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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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福展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津 代 理 人 張生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福展藥業有限公司 林麗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13年5月15日 19,200元 XK0001386

2024-12-27

NTDV-113-除-39-20241227-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詹佳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林武松 第一商業銀行 草屯分行 113年6月30日 40,000元 QA7805463

2024-12-27

NTDV-113-除-45-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52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順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 ,又提領、轉匯他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 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來源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美馨」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籬仔內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及其所保管由不知情之姚馨蓮(另案 以113年度偵字第1879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林美馨」之人作為供詐騙款項匯入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先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邱家倫 、洪孝育、張益誠、黃文力、李瑞剛、林政秋、高冠欽、黃 志偉等8人(下稱邱家倫等8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詐欺得 逞後,鄭順仁隨即依暱稱「林美馨」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 如附表一「提領或轉匯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提 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後,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匯入暱稱「林美馨」所指 定之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鄭順仁則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因邱家倫等8人均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倫、洪孝育、張益誠、黃文力、李瑞剛、林政秋、 高冠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順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甲案審金 訴卷第87、97、105頁;乙案審金司訴卷第34、40、44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姚馨蓮於偵查中(見乙案偵卷第15頁正 面至第16頁正面、第20頁正面)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暱稱「林美馨」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47至251頁;乙案偵卷第23頁正面 至第25頁正面)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 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其等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後,再由 暱稱「林美馨」之人指示被告轉匯或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將其所轉 匯或提領之詐騙款項匯至暱稱「林美馨」所指定之不詳加密 貨幣錢包內,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故被告雖未 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訴人 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依暱 稱「林美馨」之指示,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人頭帳 戶內之受騙款項,並將其所提領或轉匯之詐騙贓款,以購買 泰達幣方式,而匯入暱稱「林美馨」所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 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等行為,堪認被告與暱稱「林美馨」之成年人間,就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 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 戶資料及提領、轉匯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林美馨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然查,依據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僅有與暱稱「林美馨」之人聯繫等 與節(見甲案審金訴卷第87頁),僅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及暱稱「林美馨」之人以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 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而,本院 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詐欺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 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 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 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 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 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 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 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 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 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 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 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 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 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 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 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 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 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 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 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 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 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 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 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 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 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 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 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 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 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 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 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 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 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 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8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甲案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僅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巷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 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 中已另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甲案審金訴卷第85 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逕予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予述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林美馨」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8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坦認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洗錢犯 行,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見甲 案警卷第22至27頁;甲案偵卷第23至25頁;乙案偵卷第20頁 正面至第21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可見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本院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 犯罪,有如前述,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予述明 。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 人,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高額 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率爾提供其 所使用之本案聯邦、籬仔內郵局、富邦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匯款使用,繼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再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將其所提領或轉匯之詐騙張 款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 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輕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致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因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藉此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 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本案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之 犯罪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 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07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8 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 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 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等案件, 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益類似,其各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 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 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前述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8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罪 ,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 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 分,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轉匯或提領之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等節, 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 ,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予以提領或轉匯後 ,再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匯入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後,均已 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所提 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提領、轉匯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 手該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該等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各該人頭帳 戶後之同日內即均已全數提領或轉匯,洗錢標的均已去向不 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 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均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 獲取1萬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甲案審金訴卷第87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 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暨檢察官余彬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地點   相關證據資料  1 邱家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家倫聯繫,並佯稱:透過指定交易所連結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邱家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8月28日19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邱家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65至67頁) ②鄭順仁所有本案聯邦帳戶、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59至77頁) ③邱家倫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甲案警卷第63、69至77、83頁) ④邱家倫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79至82頁) 112年9月11日13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11日13時40分許,轉匯9,012元 112年9月12日13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9月12日18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10月9日11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9日12時9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2 洪孝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孝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指定連結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孝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9月7日 ①8時41分許,提領6萬元 ②8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洪孝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87至91頁) ②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9至77頁) ③洪孝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甲案警卷第85、93至97、119頁) ④洪孝育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99至117頁) 112年9月6日20時38分許,匯款4,500元 112年9月20日2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9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9月21日22時26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日 ①11時51分許,轉匯1萬8,900元 ②11時59分許,轉匯7,058元 ③12時24分許,轉匯10,974元 ④14時43分許,提領5,000元 ⑤20時55分許,轉匯3,162元 (起訴書漏載②至⑤所示之款項) 3 張益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益誠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指定連結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益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8日23時26分許,匯款2萬700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13分許,轉匯9,012元(含黃文力所匯款項)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張益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23至125頁) ②鄭順仁所有本案聯邦、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59至77頁) ③張益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121、127至132、137頁) ④張益誠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35、136頁) 112年9月17日22時27分許,匯款2萬700元 112年9月18日15時33分許,提領30萬元(含黃文力所匯款項) 112年9月18日17時13分許,匯款2萬4,150元 112年9月20日16時33分許,提領18萬元 112年9月22日16時31分許,匯款2萬700元 112年9月23日9時56分許,提領24萬1,100元 112年10月4日11時51分許,匯款2萬3,800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4日15時37分許,提領2萬3,800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112年10月6日11時33分許,匯款3萬4,000元 112年10月6日15時37分許,提領23萬4,600元 112年10月16日19時16分許,匯款8萬5,000元 112年10月16日21時53分許,轉匯10萬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14分許,匯款9萬8,600元 112年10月17日20時54分許,轉匯6,300元 112年10月18日10時43分許,匯款9萬8,600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41分許,提領18萬元 112年10月19日20時32分許,匯款7萬8,200元 (尚未提領) 4 黃文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文力聯繫,並佯稱:透過指定連結下載加密貨幣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文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中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13時7分許,匯款3萬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7月24日 ①14時10分許,轉匯2,300元 ②17時29分許,提領2萬6,3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000元) ③20時41分許,轉匯1,500元 (起訴書漏載①、③所示之款項)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黃文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41至149頁) ②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9至77頁) ③黃文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139、151至155、173頁) ④黃文力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57至171頁) 112年9月2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5日9時37分許,提領12萬元 112年9月8日16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11日13時13分許,轉匯9,012元(含張益誠所匯款項) 112年9月18日12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33分許,提領30萬元(含張益誠所匯款項) 112年10月11日19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10月12日15時23分許,提領20萬元 5 李瑞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佯裝為投資分析師,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瑞剛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瑞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3分許9時18分許,匯款34萬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臨櫃提領58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①李瑞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77至181頁) ②鄭順仁所有本案聯邦帳戶、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59至77頁) ③李瑞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175、187至195、201頁) ④李瑞剛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甲案警卷第197、198頁) 112年10月19日13時9分許,匯款21萬7,600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13時39分許,臨櫃提領21萬7,500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6 林政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政秋聯繫,並佯稱:可投資新加坡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政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4,000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18日23時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①林政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205至210頁) ②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頁) ③林政秋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203、211至215、225頁) ④林政秋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17至223頁) 0 高冠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向告訴人高冠欽佯稱透過指定網址下載APP,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冠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22時12分許,匯款1萬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3年9月27日5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①高冠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229至233頁) ②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頁) ③高冠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227、235至239、245頁) ④高冠欽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甲案警卷第241頁) ⑤高冠欽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41至244頁) 8 黃志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志偉 聯繫,並佯稱:操作「PMC」手機軟體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志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2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姚馨蓮所有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6日14時2分許,提領10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上之台北富邦銀行ATM ①黃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 ②姚馨蓮所有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乙案偵卷第7頁) ③黃志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乙案偵卷第14頁) ④黃志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13頁) ⑤黃志偉所提供臉書網頁頁面、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投資軟體網頁頁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8至11頁) 112年11月17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17日11時47分許,提領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79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52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4-12-27

