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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白藝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得宏 被 告 白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意旨)。經查,原告原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 0分之270,由臺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270,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本院卷第11、14至15頁),嗣於113年4月10日、同年 6月3日言詞辯論及同年月5月14日具狀追加其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5條、第113條規定(本院卷第264、272、280頁), 並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就108年3月25日受贈於白傅心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 之18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 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白傅心枝於108年3月2 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移轉予被 告之登記塗銷。」(本院卷第457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 更與原訴均基於其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白傅心枝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行為均 無效,故被告應將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塗銷」 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經查,白傅心枝為兩造之被 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09、213頁),且原告主張白 傅心枝生前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該等行為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前 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5日由白傅心枝接受系爭贈與及 移轉行為,惟白傅心枝於105年間起已嚴重失智而無法言語 及辨識家人,無可能同意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 予被告,此由:㈠原證5光碟即108年11月12日白傅心枝與訴 外人即其他繼承人白慧娟交談情形中,可見白傅心枝有失智 情形;㈡白傅心枝之其他繼承人白妲、白慧娟於另案即本院1 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分割遺產案件(下稱另案)108年1 1月12日及同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中,均稱白傅心枝早已罹 患失智症,且另案審理中白傅心枝之訴訟代理人無從證明白 傅心枝之心智狀態而撤回起訴;㈢白傅心枝之其他子女亦均 可證明其於105年間即已失智,可認為白傅心枝之系爭贈與 及移轉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屬無效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75條、第113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108年3月25日受 贈於白傅心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之系爭贈與及 移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白傅心枝於108年3月25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移轉予被告之登記 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白傅心枝於105年間失智,惟依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母白萬財、白傅心 枝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即100年至108年間,有將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贈與及移轉時間為100年至102年 間,足見原告自認白傅心枝於105年以前贈與及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時,均無意思表示欠缺之情事;又原告稱白傅心 枝於105年間即已失智,卻自承其各繼承人未帶其就醫或為 之聲請監護宣告,有違常情;再另案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7號裁定並未認定白傅心枝是否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 況且白傅心枝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間與另案相距半年之 久,得否以該裁定意旨推認白傅心枝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 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不無疑問;另參被證1光碟即白傅心枝 另案委任訴訟代理人陳盈光律師提出之影片,可見其中陳盈 光律師詢問白傅心枝是否欲提告夫妻剩餘財產及遺產時,白 傅心枝先點頭,經陳盈光律師告以:「你要講出來」,白傅 心枝則答:「有啊」,可知白傅心枝當時可理解詢問者意思 並為口述表達,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 示,是白傅心枝於108年間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屬有效 ,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告應白傅心枝於 108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 移轉予被告之登記塗銷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足見贈與係贈與人與受贈人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 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15條、第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 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 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 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或於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備 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 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而為無效(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8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 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 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白傅心枝於108年2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300分之18,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3月2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即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清地一字 第1120012504號函附上開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7、127至149頁),上開登記申請書並有白傅心枝 之印文及印鑑證明。原告固然主張白傅心枝為系爭贈與及移 轉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然而原告自承白傅心枝未經監護 宣告或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191、265頁),且原告上開主 張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367至386頁)佐證,可見本院於該案中傳喚相 關證人到庭作證後,認定白傅心枝於108年4月15日書立之代 筆遺囑於口述遺囑意旨中明確口述「國忠」等語,已足以認 定其明確陳述遺產要給予被告之真意(惟不符民法第1194條 所定代筆遺囑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指定之要件)等情(見該判 決第7至16頁,即本院卷第373至382頁),可徵白傅心枝於10 8年4月15日具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則原告主張白傅心枝於 108年3月25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無意思表示之能力云 云,是否屬實,顯有疑義。依首揭說明,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應負舉證責任。  ㈢本院勘驗原證5即108年11月12日白傅心枝與訴外人即其他繼 承人白慧娟交談之錄影畫面結果為(見本院卷第458至459頁 ):  ⒈00:00:01至00:00:09:畫面左邊坐在輪椅上之人為白傅 心枝,畫面右邊站著的是白慧娟。白慧娟稱現在是108年11 月12日,現在是8點45,我是白慧娟,這是我阿嫲。  ⒉00:00:10至00:00:19:白慧娟蹲下對白傅心枝喊:(台 語)阿嫲。你認得我嗎?我是誰?我是誰?你認得我嗎?白 傅心枝看著她,又轉開視線。  ⒊00:00:20至00:00:23:白慧娟拍拍白傅心枝手臂:(台 語)看我,你認得我嗎?白傅心枝看著她。  ⒋00:00:24至00:00:27:白慧娟問(台語)我是誰你知道 嗎?白傅心枝點點頭。  ⒌00:00:28至00:00:37:白慧娟問(台語)我叫什麼?我 叫什麼?記得嗎?我叫什麼?白傅心枝略向前傾未說話。  ⒍00:00:38至00:00:44:白慧娟問(台語)你有告我們嗎 ?有嗎?白傅心枝看著她沒說話。白慧娟又問(台語)你有 告我們嗎?蛤?有嗎?  ⒎00:00:45至00:00:49:白慧娟:(台語)有嗎?你會說 嗎?有嗎?白傅心枝視線轉向前方地上不說話,又轉向畫面 左邊不說話。白慧娟:(台語)有嗎?  ⒏00:00:50至00:00:59:白慧娟:(台語)你有告我們嗎 ?有嗎?阿嫲。白傅心枝注視前方地面不說話。白慧娟:( 台語)說話啊!你有嗎?白傅心頭部有輕微搖動。  ⒐依上開勘驗結果,固然可見白傅心枝聽聞白慧娟詢問之問題 後,其反應較為遲鈍且未說話,但仍有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 反應,而非全然無意識,參以白慧娟於上開影片中自稱當時 時間為108年11月12日,係在白傅心枝於108年2月27日至同 年3月25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逾半年以後,能否逕以上 開影片之內容遽認白傅心枝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係在無意 識中所為,顯屬有疑。   ㈣被告固不否認另案係白傅心枝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起訴後 撤回,惟訴訟當事人起訴後撤回訴訟之原因多端,尚難逕以 白傅心枝之訴訟代理人撤回另案訴訟乙節,遽認白傅心枝於 另案中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再者,原告並未證 明白傅心枝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另案訴訟之時間為何,而依 卷附另案109年1月22日本院命補正裁定、108年11月12日、1 08年1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93、295至297 、455至456頁),足認白傅心枝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另案訴 訟之時間,核與其108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5日為系爭贈與 及移轉行為時,有逾半年以上之時間差距,則無論白傅心枝 於另案中有無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均難憑此推認 白傅心枝係在無意識中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另查,白傅 心枝之繼承人白妲、白慧娟均固於另案言詞辯論中質疑白傅 心枝失智已久、其應無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另案訴訟之真意 等節,惟依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亦可見白傅心枝之其他 繼承人即白束麗、白淑英均稱「原告(即白傅心枝)有要告 遺產分割」、「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95、456 頁),顯見並非白傅心枝之全部繼承人均表示其有失智乙情 。況且,經本院就另案訴訟代理人與白傅心枝確認另案委任 事宜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⒈00:00:01至00:00:05:畫面右邊的男子問畫面左邊的白 傅心枝:(台語)我問你喔,您丈夫的財產阿,你要分一半 這個、還有要分割這個,你有要告嗎?  ⒉00:00:06至00:00:08:白傅心枝眼睛看著對方,點點頭 。畫面右邊男子問:(台語)有嗎?  ⒊00:00:09至00:00:11:白傅心枝眼睛看著對方,點點頭 。畫面右邊男子:(台語)你要講出來。  ⒋00:00:12至00:00:13:白傅心枝說:(台語)有喔。  ⒌00:00:14至00:00:16:畫面右邊的男子說:(台語)有 啦厚,好,安捏好。  ⒍依上開勘驗結果,固然可見白傅心枝聽聞另案訴訟代理人詢 問之問題後,其反應較為遲鈍,但仍回答稱「有喔」等語, 而非全然無意識;參以本院僅係於另案審理中,以裁定認「 經檢視另案訴訟代理人所提其與白傅心枝對話錄影光碟後, 無法形成另案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無欠缺之確信,命白傅心 枝之另案訴訟代理人補正該事項」,但並未就「白傅心枝當 時有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是否處於無意識中」等節加以認 定(見本院卷第293頁),自難僅憑另案上開裁定逕認白傅 心枝當時無意思表示之能力。    ㈤另查,證人白束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白傅心枝是我母親, 我於108年間沒有與白傅心枝同住,當時是被告與白傅心枝 及看護同住,我每週日會去白傅心枝家一個上午,後來白傅 心枝都在吃東西,我跟白傅心枝說什麼她都不回應,白傅心 枝無法講話,我問白傅心枝說「我是誰你知道嗎?」,白傅 心枝都沒反應,白傅心枝於103年前有跌倒2次,之後就頂多 講2、3個字,無法講完整一句話,慢慢就退化,於106至107 年間,白傅心枝就不認識我們了,也叫不出我們的名字,我 父親過世時,我有問白傅心枝在做什麼,她完全沒有反應, 也沒有傷心的感覺,我對於白傅心枝有無贈與被告土地的事 情並不了解,白傅心枝於110年過世前越來越糟,反正就是 什麼東西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90至394頁)。另證人白 淑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白傅心枝是我母親,我大概每個月 會回白傅心枝家探望她2、3次,白傅心枝有跌倒2次,於103 年後就慢慢退化,106年間我跟白傅心枝講話她都不回答, 我就介紹我是誰,白傅心枝也都不回答,完全不認得我們, 我沒有跟白傅心枝討論她名下土地要怎麼分配,我們聊天不 會問這個,白傅心枝都無法回答,都講1、2個字,沒有表達 能力;我不知道白傅心枝有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贈與被告,我 是後來有單子寄來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431至432、 436至437頁)。惟查,證人白束麗、白淑英均非專業醫療人 員,此由證人白束麗證稱:當時沒有帶白傅心枝去就醫,因 為我們鄉下地方想說老人家年紀大了,這樣應該正常,白傅 心枝身體又不好,想說帶她去看醫生怕別人說話等語(本院 卷第392、397);證人白淑英證稱:當時只有外勞或被告帶 白傅心枝去光田看糖尿病等語(本院卷第435至436頁),即 可得知,參以證人白束麗、白淑英均證述其等先前均不知白 傅心枝有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可徵其等2人皆未見聞白 傅心枝為該等行為時之意識狀態,無法證明白傅心枝當時確 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再者,白淑英、白束麗分別於另案108 年11月12日、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中陳述:「同意原告 (即白傅心枝)請求」、「原告有要告遺產分割」等語,有 本院另案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 95、455至456頁),可徵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於另案言詞辯 論中均不認為白傅心枝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有失智等 情,參以失智之病程乃不可逆,足認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於 本件訴訟中之上開證述,均核與其等2人另案言詞辯論中之 陳述全然不符;再佐以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與兩造皆同屬白 傅心枝之繼承人,而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有效與否將影響白 傅心枝之遺產範圍,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就此均有利害關係 ,且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前與原告等人即對被告提起請求塗 銷繼承登記等訴訟,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67至386頁),益徵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 之利害關係均與被告相反,則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上開證詞 之憑信性,均顯有疑義,尚難依其等證詞逕認白傅心枝於10 8年2月至3月間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無意思表示之能力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828條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㈠確認被告就108年3月25日受贈 於白傅心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之系爭贈與及移 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白傅心枝於108年3月25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移轉予被告之登記塗 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編號 移轉登記日期 被告受贈系爭土地情形 1 100年12月28日 自白傅心枝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6300。 2 101年12月31日 自白傅心枝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6300、自白萬財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300,合計受贈應有部分37/6300。 3 102年1月2日 各自白傅心枝、自白萬財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6300,合計受贈應有部分152/6300。 4 108年3月25日 自白傅心枝受贈6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6300。

2025-02-19

TCDV-112-重訴-53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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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樺 被 告 林○茂 林○沛 林○平 林○慧 林○如 林○葱 王○芳 王○翔 王○羢 王○雄 王○菊 王○美 王○琴 邱○仁(邱○園之繼承人) 邱○文(邱○園之繼承人) 邱○昌(邱○園之繼承人) 邱○忠(邱○園之繼承人) 施○洲 施○英 施○雯 施○源 林○呈 林○裕 莊○生 莊○齡 林○璇 關 係人即 被 代位人 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 為免除被告應訴之煩、法院重複審理之不利益,與裁判矛盾 之危險。而有無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 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要素決定之。又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 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 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 不同部分之請求。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 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基此, 倘共同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被繼承人之 遺產,另提起新訴或反訴請求判決分割,該前後兩訴之當事 人(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遺產之權利)、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縱當 事人間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因法院不受其主張 之拘束,故仍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本院審理後略以:伊為被代位人林○明 之債權人,而被代位人林○明係被繼承人陳○望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陳○望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遭本院 以○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拍定在案,應發還被繼承人陳 ○望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416,766元,因被代位人林 ○明迄未清償對伊之債務,且被代位人林○明亦怠於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830條第2項、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代位人林○明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望所遺如民事起訴 準備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前開民事起訴準備狀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83 0條第2項、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代 位被代位人林○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 其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惟查,被繼承人陳○望之另繼承人 即被代位王○琴,亦遭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12年9月4日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就被繼承 人陳深望所遺於本院○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案件發還分 配款2,416,766元予以分割,經本院以○年度家繼簡字第○號 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1月27 日判決,有前案起訴狀影本暨其上本院法警室收狀戳章附卷 足憑,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雖本件原告與前案 原告形式上及實質上均有不同,然本件與前案均係以被繼承 人陳○望之遺產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該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全體繼承人)、 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聲明 (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故屬同一事件,則原告於 前案訴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相違,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邱○園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 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諭請原告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迄未具狀聲明,惟本件既有前開所 述之程序欠缺,爰不再另以裁定命被告邱○園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8

PCDV-113-家繼簡-14-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1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複代理人 洪念琪 訴訟代理人 劉若眉 被 告 起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珮瑩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係主張解除兩造間於112年5月間簽 訂聲證2委刊單所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其聲明記載 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50萬元,並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2882號卷第7頁),嗣被告於112年10月5日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後,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暨其中150萬元自112年6月6日 起、75萬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47頁),嗣又於11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請求為訴訟標的 請求權,並請求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卷1第223-227頁),核其 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原告並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 然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亦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相符,且 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12年5月間以聲證2委刊單成立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專案走期迄同年7月2日,被告應於 專案走期內給付即中元節食品業旺季112年7月2日前給付如 委刊單專案合作內容欄位所示露出、曝光、標註等勞務、服 務及時配合七月食品業旺季,達成廣告效益。原告於112年6 月6日給付債務人150萬元,惟被告迄同年8月仍未提供上開 勞務服務,陷於給付遲延,且因依系爭契約性質具有如未按 期給付不能達旺季宣傳目的,原告爰以聲證4存證信函依民 法第254、255條向被告表示解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 還150萬元暨利息。  ㈡被告逾專案走期遲至履約期限仍未履約,應給付75萬元違約 金:經查,系爭契約乃約定「雙方已簽訂委刊單視同合作確 立…若逾時則需支付違約金;即為委刊單總金額50%」,而本 件委刊單總金額150萬元,於系爭契約合作項目第2、5點後 段與專案合作內容欄位均明文約定,則被告逾專案走期逾時 仍未履行,應依系爭贊助契約合作項目第5點後段,給付原 告75萬元違約金及自請求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契約所約定專案走期迄112年7月2日,依行銷業界慣常用 語、兩造當事人真意,係約定應於112年7月2日完成,而非 規劃籌備期:  ⑴走期於行銷業界意指曝光、投放等行銷手法履約期間,此由 原證1原告與他人簽訂之行銷契約5份可稽。且依被證2吳啟 棻於112年6月15日詢問被告代表人林珮瑩(Rudy)「請協助提 供7/2演唱會各項露出項目需要的素材規格,以及提供deadl ine,會請PM協助提供給您」,被告於隔日回復「好的」, 足佐兩造確合意於112年7月2日舉辦演唱會。  ⑵且被告業由經濟日報等傳媒宣傳將於112年7月2日舉辦演唱會 ,並詳列入場券價目等細節,顯然被告亦原訂於112年7月2 日舉辦演唱會(原證2),而非僅於該日前籌劃完成。  ㈣系爭契約約定「若中途延期合作,應於執行前7個工作天以書 面通知雙方」是特約延期約定之要式方法,而且,系爭契約 上述約款隨後密接約定書面通知後,應「重新簽訂委刊單確 立執行內容」,並特約違反應支付違約金之法律效果,均可 證該延期書面通知之要式約定意在慎重其事,與確保當事人 真意、避免代理人或職員濫用權限等所為特約,必經兩造用 印書面始生延期效力,故未依該方法合意延期不生效力,而 吳啟棻於被證2訊息中,除早於112年6月15日要求被告提供7 月2日之需求,足證約定應於112年7月2日前完成外,嗣後詢 問進度訊息,僅是吳啟棻身為承辦窗口必須掌握狀況回報主 管以利決策,並無延期演唱會之意;尤其,因經營權易主後 ,新任行銷法務主管甫上任,吳啟棻就此合作案後續,需要 追蹤進度呈報新主管決策必要。原告行銷法務主管即決策發 函被告解除本件契約、請求返還款項,吳啟棻更於112年11 月間,明確回絕被告代表人林珮瑩提供演唱會門票、周邊商 品,並重申業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款項暨本件訴訟業已繫 屬等情;因此,被告未舉證「若中途延期合作,應於執行前 7個工作天以書面通知雙方」之約定僅意在保全證據,且依 該約定上下文脈絡,書面通知約定顯然是特約的延期契約成 立要件。被告未依該書面要式延期,依民法第166條兩造間 自不生延期之合意。  ㈤系爭解消契約之存證信函寓有解消契約之意,亦可評價為原 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委刊契約 因解除或終止而解消,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報酬150萬元: 系爭契約合作之項目2.所載,受託人(被告)同意完成受託內 容,委託人(原告)亦業已給付委任報酬150萬元,兩造依系 爭契約成立委任法律關係。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隨時終止契約,而該解消契約存證信函寓有解消契約之意, 亦可評價為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委 刊契約。且原告嗣於112年9月12日另發函被告(與聲證4存證 信函同一送達址),重申表示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 止系爭契約(原證6),應亦生解消系爭委刊契約效力。故縱 認解消契約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假設語),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亦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 後段返還原告受領報酬150萬元。  ㈥系爭契約是委任契約或無名勞務契約,且經原告合法解消: 經查,系爭契約之約定用語「委刊單」、「受託人同意於雙 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雙方應嚴格按照本委 刊單…履行其義務」等語,約略相當於民法第528條、第532 條前段、第532條前段等委任章節規定,委託人、受託人則 相當於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受任人,可證系爭契約應定性為 委任契約。縱認非委任契約(假設語),被告依系爭契約合作 內容欄所載,負有給付諸多勞務義務,則系爭契約顯然具有 (無名)勞務契約性質,依民法第529條亦適用委任規定。故 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或無名勞務契約,且經依民法第254、2 55條解除,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業已合法解消契約 關係。  ㈦被告故意不收受原證6存證信函,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視為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故系爭契約因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對被告表示終止而解消:查原告於 112年8月下旬以聲證4存證信函郵寄「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8樓」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收受而合法到達 。詎相隔不到1個月,原告於9月12日以原證6系爭終止存函 郵寄同地址(該地址迄今仍為被告登記址),被告即故意不收 受,阻礙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基於保護相對人利 益而禁止不正當行為,應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視為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  ㈧系爭解消契約存證信函、系爭終止存證信函均於被告執行系 爭契約勞務義務14個工作天前書面通知被告,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  ⑴原告現任經營團隊審查前經營團隊濫用行銷經費,於112年6 月入主後即積極盤點行銷契約效益、報酬合理性等,擇其不 合理者解消契約甚至訴請返還報酬。「以行銷費用為例,過 往泰山公司全年度行銷費用約1.5億元,但自111年第四季起 至112年第二季為止,竟暴增至3億元,較正常行銷費用高出 兩倍以上,而且亂象重重,包括與消費大眾陌生之藝人陳柏 均簽訂高達3500萬元的代言人合約,既創泰山公司未曾有的 記錄,交易合理性更大有疑問!」。  ⑵被告抗辯應於被告實際開始執行演唱會籌備工作前14個工作 天書面通知云云,除生硬將後階段的執行(依據計畫或決議 去做)扭曲文義為前階段籌備(事先預備計劃),亦違反行銷 契約目的與當事人締約真意。  ⑶事實上,原告不乏以同樣方式,發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即 合法終止行銷契約者,原告是為了撙節不合理支出、維護股 東權益,並非權利濫用,更無違誠信原則。  ㈨被告未能舉證業已履行系爭契約合作內容欄位所示事項,難 認業已履約:經查,被證3-5照片,因無時空背景佐證,故 無法證明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且對照系爭契約合作內容欄位 所示,尤其缺乏大量勞務給付項目,例如:演出中短劇/廣 告時間曝光、40家新聞媒體曝光、人氣歌手/直播主限動標 註、貼文標註等等,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至灼。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暨其中150萬元自112年6 月6日起、75萬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簽訂聲證2委刊單(下稱系爭契約)當時並未約定演唱會之 履行期,亦無演唱會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嗣兩造於112 年6月間達成演唱會在112年12月22日舉辦之合意,而被告業 已履行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演唱 會係給付遲延,以聲證4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255條解約 ,請求返還150萬元費用及違約金75萬元,於法無據:  ⑴原告固稱被告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履行 系爭契約內容卻遲未履行,依系爭契約性質未如期給付不能 達食品業中元旺季及時宣傳目的,爰以聲證4存證信函依民 法第254、255條規定表示解約。惟查,系爭契約並無任何被 告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辦演唱會之 記載,且112年中元節係國曆8月30日,若原告欲以中元節前 為履約時間之約定,則大可逕約定8月30日前履行,何以約 定7月2日而距8月30日尚有將近兩個月時間,如此豈能達到 為中元節旺季之廣告效果,故原告前開指摘無非係欲毀約而 藉故之理由,顯不足採。  ⑵依系爭契約第2點,兩造就履行期間係約定「受託人同意於雙 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亦即演唱會舉辦時間需 待兩造溝通後方能確定,並非原告所稱須於112年7月2日前 舉辦,否則系爭契約中豈有可能沒有任何被告應於中元節食 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辦演唱會之記載?且當被告 員工於112年6月間告知將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時,原告豈 有可能不為反對表示,甚至在112年7月2日後,仍持續與被 告討論演唱會規劃事宜?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確實並未約定 演唱會之履行期間,而系爭契約「專案走期」之記載,僅係 指專案合作內容之規劃籌備期,而非指112年7月2日即要舉 辦演唱會。準此,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合作內容,實難認 係民法第255條規定之定期行為,自無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 ,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發函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表示解 約云云,要屬無據,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⑶觀諸兩造員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證2),被告員工於11 2年6月19日告以「另外演唱會時間有可能會因為我們需要換 到更大的舞台跟場地而異動,這兩天會馬上確認相關資訊給 您」,原告員工吳啟棻隨即於112年6月20日回覆「好 再麻 煩您了」;原告員工吳啟棻於112年6月27日詢問「請問日期 與地點有確認了嗎?」,被告員工旋即於同日回覆:「目前 地點一樣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此時原告員工吳啟 棻及代表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員工陳彥豪,就演唱會時間訂於 112年12月22日舉辦乙事均無任何反對意見,亦未表示異議 ,更未立即告知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因此,倘兩造訂 約時有約定演唱會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 前舉辦,原告員工吳啟棻、陳彥豪不可能毫無異議,且若原 告當時立即表示反對意見,或要求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 演唱會,被告亦會配合原告想法,且原告當時並非處於不能 表示意見狀態,故由原告當時沒有反對表示,可證兩造確實 並未約定演唱會舉辦之日期,嗣於112年6月間,兩造始達成 演唱會在112年12月22日舉辦之合意。  ⑷參酌原告員工吳啟棻分別於112年8月2日、8月14日繼續詢問 演唱會規劃進度,被告員工均回覆當時執行進度(被證2), 足證本案經兩造溝通後,確實合意舉辦日期為112年12月22 日且已如期舉辦,被告並依約在現場入口處、主舞台兩側及 正前方曝光原告產品,有演唱會當天現場照片及影片為證( 被證7),可見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發函主張解約時,被告根 本沒有遲延給付情事,是與民法第254、255條解除契約要件 不符,不生解約效力。況縱使原告認為被告給付有所遲延(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仍應定 相當期限向被告催告履行契約,然原告未如此為之,不具有 催告效力,則原告解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效力。  ⑸縱認演唱會原訂舉辦時間為112年7月2日(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然依被證2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員工於112年6月間 已向原告告知將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此通知已到達原告 知悉,該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而原告未為反對表示,並持續 詢問規劃進度,可證原告同意延期至112年12月22日舉辦。 縱使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點以書面通知原告延期,惟系爭 契約並無未以書面通知延期者無效之約定,或排除其他意思 表示傳達方式之約定,再參酌兩造先前就系爭契約之執行及 其他契約之履行,多以LINE群組訊息或電子郵件互為通知, 足認系爭契約第5點真意,無非在確認意思表示之內容及其 通知到達,以杜爭議並利舉證,並非未依書面通知即不生效 力,故被告既以LINE表示將移至112年12月22日,而原告有 收到此訊息且未提出異議,後續亦參與演唱會討論,則該延 期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生效力,亦即,被告已多次告知將 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原告知悉且同意,甚至共同討論規 劃進度,則兩造以LINE互為通知,自得取代系爭契約第5點 之書面告知。是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時,被告確實 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解約顯然不合法。  ⑹綜上,原告並未舉證有約定演唱會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之1 12年7月2日前舉辦,而依被證2對話內容足認兩造於簽約後 達成112年12月22日合意,且被告已履行完畢,並無給付遲 延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255條規定解約,請求返 還150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未舉證原證6存證信函有到達被告,或被告故意拒收存證 信函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契約,要屬無據:  ⑴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12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被告故意拒收該存證信函,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已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非屬民法第52 8條委任契約,兩造間並非成立委任法律關係,自無民法委 任規定適用,縱認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假設語,被告否認) ,然被告確實未收到原證6存證信函,原告雖稱原證6收件地 址係被告地址,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收件人處填寫被告 地址,但原證6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並無大樓 「文普安和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 服務中心收發章」印文, 無從證明原證6存證信函已合法達到被告,又原告再主張被 告故意不收受原證6存證信函,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到達被告 ,惟倘原證6存證信函確有到達大樓而遭拒收,在郵政實務 上,郵務人員即會在信封上蓋上退回章,並勾選退回事由為 拒收,再將原證6存證信函退回,則原告理應提出信封證明 遭拒收卻未提出,足見並無拒收情形,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且原告做出此等論述儼然有蓄意誤導抑或欺詐之嫌。  ⑵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原證6存證信函已合法達到被告,自不 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已於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及於112年9月12日發 函終止契約(惟並未到達被告),均不符系爭契約第4點中途 取消合作之約定,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⑴按系爭契約委刊合作之項目第4點約定「雙方已簽立委刊視同 合作確立,若中途取消合作,應於執行前14個工作天以書面 通知對方,若逾時則需支付違約金;即為委刊單總金額50% ,如未在14天前取消合作,則須支付全額款項」。是原告無 論係主張於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或已於112年9月12日發 函終止契約,均屬系爭契約第4點中途取消合作之情形。  ⑵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告以金錢資助被告舉辦演 唱,達到廣告原告品牌之目的,兩造於112年5月間簽訂系爭 契約後,被告即著手執行各項工作,由被證2兩造員工於112 年6-8月間討論演唱會規劃事宜之對話內容,即知原告於112 年8月22日發函主張解約前,被告已完成演出場地及舞台預 訂、洽商演出人員、刊登售票資訊等工作,已開始執行合作 內容,且被告宣傳海報文宣,贊助單位已有原告泰山品牌, 可證在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前,被告已執行系爭契約合作 內容欄位所列「活動海報露出」項目,故不論原告主張於11 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或於112年9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並未收到原證6存證信函),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點, 故被告受領150萬元即係依系爭契約第4點,原告請求返還, 顯無理由。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112年7月2日舉辦演唱會,被告未依 系爭契約第5點約定以書面通知延期云云,然原告二次發函 取消合作(被告並未收到原證6存證信函),卻未依約於被告 執行系爭契約合作內容前14個工作天以書面通知被告,原告 認為被告應遵守系爭契約,自己反而違反系爭契約第4點約 定,無須遵守系爭契約即得取消合作,原告所為顯有矛盾, 不符邏輯。  ㈣本件係因原告於112年6月更換經營團隊,否定前經營團隊決 定,故以被告未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 辦演唱會為由發函解約,然明明係原告現經營團隊與被告達 成演唱會辦在112年12月22日合意,竟仍以上開理由欲解除 契約,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無誤,並已違反同條 第2項誠信原則:  ⑴經查,原告自承於112年6月初已更換為現經營團隊,現經營 團隊亦持續與被告討論演唱會舉辦事宜,並於112年6月間達 成演唱會辦在112年12月22日合意,已如前述,若原告現經 營團隊認為未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即屬違約(假設語,被告 否認),原告現經營團隊即可在被告提出在112年12月22日舉 辦當下立即表示反對,或表示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且 原告並非不能為意思表示,然原告均無任何異議,並持續與 被告討論至112年8月間,中間長達3個月,原告皆未對舉辦 時間及執行辦理工作內容為任何異議,則原告明知被告於此 期間已完成如預定場地、洽商演出歌手、刊登售票資訊、宣 傳海報等工作,被告並無任何拖延或怠於履行,竟隨意找藉 口主張解約,甚至否認與被告討論規劃事項效力,原告行為 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徒增訟端,浪費司法資源,屬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並違反第2項誠信原則。  ⑵原告雖於民事準備㈢狀主張因前經營團隊濫用行銷經費,現任 經營團隊於112年6月入主後,為了撙節不合理支出,維護股 東權益,擇其不合理者解消契約,並訴請返還報酬。然兩造 達成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合意,係原告現經營團隊接手公 司經營後,若原告認為時間不妥,被告會配合原告想要時間 舉辦,但原告處於得隨時向被告表示意見,卻遲至112年8月 22日突然以莫須有理由解約,實令被告無所適從,原告為具 規模上市公司,如此反覆作為,明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行 事。再者,原告如何判斷其行銷經費合理性,及行銷經費使 用狀況為何,被告為外部人無從得知,而原告主張因認贊助 費用不合理才發函解約等語,更加印證原告所稱未於中元節 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解約事由,係知悉自 己並未取得民法第254、255條解除權,為解約之藉口,由原 告取消贊助之真實原因前後主張不一,未憑證據又誣指被告 拒收原證6存證信函,謬誤批判被證3照片為造假、移花接木 等節,益徵原告確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  ㈤系爭契約「專案走期」之記載,僅係指系爭契約「專案合作 內容」的規劃籌備期,並非係指履行期限: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特約「專案」走期迄112年7月2日,依行銷 業界慣常用語、兩造當事人真意,並佐以客觀事證,足認被 告應於112年7月2日前依約完成受託內容云云。惟查,原證1 為估價單QUOTATION、廣播廣告排期表、廣告素材委刊單及 網路行銷教練服務報價單各1紙(共4份),此應係原告與本件 以外之其他廠商間所簽署之估價單或委刊單等文件,然均與 系爭契約無涉,不得作為解釋系爭契約專案走期之依據。且 被告對於原證1文件內容毫無所悉,又其中並無任何文件提 及演唱會,顯見原證1文件與系爭契約性質不相同,所以就 「走期」之定義,仍應本諸系爭契約以為解釋,而系爭契約 第2點已明定被告係按「雙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 容,可證系爭契約履行期尚待後續溝通方能決定。  ⑵參酌兩造於LINE群組(被證2)內有被告員工、原告員工吳啟棻 及代表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之員工陳彥豪,被告員工於112年6 月19日告以「演唱會時間有可能會因為我們需要換到更大的 舞台跟場地而異動,過兩天會馬上確認相關資訊給您」時, 若兩造有約定演唱會舉辦時間為112年7月2日,此時原告員 工吳啟棻及陳彥豪理應馬上質問被告,並主張被告應於112 年7月2日前完成演唱會,但原告員工吳啟棻僅回以「好再麻 煩了」,而原告員工陳彥豪未表示異議,足認訂約時未約定 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復由原告員工吳啟棻於112年6月27 日詢問「請問日期與地點有確認了嗎?」,被告員工於同日 回覆「目前地點一樣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原告員 工吳啟棻及陳彥豪皆無反對表示,益徵系爭契約「專案走期 」記載,並非係指履約期限,本件履行期確實係經兩造溝通 後才確認為112年12月22日。  ⑶原告雖稱112年7月2日後,原告員工吳啟棻詢問演唱會進度訊 息,僅係身為承辦窗口必須掌握狀況回報主管以利決策,並 無延期演唱會之意云云。惟若非兩造經溝通後達成演唱會於 112年12月22日舉辦合意,原告員工何必持續與被告討論演 唱會規劃事宜,並追蹤演唱會辦理進度,其大可在112年7月 3日即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但其並無此主張,甚至與被告 繼續討論演唱會規劃至112年8月間,益徵兩造均知演唱會舉 辦時間為112年12月22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12年7月2日前。  ㈥被告已依約如期舉辦演唱會,並依約曝光原告品牌:  ⑴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能舉證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合作內容欄 位所示露出、曝光、標註等服務,應難認業已履約。惟查, 兩造於112年6月間達成在112年12月22日舉辦合意,被告依 約即在宣傳活動海報上將原告列為贊助單位,被告並於舉辦 前依序於112年11月28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發布 人氣歌手陳孟蕎、霸氣樂團、Erika、吳汶芳之活動宣傳影 片,影片結尾均有放上演唱會活動海報,亦可清楚看到原告 為演唱會之贊助單位,又演唱會舉辦當天,被告於演唱會現 場入口處、主舞台正前方及舞台兩側大量曝光原告產品,且 主持人開場致詞時,亦提及「感謝『泰山企業』讓我們能順利 的籌辦這場演唱會,讓我們用最誠摯的心,還有心底最珍貴 的回憶,一起來開啟『戀愛使用說明書』唷…」等語,及演唱 會結尾時,主持人再次提及「我們今天要特別感謝我們的『 泰山』,為我們的『戀愛使用說明書演唱會』這麼圓滿成功, 也謝謝大家來看我們的『戀愛使用說明書演唱會』,我們圓滿 成功結束了,謝謝…」等語,數次強調原告為演唱會贊助單 位並曝光原告品牌,另關於此次演唱會,亦有多達40家新聞 媒體為相關報導,及歌手、直播主於社群軟體IG使用限動、 貼文標記,有演唱會宣傳海報、活動宣傳影片、112年12月2 2日現場照片、開場及結尾影片、關於演唱會之新聞報導及I G限動、貼文標註截圖等證據資料為憑(被證8),足認被告已 依約履行合作內容欄關於活動海報露出、入口視覺曝光、主 舞台兩側贊助曝光、活動宣傳影片露出、新聞媒體曝光、人 氣歌手/直播主限動、貼文標註等合作項目,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並無理由。  ⑵另原告雖於日前即113年12月16日寄發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予 被告,惟被告已依約於112年12月22日辦畢演唱會並履行合 作內容曝光原告品牌,原告於系爭契約完成1年後之現在發 函主張終止契約,終止自不合法。再者,原告既主張其已於 112年9月12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現又於113年12 月16日發函終止契約,顯見原告亦自認其112年9月12日發函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到被告,才會於現在又寄存 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然因被告已於112年12月22日 履約完畢,原告對已經完成之契約主張終止,顯然違法,自 不生終止之效力。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 料查詢服務結果、贊助契約委刊單、玉山銀行台幣交易付款 結果、存證信函、行銷契約、經濟日報網路新聞、時尚品味 生活誌網路新聞、原告公司重大訊息、LINE群組對話紀錄、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網路辭典基本檢索列印、原告發 函訴外人米其林輪胎公司之存證信函、原告公司新聞稿、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封面、臉書官方使用說 明、自由電子報新聞報導、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文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882號卷第13-29 頁,本院卷1第131-151、231-234、375-387、429-430、79- 9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 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LINE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演唱會之門票及現場照 片、被告舉辦演唱會之新聞、退回信封封面、系爭演唱會現 場照片暨錄影光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6 2號民事判決、演唱會之捷運宣傳海報等文件為證(本院卷1 第81-121、183-186、407、443-447頁,卷2第19-55、57-69 、105-106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兩造有無合意延期系爭契約?被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露出、曝光、標註等勞務、服務」?原告主張以存證 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  ㈡就系爭契約之定性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另 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 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台上字第713號、102年 台上字第2211號)。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 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 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亦 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其餘勞務契 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勞務契約,均 屬委任,因此,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勞務契約,為便 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 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因此,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為民法第529條所明定。  ⑵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文字用語為「委刊單」,而就委刊單合作 項目則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3項約定「受託人同意於雙方 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雙方應嚴格按照本委刊 單及來往郵件、傳真之要求履行其義務」等語,足見被告係 為原告提供勞務處理合作內容所定之各項事務,顯然具有勞 務契約之性質,因此,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屬於無名之 勞務契約,即應認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無名勞務契約,適用委任之規 定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就雙方間簽訂及履行系爭契約之聯絡過程部分:  ⑴查兩造於112年5月間以系爭契約約定:受託人(即被告)同意 於雙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委託人(即原告)於收 到系爭委刊契約回簽後3個工作天內支付150萬元(含稅),原 告業於112年6月6日給付被告1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如系 爭委刊契約之合作內容欄位所示露出、曝光、標註等勞務、 服務,專案走期末日為112年7月2日等語,此為兩造不予爭 執,自堪予確定。  ⑵就系爭契約聯絡過程,依兩造員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 錄記載略以(卷1第89-109頁):  ①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0日「(被告)…另外演唱會時間有可 能會因為我們需要換到更大的舞台跟場地而異動,這兩天會 馬上確認相關資訊給您。(原告)好再麻煩您了」。  ②112年6月27日「請問日期與地點有確認了嗎?(目前地點一樣 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詳情會再補上)」。  ③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5日、112年7月27日:「這個月希 望請您們協助競品聲量監測 主題是純喫茶 從今年一月至七 月最近有上新品 也請協助觀測 請八月提供 下個月要請您 們協助桂格油品的競品聲量監測 時間區間今年一到八月 請 九月提供」、「短影音專案9-11月排程請見上方(我們有把 時間依照各產品需求預排完了 再麻煩您們看看這樣的時間 有沒有需要調整喔!感謝!)」。  ④112年7月31日:「BUFF 10-3&10-4檔與cheers11-1&11-2檔時 間互換,謝謝!」。  ⑤112年8月2日:「請問 1.3-5月的季經營報告尚未提供,再請 協助。2.我們想知道12-2月的各則PO文的更新觀看數據(數 據應該比之前更多),也請更新於3-5月的季經營報告。3.演 唱會目前的規劃進度?(沒問題 2加入1週五中午前提供…3目 前規劃演出時間為12/22)」、「(另演唱會歌手因卡司有再 全面優化,預計這週會全部規畫完成,會盡快提供相關資料 …)收到,謝謝」。  ⑥112年8月14日:「請問演唱會目前有甚麼最新進度?(上週已 確認完演出者,這週會完成演出人員表演流程並加入泰山產 品露出的時間點及曝光版位給您參考)」。  ⑶因此,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 月2日前履行系爭契約內容,卻於同年7月2日遲未履行,依 系爭契約性質未如期給付不能達食品業中元旺季及時宣傳目 的,爰以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54、255條規定為解約之表示等 語,然而,就兩造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觀之,原告雖於112 年6月27日詢問「請問日期與地點有確認了嗎?」,惟經被 告回覆「目前地點一樣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詳情會 再補上」等語之後,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反對意見,亦未就延 期乙事表示異議,甚至,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2日、112年8 月14日再次詢問演唱會之進度時,雖亦經被告回覆「目前規 劃演出時間為12/22」、「另演唱會歌手因卡司有再全面優 化,預計這週會全部規畫完成」、「上週已確認完演出者, 這週會完成演出人員表演流程並加入泰山產品露出的時間點 及曝光版位給您參考」等語,足見被告就演唱會延期至112 年12月22日之意思已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但是,原告並未 就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應於112年7月2日前履行系爭契約, 更未曾就延期提出反對意見或有任何異議,甚且,其仍與被 告共同討論未來規劃之進度,則兩造就演唱會之期程延期至 112年12月22日舉辦已達成合意,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6月間達成演唱會延期至112年12月22日舉辦之 合意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⑷況且,依系爭契約第2點,兩造就系爭契約第2條係約定「受 託人同意於雙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等語,亦即 ,演唱會舉辦時間需待兩造溝通後方能確定,並非原告所稱 須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又倘若原告訂約時若確實有演唱 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意思,則在被告回覆「目前規 劃演出時間為12/22」之時,原告理應即時提出要求並告知 被告「演唱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語,惟由兩造間 溝通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顯然並未有如此之記載,原告甚 至在112年7月2日之後仍持續與被告討論演唱會規劃事宜, 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演唱會履行期間,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演唱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 辦」之約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演唱會 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等語,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⑸另外,雖原告主張:經營權易主後,新任行銷法務主管甫上 任,吳啟棻就此合作案後續,需要追蹤進度呈報新主管決策 必要等語,但是,如果確要堅持確實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 辦演唱會,則合作案即已違約,不僅並無再追蹤合作案後續 之必要,更應直接陳明已經違約並無再後續履行之必要,是 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理相違背,不足採信。  ⑹準此,就雙方間簽訂履行及聯絡過程觀之,兩造並無演唱會 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約定,而且,並已合意將演唱會 舉辦日期訂為112年12月22日,自均應予確定。  ㈣就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⑴經查,原告依給付遲延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但是,解除 契約則必須有符合契約之意定解除條件,或有符合法律規定 之法定解除權,始得為之,惟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兩 造間有演唱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約定,足見兩造間並 無非一定時期履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約定,原告亦未先就被 告遲延給付定相當期限催告,則其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 民法第254、255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均非有據,亦可確定。  ⑵次查,原告依委任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雖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 得隨時終止,但是,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雖均屬當事 人解消契約之方式,惟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 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而委任契約 既未規定當事人得隨時解除契約,則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自與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不符,其解除自非合法,是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亦均非 有據,自堪予確定。  ⑶再查,依系爭契約專案合作內容記載,雙方簽立系爭契約之 目的,係原告透過以金錢資助被告舉辦演唱會活動,達到廣 告原告品牌之目的,而由兩造間LINE群組之對話記錄記載, 雙方於112年6月至8月間尚且討論有關演唱會規劃事宜,況 在原告以存證信函主張解約前,被告已完成演出場地及舞台 預訂、洽商演出人員、刊登售票資訊等事務,對外宣傳系爭 演唱會之海報文宣,其上贊助單位亦已有露出原告品牌「泰 山」之文字記載(卷2第19-54頁),該廣告並已張貼在捷運站 內(卷2第105、106頁),甚至被告更已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 系爭演唱會,足見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內合作內容內所列 項目,是被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給付遲延 情事,自得受領150萬元報酬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⑷另原告雖以系爭契約專案走期記載「即日起至2023/7/2」, 並以此主張「走期」為曝光投放等行銷手法「履約期間」之 意以為主張,被告則以「走期」並非法律專業用語,亦非吾 國常見契約文字等語,被告亦不知悉走期之意思以為答辯之 主張,經查,走期並非法律用語,亦非日常使用語言,並無 從以該文字可以探知其意涵,被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況 且原告復未提出「走期=履約期間」之證據以為佐證,亦未 證明被告知悉原告以走期作為履約期間以為表達之意思,從 而,原告以被告未於該履約期間內完成履約,為給付遲延, 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㈤至原告請求違約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雖據其依據 依系爭契約第5點後段為請求,但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履行期間,且雙方已達成演唱會延期至112年12月22 日舉辦之合意,被告並已履行系爭契約內合作內容項目,即 無給付遲延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違約之事實,則其依據系爭契約第5點後段請求違約 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合法, 則其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系爭契約第5點後段請求違約 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8

TPDV-112-訴-511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相 對 人 複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勤 相 對 人 涂欣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複興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複興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複興公司)收受抗告人給付之防音箱、防雨箱貨款 ,卻未交付貨物而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下稱原訴)。嗣抗告 人發現相對人複興公司與涂欣怡有共同盜賣之共同侵權行為 ,故追加涂欣怡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涂欣怡及複興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59萬1,732元及法定利息之責(下 稱系爭追加之訴)。原訴所主張之事實係防音箱、防雨箱之 貨物及貨款之紛爭,而系爭追加之訴之侵權行為訴訟標的之 基礎事實,同為防音箱、防雨箱偽開發票之糾紛,可認原訴 與系爭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兩者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 得相互為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追加要 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97號民事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   更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   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   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   為訴之變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 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判參照 )。次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 駁回後,倘原訴訟程序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或已確定 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則當事人雖提起抗告,已無從利用 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 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因與複興公司間之 防音箱、防雨箱買賣往來,複興公司有溢領貨款,而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複興公司返還發票與支票數額之落差 金額259萬1,732元之本息。其後於原審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追加涂欣怡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複 興公司與追加被告涂欣怡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59萬1,732元本 息(原審訴字卷第259、275至279頁)。嗣經第一審法院以 不合法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原訴部分亦於113年11月29 日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及判決, 分別提起本件抗告及上訴,而原訴部分亦因抗告人之上訴業 已繫屬於本院(案號: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5號)。依前開 說明,顯已無從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 則本件抗告應業已失其目的,而無理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限 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 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之必要。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 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而查抗告人所提原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抗告人以支票給付 複興公司之貨款金額,超過複興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複 興公司有溢領貨款情事,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複 興公司返還發票金額與支票數額之落差259萬1,732元,有起 訴狀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13至14頁)。嗣抗告人於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追加涂欣怡為被告,並 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即複興公司與追加被告 涂欣怡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均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經核抗告人之系爭追加之訴,係主張相對人 有偽開發票、共同盜賣貨品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其原訴係單 純主張複興公司就其所開立之發票與已受領之支票票款之差 額係屬不當得利一節,顯係各自不同之原因事實,且各該法 律關係之構成要件、權利義務內容有別,所涉爭點顯有差異 ,訴訟及證據資料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予以援用,仍須 為其他相當證據之調查,故抗告人主張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云云,為無可採。又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須調查審酌 逾越原訴審理範圍以外相當程度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顯 有害於複興公司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基此,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 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又 複興公司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原審訴字 卷第259頁),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抗告人復未能釋明本件有同條項其他各款情形,其所為訴之 追加,自非合法。 六、綜前說明,抗告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於法不合,原法院裁 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8

TNHV-114-抗-27-202502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何睿彥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吉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榕鳳 被 告 危挺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定意旨參照)。又按 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 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可避免裁判兩歧 ,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吉 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富公司)為被告,主 張被告吉富公司應給付居間或承攬或委任之報酬,其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萬52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危挺山為先位被告,訴 之聲明第1項則變更為「先位:被告危挺山應給付原告1180 萬5264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吉 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180萬5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準備(二) 暨訴之追加聲請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亦 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或承攬或委任之報酬。經核原告所為前 揭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一體性;且先、備位被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 有同一性,又原告係將追加之被告危挺山列為先位被告,對 於起訴時即應訴之被告吉富公司或追加之被告危挺山之防禦 均不生訴訟不安定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主觀預備合 併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被告吉富公司(即有巢氏房屋內壢環中加盟店)擔任房 仲,被告危挺山則為當時被告吉富公司之負責人。109年2、 3月間,被告危挺山擬向桃園市八德區龍友段、新霄裡段共 計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後加以規劃、 整合後,再出售獲取利益(下稱系爭整合案),而系爭土地共 有人多達66人,故系爭整合案需先購入系爭土地少數持分, 取得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且系爭整合案需要出資人投資資 金以購入系爭土地,故被告危挺山與伊約定如伊尋得投資人 參與系爭整合案之投資,即可獲取報酬,伊因而覓得訴外人 葉鎔綾、鄭馮美蓮參與系爭整合案之投資,被告危挺山配偶 陳榕鳳(即被告吉富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亦加入投資人,葉 鎔綾、鄭馮美蓮、陳榕鳳則於109年8月與被告吉富公司簽訂 八德土地投資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由被告吉 富公司擔任系爭整合案操盤手,負責辦理土地過戶之一切代 書業務及分割分筆銷售事宜。  ㈡為就系爭整合案先行插旗,故於109年4月間先取得系爭土地 之一部份,亦即先由系爭土地其中一位地主李衍進將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持分之一部分「贈與」給系爭整合案之投資人, 以規避其餘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李衍進再將所持有系爭土 地之剩餘持分(除748地號土地持分為810分之2外,其餘土地 持分均為675分之2)以400萬元「出賣」移轉給已取得共有人 優先承買權之系爭整合案投資人。而系爭整合案投資人之一 即陳榕鳳亦於109年9月將其投資權利讓與包含原告、訴外人 彭成智共計9人,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之投資合夥契約書(下 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以求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 過半數」之規定。    ㈢系爭整合案之「第一階段買賣」,係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 售土地給投資人,賣方即土地所有權人須依成交金額支付4% 佣金,買方即投資人則須支付2%佣金,此筆共計6%之佣金由 開發(即賣方)、銷售(即買方)之業務員均分2分之1,伊為銷 售(即買方)之業務員,且覓得2位投資人,故伊就銷售(即買 方)業務員佣金可獲3分之2。如報酬在300萬元以內,伊可分 配55%,其餘45%由被告吉富公司抽佣;報酬在300萬元至500 萬元,伊可分配65%,其餘45%由被告吉富公司抽佣;報酬在 500萬元以上,伊可分配70%,其餘30%由被告吉富公司抽佣 。另系爭整合案之「第二階段買賣」,係指投資人買入土地 經被告吉富公司規劃、整合後再出售,賣方即投資人須依成 交金額支付4%佣金,買方則支付2%佣金,佣金分配方式亦如 第一階段買賣佣金之分配方式。  ㈣系爭土地之龍友段3、6-4地號土地及新霄裡段743、744-2、7 41、749、600-2地號等共7筆土地業經投資人購入,且其中 龍友段3、6-4地號及新霄裡600-2、749地號共4筆土地亦經 被告吉富公司規劃、整合後予以銷售結案。而龍友段3、6-4 地號土地及新霄裡段743、744-2、741、749、600-2地號等 共7筆土地之「第一階段買賣」成交金額為4億6797萬5864元 ,故6%佣金為2807萬8552元,則伊就此部分未經抽佣之報酬 應為935萬9517元;其中龍友段3、6-4地號及新霄裡600-2、 749地號共4筆土地「第二階段買賣」成交金額為4億1454萬4 300元,6%佣金為2487萬2580元,則伊就此部分未經抽佣之 報酬為829萬860元;是伊就上開部分未經被告吉富公司抽佣 之報酬應共計1765萬377元,抽佣後之報酬則為1180萬5264 元。  ㈤故系爭整合案「第一階段買賣」買進7筆土地,「第二階段買 賣」亦已售出4筆土地,剩餘3筆土地亦已於113年3月由訴外 人吉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買受。而上述7筆土地售出價6億77 53萬8988元扣除進場價4億6797萬6080元、總獲利1億5535萬 9788元(3位投資人各獲利約5100餘萬元),被告危挺山已與 投資人葉鎔綾、鄭馮美蓮進行結算,並各已交付3952萬3083 元,可見無須整體土地賣出使得結案並請求分配佣金報酬。 如認兩造契約關係成立於伊與被告危挺山之間,即應由被告 危挺山給付報酬;若係認兩造契約關係成立於伊與被告吉富 公司,則應由被告吉富公司給付報酬;但被告危挺山及被告 吉富公司均拒絕給付。  ㈥爰依民法第565、56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有利原告而為判決。並為先位聲 明:(一)被告危挺山應給付原告1180萬5264元,及自民事準 備(二)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一)被告吉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180萬52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為個人房屋仲介,是以個案合作之方式與被告吉富公司 共同承辦,須於特定不動產買賣個案成交、向買賣雙方收取 仲介服務費,並為結算結案後,才會依個案之不動產成交金 額、服務費總額、參與人員、各該人員實質貢獻度、個案特 別約定等因素,進行仲介服務費用之分配。既然雙方係就個 案進行合作,且開發、銷售兩大部分內部會就參與仲介人員 貢獻度等因素討論分配比例,可知個案服務費用之數額並非 固定,具事後分配性質,亦無從事前議之。又本件為大型開 發案,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案件型態不同,原告以一般不動產 交易案件之分派報酬型態而為請求,已無所據;且原告所提 出其認與系爭整合案相關之成交報告單,亦無原告所主張應 受報酬3分之2比例分派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其應獲分派之報 酬應無理由。況系爭整合案迄今尚未結案,被告吉富公司亦 無從分派服務費,原告主張應可獲得1180萬5264元之服務費 用,僅為原告主觀願望。  ㈡被告亦否認葉鎔綾、鄭馮美蓮均係原告覓得而參與系爭整合 案,則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另原 告亦未說明兩造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所應完成之內容 為何,葉鎔綾、鄭馮美蓮亦證稱關於系爭整合案之相關事宜 係由被告吉富公司或被告危挺山執行,故原告依承攬或委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故縱然葉鎔綾、鄭馮美 蓮已給付服務費用給被告吉富公司,因原告未說明與被告之 法律關係及契約內容為何,且未證明兩造相關報酬分派比例 為何,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整合案係與被告吉富公司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65條 、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 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 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 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所成立者為承攬或委任契約 ,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如僅須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則屬居間契約;又須工作有結果始能請求報酬者,應屬 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⒉被告吉富公司並不否認與原告有個案合作之關係,且原告得 依不動產成交之結果請求分派仲介報酬。