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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明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陳泰溢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26號、111年度 偵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世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明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加 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裕公司)之上櫃公司董事長 ,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被告另為加百裕公司財 報揭露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子公司Celxpert Holdings Limite d(下稱加百裕控股公司),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孫公司Adv 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下稱Smart公司),再間接 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曾孫公司加百裕(昆山)電子有限公司( 登記於大陸地區,下稱加百裕昆山公司)等境外轉投資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周源祥為加百裕公司業務專案處處長,綜理 加百裕公司與大陸地區聯想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聯想公司)所 有業務聯繫往來,亦係境外公司Inspire Sarts Limited(登 記於塞席爾,下稱Inspire公司)登記負責人,持有百分之百 Inspire公司股權。被告明知其身為商業負責人,應如實填 製會計憑證,為隱瞞加百裕公司透過Smart公司支付佣金給 周源祥設立之Inspire公司情事,竟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上開加百裕公司營 業處所,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傳票上,填製「支 付SMART貨款」,以表徵加百裕公司向Smart公司支付委外加 工貿易支出費用,而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佣金,分別 由加百裕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入由Smart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 00000號美元帳戶後,再由被告指示Smart公司自前開中信銀 行匯款至Inspire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 0號美元帳戶,以使周源祥收取上開款項轉匯至其申設之中 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加百裕公司會計憑 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本件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 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世明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黃世明之上訴狀雖表示全部上訴,然 觀其上訴理由否認犯行,顯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提 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三部分)不服,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 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51至66頁),被告黃世明僅 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黃世明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周源祥、證 人即加百利公司會計副處長陳專興之證述、加百裕公司之中 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Smart公司之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Inspire公司之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周源祥之中信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提供之108年度會計工作底稿節錄影本、櫃買中心110年6月2 1日證櫃監字第1100006119號函、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傳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加百裕公司 為上櫃公司,其為加百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加百 裕公司之子公司即加百裕控股公司、加百裕公司之孫公司即 Smart公司、加百裕曾孫公司即加百裕昆山公司之董事長, 另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 佣金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欄所示記載Inspire公 司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由加 百裕公司人資部員工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核准,被告嗣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請款單S mart公司總經理簽名欄上簽名核准,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 分別於如附表一「傳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填製「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 ,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人初審及核 決。加百裕公司嗣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傳票 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如附表二「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Smart公 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當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不能直接 貿易,都是三角貿易,我們只能透過境外Smart公司支付給I nspire公司之佣金,支付佣金之契約「Agency Agreement」 (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由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立,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金以加百裕公司而言,係應支付 予Smart公司之貨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加百裕公司轉 帳傳票記載「支付SMART貨款」係如實記載,並無不實等語 。經查:  ㈠加百裕公司為上櫃公司,被告為加百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 理,且為加百裕公司之子公司即加百裕控股公司、加百裕公 司之孫公司即Smart公司、加百裕曾孫公司即加百裕昆山公 司之董事長;周源祥為加百裕公司業務處專案處長,綜理加 百裕公司與大陸地區之聯想公司所有業務聯繫往來,亦係境 外公司即Inspire公司登記負責人,持有百分之百Inspire公 司股權。又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於102年9月30日簽訂「 Agency Agreement」(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後,周源祥於 103年起陸續以Inspire公司名義開立記載佣金月份、金額之 發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 嗣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記載Inspire公司向Smart公司請求 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再由加百裕公司人資部員 工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核准。 