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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曾金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顏宏叡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 院玉里簡易庭113年度玉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位在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西側後方之鐵皮房屋、做為工寮使用、懸掛花蓮縣○里鎮○○○ 街0○0號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工寮)之所有人 ,然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換鎖占用及破壞,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10頁):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 日因颱風,主要結構已吹毀。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 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就該屋辦理所有權登記, 既無登記之公示資料可憑認定該屋所有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 定,及就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 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將工寮內上訴人之物品搬出、更換門鎖、改建工 寮及裝設監視器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惟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工寮為上訴人所有。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 證明其為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就該工寮 之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工寮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登記之 公示資料足以確定該屋坐落位置及面積,依上訴人起訴時所 提書狀上之描述、提出之照片,及原審法官調閱偵查卷(花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為上訴人之配偶李順益對被上 訴人提告毀損案件)內資料核對後,經兩造確認系爭工寮為 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最西側(原審卷272頁 )、懸掛花蓮縣○里鎮○○○街0○0號門牌(原審卷43頁)之木造鐵 皮建物。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寮為其公公李添登出資興建後贈與上訴人 等情,提出工寮照片、玉里鎮中華路000號門牌證明書、玉 里鎮中華路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台電 用電證明、玉里鎮中華路000號自來水裝設證明、估價單、 切結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 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玉里鎮永昌里地圖、存證信函、財 產資料、證明書等為憑(原審卷43至53、65至89、107頁、本 院卷71至75頁)。查:  ⒈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前開事證,係證明①玉里鎮中華路000 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107頁),該屋原門牌為玉里鎮 中華路000之2號(原審卷45頁),於58年5月1日裝表供電(原 審卷49頁),63年間裝設自來水(原審卷51頁),及上訴人曾 於105年8月間就「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方工寮」請鋁門窗 行估價(原審卷53頁)。②連程於105年5月24日出具切結書表 明占用上訴人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面房屋及土地限2個月內 遷離歸還(原審卷65頁)。③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玉里鎮玉昌 段000-5、000-16、000地號土地(註:均非系爭工寮坐落之 土地),坐落「永昌里中華路000號磚木造平房及後院(增改 建)鋼筋混凝土造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後鋼筋混凝土造 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加強磚造鐵皮平房」,租期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國產署並通知上訴人繳納土 地使用補償金(原審卷67至73頁)。④上訴人配偶李順益發存 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原審卷85至87頁)。顯然均無法作為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工寮係其公公出資興建,其後贈與上訴人等情 之有利證明。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提出連程之切結書上載其歸還玉里鎮中華 路00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 (本院卷71頁),連程之證明書上載新昌一街0之0號確實被拆 除(本院卷73頁),邱友熙等人之證明書上載玉里鎮中華路00 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本 院卷75頁)等,均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上 訴人應先證其真正,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且亦無法僅憑 上開切結書、證明書之內容即足以佐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是綜合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為系爭 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據其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等事證(原審卷229至255頁),足以證明①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1日向系爭工寮坐落土地(玉昌段000-2地號) 之所有權人陳淑姬承租土地,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7年 1月1日止(原審卷229至239頁),陳淑姬於112年1月17日向宋 榮華購買玉昌段000-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系爭工寮;原 審卷243頁)後,將系爭工寮(玉里鎮新昌一街0之0號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繳納契稅(原審卷241頁),被上 訴人為系爭工寮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審卷245頁),被上 訴人並繳納系爭工寮之電費(原審卷253、255頁)。從被上訴 人提出之反證足以證明其辯詞為真;上訴人固陳稱宋榮華除 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 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等語(本院卷65頁),然本件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起訴原因,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縱其所提證據尚有疵累,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難認屬實,則其因被上訴人改裝工寮認受有損害, 請求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毀損、回復原狀費用、精神慰撫金 、農作物及土壤損害、律師費等賠償(原審卷195頁、本院卷 101頁),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 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附件】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是否有理?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宋榮華於花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陳稱係由其向劉姓榮民購買並允許連文秀居住。然依上訴人提出連文秀之子連程之105年5月24日切結書可見,系爭工寮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所有並無償提供連文秀居住,且參酌鄰居邱友熙、邱秀慧、呂玉珠、張錦驎之證明書亦可證明系爭工寮係上訴人之公公李添登所建,宋榮華並非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宋榮華除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2.系爭工寮為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前出資興建,原有3間房間(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街0○0○0○0○0○0號),嗣因東部鐵路電氣化拓寬工程將系爭工寮旁之房屋拆除,僅餘系爭工寮,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且自105年連程歸還後均由上訴人使用,此由宋榮華於偵訊證述「所以我有跟李順益說你東西搬出來,我工寮要還給人家」為證,被上訴人與宋榮華間,將系爭工寮辦理稅籍登記移轉後,即將上訴人放置在系爭工寮內之物品全數搬出、更換門鎖,無視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警告,益證被上訴人明白系爭工寮實非宋榮華所有,故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被上訴人未詳加查證即破壞更換門鎖,貿然在系爭工寮進行改建修復申請電源電表裝設監視器等,亦屬過失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因被上訴人在該處任意堆置廢棄物致環境惡臭孳生蚊蟲、躲藏大量之蛇類、蜜蜂等生物,影響上訴人身體健康,現已罹患失眠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日遭颱風吹毀而滅失,失去遮風蔽雨、獨立之經濟利用功能,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無理由。 2.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2頁由連程出具之證明書第1至3行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係向宋榮華承租系爭工寮」,可見系爭工寮確實是宋榮華所有,陳淑姬向宋榮華購買後,贈與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3.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1頁連程出具之切結書左側文字中所稱「花蓮縣○里鎮○○路○○里0鄰000號西側後方工寮」究指何建物,是否為系爭工寮已有疑義。且連程在上證1第1頁先稱工寮是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出資興建,但第2頁證明書卻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於90至96年向宋榮華承租,可見李添登出資興建之工寮,與連程向宋榮華承租之新昌一街2之3號並不相同。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上證2切結書、證明書均無法證明系爭工寮為李添登出資興建,亦無法證明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可採。 證據: 上證1.切結書、證明書(71-73頁) 上證2.證明書(75頁) 上證3.診斷證明書(77頁) 證據: 被上證1.系爭工寮因颱風毀損照片(91-97頁)

2025-03-21

HLDV-113-簡上-34-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4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君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 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分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公告列管之第二、三、三、三、 三、三、四、四、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取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第四級毒品2- 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李君鋐所在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上 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同時拘捕 李君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員警季偉凱、陳驛隴、證 人姚春壕、鄧逸凱經訊依法具結,是其所為之供述,對被告 李君銨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此乃循令狀搜索,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 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 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 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 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並出具毒品 成分鑑定書、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君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 00號、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7號鑑 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07號起 訴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編 號A2998Q號、A299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檢察官認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較重而應從該罪處斷,尚有誤會。爰審 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均甚多,危害自己健康及社會 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扣案之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溴去氯愷 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為第三級毒品;2-胺 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為第四級毒品,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 、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 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 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 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如 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經送驗結 果,所含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數量分別均已逾純質淨重五 公克,此有附表「鑑驗結果」及「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 鑑定書、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業如前述, 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所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上開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見偵卷㈠第189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且因該毒 品已製成錠劑之第二、三、四級之混和毒品,顯難以分離,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物均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外觀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一粒眠 1包 (毛重144.5公克,橘色圓形藥錠,淨重143.52公克,隨機抽取1顆0.20公克鑑定,餘143.32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5.7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57公克,應予更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7號鑑定書。 