另參以證人李曜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和原告都有在被告吉富公司擔任 業務仲介,伊和原告都是依照業績分派報酬,沒有固定薪資 ,成交的仲介費原則上55%是給業務,45%給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5至117頁);證人李苓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原本和原告在另一家公司是同事,原告先到被告吉富公司上 班,後來也介紹伊進來工作,伊在被告吉富公司並無固定薪 資,都是依照成交的業績計算再核撥報酬,業務仲介可拿到 總業績的55%,原告的計酬方式應該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4至125頁);證人簡木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原 告原本就認識,後來伊和原告都有在被告吉富公司工作,在 被告吉富公司都是依照仲介居間的結果去領佣金,仲介跟被 告吉富公司的分配佣金比例是55%、45%,但主管的分配比例 會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上開證人均證 稱原告確實為被告吉富公司之業務仲介,且得依業績請求被 告吉富公司分派報酬,堪認原告得就其所參與仲介之不動產 成交之業績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報酬。本件原告既係主張 有參與之系爭整合案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之報酬,且自認對 造得就其報酬進行抽佣,與前開證人所述與被告吉富公司有 依一定比例分配報酬乙節相符,則原告所述計算報酬之方式 ,其結算請求之對象應為被告吉富公司,如無其他證據佐證 ,本難認其請求報酬之對象會是被告危挺山,先予敘明。  ⒊再者,證人李曜任證稱:伊知道有系爭整合案,賣方即開發 部分主要是田樹為,銷售即買方部分有原告,伊知道系爭整 合案是要進行土地整合,土地、人數眾多,要整合後再賣給 買方,伊知道獲利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證 人李苓語證稱:伊有聽過系爭整合案,伊有看過買方,是原 告帶客戶到辦公室,伊有聽原告提起,且主管簡木川也有參 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證人簡木川亦證稱:伊 知道系爭整合案,伊和田樹為是開發,原告和危挺山是銷售 ,伊和田樹為去開發這塊土地,原告和危挺山說有買方可進 行購買,我們就去整合該家族土地,仲介可領到仲介服務費 ,投資者就是賺買進投資轉賣後的差價…客戶服務費要進到 公司,公司才會分派獎金給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 2、136頁);則上開證人均證稱原告確實有參與系爭整合案 ,而亦有參與系爭整合案之證人簡木川並證稱其等在系爭整 合案分別是開發和銷售之仲介,可以獲得仲介服務費,且須 由公司分派,益證原告得就系爭整合案應係向被告吉富公司 請求仲介服務費之報酬,而非向被告危挺山請求給付。  ⒋此外,依原告主張其媒介葉鎔綾、鄭馮美蓮與被告吉富公司 或被告危挺山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但其亦主張因系爭整合 案有「第一階段買賣」、「第二階段買賣」,並以此買賣結 果結算利潤及可分配之報酬,顯見即便原告確實有媒介葉鎔 綾、鄭馮美蓮與被告吉富公司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仍須待 系爭整合案之結算才能決定可分派之報酬,絕非僅須媒介即 可請求給付報酬。並參以證人簡木川證稱:伊和原告、田樹 為、危挺山做業務執行,系爭整合案是要去開發整合系爭土 地,地主總共有100多人,要去整合整個家族的土地,我們 會先請投資者購買持分成為土地共有人,再逐一各個地主去 收購完成仲介開發…土地整合開發案跟一般房屋買賣不一樣 ,買賣房子比較單純,但土地開發還要整合、整地、拆遷補 償費、廢棄物清運還有其他費用,而服務費還要扣除上開費 用才是給仲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6頁),益顯參與 系爭整合案之仲介並非單純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還要負責系爭整合案在完成原告所謂「第一階段買賣」、 「第二階段買賣」階段會涉及的整地、拆遷補償、廢棄物清 運等等工作;並徵以證人李曜任、李苓語、簡木川前均證述 須以仲介業績計算報酬,可證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求給 付報酬,故認原告與被告吉富公司就系爭整合案所成立者應 為承攬契約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系爭整合案之仲介服務費報酬, 並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證人李曜任、李苓語、簡木川所 述,被告吉富公司分派仲介報酬須以成交業績計算(見事實 及理由欄貳、三、㈠、2.),顯見被告吉富公司須待工作完成 始給付分派報酬。  ⒉證人李曜任證稱:每次成交要寫成交報告單,並以此為依據 在結案的隔月5號、現在改成隔月1號發報酬給業務…在伊的 認知裡,就是買方拿到完整產權、賣方拿到合約金額,然後 等服務費進來公司,才有錢可以分派報酬,…伊參與過的土 地整合案也是在服務費進來公司後才進行分配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6至117、122、123頁);證人李苓語證稱:買賣雙 方簽約前會請其填寫服務費確認單,結案後就可以領取獎金 ,如果買賣雙方沒有實際給付服務費給公司,公司就不會分 派報酬給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可見被告吉富公 司就不動產買賣或土地整合案件,亦須待買賣雙方都獲得其 權利以結案,客戶並給付被告吉富公司服務費後,才會進行 分派仲介服務費之報酬給旗下仲介業務。  ⒊而證人即系爭整合案投資者鄭馮美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整合案尚未結束,系爭整合案的系爭投資合約書記載要整 合的19筆土地有分建地和農地,建地還沒有結案,有買到再 賣出,但是再賣出的錢還沒有拿到,農地的部分已經有拿到 錢,已經結案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證人即系 爭整合案投資者葉鎔綾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整合案並 沒有完全結算,還有一部份的錢還沒給,系爭整合案所簽訂 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共有19筆土地,被告危挺山有給了一張結 算表,承諾要給投資人的款項,結算表只有8筆土地,但伊 不清楚實際買進賣出的土地,因為都是被告危挺山負責,結 算表有記載買進、賣出的價格及獲利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3至354頁)。另參與系爭整合案之證人簡木川亦證稱 :系爭整合案還沒結案,因為目前還有部分土地被占有,還 要溝通協調占有部分進行拆屋還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是系爭整合案無論係投資人證人鄭馮美蓮、葉鎔綾或仲 介方之證人簡木川均證稱系爭整合案尚未結案。另參諸證人 葉鎔綾、鄭馮美蓮與被告吉富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67至95頁),已載明系爭土地為19筆土地,原 告亦主張僅有就部分土地請求,益證系爭整合案尚未完全結 案無誤。則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整合案之報酬,本屬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整合案已就其中部分土地進行結算,並分派 獲利給投資人,且先前也有給付部分報酬給參與之仲介,故 就已結案之部分土地,應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經查:  ⑴證人葉鎔綾於作證時曾提出結算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原告另提出經被告危挺山簽名確認並交付證人葉鎔綾之利 潤簽收表1紙(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而參照前開證人葉鎔綾 之利潤簽收表,證人葉鎔綾就龍友段3、6-4地號土地及新霄 裡段743、744-2、741、749、600-2地號等共7筆土地,已獲 派利潤共計3952萬3083元,被告危挺山並在「尚欠利潤新台 幣12,263,402元整」處簽名,堪認投資人葉鎔綾確實有部分 土地獲分派利潤,但亦有利潤尚未獲給付;然依前開文件, 僅能代表系爭整合案之投資人已獲部分利潤分派,但此係投 資人基於系爭合夥契約書所受之給付,與本件原告是否得就 系爭整合案之仲介承攬報酬先為部分請求,本無關連。  ⑵另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中,被告危挺山雖曾多次提到「 結案」(見本院卷一第227、228、236、239、247、248、249 、262頁),但該LINE群組名稱為「龍岡投資」(見本院卷一 第193頁),且投資人葉鎔綾、鄭馮美蓮均在群組內,故傳達 訊息主要亦係在向投資人報告進度,依前開所述,對於投資 人所稱之結案、分派利潤等等,均係立基於系爭合夥契約書 ,並不能與身為房仲之原告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仲介福付 費報酬之契約關係相提並論。  ⑶又證人鄭馮美蓮、葉鎔綾均證稱:不清楚被告危挺山獲利部 分內部要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354頁)。而證人 簡木川則證稱:系爭整合案還沒結案,也完全沒有分配利益 給參與之仲介,要等到整個完成結案才分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3頁)。是證人葉鎔綾、鄭馮美蓮均無從證明系爭整合 案之仲介亦得先行領取仲介服務費之報酬,證人簡木川更明 確表示因系爭整合案並未結案,所以參與之仲介而未能獲派 仲介服務費之報酬。另參以被告危挺山曾於私下對原告配偶 葉芮綺表示「賣土地就是一筆一筆賣出去啊,服務費、我從 來沒有談過服務費是一筆一筆結,我什麼時候講過這句話? 」、「服務費是共生關係呀」、「做個案一筆一筆結是對金 主買賣的投資行為一筆一筆結,從來沒有坐下來說,服務費 怎麼給我們從來沒有談過這件事」、「我平常每一家公司、 每個案子結了,才有分服務費,沒有問題的才會分服務費」 ,有譯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被告吉富公司當 時法定代理人被告危挺山私下也表示未曾約定仲介服務費要 每筆土地各自給付。從而,本件確實無從僅以系爭整合案投 資者已受部分利潤分派,即認原告即得系爭整合案結案前請 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部分報酬。  ⑷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整合案先前已就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衍進出 售持分給投資者部分,先行分派仲介之承攬報酬,故系爭整 合案之仲介承攬報酬確實可就部分結案者先行請求給付云云 ,並提出成交報告單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 查:  ①依原告起訴意旨可知,取得共有人之持分係就系爭整合案先 行插旗;而被告吉富公司與葉鎔綾、鄭馮美蓮簽訂系爭合夥 契約書係在109年8月4日,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71頁);惟原告表示取得李衍進之系爭土地持份係 在109年4月間,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7頁),可知李衍進先贈與系爭土地 之部分持份之日期應為109年4月6日,顯然投資人取得李衍 進之系爭土地持分應係在被告吉富公司與葉鎔綾、鄭馮美蓮 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前,本難認為系爭整合案之契約內容 。  ②又原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受贈人、買受人 為葉鎔綾、鄭世憲,有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7頁);另原告主張係為分配李衍進系 爭土地持分買賣之成交報告單,買受人為彭成智,有成交報 告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經證人簡木川確認上開 成交報告單是剛開始購入持分的第一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 38至139頁);則取得李衍進系爭土地持分之人與系爭合夥契 約書之投資者並不完全相符,則取得李衍進系爭土地持分之 階段,是否為系爭整合案之一部,確有疑慮。又鄭世憲為系 爭整合案投資者鄭馮美蓮之配偶(見個資卷),彭成智也有與 陳榕鳳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5頁), 故非完全無關之人,但依前述契約所載取得李衍進系爭土地 持分之人不完全相符,以及取得當時尚未簽訂系爭合夥契約 書之情事觀之,應堪認在進行李衍進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 買賣時,應尚未確認系爭整合案之投資人為何人;更顯李衍 進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買賣確實僅為系爭整合案之前階段 準備行為,而非正式系爭整合案之投資內容。  ③況且,原告自述系爭整合案有「第一階段買賣」、「第二階 段買賣」,故須投資者買入系爭土地並售出後才完成上開兩 階段之買賣;且參照原告主張已結案分派利潤給投資者之7 筆土地,原告亦表示均確實經投資者購入後又再售出之部分 ,故上開成交報告單僅係李衍進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他人 ,並未經系爭整合案投資者再度售出之情形,更證上開成交 報告單雖先行分派仲介之報酬,但應非系爭整合案之緣故, 應係一般不動產成交而分派報酬給仲介之情形。  ④從而,證人簡木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目前完全沒有分配 服務費給參與仲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卻又不否認 確實有收上開成交報告單之服務費(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 頁),實係因上開成交報告單雖與系爭整合案有關聯,但僅 為系爭整合案之預備插旗行為,而非系爭整合案之內容一部 ;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97頁),雖有提 到包含服務費總價金為408萬元,但時間是109年4月7日,亦 在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之前;故上開成交報告單之分派仲介 服務費報酬,應與系爭整合案無關,系爭整合案之仲介服務 費報酬,確實尚未給付予參與仲介。  ⑸是故,原告主張系爭整合案之承攬報酬可部分先行給付,應 無所據。   ⒌再者,證人李曜任另證稱:如果有公司以外人,對案子有幫 助者會有中人費,但不是每個案件都有,如果有中人費,總 仲介費要扣除中人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證人簡木 川亦證稱:土地開發需要整合、整地、拆遷補償費、廢棄物 清運還有其他費用都包含在整個服務費內,扣除後才是給仲 介的服務費,目前沒辦法計算出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36頁);顯見被告吉富公司收取客戶服務費之後,尚須扣除 相關費用,才能確認得以分派給仲介之服務費報酬金額。另 參以原告以系爭整合案中,已購入7筆土地售出價6億7753萬 8988元扣除進場價4億6797萬6080元、總獲利1億5535萬9788 元(3位投資人各獲利約5100餘萬元)計算出服務費為5420萬3 120元,而服務費占7筆土地售出價比例為8%(見本院卷二第2 56至257頁),與原告主張仲介服務費比例應為6%並不一致, 探諸其中原因以及前開證人所述,應尚未扣除相關費用,故 證人簡木川證稱目前尚無法計算服務費,應屬可採。  ⒍綜上,系爭整合案並未完全結案,原告也未證明兩造有在完 全結案前先給付部分仲介服務費報酬之約定,更未證明仲介 服務費之總額已結算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系 爭整合案仲介服務費之承攬報酬,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56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危挺山給付1180萬5264元、 備位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1180萬5264元,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17

TYDV-112-重訴-406-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09號 112年度建字第258號 原 告 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綸(現改名為:張玉珊) 訴訟代理人 張峯明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達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併合併裁判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11年度建字第209號】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捌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貳 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12年度建字第258號】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參仟 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1年度建字第209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 稱209號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58號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258號事件),兩民事事件當事人均 為原告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於209號事件中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等),與其於258號事件請求被告給 付之工程款(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等),均係基於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所生,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 可為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 ,並合併裁判。 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6月20日變更為張慧綸,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209號事件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815號卷(下稱 司補卷)第56頁】,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209號事件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209號卷一第193頁)。原告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258號事件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973萬5801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萬 1050元,及其中5570萬8994元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258號卷二第206頁)。原告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111年度建字第209號事件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6日簽訂「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統包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13億3000萬元。因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工程款由被告聯貸銀 行直接給付原告,為配合聯貸銀行之要求,兩造於109年7月 15日簽訂修正後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修訂合約)。另經被 告要求,兩造復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於110年 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  ㈡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依修訂合約第6條, 被告應給付至98%工程款,即13億0340萬元(13億3000萬元x 98%=13億0340萬元),扣除被告已付第1至9期款11億8000萬 元,未付金額1億2340萬元(13億0340萬元-11億8000萬元=1 億2340萬元)。因聯貸銀行撥款係以千萬元為單位,故應撥 款金額為1億2000萬元(未滿千萬元餘款340萬元),其中屬 第10期款為8000萬元、第11期款為4000萬元,合計1億2000 萬元。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函請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給付, 該函於同日送達,然未獲給付。爰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申報竣工,該局於110年6月15日派員竣工查驗符合, 並於110年7月13日核發部分使照。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領得 使照,並無「顯然不能如期完工」或「未遵守本契約規定」 之終止契約事由。且被告並未依修訂合約第19條約定,於5 日前通知改善,應不得於110年8月9日逕自終止契約。故被 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不符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 、5目約定,本件合約應係由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 止。  ㈣被告主張於工程款中扣除續造工程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  ⒈續造工程費用部分:   原告於110年6月初向被告申報竣工,經被告辦理初驗,原告 已將缺失改善完畢,並於110年7月30日發函告知被告改善項 目,然被告並無回應,被告主張之續造工程費用扣款金額並 無理由。被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1年後,方為主張扣款 ,原告得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⒉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另詳後述),被告不得請求 原告負擔營業損失。被告係於113年5月31日民事答辯十四狀 方為主張營業損失,距契約終止日110年8月9日已逾2年,原 告得為時效抗辯。  ㈤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以為扣抵或抵銷部分:   系爭工程進度遲延不可歸責原告,應予展延工期,分述如下 :  ⒈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 109年4月29日止):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契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廠房樁 頭灌漿及基礎工程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1日。然因被告議約 過程拖延,兩造至109年4月6日方正式簽訂系爭契約,至109 年4月29日正式開工破土,被告遲延交付工地59天(109年3 月1日至109年4月29日止),應予展延工期。  ⒉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被告利用拖延給付工程款方式,造成原告資金壓力,原告迫 於無奈,始與被告簽訂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將取得使 照日期從110年7月1日提早為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⒊變更設計、天災、新冠疫情、消防會勘,應展延工期305天:  ⑴變更設計:   系爭工程因辦公棟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153天(第二次變 更138天+第三次變更15天=153天);因RCF變更追加工程, 應展延工期150天(RFC-001變更30天+RFC-002及003變更60 天+RFC-005及007變更60天=150天)。  ⑵天災:   系爭工程因109年4月2至24日雨天(13天)、109年5月16日 輕颱黃蜂登陸及109年5月17至28日受熱帶性低氣壓影響連日 豪雨(11天)、109年6月7至8日雨天(3天)、110年2月10 至12日梅雨鋒面影響(6天)、110年5月29日至6月1日中南 部豪雨特報(6天)、110年6月20日豪雨特報及110年6月19 日至29日中南部豪雨特報(13天),合計應展延工期57天( 13+11+3+6+6+5+13=57)。       ⑶新冠疫情:   行政院於110年6月18日公布仍在進行中工程可展延第三級警 戒期間1/2工期,110年5月19日至7月26日期間68天,應展延 工期34天(68÷2=34天)。  ⑷消防會勘:   系爭工程原訂110年5月27、28日消防會勘,因三級疫情警戒 延至110年6月10日,嗣後又因港區電廠發生火警而取消,延 至110年6月15日第一次消防會勘、110年6月23、24日第二次 消防會勘、110年6月29日第三次消防會勘,最後於110年7月 7日取得消防核准函,影響請領使照時程40天,應予展延工 期。  ⒋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應展延工期210天(嗣後 改336天):   系爭工程出流管制計畫原由被告委任之賴桂文技師設計簽證 ,非原告承攬範圍。原初版出流管制計畫書於109年3月15日 完成,於109年3月25日提送審查,然至109年10月16日改由 原告重新規劃送審止,被告遲未能提供核定版出流管制計畫 書予,影響全區戶外設施工程、廠區內外排水系統、雨水滯 洪池及涵管、基地內通路、景觀及綠化等工程之施作。且被 告委託之陳彥儒建築師設計之排水系統為向西排放,然臺中 港務局反對向西排放,要求全部改成向東排放到臨港東路排 水系統。經原告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港務局專家學者 協調討論,於110年5月中旬第2次審查會議臺中港務局才同 意出流管制計畫書向西排放,並於110年8月正式核定。應展 延工期336天。  ⒌綜上,經展延工期後,使照取得期限延至111年1月5日,原告 於110年7月13日取得使照,已無逾期,被告不得主張逾期違 約金。    ㈥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經被告發函催促改正,然 原告未盡改善責任,反佔有系爭工程部分使用執照不予交付 被告,以脅迫被告核准給付第10、11期工程款,構成修訂合 約第31條第2款第3目「施工進度落後較預定進度甚多,顯然 不能如期完工」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得終止契約。又原告 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後,扣留正本不予交付被告, 脅迫被告須先支付第10、11期工程款,構成修訂合約第31條 第2款第5目「為遵守本合約規定者」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 得終止契約。被告已於110年8月9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 約,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 定終止。  ㈡原告請求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部分:  ⒈第10期工程款:   被告向金融機構聯貸取得系爭工程款融資,因此,被告委託 第三方專業監造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 )為進度之監督管理外,聯貸銀行業也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針對被告請求撥付工程款 文件進行查核。於僑馥建經公司審查同意後,聯貸銀行始會 將工程款撥付原告。可知,原告得否受領工程款有多方監督 機制,非被告可任意為之。就原告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經 力方公司進行完工進度查驗,仍有多項工程未完成或存有瑕 疵,非如原告主張工程業已完工而得請領至95%工程款之程 度。  ⒉第11期工程款:   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目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 給付3%工程款。然原告僅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且 未交付使照正本予被告,不得請求該3%部分之工程款。  ⒊遲延利息起算日:   被告於110年8月9日依約終止契約後,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 款、第31條第2款約定,應俟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後再結清尾 款。縱認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亦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 。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被告得自第10、11期工程款中扣抵下列款項或為抵銷抗辯:  ⒈續造工程費用1億3933萬7900元:  ⑴原告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項目,尚有未完成或存有瑕疵,經 被告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4897萬 0900元。【見209號卷第247頁補正附表1】  ⑵原告尚有增補協議書附件2所列統包範圍工程項目尚未完成, 經被告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9036 萬7000元。【見209號卷第267頁補正附表2】  ⑶以上,被告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502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扣抵或抵銷金額為1億3933萬7900 元(4897萬0900元+9036萬7000元=1億3933萬7900元)。  ⒉延期營業損失5000萬元:   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附件里程碑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 年4月27日取得使照,於110年6月15日達到可進行生產程度 (Manufacturing Readiness),然原告遲至110年7月13日 取得部分使照,被告無法立即申請工廠登記,需另行花費人 力與成本辦理。至110年9月才完成工廠登地。被告為因應原 定生產期程已聘僱之生產線員工無法進廠生產葉片營運,於 110年6至9月間,原告之工廠人事成本損失約2600萬元。另 被告工廠實際營運後,初始每月營收約2500萬元,自110年6 月起至110年9月完成工廠登記,被告受有營收損失至少1億 元【(2500萬元/月)x4月=1億元】。被告爰依修訂合約第1 9條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扣 抵或抵銷營業損失5000萬元。  ⒊逾期違約金6650萬元:   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 10年4月27日。另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原告如未能於規 定之完工結點完工,視為逾期,每逾一日,原告應賠償50萬 元之逾期違約金,若超過28天,自第29天開始,原告應按日 賠償25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 使用執照,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3日,已遲延77日 ,原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1億3650萬元(50萬元/日x28日+25 0萬元/日x49日=1億3650萬元),已逾修訂合約第21條第4款 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6650萬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6650 萬元逾期違約金,並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112年度建字第258號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給付原契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   按被告向都發局申報變更承造人之文件,被告認定原告完工 進度99.17%。故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金額13億1896萬1000元( 契約總價13億3000萬元x99.17%=13億1896萬1000元),扣除 被告已付第1至9期款11億8000萬元、原告另案(即209號事 件)請求第10、11期款1億20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896萬1 000元(13億1896萬1000元-11億8000萬元-1億2000萬元=189 6萬1000元)。爰依原證1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  ㈡被告應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  ⒈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舖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   原契約項目戶外堆場僅施作碎石級配,後因都市計畫審查委 員要求增加戶外未建築基地(即戶外堆場14.5公頃)抑制塵 土飛揚設施,追加鋪設清碎石。此追加鋪設之清碎石,兩造 同意於增補協議書列入原契約項目。惟因清碎石易滑動,被 告之業主(Vestas)於堆場擬先行使用堆放塔桶而辦理驗收 時,要求追加乾拌水泥,抑制清碎石滑動。每公頃水泥材料 費80萬元、機械鋪設費50萬元,合計每公頃130萬元(未稅 );全場面積14.5公頃,原告完成10公頃,應追加1365萬元 (130萬元/公頃x10公頃x1.05=1638萬元,含稅)。爰依增 補協議書附件三、附件四、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  ⒉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680萬8048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三項目壹.一「辦公棟P6攪拌樁及P4,P5接 樁」(共2項)、項目壹.三「辦公棟玻璃變更」、項目壹.四 「鑑定費及行政罰緩」、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 、項目參.一「35噸天車」、項目參.八「機電及消防變更」 (共3項)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項目,經兩造議價追加金額25 60萬元(未稅),含稅為2688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007萬19 52元,尚餘680萬8048元(含稅)。爰依增補協議書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⒊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242萬5500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壹.六「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 增加喬木231棵及二次移植,經兩造議價346萬5000元(含稅 ),扣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尚餘242萬5500元(含稅) 。爰依增補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⒋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1248萬9860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貳.一「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 )處理系統」,經兩造議價3200萬元(未稅),含稅3360萬 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尚餘1248萬9860元(含稅 )。爰依增補協議書、購買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⒌以上,被告應付變更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537萬3408元(含稅 )(如附表5「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二)」)。  ㈢被告應給付RFC002追加工程款105萬元:   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寄發email提出RFC002文件,變更追加 B棟廠房一樘防火捲門,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設計圖並 報價105萬元,原告已施做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爰 依兩造間合約關係、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㈣被告應給付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提出估驗申請後 10日內給付估驗款,然被告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遲延利息 315萬2056元(見258號卷一第217頁原附表4),爰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2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㈤被告應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   系爭工程相關水電申請費用、固定汙染源許可審查費、普通 型架空起重機審查費及建照變更規費等,由原告代付32萬61 86元(見258號卷一第219頁原附表5)。爰依委任或民法第1 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5886萬1050元(計算如附表5「原 告主張」之「合計(項次一至五)」)。  ㈦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萬1050元,及其中5570萬8994元自110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契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部分:   原告施作工程有諸多未完工與瑕疵情形,原告完成進度並非 99.17%。另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之3%工程款,係以被告 取得使照為付款條件。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 於112年10月19日才交付「部分使照」正本。原告迄今未能 履行合約義務,無權請求3%工程款  ㈡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部分:  ⒈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舖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三「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工程」 已將本項列為統包工程範圍,原告不得另為請求追加工程款 。  ⒉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680萬8048元:   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中,原告並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 無向原告支付義務。  ⒊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242萬5500元:   本項工程經兩造議價追加346萬5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3 萬9500元。惟原告並未履行移植及保存之契約義務,未移植 前喬木已枯死大半。被告主張扣款70%,原告不得請求剩餘 工程款。  ⒋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1248萬9860元:   本項工程經兩造議價金額3200萬元,惟原告僅完成本項工程 之購買契約第4條第1款第2目約定之「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 。」,尚未達同條款第3、4目:「並配管及配電完成即開始 試俥20%」、「經驗收功能合格後支付10%」,被告已付第一 期款1008萬元及第二期款1141萬5114元(第二期款1344萬元 ,原告同意折讓減縮為1141萬5114元),被告無給付剩餘10 08萬元(第三、四期款)之義務。  ㈢RFC002追加工程款105萬元部分:   原告固有施作防爆門,但屬原統包範圍,非屬追加。原告不 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㈣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部分:   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請款於被告核符簽 認完成,始由被告付款。非於原告請款後,被告即負有10日 內付款義務。被告並無遲延付款情事。縱認被告有遲延給付 工程款,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遲延利息。  ㈤代付款項32萬4586元:  ⒈「自來水公司臨時水施工工程款109.12.18」、「自來水公司 臨時水變更管徑施工工程款110.5.28」部分:   臨時用水需求量增加,經主管機關要求以被告名義送件申請 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自行支付,原 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⒉「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A棟)110.4.20」、「固定污染源 許可審查費(B棟)110.3.15」部分:   依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1、3、4、13、18 目約定,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應屬統包範圍,包含於13.3 億元總價內,應由原告負擔。  ⒊「建照變更規費110.5.18」:   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辦理建照變更費用包含於統包契 約總價內,應由原告負擔。  ㈥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209號卷五第277頁、258號卷二第270 頁): 一、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209號卷原證8),契約總價13億3000萬元,約定由原告統 包承攬系爭工程。因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工程款係由被告聯貸 銀行直接給付原告,為配合聯貸銀行之要求,兩造於109年7 月15日簽訂修正後之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修訂合約)(20 9號卷被證1)。兩造另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2 09號卷被證2),於110年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209號卷 被證3)。 二、被告已給付第1至9期工程款合計11億8000萬元(見111年度 北司補字第1815號卷(下稱209號司補卷)第6頁、209號卷 一第45頁)。 三、臺中市政府於110年7月13日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部分 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備註附表記載「備註事項…五、本次係 申請109中都建字第1315號建照執照之部分使用執照(不含 雜項工作物擋風牆),有關各項說明如後:1.