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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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運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運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黃運賜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經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相關供述、書證、物 證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其他共犯如Tele gram暱稱「判官 武」、「經理」、「Evil999Tw0000000」 均尚未到案,本案被告telegram跟上游之紀錄又均遭刪除,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況被告自承為償還賭債 而從事車手之工作,然從事至今均尚未領得薪水,其從事車 手之動機尚未消失,又已為車手之收款工作三、四次,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裁定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2月 20日宣判,又經本院於同年2月14日行訊問程序,詢問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目前雖已宣判,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可 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 斷,應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 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3-金訴-2381-20250225-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亨 選任辯護人 徐盈竹律師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碩亨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洪碩亨與代號BF000-A112093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並曾交往之男女 朋友,詎洪碩亨明知A女未滿14歲,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 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 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竟基於與 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凌晨某時及1 11年12月31日晚上至112年1月1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 112年12月31日晚上至113年1月1日凌晨某時」,應予更正)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洪碩亨住處,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2次。嗣A女於112年7 月17日向家屬告知此事,經家屬陪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新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37號筆錄3份、113年9 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 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本件被告雖對年幼之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惟衡被告 與被害人A女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 ,於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8歲,年紀甚輕,正值熱衷與異性交 往之時期,血氣方剛,自制能力較弱,且酌以渠等2人係男 女朋友關係,在被害人A女自願之情況下發生性交行為,雖 涉刑律,然此與以金錢誘惑或純係利用被害人年幼無知而圖 謀不軌之情形自屬有別,顯見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犯後 亦未逃避責任,勇於坦承犯行、接受審判,並深表悔悟,且 於偵查中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等情,有上 開本院少年筆錄可憑,衡諸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刑度甚重,經衡酌上情,倘科以法定最輕刑度3年有期 徒刑,猶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被 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本件所犯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時 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卻罔顧法律之規定,為逞其私慾而對 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行為誠有非議之處,惟考量被告與 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被害人A及法定代理人 均表示願宥恕被告,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有諒解書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顯見其犯後已有深刻之悔意、盡力彌補犯下之過錯, 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為大學在學、未婚、打工、無人需照顧扶養而經濟勉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所犯 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係於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1日凌晨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 隔期間匪遠,且所侵害法益屬同一人,各次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與被害人A女及法定代 理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被害人A女及法定代理人亦於調 解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等語 ,有諒解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 ,致為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 尊重法治及兩性相處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爰再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之指定參加10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資警惕。  ⒉次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觀之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 本案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核俱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又因本院 對被告宣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進行法治教育之 預防再犯命令,是被告既經宣告緩刑,應依上開規定,併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5-02-25

