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人兼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姊姊,相對人因
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患有『發展遲緩』病史,且依其長期功能表現,陳員自
幼時即呈現認知功能不佳,對應其學習效能及日常生活適應
行為,其整體智能表現落在『重度智能障礙』範圍。陳員於近
幾年認知、語言及整體能力更加退化,已無法自理,日常簡
單自我照顧,完全需他人協助,也因認知能力、語言能力顯
著衰退,無法提供有意義的訊息。陳員對複雜事務之判斷能
力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
明顯障礙,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
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代為處理
。依陳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3
年11月15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認相對人
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姊妹,而相對人父母均歿,
未婚無子女,而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妹妹,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
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PCDV-113-監宣-1309-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