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林俊良
林泗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16,10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312,835元 312,835元 2 利息 312,835元 113/8/1 113/12/6 (128/365) 2.775% 3,044元 3 違約金 312,835元 113/9/2 113/12/6 (96/365) 0.2775% 228元 合計 316,107元
MLDV-114-補-28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