2 一粒眠 1包 (毛重37.0公克,淡橘色圓形藥錠,淨重35.98公克,隨機抽取1顆0.20公克鑑定,餘35.78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2.1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7號鑑定書。 3 不明藥丸 2顆 (毛重2.4公克,qp字樣淺綠色六角形錠劑,淨重1.9401公克,驗餘1.0227公克(驗餘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純度均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編號A2998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4 毒品咖啡包及彩虹煙原料 2包 (合計毛重8.6公克,土黃色粉末,淨重7.8009公克,驗餘7.697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9.5%,推估總純質淨重5.639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編號A2998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5 愷他命 1包 (毛重1公克,含雜質之晶體,淨重0.6567公克,驗餘0.637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純度87.9%,推估總純質淨重0.546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編號A2998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6 彩虹煙草成品 1包 (毛重3.5公克,淨重2.9017公克,驗餘2.799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成分,因係無法均質之樣態,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編號A299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7 毒品咖啡包 50包 (毛重158公克) (1)其中48包,驗前總毛重150.50公克,抽樣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1%,推估4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5公克; (2)其中1包黑/白色包裝,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3)其中1包褐色包裝,黃/褐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上揭5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7號鑑定書 8 香草粉(調製彩虹煙香味) 1包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9 彩虹煙香料 4罐 10 彩虹煙包裝袋 1批 11 咖啡包分裝袋 1批 12 煙草 1批 13 空煙管(香菸捲紙) 2箱 14 捲煙器 2台 15 電子磅秤 1台

2025-03-21

TYDM-113-審易-3212-20250321-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發 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石工、家庭狀況勉持、有 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4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45巷36弄             (底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於民國113年12月8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間,在新 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二段45巷36弄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二段45 巷左轉保安街二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樹 林區新樹地下道258454號燈桿前,不慎與陳碧娟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側第 10肋骨骨折及左下胸、右手腕、右髖、右膝、右小腿挫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移送偵辦)。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 對林志強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3-20

PCDM-114-原交簡-12-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亮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涉竊盜罪嫌 ,另案通緝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所涉竊盜罪嫌,另案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表格「證據方法」欄編號㈠「被告林 君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 君亮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表格「證據方法」欄編號㈣所載「車 輛基本資料」之證據,應更正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楊承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就被害人尤瑞陞所為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未 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 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夥同共犯楊承桓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 成被害人李韋陞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 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共犯楊承桓間之分工情形,未竊得被害人尤瑞陞之財物,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 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犯罪間隔時間、犯罪類型均為 竊盜罪,及被害人李韋陞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情形,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而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故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 「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 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 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 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 ,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2.被告與共犯楊承桓所共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50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李韋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與共犯楊承桓有約 定或明確區分應如何朋分上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或共犯 楊承桓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共犯楊承桓就上開犯 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由被告與共犯楊承桓負共 同沒收之責。而被告與共犯楊承桓所竊得之350元,因性質 上為「可分之物」,應由其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數額2分 之1即17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林君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亮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尚未構成累犯),於民國112年9月 10日0時46分許,林君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主為陳泰山)搭載其配偶白錦蓉及友人楊承桓(所涉竊盜罪 嫌,另案通緝中)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林 君亮與楊承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進 入該處第2間鐵皮屋由尤瑞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著手 搜尋可竊取之財物,惟2人未發現可供竊取之財物而未遂, 乃於同日0時48分許,轉往第4間鐵皮屋,在李韋陞所經營之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以下同)350元。 員警獲報後,根據尤瑞陞、李韋陞提供之監視影像紀錄,得 知上開自小客車係陳泰山出售給林君亮使用,乃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林君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君亮坦承與另案被告楊承桓於上開時地,先後至被害人尤瑞陞、李韋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自助洗衣店行竊,得手350元。被告並表示當時配偶白錦蓉已經中風,剛好在車上。 ㈡ 被害人尤瑞陞、李韋陞之警詢筆錄。 指訴遭竊之經過,並提供其店內之監視影像紀錄由員警調查。 ㈢ 證人陳泰山之證詞。 證稱被告向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只付1萬元,車輛尚未過戶。 ㈣ 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畫面照片及車輛基本資料。 1、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承桓於上開時地,先後至被害人尤瑞陞、李韋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自助洗衣店行竊零錢之經過。 2、被告所用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前,已由證人陳泰山以侵占報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 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承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350元,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CHDM-113-簡-2445-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詩敏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詩敏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詩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 被告李詩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 (見本院卷第139頁),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 且家中因尚有小孩及父親需照顧,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屬截 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被 告就其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扣案土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槍枝)犯行,坦承不諱。而依少 年高○安(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就所涉 非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 ) 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原住民,扣案槍枝是我父親留給我的 ,當天我本來跟被告約好要去打獵,後來在案發地點看到被 告等人持扣案槍枝攔車,我嚇到趕快躲起來等語(見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31頁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足徵扣案槍枝 原係少年高○安所有,當日被告係與少年高○安相約外出打獵 ,少年高○安方攜扣案槍枝外出。而於案發地點,被告始持 扣案槍枝阻止被害人莊智凱、鄒雅雯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向 ,並由共犯張文皓、少年陳○龍(張文皓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陳○龍為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就所涉非行 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分 持木棍、鋁棒砸上開自用小貨車。是被告持有扣案槍枝時間 十分短暫,且雖有持扣案槍枝為上開妨害被害人離去及傷害 之舉,然時間非長且幸未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故本院綜核 全案情節,認倘對被告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第8條第4項 之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 情事,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被告有上述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鄒雅雯素不相識 ,被告竟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並與共犯張皓、 陳赤龍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企圖攔阻告訴 人莊智凱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被害人鄒雅雯離開現場,幸而未 得逞,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且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厲譴責;然 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鄒雅雯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三第22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捕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1至2萬元,已婚,需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兒子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再犯本案之 罪,顯與刑法第74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間,本院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張文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游士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楊皓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葛少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陳赤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張文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指定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第34號、偵字第11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 )沒收。 張文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游士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皓軍、葛少軍、陳赤龍、張文飛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詩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竟於民國11 1年1月26日16時55分前某時,在宜蘭縣○○鄉○00○○○0號橋附 近某處,自少年高○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及供上開土造長槍使用之鋼珠1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 有上開槍枝。