原雜項工作物 計有鐵絲網圍牆、擋風牆、RC圍牆等三項。2.本次申請部分 使照申請雜項工作物,除僅就申請鐵絲網圍牆部分外,原RC 圍牆與擋風牆暫不予申請,於下次併同申請部分使照。」( 見209號司補卷第28頁原證3)。 四、原告以110年7月21日110原阜揚-天力字第110072102號函檢 附第10期、第11期估驗計價文件,請求被告於10日內給付第 10期款8000萬元、第11期款4000萬元(209號卷原證4),被 告於110年7月21日收受前述函文及計價文件(見209號卷一 第195頁)。 五、被告以110年8月9日天力字第1100809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209號卷被證4)。 肆、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見209號卷五第278至279 頁、258號卷二第270至271頁): 一、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或 契約係經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而終止? 二、原告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第10期款(原告請求8000萬 元)、第11期款(原告請求4000萬元),是否有理?若是, 金額為何? 三、被告稱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可以直接從工程造價內扣除 下列續造工程費用以及延期營業損失,或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而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㈠補正附表一、補正附表二的「請被告補充說明及提出相關證 據-委託第三人續造所生費用」欄位所列的項目(見209號卷 五第247至269頁)。  ㈡營業損失5000萬元之損害。 四、被告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650 萬元(使用執照取得期限次日110年4月28日起至取得部分使 用執照日110年7月13日止),並依據第21條第1款自原告第1 0期、第11期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是否有理?原告抗辯因 下列事由,應展延工期,有無理由?  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 109年4月29日止)?  ㈡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㈢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305天)?  ㈣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336天)? 五、若原告得請求第10期款、第11期款,遲延利息起算日? 六、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一般工程、鋼 構工程、彩鋼工程、機電消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所有工 程在被告終止時結算後被告應給付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 ,有無理由? 七、原告依原證3(258號卷)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請 求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有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成立RCF追加工程款契約(相 關證據為258號卷原證34、35)請求被告給付RFC 追加工程 款105萬元,有無理由? 九、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有約定付款期限、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有無理由? 十、原告依原附表5(見258號卷一第219頁)所示各項委任關係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利本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258號事件),是否 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定於110 年8月9日合法終止:  ㈠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乙方如有左列情事 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 部或一部分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理,甲方因此所 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3 .乙方對本工程施工進度落後較預定進度甚多,顯然不能如 期完工、或工作草率,不聽從甲方之指示改正者。...5.未 遵守本合約規定者。乙方倘因上述情節之一解除合約時,應 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全 權使用,無論甲方自理或招他商承辦,均應俟全部工程完工 後始行結算,解除契約責任,但發生其他賠償事件,甲方仍 得依法向乙方求償,不在此限。」(見209號卷一第78頁) ,原告如有前述約款所定情形,被告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 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失。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 他商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  ㈡經查,修訂合約第2款第1至4目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 合約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 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 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 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款...。2.鋼構工程... 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3.彩鋼工程...取得使 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4.機電、消防、空調、集塵 設備或器材...(1)...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 。」(見209號卷一第69頁)、 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 一.本工程採購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 目『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10年4月27日。」(見209 號卷一第95頁),可知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為重要之 里程碑項目,且為原告得否請領3%工程款之前提要件。又被 告發包予原告興建系爭工程之目的,除完成系爭工程外,取 得使用執照正本,使臺中港風力發電製造廠房能正常使用營 運,亦為契約之主要目的之一。原告代被告自建築主管機關 取得使照正本後,如無正當理由,應不得扣留正本不予交付 予被告。是前開約款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內涵,應包含 將使照正本交付被告,方符合契約目的。故原告於取得使照 正本後,如無正當理由,不將正本交付被告,應屬違反契約 約定之重大情形,即應得認屬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 定之「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情形,被告應得據以終止契約 。  ㈢至原告抗辯因怕業主不給錢,依工程慣例,營造廠會等業主 給付或結算後才會交付使照正本予業主云云。經查,被告並 未證明營造廠於業主給付或結算前,得正當扣留使照正本不 予交付之工程慣例。另觀諸本件契約約款(包含系爭契約、 修訂合約、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附件,均未見原告 得扣留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之約定。是原告應不得任意扣 留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  ㈣次查,系爭工程係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除屬 雜項工作物之RC圍牆及擋土牆外)(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三) ,原告本應於取得部分使用執照後,即依本件契約之目的, 將該部分使照正本交付予被告。然經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委 發律師函請求原告交付部分使照之正本,此有朋博法律事務 所110年7月30日110佳律字第110073001號函:「主旨:... 於本函到三日內交付已取得之相關證照予天力公司...。說 明:...二、...(三)...於函到三日內將契約約定包括使 用執照....交付本公司(即被告)...。」可稽(見209號卷 三第343頁)。惟原告仍拒絕未交付正本予被告,應已構成 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定之「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 情形。而被告業以110年8月9日台中港第000216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該函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此有前開存證 信函:「主旨:...本公司(即被告)特以本函終止本工程 承攬、採購及增補協議書等一切合約...。說明:...二、.. .符合本工程承攬合約及採購合約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3 目及第5目之規定,為此本公司特以本函於110年8月9日終止 本工程契約...。」及投遞記要為證(見209號卷一第173、1 82頁)。是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 約定於110年8月9日終止。  ㈤至原告抗辯主管機關核發使照後,建物即可合法使用,原告未交付使照正本對被告並無任何影響云云。經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龍地一字第1100006075號正本函覆原告略以:「說明:...三、貴公司(即原告)陳稱持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使用執照正本,函請本所詳加審查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乙節,查天力公司於110年8月23日檢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使用執照存根謄本等文件,申辦……土地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審核該建物既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係屬合法建物,且該使用執照之建物起造人即為天力公司,爰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公告……。是貴公司(即原告)對於前開公告建物權屬提出異議……。」(見209號卷二第403頁),可知,因原告扣留本件部分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已導致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上之障礙,被告僅得再向都發局申領部分使照存根「謄本」,於110年8月23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於本件契約經被告終止後,甚至以自己持有部分使照之「正本」為由,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故意阻礙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顯見原告亦知道使用執照正本在建物所有權登記等行政事項辦理上的重要性,其拒絕交付可以妨礙被告使用合法建物等情況,其抗辯未交付使用執照正本不影響被告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得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第10、11期工程款,惟尚 應扣除被告得主張之續造工程費用(金額另詳爭點三述)部 分:  ㈠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至4目約定:「(二)甲方銀行聯 貸合約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 經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 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2.鋼 構工程...鋼構素材到加工之工廠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 程價值,加工完成鋼構成品到工地30%,吊裝完成30%,彩鋼 鋪設完成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3.彩 鋼工程...鋼卷素材至加工工廠時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 程價值,加工烤漆及加工成型之成品到工地35%,現場組立 完成30%,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4.機電、消 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1)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 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 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 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見209號卷一第69頁),原 告得於每月15日前提出估驗計價文件,經被告核符簽認,請 求給付該期完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付予被 告)後,得累計請求給付至98%工程款。  ㈡惟查,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契約經被告依 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而終止,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他 商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已如前述)。是契約經被告 依前款約定終止,經被告自行接續完成系爭工程後,原告方 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剩餘全部工程款。另觀修訂合約 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應完成之最後工作項目為項次22 8「(十五)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見209號卷一第86頁) ,是原告完成使照申請後,原則上應得認系爭工程已經全部 完工。而被告既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餘「RC 圍牆」、「擋風牆」之使用執照等語(見209號卷三第309頁 ),並提出都發局111年7月4日111中都使字第01013號部分 使用執照為證(見209號卷三第349頁)。可認系爭工程經被 告接續施工後,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得於斯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  ㈢次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3億3000萬元,原告本件請求計價給 付至取得使照後之98%工程款即13億0340萬元(13億3000萬 元x98%=13億0340萬元)(見209號司補卷第6頁),扣減被 告已付第1至9期工程款11億8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 ,為1億2340萬元(13億0340萬元-11億8000元=1億2340萬元 ),以兩造均認可之以千萬元為單位計價方式計算(見209 號司補卷第6頁、卷二第77頁),第10、11期款合計應為1億 2000萬元,惟尚應扣除實際上原告並未施作完成而由被告接 續施作完成之續造工程費用。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0 、11期工程款得暫以1億2000萬元計算,另應扣除之金額另 詳後述(如後爭點三述)。 三、關於被告得主張之扣抵或抵銷金額:  ㈠就補正附表一、補正附表二的「請被告補充說明及提出相關 證據-委託第三人續造所生費用」欄位所列的項目(見209號 卷五第247至269頁),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為3847萬0531元 :  ⒈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二)乙方不得無故停工或 延緩履行本契約,如發生上述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五日內 仍未開工或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同時接管本工程, 所有場內之材料、機具設備統歸甲方使用,乙方應即停工並 負責遣散其所僱用之工人。甲方得另僱他人繼續施工,其續 造工程之費用、延期損失等,甲方得由本契約工程造價內扣 除之,不足之工程款應由乙方負責。置於乙方已完成之工程 則由甲方核算已完成之工程其工程計價,應甲方認可後,應 俟本工程完工時再結清餘款,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賠償 損失。」(見209號卷一第75頁),因原告無故停工或延緩 履行契約,經被告書面通知後5日內仍未開工或改善時,被 告得終止契約,另僱他人接續施工,其續造工程之費用、延 期損失等,得由契約工程造價內扣除之。故被告是否得依前 開約款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續造工程費用或營業損失,尚以 契約係經被告依前開合約第19條第2款約定終止為要件。  ⒉惟查,本件契約係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終止,已如 前述,非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終止。是本件應無修訂合 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之適用。被告依該約款請求自原告工程 款中扣除續造等費用及營業損失,應非有理。  ⒊次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請求之續造 工程費用,係因契約經被告終止後,由被告接續施作原告未 完成之工作或瑕疵所支出,性質上屬終止契約後所生之費用 或損害,並非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負 擔續造工程費用,亦非有理(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營業損失,另詳後述)。  ⒋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前項情形,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 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前開承攬人完成工作之遲延責 任,係以工作完成為要件,亦即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且有遲延 之情形。惟查,系爭工程於原告完工前,業經被告先行依約 終止契約,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與前述民法第502條 規定之情形有別,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負擔續造工程費用及營業損失,亦非有理。  ⒌惟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自應於原告工程款中扣減未完成 工程部分之費用。又被告終止契約後,曾於110年9月7日發 函通知於15日內原告修補已完成工程部分之瑕疵,此有被告 110年9月7日台北安和郵局第001279號存證信函:「主旨:. ..貴公司(即原告)前承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所示 瑕疵,並通知貴公司於函到翌日起算15日內應完成修補... 。」可參(見209號卷一第125頁)。倘系爭工程確有瑕疵, 且原告未能完成瑕疵修補工作,被告應得於原告工程款中扣 除必要之瑕疵修補費用。  ⒍被告主張第10期未完成工程扣款金額(見209號卷五第247至2 65頁),整理如附表2「被告主張扣款」所示,原告則否認 被告得以扣款(見258號卷二第495至503頁),茲逐項判斷 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主張第10期未完成扣款 金額為1860萬3222元(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  ⒎被告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款金額為9036萬7000 元(見258號卷五第267至269頁),整理如附表3「被告主張 扣款」所示,原告則否認被告得以扣款(見258號卷二第505 至509頁),茲逐項判斷如附表3「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 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款金額為1986萬7309元 (如附表3「判斷」之「合計」)。  ⒏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為3847萬0531元(1860萬3222元+ 1986萬7309元=3847萬0531元)。  ㈡被告不得主張營業損失5000萬元:   被告不得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 原告賠償營業損失,已如前述。另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   經展延工期後,取得使照期限得延至110年7月13日,原告並 未無遲延,被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負擔因遲延所生之營業損失。 四、被告不得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 650萬元部分:  ㈠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採購合約書第二十一條( 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目『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10 年4月27日。」(見209號卷一第95頁),修訂合約第21條第 1、4款約定:「(一)本工程如未能於以下規定完工結點完 工,則視為逾期,每逾一日,乙方賠償每日新台幣伍拾萬元 整之逾期違約金,若逾期超過28天,則第29天起,乙方賠償 每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之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 得工程款內扣除...。(四)逾期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累計 最高金額以合約金額百分之五為限。」(見209號卷一第75 頁),原告應於110年4月27日取得使照,若有逾期應按前開 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合約金額5%為上限。  ㈡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被告以原告逾期取 得使照為由,請求原告負擔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3日 期間之逾期違約金。惟原告抗辯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予 展延工期等語。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 後: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 次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部分,經核應展延36天(109年4 月21日次日起至109年3月16日止):   原告主張廠房樁頭灌漿及基礎工程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1日 。然被告因系爭契約議約過程拖延,至109年4月6日方正式 簽訂系爭契約,至109年4月29日正式開工破土,被告遲延交 付工地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等語 。經查:  ⑴查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項次8「(一)全區打擊式PC 樁施工(615支)」之「開始時間」為「2020/2/15」,「完 成時間」為「2021/3/31」;項次15「(二)廠房A,B&C棟樁 頭灌漿,基礎工程」下項次16「1.Tender Work of Pile Cap ,FND.RC Floor Work」之「開始時間」為「2020/3/1」,「 完成時間」為「2020/3/15」;項次17「2.Pile Cap Work,F ND of Factory A Line50-59(31FND)」之「開始時間」為 「2020/3/16」(見209號卷一第82頁),可知「樁頭灌漿, 基礎工程」之施作期間為109年3月1日至109年7月26日,109 年3月1日至15日(共15日)為發包PC樁頭灌漿工程期間,10 9年3月16日開始施作樁頭灌漿。故倘於109年3月16日無法開 始施作樁頭灌漿,已有影響工程進度。另109年3月1日係樁 頭灌漿之發包作業開始日,並非實際開始施作日,系爭工程 是否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以致延誤工程進度,應得以實際進 行樁頭灌漿作業日是否在109年3月16日以後為準。  ⑵次查,修訂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開工期限:訂立工程合 約之日起,七日內開工之。…」(見209號卷一第68頁),可 知原告應於修訂合約訂立日即109年4月6日起7日內(即109 年4月6日起算7日,為109年4月12日)開工。而兩造均未提 出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是應認系爭工程係於109年4月12 日開工。惟依前開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發包PC樁頭灌漿工 程期間為15日,即原告於簽約後15日內(即109年4月6日次 日起算15日,為109年4月21日)完成發包工作後,方進場施 作樁頭灌漿。而兩造均未能提出原告實際進場開始施作樁頭 灌漿之日期,按前述方式推估,可為樁頭灌漿日為109年4月 21日。此時,已較工程預定進度表預定樁頭灌漿開始日109 年3月16日逾期36天,該部分逾期日數,應不可歸責原告, 應予展延工期。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 延工期65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部分 ,經核不須展延工期:   被告利用拖延給付工程款方式,造成原告資金壓力,原告迫 於無奈,簽訂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將取得使照日期從 110年7月1日提早為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天(110年 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云云。經查,兩造於110 年1月4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採購合約 書第二十一條(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目『使用執照取得』之 完成期限為110年4月27日。」(見209號卷一第95頁),可 知系爭工程使照取得期限由原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 約定之110年7月1日,改為110年4月27日,業經兩造合意, 並經雙方明訂於補充協議書第1條。原告主張應將使照取得 期限再予展延至原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所列期程, 難認有理。  ⒊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應展延305天 部分,經核僅新冠肺炎應展延工期展延28天(110年5月19日 至110年7月13日止期間半數):   原告主張之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應展延30 5天(見209號卷四第51至55頁原附表5),整理如附表4「原 告主張」所示,茲逐項判斷是否應展延工期及展延日數,如 附表4「判斷欄位」所示,結論如下:  ⑴變更設計: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1至項次三.6「判 斷」欄位所示。  ⑵天災: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7「判斷」欄位所示。  ⑶新冠肺炎:展延28天(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13日期間半 數),如附表4項次三.8「判斷」欄位所示。  ⑷消防會勘: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9「判斷」欄位所 示。  ⒋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展延336天,經核 自流管制計畫書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日110年5月17日起 算出流管制計畫相關工程(排水工程等,取得部分使照範圍 工程)工期73天、申請使照期程12天,取得部分使照之期限 應得延至110年8月10日:   原告主張出流管制計畫書原由被告委託賴桂文技師製作及送 審,但遲未完成。經原告109年8月4日、10月16日發函催告 ,被告始與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書(附件三 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將出流管制計畫書委 託原告辦理。因被告委託時間延誤、政府機關審查時間,影 響工期336天,非可歸責原告等語。經查:  ⑴經查,增補協議書附件三記載:「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 程...天力支付重新規劃設計與計畫書至作之費用(需再議 價)...議價後以變更追加方式辦理」(見209號卷一第93頁 ),另原告110年8月4日110原室修字第11008041號函:「說 明:一、旨揭工程『出流管制計畫書製作、申請及監造』事, 原屬貴司應辦事項,貴司並於109年3月25日天力字第109031 9001號檢附相關書圖文件向台中市政府都發局提出申請審查 。後因貴司委任之水利技師賴桂文無法辦理及連繫不上之故 ,於109年10月16日經貴司李前顧問宏道商請我司代為辦理 計畫書圖製作、申請及監造,我司方允接手續,合先敘明( 詳增補協議書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二、惟因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不 同意旨揭工程出流水西排入海,幾經溝通後,終獲臺中港務 分公司同意西排入海…。因此延宕至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 查會議原則同意後,並於110年8月2日中市水規字第1100059 069號函同意核定…。三、…該出流管制計畫書自109年3月25 日提出申請至110年8月2日獲核定同意止,申請期程長達495 天,其中影響要徑之天數為210天。在為取得核定同意函之 前,我司無法據以施工。惟為趲趕工進,我司勉為依據110 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議結論進行細部設計與施工,但在 未申報開通前先行施工所衍生之行政罰緩應非歸屬我司之責 。四、因為前開出流管制計畫師製作、申請遲延之故,致影 響旨揭工程出流排水系統及滯洪池施工,進而影響後續施工 項目如環廠犬走、停車場鋪面、景觀植栽、整地高程、RC地 坪及AC路面等施工與收尾,故全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 水工程及景觀植栽工程等遲延之責,確實非可歸責於我司。 」(見209號卷一第265頁),足見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製作及 送審,原非原告承攬範圍,而由被告自行委託賴桂文技師等 自行辦理。至109年10月16日後,方交由原告辦理,並於109 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列入追加工程範圍。是109年1 0月16日之之出流管制計畫書製作及送審,既由被告自行委 託辦理,則109年10月16日之前不能取得出流管制計畫書主 管機關之核定,應不可歸責原告。  ⑵次查,前述原告110年8月4日110函文記載:「說明:...三、 ...為趲趕工進,我司勉為依據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 議結論進行細部設計與施工...」(見209號卷一第267頁) ,出流管制計畫書固係於110年8月2日方為獲得核定,然原 告於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後,已得開始進 行相關工程之細部設計與施工,得予施作與出流管制計畫相 關之工程。  ⑶再查,觀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項次224「(十三)全 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水工程」之「開始時間」為「20 20/6/15」、「完成時間」為「2021/3/31」,工期290天; 項次228「(十五)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之「開始時間」 為「2021/4/1」、「完成時間」為「2021/7/1」,工期92天 (見209號卷一第86頁)。然系爭工程係先取得部分使照, 原RC圍牆及擋風牆暫不申請(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三),是前 述項次224「(十三)全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水工程 」之工期,僅施作與取得部分使照有關之排水工程部分,應 得由原訂290天,酌減原1/4,工期縮減為73天(290天/4=73 天)。  ⑷另參補充協議書附件工程修正預定進度表識別碼271「使用執 照申請及取得」之「開始時間」為「2021/4/16」、「完成 時間」為「2021/4/27」,工期12天(見209號卷一第10頁) 。自流管制計畫書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日110年5月17日 起算出流管制計畫相關工程(排水工程等,取得部分使照範 圍工程)工期73天、申請使照期程12天,取得部分使照之期 限應得延至110年8月10日,惟系爭工程實際於110年7月13日 取得使照,就110年7月13日至8月10日期間日數成為實際上 之浮時(即不影響工期之餘裕時間),是本項展延後取得使 照期限,應再修正為110年7月13日。  ⒌綜合考量前述得展延工期事由,系爭工程展延後之完工期期 限,應係由「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之事由控制。 經展延工期後,取得部分使照之期限應得延至110年7月13日 。而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3日經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尚未逾 期,被告應不得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  ㈢綜上,209號事件部分,原告之第10、11期工程款1億2000萬 元,經扣除被告得主張續造工程費用3847萬0351元後,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152萬9469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 之合計(項次一減項次二)】。 五、關於原告得請求之第10期款、第11期款,應自111年10月19 日起算遲延利息: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接續施工後,係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 工,原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自上開日期起方得 請求被告結算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自無從依 原告聲明自110年8月3日即起算遲延利息。惟修訂合約第31 條第2款並未約定此情況下被告應結算並給付原告之給付期 限,原告在111年7月4日—得行使請求權—之後,於111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見209號卷一第36-1頁) ,是原告請求之第10、11期工程款,應自111年10月19日起 算遲延利息。 六、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工程尾款,在 被告終止契約並完工結算後,被告應給付的工程尾款為0元 :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合約訂 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 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 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 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 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款。2.鋼構工程 鋼構素材到 加工之工廠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程價值,加工完成之 鋼構成品到工地30%,吊裝完成30%,彩鋼鋪設完成5%,取得 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 ,給付剩餘2%工程款。3.彩鋼工程 鋼卷素材到加工之工廠 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程價值,加工烤漆及加工成型之 成品到工地35%,現場組立完成30%,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 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 款。4.機電、消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 (1)機電設備 或器材安裝完成,經甲方檢驗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之80% 計價完成工程價值。經甲方監督功能試車做成試車紀錄,經 審查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之95%計算完成工程價值,取得 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 ,給付剩餘2%工程款。…。」〔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 司補字第2980號卷(下稱258號司補卷)第31頁〕,原告得按 前開約款所定工程完成情形,請求對應比例之工程款;取得 使用執照後,累積得請求給付98%(100%-2%=98%)工程款; 驗收合格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累積得請求給付100%工程款。  ㈡另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復於109年7月15日簽 訂修訂合約,當時並未見兩造約定廢除或解除系爭契約,是 系爭契約應仍有有效,僅修訂合約之契約效力優先於系爭契 約。  ㈢惟嗣後兩造契約關係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 定單方於110年8月9日終止,並由被告自行接續完成系爭工 程,業如前述。原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仍得請求被告 完成系爭工程後結算給付尚未給付之剩餘全部工程款。被告 既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餘「RC圍牆」、「擋 風牆」之使用執照等語(見209號卷三第309頁),並提出都 發局111年7月4日111中都使字第01013號部分使用執照為證 (見209號卷三第349頁),可認系爭工程經被告接續施工後 ,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得於斯時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之全部工程款,亦如前述。  ㈣原告固主張依被告向都發局申報變更承造人文件,認定原告 完工比例99.17%,結算系爭工程款應為13億1896萬1000元( 13億3000萬元x99.17%=13億1896萬1000元)。經查,被告向 都發局申請變更承造人時檢附之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原承造 人(即原告)已承造工程進度為99.17%,此固有都發局111 年2月15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030748號函:「說明:...二、 旨揭建照執照之工程進度,經監造建築師簽註為99.17%。」 、「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原承造人原阜揚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已承造工程進度99.17%」為證(見258號卷一 第205、207頁)。惟證人即監造建築師王銘山證稱:「(提 示原證20台中巿政府都巿發展局調閱111年2月15日中巿都工 字第1110030748號函及函文附件變更承造人申報書、完成工 程造價表、營造業基本資料表,本院卷一P415-421)(請問 (監造建築師王銘山簽註99.17%) 是否為其簽證?99.17%的 意思是?是否指前施工廠商的完工比率?為何要提出申報? )對,是我簽證。第419 頁未承作造價164 萬9733元除以( 1億9711萬3332元+164萬9733元),建築管理上千位數字以 下會捨去,所以164 萬9733元會寫164 萬9000元。這個數字 除出來就是0.83%,100 %-0.83 %=99.17 %。99.17 %就是在 建築管理上已經完成的百分比。這並不是施工廠商的完工比 例。當時是天力委託要變更承造人,所以要申報完成比例跟 後續未完成比例,這是建管行政要變更承造人要申報的項目 。」、「建管管理上要算的99.17 %百分比是按照法定工程 造價計算的,法定工程造價與契約上的金額有差別,剛剛提 到1 億9711萬3332元是原本執照上的法定工程造價,這跟承 包商的承攬金額是沒有絕對關係的。」、「法定工程造價與 實際金額是兩個不同的計算標準,建築管理的是法定工程造 價累積的進度,契約金額是兩造的關係。」、「法定工程造 價與實際工程造價是否有一定的關聯性難以判斷。二者沒有 絕對的關係,是有相對的關係,但相對關係是怎樣難以判斷 ,還是要看契約的內容才能判斷。至於是不是1/5則不一定 ,這只是一個通俗的算法。是不是用實際工程造價計算完工 比例時也會接近99.17%,這件事也難以判斷。」、「我後續 接手的是擋風牆的工作沒錯,至於其他前手的工作是否都完 成了或是有沒有要改善的地方我不得而知。」、「我是說我 按法定工程造價計算出來已承造工程進度是99.17%,是扣除 擋風牆部分推估出來。我也表達了這個計算方式是建管單位 要釐清前後手負責的比例,並非實際的工程進度與實際工程 造價。」、「(提示完成工程造價表,本院卷一P419)(這 是109 中都建字第01315 號建照執照完成工程造價表,你是 否除了擋風牆項目外,還有看到其他項目尚未完成?)我接 受委託的是擋風牆,至於其他項目有無完成我沒有拿到資料 ,也沒有接受委託。我沒有辦法回答,我不知道。」(見20 9號卷四第214至218頁)。可知,「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 之:「已承造工程進度99.17%」並非按原告實際完成工程金 額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金額(即實際工程造價)之比例計算 ,而係按法定工程造價完成比例予以估算。且法定工程造價 與實際工程造價間關係非一定,亦即並無一定的換算標準。 而建築師王銘山於估算法定工程造價之完成比例時,亦僅將 尚未完成之擋風牆部分列入未完成比例,未將原告其他未完 成之工程一併列入考量。