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閱卷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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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余裕惟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 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裕惟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救濟之用,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案件之警詢卷、地檢署卷、地 院卷、二審臺南高分院卷等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 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所稱審判中,雖不以案件尚未辯論終結或確定為必要,然基 於閱卷權為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內涵,其權利之行使自應與 訴訟救濟程序相關,其他非基於行使訴訟權目的之閱卷聲請 ,即非本法保障之範圍。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欲提起聲請再 審等救濟程序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案件警詢卷、 偵卷、一審卷、二審卷全部,揆諸前開說明,認聲請人確有 訴訟之正當需求,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 閱卷等情形,從而,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 所示之卷證影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卷證影本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00599391號卷影本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10000425號卷影本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影本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99號卷影本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卷影本 6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卷影本

2024-10-30

TNHM-113-聲-982-20241030-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柏鋒 葉鴻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健榮等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 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 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象,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同條項但書第2款、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有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朱玉華之財產, 性質應屬代位分割朱玉華遺產之訴訟,而原告起訴僅以遺產 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非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另本件相關遺產清冊等登記資料已調得, 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卷(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閱卷所得 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及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1、補正以被繼承人朱玉華全部遺產分割及各被告就被繼承人朱 玉華遺產之應繼分為何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原因事實,並 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2024-10-28

CYEV-113-嘉簡調-834-20241028-1

智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昭堂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張昭堂以外之人之個 人資料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 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昭堂(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第143頁至最後、本院113年度 智訴字第1號卷第101頁至最後等卷證影本,同意法院付與電 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之 被告,前開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然尚未 宣判,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 之權利,以達其維護提告權益之需求,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 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又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 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前開案卷之範圍,自不包括聲請人 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 (二)至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第259頁由香奈兒有限公司出 具之證明函,經該公司之代理人即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 賴志銘具狀表示此涉及香奈兒有限公司內部資料,請限制該 部分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是該證明函有涉 及第三人之業務秘密之情況,參酌該證明函已經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在案,應已足保障被告檢閱卷宗證物之權利及釐清事 實,認有限制付與之必要。另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第 143頁至第298頁、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第101頁至第2 26頁部分,因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8日聲請付與此部分卷宗 影本,並經本院裁定准許付與,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以電 子光碟領取在案,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閱 卷聲請明細附卷可參,聲請人重複再聲請付與相同卷證資料 影本,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之必要性,自無從准許,是聲 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第299頁至第484頁 2 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第227頁至第258頁、第260頁至第340頁

2024-10-25

SLDM-113-智訴-1-20241025-1

家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昱宏律師 住○○市○鎮區○○○路00號 相 對 人 李○君 李○賢 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擔任李忠元第一審特別代理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6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 二、相對人乙○○、甲○○、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再墊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仟元(已預納墊付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7日以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6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李○元之特別代理人,期間聲 請人所辦理之事項共計提出家事答辯狀1份、出庭1次、閱覽 卷證資料2次(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30日),考量本案 訴訟之性質,案情雖非複雜,參酌聲請人現於天○國際法律 事務所合署,事務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聲請人為 本件所為之閱卷或開庭需往返高雄與屏東之間,單趟車程即 需1小時,另於閱卷後尚需就卷內相關事證妥為研析,進而 提出家事答辯狀等,併衡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 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扶助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 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等情,爰依法聲請酌定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0,000元,並命相對人等墊付,應 屬合理且無過高之虞;縱聲請人於裁定後始於113年8月30日 閱卷,而不應計入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之功量,參酌上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之酬金, 亦應酌定本件酬金為15,000元。至於,相對人3人之經濟能 力為何,實非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考量之因素,此 由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 所載「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情 即可得知,縱認應考量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對人丙○○名下 有不動產及車輛,其以有貸款尚需繳納、目前無業為由作為 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倘以此為由,將導致相對人丙○○為 保存其所有不動產,而行規避利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再者, 相對人乙○○、甲○○等2人於本院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中均 陳稱「務農」,而無需申報所得,從而國稅局所得資料並無 任何資料,又相對人3人為恐負擔其父親李忠元之扶養費, 遂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全然未考量其父親李○元於其 等未成年前亦有扶養之事實,耗費社會資源,實不足取。稽 此,聲請人認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報酬為20,000元並無 不當,縱認113年8月30日之閱卷聲請不計入功量計算,亦應 酌定為1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等則以:查本案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案情至為單純, 且該事件訊問2位證人完畢後,始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 ,選任後聲請人閱卷、出庭、提出答辯狀各1次,至於聲請 人於該事件113年8月28日裁定後之113年8月30日閱卷,礙難 計入聲請人之功量,且相對人乙○○、甲○○現無所得,相對人 丙○○於112年間遭解雇後至今仍無業,且尚有自住之房屋貸 款需繳納,3名相對人需勉力維生,無奈依上開事件裁定每 月需另負擔4,000元之扶養費,負擔已屬沉重,實無力再負 擔如聲請人所請之20,000元報酬,請考量相對人3人資力薄 弱,併審酌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案情至為單純,以及聲 請人於受任期間之閱卷、出庭、提出答辯狀各1次等情,從 輕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同有規定。「對 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 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 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第 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亦有規定。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 ,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 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 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 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 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 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則為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等前對其等父親李○元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經本 院分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並 依相對人等之聲請,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 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為李○元之特別代理人,該 案並於113年8月28日裁定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查閱無訛。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 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㈡茲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之繁簡 程度,及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提出家事答辯狀1份、到庭 執行職務及閱覽影印卷宗各1次,與其所耗心力,及建議酌 定本件報酬為15,000元至20,000元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前揭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2條暨附表一之規定 ,酌定聲請人即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5,000元,並命相 對人3人墊付,此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相對人等前於1 13年8月1日預納墊付8,000元,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再墊付聲請人7,000元。至於相對人等關於其等資力之抗 辯,不影響本院前開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5

