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
港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7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
告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6、112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
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
,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於
理由內具體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多次同一
手法之詐欺前科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
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尚非嚴重,但其所詐取之財物均未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旨,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及小件古內衣1
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商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下午4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徐康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名
將男飾店」,其趁該店老闆林淑芬不注意之際,拿取該店內
櫃檯下方之古內衣2盒後(每盒3件,大件每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元;小件每件價值450元),再向林淑芬誆稱其所
持之大、小古內衣係前在該店購買,因故要求退還其中2件
大古內衣及3件小古內衣,僅欲保留1件小古內衣自用云云,
並將上開內衣交付林淑芬,致林淑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退款2,300元給商琳(500×2+450×3=2,350,但商琳僅要求
退款2,300元),並由商琳取走1件小古內衣(價值450元)。
嗣林淑芬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商琳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芬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證人徐康華於警
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多次同一手法之詐欺前科及執行情形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
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但其所詐取
之財物均未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
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
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
號判決意旨)。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第7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而認其為累犯,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
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聲請人所舉之派生證據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
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表示意見,另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則無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審酌及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
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
四、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得2,300元及小件古內衣1件,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金雅芳
ULDM-113-簡上-5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