是完成工程造價表所列之已承造工 程進度99.17%,並非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進度,不足作 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金額之計算基礎。  ㈤查,原告未完成第10期工程應扣款金額為1860萬3222元(附 表2「判斷」之「合計」)、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 款金額為1986萬7309元(附表2「判斷」之「合計」)(已 如前述),是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時,尚未完成系爭工程金 額(含尚未完成修補瑕疵部分金額)應為3847萬0531元(18 60萬3222元+1986萬7309元=3847萬0531元)。故系爭工程結 算金額(不含變更追加)應為12億9152萬9469元(契約總價 13億3000萬元-3847萬0531元=12億9152萬9469元),扣減被 告已付第1至9期工程款11億8000萬元、原告於209號事件請 求第10、11期款1億2000萬元(此金額範圍已在209號事件請 求,並經本院判斷得請求金額如附表1,應不得重複請求) 後,原告已無尾款得以請求(12億9152萬9469元-已付第1至 9期工程款11億8000萬元-209號事件請求1億2000萬元=-847 萬0531元)。 七、原告依原證3(258號卷)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請 求變更追加工程款,其中1095萬0408元為有理由:  ㈠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鋪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契約項目戶外堆場僅施作碎石級配,後因都市計 畫審查委員要求增加戶外未建築基地(即戶外堆場14.5公頃 )抑制塵土飛揚設施,而追加鋪設清碎石。此追加鋪設之清 碎石,兩造同意於增補協議書列入原契約項目。惟因清碎石 易滑動,經被告之業主(Vestas)於堆場擬先行使用堆放塔 桶而辦理驗收時,要求追加「乾拌水泥」,抑制清碎石滑動 。每公頃水泥材料費80萬元、機械鋪設費50萬元,合計每公 頃130萬元(未稅);全場面積14.5公頃,原告完成10公頃 ,應追加1365萬元(130萬元/公頃x10公頃x1.05=1365萬元 )等語(見258號卷一第437頁原附表6)。  ⒉被告抗辯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三「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 工程」已將此項列為統包,非屬追加。縱原告主張為真,至 多僅是工法差異。依原證1契約第3條第1款第2目:「…但在 技術或習慣上認為必要時,乙方仍應遵照甲方之指示辦理, 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原告不得請求追加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57頁、卷二第195頁被告附表3)。  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因工程變更致本工程契約總 價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另行議價。」(見258號司補卷第35 頁),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致契約總價有增減時,雙方應另 行議價。惟系爭第3條第1款第2目約定:「…但在技術或習慣 上認為必要時,乙方仍應遵照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 請求加價…。」(見258號司補卷第28頁),工程項目如屬技 術或習慣上為原契約工程項目範圍者,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款。  ⒋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之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 .三「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記載:「初步分析」「按 照第4版Project proposal執行」、「原阜揚claim金額」「 286,000,000」、「原阜揚與天力協商結論」「原阜揚同意 第4版Project proposal為契約工程範圍及碎石級配規格需 求的基準施作,取消claim」(見258號司補卷第80頁),可 知兩造同意「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屬系爭工程統包施 作範圍,原告施作該項工程,應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另觀 原告於簽訂增補協議書前製作之109年12月21日全區配置圖 (圖號A0-1)圖面標示:「堆置場(面層10cm厚乾拌混凝土 )」、「碎石級配...堆置場」(見209號卷二第117頁), 可知碎石級配之堆置場係以厚10cm「乾拌混凝土」施作,而 所謂「乾拌混凝土」之材料成分,通常包含有水泥在內。是 原告應施作之「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所使用之材料 本應包含有水泥。原告施作「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工程」時 加入「乾拌水泥」,應屬原系爭工程範圍,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  ㈡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即增補協議書附件三項目壹.一.1& 2、項目壹.三、項目壹.四、項目壹.八、項目參.1、項目參 .八)未付工程款680萬8048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不否認真正及兩造確有進行議價(見258號卷二第 197頁)之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記載:「願以新台幣25,60 0,000元正施作。(未稅)」(見258號司補卷第149頁), 足見兩造已合意以2560萬元(未稅,含稅為:2560萬元x1.0 5=2688萬元)由原告追加施作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  ⒉被告固以兩造雖經前開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達成其中項目 參.八「機電變更追加費用」部分968萬2971元(未稅)之議 價,但事後實際施作需求有變更,最終僅由原告施作「戶外 照明由法規要求20Lux增加至25Lux價差」部分議價為506萬6 250元云云(見258號卷二第371頁)。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 有明文。  ⑵經查,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項次參.八記載「機電變更費用 」為968萬2971元(未稅)(見258號司補卷第149頁),被 告並已自認原告已施作完成且原告可請求追加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57頁被告附表1、卷二第197頁被告附表3),然並 未見被告舉證兩造確有於嗣後再次變更機電施作內容,並合 意將「機電變更追加費用」降至506萬6250元。是基礎等9項 變更追加工程應為2688萬元(含稅)。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完成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云云 (見258號卷二第197頁被告附表2、卷二第371頁)。惟查, 原告應已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此有臺中市水利局110年8月2 日中市水規字第1100059069號函:「主旨:有關『台中港風 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房新建工程案』出流管制計畫書,同意核 定,…」可參(見258號卷一第479頁)。  ⒋綜上,原告應已完成全部之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應得請 求被告給付2688萬元(含稅)。而原告主張被告已付金額為 2007萬1952元(見258號卷一第189頁),尚高於被告抗辯已 付金額2007萬1951元(見258號卷二第371頁),應得採用原 告主張之已付金額。是原告應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80萬8048 元(2688萬元-2007萬1952元=680萬8048元)。  ㈢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未付工程款242萬55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壹.六「都審定案增加喬木 工程」,增加喬木231棵,及二次移植。經兩造議價346萬50 00元(含稅),扣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尚餘242萬5500 元(含稅)等語(見258號司補卷第13頁)。  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議價追加346萬5000元,被告已付103萬950 0元,惟抗辯原告並未履行移植及保存之契約義務,未移植 前喬木已枯死大半,應扣款70%,原告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 等語(見258號卷一第57頁被告附表1、卷二第197頁被告附 表2)。  ⒊經查,原告所提報價單記載:「1.願以3,465,000元含稅價施 作。2.報價含2次移植費用。3.保活1年。」(見258號司補 卷第151頁),是原告施作喬木工程346萬5000元(含稅)之 工作內容,應包含種植喬木、必要之2次移植、保活養護1年 。而110年6月15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竣工查驗抽 查紀錄表記載:「一、基地環境」「(六)基地綠化範圍是 否與圖說相符」勾選「是」(見258號司補卷第91頁),堪 認原告已完成種植喬木及必要之移植工作。惟本件契約經被 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時,原告應尚未進行1年保活養護工作 ,自應扣減1年保活養護之費用,該1年保活養護費用酌以喬 木工程款346萬5000元(含稅)之20%計算,原告得請求喬木 工程款為277萬2000元(346萬5000元x80%=277萬2000元)。扣 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原告尚得請求173萬2500元(277 萬2000元-103萬9500元=173萬2500元)。  ㈣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未付工程款1249萬98 6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貳.一「廠房BC棟VOC(揮發性 有機物)處理系統」,經兩造議價3200萬元(未稅),含稅 為3360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尚餘1248萬9860 元(含稅)。本項工程經臺中市環保局查驗合格,核發VOC 處理設備操作許可,原告已完成購買合約第4條第1款全部工 作等語(258號司補卷第13頁、卷一第221頁原附表1、卷一 第181頁原附表2)。  ⒉被告不爭執議價金額為3200萬元(未稅),被告已支付第一 期款1008萬元,因原告同意折讓,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款由13 44萬元縮減為1141萬5114元。原告僅完成購買合約第4條第1 款第2目「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尚未達同條款第3、4 目:「並配管及配電完成及開始試俥20%」、「經驗收功能 合格後支付10%」,故被告無給付剩餘款項義務原告不得請 求剩餘(第三、四期)1008萬元等語(見258號卷二第199頁 被告附表2)。  ⒊依購買合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係採全部工程總價承攬,全 部工程總計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整(不含稅)...。」、第4 條第1款約定:「...由甲方依左列之規定付款:(一)訂約 時支付30%。(二)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三)並配管及 配電完成即開始試俥20%。(四)經驗收功能合格後支付10% 。」(見258號司補卷第153頁),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 機物)處理系統總價為3360萬元(3200萬元x1.05=3360萬元 ,含稅),並依前開約定之階段付款。  ⒋經查,觀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發證日為111年12月(見258號卷一第151頁),在被 告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後約1年3個月。是原告並未證明被 告終止契約時業已完成「配管及配電完成即開始試俥」及「 驗收功能合格」之階段性工作,被告應扣除該部分階段比例 之費用。原告應僅得請求「訂約時支付30%」、「所有機械 設備入廠40%」比例之費用,即2352萬元【3360萬元x(30%+ 40%)=2352萬元,含稅】。  ⒌次查,被告已付金額為2111萬0140元,此有被告所提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總金額21,110,140.00」為證(見258號 卷二第385頁),至該交易明細所列「總手續費230.00」, 係被告給付銀行之手續費,並非給付予原告,應不計入給付 原告之金額內。故原告得請求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 )處理系統金額2352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40萬9860元(2352萬元-2111萬0140元 =240萬9860元)。  ㈤綜上,原告依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得請求被告給付 變更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095萬0408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 」之「小計(項次二)」。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RFC002變更追加工程款105萬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發email提出RFC002變更追加B 棟廠房一樘防火捲門,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設計圖並 報價105萬元等語(見258號卷一第188頁、卷二第216頁)。  ㈡被告則稱原告有施作防爆門,但屬原統包範圍,非屬追加等 語(見258號卷一第271頁被告附表2)。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因工程變更致本工程契約總 價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另行議價。」(見258號司補卷第35 頁),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致契約總價有增減時,雙方應另 行議價。  ㈣經查,被告公司人員以109年10月30日上午9:28電子郵件附 件寄送「RFC-002」變更修改文件予原告(見258號司補卷第 219頁),被告公司人員於同年月日上午11:19電子郵件另 記載:「如11/17所說,麻煩於今日中午前提供RFC 2的回覆 (請提供中英文規格+報價單)」(見258號司補卷第220頁 、卷二第249頁),堪認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所提RFC002變 更案,應屬原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而原告業於109年11月2 0日提出RFC002變更增設捲門之報價金額105萬元(含稅), 此有原告109年11月20日原中港所字第109112001號函:「主 旨:…廠B&C增設捲門需求…。說明:…二、依據109年10月28 日RFC-002…需求書辦理。二、…所須加費用(詳附件)…。」 及附件為證(見258號卷二第251、253頁),被告既不爭執 原告確有施作(見258號卷一第271頁被告附表2),是原告 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105萬元(含稅),應屬有理 九、原告得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有約定付款期限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156萬9863元: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合約 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乙方每 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 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 95%,…。」(見258號司補卷第31頁)原告得於每月15日前 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簽核後,被告應於當月25日前給付該 期估驗款;惟倘原告於該月15日之後方申請估驗計價,應認 係屬次月15日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簽核後,被告應於次月 25日前給付該期估驗款。  ㈢經查,原告主張第1至9期款遲延給付利息315萬2056元(見本 院卷一第217頁原附表4),整理如附表6-1「原告主張」所 示;逐項判斷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金額如附表6-2「判斷」 所示,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156萬9863元,計算如附表6-2「 判斷」之「合計」。  ㈣至被告抗辯當主權利消滅,從權利也因此消滅。縱認本件被 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被告得為時效抗辯,不須給付遲延利 息云云。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 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其遲延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5年 。  ⒉經查,本件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最早日期應為109年11月26 日(即附表6-2期數四「合約付款日」109年11月25日之次日 ),自109年11月26日起算5年時效至114年11月25日屆滿, 然原告於112年6月30日起訴請求,原告遲延利息請求權應均 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⒊另被告既已給付第1至9期工程款(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 是原告之第1至9期工程款債權係因被告之清償行為而消滅, 非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主權利即工程款債權 (因時效)消滅,從權利即遲延利息也因此消滅云云,應屬 無稽。 十、原告依原附表5(見258號卷一第219頁)所示各項委任關係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利本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有無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 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自來水公司臨時水施工工程款109.12.18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追加臨時水設備費用,不在原統包契約範 圍,且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原告 代為申請,並因趕工,預先代為支付6萬0798元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219頁)。  ⒉被告抗辯臨時用水需求量增加,經主管機關要求以被告名義 送件申請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自行支 付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39頁)。  ⒊經查,兩造均稱本項費用係由自己支付等語。然觀109年12月 18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記載:「原阜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許乃文(保證金)」、「應繳總金額:60,798 」(見258號司補卷第248頁),前開繳費憑證既係記載繳費 者為原告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堪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代 為支付本項臨時水施工工程款6萬0798元予台灣自來水公司 ,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項費用,應屬有理。  ㈢自來水公司臨時水變更管徑施工工程款110.5.28部分:   經查,兩造均稱本項費用係由自己支付等語。而觀110年5月 28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記載:「原阜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總金額:177,955」(見258號司補 卷第250頁),堪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代為支付本項施工 工程款17萬7955元予台灣自來水公司,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本項費用,應屬有理。  ㈣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A棟)110.4.20、固定污染源許可審 查費(B棟)110.3.15部分:  ⒈原告主張VOCS處理設備工程之工程報價單記載:「報價不含a .空氣設備功能測試檢測費用,b.審查規費,c.5%稅金。」 ,即報價未含審查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見258號卷一 第219頁、卷二第12頁)。  ⒉被告抗辯原告工程報價單記載:「以上報價含檢測費用與審 查規費」,可證已包含審查費。且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 、第3條第3款第1、3、4、13、18目亦約定審查事項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故本項審查費本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258號 卷一第241頁、第27頁被告附表2)。  ⒊經查,原告所提VOCS處理設備工程購買合約之工程報價單記 載:「1.願以總價新台幣參仟貳佰元萬元(未稅)承作。2. 以上報價含檢測費用及審查規費。」,工程報價單原備註2. 「…a.空氣設備功能測試檢測費用,b.審查規費」則經筆畫 加以刪除線(見258號司補卷第159頁、卷一第171頁),足 見原告主張之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業已包含於前開購買 合約價款中,原告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  ㈤普通型架空起重機審查費110.2.22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報價未含審查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 見258號卷一第219頁)。  ⒉被告抗辯依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1、3、4 、13、18目約定,審查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258號卷一 第241頁)。  ⒊經查,修訂合約第3條第3款第1、3、4、13、18目約定:「本 工程工作範圍如下:1.本工程標的之供應,施工及雜項工作 物移除及廢棄物清運。…3.提供本工程取得建照後依法令規 定應由建築師、電機技師、消防設備師、空調技師、結構技 師及其他相關專業職業人員辦理之細部設計、施工規範編纂 、簽證及審查事項。…4.本工程之設計及施工進度安排與管 制。…13.為達成本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 項、供應之設施、提供之文件、施工等。…18.其他為達成本 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項、供應之設施、 提供之文件、施工等。」(見258號司補卷第55頁),原告 施作普通型架空起重機所衍生之審查費用,屬於修訂合約應 由原告負擔之範圍,費用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原告不得 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  ㈥建照變更規費110.5.18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報價未含本項規費,補充協議書第4條亦僅 約定原告辦理建照變更設計之費用(設計及簽證費),不含 政府機關審查規費,故本項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2頁)。  ⒉被告抗辯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辦理建照變更費用包含於統 包契約總價內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43頁)。  ⒊經查,觀諸修訂合約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 1、3、4、13、18目約定(見258號司補卷第28頁),並未見 有變更設計規費屬原告承攬範圍並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之約 定。另觀補充協議書第4條:「…設計人變更為張峯明建築師 …乙方及張峯明建築師應負責辦理本統包工程變更設計人之 所有一切程序直至變更完成。有關本統包工程之建築安全、 結構等一切法定設計人之權利義務,自本協議書簽約日起, 應由變更設計建築師負責,並履行法定設計人之義務,其費 用包含於本統包工程契約之契約總價內,不另增減。乙方及 張峯明應依據法令規定於本協議書簽訂後10工作天內向主管 機關申報變更設計人並辦理本統包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事宜 。…」(見258號司補卷第83頁),僅約定系爭工程變更設計 人之程序費用、及履行設計人義務之費用,包含於原統包契 約(即修訂合約)總價內。前開約款固另約定原告及張峯明 建築師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然並未約定 該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之規費亦應由原告負擔。是變更設計 人之程序規費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其餘向主管機關辦理 建照變更之程序規費,應不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  ⒋次查,原告支出建照變更規費4833元,此有都發局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4833」元、「建照執照規費」為證(見25 8號司補卷第254頁)。另「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執照 第1次變更設計」文件「備註」記載:「…3、涉及建築設計 必更。…5、涉及綠建築設計變更。6、涉及結構變更。7、涉 及立面門窗變更…。8、本案併案辦理變更設計人,原設計建 築師陳彥儒變更為張峯明。9、本案併案辦理室內裝修圖申 請。10、廠A、廠B&C及辦公室平面配置變更。」(見258號 卷二第175、233頁),可知原告代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共 涉及7項變更事由,包含1項應由原告負擔規費之設計人變更 ;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剩餘6項變更所支出之規費即4143元 (4833元x6/7=4143元),不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應得請求 被告償還。  ㈦綜上,原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代付款項金額合計 為242萬896元,計算如附表7「判斷」之「合計」。 、258號事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381萬3167元,其中1224萬 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7 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  ㈠就258號事件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381萬 3167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之「合計(項次一至五)」 ;扣除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後之金額則為1224萬 3304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之「小計(項次一至四)」 。  ㈡查,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契約經被告依修 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而終止,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他商 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而被告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 餘「RC圍牆」、「擋風牆」之使用執照。可認系爭工程經被 告接續施工後,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於斯時方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 110年8月10日起算258號事件部分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非 有理。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30日提起258號事件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應自112年7月15日起 負遲延責任,即原告請求之1224萬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 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7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陸、從而,209號事件部分,原告依修訂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 8152萬9469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柒、258號事件部分,原告依增補協議書附件三及附件四、系爭 契約第12條第5款、第6條第2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203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1萬3167元,及其 中1224萬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自 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14

TPDV-111-建-209-2025021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水明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唐小菁律師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董尚晨律師 被 告 陳慶宗 莊洪鳳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追 加 被告 福田鑫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旭勛 被 告 莊協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福田鑫業有 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 有明文。又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 被告程序上之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之必要。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 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 濟者屬之。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 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可參)。而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 第54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訴時,僅以陳慶宗、莊協益、莊 旭勛及莊洪鳳娥(下合稱陳慶宗等4人)為被告,且主張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見審重訴字卷第7至10頁)。嗣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 備㈤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卷一第398至 399頁),再於113年12月19日追加福田鑫業有限公司(下稱 福田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暨追加備位聲明如下:⒈先位聲明:⑴追加被告福田 公司、被告陳慶宗、莊旭勛、莊協益、莊洪鳳娥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0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追加被告福田 公司、莊旭勛、莊協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03,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另一 組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如獲勝訴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追加被告福田公司 、陳慶宗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03,550元及各支票自付款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慶宗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1項、第 2項給付,如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另一組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⑷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卷一第423至435頁);並主張其前開先位追加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被告等人對於原告 是否存在侵權行為所生之爭執,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 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無 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就其所為備位追加部分 ,均係就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票據權利(即「債權」及「票 據請求權」)是否存在所生之爭執,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 料亦與前開先位聲明部份具有同一性且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 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 云。  ㈡惟本件於起訴後,迄至113年12月間,已1年有餘,業經3次言 詞辯論程序,且原告起訴時係主張陳慶宗等4人共同為詐欺 行為,並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未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票據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而就 追加被告福田公司則主張法人有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並對 於其從事之社會經濟活動及組織上均負有防範義務,若否, 則對於他人因此而受之損害,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主張莊協益為福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旭勛為福田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福田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其追加之事實,一方面主張法人有侵權 能力(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一方面又主張法人之連帶責 任(即非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兩者追加事實截然不同, 復與原起訴之詐欺行為大異其趣,均需經獨立之調查方可認 定。再者,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所主張之備位聲明,稱陳慶宗 與原告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償還其債務,而追加被告福 田公司與陳慶宗應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此與原告起訴 狀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為不同之 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難認具同 一性或一體性,亦無訴訟經濟可言。又原告原請求之訴訟標 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分,並非必 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告追加之訴已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顯 然不同,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訴訟資料亦無從予以援用, 亦無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復有害於陳慶宗等4人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不符合,且經訊問 被告莊協益、莊旭勛及莊洪鳳娥亦表示不同意追加(見卷一 第463頁),福田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被告(見卷 二第25頁),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所為訴之追 加,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5-02-14

