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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07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黃進寶涉 嫌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黃進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寶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柳營區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糖公司)善化糖廠柳營農場之甘蔗園(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旁設有鐵鍊阻隔人車進入之農路,將機車 停在農路上,下車步行跨過鐵鍊,走進約10公尺外之甘蔗園 內,以不詳方式點火引燃甘蔗園底部雜草及枯黃甘蔗葉後離 開,致台糖公司甘蔗園內所種植約1.5公頃之甘蔗燒毀,損 失約新臺幣13萬8000元。 二、案經台糖公司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黃進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述時間騎機車至上開甘蔗園外農路,下        車跨過鐵鍊走進甘蔗園。(否認犯罪。辯稱:是        經過時看到甘蔗園冒出白煙,進入甘蔗園拿土石 砸向火源滅火,因無法滅火即離開。)   證據2:告訴代理人李宗融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起火處之甘蔗園與農路隔1條約1米寬之水溝,水        溝後方為6米寬之圍頭(空地)沒有種甘蔗,之後 才是甘蔗園。農路原為台糖小火車鐵道,前後都 有用鐵鍊圍起不讓人進出,一般人車不會進到該 處。鐵鍊位置與農場辦公室前監視器拍到甘蔗園 冒出白煙處距離有10幾米。甘蔗園燃燒之面積約 1.5公頃。   證據3:柳營農場辦公室前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待證事實:監視器時間112年11月25日14時18分50秒時有機 車進入甘蔗園旁之農路。19分17秒有人走進甘蔗 園內。19分58秒自甘蔗園跑出。20分7秒甘蔗園 開始冒出白煙。20分14秒跑出甘蔗園之人騎機車 離開。   證據4: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   待證事實:火災現場情形。排除自然發火、菸蒂的因素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以「燃燒雜 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移案機關認被   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然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罪,須致生公共危險,始足當之。本件依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紀錄,受燒區域為甘蔗園東南側區塊,該農地周 遭無其他建築物,無擴大延燒他棟建築物及車輛。本件並未 致生公共危險,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要件不合,附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易-1799-20241127-1

勞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晚來 被上訴人 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炳勳 訴訟代理人 蔡朋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 13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6,667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其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意旨略以: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證人蔡朋桀經理做偽證,淨油機早就不能使用,還好他有說 燃油污髒時可換柴油(有地院錄音),為何燃油會污髒,因 為沒有淨油機。 二、關於淨油機長期故障,不能修理,長奕經理早就知道,可請 求庭上傳喚第三公證單位布袋港務局,由航港局派檢查人員 到長奕輪作淨油機是否可正常淨油。 三、民國111年9月9日13時36分,長奕輪在外港因擱淺,而失去 動力,隨後上訴人排除停俥因素再次啟動主機,也於14時18 分靠好碼頭,港務局管制站也監控長奕輪擱淺而管制出港, 於15時36分由經理定調油路不順保護裝置跳起來,而後由上 訴人指揮外勞換濾網,維修廠商也協助,於17時38分換完, 等施主任帶檢查人員檢查,檢查完後信號台解除管制,也於 21時45分開船。 四、隔天9月10日,由龍門(港)於9時55分開出,10時20分換B油 卻於10時30分再次失去動力,確定B油污髒再換回柴油重新 啟動而開回布袋。當天與船長同時走出碼頭遇到經理,經理 問上訴人如何處理,上訴人回要清潔油櫃,才有9月11日清 潔油櫃之圖片,證明油品是污髒的,也說明淨油機之重要性 ,非如被上訴人所說數次停機,清潔濾網之事,且過濾棉之 濾網不能清洗,只能換新。 五、輪機日誌:外勞只記載主機排氣溫度,而上訴人得調整排氣 不超過400度;其餘除固定保養工作(如清潔濾網、加滑油 、加淡水)外,其他工作多傳賴(Line)與上訴人聯繫作紀 錄;如上訴狀附件3至附件6為上訴人與經理及維修廠商之聯 絡,且修理單直接送到經理室。 六、經理於10月28日叫上訴人到經理室,直接說明「此次事件, 讓公司損失很多,需有人負責,不是你(輪機長)就是船長 ,然因有停俥就是你…」,上訴人無言以對。綜合以上說明 ,上訴人並無過失,前項航港局檢查人員檢查濾網時,問上 訴人上次何時換的,上訴人回答111年2月28日進塢時,他才 放行,因過濾棉濾網一般一年換一次,至於說上訴人怠忽職 守,是不實的指控。 七、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5萬元【註:利息部分不請求】。 乙、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對上訴人提出的Line與經理有於111年3月31日換主機缸頭、 6月17日換主機油嘴、8月26日發電機淡水溫度警報不響維修 等事項;查上開維修多係船長及技師向主管反應,經理主動 要求上訴人始被動配合,且本件111年9月9日下午1時32分, 長奕輪進布袋港航道時發生主機異常失去動力停止運轉,當 時船長指示船艏下錨,上訴人前往機艙處理,恢復動力後船 長指示起錨,但船舶主機停車處在進港航道指示燈主燈紅燈 旁,致車葉絞斷紅燈浮燈鐵鍊受損,被上訴人公司請來維修 工廠專業技師,發現最基本濾網維護工作都未進行,被上訴 人公司遂請上訴人善盡應盡責任促其改善,但仍置諸不理。 其後尚有數次在航行途中停俥,再次經由檢查確定是清潔工 作未做導致油路不順。 二、按航行安全需船長、輪機長與船員共同盡責與維護,輪機長 則主管機艙航行安全;惟上訴人平日疏於基本保養與檢查, 出事諉責。在111年9月9日到10月31日下船期間,數次皆因 未進行基本檢查油路濾網維護清潔工作,肇致需在海上航行 中,半路停俥清潔濾網再開航;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已由經理 與上訴人會商,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請上訴人於111年10月2 8日下船。是上訴人既對於所擔任輪機長工作不能勝任,且 違反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公司通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是依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年終獎 金,洵無理由,祈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答辯聲明。 四、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船員法第20條規定:「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用人得 終止僱傭契約:一、訂立僱傭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 雇用人誤信而有損害之虞。二、對於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 人、其他共同工作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恐嚇行為。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 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四、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 情節重大。五、故意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或貨物。六 、無正當理由不遵守雇用人或船長之指示上船。雇用人依前 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船員。雇用人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另查,船員法第22條 第1、2項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不得預告終 止僱傭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船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 約,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雇用人未 依第2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 資」。另船員法第39條規定:「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第3 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 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 時,不在此限︰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 。二、按航次給付報酬者,發給報酬全額。三、船員在同一 雇用人所屬船舶繼續工作滿三年者,除依第1款規定給付外 ,自第四年起每逾一年另加給平均薪資一個月,不足一年部 分,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貳、經查,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 期間,為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平均工資 為10萬元。