PCDM-113-侵訴-188-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吉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進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頭」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日,推由王進吉提供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林柏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王敏哲(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入蘇育玄之帳戶內(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再輾轉匯入王進吉之 第一銀行帳戶內,王進吉再依「大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 「大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柏蒼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進吉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證人王敏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蘇育玄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遭詐騙金額、時間一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經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對被告較有 利。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刑,且為「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大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數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 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 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其犯後承認 犯罪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進行頸 部復健,領低收入戶補助,與兒子互相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已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並交付上 游,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 有或管領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 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 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林柏蒼 假投資 民國111年7月1日14時36分許 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敏哲,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⑴111年7月1日14時39分許 ⑵111年7月1日14時59分許 ⑴8萬元 ⑵2萬6,5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育玄,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移送併辦) 111年7月1日15時9分許 60萬4,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進吉於111年7月4日14時42分許至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60萬5,200元

2025-02-25

PCDM-113-金訴-2012-20250225-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璩繡惠 被 告 蔡佳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PCDM-114-簡上附民-2-20250225-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第3863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佳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 之2)部分認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考量減刑,判決當有違誤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9頁),足認被告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未 爭執,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 四、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不正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次修法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 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 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庸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狀坦承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犯行(偵卷第152頁),原審漏未審酌,誤認被告否認犯罪而 未予以依法減刑,容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 訴(被害)人璩繡惠等8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斟酌其素行、犯行之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紋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第3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 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應更補充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三帳 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蔡佳紋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想貸款,我是被 騙云云,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2.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 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不足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蔡佳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是核被告蔡佳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蔡佳紋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 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並經詐欺 集團用以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璩繡惠等8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情節非輕,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 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8634號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第38634號   被   告 蔡佳紋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作金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交付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上開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佳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因辦理貸款之故,依指 示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等情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寄貨手寫 單翻拍照片、貸款委託契約書,及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提供之文件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立法說明足資參 照。是倘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非本法 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明知提供本案帳戶係為美化金流,以 利其申辦貸款、獲取金融機構貸予資金使用,業據其坦承在 案,則客觀上非屬正當理由,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等情 ,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就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第15條之2部分,僅移 列於修正後第22條,而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條 文內容,於修正後並未變更。