CTDV-113-重訴-6-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溫春香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紀貞秀 李宗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 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 係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300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聲明 :㈠被告紀貞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宗穎與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追加先位之訴及請求權基 礎,主張被告李宗穎、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1,440,000元 ,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且將原聲明第四項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79頁、第 80頁)。至追加先位聲明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變更聲明除 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外,其餘與原起訴聲 明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均相同,其中原因事實皆 係主張被告李宗穎有於110年9月12日前向原告借款1,440,00 0元之事實,是原告雖另依不同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但其原 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亦 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 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蘇安淇之母親,蘇安淇與被告紀貞秀之子即被 告李宗穎原為夫妻。原告為使二人擁有安身之所,遂貸予二 人1,440,000元作為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之 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與兩 人約定渠等一同償還系爭借款。嗣110年9月12日簽訂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契約後,原告先於110年9月15日匯款670,000元 予蘇安淇,蘇安淇隨即於同年月17日匯款至約定之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原告又於110年11月22日及同年同月2 4日分別匯款300,000元及470,000元予蘇安淇,蘇安淇隨即 於同年月25日匯款至約定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詎料,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於111年7月18日協議離婚,被告 李宗穎更強迫斯時無助、精神狀態不佳之蘇安淇簽下極度不 平等之離婚協議書,除小孩探視權不對等外,亦約定蘇安淇 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宗穎。而蘇安淇雖於被告李宗穎 移轉所有權登記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因被告李宗 穎在未經蘇安淇授權或同意,擅持蘇安淇之印鑑證明及印章 ,逕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仍無塗銷,系爭 不動產現仍登記於被告李宗穎名下。  ㈡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李宗穎及蘇安淇應返還系爭借款,惟均 未收到還款,其後被告紀貞秀曾於111年7月21日、同年月23 日與原告溝通商討子女事宜時,於通訊軟體LINE中表明:「 我的意思是若妳安淇不照她承諾離婚她會自己負責頭期,我 跟宗穎會負責還你,你不要擔心,這個賴你可以保留證據。 」、「唉,我們都累了,其實我們都為她們付出錢和心力, 沒錯因為安淇跟徐去兩天一夜活動,讓我憤而找律師提告, 原本宗穎只告徐,但離婚條件登記我是被告知的,我完全不 知道,房子的頭期款一年後我負責還你,你不用擔心」等語 。對蘇安淇之債務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並對被告李宗穎之債 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李宗穎、被 告紀貞秀應依渠等之承諾連帶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 條及第300條之規定,返還1,440,000元予原告,若先位非屬 連帶債務,則備位請求被告紀貞秀應依民法第300條給付原 告770,000元;被告李宗穎及被告紀貞秀應依民法第474條第 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連帶返還670,000元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李宗穎、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原 告1,44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紀貞秀應給付原告 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宗穎、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原 告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宗穎、紀貞秀則以:  ㈠被告李宗穎自始無與蘇安淇共同向原告借貸,被告李宗穎與 原告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穎應返 還其1,440,000元或670,000元之借款,顯無理由:  ⑴原告雖曾於110年9月15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月24日分別 匯款670,000元、300,000元、470,000元予蘇安淇,惟未舉 證蘇安淇有將上開金錢交付予被告李宗穎或被告李宗穎有與 蘇安淇成立由蘇安淇代收受借款之合意等事實,不符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之要物性。  ⑵原告自始未提出與被告李宗穎之對話紀錄證明,或其他客觀 證據顯示其究竟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與被告李宗穎就借 貸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要難僅以原告主觀認定匯款予蘇安 淇之金錢係為支付蘇安淇及被告李宗穎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頭 期款、其係以何種理由向訴外人周孟武借款、周孟武又因何 種理由答應借款予原告,或作為未來有收回借款希望等情, 即遽然推論被告李宗穎有與蘇安淇共同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表 示。又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之對話紀錄並不完整,欠缺上下 文脈絡,單憑原告所提供之片段對話紀錄觀之,兩人對訂定 消費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諸如究竟是誰為借款人;若為共 同借貸,渠等共同借貸之比例;兩人是否成立連帶債務責任 等均未進行討論及有所共識,實難以證明被告李宗穎有與蘇 安淇共同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李宗穎既然與原告間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紀貞秀 無從承擔被告李宗穎與原告間之債務,又被告紀貞秀無替蘇 安淇成立債務承貸關係之真意,亦未成立與原告之債務承擔 契約,自無理由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   原告根本無法舉證其與被告李宗穎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則 被告紀貞秀當無可能承擔被告李宗穎與原告之債務,且若以 原告與被告紀貞秀111年7月21日完整對話紀錄可知,當時原 告精神及身體狀況不佳,因服用過多安眠藥導致洗腸住院, 故原告頃聽聞蘇安淇告知與被告李宗穎離婚協議,約定由其 自行負擔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後,遂找被告紀貞秀商量,被 告紀貞秀當時即知悉原告當時身心狀態不佳,為安撫原告之 情緒,故並未積極反駁原告之話語。惟綜觀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與被告紀貞秀自始對於承擔何人之債務、何項債務及債 務之數額、範圍、償還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及係為民法第 300條之債務承擔契約或重疊的債務承擔契約,均無任何討 論與達成合意,根本無從論斷兩人間對於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有意思表示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紀貞秀應與被告李宗穎 連帶清償原告1,440,000元或670,000元,自屬無稽之談。  ㈢本件原告之主張無論是先位主張或備位主張均無理由:  ⒈原告起訴稱與被告李宗穎乃至被告紀貞秀間有借款合意云云 ,被告二人均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李宗穎究竟於何 時、何地、何種方式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將金錢之所 有權移轉與他方一事負擔舉證責任,亦應就原告與被告紀貞 秀間,究竟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有本於對「蘇安淇免責 之債務承擔」、「對李宗穎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或 意思表示,原告迄今所提出之事證均是片段且斷章取義,且 從相關對話亦可知被告紀貞秀就借款對象、借款合意均不明 就裡,又要如何為債務承擔?  ⒉再者,既然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蘇安淇、被告李宗穎於買賣 契約上均為買受人,房地過戶後亦是共同登記二人之所有權 。實際上是蘇安淇自行向原告借款1,440,000元,並由原告 將該筆款項分次轉至蘇安淇帳戶,再由蘇安淇將該借款作為 自身繳納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之用,對被告李宗穎而言,既 無受領該1,440,000元款項,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交 付蘇安淇1,440,000元即是出於與蘇安淇之借款合意,根本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依論述必要調整) :  ㈠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原為夫妻,兩人婚後於110年9月12日簽 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新居,並向郭正邦代書約定於110年9 月17日(原為同年月15日)匯款670,000元頭期款(即簽約款) 至約定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另約定於110年11 月25日匯款770,000元頭期款(即用印款)至前開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㈡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匯款670,000元予蘇安淇,蘇安淇收受款 項後,於110年9月17日匯款至前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作為繳納新居之頭期款。  ㈢原告於110年11月22、24日分別匯款300,000元及470,000元予 蘇安淇,蘇安淇收受款項後,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至前開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作為繳納新居之頭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穎給付1,4 40,000元或67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約定合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共同向其借款1,440,000元或6 70,000元,其得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李宗 穎返還系爭借款,然為被告李宗穎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與被告李宗穎間確實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440,000元,由其分別於110 年9月15日、110年11月22、24日分別匯款670,000元、300,0 00元及470,000元予蘇安琪,蘇安淇再分別於110年9月17、1 11年11月25日如數匯款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等情,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被 告紀貞秀之LINE對話訊息、原告與蘇安淇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蘇安淇與原告李宗穎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9-25頁、第41-53頁)。被告李宗穎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 440,000元,係由原告轉帳而來支付乙節,固不爭執,惟否 認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係其向原告之借款。經查:   ⑴依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於110年8月5日之對話訊息顯示,被告 李宗穎就蘇安淇於對話中稱有好消息要告知,第一時間僅提 及要搶嗎、買啥、你媽喔等語,已足認其對於是否確定要買 系爭不動產及係以何人名義購買均未確定,且就蘇安淇回應 :買你自己的、200萬無利息三年後再還,僅回覆:O.O、三 年後一次還嗎、好唷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3頁),並未回 應係由何人三年後一次還,僅得認定蘇安淇曾向其母即原告 提及欲購買買賣系爭不動產且獲原告同意出借2,000,000元 乙事,然原告卻未舉證其匯款交付該14,400,000元予蘇安淇 前,其曾與被告李宗穎直接接觸洽談過,且其與被告李宗穎 間就14,400,000元曾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  ⑵佐以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於111年7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並於第四點約定蘇安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被告李宗穎,原告遂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16分後 陸續傳送訊息予被告紀貞秀:「蘇安淇今天與她說明頭期款 被告李宗穎不會付,她會慢慢還…」、「…離婚房子頭期款雖 然安淇說的可以自己處理,她忘了頭期款不是安淇自己的錢 ,是妳為了他們不浪費租房子的錢,沒買現在還在租,小李 可以先不要簽,要先問你看錢的部分要如何處理,要是房子 歸小李,合理的是頭期款小李也要負責一半,並不是安淇全 背,錢你我是最直接的當事人,你應該跟小李媽聊一下,她 要是明事理的人,他們是否也該負責一半,你不方便說,我 跟小李聊聊…當時我就叫妳想清楚,不要替孩子做太多,結 果孩子自行處理房子…妳真的要跟小李媽說一下,房子的部 分要從新商量看怎麼處理才是最好的,不是讓安淇慢慢還妳 ,他們就這樣把房子過戶去,他們沒權利,妳先跟他們聊, …」(見本院卷第177-第182頁)及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於111 年7月21日下午1時33分後之對話紀錄中,蘇安淇提及希望就 離婚協議書內之不對等條件(有關贍養費、頭期及探視)之部 分重擬(建本院卷第87頁)等情,若合符節。益徵,被告李宗 穎於110年8月5日並未與原告達成借貸意思表互相一致,係 因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於111年7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 原告認為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間之離婚條件不對等,故轉傳 其與友人之對話訊息予被告紀貞秀,希望被告紀貞秀可以了 解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是其向其他人借貸而來,希冀可以就 頭期款由何人負擔,重新訂立。惟縱令原告於被告李宗穎及 蘇安淇離婚後明確告知頭期款係其借貸而來,而要怪罪其女 蘇安淇無權自行承擔頭期款等情,然此頂多僅可證明資金來 源,要與被告李宗穎無涉,自難執此遽爾推論被告李宗穎前 確已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440,000元有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情事。  ⑶另由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之對話訊息觀之,蘇安淇希望可以 就有關贍養費、頭期、探視部分重新擬定離婚條件,惟被告 李宗穎先回應因為當初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的條件是要補償 其之精神損失,後雖軟化稱頭期部分就照我跟你談的67萬… 三年後或看多久還。其他的沒有要重談…我很不想離婚阿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示被告李宗穎雖有提及可以就頭期 670,000元重談等語,然此可能僅為被告李宗穎為求喚回婚 姻,而有保留讓步之迴旋空間,最後其與蘇安淇是否確實有 就頭期款670,000元重行議定,仍需綜觀完整對話紀錄始可 知悉,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李宗穎已坦承其對原告有670,000 元之債務存在乙節。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 穎給付1,440,000元或670,000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貞秀給付 1,440,000元或77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 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 決參照),其目的在使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 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 備民法第153條之要件,亦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謂必要之點 ,揆諸債務約束或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至少應包括該債務 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申言之,當事 人至少須就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 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又依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法則,亦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 著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債務約束或債 務承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應就 其主張其與被告紀貞秀約定由其清償蘇安淇及被告李宗穎之 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據111年7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與被告紀貞秀之對話訊 息內容主張被告紀貞秀已分別向其承諾願為蘇安淇、被告李 宗穎清償債務,兩造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被告紀貞秀自應清 償前述頭期款債務云云。然細譯原告與被告紀貞秀對話訊息 之脈絡(以下摘錄,全文即被證2,見本院卷第177-第182頁) ,「原告:安淇今天賴有說頭期款宗穎不會付,她會慢慢還 ,我真的不在為孩子做什麼,不好意思這部分我是覺得我們 應該要說一下」、「原告:???我借是我還的意思?」、「紀 貞秀:我再說一次我不會貪心別人的東西,安淇不為不是自 己所選擇的離婚不要所有,我跟宗穎會還你所有」、「紀貞 秀:但我希望安淇敢選擇什麼都不要只要離婚,她就要負責 人,不是他做決定卻要別人幫她擦屁股」、「紀貞秀:我的 意思若你安淇不照她承諾離婚她會自己負責頭期,我跟宗穎 會負責還你,你不要擔心,這個賴你可以保留證據」等語, 可知被告紀貞秀係強調此為蘇安淇執意離婚之條件,若蘇安 淇不堅持離婚即不會有上述蘇安淇需自行負擔頭期款之問題 ,並非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至111年7月23日中午紀貞秀於訊 息中回覆:「唉,我們都累了,其實我們都為她們付出錢和 心力,沒錯因為安淇跟徐去二天一夜活動,讓我憤而找律師 提告,原本宗穎只告徐,但離婚條件登記我是被告知的,我 完全不知道,房子的頭旗一年後我負責還你,你不用擔心」 等語,就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並不清楚,自難認原告 與被告紀貞秀已有債務約束意思表示一致等情。是原告既不 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與被告紀貞秀間存有該等契約存在之有利 事實,則其據此主張被告紀貞秀已為債務承擔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要難憑採。  ⒊本件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紀貞秀間就債務承擔之必要之點有 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111年7月21日與紀 貞秀間有就蘇安淇之債務成立承擔契約、111年7月23日就被 告李宗穎所付之債務成立承擔契約一情,俱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穎給 付1,440,000元或67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類型有二種,一為因給付而受利 益即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一為因給付外之事由而受利益即 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於非給付行不當得利請求權 ,亦由請求權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原告認倘其與被告李宗穎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然為被告 李宗穎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宗穎受領1,440,000元或670,000元構成不 當得利云云,然原告僅證明匯款予蘇安淇,並未舉證證明其 曾匯款給被告李宗穎,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原告 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已盡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宗穎返還1,440,000元 或670,000元,並非有理。  ㈣本件原告與被告李宗穎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不當得利請 求權亦未該當,業如前述,則主債務即消費借貸債務既不存 在,則連帶債務自亦無從發生。原告主張被告紀貞秀應連帶 給付1,440,000元或670,000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300條及 原告與被告紀貞秀約定連帶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440,00 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第300條 及原告與被告紀貞秀約定連帶之協議,請求被告紀貞秀給付 770,000元、被告李宗穎與被告紀貞秀連帶給付67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14

TCDV-112-訴-2104-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3號 原 告 曾莜玫 被 告 周德芳 孟淑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孟淑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5,000元。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14,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孟淑蓁如以新臺幣2,1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孟淑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㈠被告周德芳、孟淑蓁應賠償新台幣(下同)2,1 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11 號卷第5頁),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周德芳、孟淑蓁應連帶給付原告2,145,000元」(見本 院卷第444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 變,仍係基於原告因周德芳、孟淑蓁元所為刑事詐欺不法行 為而生之民事侵權行為事實,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 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孟淑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來西亞籍之「拿督葉廷浩(下 稱葉廷浩)」、「拿督J」、「拿都阿敏」等成年人,於民 國106年之不詳時間,共同成立吸金組織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團(下合稱ANB集團,無證據認定屬法人,且 未於我國合法註冊),號稱該集團係於民國105年在賽席爾 共和國成立,提供包含股權投資及房地產開發等相關產品及 服務。其後集團自106年不詳時間起,陸續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為集團顧問之「威廉(即William,護照姓名Lai Kim Sing,下稱威廉)」、「Alex(即李光榮,下稱李光 榮)」、「PY」、「小寶」、「雷神」、「Oscar(即奧斯 卡)」、「小如」、「小風」等成年人,至我國宣稱ANB集 團於全球多地提供有價證券、不動產、財富管理及投資諮詢 等相關業務,集團層峰經歷完整且資力雄厚,並於星馬等地 興建多起知名酒店大樓,並分別以通訊軟體設立群組、召開 投資說明會,或招待出國考察等方式講解說明附表一所示投 資方案(下稱ANB集團投資案),宣稱於投資人購買方案後 約120天後,即可獲得高達本利合2.16倍之報酬(即利息116 %),以此保本並賺取顯不相當報酬之方案對外招攬投資者 。  ㈡被告孟淑蓁(綽號小孟)於106年9月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春」之人介紹上開投資方案,並引薦前開ANB集 團顧問李光榮予被告孟淑蓁認識,遊說其於投資市場上推廣 予不特定投資者,並給予被告孟淑蓁10%之資產點數以為招 攬獎勵,是被告孟淑蓁除自行陸續給付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 示款項予ANB集團外,即與前開ANB集團人員共同基於非法收 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孟淑蓁於106年11 月起向附表二之一所示王興橋、鄭足密等人推薦ANB集團投 資方案,並設立通訊軟體群組,以「小孟團隊」領導人自居 。其除於群組內通知ANB集團投資說明會之時間地點,亦於 說明會向他人推介ANB集團投資案,另向投資人聯繫轉達ANB 集團相關訊息,復分派出國考察之名額予相關下線,以此等 方式鼓吹遊說他人參與投資,並直接收取或告知相關下線匯 款帳戶以收取投資者交付之款項。其後,王興橋於附表二之 一編號7-1所示時間經被告孟淑蓁招攬加入投資,並經被告 孟淑蓁承諾給予10%之資產點數以為招攬獎勵,即萌生與ANB 集團人員及孟淑蓁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 合犯意聯絡,除陸續給付款項予ANB集團外,並以私下推介 或在ANB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及 投資心得而招攬投資者。而王興橋於招攬下線黃淑莉,再經 黃淑莉介紹被告周德芳加入ANB集團投資案後,被告周德芳 亦生與ANB集團人員及被告孟淑蓁、王興橋等人共同基於非 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德芳私下推 介,或於通訊軟體群組,或於其所使用之桃園市龍岡附近辦 公室(下稱周德芳辦公室)內,向投資人解說附表一所示AN B集團投資案之內容,並分享相關投資經驗,再行招募不特 定投資人加入投資。被告周德芳於招攬(含直接與間接招攬 )投資人後,將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定期交付王興橋,再由王 興橋轉交被告孟淑蓁,以購買投資者所需ANB集團點數,其 等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被告孟淑蓁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共計8,278萬6,200元、王興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 計1,806萬元、被告周德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1,433萬1, 000元。因此被告等以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向原告 遊說,使原告因此投入上開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5,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孟淑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周德芳則以:  ⒈被告周德芳所涉犯行發生於000年間,原告至遲於112年10月2 4日始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對被告周德芳提訴,向伊追究 民事法律責任,顯見已逾5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 效,因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9頁);被告周德芳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14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周德 芳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之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 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周 德芳所涉犯行發生於000年間,原告至遲於112年10月24日始 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對被告周德芳提訴,向伊追究民事法 律責任,顯見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 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被告周 德芳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實屬有據。  ⒉連帶債務之消滅時效抗辯係個人事由,故被告周德芳之時效抗辯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孟淑蓁之求償,就被告孟淑蓁部分   ,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孟淑蓁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孟淑蓁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孟淑蓁賠償2,145,000元,即非無據,應予確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孟淑蓁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孟淑蓁賠償2,145,000   元,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即應予以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4

TPDV-113-金-11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09號 112年度建字第258號 原 告 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綸(現改名為:張玉珊) 訴訟代理人 張峯明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達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併合併裁判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11年度建字第209號】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捌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貳 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12年度建字第258號】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參仟 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1年度建字第209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 稱209號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58號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258號事件),兩民事事件當事人均 為原告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於209號事件中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等),與其於258號事件請求被告給 付之工程款(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等),均係基於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所生,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 可為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 ,並合併裁判。 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6月20日變更為張慧綸,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209號事件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815號卷(下稱 司補卷)第56頁】,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209號事件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209號卷一第193頁)。原告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258號事件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973萬5801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萬 1050元,及其中5570萬8994元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258號卷二第206頁)。原告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111年度建字第209號事件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6日簽訂「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統包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13億3000萬元。因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工程款由被告聯貸銀 行直接給付原告,為配合聯貸銀行之要求,兩造於109年7月 15日簽訂修正後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修訂合約)。另經被 告要求,兩造復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於110年 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  ㈡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依修訂合約第6條, 被告應給付至98%工程款,即13億0340萬元(13億3000萬元x 98%=13億0340萬元),扣除被告已付第1至9期款11億8000萬 元,未付金額1億2340萬元(13億0340萬元-11億8000萬元=1 億2340萬元)。因聯貸銀行撥款係以千萬元為單位,故應撥 款金額為1億2000萬元(未滿千萬元餘款340萬元),其中屬 第10期款為8000萬元、第11期款為4000萬元,合計1億2000 萬元。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函請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給付, 該函於同日送達,然未獲給付。爰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申報竣工,該局於110年6月15日派員竣工查驗符合, 並於110年7月13日核發部分使照。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領得 使照,並無「顯然不能如期完工」或「未遵守本契約規定」 之終止契約事由。且被告並未依修訂合約第19條約定,於5 日前通知改善,應不得於110年8月9日逕自終止契約。故被 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不符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 、5目約定,本件合約應係由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 止。  ㈣被告主張於工程款中扣除續造工程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  ⒈續造工程費用部分:   原告於110年6月初向被告申報竣工,經被告辦理初驗,原告 已將缺失改善完畢,並於110年7月30日發函告知被告改善項 目,然被告並無回應,被告主張之續造工程費用扣款金額並 無理由。被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1年後,方為主張扣款 ,原告得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⒉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另詳後述),被告不得請求 原告負擔營業損失。被告係於113年5月31日民事答辯十四狀 方為主張營業損失,距契約終止日110年8月9日已逾2年,原 告得為時效抗辯。  ㈤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以為扣抵或抵銷部分:   系爭工程進度遲延不可歸責原告,應予展延工期,分述如下 :  ⒈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 109年4月29日止):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契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廠房樁 頭灌漿及基礎工程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1日。然因被告議約 過程拖延,兩造至109年4月6日方正式簽訂系爭契約,至109 年4月29日正式開工破土,被告遲延交付工地59天(109年3 月1日至109年4月29日止),應予展延工期。  ⒉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被告利用拖延給付工程款方式,造成原告資金壓力,原告迫 於無奈,始與被告簽訂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將取得使 照日期從110年7月1日提早為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⒊變更設計、天災、新冠疫情、消防會勘,應展延工期305天:  ⑴變更設計:   系爭工程因辦公棟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153天(第二次變 更138天+第三次變更15天=153天);因RCF變更追加工程, 應展延工期150天(RFC-001變更30天+RFC-002及003變更60 天+RFC-005及007變更60天=150天)。  ⑵天災:   系爭工程因109年4月2至24日雨天(13天)、109年5月16日 輕颱黃蜂登陸及109年5月17至28日受熱帶性低氣壓影響連日 豪雨(11天)、109年6月7至8日雨天(3天)、110年2月10 至12日梅雨鋒面影響(6天)、110年5月29日至6月1日中南 部豪雨特報(6天)、110年6月20日豪雨特報及110年6月19 日至29日中南部豪雨特報(13天),合計應展延工期57天( 13+11+3+6+6+5+13=57)。       ⑶新冠疫情:   行政院於110年6月18日公布仍在進行中工程可展延第三級警 戒期間1/2工期,110年5月19日至7月26日期間68天,應展延 工期34天(68÷2=34天)。  ⑷消防會勘:   系爭工程原訂110年5月27、28日消防會勘,因三級疫情警戒 延至110年6月10日,嗣後又因港區電廠發生火警而取消,延 至110年6月15日第一次消防會勘、110年6月23、24日第二次 消防會勘、110年6月29日第三次消防會勘,最後於110年7月 7日取得消防核准函,影響請領使照時程40天,應予展延工 期。  ⒋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應展延工期210天(嗣後 改336天):   系爭工程出流管制計畫原由被告委任之賴桂文技師設計簽證 ,非原告承攬範圍。原初版出流管制計畫書於109年3月15日 完成,於109年3月25日提送審查,然至109年10月16日改由 原告重新規劃送審止,被告遲未能提供核定版出流管制計畫 書予,影響全區戶外設施工程、廠區內外排水系統、雨水滯 洪池及涵管、基地內通路、景觀及綠化等工程之施作。且被 告委託之陳彥儒建築師設計之排水系統為向西排放,然臺中 港務局反對向西排放,要求全部改成向東排放到臨港東路排 水系統。經原告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港務局專家學者 協調討論,於110年5月中旬第2次審查會議臺中港務局才同 意出流管制計畫書向西排放,並於110年8月正式核定。應展 延工期336天。  ⒌綜上,經展延工期後,使照取得期限延至111年1月5日,原告 於110年7月13日取得使照,已無逾期,被告不得主張逾期違 約金。    ㈥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經被告發函催促改正,然 原告未盡改善責任,反佔有系爭工程部分使用執照不予交付 被告,以脅迫被告核准給付第10、11期工程款,構成修訂合 約第31條第2款第3目「施工進度落後較預定進度甚多,顯然 不能如期完工」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得終止契約。又原告 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後,扣留正本不予交付被告, 脅迫被告須先支付第10、11期工程款,構成修訂合約第31條 第2款第5目「為遵守本合約規定者」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 得終止契約。被告已於110年8月9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 約,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 定終止。  ㈡原告請求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部分:  ⒈第10期工程款:   被告向金融機構聯貸取得系爭工程款融資,因此,被告委託 第三方專業監造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 )為進度之監督管理外,聯貸銀行業也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針對被告請求撥付工程款 文件進行查核。於僑馥建經公司審查同意後,聯貸銀行始會 將工程款撥付原告。可知,原告得否受領工程款有多方監督 機制,非被告可任意為之。就原告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經 力方公司進行完工進度查驗,仍有多項工程未完成或存有瑕 疵,非如原告主張工程業已完工而得請領至95%工程款之程 度。  ⒉第11期工程款:   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目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 給付3%工程款。然原告僅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且 未交付使照正本予被告,不得請求該3%部分之工程款。  ⒊遲延利息起算日:   被告於110年8月9日依約終止契約後,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 款、第31條第2款約定,應俟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後再結清尾 款。縱認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亦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 。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被告得自第10、11期工程款中扣抵下列款項或為抵銷抗辯:  ⒈續造工程費用1億3933萬7900元:  ⑴原告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項目,尚有未完成或存有瑕疵,經 被告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4897萬 0900元。【見209號卷第247頁補正附表1】  ⑵原告尚有增補協議書附件2所列統包範圍工程項目尚未完成, 經被告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9036 萬7000元。【見209號卷第267頁補正附表2】  ⑶以上,被告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502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扣抵或抵銷金額為1億3933萬7900 元(4897萬0900元+9036萬7000元=1億3933萬7900元)。  ⒉延期營業損失5000萬元:   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附件里程碑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 年4月27日取得使照,於110年6月15日達到可進行生產程度 (Manufacturing Readiness),然原告遲至110年7月13日 取得部分使照,被告無法立即申請工廠登記,需另行花費人 力與成本辦理。至110年9月才完成工廠登地。被告為因應原 定生產期程已聘僱之生產線員工無法進廠生產葉片營運,於 110年6至9月間,原告之工廠人事成本損失約2600萬元。另 被告工廠實際營運後,初始每月營收約2500萬元,自110年6 月起至110年9月完成工廠登記,被告受有營收損失至少1億 元【(2500萬元/月)x4月=1億元】。被告爰依修訂合約第1 9條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扣 抵或抵銷營業損失5000萬元。  ⒊逾期違約金6650萬元:   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 10年4月27日。