上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 的事項,僅在於:上訴人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年終 獎金,是否有理由? 參、次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10年10月13日起 至111年10月28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輪機長,約定月薪 為100,000元。於111年9月9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長奕輪執 行職務返回布袋港時,因主機油路不順,自動保護停俥,上 訴人立即至機艙排放空氣(過濾器),放清後再次啟動主機 ,完成後則至駕駛台備車,船長亦立刻起錨,然船已擱淺, 船長為早點脫離淺灘,因倒車不小心致螺旋槳切斷航道標示 燈浮桶鐵鍊,而使葉片變形,需進塢維修,被上訴人因而請 上訴人負責,並要求上訴人離職。為此,爰依據船員法第22 條、第39條規定及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資遣費300,000元、預告工資66,667元及年終獎金8 3,333元,合計45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肆、再查,本件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輪機長,而被上訴人 係經營船舶運送業務及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明可稽(詳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 。因此,本件有船員法之適用。而本件就兩造主要爭執事項 ,本院的判斷結果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援引船員法第20條規定,主張上訴人違反僱傭 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僱傭契約;所為之   終止僱傭契約,為無效: (一)按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船員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 工作守則,必須情節重大者,雇用人始得終止僱傭契約。而 查,本件被上訴人辯稱長奕輪在航行途中停俥,經檢查確定 是清潔工作未做導致油路不順,認為上訴人最基本濾網維護 工作都未進行,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對於所擔任 輪機長工作不能勝任,而由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對上訴人表示 終止勞動契約,請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下船。惟查,上 訴人陳稱長奕輪的淨油機早就不能使用,而關於淨油機長期 故障,不能修理,經理早就知道。因此,本件長奕輪的停俥 事故雖因油路不順而停俥擱淺,然被上訴人公司也知悉淨油 機長期故障,不能修理之情況,經理未指示僱工更換淨油機 ,致長奕輪的淨油機無法正常淨油,也是導致油路不順而停 俥之重要原因。長奕輪在外港因停俥擱淺而失去動力,上訴 人排除停俥因素再次啟動主機後,也靠好碼頭,此次停俥擱 淺之原因是油路不順保護裝置跳起來,而後來上訴人指揮更 換濾網,維修廠商也協助,換完檢查完後信號台解除管制, 當天晚上也可開船。然於隔天9月10日由龍門港於9時55分開 出,10時20分換B油卻於10時30分再次失去動力,確定因B油 污髒,再換回柴油重新啟動而開回布袋,可證明油品是污髒 的,這種情形也說明淨油機之重要性。被上訴人公司知悉淨 油機故障,並未指示更換淨油機;而且,過濾棉之濾網也是 不能清洗,只能換新,被上訴人公司也沒有相當備用數量的 全新過濾棉網讓上訴人可隨時指揮船員更換濾網,被上訴人 公司僅只是想依靠上訴人指揮船員清洗的工作,公司對於油 品的淨油、清潔的配合措施之程度,顯然是有所不足。而本 案在淨油機故障、過濾棉之濾網無法完全清洗情況下,被上 訴人公司長奕輪停俥擱淺而失去動力,尚難認為是因上訴人 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而所導致之結果。而且,本件 停俥事故乃是因為油路不順而停俥,縱然因上訴人未主動要 求或催促被上訴人公司應注意配合更換淨油機及準備相當數 量的全新過濾棉網作為備用,致在於淨油機長期故障、過濾 棉之濾網無法完全清洗的情況下,長奕輪停俥擱淺而失去動 力,也是一般的輕微疏失而已,尚難認為上訴人是違反僱傭 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並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因此,被上 訴人尚不得以上訴人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為由,而 主張終止僱傭契約。 (二)次按,船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 僱傭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船員」;第3項規定:「雇用人 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而查,本件上訴人是於111年9月9日發 生停俥擱淺事故之後,經過一個多月以後,才由被上訴人長 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理蔡朋桀以口頭告知上訴人終止僱 傭契約。既未曾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而且也已經逾30日之除 斥期間。因此,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違 反船員法第20條第2項所定「應以書面通知船員」及第3項   所定除斥期間即「三十日內」的規定,應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援引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上訴人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終止僱傭契約。所為之終止 僱傭契約,為有效: (一)按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反面解釋,船員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用人得預告終止僱傭契約。雇用人 依前述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無必須以書面通知,而且也無 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 (二)按航行安全需船長、輪機長與船員共同盡責與維護,輪機長 則主管機艙航行安全;惟上訴人明知淨油機長期故障,過濾 棉之濾網不能清洗只能換新,卻未主動要求或催促被上訴人 公司應注意配合更換淨油機及準備相當數量的全新過濾棉網 作為備用,致在於淨油機長期故障、過濾棉之濾網無法完全 清洗的情況下,長奕輪停俥擱淺而失去動力,雖然僅是一般 的輕微疏失,但此種不主動要求或催促被上訴人公司應注意 配合的消極作為,對於主管機艙航行安全的輪機長工作而言 ,則顯有不能勝任之虞。 (三)次查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非但僅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 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亦屬之。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長奕輪停俥擱淺而失去動力之   事故,經維修廠商來查驗的結果,是上訴人怠忽職守造成的 云云,雖因未具體舉證而難以完全盡信。然查,本件上訴人 也是援引船員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亦即,上訴人也不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而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 因此,被上訴人援引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主張 本件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終止僱傭契約。 所為之終止僱傭契約,乃為有效。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依船員第22條 第2項及第4項的規定,應該給付上訴人20日預告期間之薪資 66,667元: (一)按船員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 契約,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 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二)本件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   ,合計1年又15天。依照船員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 終止僱傭契約,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而查,本件上訴人是 在於111年9月9日發生停俥擱淺事故之後,於經過一個多月 以後,在111年10月28日前【註:至於幾天前不詳;參本院 卷第173頁】,才由被上訴人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理 蔡朋桀以口頭告知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顯然,被上訴人是 未經相當的預告期間,即主張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 勝任而終止僱傭契約,請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下船,而 免除輪機長之職務。因此,本件依照船員法第22條第4項的 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之薪資。又查, 上訴人每月工資10萬元,20日預告期間之薪資為66,667元【 計算式:100,000元×20/30=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66,6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00,000元: (一)本件被上訴人是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終止僱傭 契約,因此,被上訴人應依船員法第39條的規定發給上訴人 平均薪資三個月的資遣費。 (二)又查,上訴人平均每月工資為10萬元,三個月薪資的資遣費 合計3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3個月=300,000元】。 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個月薪資的資遣費合計3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83,333元,為無理由: (一)按年終獎金屬恩惠性質。