嗣李詩敏、張文皓及游士彥與少年陳○龍(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峰(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高○安(前4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其等均明知在馬路上之公共場所,當場 實施攔阻並砸毀車輛、持槍指向他人之強暴脅迫行為,會造 成路上行人、路過之車輛駕駛人及乘客恐懼不安,竟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聚眾騷亂、強制、毀損、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月26日16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00○○○0 號橋北端前,將江宜瑾所有、由莊智凱所駕駛,其上搭載鄒 雅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攔下 後,由李詩敏持上開土造長槍,將槍口指向甲車,欲阻止上 開車輛離去而妨害莊智凱、鄒雅雯使用車輛自由行使之權利 ,張文皓、陳○龍旋即分持木棍、鋁棒砸甲車之左前車窗玻 璃、車身鈑金,致甲車之左前車窗玻璃破裂、車身鈑金破碎 而不堪使用,並致莊智凱受有身體多處割傷之傷害,游士彥 、陳○峰、陳○恩、高○安則在場助勢,其後因莊智凱迅速將 甲車駛離上開處所,李詩敏、張文皓及游士彥、陳○峰、陳○ 龍、陳○恩、高○安上開阻止莊智凱、鄒雅雯離開現場之行為 因而未遂,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莊智凱報警處理,員警 帶同李詩敏至宜蘭縣○○鄉○○路00號鐵皮屋旁草叢中扣得上開 土造長槍1支及鋼珠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智凱、江宜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 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本院卷三第121頁至第122頁、 第223頁至第2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詩敏、游士彥、張文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二第298頁至第299頁、本 院卷三第121頁、第2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雅雯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江宜瑾於警詢中、證 人即同案共犯陳○恩於警詢中、陳○峰、陳○龍、高○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6 頁至第120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62頁至第164頁、警 卷二第39頁、第41頁、他卷第66頁至第67頁、少連偵卷二第 124頁至第125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84頁至第185頁、 本院卷三第235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份(見 警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 字第1110001677號卷【下稱1677卷】第22頁至第25頁、他卷 第43頁至第45頁)、甲車照片(見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1677卷第8頁至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63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 頁)、上業汽車保修廠保養修護工作單(見他卷第71頁)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詩敏、游士彥、張文皓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詩敏手持土造長槍將甲車攔下,因認被 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陳○龍、陳○峰、陳○恩、高○安 就此部分涉犯強制罪,然觀證人即被害人鄒雅雯於警詢中證 稱:案發當時被告李詩敏、游士彥、張文皓等人要我們靠邊 停車,我們以為是前方有施工,所以配合對方的指示,對方 手持棍棒,並且一直說「俊偉你下來」等語,另一名男子則 手持獵槍在遠處瞄準,告訴人莊智凱就開車離開現場,對方 也沒有追上來等語(見警卷二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智 凱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駕駛甲車行經○○0號橋,遭5至 6名男子攔下,其中有人持獵槍並開紅外線瞄準器瞄準我們 ,另外有人持木棍敲破甲車駕駛座車窗,當時我立刻駕駛車 輛加速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二第40頁),足見告訴人莊智 凱並非因遭被告李詩敏持土造長槍瞄準而將甲車停下,而是 甲車停下後遭被告李詩敏持槍瞄準,而於被告李詩敏、張文 皓、同案共犯陳○龍分持棍棒、土造長槍欲阻止告訴人莊智 凱駕駛甲車搭載被害人鄒雅雯離開現場時,告訴人莊智凱即 駕駛甲車加速離去,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陳○龍 、陳○峰、陳○恩、高○安上開強制犯行方未能得逞,是難認 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 ○恩、高○安所為上開強制犯行已既遂,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 定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詩敏、游士彥、張文皓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 恩、高○安聚集、毀損甲車之地點為宜蘭縣○○鄉○○0號橋前之 道路,屬於公共場所。而案發時為16時許,尚有多數車輛經 過之可能,而被告李詩敏、張文皓、同案共犯陳○龍竟率然 於甲車在路邊停下後,即分持棍棒砸毀甲車,被告李詩敏更 持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指向甲車,顯足以造成經過該處之公 眾恐懼不安,其等犯案過程中若有意外,亦可能波及他人或 車輛,實已對道路上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 ,並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從而,被告李詩敏 、張文皓、游士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恩、高○安 之行為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又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被告李詩敏於 案發當時所持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既經鑑定具殺傷力、被 告張文皓、同案共犯陳○龍所持棍棒既足以使甲車玻璃、鈑 金毀損,自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李詩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 損、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核被告張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損、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游士彥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損、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本案犯行構 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及認被告游士彥本 件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然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所為本案犯行已與上開加 重條件之要件相符,業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無 礙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防禦權之行使;另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未見記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游士彥於本案案 發過程中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又因刑法第150條 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 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 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 罪名,無礙於被告游士彥之防禦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詩 敏、游士彥、張文皓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亦有未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又僅涉及既遂、未遂 之分,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 重條件部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㈣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 恩、高○安在公眾得任意出入之馬路上,聚集多人,被告李 詩敏、張文皓、同案共犯陳○龍並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棍棒 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此舉嚴重提升強暴、脅迫行 為之損害及對公共秩序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李詩敏、張文 皓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罪,被告游士彥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詩敏、張文 皓、同案共犯陳○龍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游士彥、同案共犯陳○峰、陳○恩、高○安就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 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恩、高○安就傷害、強制未 遂、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 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㈥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另犯他罪,其持有槍枝、子彈與 另犯他罪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應視持有之初是否有持之犯他 罪之意圖為斷;如持有槍枝、子彈之初即具有犯他罪之意圖 ,則兩罪之間即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反之 ,倘持有之初並無犯他罪之意圖,其後始另行起意持該槍另 犯他罪,因持有槍枝、子彈之初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起意 另犯他罪,則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認被告 李詩敏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與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毀損、強制未 遂、傷害罪分論併罰,然觀證人即同案共犯高○安於警詢中 陳稱:扣案土造長槍是我父親留下來給我的,案發當日我跟 被告李詩敏相約要去打獵,所以我帶扣案土造長槍出門,在 我上廁所之前,被告李詩敏說要先將槍組裝起來,我上完廁 所後,看到被告李詩敏拿著上開槍枝指著對方,我不知道他 怎麼突然把我的獵槍拿去指向對方等語(見警卷一第135頁 至第138頁),核與被告李詩敏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土造長 槍是高○安的,我於案發前在車上組獵槍的零件,於被告張 文皓等人攔下甲車後,我就持上開槍枝下車等語(見少連偵 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可知被告李詩敏持有扣案土造長槍 時間非長,且其持有上開槍枝期間亦係供違犯本案犯行所用 ,是足認被告李詩敏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毀損、強制未遂、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  ㈦被告張文皓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毀損、強制未遂、傷害罪;被告游士彥以一行 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毀 損、強制未遂、傷害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傷害罪。  ㈧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游士彥則無須加重其刑 :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 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行為後,民法第12條業經立法 院修正,原先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 為成年。」,並經總統公布,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經 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李詩敏、張文 皓、游士彥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舊法。又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被告游士彥案發時為年滿18歲、尚未年滿20歲之 人,陳○峰、陳○龍、陳○恩、高○安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⒉被告張文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陳○峰、陳○龍、陳○ 恩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被告李詩敏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陳○峰、陳○龍、陳○恩、高○安的 年紀,我於案發前與上開少年認識不到半年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1頁、卷三第234頁),然觀被告李詩敏於偵查中 供稱:高○安是我一個好朋友的兒子,其父親已經去世, 我認識陳○龍,不知道幾歲,年紀很小等語(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7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峰於警詢中陳稱:我 已經跟被告李詩敏認識很久,他是我同村的人等語(見警 卷一第118頁),均足見被告李詩敏與陳○峰、陳○龍、陳○ 恩、高○安有一定相識程度,參以陳○峰、陳○龍、陳○恩為 兄弟,衡情可自其等長幼排序再行推知陳○峰、陳○龍、陳 ○恩於案發時可能為少年,是足認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於 本件案發時均知悉陳○峰、陳○龍、陳○恩、高○安之年紀尚 未滿18歲,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游士彥則無須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游士彥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 合,併此敘明。  ㈨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本案所為強制未遂犯行,既情 節較既遂犯輕微,原均得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李詩敏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強制未遂、毀損、傷害罪,原得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所犯上開罪行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李詩敏、張文皓、 游士彥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重、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㈩被告李詩敏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詩敏並無前科,於本案案 發前本係向高○安借用扣案槍枝把玩,並無長期持有之意, 非法持有槍枝時間短暫,且家中尚有父親、子女需照顧,已 與被害人鄒雅雯和解,已有悔意,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等語,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且我國歷來均嚴厲查緝非法持有槍枝之行 為,被告李詩敏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扣案土造長槍,並持以 違犯本件犯行,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 危險與不安,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被告李詩敏行為當時之一 切情狀,仍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與告訴人莊智凱、江宜 瑾、被害人鄒雅雯素不相識,被告李詩敏竟漠視法令,任意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被告張文皓則持棍棒砸毀甲車,被告李 詩敏、張文皓、同案共犯陳○龍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被告游士彥則與同案共犯陳○峰、陳○恩、高○安 在場助勢,並企圖攔阻告訴人莊智凱駕駛甲車搭載被害人鄒 雅雯離開現場,幸而未得逞,且致告訴人莊智凱受有傷害, 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 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鄒雅雯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卷三第222頁),其等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677卷第1頁、警卷一第38頁、第7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張文皓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張文皓為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張文皓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有他罪),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李 詩敏就本案犯行,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亦無依刑 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扣案土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 後,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 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 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63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或屬少年高○安得於己身原住民 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內,而予合法使用、持有之物; 惟因被告李詩敏並非原住民,其本件所犯亦偏離原住民傳統 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是扣案土製獵槍1支應 已核屬扣案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院 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鋼珠1顆,被告李詩敏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上開鋼珠係高○安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頁), 被告張文皓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時所持木棍、鋁棒均 為現場撿到的,不是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 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皓軍、張文飛、葛少軍、陳赤龍於11 0年11月3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村宜00線2.1公里旁之 卡拉OK內,因細故對告訴人曲建軍、陳英傑心生不滿,竟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曲建軍、陳英 傑,造成告訴人曲建軍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瞼撕裂傷之傷 害,告訴人陳英傑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楊皓軍、張文飛、葛少軍、陳赤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被告楊皓軍、張文飛、葛少軍、陳赤龍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楊皓軍、張文飛、葛少軍、陳赤龍被訴上開罪嫌,業 經告訴人曲建軍、陳英傑於112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頁、第33 頁),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3-20

TPHM-113-上訴-5882-20250320-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胡翠玉 訴訟代理人 林志欽 被 告 孫瑞琪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 ○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4、894-1地 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登記名義人為具原住民 身分之訴外人陳慧珍即原告姪女,實際所有人為原告丁○○, 原告及胞兄聽聞當地主管機關欲在該地區發展觀光事業,便 於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出資整地、鋪設道路、興建農舍 及相關娛樂設施,然因該觀光事業發展並未落實,原告遂經 介紹後,委託仲介即被告丙○○出售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 及其上坐落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 因被告乙○○有意購買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遂由被告丙○○居中斡旋,又因系爭建物橫跨系爭894、894-1 地號土地及另一國有地(即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93-9地號土地),系爭893-9地號土地亦為原住民 保留地農牧用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舊法規定須 繼續耕作5年後,依法申請分割後,始能進行所有權移轉, 被告丙○○明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已於108年1月 9日修法,是系爭893-9地號土地無庸繼續耕作5年即可直接 申請取得所有權,卻未告知原告,使原告誤信系爭893-9地 號土地屬具有權利瑕疵之土地,價值低廉,致原告陷於錯誤 ,將原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系爭894、894-1、893-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僅以310萬之價格出售,並同意與被 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據 ,其中約定僅以10萬元價金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 告乙○○,並因系爭893-9地號土地依被告乙○○之要求於買賣 後仍未移轉所有權,被告乙○○於系爭893-9地號土地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系爭893-9地號土地面積1,780平方公尺,且與兩造其餘買賣 標的即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鄰接,屬具有經 濟價值之土地,原告原本係以100萬元之價格銷售系爭893-9 地號土地,然被告丙○○身為專業買賣仲介,卻未如實告知原 告系爭893-9地號土地已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法 而可直接取得所有權,致原告誤信系爭893-9地號土地屬具 有權利瑕疵之土地,竟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以10萬元為對 價出售,足見被告丙○○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僅一昧要 求原告盡快簽約出賣土地,明顯係為賺取仲介費用而故意加 損害於原告。原告基於其議價能力、意思自由,原可以更高 之價金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因被告丙○○故意未告知原 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修法,導致原告與被告乙○○ 磋商契約時無法對系爭893-9地號土地之真實價值議價,或 決定是否不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實已侵害原告之意思 自由,致原告受有減價90萬元之損失,系爭893-9地號土地 只有簽訂收付憑證,因被告乙○○當時沒有原民身分,所以先 設定農育權,等到之後有原民身分的人再做所有權移轉,爰 依民法第565條、567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乙○○、丙○○ 應連帶賠償原告90萬元。  ㈢聲明: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   ⒈系爭建物大部分佔用國有土地,未辧理建物登記、未設立 房屋稅籍,出價多少與可否貸款無關,且位處原住民山坡 地保護區,系爭建物為1樓混凝土、2樓木板鐵皮屋(總計 49坪),屋外聯外道路遇大雨即路斷,因地處偏僻,易發 生土石崩塌,被告乙○○雖無法擁有土地所有權狀,只有使 用權限,但因環境安靜自然,適合被告乙○○養病及收養數 十隻流浪動物,經多次仲介斡旋,最終仍以總價320萬元 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佔其便宜,何來受騙 損害之事實。原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擔任賣方保證人 、代理人,在佔用國土申請受配案上,原告在契約簽訂上 也僅願承擔4個月受配保證期《於特別約定事項(七)》, 該受配土地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經多次縣政府、鄉公所 勘查,於110年8月6日歷經2年後完成土地權利取得,事隔 5年在欠缺正確佐證,原告多次巧立名目一再提訴。原告 於110年8月19日在代書事務所代領補償價款10萬元時,臨 時提出因對該土地具有感情想搭建木屋,供其空閒時來住 ,被告因受限於原住民山坡保護區之限制,無法答應其要 求,僅同意二地點供其選擇,需自購6坪現成小木屋自行 設置,並無安撫與欺騙之事。   ⒉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内土地所有權人、土地 他項權利人,均不是登記原告,原告於106年1月1日與陳 慧珍借名登記之894、894-1地號土地,原告已於109年8月 15日簽名擔任保證人改由陳慧珍與被告乙○○,簽訂新借名 登記協議書,其借名登記資格已不存在,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中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項詳實記載系爭建物跨越國 有土地部份,賣方宣稱已於10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公 告受配,經雙方協議如賣方取得該範圍土地所有權,買方 應補償賣方10萬元,賣方同意將此範圍提供買方設定抵押 權登記,第7條則約定雙方協議4個月内,如前項範圍由第 三人申請核准之情形者,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賣方應無 息返還原收受價款,由此可鑑系爭893-9地號土地補償金 是涵蓋在不動產買賣中之主要約定,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代替土地所有權人賣方陳慧珍簽名領取房地買賣補償價款 10萬元,並同意就買賣標的共3筆土地為農育權設定登記 ,已完成各項履約給付,因此於111年5月3日與土地所有 權人陳慧珍重新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並增加擔保物即系爭 893-9地號土地抵押權,契約議訂後參方已履行完成各項 條約内容,事隔5年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0萬元, 其請求權基礎暨理由不符契約約定原則。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   ⒈原告稱其當初興建農舍花費550萬元,請原告提出證明,姑 且為真,其與本件買賣價金無關連,因系爭建物無申請合 法建築執照乃違章建築,且該屋有相當部份蓋在國有地上 (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有嚴重瑕疵,實務上原住民保 留地很難取得銀行貸款,且本件買賣為借名登記契約,非 所有權移轉,更不可能貸款,才使得系爭建物之價值受到 減損,不動產之價格自有主、客觀多方面因素,非買賣方 單方面能夠決定,被告丙○○銷售系爭建物將近2年多時間 ,帶看客戶不下15組,其中有4組出過價錢,皆無高過300 萬元,能成交已實屬不易,買賣雙方在自由意志下所簽訂 契約,理應遵守,否則契約精神將蕩然無存,嚴重影響交 易至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告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 之事,致損害其利益,屬片面之詞,被告丙○○從未隱瞞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事,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107年1 2月31日修法通過,108年1月9日公告實施,原告即於108 年2月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第6項所載)去申請公告 受配,足見原告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知之甚詳,且 原告去南澳鄉公所申辦時,被告丙○○亦有陪同,何來隱瞞 之說。再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内容主要精神是原 住民取回土地不需等待5年即可取得所有權,和本件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内容,性質有所不同,買方非原住民,買的 是土地的農育權,並非取得所有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修正内容對買方毫無關聯,何來原告所稱本人使其誤信系 爭893-9地號土地有暇疵而損害其利益,本件買賣契約皆 在雙方意識清楚下簽訂,理應遵守契約精神,又原告對系 爭894、894-1地號土地感情,於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 後希望買方能提供若干坪土地讓原告使用,買方亦欣然同 意,足見當時雙方並無勉強難為之處,若原告事後覺得賣 的便宜有所反悔,大可在申請系爭893-9地號土地公告受 配時(至少有半年以上時間),放棄申請,使得買賣契約 不成立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所載), 原告於若干年後片面指控被告丙○○,實屬無理。   ⒊本件買賣是後來才知道系爭建物有3分之2面積佔用國有地 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當時原告還在申請系爭893-9地號 土地所有權,但還未申請完畢,所以買方要求將系爭893- 9地號土地取得後納入本次買賣合約,買方才要全部買下 ,陳慧珍是原住民,買方甲○○不是原住民,非原住民不能 購買及過戶,只能借名登記,並設定農育權及抵押權,本 件農育權是設定給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甲○○,就是原告 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後,被告乙○○要設定農育權,買 方要補償10萬元給原告,10萬元僅針對系爭893-9地號土 地的農育權及抵押權,沒有過戶,假設買方能找到原住民 身分的人過戶,之後就不用給錢。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登記名義人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陳慧珍,實際所有人為原告 ,於109年8月3日原告有代理陳慧珍與被告乙○○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將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出售於被告乙○○, 且由被告丙○○擔任不動產經紀人,並於110年8月19日就系爭 894、894-1、893-9地號土地簽立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 條等情,業據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 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83頁) ,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544條之部 分:   ⒈按民法第529條、第565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 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是居間契約 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居間之內 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㈡居間人報 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所支 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 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與被告乙○○間經由被告丙○○居間而於109年8月3日就系爭8 94、894-1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10年8月1 9日就系爭894、894-1、893-9地號土地簽立房地買賣補償 價款收付憑條,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關於原 告與被告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民法關於 居間之規定。民法就居間人違反其義務之情,僅於第571 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 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 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至其 他義務之違反,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者,則應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無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餘 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故意違反受任人義務,而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 屬誤會。