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於Inspire公司佣金請款單經核准後 ,即以加百裕公司名義製作記載「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 之轉帳傳票,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 人初審及核決,復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Inspire公司佣金支 出之轉帳傳票;加百裕公司於103年6月起按月將應支付Insp ire公司之佣金,從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Sma 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 款至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又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 名義開立如附表二「佣金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欄 所示佣金年月、金額之發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 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佣 金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欄所示記載Inspire公司 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由加百 裕公司人資部員工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核准;被告嗣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請款單Sma rt公司總經理簽名欄上簽名核准,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分 別於如附表一「傳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填製「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 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人初審及核決 ;其後加百裕公司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傳票 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如附表二「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Smart公 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陳淑芳、陳專興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及證人周源 祥、黃梓菱、林代凌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8362號卷 四第389頁背面至397、485至487、489頁背面至499、591頁 及背面;偵卷一第13至21頁;原審卷四第85至100、168至17 5、334至338、376至385、412至415頁),且有加百裕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37至52、57至60頁)、公開資訊觀 測站之加百裕公司資料(見他字第8362號卷一第15頁)、加 百裕公司之108年度年報(見他字第8362號卷一第79至275頁 背面)、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113至117頁)、Smart公 司登記資料(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3頁背面至5頁背面)、 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65至105頁)、被告之加百裕公司 人員資料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26頁)、Inspire公司 登記資料(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117頁)、Inspire公司 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 8362號卷二第107頁、第119至129頁背面)、Inspire公司發 票、106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107年1月、2月、 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Smart公 司之Inspire公司佣金請款單、傳票、佣金暫估表、加百裕 公司轉帳傳票、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中信銀行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07至271頁;卷二第227至373 頁;卷三第341至351、369至379、603至617、633至647頁) 、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5至398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參之:⑴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三方於102年9 月30日簽訂「Power of Attorney」(授權書),係由被告 在上開授權書當事人簽名欄上,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 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 名,約定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 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 公司與Inspire公司之間。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並於同 日即102年9月30日簽訂「Agency Agreement」(仲介契約即 佣金契約),由被告在上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當事人簽名 欄以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則以Inspire公司代 表人名義簽名,約定如果Smart公司每月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 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總數超出10萬套,應支付超出部分商品 貨款0.3%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如果Smart公司銷售予終端 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6%,應再支付超出 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⑵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 與Inspire公司三方另於104年9月30日訂簽「Power of Atto rney」(授權書),由被告在上開授權書當事人簽名欄上, 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則 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約定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 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 即佣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公司與Inspire公司之間。Sma rt公司與Inspire公司嗣於104年10月31日簽訂「Agency Agr eement」(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由被告在上開仲介契約 即佣金契約當事人簽名欄上,以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 、周源祥則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約定Smart公司 應支付以終端客戶A每月貨款1%計算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 如果Smart公司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 利超出6%,應再支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 情,此觀102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內容欄明確 記載:「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 ("Celxp ert") authorizes 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 to sign Agency Agreement with Inspire Stars Limited. T he Agency Agreement also takes effect between Celxpe rt (Celxpert selling to End-Customer A) and In-spire Stars Limited.」