勞動基準法第29條固規定:「事業 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 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 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惟查,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 日制定公布後;船員法嗣後於8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並自 公布日起施行。因船員法是屬於特別法及後法,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 船員法,並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所主張 之年終獎金,必須在兩造契約中已經有明訂數額及計算方式   ,法院始能命被上訴人依照契約內容給與上訴人具體數額的   年終獎金。 (二)次查,被上訴人方面在本院審理中雖然有提出船員定期僱傭 契約範本,在第十一條記載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 發給之獎金等文字。惟查,上述書面契約,乃是被上訴人為 應付港務局之要求而提供的書面契約,上面記載上訴人待遇 之薪資:肆萬元;津貼:貳仟元;伙食費每日210元,合計 未超過上訴人實際薪資的二分之一。上述書面記載內容,與 兩造實際上約定上訴人之待遇每個月10萬元,顯然不符合。 因此,上述書面,並非兩造真正之契約內容,上訴人不應以 之作為請求給付之憑據。而且,上訴人如果真的要以之作為 請求給付之憑據者,則因前述所能請求給付之20日預告期間 工資及三個月資遣費,也同時就會大大減少二分之一以上, 上訴人反而是得不償失。又查,上訴人當時拿伊跟伊太太的 印章給被上訴人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在剛上班的時候, 上訴人也根本不知道有上揭書面內容,是港務局說要有書面 契約才能上船,所以被上訴人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才訂定 這一份的書面僱傭契約;因為依船員法規定,一定要有書面 僱傭契約,才能上船正常工作。因此,上述書面,顯然不是 兩造真正之契約,而且上述書面即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之 內容,並無明定年終獎金數額及計算方式,法院根本也無從   以該份契約內容命被上訴人依契約內容給與上訴人多少數額 的年終獎金。 (三)本件除前述的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內容外,被上訴人未曾 與上訴人以真正的意思合致來訂立書面契約,而且被上訴人 亦從未以口頭答應給上訴人年終獎金。因此,本件兩造間並 無應給付多少數額之年終獎金的具體約定內容存在。上訴人 主張伊在其他公司上班時都有年終獎金云云,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伊年終獎金83,333元,是援引其他公司的制度內容而為 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四)復查,上訴人援引船員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年終獎金83,333元。惟查,船員法第37條第1項內容是 有給年休之相關規定,與年終獎金無關。因此,上訴人援引 船員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這 也是沒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依據船員法第22條、第39條規定,於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日預告期間之薪資66,667元及 三個月薪資的資遣費300,000元,合計366,667元的範圍內,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逾上述範圍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審就上述 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述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是就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7

CYDV-112-勞簡上-2-20241127-1

豐全
豐原簡易庭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貴圓 代 理 人 卓文賓 相 對 人 凃宇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654號), 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3242-9地號土地),供種植作物使用,惟3242-9地 號土地屬袋地,目前對外通行路線有二,其一為藉由3242地 號土地上之慶福街328巷道路,向東北通往中46線公路(下稱 系爭A通行路線);其二之通行路線雖與前者相同,然路況存 有高低落差、雜草叢生或崎嶇不平情事,且須經過他人土地 ,始得連接至中46線公路(下稱系爭B通行路線),然現況已 遭鄰地所有權人設置架設障礙物封鎖通行。又系爭A通行路 線之慶福街328巷須行經相對人所有同段2976、3253地號土 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惟相對人於不明時點,於2976、 3253地號土地上設置公告標示:「私人土地,非請勿入,內 有惡犬,咬傷恕不負責」等語,並於慶福街328巷兩端設有 鐵鍊、繩索,阻礙聲請人對外通行,為此聲請人於113年10 月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 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654號受理(下稱系爭確認通行事件) ,然囿於系爭A、B通行路線現況均遭阻隔,聲請人僅得徒步 另覓路徑通往3242-9地號土地,且行經過程樹木、雜草遍布 ,並有遭虎頭蜂群攻擊叮咬之危險,故3242-9地號土地現無 其他安全適宜之通路對外聯絡。聲請人為避免於系爭通行事 件訴訟期間,因無法經由慶福街328巷進入3242-9地號土地 灌溉、施肥,致聲請人種植之農作物全數枯萎,且其他通行 路徑具有危及聲請人人身安全之虞,反觀相對人除須忍受聲 請人借道通行外,並無任何權利受損之虞,兩相權衡,聲請 人可得避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故本 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並聲明:㈠ 禁止相對人於其所有3253、2976地號土地現有通行道路土地 (面積分別為300平方公尺、450平方公尺),為一切妨礙、阻 撓聲請人通行之行為。㈡相對人應將3253地號土地上之繩索 、2976地號土地上之鐵鍊等障礙物拆除。㈢願供擔保命相對 人為前二項之義務,並於前二項聲請獲准前,請准為前二項 聲請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則以:有其他道路可資通行,聲請人於109年購買324 2-9地號土地時,曾與相對人口頭約定,如欲通行其所有之2 976、3253地號土地,須同意以下3項條件:「㈠不丟垃圾、㈡ 沿路水果採摘前應取得地主同意、㈢敦親睦鄰」(下稱系爭口 頭協議)。嗣聲請人未履行系爭口頭協議,相對人始進行道 路管制,禁止聲請人通行其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並請 聲請人繞道通行。聲請人如欲通行,須同意以下增設條款: 「㈠撤銷對相對人所有之告訴並到此為止、㈡撤除對鄰居搶奪 水資源之器材、㈢恢復相對人原來之接水尾、㈣勿找理由製造 噪音、㈤夜間防盜進出管制已由相對人設置,其他人不得再 設置鐵鏈等干擾鄰居行為」(下稱系爭增加條款),否則相對 人仍封鎖其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並要求違反 者另行繞道通行及負有捐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 四、經查,訴外人賴羽容(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就同一事項已另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2891號案件 ,並為相同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之聲請(案號:11 3全字第140號,下稱另案裁定),且業已獲裁定准許如其聲 明第㈠㈡項所示(同本件聲請第一、二項聲明),此據本院調 取上開起訴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及裁定查閱屬實。上 開另案裁定既已命相對人將位於其所有之3253、2976地號土 地上,慶福街328巷現有道路範圍內(面積分別為300平方公 尺、450平方公尺)設置之繩索、鐵鍊移除,且不得為任何禁 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與本件聲請之處分完全相同,依另 案裁定執行,本件聲請人即可通行其所欲通行之範圍,從而 ,足認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其理甚明。況查,相對人提出 之B通行路線(地圖及照片見113年度豐簡字654號卷第185-1 91頁)僅由照片觀之,並無另案裁定所謂高低落差、陡峭山 坡或未鋪設水泥、柏油致有通行安全之顧慮之虞,仍待現場 履勘後始能確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7

