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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李佳怡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 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行車執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1月 薪資單、中華郵政與新港鄉農會、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等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4號卷核閱,然以聲 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生活必要支 出後之餘額,顯然足以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還款方案數額 ,且名下尚有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詳如附表),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 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 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540,03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279,494元、國泰世華130,703元、台新69,745元。金額合計為479,942元 總金額合計: 556,898元 一、調解時中國信託提出分156期、利率6%、月付5,123元之方案。 二、僅金融機構債務,無其他債務。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以中國信託各銀行債權表所載數額計算)玉山銀行76,956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4,965元(以本院卷第137頁未扣勞健保費之應發金額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30,965元,加計租屋補助4,000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6,000元 女兒107年出生,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197元(113年3月開始調整),未逾越最低生活費1.2倍並與前配偶分擔標準。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5,102元 存款:新港鄉農會31元、郵局12元、台灣銀行59元、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均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名下商業保險均失效) 房地現值:無。 機車:000-0000機車,西元2023年出廠,市值45,0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聲請人月收入34,965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3,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889元,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分期還款數額5,123元。 8 結論 更生之聲請駁回。

2025-02-27

CYDV-113-消債更-304-2025022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津瑋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梁津瑋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梁津瑋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諭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5萬9,859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 96萬7,069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96萬7,069元,分180期、 利率5%、每期清償7,648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7,040元、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7,865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0,204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為87萬8,901元(擔保 物為車牌:000-0000之汽車),及10萬5,300元(擔保物為車 牌:000-0000之機車),均認擔保品無法充償任何債權,以 上開金額計算其債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5萬0,549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0 8萬6,175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 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 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 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 險存摺APP截圖(參調解卷第17、39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7年出廠之納智捷汽車,經聲 請人自行委請廠商估價,陳報尚有30萬元之殘值(本院卷第2 7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故 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 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8,878元,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 萬0,623元,經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 於國軍服務,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3,900元,共計13萬1,70 0元(4萬3,900元×3月)。於111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於哈 佛汽車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平均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共計1 5萬元(5萬元×3月)。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平均每月 薪資約為4萬元,共計20萬元(4萬元×5月)。於112年7月起至 同年8月止,於工地做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共計6 萬元(3萬元×2月)。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11月均在監服刑, 而無薪資收入。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亦於工地做 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共計9萬元(3萬元×3月)。於1 13年3月,則於拒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為2萬 1,366元。於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亦於工地做工,平均 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共計12萬元(3萬元×4月)。此外查無聲 請人於此期間領有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 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7萬3,066元(13萬 1,700元+15萬元+20萬元+6萬元+9萬元+2萬1,366元+12萬元= 77萬3,066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工地做 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是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 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9,878 元之餘額(3萬元-2萬0,122元=9,87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現年28歲(86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3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每月 收入來源為工地做工,尚非謂為穩定之收入,復考量其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617-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維恆即蔡志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83萬7,063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09年9月17日向最大 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 成自109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7%,每月清償5,714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繳納5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 款項,而經凱基商業銀行於110年7月12日通報毀諾等情,業 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 解卷第33頁可稽,並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 (見本院卷第3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 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 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聲請人之前配 偶亦有債務問題,故聲請人除需負擔自身之還款金額外,尚 需負擔前配偶之還款金額,且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後 有同事向其借錢支應生活,惟該同事未如期還款,至聲請人 無法繳納當期協商金額,聲請人為負擔協商金額及平時生活 費用,使以所有之汽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以債養債(本院卷第73頁),實無法繼續 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聲請人陳稱其毀諾之 原因,係因其於前置協商履行期間,尚需負擔其前配偶之協 商還款金額及借錢予他人云云,惟聲請人既已向最大債權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即應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於自 身經濟情況不樂觀之情況下,竟仍將其本應清償於債權人之 金錢,借予他人使用,甚至為其前配偶負擔部分之還款金額 ,此等行為實則即為將其所有之金錢贈與其前配偶,使其前 配偶得以清償自身債務,足見聲請人之行為,並非客觀上收 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 商條件等情,而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 規定,應予駁回。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之原因,應屬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本件更生之聲請非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 要件,是本院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591-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晏伶即郭寶月即許寶月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晏伶即郭寶月即許寶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 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晏伶即郭寶月即許寶月前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 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3,171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1萬5,80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7萬2,357元、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4萬2,795元、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8,245元、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7955 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1,175元( 有擔保),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411萬8,336元 。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 額終身壽險、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於113年9月30日 時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3萬8,908元、4萬5,468元、14萬7,89 8元),此外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並無財 產(調解卷第23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調解)之日即113年8月8日,故聲請清算前 兩年約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 收入皆為0元(調解卷第97-99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來源為補助金、保險金,其中行政院 疫情補助共計1萬2,000元、身障補助共計18萬729元、富邦 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2,054元、富邦人壽理賠金共計13萬 416元、新光人壽理賠金共計6萬7,200元、郵政壽險保險滿 期金5萬1,778元、郵政壽險保險金1萬5,000元。故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總計為45萬9,177元。   ⒊另關於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陳稱目前 無工作,生活收入靠補助金及保險金,每月收入約1萬8,00 0元至2萬元等語(調解卷第161頁)。經查,聲請人罹患鼻咽 惡性腫瘤、非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臺東縣台東市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等件資料為憑(調解卷第17頁至19頁、第101頁至105 頁),堪認屬實。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暫以 1萬9,000元列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 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 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22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剩餘【計 算式:19,000元-20,122元=-1122元】,且聲請人現年60歲 (5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需5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和因病無工作無固定收入之情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4-消債清-6-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媞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 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 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 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 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 ,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 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媞瑜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力清償,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 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確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 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10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3萬8,629元(見本院卷 第1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6萬2,583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9,744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6, 708元(見本院卷第193至208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雖未陳報債權總額,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地院113年3月5 日新北院楓112司執助天字第11931號執行命令,其債權總額 應為63萬1,092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以上合計為136 萬8,756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遠雄人壽批註書(見本院卷第19頁 、第67至69頁、第215至21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 1輛、機車1台(分別於83年、104年出廠)、遠雄人壽保單1 份(截至113年10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930元);另其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3,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參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債務人目前遭法院強制扣薪,而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 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 收入時重複扣除經查,而聲請人113年1至8月薪資於扣除勞 、健保、就業保險、福利金、代扣停車費、代扣伙食費、互 助費及人事保證保險後,分別為3萬1,421元、3萬1,130元、 2萬7,922元、3萬986元、3萬1,148元、3萬1,508元、3萬2,9 27元、3萬3,055元,是本院以3萬1,262元【計算式:(31,4 21+31,130+27,922+30,986+31,148+31,508+32,927+33,055 )÷8=31,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199元(包含 房租1萬元、電話費699元、加油費500元、三餐費用7,000元 、生活雜支1,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房租1萬元部 分,因聲請人自承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880元,此有台新銀 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91頁),故此部分 實際支出應為7,12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 為1萬6,319元(包含房租7,120元、電話費699元、加油費50 0元、三餐費用7,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為合理,超過 部分,不應准許。