(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 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效力 亦及於加百裕公司《加百裕公司向終端客戶A銷售》與Inspire 公司之間)等文字、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Ce 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 告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 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有上開102年9月30日 「Power of Attorney」附卷可憑(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 57頁);102年9月30日「Agency Agreement」第4條「Inter mediary Remuneration」記載:1.If Advance Smart sells less than 100,000 units of goods monthly in total t o End-Customer A a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monthly,t here is no need for Advance Smart to pay any remuner ation to Inspire;if Advance Smart sells goods exceed s 100,000 units in total,Advance Smart shall pay 0.3 % of the purchase price for the goods in the exceedi ng part to Inspire.2.If Advance Smart to End-Custome r A a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for the mod-el that th e gross profit exceeds 6%,Advance Smart shall then p ay 12.5% of the gross profit in the exceeding part t o Inspire.」(1.如果Smart公司每月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 所有關係企業商品總數於10萬套以內,則無需支付任何報酬 予Inspire公司;如每月銷售超出10萬套,應支付超出部分 商品貨款0.3%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2.如果Smart公司銷售 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6%,應再支 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文字、契約當事 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 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告以Smart公司負 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 ,有上開102年9月30日「Agency Agreement」(見他字第83 62號卷四第353至355頁)附卷可參;104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記載:「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 ited ("Celxpert") authorizes Advance Smart Industria l Limited to sign Agency Agreement with Inspire Star s Limited.The Agency Agreement also takes effect bet ween Celxpert (Celxpert selling to End-Customer A) a nd Inspire Stars Limited.」(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 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 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公司《加百裕公司向終端客戶A銷售 》與Inspire公司之間)等文字、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 事人為「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Adv 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 ited」、被告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 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有上開104 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 385頁)附卷可參;104年10月31日「Agency Agreement」第 4條「Intermediary Remuneration」記載:「1.Advance Sm art shall pay 1% of the p-urchase price of End-Custo mer A for the good to Ins-pire monthly.2.If Advance Smart to End-Customer A a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fo r the model that the gross profit exceeds 6%,Advance Smart shall then pay 12.5% of the gross profit in t he exceeding part to Inspire.」(1.Smart公司應支付以 終端客戶A每月貨款1%計算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2.如果Sm art公司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 6%,應再支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文字 、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Advance Smart Indu 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告以S 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 義簽名等情即明,有上開104年10月31日「 Agency Agreeme nt」(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81至383頁)附卷可稽。由上 開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之授權書 , 可知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上開仲介 契約。  ㈢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郭冠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早期時臺灣公司是不能直接與大陸公司交易的,在大陸 的子公司通常是加工廠,也就是說臺灣公司會透過境外公司 向大陸子公司進貨,再賣給客戶,所以加工費也會透過境外 公司支付給子公司。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並無佣金 合約,所以加百裕公司帳上不能認列佣金支出,這就算加百 裕公司認了,稅務上也不能認列佣金費用,因為加百裕公司 跟Smart公司是不同法律個體,再者因為臺灣是以合併報表 為主,合併報表有顯示加百裕集團有認列佣金費用,已經表 達出這個交易實質狀況。我的意思是合併報表上有佣金支出 這個科目,這個合併報表就是加百裕及其子公司的報表,這 個合併報表是顯示加百裕集團的名稱,財報上會寫合併報表 上有包含哪些子公司。由哪個子公司認列佣金支出不是重點 ,重點是投資人會看到加百裕集團的整體財務報表有這筆佣 金支出。加百裕公司付給Smart公司是加工費而非佣金,佣 金是在Smart公司的帳上,因為加工費跟佣金就是不同科目 ,所以不能將支付加工費寫成支付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2 1至339頁),以證人郭冠纓擔任執業會計師多年之經驗(見 原審卷),對會計帳冊記載及財務報表編制等具有相當專業 智識及經驗,亦無偽證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證人郭冠 纓於原審之證述及上開契約,可知為因應兩岸早期不能直接 交易之特殊規定,臺灣母公司加百裕公司授權境外子公司Sm art公司與Inspire簽訂仲介契約,實屬常見,且依會計實務 ,加百裕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支出傳票登載為貨款,並無違 誤,佐以Smart公司之會計帳目亦登載為佣金,已揭露加百 裕集團合併報表認列費用,並無隱匿或不實,自難僅以Smar t公司之會計報表上認列為「佣金」,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 金,以加百裕公司而言,性質上係該公司應支付予Smart公 司之貨款,故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 記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並無不實:  1.