FYEV-113-豐全-18-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劉錦雀 訴訟代理人 張仁瑋 被 告 白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仁瑋就買賣房地價金尾款及其之薪資與 被告發生糾紛,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0時40分許,陪同 張仁瑋前往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宸富精機有限公司,因 張仁瑋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價金及積欠薪資未果,張仁瑋表示 欲向彰化縣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仁瑋嚇稱:「勞工局調解?你很行嘛! 我跟你講張仁瑋,我明天就去把房子鎖起來,房子我絕對給 你鎖起來!我絕對叫人把門封起來!」及「你等下就給我搬 出去!我跟你講,我馬上就去將它封起來!」等語,以此加 害原告、張仁瑋自由之事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原告、張仁瑋 之安全。旋被告於同日11時許,駕車前往原告彰化縣○○鄉○○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見原告、張仁瑋已在屋內,即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其事先準備之鐵鍊捆綁上開房屋大 門(紗門,鋁門旁邊的玻璃門還可以開),以此強暴、脅迫方 式妨害原告、張仁瑋從上開房屋大門自由進出房屋之權利。 嗣張仁瑋報警後,訴外人即警員鄧至鈞前往現場處理瞭解, 詎被告又開車返回上開地點, 一下車就將上開房屋大門玻 璃踢破,以此毀壞大門玻璃之舉動,恐嚇原告、張仁瑋,使 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其2人進出、使用 房屋之權利。  ㈡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行動自由,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精神痛苦之就醫證明,且其請 求6萬元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原告住處門口對原告、張仁 瑋為恐嚇、強制之行為等情,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 告對原告成立強制罪,恐嚇行為為後生實害行為(即強制行 為)所吸收,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上述先恫嚇原告要將房子鎖起來,後以鐵鍊捆綁 上開房屋大門、踢破大門玻璃等強制行為,致原告感到畏怖 ,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已屬侵害原告自由之故 意侵權行為,當無疑義,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 苦,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就醫證明等 語,委無足採。  ㈣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心生畏懼,並造成 原告精神上痛苦,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其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8日起 (本院卷第12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609-202411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05號 債 權 人 許莉卿 代 理 人 林胤丞 債 務 人 巨裕五金鐵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曼伶 債 務 人 黃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511,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512,000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6

CYDV-113-司促-9305-202411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08號、第25539號、第26934號、第26947號、第26960號、第2697 3號、第26986號、第27012號、第27025號、第27038號、第27051 號、第27077號、第27090號、第27103號、第27116號、第27128 號、第27129號、第27130號、第27131號、第27132號、第27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該刑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罪刑,後於假釋期間更 犯罪,假釋遭撤銷,然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 月),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振 宇五金龍潭分店,徒手竊取張元忠所經營之五金行展示架上 喇叭鎖1個、鍵盤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18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逃逸。(113年度偵字第26908號)  ㈡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 與中正路1041巷口之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該廟功德箱前方鐵門門鎖之安全 設備後,拉開該鐵門入內竊取陳國城所管領之功德箱,尚未 得手之際,因見香客前來,惟恐遭發覺,旋即逃逸。(113年 度偵字第26934號)  ㈢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56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南亞技術學院宿舍走廊,徒手竊取張雅惠所有擺放在行 李箱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行動電源1個、AirPods PRO 1個、鑰匙1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6947號)  ㈣於113年1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王琮民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2 個及七龍珠公仔2個(價值約6,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 第26960號)  ㈤於113年1月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玄天宮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破壞莊宜峰管領之 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113年 度偵字第26973號)  ㈥於113年1月8日凌晨3時37分許,夥同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下稱甲男),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共同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破壞停 放在路旁劉一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 之鐵箱鎖頭,竊取箱內電鑽1個、打鑿機1個、電焊機1個, 得手後變賣花用。(113年度偵字第26986號)  ㈦於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瓦窯湖福湖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油壓剪1支, 破壞鄧福坤管領之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2,400 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12號)  ㈧於113年1月4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羅志強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四軸飛行器3 個及大藍芽音響1個(價值共約5,000元)得手。(113年度偵 字第27025號)  ㈨於112年12月29日凌晨4時55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天成醫院8樓802號病房內,徒手竊取李成功所有黑色筆 電後背包1個,包包內含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14吋,銀色 ,價值約4萬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38號)  ㈩㊀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時2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大剪刀1把、鐵棍1支,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19巷 與民富三街口土地公廟,以大剪刀剪斷供桌前方之鐵門的鐵 鍊後,打開鐵門入內,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竊取陳宗銀管 領之功德箱內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 時55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榮民醫院B055號病 房內(該病房有不同之房間,據以區分不同床位,以下被害 人即分居不同房間之床位),竊取㊁楊靚婼APPLE手機1支(型 號規格均不詳)、㊂陸瑞元斜背包1個(內含鑰匙2支、現金7,0 00元、身分證2張)、㊃潘彩珠手機2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 27051號)  於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之有人居住大樓內之走廊,竊取鍾國嵩管領之WIFI分享器 1台(價值約1,999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  於113年2月23日凌晨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山 下街口旁福龍宮之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剝線 鉗1支(未扣案),破壞該廟內供桌前方之鐵門鎖頭後入內 竊取蔡宗熙所管領之功德箱內之不詳現金得手。(113年度偵 字第27090號)  於113年2月3日凌晨2時31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榮民醫院B56病房內,竊取SUPRIHATIN所有之現金16,000 元、健保卡1張、指甲剪1支、小剪刀1支、護照影本及居留 證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7103號)  於113年2月2日凌晨3時許,侵入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醫 院L610B病房內,竊取黃鵬程所有IPHONE11手機1支得手。