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明智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71-80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 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100ng/mL、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陳志豪之尿液送驗後確認 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6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 556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 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61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5 月2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自113年5月26日16時50許 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 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經警攔檢盤查,為警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並經陳志豪同意後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6840ng/mL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35560ng/mL陽性反 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45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70-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OOO年度偵字第OOOO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數款違反保護令之 情形,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罪即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而 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告訴 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 告訴人之關係、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並於112年11月1 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OOO年度偵字第OOOOO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叔姪,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OOO年O月OO日核發OOO年度家護字 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並 應遠離甲○○位在○○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收受並知悉上開內容後, 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 3年7月13日上午8時46分許,至甲○○上開住處內大聲吆喝, 並以腳踹開甲○○上開住家鐵門並強行進入,以此方式違反前 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1-20

TNDM-113-簡-3872-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司法機關所為之保護令裁定 效力,而為違反該裁定效力之行為,業使被害人乙○○心理蒙 受不安,然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 先前無相同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63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母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 第1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收受並 知悉上開內容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上開保 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晚上10時34分許,在住家內對 乙○○咆哮,並以腳踹門,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簡-3891-20241120-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1 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2萬2500元、人民幣300元、女用手錶1支、舊版新臺 幣100元鈔票共36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吉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事實業已記載被告係 持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住處之鐵窗,而警方勘察現場遭破壞 之鐵窗,亦認鐵窗材質為實心鍛鐵,遭截斷之表面呈現向中 間擠壓的痕跡,且有明顯的金屬光澤,疑為遭油壓剪類之工 具剪斷造成斷面,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稽,足認被告所持 之工具,應係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無誤,是起 訴法條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 。 四、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守法意識,於光天化日下,持工具破壞被 害人住處1樓鐵窗後入內行竊,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安 寧,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調解成立,當場賠償1萬元,餘款約定分期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暨斟酌被告尚須履行調解內容,認宜 予易刑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 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 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 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 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 ,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 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 ,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 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 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若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 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竊得現金2萬2500元、人民幣300元、女用手錶1支、 舊版新臺幣100元鈔票共36張,核屬犯罪所得,被告固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除給付頭款1萬元外,餘款尚待分期給 付,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日後繼續履行 調解內容,則於實際賠償之範圍內,因被害人就該部分之 財產利益已獲得回復,與實際發還無異,參照同法第38條 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旨趣,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 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6日9時至11時期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何榮崇住處前下車後,徒 步走進上址旁之防火巷內,以不詳工具破壞何榮崇住處之鐵 窗及紗窗後,侵入屋內竊取新臺幣2萬2500元、人民幣300元 、女用手錶1支、舊版新臺幣100元鈔票共36張等物品,得手 旋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何榮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遂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何榮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吉良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行竊財 物,那不是我偷的,我是去防火巷要堵人云云。惟查,本案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榮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監視器畫面影片時序表、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無法說出欲在防火 巷找何人,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尚未返還給告訴人,屬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1-18

TNDM-113-易緝-44-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1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暨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 行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鄭吉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由 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由本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至民國 106年11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第7列之「新臺幣(下同)及人民幣,合計價值約11 萬6,000元」改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人民幣1萬2千元」 。  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吉良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18 、222至226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書、本院10 6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本院卷第227至235頁)。  二、論罪部分: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 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 要件。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窗之外掛鎖 具、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之「門扇」(現已修法改為「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 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 既可持以破壞鐵窗及鎖頭,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鄭 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4.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 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 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被告 就本案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之加重情形,惟僅 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三、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224頁),並提出本院1 06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書、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7至235頁),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21至26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中之侵入住宅竊盜相關犯罪情節,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為之,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 同,手段相類,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 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非無謀生能力,不知悔改,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 毀壞告訴人住處門窗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告訴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 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油壓剪,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 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2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本 案錢財(詳附表編號2)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賠償告訴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1.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人民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17號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15日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停放,並於同日10時36分許 ,步行至程林鶯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所,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上開住所之鐵窗及窗戶鎖頭後 ,侵入程林鶯上開住所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程林鶯放置於住所2樓之新臺幣(下同)及人民幣,合計價值約1 1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到場實施現場勘查, 並將相關檢體送鑑後,查悉與鄭吉良之DNA-STR型別相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林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6月15日5時39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並於同日10時36分許有至告訴人程林鶯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所外騎樓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森保(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一、證明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要求證人胡森保為其扛罪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有向證人胡森保告知其有得手幾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12年9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案發時僅有一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車之人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439413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66張等)、刑案照片12張 一、證明告訴人住所之鐵窗、窗戶鎖頭有遭破壞,屋內有遭人侵入及遭竊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住所窗戶上所採集之跡證,驗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三、證明有一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車之人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82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被告住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搜索查獲油壓剪1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鄭吉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至南 市○○區○○路000號是為了埋伏我的債主,我只有在告訴人住 所外的騎樓處等候,沒有到告訴人住所竊盜,這件事是我朋 友胡森保做的,在告訴人住所之窗戶採集到我DNA是因為那 天胡森保穿我的衣服等語。經查,被告所涉犯嫌,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胡森保、證人即告訴人程林鶯證述明確,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439413號鑑 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刑 案照片1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828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再者 ,告訴人住所內之財物既係於前述被告停留之期間遭竊,而 該段期間內,除被告曾進出告訴人住所旁之防火巷外,並無 其他人靠近或駐足等情,有112年9月26日職務報告可佐;又 警方於告訴人住所窗戶上所採集之跡證與被告之DNA-STR型 別相符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南市警鑑字 第1120439413號鑑定書可參,足認本件實施竊盜犯行者為被 告甚明,被告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 四、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另被告因本案犯行得手之新臺 幣及人民幣(合計價值約11萬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1-06