PTDV-113-家聲-6-20241025-1

智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昭堂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張昭堂以外之人之個 人資料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 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昭堂(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第143頁至最後、本院113年度 智訴字第1號卷第101頁至最後等卷證影本,同意法院付與電 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之 被告,前開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然尚未 宣判,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 之權利,以達其維護提告權益之需求,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 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又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 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前開案卷之範圍,自不包括聲請人 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 (二)至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第259頁由香奈兒有限公司出 具之證明函,經該公司之代理人即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 賴志銘具狀表示此涉及香奈兒有限公司內部資料,請限制該 部分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是該證明函有涉 及第三人之業務秘密之情況,參酌該證明函已經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在案,應已足保障被告檢閱卷宗證物之權利及釐清事 實,認有限制付與之必要。另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第 143頁至第298頁、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第101頁至第2 26頁部分,因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8日聲請付與此部分卷宗 影本,並經本院裁定准許付與,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以電 子光碟領取在案,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閱 卷聲請明細附卷可參,聲請人重複再聲請付與相同卷證資料 影本,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之必要性,自無從准許,是聲 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第299頁至第484頁 2 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第227頁至第258頁、第260頁至第340頁

2024-10-25

SLDM-112-智訴-7-20241025-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 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此分 別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對 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規定,於113年7 月18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個人及子女姓名,但無 法記憶個人出生年月日、年齡及目前年份,亦不清楚自身財 產狀況(本院卷第69至73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生活史、 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 為:相對人於3年前認知能力出現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 ,目前略具生活功能,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功能、 財經理解能力、交通能力、獨立生活能力及社會性,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 度至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 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亦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 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 23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598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 參考(本院卷第81至87頁)。  ㈡本院審酌前述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知道自己有5個孩子,但 不清楚有幾男幾女,會認錯女兒」、「分不清鑑定當時是白 天或晚上,認為鑑定地點是國泰醫院,忘記自己名下有房子 ,認為女兒住在高速公路上」、「認得新臺幣幣值,不會數 錢計算金額,不具簡單之心算能力,不具物價概念」,與本 院訊問相對人時見聞之狀況大致相符,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 前述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茲因聲請人於11 3年9月4日具狀改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卷第119頁),本院爰依 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己○○、次子庚○○均已死亡(本院卷第17、125頁),其餘 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長女丁○○、長子即聲請人、次女丙 ○○及三子戊○○(本院卷第29至30、127至131頁),且相對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由丙○○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等語(本院卷 第73頁),丙○○則具狀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09頁),並獲得聲請 人及丁○○同意(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佐以聲請人按月支付 相對人新臺幣10,000元扶養費(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足認 聲請人確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至於戊○○雖原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46頁),然本件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後,本院通知戊○○閱卷及對於監 護人之人選表示意見,並於113年8月22日准許戊○○之閱卷聲 請,卻遲遲未見戊○○陳報意見(本院卷第89、103至105頁), 堪認由聲請人、丙○○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本件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會 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4

SLDV-113-輔宣-46-202410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品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品鳳(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商業會計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08號),聲請付與檢察官 偵查卷、一審審理卷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 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 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 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 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 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 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 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08 號),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將卷證檢送基隆地方檢察 署執行在案,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則該案於本院之 訴訟繫屬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 地位,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且該案件卷證已送檢方執行, 本院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縱使聲請人有意對確 定之有罪判決救濟,而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已規 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判決確定之刑 事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聲請人理應依規 定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方是。從而,聲請人聲 請付與檢察官偵查卷、一審審理卷之卷證影本,與前揭法律 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24