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4, 943元(計算式:31,262-16,319=14,943)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8年(計算式:1,368,756÷1 4,943÷12≒8),聲請人現年25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 卷第8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40年,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非無法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 本件更生之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404-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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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勝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8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2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053,388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8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2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3,053,388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1,290,854元,另依新光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 權額總額為1,009,921元(司消債調卷第227頁)。是以, 本院以2,300,775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2020年出廠之SUZUKI牌汽車1量外 ,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53頁),然聲請人 稱已經融資公司拖走充抵債務。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5月起於台灣 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 計為1,343,272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 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 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51頁 、第55至57頁、第187頁),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 月平均收入應以55,970元【計算式:1,343,272元÷24個月 =55,9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自1 13年10月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每月領有育嬰津貼36,640 元,有聲請人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 39至41頁)。是以,本院暫以每月36,640元列計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應屬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750元(此 金額不包含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 司消債調卷第21頁所示)。惟聲請人提出之個人生活費用 除租金費用外,其餘費用未提出證明單據以佐,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桃園市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9,172元列計; 另就聲請人目前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稱願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 8元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之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名配偶所生之繼子 、聲請人之父、母親,其聲請前2年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分 別為6,000元、8,000元、12,000元、10,000元等情,目前 之每月支出扶養費與聲請前2年相同,並提出戶籍謄本、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親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195至209頁)。查聲請人之未成 年之子現年約1歲(000年0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31頁), 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司消 債調卷第203至207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托育補助1 5,000元(消債更卷第29頁、第70至73頁),又聲請人應 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 合理之金額應為2,561元【計算式:(20,122元-15,000元 )÷2人=2,561元】,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應以2, 561元列計;就其繼子呂易展現年約12歲(000年00月生, 司消債調卷第31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審酌 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未逾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繼子之費用以8,000元列 計,應屬合理。另聲請人之父親現年約61歲(00年00月生 ),因患有糖尿病、慢性腎臟病、中風右側癱瘓等身體不 適情形,而無法工作,未有收入,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為 憑(消債更卷第63頁),是有受扶養之必要,審酌聲請人 主張之扶養費用未逾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費用以12,000元列計,應 屬合理;其母親現年約57歲(00年0月生),聲請人稱其 母親為照顧其父親而無法工作,參以聲請人之母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局存簿內頁明細影本,除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867元, 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認 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為10,000元,未逾114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 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52,683元【計算式:20 ,122元+2,561元+8,000元+12,000元+10,000元=52,683元 】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36,640元-52,683元=-16,043元】可供清償債 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30歲,有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29頁),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為2,300,775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 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575-20250227-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于琦即林堯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清算程序,經本院移付調解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及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6日 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51萬2,58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 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並經本院移付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亦稱於113年2月20與 台新銀行協商不成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6日 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以本件清算程序受理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履 行前置調解或協商,本院自得斟酌上開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 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9萬7,655元、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0萬240元、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9萬4,815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2萬4,722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0萬6,540元、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2,738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8,055元,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6萬1,23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15萬5,002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8 05萬1,00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名下有華南產物保單,此外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所示並無財產。(清算卷第49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2年10月12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 約為110年10月至112年9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收入所得各為 0元、0元、36萬2,700元(清算卷第43-47頁)。而聲請人 稱於111年10月起任職於易修成診所,平均月薪為3萬225元 。而聲請人未提供110年10月至111年9月止之薪資情況,故 本院暫無從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   ⒊另聲請人112年平均月薪為3萬225元。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工作收入暫以3萬225元列計,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租金6,000元、生活費1萬元、保險 費年繳2,707元,故月平均額約支出226元,綜上,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費用約為1萬6,22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977元1.2倍 標準20,122元,應屬合理。故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1萬6,226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扶養費每人7,00 0元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清算卷第41-42頁、57-61頁)。經查,聲請 人之子女現年分別為16歲和11歲,審酌財產及所得現況, 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 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7,000元,共計1萬4,000元扶養費應 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4,000 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226元【計算式:16,226 元+14,000元=30,226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剩餘【計 算式:30,225元-30,226元=-1元】,聲請人現年47歲(67年 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需18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3-消債清-80-20250227-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萬和 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萬和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萬和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22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352,841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7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3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52,841元 (司消債調卷第27至28頁;消債清卷第27至28頁、第73頁 ),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 方案結果,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87,2 1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36 9,78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 為159,154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81,36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額為246,125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 滿足清償債權額為353,401元。另參以聲請人於114年1月2 4日陳報尚有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8,26 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額59,45 4元(消債清卷第73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 總額應以1,384,761元列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04年出廠之本田牌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 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汽車行 照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清卷第71頁)。  2、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曾任職於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晉大陶瓷股份有 限公司、建材公司,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計為866,712元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6,113元。【計算式:866,712元÷24 個月=36,113元】,此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考(司消債調 卷第21至23頁;消債清卷第41至70頁)。是以,本院應以 36,113元列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目前從事拆貨櫃平台工作,每月領現金,參以聲 請人陳報113年8至12月之薪資收入(消債清卷第37頁), 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8,098元【計算式:(21,920元+41, 320元+35,580元+46,250元+45,418元)÷5個月=38,0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暫以38,098元列計其目 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3、另聲請人主張尚另聲請人主張尚有母親須扶養,其母居住 於新北市,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以新北市114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活費1.2倍即20,280元計算,每月支付 之扶養費為5,07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現年約86歲(0 0年0月生,消債更卷第25頁),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齡 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 之扶養費未逾越新北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5,070元, 應予准許。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2,9 06元之餘額【計算式:38,098元-20,122元--5,070元=12, 906元】,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需59餘 年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1,384,761元÷12,906 元÷12≒8.94年】,而聲請人現年約64歲(00年00月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6