證人陳淑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6月21日至106年9 月6日在加百裕公司擔任財會處長,負責財務會計及股務作 業,會審查到會計憑證。大陸聯想公司是我們的客戶。聯想 公司與加百裕公司之間交易往來主要是筆電電池模組的買賣 交易,聯想公司是買方,加百裕公司是賣方。大陸聯想公司 的訂單,加百裕公司本身沒有支付佣金,是透過境外公司Sm art公司支付佣金。透過三角貿易的交易模式,加百裕公司 接單,加百裕公司透過境外公司Smart下單給加百裕在大陸 的公司生產,中間因為要支付Lenovo佣金,所以境外公司Sm art公司會將這部分佣金計算到電池模組產品的售價上面, 再將成本轉嫁給加百裕公司,所以支付給Smart公司的款項 就會包含這部分佣金,Smart公司就會有款項可以支付佣金 。Smart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貿易,主要是接加百裕公司的 單轉給昆山加百裕,就是三角貿易,加百裕公司收到聯想公 司訂單後直接會將訂單轉下單給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 下單給加百裕昆山公司。102年IFRS開始,財務報表都要以 合併報表方式表達,IFRS就是國際會計準則,我有交給會計 師合併製作報表,是母子公司合併做一份財務報表,再送交 給會計師審核。主要是針對稅務規劃考量,因為臺灣稅務上 對於佣金的支付所需要檢附的憑證條件相對嚴苛,必須有往 來書面文件及佐證資料證明有仲介事實,稅務上才會認定這 筆佣金支付是存在的,才准許認可以去抵稅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68至175頁)。  2.證人陳專興於調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06年9 月6日起擔任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副處長,107年5月間起擔任 加百裕公司財會處處長,負責加百裕公司財務及會計。Smar 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有簽訂仲介契約,陳淑芳交接給我時 ,告訴我要依仲介契約支付佣金給Inspire公司,加百裕公 司收到聯想公司貨款後,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會依照Smar 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訂之仲介契約計算要支付之佣金金 額,製作佣金計算表,會先計算出Smart公司應支付Inspire 公司之佣金,將佣金包含在加百裕應給付Smart公司貨款中 ,周源祥會提供Inspire公司開立的I-nvoice,我連同財會 處員工製作Inspire公司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請款單 ,一併拿給人資部黃梓菱,黃梓菱再拿給被告簽核等語(見 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489頁背面至499、591頁及背面;偵卷 一第13至21頁;原審卷四第376至385頁)。  3.證人林代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加百裕公司接單經由Smat公 司轉單給加百裕(昆山)電子公司去生產製造,所以有加百 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的交易,所以理當支付給Smart貨款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至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的工作內容要審核加百裕公司及集團內子公司Smart公司等 的會計傳票。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是兩間獨立的經濟客 體,各自有各自的會計處理,加百裕公司會負責自己的會計 交易,Smart公司也會有自己的會計傳票交易,就我以往工 作經驗,境外子公司的一些會計處理都是委由母公司,都是 集團間的交易,母公司的會計人員去協助子公司或孫公司的 帳戶處理,這在業界滿常見的,我不認為這有異常。Smart 公司的會計人員在月底時,會核對昆山跟加百裕公司之間的 銷貨量,兩邊是否一致,銷量比對完成沒問題,Smart公司 的會計人員會在月底入1張會計傳票,記載應該要向加百裕 公司收的帳款跟加工收入,對昆山而言要付加工費,會計傳 票入帳完成之後,就會送給第二道程序,就是我這裡會做覆 核,我覆核時,會去看後面的附件跟會計傳票上面的會計科 目,以及入帳金額是否跟後面的金額有一致,我看完沒問題 之後,就會呈到會計最高主管(按指陳專興)去做審核,不會 經過董事長。Smart公司向加百裕公司請款的名義為加工款 ,因為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只有加工的交易,所以 會向加百裕公司請加工款。加百裕公司接單轉單給Smart公 司,Smart公司再轉單給昆山的工廠,加百裕公司對Smart公 司之間是委託加工的性質,加百裕公司委託Smart公司做 加 工,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只有加工費的貨款,帳是 我們做的,那些佣金在財報都有揭露表達,因為Smart公司 是加百裕公司100%持有的子公司,根據會計準則規定是要合 併報表,Smart公司花的一分一毛錢,不論何種支出、銀行 存款、帳上留多少錢最終都是回歸到母公司的財務報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至210頁)。  4.比對證人陳淑芳、陳傳興、林代凌之證言,互核一致,且與 證人郭冠纓所證加百裕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支出傳票登載為 「貨款」,並將子公司的佣金支出揭露在加百裕集團合併報 表認列費用,並無隱匿或不實乙節相符,其等之證言均堪採 信。依證人陳淑芳、陳傳興、林代凌之上開證述,可知加百 裕公司於收到聯想公司訂單後,將訂單轉給Smart公司,再 由Smart公司下單給大陸地區工廠即加百裕昆山公司,而以 三角貿易方式進行,係為因應兩岸早期不能直接交易之特殊 規定而產生之交易模式,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金,為該公司接受加百裕公司轉下單 之加工成本之一部分,以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而言,屬 加百裕公司應支付予Smart公司之貨款,加百裕公司為支付S mart公司貨款,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轉帳傳票上記 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並無不實之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加百裕公司於收到聯想公司訂單後,轉 下單給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下單給加百裕昆山公司, 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金 ,為加工成本,屬加百裕公司應支付予Smart公司之貨款, 加百裕公司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轉帳傳票上係如實記載 「支付Smart公司貨款」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 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究明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及Inspire公司 間之關係,且未勾稽比對證人陳淑芳、陳傳興、林代凌之 證述,與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郭冠纓之證詞,遽認上 開傳票記載「支付Smart貨款」係為隱匿支付佣金之事實, 遽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而論 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傳票日期  (民國) 傳票金額(美元) 傳票支付內容 佣金年月及金額(民國、美元) 書證所在卷頁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7年6月20日 100,000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2月、99,115.34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39頁背面)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8年1月18日 222,857.58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9月、222,857.58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45頁背面)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08年2月20日 200,000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10月、209,447.95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55頁背面)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08年3月20日 