另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原告如未能於規 定之完工結點完工,視為逾期,每逾一日,原告應賠償50萬 元之逾期違約金,若超過28天,自第29天開始,原告應按日 賠償25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 使用執照,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3日,已遲延77日 ,原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1億3650萬元(50萬元/日x28日+25 0萬元/日x49日=1億3650萬元),已逾修訂合約第21條第4款 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6650萬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6650 萬元逾期違約金,並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112年度建字第258號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給付原契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   按被告向都發局申報變更承造人之文件,被告認定原告完工 進度99.17%。故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金額13億1896萬1000元( 契約總價13億3000萬元x99.17%=13億1896萬1000元),扣除 被告已付第1至9期款11億8000萬元、原告另案(即209號事 件)請求第10、11期款1億20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896萬1 000元(13億1896萬1000元-11億8000萬元-1億2000萬元=189 6萬1000元)。爰依原證1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  ㈡被告應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  ⒈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舖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   原契約項目戶外堆場僅施作碎石級配,後因都市計畫審查委 員要求增加戶外未建築基地(即戶外堆場14.5公頃)抑制塵 土飛揚設施,追加鋪設清碎石。此追加鋪設之清碎石,兩造 同意於增補協議書列入原契約項目。惟因清碎石易滑動,被 告之業主(Vestas)於堆場擬先行使用堆放塔桶而辦理驗收 時,要求追加乾拌水泥,抑制清碎石滑動。每公頃水泥材料 費80萬元、機械鋪設費50萬元,合計每公頃130萬元(未稅 );全場面積14.5公頃,原告完成10公頃,應追加1365萬元 (130萬元/公頃x10公頃x1.05=1638萬元,含稅)。爰依增 補協議書附件三、附件四、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  ⒉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680萬8048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三項目壹.一「辦公棟P6攪拌樁及P4,P5接 樁」(共2項)、項目壹.三「辦公棟玻璃變更」、項目壹.四 「鑑定費及行政罰緩」、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 、項目參.一「35噸天車」、項目參.八「機電及消防變更」 (共3項)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項目,經兩造議價追加金額25 60萬元(未稅),含稅為2688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007萬19 52元,尚餘680萬8048元(含稅)。爰依增補協議書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⒊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242萬5500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壹.六「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 增加喬木231棵及二次移植,經兩造議價346萬5000元(含稅 ),扣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尚餘242萬5500元(含稅) 。爰依增補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⒋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1248萬9860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貳.一「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 )處理系統」,經兩造議價3200萬元(未稅),含稅3360萬 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尚餘1248萬9860元(含稅 )。爰依增補協議書、購買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⒌以上,被告應付變更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537萬3408元(含稅 )(如附表5「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二)」)。  ㈢被告應給付RFC002追加工程款105萬元:   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寄發email提出RFC002文件,變更追加 B棟廠房一樘防火捲門,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設計圖並 報價105萬元,原告已施做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爰 依兩造間合約關係、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㈣被告應給付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提出估驗申請後 10日內給付估驗款,然被告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遲延利息 315萬2056元(見258號卷一第217頁原附表4),爰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2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㈤被告應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   系爭工程相關水電申請費用、固定汙染源許可審查費、普通 型架空起重機審查費及建照變更規費等,由原告代付32萬61 86元(見258號卷一第219頁原附表5)。爰依委任或民法第1 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5886萬1050元(計算如附表5「原 告主張」之「合計(項次一至五)」)。  ㈦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萬1050元,及其中5570萬8994元自110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契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部分:   原告施作工程有諸多未完工與瑕疵情形,原告完成進度並非 99.17%。另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之3%工程款,係以被告 取得使照為付款條件。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 於112年10月19日才交付「部分使照」正本。原告迄今未能 履行合約義務,無權請求3%工程款  ㈡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部分:  ⒈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舖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三「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工程」 已將本項列為統包工程範圍,原告不得另為請求追加工程款 。  ⒉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680萬8048元:   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中,原告並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 無向原告支付義務。  ⒊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242萬5500元:   本項工程經兩造議價追加346萬5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3 萬9500元。惟原告並未履行移植及保存之契約義務,未移植 前喬木已枯死大半。被告主張扣款70%,原告不得請求剩餘 工程款。  ⒋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1248萬9860元:   本項工程經兩造議價金額3200萬元,惟原告僅完成本項工程 之購買契約第4條第1款第2目約定之「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 。」,尚未達同條款第3、4目:「並配管及配電完成即開始 試俥20%」、「經驗收功能合格後支付10%」,被告已付第一 期款1008萬元及第二期款1141萬5114元(第二期款1344萬元 ,原告同意折讓減縮為1141萬5114元),被告無給付剩餘10 08萬元(第三、四期款)之義務。  ㈢RFC002追加工程款105萬元部分:   原告固有施作防爆門,但屬原統包範圍,非屬追加。原告不 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㈣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部分:   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請款於被告核符簽 認完成,始由被告付款。非於原告請款後,被告即負有10日 內付款義務。被告並無遲延付款情事。縱認被告有遲延給付 工程款,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遲延利息。  ㈤代付款項32萬4586元:  ⒈「自來水公司臨時水施工工程款109.12.18」、「自來水公司 臨時水變更管徑施工工程款110.5.28」部分:   臨時用水需求量增加,經主管機關要求以被告名義送件申請 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自行支付,原 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⒉「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A棟)110.4.20」、「固定污染源 許可審查費(B棟)110.3.15」部分:   依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1、3、4、13、18 目約定,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應屬統包範圍,包含於13.3 億元總價內,應由原告負擔。  ⒊「建照變更規費110.5.18」:   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辦理建照變更費用包含於統包契 約總價內,應由原告負擔。  ㈥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209號卷五第277頁、258號卷二第270 頁): 一、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209號卷原證8),契約總價13億3000萬元,約定由原告統 包承攬系爭工程。因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工程款係由被告聯貸 銀行直接給付原告,為配合聯貸銀行之要求,兩造於109年7 月15日簽訂修正後之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修訂合約)(20 9號卷被證1)。兩造另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2 09號卷被證2),於110年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209號卷 被證3)。 二、被告已給付第1至9期工程款合計11億8000萬元(見111年度 北司補字第1815號卷(下稱209號司補卷)第6頁、209號卷 一第45頁)。 三、臺中市政府於110年7月13日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部分 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備註附表記載「備註事項…五、本次係 申請109中都建字第1315號建照執照之部分使用執照(不含 雜項工作物擋風牆),有關各項說明如後:1.原雜項工作物 計有鐵絲網圍牆、擋風牆、RC圍牆等三項。2.本次申請部分 使照申請雜項工作物,除僅就申請鐵絲網圍牆部分外,原RC 圍牆與擋風牆暫不予申請,於下次併同申請部分使照。」( 見209號司補卷第28頁原證3)。 四、原告以110年7月21日110原阜揚-天力字第110072102號函檢 附第10期、第11期估驗計價文件,請求被告於10日內給付第 10期款8000萬元、第11期款4000萬元(209號卷原證4),被 告於110年7月21日收受前述函文及計價文件(見209號卷一 第195頁)。 五、被告以110年8月9日天力字第1100809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209號卷被證4)。 肆、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見209號卷五第278至279 頁、258號卷二第270至271頁): 一、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或 契約係經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而終止? 二、原告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第10期款(原告請求8000萬 元)、第11期款(原告請求4000萬元),是否有理?若是, 金額為何? 三、被告稱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可以直接從工程造價內扣除 下列續造工程費用以及延期營業損失,或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而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㈠補正附表一、補正附表二的「請被告補充說明及提出相關證 據-委託第三人續造所生費用」欄位所列的項目(見209號卷 五第247至269頁)。  ㈡營業損失5000萬元之損害。 四、被告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650 萬元(使用執照取得期限次日110年4月28日起至取得部分使 用執照日110年7月13日止),並依據第21條第1款自原告第1 0期、第11期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是否有理?原告抗辯因 下列事由,應展延工期,有無理由?  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 109年4月29日止)?  ㈡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㈢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305天)?  ㈣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336天)? 五、若原告得請求第10期款、第11期款,遲延利息起算日? 六、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一般工程、鋼 構工程、彩鋼工程、機電消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所有工 程在被告終止時結算後被告應給付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 ,有無理由? 七、原告依原證3(258號卷)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請 求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有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成立RCF追加工程款契約(相 關證據為258號卷原證34、35)請求被告給付RFC 追加工程 款105萬元,有無理由? 九、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有約定付款期限、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有無理由? 十、原告依原附表5(見258號卷一第219頁)所示各項委任關係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利本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258號事件),是否 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定於110 年8月9日合法終止:  ㈠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乙方如有左列情事 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 部或一部分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理,甲方因此所 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3 .乙方對本工程施工進度落後較預定進度甚多,顯然不能如 期完工、或工作草率,不聽從甲方之指示改正者。...5.未 遵守本合約規定者。乙方倘因上述情節之一解除合約時,應 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全 權使用,無論甲方自理或招他商承辦,均應俟全部工程完工 後始行結算,解除契約責任,但發生其他賠償事件,甲方仍 得依法向乙方求償,不在此限。」(見209號卷一第78頁) ,原告如有前述約款所定情形,被告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 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失。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 他商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  ㈡經查,修訂合約第2款第1至4目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 合約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 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 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 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款...。2.鋼構工程... 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3.彩鋼工程...取得使 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4.機電、消防、空調、集塵 設備或器材...(1)...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 。」(見209號卷一第69頁)、 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 一.本工程採購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 目『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10年4月27日。」(見209 號卷一第95頁),可知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為重要之 里程碑項目,且為原告得否請領3%工程款之前提要件。又被 告發包予原告興建系爭工程之目的,除完成系爭工程外,取 得使用執照正本,使臺中港風力發電製造廠房能正常使用營 運,亦為契約之主要目的之一。原告代被告自建築主管機關 取得使照正本後,如無正當理由,應不得扣留正本不予交付 予被告。是前開約款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內涵,應包含 將使照正本交付被告,方符合契約目的。故原告於取得使照 正本後,如無正當理由,不將正本交付被告,應屬違反契約 約定之重大情形,即應得認屬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 定之「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情形,被告應得據以終止契約 。  ㈢至原告抗辯因怕業主不給錢,依工程慣例,營造廠會等業主 給付或結算後才會交付使照正本予業主云云。經查,被告並 未證明營造廠於業主給付或結算前,得正當扣留使照正本不 予交付之工程慣例。另觀諸本件契約約款(包含系爭契約、 修訂合約、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附件,均未見原告 得扣留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之約定。是原告應不得任意扣 留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  ㈣次查,系爭工程係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除屬 雜項工作物之RC圍牆及擋土牆外)(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三) ,原告本應於取得部分使用執照後,即依本件契約之目的, 將該部分使照正本交付予被告。然經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委 發律師函請求原告交付部分使照之正本,此有朋博法律事務 所110年7月30日110佳律字第110073001號函:「主旨:... 於本函到三日內交付已取得之相關證照予天力公司...。說 明:...二、...(三)...於函到三日內將契約約定包括使 用執照....交付本公司(即被告)...。」可稽(見209號卷 三第343頁)。惟原告仍拒絕未交付正本予被告,應已構成 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定之「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 情形。而被告業以110年8月9日台中港第000216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該函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此有前開存證 信函:「主旨:...本公司(即被告)特以本函終止本工程 承攬、採購及增補協議書等一切合約...。說明:...二、.. .符合本工程承攬合約及採購合約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3 目及第5目之規定,為此本公司特以本函於110年8月9日終止 本工程契約...。」及投遞記要為證(見209號卷一第173、1 82頁)。是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 約定於110年8月9日終止。  ㈤至原告抗辯主管機關核發使照後,建物即可合法使用,原告 未交付使照正本對被告並無任何影響云云。經查,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龍地一字第1100006075號正本函 覆原告略以:「說明:...三、貴公司(即原告)陳稱持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使用執照 正本,函請本所詳加審查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力公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依土地法第59 條規定提出異議乙節,查天力公司於110年8月23日檢附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使用執照存根 謄本等文件,申辦……土地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 審核該建物既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 係屬合法建物,且該使用執照之建物起造人即為天力公司, 爰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公告……。是貴公司( 即原告)對於前開公告建物權屬提出異議……。」(見209號 卷二第403頁),可知,因原告扣留本件部分使照正本不予 交付被告,已導致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上之障礙,被告 僅得再向都發局申領部分使照存根「謄本」,於110年8月23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於本件契 約經被告終止後,甚至以自己持有部分使照之「正本」為由 ,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故意阻礙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登 記,顯見原告亦知道使用執照正本在建物所有權登記等行政 事項辦理上的重要性,其拒絕交付可以妨礙被告使用合法建 物等情況,其抗辯未交付使用執照正本不影響被告云云,自 不可採。 二、原告得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第10、11期工程款,惟尚 應扣除被告得主張之續造工程費用(金額另詳爭點三述)部 分:  ㈠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至4目約定:「(二)甲方銀行聯 貸合約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 經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 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2.鋼 構工程...鋼構素材到加工之工廠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 程價值,加工完成鋼構成品到工地30%,吊裝完成30%,彩鋼 鋪設完成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3.彩 鋼工程...鋼卷素材至加工工廠時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 程價值,加工烤漆及加工成型之成品到工地35%,現場組立 完成30%,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4.機電、消 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1)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 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 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 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見209號卷一第69頁),原 告得於每月15日前提出估驗計價文件,經被告核符簽認,請 求給付該期完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付予被 告)後,得累計請求給付至98%工程款。  ㈡惟查,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契約經被告依 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而終止,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他 商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已如前述)。是契約經被告 依前款約定終止,經被告自行接續完成系爭工程後,原告方 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剩餘全部工程款。另觀修訂合約 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應完成之最後工作項目為項次22 8「(十五)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見209號卷一第86頁) ,是原告完成使照申請後,原則上應得認系爭工程已經全部 完工。而被告既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餘「RC 圍牆」、「擋風牆」之使用執照等語(見209號卷三第309頁 ),並提出都發局111年7月4日111中都使字第01013號部分 使用執照為證(見209號卷三第349頁)。可認系爭工程經被 告接續施工後,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得於斯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  ㈢次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3億3000萬元,原告本件請求計價給 付至取得使照後之98%工程款即13億0340萬元(13億3000萬 元x98%=13億0340萬元)(見209號司補卷第6頁),扣減被 告已付第1至9期工程款11億8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 ,為1億2340萬元(13億0340萬元-11億8000元=1億2340萬元 ),以兩造均認可之以千萬元為單位計價方式計算(見209 號司補卷第6頁、卷二第77頁),第10、11期款合計應為1億 2000萬元,惟尚應扣除實際上原告並未施作完成而由被告接 續施作完成之續造工程費用。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0 、11期工程款得暫以1億2000萬元計算,另應扣除之金額另 詳後述(如後爭點三述)。 三、關於被告得主張之扣抵或抵銷金額:  ㈠就補正附表一、補正附表二的「請被告補充說明及提出相關 證據-委託第三人續造所生費用」欄位所列的項目(見209號 卷五第247至269頁),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為3847萬0531元 :  ⒈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二)乙方不得無故停工或 延緩履行本契約,如發生上述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五日內 仍未開工或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同時接管本工程, 所有場內之材料、機具設備統歸甲方使用,乙方應即停工並 負責遣散其所僱用之工人。甲方得另僱他人繼續施工,其續 造工程之費用、延期損失等,甲方得由本契約工程造價內扣 除之,不足之工程款應由乙方負責。置於乙方已完成之工程 則由甲方核算已完成之工程其工程計價,應甲方認可後,應 俟本工程完工時再結清餘款,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賠償 損失。」(見209號卷一第75頁),因原告無故停工或延緩 履行契約,經被告書面通知後5日內仍未開工或改善時,被 告得終止契約,另僱他人接續施工,其續造工程之費用、延 期損失等,得由契約工程造價內扣除之。故被告是否得依前 開約款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續造工程費用或營業損失,尚以 契約係經被告依前開合約第19條第2款約定終止為要件。  ⒉惟查,本件契約係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終止,已如 前述,非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終止。是本件應無修訂合 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之適用。被告依該約款請求自原告工程 款中扣除續造等費用及營業損失,應非有理。  ⒊次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請求之續造 工程費用,係因契約經被告終止後,由被告接續施作原告未 完成之工作或瑕疵所支出,性質上屬終止契約後所生之費用 或損害,並非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負 擔續造工程費用,亦非有理(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營業損失,另詳後述)。  ⒋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前項情形,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 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前開承攬人完成工作之遲延責 任,係以工作完成為要件,亦即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且有遲延 之情形。惟查,系爭工程於原告完工前,業經被告先行依約 終止契約,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與前述民法第502條 規定之情形有別,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負擔續造工程費用及營業損失,亦非有理。  ⒌惟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自應於原告工程款中扣減未完成 工程部分之費用。又被告終止契約後,曾於110年9月7日發 函通知於15日內原告修補已完成工程部分之瑕疵,此有被告 110年9月7日台北安和郵局第001279號存證信函:「主旨:. ..貴公司(即原告)前承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所示 瑕疵,並通知貴公司於函到翌日起算15日內應完成修補... 。」可參(見209號卷一第125頁)。倘系爭工程確有瑕疵, 且原告未能完成瑕疵修補工作,被告應得於原告工程款中扣 除必要之瑕疵修補費用。  ⒍被告主張第10期未完成工程扣款金額(見209號卷五第247至2 65頁),整理如附表2「被告主張扣款」所示,原告則否認 被告得以扣款(見258號卷二第495至503頁),茲逐項判斷 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主張第10期未完成扣款 金額為1860萬3222元(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  ⒎被告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款金額為9036萬7000 元(見258號卷五第267至269頁),整理如附表3「被告主張 扣款」所示,原告則否認被告得以扣款(見258號卷二第505 至509頁),茲逐項判斷如附表3「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 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款金額為1986萬7309元 (如附表3「判斷」之「合計」)。  ⒏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為3847萬0531元(1860萬3222元+ 1986萬7309元=3847萬0531元)。  ㈡被告不得主張營業損失5000萬元:   被告不得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 原告賠償營業損失,已如前述。另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   經展延工期後,取得使照期限得延至110年7月13日,原告並 未無遲延,被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負擔因遲延所生之營業損失。 四、被告不得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 650萬元部分:  ㈠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採購合約書第二十一條( 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目『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10 年4月27日。」(見209號卷一第95頁),修訂合約第21條第 1、4款約定:「(一)本工程如未能於以下規定完工結點完 工,則視為逾期,每逾一日,乙方賠償每日新台幣伍拾萬元 整之逾期違約金,若逾期超過28天,則第29天起,乙方賠償 每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之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 得工程款內扣除...。(四)逾期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累計 最高金額以合約金額百分之五為限。」(見209號卷一第75 頁),原告應於110年4月27日取得使照,若有逾期應按前開 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合約金額5%為上限。  ㈡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被告以原告逾期取 得使照為由,請求原告負擔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3日 期間之逾期違約金。惟原告抗辯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予 展延工期等語。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 後: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 次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部分,經核應展延36天(109年4 月21日次日起至109年3月16日止):   原告主張廠房樁頭灌漿及基礎工程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1日 。然被告因系爭契約議約過程拖延,至109年4月6日方正式 簽訂系爭契約,至109年4月29日正式開工破土,被告遲延交 付工地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等語 。經查:  ⑴查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項次8「(一)全區打擊式PC 樁施工(615支)」之「開始時間」為「2020/2/15」,「完 成時間」為「2021/3/31」;項次15「(二)廠房A,B&C棟樁 頭灌漿,基礎工程」下項次16「1.Tender Work of Pile Cap ,FND.RC Floor Work」之「開始時間」為「2020/3/1」,「 完成時間」為「2020/3/15」;項次17「2.Pile Cap Work,F ND of Factory A Line50-59(31FND)」之「開始時間」為 「2020/3/16」(見209號卷一第82頁),可知「樁頭灌漿, 基礎工程」之施作期間為109年3月1日至109年7月26日,109 年3月1日至15日(共15日)為發包PC樁頭灌漿工程期間,10 9年3月16日開始施作樁頭灌漿。故倘於109年3月16日無法開 始施作樁頭灌漿,已有影響工程進度。另109年3月1日係樁 頭灌漿之發包作業開始日,並非實際開始施作日,系爭工程 是否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以致延誤工程進度,應得以實際進 行樁頭灌漿作業日是否在109年3月16日以後為準。  ⑵次查,修訂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開工期限:訂立工程合 約之日起,七日內開工之。…」(見209號卷一第68頁),可 知原告應於修訂合約訂立日即109年4月6日起7日內(即109 年4月6日起算7日,為109年4月12日)開工。而兩造均未提 出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是應認系爭工程係於109年4月12 日開工。惟依前開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發包PC樁頭灌漿工 程期間為15日,即原告於簽約後15日內(即109年4月6日次 日起算15日,為109年4月21日)完成發包工作後,方進場施 作樁頭灌漿。而兩造均未能提出原告實際進場開始施作樁頭 灌漿之日期,按前述方式推估,可為樁頭灌漿日為109年4月 21日。此時,已較工程預定進度表預定樁頭灌漿開始日109 年3月16日逾期36天,該部分逾期日數,應不可歸責原告, 應予展延工期。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 延工期65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部分 ,經核不須展延工期:   被告利用拖延給付工程款方式,造成原告資金壓力,原告迫 於無奈,簽訂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將取得使照日期從 110年7月1日提早為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天(110年 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云云。經查,兩造於110 年1月4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採購合約 書第二十一條(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目『使用執照取得』之 完成期限為110年4月27日。」(見209號卷一第95頁),可 知系爭工程使照取得期限由原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 約定之110年7月1日,改為110年4月27日,業經兩造合意, 並經雙方明訂於補充協議書第1條。原告主張應將使照取得 期限再予展延至原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所列期程, 難認有理。  ⒊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應展延305天 部分,經核僅新冠肺炎應展延工期展延28天(110年5月19日 至110年7月13日止期間半數):   原告主張之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應展延30 5天(見209號卷四第51至55頁原附表5),整理如附表4「原 告主張」所示,茲逐項判斷是否應展延工期及展延日數,如 附表4「判斷欄位」所示,結論如下:  ⑴變更設計: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1至項次三.6「判 斷」欄位所示。  ⑵天災: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7「判斷」欄位所示。  ⑶新冠肺炎:展延28天(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13日期間半 數),如附表4項次三.8「判斷」欄位所示。  ⑷消防會勘: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9「判斷」欄位所 示。  ⒋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展延336天,經核 自流管制計畫書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日110年5月17日起 算出流管制計畫相關工程(排水工程等,取得部分使照範圍 工程)工期73天、申請使照期程12天,取得部分使照之期限 應得延至110年8月10日:   原告主張出流管制計畫書原由被告委託賴桂文技師製作及送 審,但遲未完成。經原告109年8月4日、10月16日發函催告 ,被告始與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書(附件三 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將出流管制計畫書委 託原告辦理。因被告委託時間延誤、政府機關審查時間,影 響工期336天,非可歸責原告等語。經查:  ⑴經查,增補協議書附件三記載:「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 程...天力支付重新規劃設計與計畫書至作之費用(需再議 價)...議價後以變更追加方式辦理」(見209號卷一第93頁 ),另原告110年8月4日110原室修字第11008041號函:「說 明:一、旨揭工程『出流管制計畫書製作、申請及監造』事, 原屬貴司應辦事項,貴司並於109年3月25日天力字第109031 9001號檢附相關書圖文件向台中市政府都發局提出申請審查 。後因貴司委任之水利技師賴桂文無法辦理及連繫不上之故 ,於109年10月16日經貴司李前顧問宏道商請我司代為辦理 計畫書圖製作、申請及監造,我司方允接手續,合先敘明( 詳增補協議書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二、惟因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不 同意旨揭工程出流水西排入海,幾經溝通後,終獲臺中港務 分公司同意西排入海…。