基此,被告本件所涉規範內容 ,並無變動,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一併敘明。 四、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惟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對方因辦理 貸款,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說要幫伊做金流,才容易通過貸 款等語,並提出其與貸款業者「蔡昊哲」之對話紀錄及與「 聯大理財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各1份為憑,而觀諸 該等對話內容,確實在討論貸款流程等等相關事宜,雙方並 簽立貸款委託契約書,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是 否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並非無疑,是此部分罪嫌尚有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 縱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亦與其主觀上知 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對此並無受 詐騙一事,顯然不同,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文件資料 案號 1 告訴人璩繡惠 112年12月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1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2 告訴人林姿廷 112年11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3 被害人廖崇富 112年12月2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51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4 告訴人陳啓東 112年12月3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3時30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3偵27947 5 告訴人錢葉安 112年12月2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42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6 告訴人宋依靜 112年11月24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4日18時30分、18時42分 5萬元、1,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7 告訴人郭育禎 112年11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3時15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13偵27947 8 告訴人 江國寧 112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20時58分 1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38634

2025-02-25

PCDM-113-金簡上-75-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寶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契約肆張、手機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寶得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藉由車手 收取被害人款項,層轉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0時前某日某時許,透 過社群軟體IG之求職訊息、通訊軟體Telegram,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勇敢牛牛 」、「勇敢河馬」、「勇敢小豬」、「小飛棍」、「周明亮 」、「Tm商鋪」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家寶擔任依「 勇敢牛牛」、「勇敢河馬」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後,再交 付「勇敢河馬」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及分工既定,林 家寶即與「勇敢牛牛」、「勇敢河馬」、「勇敢小豬」、「 小飛棍」、「周明亮」、「Tm商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莊淑恩實施詐術,莊淑恩因而陸續 交付款項,於發現自己遭詐欺後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而於113年10月15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前,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依「勇敢牛牛」指示到場 收款、假扮「Tm商鋪」業務專員之林家寶,隨經埋伏現場之 警員現身逮捕林家寶而未遂,警並於林家寶處扣得本案詐欺 集團配發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及林家寶持以與本辦詐欺 集團聯絡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淑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林家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就告 訴人莊淑恩於警詢陳述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 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50716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24、61、64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暱稱「勇敢牛牛」、「勇敢河馬」、「勇敢小豬」、 「小飛棍」、「周明亮」、「Tm商鋪」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 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欲向告 訴人詐取達80萬元,情節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 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 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 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 ,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機械工程行、月薪2萬7,470元、未婚無小孩、要扶 養家中長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 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之填 補,本件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契約4張、手機2支,均為被告自承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5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現金5,000元、愷他命菸4支、愷他命1包,卷內並 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金訴-2277-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伶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為朋友關係,而被告 與證人丙○○前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緣告訴人與證人丙○○ 前欲前往土耳其經商,有投資款項需求,告訴人遂於民國11 0年2月底至3月間某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與被 告,囑託被告兌換為等值之歐元,並以存入被告名下之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CHPS978號帳戶之方 式代為保管,約定非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不得擅自提領使用 該筆款項。