267,571.44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11月、267,571.44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59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佣金年月 (民國) 佣金金額(美元)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日期 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美元) Smart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民國、美元) 書證所在卷頁 1 107年2月 99,115.34 107年6月20日 107年6月20日、100,000元 107年6月20日、99,115.34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69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1傳票,見偵卷一第439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5頁) 2 107年9月 222,857.58 108年1月18日 108年1月18日、222,857.58 108年1月21日、222,857.58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27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2傳票,見偵卷一第445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6頁) 3 107年10月 209,447.95 108年2月20日 108年2月20日、200,000 108年2月20日、209,447.95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33、337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3傳票,見偵卷一第455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7頁) 4 107年11月 267,571.44 108年3月20日 108年3月20日、267,571.44 108年3月20日、267,571.44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41、345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4傳票,見偵卷一第459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8頁)

2025-02-19

TPHM-113-上重訴-34-202502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上訴人 仝清筠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美金伍 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 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元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 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苑竣唐,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更一 卷三第303至31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 一卷三第295、2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次按民事事件,涉 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 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 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 、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 言。查太電公司主張:訴外人香港太平洋投資有限公司〔Bli nco Enterprise Limited(HK),下稱B公司〕為伊在香港投 資成立之子公司,訴外人Archer Investments Ltd.(下稱A 公司)則為B公司在海外投資成立之子公司,被上訴人透過 訴外人李宇為清查伊公司之海外資產後,將所收回之資金其 中美金199萬3,982.02元轉匯予被上訴人實際掌控之公司, 致伊受有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及 香港因素,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兩造均不爭 執本件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本文 已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而李宇為所為上開匯款其中有部分款項係匯 入我國銀行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我國應為侵權行 為地,是本件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並為兩 造所同意(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55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太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8月17日至92年12月25日 期間,先後擔任伊之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副董事長 兼總經理等職務。B公司係伊為進行海外投資所成立之海外 子公司,A公司則為B公司在海外投資成立之子公司,伊100% 持有B公司股份,B公司並100%持有A公司股份,A、B公司之 資金均由伊匯往B公司,再匯往A公司,分別為伊實際上對之 具控制能力及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重大影響力之孫公司及 子公司。被上訴人奉其父即時任伊董事長仝玉潔之命,清查 伊於中國及香港之資產,因而知悉訴外人湯臣浦東發展集團 (下稱湯臣集團)旗下子公司Multiclassic Investment( 下稱M公司)積欠A公司美金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系爭 債務),乃向湯臣集團催討債務並達成協議,湯臣集團同意 返還美金700萬元予A公司,其中美金462萬元部分以現金支 付,其餘美金238萬元部分則以該集團所有坐落中國上海之 房地6筆、停車位2個、高爾夫球證2張抵償。詎被上訴人利 用收回系爭債權之機會,先於B公司帳面作價美金444萬元, 而無實際金流,再由B公司將所持有A公司股權全數出售予由 訴外人李宇為控制之China Ocean International Ltd.(下 稱C公司),以切斷伊與A公司間之關係,復由A公司將系爭 債權出售予湯臣集團旗下之Launceston公司(下稱L公司) ,而被上訴人不但未將出售系爭債權之對價匯回伊,反而由 李宇為或原審共同被告黃靜琳指示訴外人謝韻文分別匯款予 由被上訴人實際掌控之北京太科信息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北京太科公司)美金40萬元、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 美金21萬2千元、Pacific Computer System公司(下稱太訊 公司)美金18萬4,194元、太電玩聯合國股份有限公司(即M r.Game,下稱太電玩聯合國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及彩 溢投資有限公司(即Top Rainbow,下稱彩溢公司,與北京 太科公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太訊公司、太電玩 聯合國公司合稱為北京太科等五公司)美金100萬元,合計 美金199萬3,982.02元,致伊受有無法取回上開資金之損害 。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 刑法侵占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或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5千元本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合公司,與太電公司 合稱為上訴人)主張:伊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被上訴人為 伊之董事。