(1 13年度偵字第27116號)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 3樓有人居住宿舍內,竊取外籍移工阿爾所有黑色皮夾1個、 中華民國駕照1張、菲律賓駕照1張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 128號)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 地公廟,自其自行攜帶之工具袋(扣案)內,取出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並持之入內以油壓剪 破壞黃樹蘭所管領之功德箱之鎖頭並竊取其內之現金約5,00 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29號)  於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 面元德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鉗子、十字起子各1 支(未扣案),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張純誠所管領之功 德箱內之現金約8,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0號)  於113年1月9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巷弄旁,以自備機車鑰匙撬開陳鈺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漏未記載竊取該車),以該鑰匙行 竊該車,並竊取工程工具1組(內含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 支、老虎鉗1支、剪刀1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1號)  於113年3月5日凌晨4時8分許,夥同某不詳姓名綽號「小安」 年籍成年男子,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宮土地公廟, 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 砂輪機各1支(未扣案),打破供桌前方之彩繪玻璃後,踰 越該玻璃,入內將功德箱鎖頭鋸開後,竊取李展向所管領之 功德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2號)  於113年2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永 德宮,徒手竊取方韻淨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約1萬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133號)  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對面工地內,以不詳方式踰越該工地圍籬之安全設備,入內 竊取邱柏勳所管領之砂輪機1台、套筒板手1支、雙機組1台 、電鑽1台、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台、切斷機1台、藍芽喇吧1 個,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內,騎乘機車離去,並 將部分贓物出售予他人,其中切斷機1台、雙機組1組,則於 同日凌晨4時27分許,棄置在上開工地門口。(113年度偵字 第25539號)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 壢分局、楊梅分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平鎮分局、桃園 分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元忠及其告訴代理人陳家豪、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城、張 雅惠、王琮民、劉一慧、鍾國嵩、蔡宗熙、SUPRIHATIN、黃 鵬程、阿爾、鄧福坤、羅志強、李成功、陳鈺茹、李展向、 方韻淨、邱柏勳、證人即被害人莊宜峰、陳宗銀、楊靚婼、 陸瑞元、潘彩珠、黃樹蘭、張純誠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大溪分局、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售價標籤、損失 清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起訴書論罪及 所引法條與此不符者,均應逕行變更法條。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 「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 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 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上開所為犯行, 雖有毀壞各該土地公廟鐵門及彩繪玻璃之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不再另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應與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罪、加重 竊盜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㈥、,分別與甲男、「小安」間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 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陳國城 管領之土地公廟之財物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 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有多件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 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5、6、7、10㊀、12、16(油壓剪1支)至 19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因未扣案,無從特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6之犯罪工具即工具袋 1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18、21(③⑥)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分 別由告訴人張元忠、陳鈺茹、邱柏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⒉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3、4、7至10(㊁㊂㊃)、11、13(①③④)至 15(①)、17、19、20、21(①②④⑤⑦)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所示 之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6 、19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與甲男、被告與「 小安」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男、被告與「小安」間如何分配,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 項下宣告與甲男、「小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10㊀、12之不詳數額之現金,無 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0㊂身分證2張、附表編號13之健保卡1 張、護照影本1份及居留證影本1份、附表編號15之中華民國 駕照1張、菲律賓駕照1張,均具有特定人格之表徵性,並非 側重本身之財產價值,抑或可掛失,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①喇叭鎖1個 ②鍵盤1個 (均已領回) (共值718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無 破壞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包包1個(內含現金600元、行動電源1個、AirPods PRO 1個、鑰匙1支) (共值約1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①海賊王公仔2個 ②七龍珠公仔2個 (共值約6,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6 事實欄一㈥ ①電鑽1個 ②打鑿機1個 ③電焊機1個 (共值約36,300元)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張智凱、不詳之甲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現金2,400元 大油壓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①四軸飛行器3個 ②大藍芽音響1個 (共值約5,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黑色雙肩筆電後背包1個(內含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14吋,銀色) (值約4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㈩㊀ 不詳數額之現金,不予宣告沒收。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㈩㊁ APPLE手機1支(型號規格均不詳)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㈩㊂ 斜背包1個(內含鑰匙2支、現金7,000元、身分證2張)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斜背包壹個、鑰匙貳支、現金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㈩㊃ 掀蓋式手機2支 (共值約8,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 WIFI分享器1台(值約1,999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不詳數額之現金,不予宣告沒收。 剝線鉗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事實欄一 ①現金16,000元 ②健保卡1張 ③指甲剪1支 ④小剪刀1支 ⑤護照影本及居留證影本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壹萬陸仟元、指甲剪壹支、小剪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 iPhone11 1支(白色,256G,透明手機殼) (值約4,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 ①黑色皮夾1個 ②中華民國駕照1張 ③菲律賓駕照1張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一 現金5,000元 工具袋1袋(扣案)、油壓剪1支(未扣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袋壹袋沒收。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一 現金8,000元 小鉗子1支、十字起子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一 ABE-1729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工程工具1組(內含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剪刀1支)(已發還) 鑰匙1支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事實欄一 現金2,000元 鐵鎚1支、砂輪機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張智凱、「小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一 現金1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事實欄一 ①砂輪機1台 ②套筒板手1支 ③雙機組1台(已領回) ④電鑽1台 ⑤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台 ⑥切斷機1台(已領回) ⑦藍芽喇吧1台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張智凱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②④⑤⑦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2