詎料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接續於110年4月14日、同年5月17日、19日、21日提領 上開帳戶內共計歐元29,600元(下稱本案款項),將該款項 吞沒入己,後續並花用殆盡,拒不返還,以此方式侵占告訴 人委由被告保管之款項。嗣證人丙○○於國外欲提領上開帳戶 內歐元,發現存款不足無法提領並告知告訴人,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所提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花旗(台灣)銀行臺中分行交易憑條翻拍 照片、現金存提單據翻拍照片、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翻拍 照片、影片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報告等 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本案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款項是證人 即伊之前男友丙○○給伊之生活費,伊有意願將這筆錢還給證 人丙○○,但希望是以轉帳的方式,因為告訴人要伊以現金還 錢,又來恐嚇伊,但給現金就沒有憑證,伊不確定給告訴人 現金後還會不會受到告訴人之人身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17 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款項為證人丙○○給予被告 之生活費,故本案告訴人實應為證人丙○○而非告訴人,且被 告雖有將本案款項還予證人丙○○之意願,然此僅為被告不想 欠證人丙○○之人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經查:  ㈠本案之告訴人或證人丙○○,有將本案款項交予被告之情,為 被告所自認,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卷第13至14、89至9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8號卷,下稱偵卷第3 0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 m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至8頁)、被告之綜合貨幣帳戶交易 概要照片1張(見他卷第9頁)、被告之花旗(台灣)銀行台 中分行之交易憑條、現金提款單據、現金存款單據及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5至 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報告 暨相關擷圖(見偵卷第5至12頁)、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即 被告之友人Alex對話錄影檔影片光碟及其譯文(見偵卷第35 至4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檢察事務官 檢視卷附光碟所做之報告(見偵卷第46頁)等件附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丙○○是朋友關係,想 一起去土耳其開炸雞與臺灣小吃店,但去之前在土耳其的朋 友跟伊說土耳其搶劫比較多,叫伊不要帶現金,此時距離證 人丙○○要去土耳其只剩下8至10天,伊跟證人丙○○都沒有外 幣帳戶,這麼短的時間也來不及辦外幣帳戶,而當時被告係 證人丙○○之女友,且自告奮勇說自己有外幣帳戶,伊就把10 0萬現金交予被告,讓被告換成外幣,被告並將外幣帳戶之 卡片交給證人丙○○,讓證人丙○○可以在國外使用,後來證人 丙○○因為帶太多檳榔去土耳其,在土耳其被關了7至8個月, 出來之後發現卡片裡面沒有錢,伊才知道被告把本案款項從 帳戶裡領出來了,一開始被告說錢沒有花存在帳戶裡面,後 面又說現金她放在家裡面,之後又說錢她花掉了想要慢慢還 伊,然後就一直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然參諸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可見於110年10月11日,被告 曾於telegram上傳送:「請小郭自己本人來跟我確認」、「 不要透過第三者」、「我從來都沒有不給你們錢」等語,告 訴人回以:「影片說的很清楚,需要我在傳給你?」等語, 被告回覆:「我從頭到尾都說他本人來跟我說」、「我要他 本人擔保」等語,告訴人回覆:「還是我把影片放上網公審 ?」等語,被告再回覆:「我很擔心我錢給你了」、「他再 跟我要一次」等語;而告訴人曾傳送:「我說沒必要,錢擺 明花了要找你討救兵」等語予證人丙○○,證人丙○○則以語音 訊息回覆,大意為證人丙○○願意當面溝通,當時給被告錢時 就有講明這筆錢是要公用的,並非私人款項;證人丙○○亦曾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有想辦法那就是今天快處理 」、「錢會發帳戶給你」、「經過我本人同意的」等語之訊 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好」、「我今天沒辦法一次給你 那麼多錢」、「希望你能給我一點時間」等語;另被告、告 訴人與證人丙○○間於通訊軟體telegram有一共同之群組,於 該群組中,可見被告表示:「為什麼丙○○不自己來跟我拿錢 ,我們找證人律師做證也可以?」等語,告訴人回覆:「他 在國外你也知道,你現在就是故意就對了」、「還要玩,我 陪你玩到底,你會害死你身邊所有人,今天我兄弟已經同意 交代給我,那麼晚了你要匯什麼款?你網銀沒約定可以8.9 萬匯?就繼續扯證人律師,我包準你每天紅!試試」等語, 證人丙○○亦在該群組中表示:「我就說交給我兄弟處理,請 你腦子清楚點不要在那三炮兩炮了」、「我就正式授權給我 兄弟處理這是」、「全權代表負責」、「我本人丙○○正式授 權給我兄弟處理這事」等語,被告後有回覆:「我願意分次 付款」等語,告訴人則回覆:「那我兄弟不願意!」等語,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報告暨相關 擷圖(見偵卷第5至12頁)在卷足證。細繹上開對話,可見 無論是被告、告訴人亦或證人丙○○之發言,均是以「將本案 款項交予被告者為證人丙○○」為前提,甚至有本案款項之權 利係屬證人丙○○所有之意,方會有被告數次要求將本案款項 交還予證人丙○○本人、告訴人稱已獲得證人丙○○之授權、證 人丙○○稱要將此事全權交予告訴人處理之言詞,且證人丙○○ 亦於其單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提及當初是證人丙○○將本案款 項交給被告,是本案款項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已滋疑義。 再佐以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證人Alex之間關於本案款項之 對話譯文,可見告訴人言:「你覺得我拿什麼理由給你們過 ,因為這件事情我也要給人家交代,你懂這意思嗎?」等語 ,證人Alex詢問:「你說那個小郭嗎?」等語,告訴人回覆 :「對阿,對阿。」等語,有該對話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44頁),然倘本案款項確屬告訴人所有,其還款之相關事 項,又何須予證人丙○○以任何說明?是本案款項究為告訴人 亦或證人丙○○所有,確屬有疑。  ㈢告訴人雖稱:證人丙○○前開所言「我本人丙○○正式授權給我 兄弟處理這事」之詞係指本案款項是伊的,而證人丙○○因與 被告前有交往關係,所以伊才特別詢問證人丙○○這筆錢伊直 接找被告要嗎,且被告在對話中也一直要證人丙○○出來處理 ,才會有證人丙○○說要授權給伊的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至154頁),然此與前開對話內容之意顯有不符,且在被 告傳送「為什麼丙○○不自己來跟我拿錢」之訊息時,告訴人 係回以「他在國外你也知道,你現在就是故意就對了」、「 還要玩,我陪你玩到底,你會害死你身邊所有人,今天我兄 弟已經同意交代給我」等語,已如前述,倘本案款項確屬告 訴人所有,面對被告前開質問,告訴人理應以主張本案款項 之所有權為回覆,然遍覽被告、告訴人與證人丙○○間之對話 ,均未見告訴人為此主張。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跟證人丙○○係討論1個月之後就決定去土耳其,伊在土耳其 的朋友都已經把店面、翻譯、進貨管道準備好了,伊跟證人 丙○○只要人過去就好,大概10天內就可以開始營運,後來是 證人丙○○在土耳其被關7、8個月後出來發現錢不見了,打電 話問伊,伊才知道本案款項被被告取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至160頁),惟經營店面所需準備之事甚多,告訴人與證 人丙○○又係於語言不通之外國開業,何以只需1個月即可準 備完成?倘此係因告訴人之土耳其友人已為其等做好事前準 備工作,則告訴人與證人丙○○以入股方式合作即可,為何需 要在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時親自前往土耳其?是告訴人與證 人丙○○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之真實目的,已值深思。而告訴 人主張其為本案款項之所有人,100萬既非微數,告訴人與 被告亦非至交,卻就本案款項之交付未為任何形式之證明, 且證人丙○○在土耳其入監7、8個月而杳無音信,告訴人均未 有何尋找證人丙○○或找被告詢問本案款項之行為,嗣證人丙 ○○出監後方發現本案款項已遭被告提領,則告訴人交付後之 行為亦與常情不符,難以認定本案款項確屬告訴人所有。況 被告數次表明其欲還款,惟欲還款予證人丙○○本人,而證人 丙○○係於110年3月16日前往土耳其之伊斯坦堡,111年1月23 日搭機回台,111年8月11日方又出境,其後亦有數次往返我 國與柬埔寨金邊之出入境紀錄,有證人丙○○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91頁),是於本案發生後,證 人丙○○明有多次親自出面處理本案糾紛之時間,卻未有任何 行為,亦啟人疑竇。