依太電公司89年版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下稱系爭處理程序)規定,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取得或 處分股票等有價證券,須由簽證會計師就每股淨值與交易價 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20%以 上者,簽證會計師尚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 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然被 上訴人未循系爭處理程序,故意高估訴外人練台生所持有卜 樂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科技公司)之股份價值 為每股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美金者外,其餘均同)25 .73元,並以每股淨值7.6元計算伊持有之觀天下有線電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股份價值,而於92年10 月間代表伊將淨值8,512萬元之觀天下公司股票,與淨值僅2 ,883萬6千元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票互易(下稱系爭交易) ,致伊受有5,628萬4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 之財產權,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太電公司美金5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太合公司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太電公司請求部分:太電公司雖100%持有B公司之股份,B公 司100%持有A公司之股份,然太電公司匯往B公司,再匯往A 公司之資金,已歸屬於A公司,縱有資金未能回收之結果, 受損害者亦為A公司,而非太電公司。本件係A公司收回對湯 臣集團之債權,與B公司未將款項匯還太電公司無涉,太電 公司縱受有損害,亦係其對B公司之債權受有損害,太電公 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伊並無損害太 電公司之故意,李宇為與湯臣集團協商結果,湯臣集團雖同 意償還美金700萬元,惟因A公司之董事孫道存、仝玉潔2人 同時擔任湯臣集團之董事,該項交易可能構成香港地區證券 交易法之關係人交易,湯臣集團要求將返還之資產信託予第 三人,B公司董事孫道存乃於90年12月14日召開董事會,通 過將該公司所持有A公司股權全數出售予C公司,伊基於董事 會之授權,始代表B公司與C公司簽署讓渡書。又北京太科公 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太訊公司、太電玩聯合國 公司均為太電公司之關係企業,非伊所掌控,而彩溢公司及 訴外人富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公司)均為伊家族 投資之公司,太電公司係為清償先前向富驊公司借款約1億 元,始匯款美金100萬元予彩溢公司等語。  ㈡太合公司請求部分:系爭交易案於91年10月29日即經太合公 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太電公司於系爭交易時已為銀行團所監 控,任何涉及資產處分事宜均需由銀行團監控會計師同意, 該交易亦經債權銀行團同意後取得觀天下公司股票履約。伊 因考量太合公司持有觀天下公司之股份長達7、8年未曾分配 股利,繼續持有觀天下公司之股份無助經營,卜樂視科技公 司為太電公司轉投資之臺灣最大衛星上鏈服務供應廠商,其 股份較觀天下公司股份更具價值,乃要求卜樂視科技公司財 務長委請訴外人眾信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信公司 )根據卜樂視科技公司之控股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TV PLUS 公司(下稱T公司)股價,算出卜樂視科技公司股價為每股2 5.33元,並出具企業價值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報告) 。嗣於92年間經馬國柱會計師評估同意後,由訴外人孫道存 代表太合公司進行系爭交易,非伊獨自決定,難認伊有何違 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一第89頁;本院更一卷三第 180、181、254、25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  ㈠被上訴人之父仝玉潔於75年9月24日至89年6月14日期間擔任 太電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先後於88年8月17日至89年6月 14日期間擔任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於89年6月15日 至92年6月25日期間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2年6月25日 至同年12月23日期間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3日 至92年12月4日期間擔任太合公司之董事。原審共同被告黃 靜琳係太電公司總經理室之秘書。  ㈡太電公司係B公司持股100%之母公司,B公司係A公司持股100% 之母公司。  ㈢湯臣集團為清償系爭債務,將美金合計462萬元匯款至李宇為 所指定帳戶後,李宇為等人分別輾轉於①91年2月1日匯入太 電玩聯合國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②91年3月1日、同年5 月14日分別匯入北京太科公司美金30萬元、10萬元,合計40 萬元;③91年5月8日匯入太訊公司美金18萬4,194元;④92年4 月23日匯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12萬元、9萬2千 元,合計21萬2千元;⑤92年6月9日匯入彩溢公司美金100萬 元。以上合計美金199萬3,982.02元。  ㈣A公司於91年間解散並進行清算,於同年12月19日清算完結。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收回A公司對湯臣集團之系爭債權之行為,經 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侵占罪確定(下稱刑案)。  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間代表太電公司,由太電公司與富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洋公司)簽立股權互易契約書,約定 太電公司將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1,120萬股與富洋公司持 有之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 股份1,020萬股互易;太電公司再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圓林公司)簽立股份互易協議書,約定太電公司以 上開向富洋公司換得之大新店公司股份,再與圓林公司持有 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320萬4千股進行互易,嗣上開協議書 因故作廢。   ㈦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代表太合公司,將太合公司持有之觀 天下公司股份1,120萬股與練台生持有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 份320萬4千股進行互易,約定卜樂視科技公司、觀天下公司 每股價格分別為25.73元、7.36元,互易股份總價8,243萬2 千元,互易結果係太合公司以1,120萬股之觀天下公司股份 換得320萬4千股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雙方互不找補,且 各自負擔交易稅。練台生並授權太合公司辦理以練台生持有 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與富洋公司持有之大新店公司股份互易事 宜。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太電公司請求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於90年間透過李宇為清查太電公司之海外資產時 ,輾轉查悉太電公司轉投資之A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 即B公司100%投資)前於84年2月8日出借美金300萬元(利息 以複利10%計算)予湯臣集團旗下M公司,經李宇為與湯臣集 團之代表宋四君協商後達成共識,約定由湯臣集團返還美金 700萬元予A公司,其中美金462萬元以現金歸還,剩餘美金2 38萬元則以湯臣集團所有坐落中國大陸上海地區之房地6筆 、停車位2個、湯臣上海浦東高爾夫會會員球證2張抵償;嗣 因A公司之母公司B公司之董事孫道存、仝玉潔2人亦擔任湯 臣集團之董事,該項交易可能構成香港地區證券交易法之關 係人交易,湯臣集團要求還款過程、對象能與B公司切斷關 聯性,被上訴人授意李宇為配合湯臣集團,除將上開不動產 、停車位、高爾夫球會員會籍登記在個人名下(除其中1個 高爾夫球會籍登記在黃靜琳名下,其餘均登記在李宇為名下 ),並由孫道存於90年12月14日召開B公司董事會,通過將A 公司以美金444萬1,027元出售予李宇為擔任負責人之C公司 ,繼由李宇為代表A公司與湯臣集團旗下L公司簽訂合約,將 A公司對於M公司之債權出售予L公司,嗣湯臣集團先後於90 年12月21日匯款美金150萬元、91年1月15日匯款美金312萬 元至李宇為所指定Victory Team公司帳戶,李宇為於90年12 月21日將美金150萬元匯款至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太電光能江 蘇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透過複雜之轉匯程序,先後於:①9 1年2月1日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②91 年3月1日、同年5月14日分別匯入北京太科公司美金30萬元 、10萬元,共40萬元;③91年5月8日匯入太訊公司美金18萬4 ,194元;④92年4月23日匯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1 2萬元、9萬2千元,共21萬2千元;⑤92年6月9日匯入彩溢公 司美金100萬元,以上合計美金199萬3,982.02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於刑案偵審時所不爭(見刑案偵卷第丙A11宗第195至 199頁;刑案一審卷第115宗卷第41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一第 167至171頁);且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等 查帳時發現A公司有現金,太電公司需要錢,伊等問被上訴 人是否要做,是被上訴人下指令處分A公司之股份。