TYDM-113-審易-2284-20241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受 安 置人 賴○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涵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賴○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起繼續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接獲警政單位通報, 稱民眾報案見受安置人賴○呈於市場附近閒晃,受安置人主 述自113年11月11日早上即離家在外逗留,當天受安置人父 母外出,僅留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大弟在家,當時其遭鐵鍊 綑綁,其趁受安置人大弟睡覺期間,自行拖著鐵桌拿到鐵鍊 鑰匙將自己解開,並拿了受安置人母賴○涵皮包約3千元、家 中的飯鍋和卡式爐即離家。受安置人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 受安置人主述因受安置人父母擔心其在外惹事、放學後不返 家,故不讓其外出,且自升上國一即未就學,平時遭受安置 人父持鐵鍊、鎖頭綑綁全身在房間,也未穩定提供餐食,且 遭受安置人父持甩棍打其雙手手臂及頭,受安置人母持抓耙 子打其手心,經檢傷發現受安置人右手尺骨有陳舊性骨折, 受安置人稱為受安置人父管教所致,受安置人對於傷勢發生 時間及事件無法具體陳述,表達畏懼、不想返家。  ㈡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25分左右至家中訪視,受安 置人父母否認以鐵鍊綑綁受安置人或持甩棍責打等,受安置 人母坦承有因受安置人偷拿家中零食故持抓耙子責打受安置 人手心數下,受安置人臉部瘀青為其與受安置人大弟衝突所 致,雙手手臂大片瘀青為幫受安置人刮痧所致,雙手及雙腳 之條狀傷勢,受安置人父母則無法提出說明,僅猜測應為受 安置人自行捆橡皮筋,受安置人父母強調家中無甩棍及已無 鐵鍊等工具,聲請人評估雙方針對傷勢說法不一,然受安置 人傷勢明顯,受安置人父母對受安置人皆為負向評價,且表 達無力管教。  ㈢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未成年,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 生存,受安置人有照顧需求,經聲請人評估無其他親友可提 供妥適的保護與照顧,聲請人認為受安置人有安置保護之需 要,綜上之考量,為維護兒少身心安全、穩定生活照顧及健 全身心發展,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14時起進行緊急安置 ,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2項規定,狀請鈞院 准予自113年11月15日14時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受安置人意見 書、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意見書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物,認受安置人賴○呈於113年11月12日送 醫急診後,診斷受安置人受有臉部及頭皮多處挫傷瘀腫、兩 側前臂多處瘀腫、右側尺骨陳舊性骨折、兩手腕及兩腳踝及 右腳瘀腫等傷勢,顯見受安置人之父母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 人,且疑似有過當體罰受安置人情形。受安置人則表示願意 繼續接受安置,而受安置人母表示受安置人在家不服管教, 會動手打父母、弟弟妹妹,甚至拿剪刀、橡皮筋攻擊弟弟妹 妹,過往就學有多次放學不返家,在外逗留至深夜,需至派 出所報案協尋的經驗,又擔心受安置人情緒控管不佳,去學 校會傷害同學,家庭經濟收入不豐、無力負擔,已管教無力 等語,對受安置人多負面想法,可見將受安置人留置家中恐 影響兒少就學及發展,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 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 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 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 昇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自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 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21

ILDV-113-護-91-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鴻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鴻犯私行拘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永鴻因向邱吉田追償債務未果,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邱吉田, 請邱吉田前往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居所共同商討 貨物運送事宜,邱吉田因而駕駛車牌號碼號TDJ-5235號營業 用小客車搭載配偶王曉丹前往,於同日15時許抵達上址後, 邱永鴻即開門讓邱吉田進入,並要求邱吉田進入屋內最裡面 之廚房,並以束帶綁住邱吉田手腳,再以膠帶纏住頭部、蒙 起眼睛嘴巴,並戴上耳機撥放音樂阻止其聽聞他人間之對話 ,而限制邱吉田人身自由,邱吉田並受有手部紅腫之傷害。 隨後邱永鴻要求王曉丹入內,再以膠帶將王曉丹嘴巴封起, 並以棍棒毆打邱吉田右肩膀,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再以 黑色束帶捆住王曉丹手腳,限制王曉丹人身自由,並告知王 曉丹有關邱吉田積欠邱永鴻款項,又對邱吉田及王曉丹恫稱 「我準備3罐毒藥及3個鐵桶,這一次如果不還錢的話,要把 你們3個毒死並裝到鐵桶然後丟到太平洋」,致邱吉田、王 曉丹心生恐懼,王曉丹遂請母親匯款,其母於同日晚間8時2 6分許,先後匯款人民幣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至王 曉丹之微信帳戶內,王曉丹並告知邱永鴻其可以臨櫃匯款給 邱永鴻等語。邱永鴻遂於翌(6)日11時許,電話聯絡不知情 之邱于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曉丹, 先前往王曉丹位在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拿取身分證明文件 ,後再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 由王曉丹下車臨櫃提款,邱永鴻並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5 4分許,以上開手機傳送簡訊與王曉丹,指示王曉丹應匯款 至邱永鴻之配偶馮詩茵之帳戶,惟因王曉丹趁隙向銀行行員 求救,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報警。經警於112年2月6日14時3 0分許到場處理,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尋獲邱吉田,當 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24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 邱吉田、王曉丹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邱于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25、33至43頁;偵卷第129至1 30、141至151頁;本院卷第103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112年2月6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頁)、告訴人邱吉田簽署 的借據、本票(警卷第71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77至79頁)、TDJ-5235號、6079-JA號車輛車行軌跡(警卷 第81至91頁)、被告邱永鴻與告訴人邱吉田手機對話紀錄(警 卷第105至108頁;偵卷第85至99、101頁)、告訴人王曉丹接 收被告邱永鴻傳送之簡訊截圖(偵卷第103頁)、告訴人王曉 丹與告訴人邱吉田及其母之對話截圖(偵卷第105至115頁)、 本院勘驗員警到場處理過程密錄器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8 至226頁)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另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蒙面人共同綑綁告 訴人邱吉田、以電擊棒要求告訴人邱吉田不要亂動、被告有 對告訴人王曉丹拍攝裸照、及被告有以鐵鍊鍊住告訴人邱吉 田。惟此部分事實,依照卷內事證,僅有告訴人2人之指述 ,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又依告訴人王曉丹於警詢時 稱:我進到屋內後,另外3名蒙面之人約5分鐘就離開屋子等 語(警卷第39頁),衡情被告若是邀集另3名不詳之人共同為 妨害自由行為,豈會綑綁告訴人之初即令其他3人離去,告 訴人就被告有與另3名不詳之人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 已有可疑。