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 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 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 務。又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 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 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 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 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 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民法第565條、 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不動產經紀業者於執行 仲介業務時,負有對訂約事項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倘 違反上開事項,致交易當事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固然無訛;惟倘若經紀人已盡其調查之能事,尚無 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時,當屬未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原 告雖主張被告丙○○明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已 於108年1月9日修法,系爭893-9地號土地無庸繼續耕作5 年即可直接申請取得所有權,卻未告知原告,讓原告僅以 10萬元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乙○○等情,然觀 諸原告代理陳慧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 約定「本約土地上之建物跨越國有土地部分,賣方已於10 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公告受配,…雙方協議如賣方取 得該範圍之土地所有權,買方應補償賣方新臺幣壹拾萬元 整,賣方同意將該範圍提供買方設定抵押權登記,買方應 於設定完竣之日起2日內給付前項補償價款」(見本院卷 第34頁),又參酌於110年8月6日陳慧珍已取得系爭893-9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又代陳慧珍與被 告乙○○簽立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證,內容記載「…茲 就109年8月3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書內第十三條特別約定事 項㈥項,賣方已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今買方依約給付新 臺幣壹拾萬元整,就本筆土地賣方依約提供證件辦理另做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同意就本契約買賣標的共3筆土地為 農育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綜合上開2 份契約書之內容可知,陳慧珍於10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 請公告受配,於110年8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期間僅有2 年餘,不論陳慧珍或原告均應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業已修正,否則以陳慧珍於108年2月申請公告受配, 自應先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且於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滿 5年後始有可能取得所有權,而於陳慧珍向南澳鄉公所辦 理公告受配過程中,自應知悉係申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若 陳慧珍不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修正下,自應先申請 耕作權或地上權,豈會於110年7月30日可取得所有權,而 於110年8月6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是原告主張不 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修正一節,自非可採。再者, 陳慧珍究於何時可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所有權,與本 件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格究有何 關連,觀諸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 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 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 可成交。又按民事「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 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 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 及内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而依常人生活經驗, 均知不動產買賣仲介業之功能,係提供媒合買賣雙方交易 之管道,以收取約定之仲介服務費爲報酬,並非對交易標 的鑑價之專業機關,故仲介業者縱可依實務交易經驗提供 意見,然亦屬其主觀判斷意見,且仲介業者除另有特別約 定外,多約定以交易價格相當比率之金額為仲介費金額, 亦即交易金額之高低亦決定其報酬金額之高低,可知仲介 業者亦較樂見交易金額高者;雖亦有為促成交者,建議交 易當事人分別降價或加價之情形,然依常情,該意見亦僅 於交易當事人決定買賣價格時之參考因素之一,交易當事 人是否採納,於法律或契約均難以強制,全取決於交易當 事人主觀上覺得該交易是否權損相衡(例如亦有認賣價雖 非合於行情價,但已高於其原取得價格可獲利了結、需用 款急需變價、繼承所得因乏人管理者欲處分者等),無法 預知交易時點是否為獲利最高點,故為免損失,依現今資 訊發達,對於不動產價格之查詢管道及方法多元,交易當 事人亦可多方查詢相關資料參考,當非僅有聽從仲介業者 意見一途甚明,原告主張系爭893-9地號土地因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而受有90萬元之價差,亦無提出 資料佐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丙○○未告知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7條修正,導致系爭893-9地號土地受有90萬元之 價差損失一節,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 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丙○○有何隱瞞 之情節存在,業如前述,復未能指明被告乙○○、丙○○所為成 立其他侵權行為,是其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乙○○、丙○○就其因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有價差90萬元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544條、第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20

ILDV-113-原訴-6-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詹智安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8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70號),提 起上訴(其原審辯護人亦為上訴人之利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智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的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未聲請調 查證據,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民國113 年10月29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本件事證 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將扣案槍枝(下稱本案槍枝)送鑑驗 其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 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是補強證據,不論 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 ,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 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原判決依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案發時與 曹家豪共同搭乘吳居學駕駛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於行經 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前,車內之人持本案槍枝朝 對向車道之車輛射擊,嗣其約同少年許○廷〈真實名字及年籍 均詳卷〉、吳居學、曹家豪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OOO號 房屋〈下稱萬壽路房屋〉,其後與吳居學、曹家豪陪同許○廷 前往警局投案等事實),佐以吳居學、曹家豪、許○廷等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 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之車輛及鐵皮屋 遭槍擊後留有彈孔、彈頭之外觀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54595號鑑 定書,暨本案槍枝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 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以給付安家費為誘因,要許○廷為 上訴人頂罪,再由許○廷至萬壽路房屋取得本案槍枝,藏置 在許○廷住處門口,復由上訴人、吳居學及曹家豪陪同許○廷 前往警局投案等節,業據許○廷證述在卷。且許○廷所述上訴 人誘之以利,及後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承諾,遂反悔不願繼 續為上訴人頂罪之原因,並未悖於常情。又上訴人與吳居學 及曹家豪均無怨隙,且曹家豪證稱未親自見聞由何人開槍、 取出槍枝等節,未刻意誣陷上訴人。衡諸許○廷、吳居學、 曹家豪3人均證稱:與上訴人相約於萬壽路房屋,俟許○廷抵 達後,上訴人將本案槍枝交予許○廷,然後一起前往許○廷住 處,將本案槍枝藏放在門口之盆栽內,再前往警局由許○廷 自承本案槍枝為其所有等語,互核一致,應堪採信。上訴人 若未於萬壽路房屋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其等可直接前往 警局,而無轉往許○廷住處門口藏放槍枝之必要,更無需利 誘許○廷為其頂罪,足認本案槍枝為上訴人持有,且於105年 5月26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 前,自車內持槍朝對向車道之車輛射擊,應屬明確。上訴人 雖否認犯行,辯稱:本案槍枝是許○廷所有,持槍射擊的也 是許○廷,伊未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伊約許○廷、吳居學 、曹家豪至萬壽路房屋,是集合吃早餐,再一起去警局製作 筆錄,未至許○廷住處云云。然其等既欲前往警局說明,約 同許○廷、吳居學、曹家豪先至萬壽路房屋集合「吃早餐」 ,已令人費解,所辯未前往許○廷住處一節,復與許○廷等人 之證述有違。另吳居學、曹家豪皆係受上訴人告知,因而於 第一次警詢時指稱持槍射擊之人為許○廷,可見吳居學、曹 家豪初次警詢之證述,均係受上訴人指示而為,不足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許○廷於第一審雖證稱:所稱本案槍枝是 上訴人交給我一節,是編造的,投案前未先到萬壽路房屋, 開槍時伊坐副駕駛座,把槍從駕駛的後面往駕駛座窗外射擊 等語。然其所謂「編造」上訴人在萬壽路房屋交付本案槍枝 等節,竟與吳居學、曹家豪之證詞相同,顯見其等證述上訴 人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一節非虛。另許○廷所述未前往萬壽 路房屋云云,與上訴人自承約同許○廷等人至萬壽路房屋一 節有違。又許○廷稱於車輛之副駕駛座,持槍繞到駕駛背後 朝駕駛座窗外射擊,亦違常理,復與吳居學證稱:副駕駛座 之人自其前方開槍等語相悖。至於許○廷與黃俊嘉事後於通 訊軟體提及「槍東西,我自己開的」、「還硬扯說他開完, 叫我扛這條」等情,係刻意造作,並非一般正常之對話,暨 許○廷於第一審之證詞,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舉,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 無欠缺補強證據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 ,仍執陳詞,謂許○廷之證詞前後歧異,即令其證詞可採, 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但卷内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 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 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68-202503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蔡坤榮 訴訟代理人 蔡浚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雅筠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 告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耕地;分別稱地號)訂有86 國耕租字第01204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 約),嗣被告所屬臺東辦事處通知原告,因所承租之系爭耕 地有部分不自任耕作使用,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換約續租申請案應予註銷,原告因而向 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移送臺東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 第5至48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上之建物為雞寮、集貨場、農舍2間, 僅2間農舍用於居住,其餘用作農業使用,其中1間農舍於民 國40年間所建,依當時法令承租國有土地並非不得建築房屋 ,伊自幼即居住於此,現亦設籍生活於內。耕地承租人之承 租權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被告依行政函釋及法院 判例認定原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非自任耕作,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故伊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要 件。又被告前於101年勘查後,既同意102年至112年續約, 嗣伊於112年10月向被告再次申請續租,依減租條例第20條 被告即應予續訂租約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耕地應與原 告續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契約。 二、被告則以:其於86年10月15日接管系爭耕地後,與原告簽訂 系爭耕地租約。嗣其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承租範圍時 ,發現原告於2728-85地號土地上部分為磚造平房、鐵皮屋 倉庫3棟、磚木造平房、水泥柱木造倉庫、庭院等基地及道 路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兩造雖於102年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仍 不使無效之租約恢復效力,故系爭耕地租約於102年續約前 已消滅,不應依減租條例續訂租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 1至1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 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地號 土地(即系爭耕地)均為國有土地,被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於86年10月15日接管系爭耕地後,與原告換約簽訂86國 耕租字第01204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耕地租約) ,嗣分別再於92年11月5日、102年10月18日換約,續租至11 2年12月31日止。  ㈢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發現系 爭2728-85地號土地上種植竹子、梅子、橘子等作物,且經 設置水池、道路及建物等地上物。  ㈣被告所屬臺東辦事處於113年1月22日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3 54002420號函通知原告,因所承租之系爭耕地有部分不自任 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系爭 耕地租約無效,換約續租申請案應予註銷。  ㈤系爭耕地租約爭議,經原告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移送臺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調處 結果:「一、主文:本案租約應予無效,因承租人不服調處 結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理由:本案承租人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租約應予無效。 」  ㈥坐落系爭2728-85 地號土地上,有下列門牌之設籍資料:   1.臺東縣○○鄉○○村○○○00號,42年12月7日設籍。   2.臺東縣○○鄉○○村○○○00○0號,95年9月15日設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 ,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 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 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 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 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 效,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 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取租金、承租 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 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至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 定承租範圍,該租約全部即歸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發現 系爭2728-85 地號土地上種植竹子、梅子、橘子等作物, 且經設置水池、道路及建物等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且設置之地上物包含磚造平房、鐵皮屋倉 庫3棟、磚木造平房(新部落62號)、水泥柱木造倉庫、 鋼筋混凝土造蓄水池、庭院及道路,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 用現況略圖(下稱101年使用略況)及照片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首堪認定。   ⒉又系爭耕地上現有地上物,包含現況地上物1水泥柱倉庫1 棟、現況地上物2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磚造平 房1棟(下稱62號房屋)、現況地上物3鐵皮倉庫1棟,及 現況地上物4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0號之磚造平 房1棟(下稱62-1號房屋)及庭院(下稱系爭地上物), 有對照地籍圖及其地上物位置及現勘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8至42頁)。對照地籍圖及其地上物位置與101年 使用略況及照片圖,101年使用略況所載A位置,為現況地 上物4即62-1號房屋,房屋旁原鐵皮屋倉庫現況已拆除並 為增建;101年使用略況B部分為現況地上物3鐵皮倉庫1棟 ;101年使用略況C位置為現況地上物2即62號房屋,101年 時C位置之62號房屋為磚木造平房,現況為鐵皮平房,足 見業經改建;101年使用略況D位置為現況地上物1即水泥 柱木造倉庫。是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 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已存在, 迄原告112年10月再次申請續租仍存在,且其中62號房屋 已拆除改建,62-1號房屋亦有增建,均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42年12月7日設籍之62號房屋,及95年9月15日設籍之62之1號為「農舍」,然觀諸現勘照片(見本院卷第40、42頁),62號房屋設有浴廁,房屋內有桌子、矮櫃、沙發、冰箱、床板等物,62-1號房屋有3個房間、1個廚房,房間內均有衣櫃,其中二間有床鋪,足認前開所建房屋均係供居住之用,與「農舍」應為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有別,堪認原告承租系爭耕地建築房屋居住使用。   ⒋減租條例之規定限制出租人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行使, 是為保障及改良承租人即農民之生活,故承租人就耕地之 使用自須確實符合自任耕作及農地農用之目的,倘承租人 未能自任耕作或未將農地農用,在農地上建築房屋作為居 住使用,實有違減租條例立法之宗旨,故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時租約無效,係依據法律之規定而 無效,且係自法定事由發生即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時,租約 無待終止,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查本件被告 雖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承租範圍時,始發現原告於 系爭耕地上設有系爭地上物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然系 爭耕地租約在原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時即已無效,堪認系 爭耕地租約至遲於101年11月30日已全部歸於無效。雖兩 造於102年10月18日換約,續租至112年12月31日止(不爭 執事項㈡),然揆諸前旨,系爭耕地租約不因被告嗣後繼 續收取租金、原告繼續使用土地、兩造於102年換訂租約 ,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⒌準此,系爭耕地租約已因原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主 張被告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應續訂系爭耕地租約,應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20條主張被告應續訂系爭 耕地租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20

TTDV-113-訴-103-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3號 原 告 楊喬皓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炫律師 被 告 楊寶蓮 許楊寶貴 楊寶彩 楊寶珠 許嘉慶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許嘉龍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許蓓如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許曉萍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楊秋榮 許明星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許明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楊尚波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877土地、878土地、879土地、880之1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楊尚 波之孫,與楊尚波同住在系爭主建物,原告自民國100年起 至109年間,因結婚居住及經營飲料店需求,經楊尚波同意 ,先於102年間,與原告之母郭美鳳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 )261萬6294元(下稱102增建費用),由原告委託乙○○興建 如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增建物(下合稱102增建 物,個別提及附表所示之增建物時,逕以編號加增建物稱之 ),再於109年9月間,由原告出資80萬772元(下稱109增建 費用,與102增建費用合稱系爭增建費用)委託詠恆室內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詠恆公司)興建編號1、編號3增建物(下 合稱109增建物,與102增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與系爭主建 物合稱系爭建物),前後總計花費341萬7066元(計算式:2 61萬6294元+80萬772元=341萬7066元)。嗣楊尚波於109年1 1月25日過世,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由 被告繼承,被告許嘉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含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於112年2月3日由被告庚○ ○、甲○○○、己○○、戊○○經法院拍賣後取得,被告丙○○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含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亦於112年5月30日由訴外人陳家韋經法院拍賣後取得, 被告庚○○、甲○○○、己○○、戊○○、許明星、許嘉慶、許嘉容 、許蓓如、許曉萍與陳家韋再於112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 共同出售予訴外人楊凱鈞。惟編號4增建物既依附於系爭主 建物以助其效用,雖構造上獨立,但使用同一出入口進出, 無使用上同一性,屬附屬建物,編號1至編號3增建物,因均 需透過系爭主建物1樓內梯相通,且須與系爭主建物一同使 用方有經濟價值,故僅有構造上獨立性,並無使用上獨立性 ,亦為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 ,已由楊尚波取得所有權,楊尚波自負有民法第816條之償 還價額義務。楊尚波過世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將系爭房 地出售取得價金,自受有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利益, 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於 繼承楊尚波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之責,如認編號 1、編號2增建物非屬附屬建物,但均僅供系爭主建物使用, 他人無法任意出入,故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 用,客觀上具恆久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屬民法 上之從物,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迄今未給予原告任 何關於系爭增建物補償,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增建 費用之價額,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尚波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1萬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許明星非楊尚波之繼承人。楊尚波於69年間興建系爭主 建物為二層房屋,彰化縣政府於99年間推動員林184公頃市 地重劃,廚房約3分之2占用到重劃地,故楊尚波於100年間 將廚房占用部分拆除,再於系爭主建物之南側搭設雨遮及搭 設廚房,楊尚波於100年間已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無需再 由原告於102年間委託乙○○估價興建102增建物。且原告提出 之乙○○手寫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亦與102增建物無 關。原告於100年間僅28歲,育有2子且有負債,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928號支付命令可證(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無法支付102增建物之費用,而楊尚波於99 年間因員林184公頃市地重劃而有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並將 系爭房地鐵皮屋部分出租他人經營洗車場,有租金收入,非 無資力,102增建費用應為楊尚波所支付。  ㈡乙○○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庭證述時,於系爭建物照片上 指認其於102年間施工位置及範圍,並未包含編號5增建物即 洗車場之鐵皮屋,且依101年6月GOOGLE街景照片,編號2增 建物於當時既已存在,是編號2、編號5增建物實非證人乙○○ 於102年間所施作。  ㈢訴外人陳典蔚前對原告及其父即被告丙○○、其弟楊鈞皓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28號審理(下稱 前事件),原告於前事件審理中自承:楊尚波將其出賣土地 所得之價金提供原告於109年5月4日購買前事件爭訟之房地 之頭期款,其餘價金則由原告與楊鈞皓向銀行貸款,顯見原 告於109年間並無資力支付原告提出詠恆公司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增建費用。  ㈣觀諸系爭報價單記載:客戶:丁○○先生、YSF茶飲精品連鎖, 工程項目:1.牆面木作壁板釘2分矽酸鈣板;2.左側木作牆 面貼塑耐木皮板;3.活動拉門含五金/吊軌/滑輪;4.吧台隔 屏矯牆及鋁框上方封板5處;5.包柱子;6.大門外部木作壁 板面貼塑鋁板;7.拉門內部牆面釘2分矽酸鈣板;8.拉門內 外牆貼塑耐木皮板;9.外部白鐵門貼塑鋁板;10.燈箱加厚1 2CM面貼塑鋁板;11.前方吧檯牆貼塑耐木皮板;12.牆面重 新延板補強;13.走廊補強釘板,木作新門框;14.更換房門 ;16.水電工程-全屋電線重拉/水電配置;17.土木工程;18 .泥作工程;19輕鋼架等工程項目等內容,可見原告委請詠 恆公司施工項目,均係基於原告個人開店營業目的對系爭主 建物所進行之裝潢,非楊尚波居住生活所需,足認上開裝潢 並無增益系爭主建物效能,楊尚波及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而 屬強迫得利,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㈤楊尚波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然系爭報價單時間則記載為10 9年12月31日,則詠恆公司報價時楊尚波業已死亡,則楊尚 波如何同意原告興建增建物之請求?原告主張興建增建物均 經楊尚波同意乙節,實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其所為之增建行為均得楊尚波之同意,縱認屬實, 顯見楊尚波之受有利益,係出於原告之意思所致,性質上屬 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為之給付係無 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況楊尚波既係無償將系爭主 建物提供原告增建使用,且無與原告成立任何租借之法律關 係,顯見原告之添附行為應係基於其與楊尚波間成立贈與契 約,或為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不論何者,均為楊 尚波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證人乙 ○○既證稱:系爭估價單之金額包含工資在內等語,顯非單純 動產之客觀價值,原告未舉證其所為附合各項動產之具體數 量及其客觀價值為何,自不得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縱認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增建費用興建系爭增建物,系爭建物 自始至今為原告使用,被告未曾使用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 為違章建築及占用國有地,將面臨拆除之命運,被告等未受 有利益。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原告經營飲料店為業,並非無資力興建系爭增建物,且系爭 主建物於100年間遭政府拆除廚房部分後,楊尚波固有領取 補償款50萬元,然楊尚波於99年間已高齡83歲,需聘請看護 ,且尚有大量醫療支出,故楊尚波領取之補償款並未用於支 付系爭增建費用,此由系爭增建物至111年方開始課稅,即 可證明並非楊尚波於100年間所建。而系爭主建物因未修繕 ,已有漏水問題,原告於102年間結婚,為使原告於婚後能 居住該處,經楊尚波同意,由原告母親郭美鳳及原告出資, 委託乙○○興建102增建物。又系爭建物雖為違建且有部分占 用國有土地,但楊尚波於生前均居住該處,難謂未受有利益 ,且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一併出售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而獲有利益,故被告即應返還所受有之利益及系爭建物之 對價,被告辯稱未受有利益,實與事實相違。原告雖曾經債 權人向彰化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係因其與前妻林姿彤 不諳法律,未為其未成子女楊豐澤拋棄林姿彤之父過世後所 遺留之債務,該債權人自知無法對未成年人強制執行,經原 告異議後未再續行訴訟,故無法以系爭支付命令認定原告於 101年間無資力興建系爭增建物。  ㈡原告於109年間,因系爭建物1樓石綿造建物漏水,適逢原告 經營飲料店經銷權到期,故原告規劃重新整修系爭建物1樓 店面以經營自有品牌飲料店,經楊尚波同意,委由詠恆公司 於109年9月間進行興建109增建物。被告辯稱原告於前事件 審理中自承:楊尚波將其出賣土地所得之價金提供原告於10 9年5月4日購買前事件爭訟之房地之頭期款,其餘價金則由 原告與楊鈞皓向銀行貸款之事實,認原告於109年間無資力 支付109增建物興建費用,然當時係楊尚波因被告丙○○在外 欠債遭人追討,避免被告丙○○流離失所,要求原告購買前事 件爭訟之房地供被告丙○○居住,並允諾贈與原告購屋之頭期 款,此亦不足證明原告無資力興建109增建物之事實。況依 原告與楊尚波之郵局帳戶存款明細,亦可證明楊尚波無資力 、原告有資力興建109增建物之事實。  ㈢原告為楊尚波之孫,與楊尚波設籍同住於系爭建物,為共同 生活戶,並以楊尚波為戶長,楊尚波與原告間具有家長、家 屬關係,則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即屬受楊尚波指示所為,基於 占有輔助人地位使用系爭建物,當無任何有償或無償之法律 關係存在,自無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適用,且原告係 經楊尚波同意興建系爭增建物,此亦有證人乙○○到庭作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係基於占有輔助人地位使用系爭建物, 並經楊尚波同意興建系爭增建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強迫 得利,是以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返還系爭增建費用。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 字第163號判決係於民法第942條於99年修法增列「家屬」前 之見解,於修法後與法條所規定之明文不同,故不得再援引 於本件適用。  ㈣按添附取得所有權,其償還價額,指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 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 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則原告於102年及109年間完工 後,旋經楊尚波取得系爭增建物,原告因而喪失附表所示建 物所有權,故添附物喪失時為新品,並無折舊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員 林中正路郵局(下稱員林中正路郵局)於109年7月27日提領 30萬元、109年9月16日提領20萬元、109年9月25日提領13萬 元、109年11月11日提領2萬元、109年11月16日提領6萬元、 4萬元,合計75萬元,均係為支付詠恆公司109增建物工程款 所提領,並有於109年9月5日已開始整修工程之照片及施工 影片相互勾稽,當可知因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先給付部分款 項,詠恆公司方開始進行整修工程,於109年11月16日給付 完全部工程款後,工程實已完工,僅剩餘向他人訂製之吧檯 尚未安裝(未在本件請求範圍),詠恆公司方開立系爭報價 單並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顯係詠恆公司以報價單取代收據 及發票,原告已提出109增建物工程之金流及收據,自得認 為已證明109增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且因楊尚波郵局、農 會存摺中於109年間並無足夠支付詠恆公司興建109年增建物 費用之餘款,殊難想像有原告以外之人願出資興建109年增 建物供原告及楊尚波使用,是以109增建物僅有可能為原告 所出資興建。至楊尚波過世後109增建物僅剩餘吧檯尚未安 裝,被告於楊尚波治喪期間返家對於尚未安裝吧檯之現場亦 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並於原告飲料店開業時到場祝賀,是以 原告仍依楊尚波生前授權及被告等人未阻止吧檯安裝且同意 原告繼續經營飲料店等情觀之,即無強迫得利之情。  ㈥楊尚波固有於109年賣地取得價金3500萬元,惟應係被告所領 取,與原告無涉,自無可能由原告領取後作為支付給詠恆公 司施作109增建物之工程費用。  ㈦系爭估價單固經證人乙○○證稱包含工資,但因工資亦為添附 物增加價值之原因,本無需排除。且因系爭建物之增加價值 定然高於興建費用甚多,故原告僅請求興建費用,當屬有據 ,而詠恆公司所施作之109增建物工程除吧檯外於楊尚波過 世前均已完工,故亦無未經被告等人同意而繼續修建之問題 。參以彰化地院於被告丙○○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託進行之鑑價 報告內容,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6分之1於111年12月20日價 值為22萬6000元,但因系爭建物係違建,取得者無法處分利 用,故其鑑價本即有低估之情況,且系爭建物主體已興建約 50年幾無價值,系爭建物方僅估價135萬6000元(計算式22 萬6000元×6=135萬6000元),然排除系爭建物為違建、主體 老舊等低估因素,系爭建物於被告出賣予楊凱鈞時之合理價 值粗估應為150萬元,且合理推估鑑價所得價值均係因原告 興建系爭增建物所生,故被告處分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應 價值約150萬元,而原告因附合而損失系爭增建費用,且於 附合完成時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即已移轉,故楊尚波受有利益 時之客觀價值應至少等同系爭增建費用即341萬7066元方屬 合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識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所謂 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非僅指法院「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 之情形,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況(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楊尚波之三女楊寶鳳於繼承楊尚波前之96年10 月1日死亡,有兩造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3、155頁),是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楊寶鳳死亡時, 應由楊寶鳳之卑親屬即被告許嘉龍、許蓓如、許曉萍、許嘉 慶代位繼承,至於楊寶鳳之配偶即被告許明星則無代位繼承 權,然原告猶列被告許明星為繼承人,惟被告許明星既非繼 承人,即非屬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洵屬有據 。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 ,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102年至109年間,有興建系爭增建物一 節,有系爭建物之列表日期108年12月16日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1頁)、列表日期112年12月27日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5頁)、列表日期113年10月14日之稅籍證明 書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 7至219頁),參酌上開兩份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各構造別及 其上所載手寫測繪面積,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相互勾稽, 堪認自100年至111年間,系爭建物確有系爭增建物部分之興 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固提出其所申辦員林 中正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員林分行(下稱中信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郭美鳳所申 辦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陽信員林分行 )帳戶客戶對帳單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183至214頁),經 查:經調閱原告與楊尚波107年至109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楊尚波於上開期間 未有所得資料,原告於107年度無所得資料,於108年度給付 總額收入為8118元,於109年度給付總額收入為3432元,又 楊尚波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員林西門郵局帳戶(下稱員林 西門郵局)帳戶自109年9月1日至109年11月1日,未有交易 資料,有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12月2日以儲字第1130073577 號發函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頁),楊尚波所申辦 之員林市農會帳戶自99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帳戶 存款餘額最高為100年1月20日之60萬8240元,於102年12月2 3日之存款餘額為45萬7719元,期間帳戶存款技出多為繳納 農民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有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而原告之員林中 正路郵局帳戶存款餘額最高為110年9月10日之100萬2469元 (見本院卷第188頁),原告之中信員林分行帳戶存款餘額 最高為102年11月11日之80萬742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 是依上開資料,原告之資力確優於楊尚波。惟楊尚波於於99 年間因員林184公頃市地重劃有領取地上物補償費,109年曾 因出賣土地獲得價金3500萬元,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與丁○○ 2人於109年5月4日以其等配偶張雅嵐、蔡佩殷名義,與羣翔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羣翔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張雅嵐、蔡佩殷向羣翔公司買受彰化縣埔心鄉之不動 產,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182萬元,係由楊尚波提供,嗣羣 翔公司於111年3月4日將該筆不動產所有權基於買賣原因關 係移轉登記予原告與丁○○2人之事實,亦有前事件判決書附 卷可考,顯見楊尚波並非無資力之人。是原告主張其資力優 於楊尚波,故當由其支付系爭增建費用而非楊尚波支付一節 ,委無足採。 五、證人乙○○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庭證稱:伊從事搭建鐵皮 屋,原告於102年有叫伊去楊尚波所有之系爭主建物做鐵皮 ,當時增建費用多少錢伊已經不知道了,是原告拿現金給伊 ,楊尚波有同意原告增建鐵皮,但沒有在賺錢,就說喬皓要 出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4頁)。與原告主張102 增建費用係其支出一詞互核一致,惟證人乙○○亦證稱:原告 係其外甥,系爭估價單係原告於113年間叫伊寫的,伊是依 印象及坪數,再至現場重新丈量填寫出來,系爭估價單價格 有包括材料及工資,材料價格與102年時伊施工差不多,只 是工資比較高等語。審酌證人乙○○與原告為舅甥關係,其證 詞不免偏頗,且系爭估價單係原告臨訟前始請其填製,所載 價格包含工資並以113年之市場行情估算,是否確為乙○○於1 02年所施建系爭增建物之費用金額,既非無疑。又原告主張 郭美鳳亦有幫忙出資給原告支付102增建費用等語,惟觀諸 郭美鳳陽信員林分行帳戶102年1月2日至102年12月23日間之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僅能證明於該段期間 帳戶金流進出之客觀事實,未有足以證明郭美鳳有給付102 增建費用予原告或乙○○之記錄,且證人乙○○亦證稱:原告當 時年輕比較沒有錢,所以是慢慢付,不是一次付等語,亦未 提及郭美鳳有共同出資之事實,而原告提出之中信員林分行 存摺影本自102年6月6日至102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204至206頁),僅能證明於該段期間帳戶金流進出之 客觀事實,未有足以證明原告有自郭美鳳收受102增建費用 或給付予乙○○102增建費用之記錄,原告主張有支付102增建 費用乙節,實無從認定屬實。 六、至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價單及其郵局存摺影本,以證明其確有 支109增建費予詠恆公司,惟查觀諸原告郵局存摺內容,確 有於109年7月27日提領30萬元、109年9月16日提領20萬元、 109年9月25日提領13萬元、109年11月11日提領2萬元、109 年11月16日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75萬元之記錄(見本院 卷第185至187頁),且系爭報價單下方詠恆公司收據蓋用發 票章(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系爭報價單金額為76萬2640 元,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為80萬772元,均與原告上開提領款 項金額未符,又系爭估價單下方亦記載有詠恆公司之匯款帳 號,足證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匯款,則原告上開提領款項, 亦與約定付款方式不符,且提領之款項是否確有交付給詠恆 公司作為給付給詠恆公司之109增建費用,亦有未明,又系 爭報價單右上方之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與原告主張之施 工日期及提領現金日期均有未符,尚難以上開系爭估價單及 郵局存摺之交易明細,認定原告確有給付109增建費用之事 實。且楊尚波於109年5月間,尚代原告支付購買房地之頭期 款182萬元,已如前述,自不能排除楊尚波支付109增建費用 之可能性。 七、按「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家長對於已成 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民法第1127條、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以對於已成年, 而有謀生能力的家屬 ,家長本可要求其搬離共同居住的處 所。又共同居住房屋如是家長自有或承租的,家屬居住在該 房屋內,實為人倫親情使然,並無法律上之特定對價給付目 的。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 文。原告固主張其係基於孝養楊尚波及楊尚波疼愛原告,故 2人實為同住系爭房地之家長家屬關係,原告依民法第942條 為占有輔助人,故其與楊尚波就使用系爭房地應為好意施惠 關係,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惟原告雖因家屬關係而長 住在系爭房地,為占有輔助人,惟此僅為原告對就占有之事 實管領力之判斷依據,無從認定係原告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 權源。參酌原告與楊尚波為祖孫關係,原告已成年,依上開 民法規定內容,原告主張楊尚波係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原告 使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居住於系爭房地占有使用之正當法 律權源,應認原告與楊尚波間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訛,原 告而得據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居 住使用營業與楊尚波間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容有誤會。 八、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再按建築法第9 條所指之修建, 係指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該修繕行為顯係將若干建材附合 於原建物之上,修繕行為人依法不得取得原有建物之所有權 。增建物僅係附屬於原建物,顯非獨立之建築物,依添附法 理,仍成為原建物之成分,均歸原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修 繕應係指不變動原建物結構、不變更原建物性質之保存行為 ,以期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而言。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 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借 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 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 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 限,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第469條第2項、第4 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6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記載 「原條文就借用人支出有益之費用,於借貸關係終止時,並 無得請求償還之明文。查外國立法例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之 有益費用,大都由貸與人負責償還,爰仿外國立法例,增訂 本條第二項,以杜爭議。」,此為就於使用借貸關係中,若 借用人於借用物上支出有益費用,並因而增加借用物之價值 時,可請求該物所有人償還費用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816 條之立法目的,係鼓勵經濟價值之創造,避免因回復原狀減 損其物之經濟價值,故為平衡有關當事人之間損益,特於民 法第816條規定,因前5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償金,惟民法第816條之 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 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 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所稱「償還價額」 ,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 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431 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 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條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419號、88年台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參)。