KSDM-113-審金訴-1574-2024122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黃春珠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被 上訴人 袁周瓊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紀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11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袁周瓊宵、紀月琴均為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袁 周瓊宵、紀月琴對上訴人稱:用現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 購買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到90歲有保險金1,000萬 元,該保險要停止,趕快參加等語,並提出試算表取信上訴 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96年1月22日向新光人壽公 司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9XQ88,保 險金額15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交付首期保費20 萬元。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以:   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96年1月22日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上訴人繳首期保費20萬元,後續即未繳費,系爭 保險契約於100年3月19日停效,102年3月19日失效。被上訴 人紀月琴於招攬當時均有告知上訴人投資型商品及保障部分 ,均有充分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並無招攬不實,難認有何 上訴人所稱之詐術。又上訴人自96年投保後至今逾10年以上 ,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紀月琴、袁周瓊宵則以:   伊等為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袁周 瓊宵為被上訴人紀月琴之主任,當時是陪被上訴人紀月琴去 招攬保險。上訴人本來是要繳保險費73萬元,剛開始先繳20 萬元,被上訴人紀月琴跟上訴人一起到郵局領現金匯到被上 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公司都有寄單子請上訴人繳費。被上訴 人紀月琴有向上訴人說明投資理財之風險,但沒有告訴上訴 人到93歲有1,000萬的利益,也沒有跟上訴人說要停止收件 、趕快投保,更沒有跟上訴人說投資型保單有12%利益。且 上訴人自96年投保後至今逾10年以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 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 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 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末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 權行為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曾於96年1月22日由被上訴人紀月琴招攬向被上訴 人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繳交首期保險費20萬 元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附卷存查(見原審卷第12 9-1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信 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施詐之情,然全卷僅有其 片面之詞,均乏客觀證舉可佐,自無從證明此節。  ⒉又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3頁),自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時(96年1月22日)計算至113年2月19日,顯已超 過10年,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紀月琴、袁周瓊宵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又被 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依上開說明意旨,自得援引受僱人之時 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是被上訴人此節答辯,均係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2-25