再者,告訴人2人雖指稱被告有拍攝告訴人王曉 丹之裸照,並以鐵鍊鍊住告訴人邱吉田等語,然告訴人王曉 丹趁隙向銀行行員報警後,警方隨即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 0○0號時,而於被告不知悉告訴人王曉丹已報警之情況下, 警方於到場後,未扣得鐵鍊及電擊棒,亦未發現告訴人指稱 拍攝裸照之藍灰色手機等情,有員警112年2月6日職務報告 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故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 則,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為不能證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當包括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剝奪行動 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 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 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一罪,無復論以傷害 、強制及恐嚇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 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邱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所為恐嚇、強制、傷害行為為私行拘 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應成 立恐嚇、強制、傷害等罪,並論以想像競合一罪,容有誤會 。  ㈡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邱吉田、王曉丹2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法益,且行為獨立可分,故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所 為私行拘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 糾紛,竟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 由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外送員,目前為低收入戶,已婚,家中有父母、配偶, 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卷(本院卷第24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束帶 2條 2 膠帶 1段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4-11-21

NTDM-112-訴-297-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寬 (另案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 20號、112年度偵字第11421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112年 度偵字第1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寬: (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 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船外機引擎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四)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政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足以作為兇器傷害他人之工具,先後以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竊盜方式,拆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後,搬 至車上載運離去。 二、林政寬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0號附近之水泥排水孔內,發現遺落該處之羅○○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2面,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起該2 面車牌後,懸掛在自己使用之報廢自用小客車前、後,侵占 入己。 三、林政寬基於行使變造車牌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 許前某時,先持細砂紙,磨除不知情之江○○所持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1面之綠漆部分,再以白色噴漆噴塗 磨除部分,續用黑色噴漆將車牌上之白色英文字母及數字噴 塗成黑色,變造原本用於輕型機車之綠底白字車牌為用於普 通重型機車之白底黑字車牌,再懸掛在自己使用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騎車前往竊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及監理機 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迨至同年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 為警查扣上開車牌1面。 四、案經黃○○、李○○、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李○○、沈○○、證人即被害人蔡○○、江○○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來源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車體外觀比對照片、竊盜路線圖、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盜時序表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臉書 頁面截圖、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變造輕型機車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以 為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上開5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可分,侵害法益 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2年7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三 所示4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除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不能論以累犯外,其餘 4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上開已論累犯 之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受刑前在綠能科技公 司擔任安裝員(本院卷第181頁);尚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李○○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告訴人沈 ○○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罪,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因被告尚有其他犯 罪尚在審理中,從而就其所犯加重竊盜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不定其應執行刑。 (六)告訴人黃○○失竊之船外機引擎1顆,及被告侵占入己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號車牌2面,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且未分別發還給告訴人黃○○、被害人羅○○,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變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至於告訴人李○○ 、沈○○及被害人蔡○○遭竊之財物,業經告訴人李○○及被害人 蔡○○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故不得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持以竊盜使用之小鐵剪、 六角板手,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 罪所用之物,但因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為常見之五金工具, 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竊得物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2年5月25日凌晨2時14分許至2時26分間 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東石舊漁港堤防外 持得以作為兇器使用以小鐵剪1支剪斷綁縛船外引擎之鐵鍊及鎖頭 黃○○所有之船外機引擎1顆 林政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船外機引擎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9日下午3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堤防外六腳大排上 持得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旋鬆固定船外機引擎之螺絲 李○○、沈○○共有之船外機引擎1顆 林政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2年7月18日晚上10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堤防外六腳大排上 持得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2支旋鬆固定船外機引擎之螺絲 蔡○○所有之船外機引擎1顆及24公升油箱1個 林政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20

