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姿㲆
相 對 人 張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進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姿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莉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進坤即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11
3年10月27日因失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高職畢
業,過去多從事駕駛類別工作,最近一份工作為台電外包商
,被鑑定人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病前與配偶及長女
同住,與家人關係良好,與鄰里關係亦好。整體而言,被鑑
定人於病前存在一定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社會功能、職業
功能及執行一般金融活動的能力;被鑑定人過去罹有高血壓
及肺結核,於113年10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嚴重頭部
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及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雖經緊急手
術治療,但仍因前述傷勢導致被鑑定人處於昏迷狀態,除日
常生活起居需要全日專人照顧以外,活動能力、語言能力、
認知功能、社會功能皆處於完全障礙的狀態;聲請人此次因
被鑑定人之保險與金融業務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
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昏迷,缺乏對外界的感知能力與警
覺度,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配偶,
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主動或被
動的語言表達,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
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
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
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
使其生活自理能力、社交功能、職業功能、健康照護能力、
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頭部外傷致意識昏迷而呈現完全障
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意識昏迷,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
70008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自足認相對人喪
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
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頭部外
傷致意識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聲請人為其配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女張晏山、張莉
文、張雯惠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
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張莉文為相對人之長女,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張莉文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PTDV-114-監宣-2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