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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顏芷榆、林家駒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自己與被害人黃緯宏間之爭執,竟邀集同案被告顏芷 榆、林家駒共同為本案之恐嚇犯行,致被害人黃緯宏、黃 致翔心生恐懼,足認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所為甚為不該; 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見有何與上開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相關事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之教育程度,現為自由業、家 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21頁)、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8號   被   告 李鎮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安因與黃緯宏素有糾紛,雙方因無法協調賠償金額,李 鎮安竟與顏芷榆、林家駒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顏芷榆、林家駒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 ),於民國113年3月4日3時49分許,由李鎮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顏芷榆、林家駒前往黃致翔、 黃緯宏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由李鎮 安下車潑灑渠等事先準備之紅色油漆、冥紙,並由林家駒下 車張貼印有黃緯宏照片及「人命只值20萬嗎?」文字之傳單 ,致該處鐵門、地面及停放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觀受損(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致翔、黃緯宏,使黃致翔、黃 緯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致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鎮安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致翔、證人黃緯宏、同案被告顏芷榆、林家駒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各1份 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 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 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 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 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外潑 紅漆、撒冥紙等舉動,除製造告訴人清理困擾,不無有施加 可能會危害其生命、身體等血光之災隱喻意思,而非單純毀 壞物品、民俗祭祀行為,且提起人命之價值等語,依社會一 般觀念,應含有恐嚇、提升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理壓力目的存 在,告訴人既表明已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則被告所 為,應有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22

CHDM-113-簡-2544-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0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9、48-49頁),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 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 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乃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 修正後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⑶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復未 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此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其 等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關於「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以及被告在上開收據偽造「陳家龍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有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既如上述,故 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即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然此部分所犯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林政英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林政英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林政英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0頁)、前開被告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向被害人林政英取款時用以取信被害 人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其上所偽造之 各印文及署押,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所示文件關於蓋用「陳家龍」印文之印章及偽造之 工作證件於本案雖均未見扣案,惟上開物品既均於被告另 案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4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75-82頁),故於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林政英領取 如起訴書所示金額再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就本件之 犯罪情節及其等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 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5號   被   告 梁弘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龍華車隊Elsa」、「龍華車隊-守護者 」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部分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刑確定,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並由梁弘靖依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擔任車手之工作 ,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罪活動。梁弘靖與「龍華車隊El sa」、「龍華車隊守護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8時54分許,透過LI NE向林政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政英陷 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交付現金,其中 一筆係由林政英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6 日10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地下停車場入口長順 街側(彰化市三民路與長順街),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現金予指定之人。梁弘靖則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龍華車隊 Elsa」、「龍華車隊守護者」等人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後, 在收據上偽簽「陳家龍」之署名及蓋用「陳家龍」之印文, 假冒為日銓公司派來收取投資款之人,於前開時、地向林政 英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 並收取前開款項。梁弘靖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龍華車隊 守護者」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 林政英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弘靖於警詢中之自白(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與被告面交現金之過程等事實。 3 日銓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其與「龍華車隊Elsa」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 上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陳家龍之印文及簽名,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22