TNDM-113-易-242-2024110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3、13012、16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冠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行記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 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4至25行記載:「提供收據1紙」 ,應補充記載為:「提供偽造之收據、單據各1張」,起訴 書附表編號2之取款報酬欄應更正為:「3000元」;及就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48、5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佯 以「吳庭和」之名義,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提供 收據取信對方之犯罪事實,且與其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 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蘇庭頤」、「好運不會遲到」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 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所犯洗錢罪之 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理由如三、㈠所述),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收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 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單據各1張,係被告分 別持以向告訴人楊益榮、戴鐘素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文書自 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文件上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即6,000 元+3,000元=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1張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吳庭和」簽名及捺印各1枚 未扣案,樣式詳警1卷第25頁 2 收款證明單據 1張 偽造之「成大創業」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偽造之「吳庭和」簽名及捺印各1枚 未扣案,樣式詳警2卷第23頁(同偵3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57號   被   告 陳冠羽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羽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 庭頤」(另有綽號「yii901011」、「陳怪西」、「馬雲」 、「郭台銘」,下稱「蘇庭頤」)、「好運不會遲到」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680號起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為有罪判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 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 獲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利益。陳冠羽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 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蘇庭頤」、「好運 不會遲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YouTube、F 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致附表所示之人瀏覽該廣告而 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股 票投資以獲利等語,使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陳冠羽再依「蘇庭頤」之指示,佯以「吳庭和」之名義,前 往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提供收據1紙取信對方 。嗣楊益榮、戴鐘素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楊益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 ⑴告訴人楊益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益榮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一份。 告訴人楊益榮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及時間,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並獲得收據1紙之事實。 ⑴被害人戴鐘素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對話紀錄擷圖、收款證明單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 證明被害人戴鐘素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及時間,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並獲得收據1紙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09069號所附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一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10月24日勘查報告暨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12年10月27日南市警永鑑字(指紋)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被告有與被害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給予收據1紙取信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蘇庭頤」、「好運不會遲到」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供稱自詐騙集 團成員獲取報酬合計6000元,此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取款報酬 1 楊益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股票等假投資訊息,致楊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112年10月2日10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120萬元 6000元 2 戴鐘素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吸引戴鐘素雲,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票投資之假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112年10月4日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 000弄0號 30萬元 -

2024-11-01

TNDM-113-金訴-1899-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茂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 之市區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追撞他人駕駛之車輛,顯示 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 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 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5號   被   告 楊茂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 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6家中飲用高粱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車禍(對方未受傷),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測得楊茂進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茂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301-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再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再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案 紀錄,仍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自 撞肇事,造成他人之財物毀損,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54號   被   告 羅再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再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 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 仍自113年8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 安南區多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 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減低,於同日7時4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自撞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並造成同路段351號住家門外之水龍頭毀損,警 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分許,測得羅再安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再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洪良典、 證人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屋主陳金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32-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茂村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9日2時許起,在 臺南市中西區某地址不詳之小吃店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後 ,於同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XV-1038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車牌號碼NXV-103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16375號卷第21頁、 第23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茂村前於96年間,已 有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應知悉酒後駕車對 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又於酒後任意駕車行駛於 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逾 越法定標準甚鉅,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被告本次為警查獲距其前案犯行業已逾17年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29號   被   告 李茂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村自民國113年8月9日2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某小吃 店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 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23時16分許,測得李茂村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 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33-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ANGKAEO JIRASAK(吉拉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ANGKAEO JIRASAK(吉拉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DUANGKAEO JIRASAK(吉拉沙)於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罪之態度、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等經濟暨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08號   被   告 DUANGKAEO JIRASAK (○○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ANGKAEO JIRASAK自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朋友宿舍飲用蔘茸藥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王行路1018巷口,因行車搖晃遭 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當場測得DUANGKAEO JIR ASAK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ANGKAEO JIRASAK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交簡-2434-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