A公司原 先是在CPE(指太電公司在香港成立之子公司中俊企業有限 公司)下面,根據謝韻文之摘記是在86年12月31日轉給B公 司。90年追債時,在B公司的帳上有記載A公司欠B公司美金4 44萬元,結果A公司帳上是記載借給M公司美金444萬元,湯 臣是M公司之控股公司,湯臣下面有一個浦東高爾夫球場, 沒有任何貸款合約,所以伊等沒有貸款條款,沒有抵押品, 對方會阻擾,會討價還價,M公司帳上好像是記載美金700萬 元,伊等不知道為何帳會出入怎麼大。依據謝韻文寫給被上 訴人之備忘錄,A公司於84年2月8日出借M公司本金300萬美 元,後來伊代表太電公司去追,湯臣當時之執行董事宋四君 跟伊談,伊開價美金700萬元加利息,宋四君還價美金700萬 元,結果追回一幢高爾夫別墅,兩個在浦西之高級公寓、兩 個辦公室單位、一個湯臣豪園、兩個高爾夫球證,現在一個 登記在伊名下,一個登記在黃靜琳名下,另外有現金美金46 2萬元,前述房產作價為美金238萬元,都登記在伊名下。原 因第一個是湯臣要求,因為有披露條款問題,B公司及湯臣 集團之董事都有孫道存及仝玉潔之名字,如果進行這麼大筆 之交易,需要公告在財報上及香港證監會,所以湯臣集團要 求幫忙,要先將資產切給第三者,故就選了伊,伊自己有一 個已經成立之B.V.I.公司即C公司,B公司將系爭債權及A公 司股份轉讓給C公司,作價美金444萬元,B公司帳上就沒有 損益問題。伊就代表A公司去跟湯臣集團簽約,於90年年底 、91年年初陸續取回美金462萬元,第一筆錢伊馬上就依被 上訴人之指令轉到大陸宜興做電線電纜廠,然後根據這張表 (指資金流向圖),錢就陸續轉去美國PUSA公司(指太電公 司設於美國之子公司Pacific USA Holdings Corp.)美金20 0萬元,台灣的Mr.Game(指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伊昨天有 問謝韻文為何不用太電之公司轉,他說那樣會出現在B公司 之帳上。伊當時有問過被上訴人,轉去美國之美金200萬元 由伊來轉可以,但是否用太電公司作為債權人,被上訴人說 美國人常不還錢,他要騙說這個錢不是太電的,所以要還。 有關資金流向,有一筆匯到美國PUSA公司之美金200萬元, 其中100萬元是以伊之Bilion Wealth International公司( 下稱BWI公司)匯款,另外一筆是95萬9千元是以伊之Isaki Finance公司匯款,原因是先扣利息,被上訴人叫伊以自己 名義成立五、六家B.V.I公司,上二家公司也是被上訴人叫 伊成立的,BWI公司那筆錢去美國後,由謝韻文追回美金100 萬元回BWI公司,伊昨天有問謝韻文那筆美金100萬元是何人 叫你匯回台灣的Top Rainbow(指彩溢公司),他說是黃靜 琳叫謝韻文匯。謝韻文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辦公室匯錢,伊 覺得不妥,打電話回台北跟被上訴人吵架,伊跟被上訴人說 這是太電公司的錢,不能這樣轉,伊感覺Top Rainbow是被 上訴人之公司,被上訴人跟伊說上海之房子都是他的,房子 都還沒有取得,拿一點錢有何關係,叫伊不要管那麼多,講 完後伊認為吵不贏被上訴人,只好匯錢。於91年時,伊因為 亞太及浦東湯臣轉到美國PUSA公司,伊不爽想要辭職,不要 再幫被上訴人簽名,這件事情以後,伊就跟被上訴人吵起來 。匯款之程序是BWI公司匯到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再 匯到Top Rainbow,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是被上訴人私 人之公司,被上訴人是老板,但銀行轉帳兩個公司都是由伊 簽名。後來又再匯美金51萬2千元及31萬6千元,從太平洋中 華(Pacific China),它是光電那邊系統的公司,錢是黃靜 琳要求謝韻文匯的,錢是匯到彩溢公司,做法是謝韻文製作 匯款單,伊簽名。所有匯款若不是被上訴人親自跟伊說,伊 會打電話跟被上訴人確認。由於第二筆錢匯款,伊更加反對 ,伊就臭罵黃靜琳一頓,但被上訴人還是逼伊要匯。伊當時 跟被上訴人說,你拿了太電公司美金180、190萬元,上海之 房子不應該是你的,他不置可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49至153頁);復有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PO IM公司)內部備忘錄、B公司90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記錄、A 公司與L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中譯文、資金流向圖、湯臣上 海浦東高爾夫球場會員申請表、會員印鑑卡、會員入會申請 書、匯款單、外幣戶口櫃位提款單、電匯申請書、滙出滙款 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8至165、174至193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0至126頁;原審訴字卷三第71至76、 78至87、13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依證人李宇為之 上開證述及上開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指示李宇為向湯臣集團 旗下M公司催討該公司前向太電公司轉投資之A公司借貸之款 項,而李宇為就所追回之美金462萬元部分,並未全數匯還 太電公司,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及安排,將部分款項輾轉匯 入被上訴人所掌控之公司。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李宇為於刑案作證時,係在我國境外為之 ,並表示不願意與被上訴人對質,且本件刑事及民事案件傳 訊李宇為作證時,其均未到庭,李宇為為避免遭太電公司追 訴而為不實陳述等語。惟查,刑案檢察官於偵查時,因考量 證人李宇為係香港籍人士,在臺無住居所,且其因家庭因素 而不願入境臺灣,檢察官為偵查所需,親自前往桃園中正機 場管制區內進行訊問,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4項準用 第1項規定;又證人李宇為作證之地點係桃園中正機場管制 區(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4頁),仍屬我國國境,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規定,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 處罰後,命證人李宇為具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7頁), 以擔保其所述之真實,自具法律效力。況證人李宇為於刑案 中所為具結證述,業經刑案二審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光碟,核 與偵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2至156頁; 刑案二審卷第19宗第160頁背面至172頁背面、183至237頁背 面),並與相關卷附相關事證吻合,是證人李宇為之證述應 得採為本件之證據。  ⒊太電公司主張:湯臣集團為清償系爭債務而給付美金462萬元 後,由李宇為或黃靜琳指示謝韻文分別匯款予由被上訴人實 際掌控之北京太科公司美金40萬元、Tai Feng Management 公司美金21萬2千元、太訊公司美金18萬4,194元、太電玩聯 合國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及彩溢公司美金100萬元,合 計美金199萬3,982.02元等語。被上訴人對上開各筆金額及 資金流向均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180、181、254、255頁 ),然抗辯:北京太科公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 太訊公司、太電玩聯合國公司均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非伊 個人掌控之公司,而彩溢公司及富驊公司均為伊家族投資之 公司,太電公司係為清償先前向富驊公司借款約1億元,始 匯款美金100萬元予彩溢公司等語。經查:   ⑴有關匯入北京太科公司之美金4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抗辯:北京太科公司係由太電公司之美國控股 公司即PUSA公司所投資設立等語。然觀之卷附北京太科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係於87年12月17日在中華人民 共和國設立,由香港彩溢公司所投資(獨資),登記董事 為被上訴人及李宇為、孔慶燊、張傳堅、蘇泓、孫曉齊、 孫維相(上6人合稱為李宇為等6人),被上訴人登記為董 事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9至254頁),尚難認李宇為6 人係受太電公司之指派擔任北京太科公司之董事,或北京 太科公司與太電公司之美國子公司PUSA公司有何關連。