因此延宕至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 查會議原則同意後,並於110年8月2日中市水規字第1100059 069號函同意核定…。三、…該出流管制計畫書自109年3月25 日提出申請至110年8月2日獲核定同意止,申請期程長達495 天,其中影響要徑之天數為210天。在為取得核定同意函之 前,我司無法據以施工。惟為趲趕工進,我司勉為依據110 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議結論進行細部設計與施工,但在 未申報開通前先行施工所衍生之行政罰緩應非歸屬我司之責 。四、因為前開出流管制計畫師製作、申請遲延之故,致影 響旨揭工程出流排水系統及滯洪池施工,進而影響後續施工 項目如環廠犬走、停車場鋪面、景觀植栽、整地高程、RC地 坪及AC路面等施工與收尾,故全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 水工程及景觀植栽工程等遲延之責,確實非可歸責於我司。 」(見209號卷一第265頁),足見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製作及 送審,原非原告承攬範圍,而由被告自行委託賴桂文技師等 自行辦理。至109年10月16日後,方交由原告辦理,並於109 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列入追加工程範圍。是109年1 0月16日之之出流管制計畫書製作及送審,既由被告自行委 託辦理,則109年10月16日之前不能取得出流管制計畫書主 管機關之核定,應不可歸責原告。  ⑵次查,前述原告110年8月4日110函文記載:「說明:...三、 ...為趲趕工進,我司勉為依據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 議結論進行細部設計與施工...」(見209號卷一第267頁) ,出流管制計畫書固係於110年8月2日方為獲得核定,然原 告於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後,已得開始進 行相關工程之細部設計與施工,得予施作與出流管制計畫相 關之工程。  ⑶再查,觀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項次224「(十三)全 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水工程」之「開始時間」為「20 20/6/15」、「完成時間」為「2021/3/31」,工期290天; 項次228「(十五)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之「開始時間」 為「2021/4/1」、「完成時間」為「2021/7/1」,工期92天 (見209號卷一第86頁)。然系爭工程係先取得部分使照, 原RC圍牆及擋風牆暫不申請(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三),是前 述項次224「(十三)全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水工程 」之工期,僅施作與取得部分使照有關之排水工程部分,應 得由原訂290天,酌減原1/4,工期縮減為73天(290天/4=73 天)。  ⑷另參補充協議書附件工程修正預定進度表識別碼271「使用執 照申請及取得」之「開始時間」為「2021/4/16」、「完成 時間」為「2021/4/27」,工期12天(見209號卷一第10頁) 。自流管制計畫書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日110年5月17日 起算出流管制計畫相關工程(排水工程等,取得部分使照範 圍工程)工期73天、申請使照期程12天,取得部分使照之期 限應得延至110年8月10日,惟系爭工程實際於110年7月13日 取得使照,就110年7月13日至8月10日期間日數成為實際上 之浮時(即不影響工期之餘裕時間),是本項展延後取得使 照期限,應再修正為110年7月13日。  ⒌綜合考量前述得展延工期事由,系爭工程展延後之完工期期 限,應係由「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之事由控制。 經展延工期後,取得部分使照之期限應得延至110年7月13日 。而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3日經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尚未逾 期,被告應不得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  ㈢綜上,209號事件部分,原告之第10、11期工程款1億2000萬 元,經扣除被告得主張續造工程費用3847萬0351元後,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152萬9469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 之合計(項次一減項次二)】。 五、關於原告得請求之第10期款、第11期款,應自111年10月19 日起算遲延利息: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接續施工後,係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 工,原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自上開日期起方得 請求被告結算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自無從依 原告聲明自110年8月3日即起算遲延利息。惟修訂合約第31 條第2款並未約定此情況下被告應結算並給付原告之給付期 限,原告在111年7月4日—得行使請求權—之後,於111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見209號卷一第36-1頁) ,是原告請求之第10、11期工程款,應自111年10月19日起 算遲延利息。 六、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工程尾款,在 被告終止契約並完工結算後,被告應給付的工程尾款為0元 :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合約訂 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 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 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 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 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款。2.鋼構工程 鋼構素材到 加工之工廠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程價值,加工完成之 鋼構成品到工地30%,吊裝完成30%,彩鋼鋪設完成5%,取得 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 ,給付剩餘2%工程款。3.彩鋼工程 鋼卷素材到加工之工廠 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程價值,加工烤漆及加工成型之 成品到工地35%,現場組立完成30%,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 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 款。4.機電、消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 (1)機電設備 或器材安裝完成,經甲方檢驗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之80% 計價完成工程價值。經甲方監督功能試車做成試車紀錄,經 審查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之95%計算完成工程價值,取得 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 ,給付剩餘2%工程款。…。」〔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 司補字第2980號卷(下稱258號司補卷)第31頁〕,原告得按 前開約款所定工程完成情形,請求對應比例之工程款;取得 使用執照後,累積得請求給付98%(100%-2%=98%)工程款; 驗收合格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累積得請求給付100%工程款。  ㈡另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復於109年7月15日簽 訂修訂合約,當時並未見兩造約定廢除或解除系爭契約,是 系爭契約應仍有有效,僅修訂合約之契約效力優先於系爭契 約。  ㈢惟嗣後兩造契約關係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 定單方於110年8月9日終止,並由被告自行接續完成系爭工 程,業如前述。原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仍得請求被告 完成系爭工程後結算給付尚未給付之剩餘全部工程款。被告 既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餘「RC圍牆」、「擋 風牆」之使用執照等語(見209號卷三第309頁),並提出都 發局111年7月4日111中都使字第01013號部分使用執照為證 (見209號卷三第349頁),可認系爭工程經被告接續施工後 ,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得於斯時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之全部工程款,亦如前述。  ㈣原告固主張依被告向都發局申報變更承造人文件,認定原告 完工比例99.17%,結算系爭工程款應為13億1896萬1000元( 13億3000萬元x99.17%=13億1896萬1000元)。經查,被告向 都發局申請變更承造人時檢附之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原承造 人(即原告)已承造工程進度為99.17%,此固有都發局111 年2月15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030748號函:「說明:...二、 旨揭建照執照之工程進度,經監造建築師簽註為99.17%。」 、「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原承造人原阜揚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已承造工程進度99.17%」為證(見258號卷一 第205、207頁)。惟證人即監造建築師王銘山證稱:「(提 示原證20台中巿政府都巿發展局調閱111年2月15日中巿都工 字第1110030748號函及函文附件變更承造人申報書、完成工 程造價表、營造業基本資料表,本院卷一P415-421)(請問 (監造建築師王銘山簽註99.17%) 是否為其簽證?99.17%的 意思是?是否指前施工廠商的完工比率?為何要提出申報? )對,是我簽證。第419 頁未承作造價164 萬9733元除以( 1億9711萬3332元+164萬9733元),建築管理上千位數字以 下會捨去,所以164 萬9733元會寫164 萬9000元。這個數字 除出來就是0.83%,100 %-0.83 %=99.17 %。99.17 %就是在 建築管理上已經完成的百分比。這並不是施工廠商的完工比 例。當時是天力委託要變更承造人,所以要申報完成比例跟 後續未完成比例,這是建管行政要變更承造人要申報的項目 。」、「建管管理上要算的99.17 %百分比是按照法定工程 造價計算的,法定工程造價與契約上的金額有差別,剛剛提 到1 億9711萬3332元是原本執照上的法定工程造價,這跟承 包商的承攬金額是沒有絕對關係的。」、「法定工程造價與 實際金額是兩個不同的計算標準,建築管理的是法定工程造 價累積的進度,契約金額是兩造的關係。」、「法定工程造 價與實際工程造價是否有一定的關聯性難以判斷。二者沒有 絕對的關係,是有相對的關係,但相對關係是怎樣難以判斷 ,還是要看契約的內容才能判斷。至於是不是1/5則不一定 ,這只是一個通俗的算法。是不是用實際工程造價計算完工 比例時也會接近99.17%,這件事也難以判斷。」、「我後續 接手的是擋風牆的工作沒錯,至於其他前手的工作是否都完 成了或是有沒有要改善的地方我不得而知。」、「我是說我 按法定工程造價計算出來已承造工程進度是99.17%,是扣除 擋風牆部分推估出來。我也表達了這個計算方式是建管單位 要釐清前後手負責的比例,並非實際的工程進度與實際工程 造價。」、「(提示完成工程造價表,本院卷一P419)(這 是109 中都建字第01315 號建照執照完成工程造價表,你是 否除了擋風牆項目外,還有看到其他項目尚未完成?)我接 受委託的是擋風牆,至於其他項目有無完成我沒有拿到資料 ,也沒有接受委託。我沒有辦法回答,我不知道。」(見20 9號卷四第214至218頁)。可知,「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 之:「已承造工程進度99.17%」並非按原告實際完成工程金 額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金額(即實際工程造價)之比例計算 ,而係按法定工程造價完成比例予以估算。且法定工程造價 與實際工程造價間關係非一定,亦即並無一定的換算標準。 而建築師王銘山於估算法定工程造價之完成比例時,亦僅將 尚未完成之擋風牆部分列入未完成比例,未將原告其他未完 成之工程一併列入考量。是完成工程造價表所列之已承造工 程進度99.17%,並非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進度,不足作 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金額之計算基礎。  ㈤查,原告未完成第10期工程應扣款金額為1860萬3222元(附 表2「判斷」之「合計」)、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 款金額為1986萬7309元(附表2「判斷」之「合計」)(已 如前述),是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時,尚未完成系爭工程金 額(含尚未完成修補瑕疵部分金額)應為3847萬0531元(18 60萬3222元+1986萬7309元=3847萬0531元)。故系爭工程結 算金額(不含變更追加)應為12億9152萬9469元(契約總價 13億3000萬元-3847萬0531元=12億9152萬9469元),扣減被 告已付第1至9期工程款11億8000萬元、原告於209號事件請 求第10、11期款1億2000萬元(此金額範圍已在209號事件請 求,並經本院判斷得請求金額如附表1,應不得重複請求) 後,原告已無尾款得以請求(12億9152萬9469元-已付第1至 9期工程款11億8000萬元-209號事件請求1億2000萬元=-847 萬0531元)。 七、原告依原證3(258號卷)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請 求變更追加工程款,其中1095萬0408元為有理由:  ㈠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鋪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契約項目戶外堆場僅施作碎石級配,後因都市計 畫審查委員要求增加戶外未建築基地(即戶外堆場14.5公頃 )抑制塵土飛揚設施,而追加鋪設清碎石。此追加鋪設之清 碎石,兩造同意於增補協議書列入原契約項目。惟因清碎石 易滑動,經被告之業主(Vestas)於堆場擬先行使用堆放塔 桶而辦理驗收時,要求追加「乾拌水泥」,抑制清碎石滑動 。每公頃水泥材料費80萬元、機械鋪設費50萬元,合計每公 頃130萬元(未稅);全場面積14.5公頃,原告完成10公頃 ,應追加1365萬元(130萬元/公頃x10公頃x1.05=1365萬元 )等語(見258號卷一第437頁原附表6)。  ⒉被告抗辯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三「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 工程」已將此項列為統包,非屬追加。縱原告主張為真,至 多僅是工法差異。依原證1契約第3條第1款第2目:「…但在 技術或習慣上認為必要時,乙方仍應遵照甲方之指示辦理, 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原告不得請求追加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57頁、卷二第195頁被告附表3)。  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因工程變更致本工程契約總 價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另行議價。」(見258號司補卷第35 頁),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致契約總價有增減時,雙方應另 行議價。惟系爭第3條第1款第2目約定:「…但在技術或習慣 上認為必要時,乙方仍應遵照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 請求加價…。」(見258號司補卷第28頁),工程項目如屬技 術或習慣上為原契約工程項目範圍者,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款。  ⒋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之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 .三「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記載:「初步分析」「按 照第4版Project proposal執行」、「原阜揚claim金額」「 286,000,000」、「原阜揚與天力協商結論」「原阜揚同意 第4版Project proposal為契約工程範圍及碎石級配規格需 求的基準施作,取消claim」(見258號司補卷第80頁),可 知兩造同意「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屬系爭工程統包施 作範圍,原告施作該項工程,應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另觀 原告於簽訂增補協議書前製作之109年12月21日全區配置圖 (圖號A0-1)圖面標示:「堆置場(面層10cm厚乾拌混凝土 )」、「碎石級配...堆置場」(見209號卷二第117頁), 可知碎石級配之堆置場係以厚10cm「乾拌混凝土」施作,而 所謂「乾拌混凝土」之材料成分,通常包含有水泥在內。是 原告應施作之「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所使用之材料 本應包含有水泥。原告施作「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工程」時 加入「乾拌水泥」,應屬原系爭工程範圍,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  ㈡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即增補協議書附件三項目壹.一.1& 2、項目壹.三、項目壹.四、項目壹.八、項目參.1、項目參 .八)未付工程款680萬8048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不否認真正及兩造確有進行議價(見258號卷二第 197頁)之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記載:「願以新台幣25,60 0,000元正施作。(未稅)」(見258號司補卷第149頁), 足見兩造已合意以2560萬元(未稅,含稅為:2560萬元x1.0 5=2688萬元)由原告追加施作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  ⒉被告固以兩造雖經前開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達成其中項目 參.八「機電變更追加費用」部分968萬2971元(未稅)之議 價,但事後實際施作需求有變更,最終僅由原告施作「戶外 照明由法規要求20Lux增加至25Lux價差」部分議價為506萬6 250元云云(見258號卷二第371頁)。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 有明文。  ⑵經查,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項次參.八記載「機電變更費用 」為968萬2971元(未稅)(見258號司補卷第149頁),被 告並已自認原告已施作完成且原告可請求追加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57頁被告附表1、卷二第197頁被告附表3),然並 未見被告舉證兩造確有於嗣後再次變更機電施作內容,並合 意將「機電變更追加費用」降至506萬6250元。是基礎等9項 變更追加工程應為2688萬元(含稅)。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完成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云云 (見258號卷二第197頁被告附表2、卷二第371頁)。惟查, 原告應已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此有臺中市水利局110年8月2 日中市水規字第1100059069號函:「主旨:有關『台中港風 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房新建工程案』出流管制計畫書,同意核 定,…」可參(見258號卷一第479頁)。  ⒋綜上,原告應已完成全部之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應得請 求被告給付2688萬元(含稅)。而原告主張被告已付金額為 2007萬1952元(見258號卷一第189頁),尚高於被告抗辯已 付金額2007萬1951元(見258號卷二第371頁),應得採用原 告主張之已付金額。是原告應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80萬8048 元(2688萬元-2007萬1952元=680萬8048元)。  ㈢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未付工程款242萬55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壹.六「都審定案增加喬木 工程」,增加喬木231棵,及二次移植。經兩造議價346萬50 00元(含稅),扣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尚餘242萬5500 元(含稅)等語(見258號司補卷第13頁)。  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議價追加346萬5000元,被告已付103萬950 0元,惟抗辯原告並未履行移植及保存之契約義務,未移植 前喬木已枯死大半,應扣款70%,原告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 等語(見258號卷一第57頁被告附表1、卷二第197頁被告附 表2)。  ⒊經查,原告所提報價單記載:「1.願以3,465,000元含稅價施 作。2.報價含2次移植費用。3.保活1年。」(見258號司補 卷第151頁),是原告施作喬木工程346萬5000元(含稅)之 工作內容,應包含種植喬木、必要之2次移植、保活養護1年 。而110年6月15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竣工查驗抽 查紀錄表記載:「一、基地環境」「(六)基地綠化範圍是 否與圖說相符」勾選「是」(見258號司補卷第91頁),堪 認原告已完成種植喬木及必要之移植工作。惟本件契約經被 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時,原告應尚未進行1年保活養護工作 ,自應扣減1年保活養護之費用,該1年保活養護費用酌以喬 木工程款346萬5000元(含稅)之20%計算,原告得請求喬木 工程款為277萬2000元(346萬5000元x80%=277萬2000元)。扣 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原告尚得請求173萬2500元(277 萬2000元-103萬9500元=173萬2500元)。  ㈣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未付工程款1249萬98 6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貳.一「廠房BC棟VOC(揮發性 有機物)處理系統」,經兩造議價3200萬元(未稅),含稅 為3360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尚餘1248萬9860 元(含稅)。本項工程經臺中市環保局查驗合格,核發VOC 處理設備操作許可,原告已完成購買合約第4條第1款全部工 作等語(258號司補卷第13頁、卷一第221頁原附表1、卷一 第181頁原附表2)。  ⒉被告不爭執議價金額為3200萬元(未稅),被告已支付第一 期款1008萬元,因原告同意折讓,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款由13 44萬元縮減為1141萬5114元。原告僅完成購買合約第4條第1 款第2目「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尚未達同條款第3、4 目:「並配管及配電完成及開始試俥20%」、「經驗收功能 合格後支付10%」,故被告無給付剩餘款項義務原告不得請 求剩餘(第三、四期)1008萬元等語(見258號卷二第199頁 被告附表2)。  ⒊依購買合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係採全部工程總價承攬,全 部工程總計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整(不含稅)...。」、第4 條第1款約定:「...由甲方依左列之規定付款:(一)訂約 時支付30%。(二)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三)並配管及 配電完成即開始試俥20%。(四)經驗收功能合格後支付10% 。」(見258號司補卷第153頁),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 機物)處理系統總價為3360萬元(3200萬元x1.05=3360萬元 ,含稅),並依前開約定之階段付款。  ⒋經查,觀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發證日為111年12月(見258號卷一第151頁),在被 告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後約1年3個月。是原告並未證明被 告終止契約時業已完成「配管及配電完成即開始試俥」及「 驗收功能合格」之階段性工作,被告應扣除該部分階段比例 之費用。原告應僅得請求「訂約時支付30%」、「所有機械 設備入廠40%」比例之費用,即2352萬元【3360萬元x(30%+ 40%)=2352萬元,含稅】。  ⒌次查,被告已付金額為2111萬0140元,此有被告所提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總金額21,110,140.00」為證(見258號 卷二第385頁),至該交易明細所列「總手續費230.00」, 係被告給付銀行之手續費,並非給付予原告,應不計入給付 原告之金額內。故原告得請求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 )處理系統金額2352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40萬9860元(2352萬元-2111萬0140元 =240萬9860元)。  ㈤綜上,原告依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得請求被告給付 變更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095萬0408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 」之「小計(項次二)」。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RFC002變更追加工程款105萬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發email提出RFC002變更追加B 棟廠房一樘防火捲門,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設計圖並 報價105萬元等語(見258號卷一第188頁、卷二第216頁)。  ㈡被告則稱原告有施作防爆門,但屬原統包範圍,非屬追加等 語(見258號卷一第271頁被告附表2)。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因工程變更致本工程契約總 價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另行議價。」(見258號司補卷第35 頁),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致契約總價有增減時,雙方應另 行議價。  ㈣經查,被告公司人員以109年10月30日上午9:28電子郵件附 件寄送「RFC-002」變更修改文件予原告(見258號司補卷第 219頁),被告公司人員於同年月日上午11:19電子郵件另 記載:「如11/17所說,麻煩於今日中午前提供RFC 2的回覆 (請提供中英文規格+報價單)」(見258號司補卷第220頁 、卷二第249頁),堪認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所提RFC002變 更案,應屬原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而原告業於109年11月2 0日提出RFC002變更增設捲門之報價金額105萬元(含稅), 此有原告109年11月20日原中港所字第109112001號函:「主 旨:…廠B&C增設捲門需求…。說明:…二、依據109年10月28 日RFC-002…需求書辦理。二、…所須加費用(詳附件)…。」 及附件為證(見258號卷二第251、253頁),被告既不爭執 原告確有施作(見258號卷一第271頁被告附表2),是原告 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105萬元(含稅),應屬有理 九、原告得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有約定付款期限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156萬9863元: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合約 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乙方每 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 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 95%,…。」(見258號司補卷第31頁)原告得於每月15日前 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簽核後,被告應於當月25日前給付該 期估驗款;惟倘原告於該月15日之後方申請估驗計價,應認 係屬次月15日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簽核後,被告應於次月 25日前給付該期估驗款。  ㈢經查,原告主張第1至9期款遲延給付利息315萬2056元(見本 院卷一第217頁原附表4),整理如附表6-1「原告主張」所 示;逐項判斷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金額如附表6-2「判斷」 所示,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156萬9863元,計算如附表6-2「 判斷」之「合計」。  ㈣至被告抗辯當主權利消滅,從權利也因此消滅。縱認本件被 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被告得為時效抗辯,不須給付遲延利 息云云。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 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其遲延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5年 。  ⒉經查,本件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最早日期應為109年11月26 日(即附表6-2期數四「合約付款日」109年11月25日之次日 ),自109年11月26日起算5年時效至114年11月25日屆滿, 然原告於112年6月30日起訴請求,原告遲延利息請求權應均 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⒊另被告既已給付第1至9期工程款(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 是原告之第1至9期工程款債權係因被告之清償行為而消滅, 非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主權利即工程款債權 (因時效)消滅,從權利即遲延利息也因此消滅云云,應屬 無稽。 十、原告依原附表5(見258號卷一第219頁)所示各項委任關係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利本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有無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 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自來水公司臨時水施工工程款109.12.18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追加臨時水設備費用,不在原統包契約範 圍,且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原告 代為申請,並因趕工,預先代為支付6萬0798元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219頁)。  ⒉被告抗辯臨時用水需求量增加,經主管機關要求以被告名義 送件申請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自行支 付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39頁)。  ⒊經查,兩造均稱本項費用係由自己支付等語。然觀109年12月 18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記載:「原阜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許乃文(保證金)」、「應繳總金額:60,798 」(見258號司補卷第248頁),前開繳費憑證既係記載繳費 者為原告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堪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代 為支付本項臨時水施工工程款6萬0798元予台灣自來水公司 ,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項費用,應屬有理。  ㈢自來水公司臨時水變更管徑施工工程款110.5.28部分:   經查,兩造均稱本項費用係由自己支付等語。而觀110年5月 28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記載:「原阜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總金額:177,955」(見258號司補 卷第250頁),堪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代為支付本項施工 工程款17萬7955元予台灣自來水公司,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本項費用,應屬有理。  ㈣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A棟)110.4.20、固定污染源許可審 查費(B棟)110.3.15部分:  ⒈原告主張VOCS處理設備工程之工程報價單記載:「報價不含a .空氣設備功能測試檢測費用,b.審查規費,c.5%稅金。」 ,即報價未含審查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見258號卷一 第219頁、卷二第12頁)。  ⒉被告抗辯原告工程報價單記載:「以上報價含檢測費用與審 查規費」,可證已包含審查費。且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 、第3條第3款第1、3、4、13、18目亦約定審查事項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故本項審查費本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258號 卷一第241頁、第27頁被告附表2)。  ⒊經查,原告所提VOCS處理設備工程購買合約之工程報價單記 載:「1.願以總價新台幣參仟貳佰元萬元(未稅)承作。2. 以上報價含檢測費用及審查規費。」,工程報價單原備註2. 「…a.空氣設備功能測試檢測費用,b.審查規費」則經筆畫 加以刪除線(見258號司補卷第159頁、卷一第171頁),足 見原告主張之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業已包含於前開購買 合約價款中,原告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  ㈤普通型架空起重機審查費110.2.22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報價未含審查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 見258號卷一第219頁)。  ⒉被告抗辯依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1、3、4 、13、18目約定,審查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258號卷一 第241頁)。  ⒊經查,修訂合約第3條第3款第1、3、4、13、18目約定:「本 工程工作範圍如下:1.本工程標的之供應,施工及雜項工作 物移除及廢棄物清運。…3.提供本工程取得建照後依法令規 定應由建築師、電機技師、消防設備師、空調技師、結構技 師及其他相關專業職業人員辦理之細部設計、施工規範編纂 、簽證及審查事項。…4.本工程之設計及施工進度安排與管 制。…13.為達成本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 項、供應之設施、提供之文件、施工等。…18.其他為達成本 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項、供應之設施、 提供之文件、施工等。」(見258號司補卷第55頁),原告 施作普通型架空起重機所衍生之審查費用,屬於修訂合約應 由原告負擔之範圍,費用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原告不得 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  ㈥建照變更規費110.5.18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報價未含本項規費,補充協議書第4條亦僅 約定原告辦理建照變更設計之費用(設計及簽證費),不含 政府機關審查規費,故本項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2頁)。  ⒉被告抗辯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辦理建照變更費用包含於統 包契約總價內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43頁)。  ⒊經查,觀諸修訂合約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 1、3、4、13、18目約定(見258號司補卷第28頁),並未見 有變更設計規費屬原告承攬範圍並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之約 定。另觀補充協議書第4條:「…設計人變更為張峯明建築師 …乙方及張峯明建築師應負責辦理本統包工程變更設計人之 所有一切程序直至變更完成。有關本統包工程之建築安全、 結構等一切法定設計人之權利義務,自本協議書簽約日起, 應由變更設計建築師負責,並履行法定設計人之義務,其費 用包含於本統包工程契約之契約總價內,不另增減。乙方及 張峯明應依據法令規定於本協議書簽訂後10工作天內向主管 機關申報變更設計人並辦理本統包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事宜 。…」(見258號司補卷第83頁),僅約定系爭工程變更設計 人之程序費用、及履行設計人義務之費用,包含於原統包契 約(即修訂合約)總價內。前開約款固另約定原告及張峯明 建築師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然並未約定 該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之規費亦應由原告負擔。是變更設計 人之程序規費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其餘向主管機關辦理 建照變更之程序規費,應不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  ⒋次查,原告支出建照變更規費4833元,此有都發局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4833」元、「建照執照規費」為證(見25 8號司補卷第254頁)。另「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執照 第1次變更設計」文件「備註」記載:「…3、涉及建築設計 必更。…5、涉及綠建築設計變更。6、涉及結構變更。7、涉 及立面門窗變更…。8、本案併案辦理變更設計人,原設計建 築師陳彥儒變更為張峯明。9、本案併案辦理室內裝修圖申 請。10、廠A、廠B&C及辦公室平面配置變更。」(見258號 卷二第175、233頁),可知原告代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共 涉及7項變更事由,包含1項應由原告負擔規費之設計人變更 ;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剩餘6項變更所支出之規費即4143元 (4833元x6/7=4143元),不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應得請求 被告償還。  ㈦綜上,原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代付款項金額合計 為242萬896元,計算如附表7「判斷」之「合計」。 、258號事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381萬3167元,其中1224萬 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7 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  ㈠就258號事件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381萬 3167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之「合計(項次一至五)」 ;扣除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後之金額則為1224萬 3304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之「小計(項次一至四)」 。  ㈡查,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契約經被告依修 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而終止,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他商 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而被告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 餘「RC圍牆」、「擋風牆」之使用執照。可認系爭工程經被 告接續施工後,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於斯時方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 110年8月10日起算258號事件部分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非 有理。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30日提起258號事件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應自112年7月15日起 負遲延責任,即原告請求之1224萬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 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7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陸、從而,209號事件部分,原告依修訂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 8152萬9469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柒、258號事件部分,原告依增補協議書附件三及附件四、系爭 契約第12條第5款、第6條第2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203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1萬3167元,及其 中1224萬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自 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14

TPDV-112-建-25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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