是既本案款項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並不明 確、交付本案款項之原因亦不明確,本案款項於被告而言是 否確為「他人之物」,即值商榷。   ㈣另參諸前開所提及之對話內容,再佐以被告曾於通訊軟體tel egram中向被告表示:「匯款你們給我帳戶」、「我不會拿 現金給你們」等語,告訴人對此則回以:「你跟我講這種話 」、「抱歉」、「你沒機會了」等語;告訴人另曾傳訊:「 請小郭用他本人姓名辦的手機打給我,我會錄音證明他本人 授權你曾經語我溝通聯繫過,他這筆錢怎麼給我的做什麼用 ,為什麼要用我帳戶換錢,我已經給過他的錢,實際存在戶 頭的錢,他都有我給他的收據,他應該都有留著在他房間, 我原本應該還多少錢給他,扣掉以後他本人在這次通話中跟 我擔保,他本人收到款項後不再騷擾我及造謠不實謠言以及 恐嚇讓我有生命威脅要求更多的金錢,最後他然後給我他本 人姓名的存款帳戶,完成成以上幾點,我們兩清,這是我詢 問問律師保護雙方最好的方式,感謝」等語,告訴人對此則 回覆:「我剛打給梁靜茹,他說他的勇氣只願給誠實的人」 等語,而在前開提及被告稱:「我願意分次付款」、告訴人 則回覆:「那我兄弟不願意!」之對話後,被告有再回覆: 「我先忙,再請你給我帳號」等語,告訴人則稱:「那沒好 談了」等語,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檢察事 務官報告暨相關擷圖(見偵卷第5至12頁)在卷足證。由上 開對話可見,被告確實數次對告訴人及證人丙○○表達還款之 意,然告訴人或因要求一次付清、或因不給予匯款帳號,均 否定了被告還款之請求。是被告既有還款之意,則能否認其 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他人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可 推求之餘地,自難僅因被告確自告訴人或證人丙○○處收受本 案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逕認其亦有侵占之犯罪故意。  ㈤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非無 合理懷疑。本案既無足夠積極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PCDM-113-易-425-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騫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騫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騫慧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出售、出租 、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 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 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nline ser vice」、「認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己身分 證件之照片,並以自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綁定申辦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再將本案 幣託帳戶提供予「認證專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認 證專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由「online servic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游經理 借錢不求人」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21日18時許起,透過LINE傳送 訊息予黃立群,佯稱:可透過在平台註冊以申辦貸款,然因 註冊輸入資訊有誤,須依指示繳費始能將平台解凍等語,致 黃立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22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汶興門市內,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該款項旋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 立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騫慧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幣託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認證專員」之人,而前開帳 戶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黃立群因陷於錯誤而將5,00 0元匯入該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是因為急於辦貸款才會把本案幣託帳戶交出去,且 伊也有被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認證專員」之人,而前開帳戶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5,000元匯入該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9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I-BON款費紀錄(見偵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所照片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3頁)、被告提供與暱稱「認證專員」、「onli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online service」與「認證專員」之LINE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5至55頁)、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幣託公司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 行領出、轉出之用,且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 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帳戶之理,是此等 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 管,有1個2歲多的小孩,先前有聽同事說過Bitopro,也有 貸款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33頁),可 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 ,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 知。被告辯稱係因誤信「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 稱其用以轉入貸款款項之虛擬帳戶被凍結,需要另辦本案幣 託帳戶以解凍前開虛擬帳戶,其才會依詐欺集團之指示申辦 本案幣託帳戶,並以LINE將帳戶密碼提供予對方,固據其提 出其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之對話內容(見 偵卷第45至55頁)為憑,惟被告既有申辦貸款經驗,則被告 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 貸款條件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所謂之入款之虛擬 帳戶為何會遭凍結,遭凍結後卻又不必經過官方程序處理, 僅需另辦一毫不相關之幣託帳號並提供該帳號之帳號密碼, 即可藉此解凍原先之虛擬帳戶,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何況 本案詐欺集團原係要求被告匯款1萬元以解凍其貸款帳戶, 以補齊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信用分」,然因被告無法繳納 ,詐欺集團成員即提出以申辦並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方式以 補齊「信用分」之情,有被告與暱稱「認證專員」、「onli 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證(見偵卷第45至55頁 ),然申辦幣託帳戶,根本不足為財力之證明,更毫無增加 信用之意義,被告所辯顯與正常貸款情形有違,已難採信。  ⒊況本案被告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均僅有透 過LINE對話,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並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幣 託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殊無徒憑「online servi ce」、「認證專員」之空泛說詞,即確信該等不詳之人不會 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理,被告就其 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 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 觀預見下,因將獲得貸款款項作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幣託 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況被告於提供本案 幣託帳戶而始終未獲得貸款後,亦未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 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用本案幣託帳 戶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   被告另辯稱其亦有被騙取金錢,並提出前開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然按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於交付金錢方面是否亦為受「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所騙之被害人,與其於本案中是否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二者並不相衝突而可以並存,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 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 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 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貧寒 ,有1個2歲多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金訴-2099-2025022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恩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宣告刑。附表編號1、4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所處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周子恩(原名李河榮、周河榮,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改名周 子恩)與代號AD000-A11216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詎周子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201室居所,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褪 去A女所著衣褲後,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臀部,命A 女為其手淫,並以生殖器摩擦A女之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 反A女意願,再次褪去A女所著衣褲後,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 、陰部、臀部,並命A女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1次得逞。  ㈢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 ,違反A女意願,再次褪去A女所著衣褲後,先命A女為其口 交,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肛門,因A女抗拒,對A女恫稱:若 不讓其性交,便找人輪姦你等語,再以小方巾塞入A女嘴巴 ,以膠帶綑綁A女雙手,並毆打A女頭部、腹部,後以生殖器 插入A女陰道,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3次得逞。  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基於強制之犯意,拿走A女 手機、錢包,以此方式妨害A女 就其所有物之權利行使。嗣 A女趁被告外出時,報警求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吳○倫分別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檢警雖於被告之上址居所內扣得藍波刀1把。然觀諸A女 於 警詢中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指述,並未主動提及被告曾以刀具 恐嚇此情(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至A女於警詢中雖曾稱 :被告以言語辱罵及取出刀具擺放在桌上讓伊恐懼等語(偵 卷第14頁),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持刀恐嚇A女等情(偵卷 第52頁),本案尚難僅憑檢警於被告之上址居所內扣得上開 刀具,即認定被告本案涉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嫌,併此說 明。  ㈢至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被告雖於事實欄一㈣取走A女手機、 錢包,但A女可自由出入被告居所,後以備用手機報警,足 見A女自由並未受壓迫,應僅屬民事侵權行為,不構成強制 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 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 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A女於警 詢中證稱:被告對伊強制性交後,要求伊清洗身體。離開浴 室前伊發現放在架子上的手機不見了,接著吹頭髮時,發現 錢包跟外套也不見了,伊問被告東西在哪裡,被告說明天一 早就還。伊吹乾頭髮後,開始找但都沒有找到,後來只好跟 被告睡覺,直到起床後,被告才從床舖下收納櫃拿出伊所有 物品,後來被告要出門去找前妻,要求伊要乖乖待在屋內, 便將伊的物品一併帶出門,伊發現後有追下樓要拿回,但被 告命令伊回屋內,被告見伊回到屋內才騎車離去等語(偵卷 第13頁),足見被告已以強暴之方式取走A女之手機、錢包等 物,自已妨害A女對其手機、錢包權利之行使。至A女是否遭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係被告是否另涉刑法 第302條罪嫌,與被告本案遭訴之刑法第304條罪嫌係屬二事 ,辯護意旨當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 之 口腔之前,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及臀部之猥褻行為,均 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行為,均為強 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口交、肛交、性交等3次強制性交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對於A女犯強制猥褻罪、事實欄一㈡、㈢ 部分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對A女犯 強制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對A女為前揭妨害性自主犯行前,曾 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及施用毒品,被告犯後已向A女表達歉意 ,兩人並有結婚計畫,倘依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最低 刑度判處,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固堪認良好,A女於偵查中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於 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10頁), 亦可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A女之諒解。然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 時為男女朋友,A女雖每週五至被告住處過夜,但兩人並未 非同居關係(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但被告曾傳訊予A 女稱:「我一直尊重妳讓妳,沒有採取強勢方式來得到妳」 、「但我知道,妳一直不願意的話,有一天我一會用強勢來 得到」(偵卷第56頁);被告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不惜對尚無 性經驗之A女,以膠帶綑綁雙手方式,逼迫A女就範,足見被 告將A女視為遭其支配之客體,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觀念。 而被告計有4段婚姻關係,其對A女為本案犯行後,於113年3 月14日與第4任配偶結婚(後於同年6月14日離婚),有被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雖對告訴人 A女提出結婚之承諾,然並未有何具體規劃,就本案亦未給 予告訴人A女任何實際賠償(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則被告 辯稱:會負責娶A女等語,是否係出於減輕罪責之考量,恐 非無疑。