NTDV-113-簡上-88-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鄭四川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鄭順忠 鄭進來 鄭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附表一所示,並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國泰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 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依如附圖、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下稱原告分割方 案),並依鑑價報告鑑價結果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下 稱原告找補方案)。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鄭順忠部分: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原告找補方案找 補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二)鄭進來部分: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惟原告找補方案 金額過高,應以百分之50計算較為妥適等語。未為任何聲 明。 (三)鄭國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到場陳稱: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 物為伊祖父興建,由伊繼承並占有使用中等語。未為任何 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 竹地政事務所函可稽(審訴卷第73、74頁),且為到庭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再者,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又法院酌定分割方案,需斟酌當事 人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價分割(即原物分割優先原則 )。經查,原告、鄭順忠、鄭進來均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 分割方案分割,而系爭土地上鄭進來、原告、鄭國泰所有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0○000號建物(即如附 圖編號A、B、C所示建物),有本院履勘筆錄(含附圖與 照片)可查(本院卷第29至51頁),原告分割方案與系爭 土地現況大致相符。系爭土地雖遭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 (下稱D建物)占有使用,且占有使用權源不明,惟原告 、鄭順忠、鄭進來均同意於分割後自行處理(本院卷第16 3頁),且D建物橫亙兩造各自分得區塊,由兩造於分割後 各自處理,對兩造應無不公之情。爰審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可維持現有土地 經濟效用,分割後各土地均與公路相鄰,對兩造並無不利 ,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 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三)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經囑託元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原告分割方案各區塊價格,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價報告)可憑(隨卷外放)。系爭鑑價報告已考量系 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形、地勢、使用分區、利用情形 、臨路條件、交通條件,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 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 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鑑價 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之情事,堪認系爭鑑價報告可資憑採,故以系爭鑑價報告 鑑定結果計算找補金額,應屬適當,並依此計算依原告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應找補金額附表二所示(即原告 找補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 後,認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並酌定兩造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複丈 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位置面積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1 鄭四川 466(1) 65.84 1/1 65.84 2 鄭順忠 466(2) 123.83 1/2 61.915 3 鄭進來 466 91.95 1/1 91.95 4 鄭國泰 466(2) 123.83 1/2 61.915 合計       281.62 備註 一、依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複丈成果圖分割。 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應找補/受找補金額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1       應找補之共有人 鄭進來       應找補總金額 661,185元 編號 應受找補之共有人 應受找補總金額 各應找補金額 1 鄭四川 147,999元 各應受找補金額 147,999元 2 鄭順忠 256,593元 256,593元 3 鄭國泰 256,593元 256,593元 合計 661,185元   661,185元

2024-12-23

CTDV-113-訴-118-202412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秦麗香 相 對 人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茲既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已就上開事件專定係以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又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 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452條亦定有明文。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2條關於 第二審裁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從 而,如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而為裁定,應廢棄原裁定,並將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並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原裁定)。然系爭本票「秦麗香」文字非抗告人本人的 簽名,抗告人沒有簽過系爭本票等語,故依法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 稽(見原裁定卷)。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 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是系爭本票付款地 應為發票人即抗告人於發票時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而系爭 本票上雖記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地址為「南投縣○○市○○路00 0號」(見原裁定卷),然該址並非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又依 抗告人歷次遷徙紀錄資料,亦未有該地址之紀錄,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 頁)。足認該址並非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住、居所所 在地。故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應在臺北市南港區,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 轄權。  ㈡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 未適用前開法條規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未將抗告 人之聲請移送上開管轄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52條第2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1 95年7月16日 30,000元 95年8月16日 95年8月16日 GH443868