CHDM-113-訴-1021-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91 號、第16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5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基於竊盜犯意」之記載,應補充 為「各基於竊盜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1-6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昌錦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檢 察官起訴書已具體指明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 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僅逾3年即 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 案各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 文欄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前揭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悟,僅因一己之私,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 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 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拘役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關於是否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各項財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乙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6791號卷第19 頁、偵字第16864號卷第223、2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就各該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64號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昌錦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曹昌錦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郭函瑞、黃醇 和、吳宜庭所有之物品。嗣郭函瑞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昌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竊取黃醇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之情,惟辯稱:是劉彥鑛(另為不起訴處分)叫伊去載腳踏車,說載去空地上,且伊沒有把腳踏車載回家,至於000-000號車牌,是伊去借來的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郭函瑞、黃醇和、吳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蘇冠鴻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家盛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單綜合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曹昌錦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故爰不聲請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拾得被害人郭函瑞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故認涉犯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部分,然查,該車牌非被害人郭函瑞之遺失物, 而是遭竊之物,此有被害人郭函瑞之調查筆錄可佐,又查, 被告前經本署起訴於113年7月25日0時前某時,偷竊他人車 牌並掛在自己機車上之情,且本案中亦查得被告騎乘懸掛竊 得之被害人黃醇和000-000號車牌之機車至附表3地點,竊取 被害人吳宜庭所有之腳踏車,此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088號等起訴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 拍畫面可佐,故被告辯稱:該車牌是伊去借來等語,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報告意旨未酌此情,而認被告 此部分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如 成立該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及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郭函瑞 113年8月3日前某時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西側處 曹昌錦徒手竊取放 置於該處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領回)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嗣曹昌錦將該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之機車上。 113年度偵字第16791號 2 黃醇和 113年6月間某日 彰化縣○○市○○○街某處停車格 曹昌錦徒手竊取放 置於該處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領回)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嗣後曹昌錦將該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為警發現而開單告發。 113年度偵字第16864號 3 吳宜庭 113年6月21日13時許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東側停車場(彰化縣○○市○○街00號) 曹昌錦騎乘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黃醇和所有)機車至左列地址,徒手竊取吳宜庭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為4萬元,已領回),得手後旋即將該腳踏車放置於自己機車後座上,騎車離開。 113年度偵字第16864號

2025-01-22

CHDM-114-簡-89-2025012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曾璽綸 被 告 李益丞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 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故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10時36分許,以每張提款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包含設於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慧萱」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張慧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金 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19,986 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986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誤信對方係提供家庭代工之業者,始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係為完成詐欺集團成員與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目的而為匯 款行為,被告對於原告並不具備給付目的,原告亦不得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可憑,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洗錢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前述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 ,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惟 查:   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因被告行 為實際受損金額如附表所示,其數額合計應為119,97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損害 範圍,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⒉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固主張本 案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按年息845%之利率計算(見附民 字卷第7頁),惟此部分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故仍應按年 息5%計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972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見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曾璽綸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上午9時4分許假意向原告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後稱需簽署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之誠信交易條例,並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 29,9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 29,986元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含手續費)】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9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2025-01-22

CHDM-113-附民-621-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第181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0-51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 累犯要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惟本 案係依檢察官之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故不再就被 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刑之理由予以說明,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   被   告 張凱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1月4日某時,在其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之貨車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5月15日20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9日10時19分 許、113年5月19日15時37分許,2次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凱崴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為警於112年11月9日10時19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為警於113年5月19日15時37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以數罪併罰。又其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均請酌量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22

CHDM-113-易-1496-2025012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陳榮 被 告 李益丞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10時36分許,以每張提款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包含設於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 在內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慧萱」之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向其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張慧萱」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99,986元 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99,986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誤信對方係提供家庭代工之業者,始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係為完成詐欺集團成員與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目的而為匯 款行為,被告對於原告並不具備給付目的,原告亦不得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可憑,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洗錢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前述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 ,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86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0月17日(見附民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榮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時7分許,假意向原告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後稱需簽署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之三大保障協議,並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需匯款開通驗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 99,986元 土銀帳戶

