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吉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進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頭」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日,推由王進吉提供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林柏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王敏哲(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入蘇育玄之帳戶內(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再輾轉匯入王進吉之
第一銀行帳戶內,王進吉再依「大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
「大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柏蒼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進吉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證人王敏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蘇育玄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遭詐騙金額、時間一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經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對被告較有
利。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刑,且為「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大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數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
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
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其犯後承認
犯罪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進行頸
部復健,領低收入戶補助,與兒子互相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已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並交付上
游,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
有或管領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
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
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林柏蒼 假投資 民國111年7月1日14時36分許 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敏哲,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⑴111年7月1日14時39分許 ⑵111年7月1日14時59分許 ⑴8萬元 ⑵2萬6,5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育玄,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移送併辦) 111年7月1日15時9分許 60萬4,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進吉於111年7月4日14時42分許至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60萬5,200元
PCDM-113-金訴-201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