2024-12-23

NTDV-113-抗-34-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東峯 被 告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凱臨 鄭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成萬通有限公司(下稱凱成萬通公司)於 民國111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鄭凱臨、鄭順雄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 12月12日起至117年12月12日止,期限6年,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目前為2.295%),嗣後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凱成萬通公司自113年7月12日起即未依 約繳息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239, 7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鄭凱臨、 鄭順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戶 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訴卷第9至20頁),經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尚餘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330,723元 2.295% 自113年8日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909,059元 2.295% 自113年7日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239,782元

2024-12-19

KSDV-113-訴-1500-20241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蕭志仰 相 對 人 吳劉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是抵押權 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 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依上 開說明,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受讓人即債權人是否已踐 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因涉及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 效力之要件,此非探究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存否之實 體審查,而屬債權與抵押權移轉要件是否符合之形式審查, 自屬非訟法院應為形式審查之範疇,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權益。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向第三人 劉美絨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提 供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劉美絨,清償 日期為103年7月11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劉美絨於113 年5、6月間某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並於113年6月14日 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抗告人,抗告人因而取得系爭抵押權 之權利,自得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又抗告人既經讓與 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形式上審查堪認已自劉美絨受讓系爭 債權,不因抗告人或劉美絨有無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影響 債權因讓與而移轉於抗告人效力之發生。況且劉美絨已於11 3年6月1日寄發竹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22號存證信函予相對 人,並於113年6月8日將存證信函內容登載於報紙公告,是 系爭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清償,抗告人因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即屬有據。本院南 投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 人未受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裁定准予拍賣,固已提出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竹山郵局存 證號碼000122號存證信函、113年6月8日聯合報報紙公告、 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申 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惟因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合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情形不明,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之釋明文件,如存證信 函、掛號回執等影本(民法第297條參照,所提存證信函尚 缺掛號回執,登報廣告無從取代讓與通知)。而抗告人於11 3年7月12日所補正者,為以「張周裕」為寄件人,向相對人 寄送遭退回之郵件信封及回執影本,無法佐證抗告人已對相 對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難認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 生效力。  ㈡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另檢附竹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2 2號存證信函、以「張周裕」為寄件人向相對人寄送遭退回 之郵件信封、回執等影本,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裁定認存證 信函表意人為「劉美絨」,寄件人為「張周裕」,不相符合 ,且均非本件抗告人為由,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147號卷宗可查,是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相 對人,抗告人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不符合法定程式。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19

NTDV-113-抗-2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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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黃靖翔 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38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 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自信貸之初至未還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4,359元前之每期還款明細,經雙 方計算無誤後,上訴人方能給付款項。原審判決未給予上訴 人清楚明確的對帳單,盡由被上訴人提一金額為準,上訴人 無法接受。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 額消費者貸款)(下稱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 簽,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阿拉伯數字完全與系爭約定書 之簽名、數字不同。又按系爭約定書上載借款數十萬元,而 被上訴人請求9萬4,359元,推估未償本金應在5萬上下,其 餘是被上訴人加諸之利息,上訴人既已還款數十萬,豈有不 還剩餘5萬元之理?且在數年間,被上訴人並未善盡積極告 知、催告、通知等作為,利息又高於本金,故因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而致衍生之利息,加諸於上訴人顯失公平等語 ,爰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  ㈠原審經勘驗後認系爭約定書上「黃靖翔」之簽名係出自同一 人所為,及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協商申請紀錄之 對話內容亦不否認等情,推認上訴人應有申辦上開貸款,因 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4,359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則原審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 ,於判決就證據之取捨為說明。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而無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 之情形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意旨固主張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並非其 本人簽名,被上訴人未提出清楚明確的對帳單、被上訴人未 通知催繳及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計算過高之情事,然此係原審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即為原審職權行使範圍,並非 違背法令之範疇。  ㈡再就上訴人提出之整體上訴意旨,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 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 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2-19

NTDV-113-小上-22-20241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蔡承諺 張聿頡 相 對 人 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 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 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 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南 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 稱原裁定)。惟系爭本票之格式錯誤;且兩造曾約定由抗告 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擔任相對人之公 司法務、擔任訴訟代理人3次,用已清償債務,故系爭本票 債務已經履行完畢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合於規定准許強 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486號卷宗審核 無訛。又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因此,原裁定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雖系爭本票格式錯誤,抗告人已依兩造約定擔任 相對人公司法務並為訴訟代理人3次,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 等等。惟依系爭本票影本觀之,並無格式錯誤情形;又依抗 告人上開所陳,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向 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是抗 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4日 50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WG0000000

2024-12-19

NTDV-113-抗-4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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