是民法第46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 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既準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 定,自亦應認係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是本件原告既與 楊尚波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如於雙方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終止時,借用人如有有益費用之支出,即 應依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之相關規定,定其權利義務,並無不 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作 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自屬無據。 九、原告固提出系爭估價單、系爭報價單等件主張因其修繕系爭 增建物增加系爭建物價值,原告得請求償還系爭增建費用。 惟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已如前述。另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 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 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亦為 同法第431條第1項所明定。故本件縱認系爭增建費用確係原 告所支出,惟觀諸系爭報價單上所載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 ,當時楊尚波業已死亡,是否確有經其同意而為增建,已非 無疑,核與上開條文即有未合,又原告雖民法第816條所稱 「償還價額」,係指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 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 益之時為準,則本件於102年及109年間完工後,業經楊尚波 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原告因而喪失系爭增建物所有權, 故所附合之動產所有權喪失時為新品,並無折舊規定之適用 ,並以彰化地院於被告丙○○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託進行之鑑價 報告內容,認系爭建物應價值約150萬元,而原告因附合而 損失系爭增建費用,且於附合完成時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即已 移轉,故楊尚波受有利益時之客觀價值應至少等系爭同興建 費用即341萬7066元方屬合理等語,惟查:系爭增建物完工 日分別於102年、109間,則被告出售系爭建物時,是否確有 因此增加其價額及現存之價額為何,均無法逕以系爭增建費 用之金額或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拍賣鑑價之金額認定,原告 經本院曉諭後,仍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法 第46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有益費 用。 十、基上,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增建費用 及兩造之間確有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事實 ,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自難採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尚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系爭增建費用,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詠恆公司負責人辛○○,及函詢詠恆公司 有關系爭報價單之施工過程(含施工時間、費用由何人支付 、估價單中之工資應為多少),以資證明原告就系爭報價單 所據以主張之事實為真,惟因證人辛○○經通知2次均未到庭 (見本院卷第317、515頁本院之報到單),且詠恆公司於言 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04之1發函稿) ,經原告請求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518頁),本院因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傳喚及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層次 房屋稅籍證明書編號及附合位置 構造 建造人 品項 證據 1 1 E0及系爭主建物1樓前段部分 鋼鐵造建物 詠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牆面木作壁板釘2分矽酸鈣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7至420頁、第437、438頁、440頁) 左側木作牆面貼塑耐木皮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8至420、443頁) 活動拉門含五金/吊軌/滑輪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5頁) 吧台隔屏矮牆及鋁框上方封板5處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7至433、439頁) 包柱子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5、437頁) 大門外部木作壁板面貼塑鋁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9頁) 拉門內部牆面釘2分矽酸鈣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5頁) 拉門內外牆貼塑耐木皮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25頁) 外部白鐵門貼塑鋁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41頁) 燈箱加厚12公分面貼塑鋁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9頁) 前方吧檯矮牆貼塑耐木皮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原證14第12頁 牆面重新延板補強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原證14第4頁 走廊補強釘板、木作新門框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原證14第15至16頁 水電工程-全屋電線重拉/水電配置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1頁) 土木工程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3頁)、施工照片(本院卷第37、459至473頁) 泥作工程 施工照片(本院卷第37、459至473頁) 輕鋼架 現場照片(本院卷455頁) 2 1 F0 鋼鐵造建物 乙○○ 二樓凸棚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97頁) 二樓南面凸棚、水切中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5頁) 牆壁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7至413頁) 3 2 B0 加強磚造建物 詠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更換房門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49頁) 4 3 A0 鋼鐵造建物 乙○○ 三樓室內裝潢、油漆、輕鋼架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3、375、385頁) 三樓地磚、衛浴、電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7至383頁) 頂樓鐵皮屋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387頁) 水槽不鏽鋼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頁) 中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頁) 包角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頁) 鐵皮外牆(南面北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387頁) 鐵皮外牆(東面西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387頁) 輕鋼架 現場照片(本院卷389至395頁) 5 1 洗車場雨遮及鐵皮屋 鋼鐵造建物 乙○○ 二樓鐵皮屋、二樓凸棚、水切、水槽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00頁) 二樓彎弓鐵皮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1頁)

2025-03-20

TCDV-113-訴-2493-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01 、14977、156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東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水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蔡東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3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5、4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或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敘明,復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說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與本案相同,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滿4年後,復 再犯本案3次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均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 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已對社會居住安寧、生活秩序及他人 財產權益造成侵擾,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於偵訊(經提示 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坦認程序【見偵一卷第28頁】,併予審酌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方坦認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9頁),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見本院卷第4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竊得財物」所示之各項財物,分別為被告本案 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部分財物有附表「不予宣告沒收之 依據及說明欄」中所示各項情形,是除附表「不予宣告沒收 之依據及說明欄」中所示不予宣告沒收之財物外,被告其餘 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不予宣告沒收 之依據及說明 1 113年10月12日 15時39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後寮溪產業道路路邊黃進文所有蓮霧園鐵皮屋工寮 黃敏伶 蔡東榮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左列地點,將甲車停放於附近路邊後,徒步至工寮,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於工寮內,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乙車鑰匙打開啟乙車坐墊下置物箱,徒手竊取置於置物箱內、黃敏伶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黃敏伶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⒈錢包1個 ⒉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⒊身分證1張 ⒋健保卡1張 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⒍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敏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黃進文於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3至27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1頁) ⑤鐵皮屋工寮、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見偵一卷第41至47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一卷第3頁)   蔡東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一經所有人掛失,即無利用價值,因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2 113年11月20日 14時20分許 李水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李水柱住處) 李水柱 蔡東榮於左列時間,徒步至李水柱住處,未得李水柱允許,即侵入李水柱住處內1樓房間,徒手竊取李水柱所有、掛在房門後面長褲口袋內現金7百元(扣得5百元鈔票1張,業已發還李水柱),得手後旋即離開。    ⒈現金新臺幣7佰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水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1至14頁,警三卷第11至14頁,偵二卷第53至57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35至3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23至29頁) ④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三卷第33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31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三卷第5頁、偵二卷第51頁) ⑦告訴人李水柱提出之紙鈔號碼紙張照片(見警三卷第33頁) 蔡東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被告遭扣得5百元鈔票1張,而該5百元鈔票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李水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3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 3 113年11月22日 14時40分許 李水柱住處 李水柱 蔡東榮於左列時間,徒步至李水柱住處,未得李水柱允許,即侵入李水柱住處內,徒手竊取李水柱掛在房門後面長褲口袋內現金8百元(扣得5百元鈔票1張、1百元鈔票3張,均已發還李水柱),得手後旋即離開。 ⒈現金新臺幣8佰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水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1至14頁,警三卷第11至14頁,偵二卷第53至57頁) ②證人李玉枝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 ③證人黃子瑞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第19至20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45至49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33至37頁) ⑥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50至51頁)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39頁) ⑧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51至54頁) 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32、37頁) 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51頁) ⑪告訴人李水柱提出之紙鈔號碼紙張照片(見警二卷第49頁) 蔡東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告遭扣得5百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3張,此等扣案物均經發還予告訴人李水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39頁),堪認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9493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12072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12699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1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6號卷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2號

2025-03-20

PTDM-114-易-4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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