TYDV-113-消債清-190-20250226-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又綺即陳怡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又綺即陳怡蓓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 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6,727,530元,然經本院 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業據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974,54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總額為3,091,51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總額為1,328,99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總額為3,500,61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總額為2,203,59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總額為774,12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984 ,158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054, 199元,總計聲請人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 息已高達14,911,738元(司消債調卷第49至103頁、第155至 191頁)。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 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 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 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6

TYDV-114-消債更-46-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偉郡(原名:即江俊如、陳俊如) 代 理 人 劉宗源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江偉郡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8月21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6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債權人星展銀行整合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1,756,681元(調解卷第87頁),總計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56,681元,有擔保 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1,756,681元,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無財產,於 聲請更生前2年內(111年8月至113年7月),均以打零工維 生,共計收入約48萬元,現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 萬元,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111年 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 明細、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為憑(調解卷第35至45頁) ,聲請人之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 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雖稱因住在山 區,難有工作機會等語,惟聲請人所從事為勞力工作,其既 可多年在山區從事砍草、種菜、搬運等工作,在市區從事一 般勞力工作亦無困難,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 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 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況 聲請人年僅54歲(00年0月生),衡情似無其每月薪資應低 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 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 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 償能力判斷基準。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 各年度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6,768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8,59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0,122元後,雖有餘額8,46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以負擔星 展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月付13,892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756,681元,聲請人現年54歲(00年0月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1年,聲請人若每 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17年多之時間始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756,681元÷8,468元÷12≒17),至聲請人退休 時止,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6

TYDV-114-消債更-8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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