2025-01-22

CHDM-113-附民-637-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宥彤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宥彤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23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且自身亦有身心疾病,請求予以輕判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見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 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未領有駕駛執 照,卻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交通號誌轉為紅 燈禁止通行時仍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違反 交通法規情節非屬輕微,且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輕,所 為應予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完畢之犯後態度,再審酌本 案事故之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詳如本院卷第245頁)暨其所提出關於個人身心狀況之 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其徒刑部分嗣於110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已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不 符上開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緩刑等語,於法不合,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宥彤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宥彤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害人意見調查 表、告訴人甲○○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臉書貼 文截圖、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敦仁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顯然漠視法令,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 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原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惟被告未能遵守路口號誌為紅燈禁止 通行而繼續往前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下背挫傷疑尾骨骨折、雙手肘及左腰與右足踝擦傷等傷害, 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然被告於第1次在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並未到場,第2次在大村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雙方意見不 一致而未調解成立,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彰化 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雖於 審理時稱有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希望能與 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一情,有本院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查,又告訴人表示屢次調解無非 被告未到,就是無共識,單只請求實際支出的醫藥費,仍被 對方言詞輕賤等語,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暨所附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臉書貼文附卷可稽,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傳送「我尾椎受傷,員基醫院跟 員郭醫院,兩間醫院都說無法治療,我現在都無法正的坐, 也無法正的躺,也無法出力,我9/18會去試試看中醫」被告 則傳送「那你請拍攝X光給我還有開病例證明」告訴人傳送 「X光片如果你需要,我再去請醫院給我」被告則傳送「本 來就應該給我不用請醫院,是我撞到你,不是醫院!」、「 然後你的X光片給我我災情(按:應為再請)親戚骨科看看 ,到底怎麼會不能好,我親戚開骨科,這麼剛好我親戚西醫 」告訴人傳送「妳要能幫我看好,我更高興,總比現在坐著 會痛好」被告則傳送「那你這幾天怎麼出門?坐輪椅嗎?還 是柺杖?」、「你做(按:應為坐)著會痛,那為何要說的 這麼嚴重?」告訴人傳送「尾椎最後一結,我又不是腳斷, 沒有必要去騙你」被告則傳送「我想了解你的出發點」、「 尾椎最後一結我記得推拿國術館橋一橋好像有沒事」告訴人 傳送「我方便打給妳?」被告傳送「請假的錢那是你的事情 ,我沒要你請假我只負責醫藥費」、「不方便」、「你可以 打給我姐姐」、「我現在美容師我在等客人」、「你要就打 電話,不要就不要,我要忙了,我的人生我要賺錢我沒家人 ,我不圍繞走」告訴人則傳送「為何我要浪費電話錢解釋, 是妳不對耶」被告則傳送「你先跟我姐姐聯絡」、「你要電 話,可以啊!問題我要忙!你先跟我姐說不可以嗎」、「你 要就打電話不要我就是要去忙」等語,從上開對話紀錄觀之 ,難認被告犯後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意願。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可知被告 既有能力支付染髮、刺青等高消費支出,並非無能力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 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不穩定,日薪1,100元,未婚、無子女 ,目前1人在彰化生活,家境勉持,患有○○症、○○症,並有○ ○第0類○○○○證明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16號   被   告 潘宥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彤並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2 1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 與中正東路26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處,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正東路行向路口號誌 為紅燈禁止通行而繼續往前行駛,此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彰化縣大村鄉美 港路33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美港路336 巷行向燈號為綠燈而續往前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潘宥彤 所騎乘A車車頭撞及甲○○所騎乘B車車身右側中間,雙方人車 倒地,甲○○因此受有下背挫傷疑尾骨骨折、雙手肘及左腰與 右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宥彤警詢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A車,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與騎乘A車之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被告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2、案發當時為日間晴天自然光線,路面屬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之村里道路,視距良好等事實。 3、案發時被告騎乘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被告若能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應可避免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四)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罪嫌。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是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1-22

CHDM-113-交簡上-21-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接 續執行,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科處罪刑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2年9月4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 並不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有上開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卻無法痛改前非, 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為新臺幣1,200元)未據扣案, 且卷內並無其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3號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 拘役90日,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5月11日4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騎樓 內,徒手竊取林政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供己代步用。嗣因林 政耀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政耀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有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方密錄 器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參 照釋字第774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21

CHDM-113-簡-2499-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哲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哲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仍於同日3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酌 被告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1號   被   告 簡哲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哲佑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彰化縣○ ○市○○路0段與○○街口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3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與環河街口時, 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簡哲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攔查 及酒測之錄影檔及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及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21

CHDM-114-交簡-92-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昌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僅經歷2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 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 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 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 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暨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 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曹昌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昌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13年12月7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 超商新員山門市,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 日23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昌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份在卷可 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20

CHDM-114-交簡-2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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