分,1萬元 1.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51至25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4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5至25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7頁) 3.丁○○匯款資料(偵卷第259頁) 4.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 陳采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己○○ (提告) 自113年2月19日13時10分起,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佑」與告訴人己○○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9時32分,3萬5,000元 113年3月1日12時11分,3萬5,000元 1.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61至2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7至26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陳采慧,金額:35000元】(偵卷第273頁) 3.己○○匯款資料(偵卷第285頁) 4.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275至291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 陳采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金訴-438-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國明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29頁)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執行完畢後,已間隔相當期間始為本案犯行,尚無確切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恐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 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 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攜帶兇器行竊者,其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避免再犯之目的者,非不得考量其犯罪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可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經警查 獲其竊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電線1綑後,已將該 物提出予警扣押,並由警發還告訴人王梨明,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5-41頁),堪認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高,且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 犯行(偵卷第20-22頁、第99-100頁;本院卷第88頁、第99 頁、第108頁),犯後態度尚佳,復經告訴人表示宥恕(本 院卷第131頁)。綜上各情,可認縱對被告宣告攜帶兇器竊 盜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攜 帶足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且3名子女均成年、無扶養對象、擔任粗工日薪1千多元 、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 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未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0頁),惟被告嗣稱已將該物 棄置他處(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8頁),且無證據可認 現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綑,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此情,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8號   被   告 尤國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             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明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5月6日13時至14時30分許,進入王梨明所經營、 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江屋婚宴會館內,持客觀上足 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並竊取電線1綑(約價值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因 攜帶電線1捆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後方空地為警 攔查,尤國明坦承電線係於上開地點竊取而經警方扣案(已 發還王梨明)。 二、案經王梨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國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梨明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符,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1-01

CHDM-113-易-104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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