CYDM-113-易-548-20241120-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原處分案號: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內「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同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 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而得為撤銷或變 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 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 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 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 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 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 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 定之職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龔寶元(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487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 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院以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並由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羈押3月(下稱原處分)在案等情,經本院參閱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聲請人誤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為抗告,應視為已有 撤銷原處分之聲請,且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已敘明聲請人雖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但案發地點鴿舍為聲請人所管理使用,依卷內 事證亦可證明其每日都會前往該處,身為鴿舍所有人,對於 該處出入人士應有一定控管能力,聲請人亦自承曾要求共犯 將被害人徐敏㨗帶離、曾親眼目睹被害人遭鐵鍊綑綁而限制 人身自由等事實,卻未為報警,放任共犯持續拘禁被害人, 且卷內證據顯示聲請人涉嫌參與尋找適合監禁被害人之場地 及毆打被害人等行為,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聲請人所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亦與部分證 人證詞有所出入,堪信其對於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有所保留, 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機,而本案起訴書所載共 犯目前並未全部到案,倘若任由聲請人釋放在外,難保不會 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進行勾串,以逃避 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其本 案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人性 趨吉避凶之心態,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聲請人供述 與客觀事證不盡相符,顯有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雖自承可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具保金,惟 聲請人本案犯行涉嫌與他人共同長期拘禁、凌虐被害人致死 ,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而以具保、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擔保到庭之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 ,也難以阻止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 替代羈押之手段,為了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權 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本身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 情。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證,認原處分認定事實與客觀事證 相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未違背一般通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另衡酌本案為妨害自由凌虐致死之集團犯罪 ,情節甚為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安寧甚鉅,綜合犯罪情節、 社會治安及法秩序之維護,及羈押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 程度,依比例原則衡酌,若僅命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尚無 從防止聲請人勾串及逃亡,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 行程序,因認本案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檢察官未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6條規 定另備置函文,亦未依規定聲請羈押以致未指明聲請羈押之 證據、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及法院羈押聲請人係就未請求之 事項予以裁判,而有程序上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惟本案係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將偵查中羈押之聲請人起訴送審至本 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即時決定是否 予以羈押之強制處分事項,受命法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訊問聲請人後依職權羈押之,顯非偵查中由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羈押,或依同法第1 0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延長羈押,自難認檢察官另應依該 等規定備具羈押聲請書或檢附具體理由,原處分亦無何等訴 外裁判之違誤可言。至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6項規定,係 因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採卷證不併送(起訴狀一本 )之模式,檢察官起訴時,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如在押人犯移審 至管轄法院,應由審理本案以外之法官處理移審接押事宜, 是以,檢察官起訴在押被告之情形,應另行備函檢附起訴書 通知管轄法院即時審查是否接續羈押;為使處理強制處分事 項之法官得以即時審查被告在被起訴以後是否仍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以及為認定審判中羈押期間之需要,檢察官 應將與該細則第1項羈押審查相關必要之偵查卷證送交地方 法院,以利地方法院為後續之分案處理(立法理由參照), 堪認此函文之目的,在於通知管轄法院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 法官即時審查移審人犯之接押事宜,而非由檢察官以該函文 向法院聲請羈押之意,難認該函文形式有所特定,亦與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應備具之聲請書性質截然不同,也難謂屬 法院於人犯移審後得否接續羈押之程序要件,況本案檢察官 於起訴時已以函文檢附起訴書,並將相關必要之偵查卷證送 至本院,供本院分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以113年度國審 強處字第6號受理審查是否接續羈押,難僅以檢察官未「另 行」備函,即認不得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  ⒉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說明義務,致使聲請人不知羈押聲 請人依據之證據為何等語,惟原處分已說明為何認定聲請人 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理由,業如上述,況於受命法官訊問時 ,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到庭,就相關事證具體表示意見,且本 案於起訴後,聲請人、辯護人本得依相關規定聲請閱覽卷證 資料,以為具體答辯,聲請意旨難認有據。  ⒊聲請意旨復主張聲請人所涉非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 罪,且無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復無羈押之必要,原 處分亦未窮盡羈押替代手段等節,惟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02 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罪嫌 ,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處 分亦已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有勾串、逃亡之虞,而存在羈押 原因,且無從以替代手段防止之,其認定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聲請意旨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羈押 之處分,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聲請人 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ULDM-113-國審聲-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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