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經本院於112年3月18日核發 112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 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之聯絡行為,並命被告應遠離A女之住居所至少100公 尺,被告卻於112年7月22日22時許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00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亦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足認其主觀惡性非低,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至其雖 於案發前曾施用毒品或精神科藥物,但均係被告於意識清醒 下所為,且屬其個人惡習,並非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 因、環境始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時為男女朋友,明 知A女實無與其發生猥褻、性交行為之意願,竟為逞一己私 慾,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 交行為得逞,對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未予尊重,後又強行 取走A女手機、錢包,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 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A女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態度,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為強 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各次犯罪之對象相同,且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就被告前揭分別 對告訴人A女所犯各罪間,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 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分別定被告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4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藍波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 案犯罪相關,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周子恩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周子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事實欄一㈢ 周子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事實欄一㈣ 周子恩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周子恩 (一)112.03.18警詢(新北檢112偵65465第3至10頁) (二)112.12.26偵訊(新北檢112偵65465第51至52頁) (三)113.11.20本院準備【認罪】(113侵訴127第83至91頁) 二、證人A女 (告訴人;AD000-A112160) (一)112.03.18.15時40分警詢(新北檢112偵65465第11至17 頁) (二)112.03.18.21時5分警詢(新北檢112偵65465第18頁正、 背面)  (三)112.11.21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5465第44至45頁; 結文46頁) (四)112.12.26偵訊(新北檢112偵65465第53頁) (五)113.04.30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5465第73至74頁背 面;結文76頁) 三、證人吳○倫 (一)113.05.22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5465第81頁正、背 面;結文82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20054 110號鑑定書1份(新北檢112偵65465第19至21頁) (二)告訴人繪製之案發現場圖1張(新北檢112偵65465第24頁 ) (三)案發現場照片18張(新北檢112偵65465第28至32頁) (四)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新北檢112偵65465不公開卷 第19至21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新北檢112偵65465不公 開卷第4至9頁) (六)告訴人提供與證人吳○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 檢112偵65465不公開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正面) (七)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貼文1份( 新北檢112偵65465第56至68頁、75頁、新北檢112偵6546 5不公開卷第21頁後附至22頁正面、23頁正面) 二、卷內其他事證 (一)告訴人112年12月2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檢112偵654 65不公開卷第24頁)   (二)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18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各1份(新北檢112偵65465不公開卷第11至14-1頁)

2025-02-25

PCDM-113-侵訴-127-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吉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通 訊軟體LINE與暱稱「大頭」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供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隨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許,以投資網站獲利等 語為由,向告訴人王耀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11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同案 被告沈佳瑩(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偵辦)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復於同日10時8分許,將連 同上開款項之105,000元轉匯至同案被告康薰云(所涉詐欺 部分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同日10時9分許,將連同上開款項之105,200元轉 匯至本案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0時25分,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轉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 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 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 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 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 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所涉違反詐欺案件,與本 院前所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012號被告詐欺案件(下稱 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前案業於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25日宣判,此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12號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2 月11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2月11日新北檢永盈113偵49243字第1149015376號函、追 加起訴書各1份及本院刑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PCDM-114-金訴-32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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