KLDM-113-聲-1031-202410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134號 聲 請 人 陳彦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134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閱卷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當事人外,聲請閱卷應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 二、查聲請人「陳彦均」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提出閱卷聲請狀, 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閱卷,然其雖與113年度司執字第36134 號之債權人姓名相同,惟閱卷聲請狀狀尾之簽名無法釋明其 即為本件之債權人,又經原債權人具狀陳報其身分證統一編 號,顯與聲請人不同,債權人並聲明並無為任何委託,則聲 請人顯應屬第三人,其未經當事人同意,又未釋明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其聲請礙難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SCDV-113-司執-36134-20241022-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余清貴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 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未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訴之變更、未行使闡明權,除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99條規定外,亦錯誤適用保險法第53 條,違反民事訴訟第277條證據法則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 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上訴人駕 駛「車號0000-00車輛」擦撞其承保車輛,故依據民法第191 -2條主張上訴人應負「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云云,經上 訴人就支付命令異議後,被上訴人始更正為上訴人係騎腳踏 車肇事,請求權基礎則改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代為請求等語。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訴之 變更未曾曉諭、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變更,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99條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發票,上 載買方為訴外人格上汽車賃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已給付保險賠償金額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審逕適用保險 法第53條錯誤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證據法則。上訴 人自始否認有碰撞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下稱系爭初判表)係事後報案而製作,其與現場狀況是否 相符,令人存疑,應認非屬勘驗文書,且觀系爭初判表檢附 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3點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 欄位,係記載:「A(即腳踏車):右前車頭、左側車身擦撞 (無明顯痕跡)」,既曰無明顯痕跡,又如何能得出腳踏車 可將B車即日本進口速霸陸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葉子板 撞凹,且目測凹陷程度嚴重,估價單甚至還包含需更換胎壓 偵測器以及四輪定位?如此嚴重之事故真有可能為腳踏車肇 事?但腳踏車騎士卻未跌倒受傷?腳踏車外觀也無明顯痕跡 ?或實則真有其他動力車輛肇事之可能?初判表如此判斷顯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而原審逕自引用初判 表之結論,同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99條規定部 分: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規定固 以禁止變更追加為原則,但只要符合但書部分,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本屬合法。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起訴係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2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追償修理費 用,嗣於113年3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稱因債務人騎乘之 交通工具為腳踏車,更正適用法條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原審前已於113年3月18日將被 上訴人113年3月1日民事更正聲請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上 訴人於其113年5月3日民事答辯狀亦陳述經伊向保險局陳情 後,被上訴人大幅更改事實經過,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立 夫律師亦於113年6月6日聲請閱卷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庭 函稿、閱卷聲請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60-8頁、原審卷第87 頁)可稽,足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原審復 於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詢問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及 事實理由、上訴人答辯聲明及答辯理由為何?被上訴人稱訴 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更正聲請狀所載,上 訴人則稱如答辯狀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堪 認原審就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已為闡明,並由兩造就訴訟關係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適當依法行使闡 明權,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雖因誤載上訴人駕駛之交通工 具而變更請求權基礎,然被上訴人前後主張均係本於上訴人 駕駛交通工具因行使不慎導致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 損,故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係就同一車禍事 故所為之請求,且被上訴人請求所依據之相關車禍資料、修 復費用證明等證據於變更後均可加以繼續利用,使前後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解決,自屬前述變更前後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 ,原本即無須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自得為之,原審准許 被上訴人變更請求權基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規定相合,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99條規定有違誤,顯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違背訴訟程序法、舉證責任分配、邏輯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 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通知書、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05號卷 第11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109頁),並有原審依 據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肇事資料(包含系爭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15至30頁)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依系爭初判表肇因研 判欄載:「A車腳踏自行車:1.未注意車前狀況;2.涉嫌駕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B車RCW-3119號 租賃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 15頁),本件原審辯論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證據、 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且兩造 並無提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之結果或是另送請鑑 定肇事原告及責任之請求,原審綜合前開事證,依卷附事證 認定其事實之真偽,因而認上訴人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 及其心證所得理由,核無違反舉證責任、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對是否已支付賠償 金舉證不足、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有疑、初判表認定結果違反 證據法則,原審判決僅憑初判表認定草率判決云云,無非就 其於原審已主張及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 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指摘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22

TPDV-113-小上-157-2024102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624號 聲 請 人 陳彦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624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閱卷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當事人外,聲請閱卷應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 二、查聲請人「陳彦均」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提出閱卷聲請狀, 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閱卷,然其雖與113年度司執字第46624 號之債權人姓名相同,惟閱卷聲請狀狀尾之簽名無法釋明其 即為本件之債權人,又經原債權人具狀陳報其身分證統一編 號,顯與聲請人不同,債權人並聲明並無為任何委託,則聲 請人顯應屬第三人,其未經當事人同意,又未釋明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其聲請礙難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SCDV-113-司執-4662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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