又 依卷附A公司之匯款單、資金流向表,可知A公司先後於91 年3月1日匯出三筆美金各10萬元予Wu Yong、Hu Hui Yuan 及Huang Zhen De,匯款原因均記載為對北京太科公司之 暫借款(Message:Temp Loan to Chi/Tai Ke)(見原審訴 字卷三第78、79頁),核與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提出 之資金流向表記載:A公司於91年3月1日給付北京太科公 司(Beijing太科)美金3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 三第133頁);復觀之上開資金流向表,於91年5月14日由 Equity China Holding Ltd.匯款美金10萬元予北京太科 公司(見同上頁),及參酌證人李宇為於刑案中證稱其依 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匯款等情,足徵北京太科公司應係由 被上訴人所掌控之公司,匯入該公司之美金40萬元亦由被 上訴人所侵占取得甚明。   ⑵有關匯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之美金21萬2千元部分 :    查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Tai Feng公司係被上訴 人私人之公司,被上訴人是老闆,但辦理銀行轉帳是由伊 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2頁);被上訴人於刑案 偵查中亦具狀稱:Tai Feng公司係伊私人出資成立之香港 公司,惟伊處理太電公司事務焦頭爛額,已無餘力經營Ta i Feng公司,因此於87年2月1日委請李宇為出任Tai Feng 公司之董事,並經營該公司業務,惟Tai Feng公司股權仍 登記為伊所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2頁),足徵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應係被上訴人個人掌控之公司,匯 入開公司之美金21萬2千元亦由被上訴人所取得。又被上 訴人抗辯:李宇為已與太電公司和解,並返還相關資產, 太電公司就此部分未受有損害等語,固提出太電公司致北 檢檢察官之函文為證(見本院上易卷二第209至211頁)。 惟細繹上開函文,太電公司僅表示擬與李宇為和解,由李 宇為協助並參與太電公司之資產回收計劃而已,並未記載 李宇為已返還匯款至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之美金21 萬2千元等語,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太電公司已取回上開匯 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之款項云云,尚不足採。至 證人溫婷婷於刑案二審時雖證稱:伊有聽過「Tai Feng」 ,是太電公司之子公司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7宗第157 頁背面),然證人溫婷婷明確證稱:伊從90年、91年間起 任職在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之富驊公司迄今等語(見同上卷 第156頁),則證人溫婷婷既未曾在太電公司或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任職,其所稱「有聽過它是太電子公司」 等語,要屬傳聞,尚難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有關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即Mr.Game)之美金19萬7,78 8.02元部分:    太電公司主張:太電玩聯合國係由被上訴人掌控之公司等 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 公司即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所 投資設立之公司,欣榮公司曾於太電玩聯合國公籌備設立 之初,匯款該公司約1千萬元作為股本等語。觀之太電玩 聯合國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係於90年8月3日設立、資 本額1,800萬元,登記董事為盧仁瑞(董事長,出資810萬 元)、楊汝基(出資810萬元)、謝明昌(出資108萬元) 3人,監察人為黃靜琳(出資18萬元)(見刑案一審第58 宗卷第81頁)。又證人即盧仁瑞於刑案二審時具結證稱: 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係由太電公司之子公司欣榮公司之多媒 體事業部切出來的,原本屬欣榮公司之一個部門,伊經由 欣榮公司一位總經理指派擔任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之董事, 太電玩聯合國公司隸屬於太電集團的,該公司於90年間成 立時,欣榮公司曾於同年7月20日匯1千多萬元至太電玩聯 合國公司籌備處;李宇為曾匯款美金19萬7,788.02元予太 電玩聯合國公司,因當初太電玩聯合國公司設立時,欣榮 公司只匯入1千萬元,而伊等當初與香港人楊汝基商談時 ,說好伊等要佔太電玩聯合國公司股權2/3,楊汝基佔1/3 ,而楊汝基是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800萬元,則伊等應 匯款1,600萬元才夠,所以上開美金19萬7,788.02元是欣 榮公司就不足之金額出資;被上訴人並未在太電玩聯合國 公司擔任職務或參與經營,根本與太電玩聯合國公司無關 ;被上訴人並未將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之美金19萬7,78 8.02元挪為己用等語(見刑案二審第27宗卷第161頁背面 至166頁背面)。參以欣榮公司之主要業務為經營太平洋T -ZONE電腦百貨,隸屬於太電集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並有太電公司93年財務報告及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可證(見 原審訴字卷三第97、98頁;本院更一卷三第329至332頁) ;復依本院查得之欣榮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該公司於96 年3月23日廢止前之登記監察人為代表法人太電公司之盧 仁瑞(見同上卷第333至33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太電 玩聯合國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即欣榮公司所投資設立 之公司等情,尚非不足採信。太電公司泛稱太電玩聯合國 係由被上訴人掌控之公司,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憑,則太電公司主張匯入太電玩聯合國之美金19萬7,788. 02元係由被上訴人侵占取得云云,洵不足取。   ⑷有關匯入太訊公司之美金18萬4,194元部分:    太電公司雖主張:太訊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控,伊對太 訊公司並無掌控力,被上訴人於案發期間同時擔任伊之副 董事長兼總經理及太訊公司之董事長,對太訊公司有高度 掌控能力,且被上訴人於93年2月間召開太訊公司董事會 時,先辭任受伊指派擔任太訊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董 事長職務,隨即於會中接受另一法人董事彩溢公司之改派 ,並以彩溢公司指派代表人之身分當選董事長,足見太訊 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控等語,固提出太訊公司會議事錄 、董事會簽到簿、改派書、台北安和郵局第490號存證信 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80至185頁)。然查,太迅公 司係於79年10月30日由太電公司出資299萬9,940元,及仝 玉潔、李玉田、鄭乙丑、苑景堯、孫道存、胡洪九6人各 出資10元所設立,截至93年2月13日止,太電公司仍持股1 ,499萬9,994股,並指派2名法人董事及監察人郭傳,此有 太訊公司登記資料可證(見刑案二審判決第321、322頁) ;且觀之太合公司91年10月29日董事會紀錄,討論事項第 四案之案由載明:太訊公司為太電集團轉投資公司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94頁),足徵太迅公司係太電公司之 子公司甚明。又李宇為係於91年5月8日將美金18萬4,194 元匯入太訊公司,已如前述,而太電公司所稱太訊公司上 述董事辭任及改選董事長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此有太 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80、181頁 ),則上開董事會改選係發生於本件91年5月8日匯款之後 ,自不影響上開款項匯入太訊公司時,該公司應屬太電公 司之子公司之判斷。從而太電公司主張太訊公司係被上訴 人個人掌控之公司,被上訴人已侵占取得美金18萬4,194 元云云,尚不足取。   ⑸有關匯入彩溢公司之美金10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固抗辯: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匯入伊家族 公司即彩溢公司之100萬元美金,係為清償先前太電公司 積欠伊家族公司富驊公司之款項等語,並提出洋溢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洋溢公司)與富驊公司簽具之股份買賣 契約書為證(見刑案二審第19宗卷第19至20頁背面),然 觀諸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書之交易相對人為洋溢公司與富驊 公司,簽約時間為90年7月1日,與本件Tai Feng Managem ent公司匯款予彩溢公司美金100萬元之時間92年6月9日相 隔近2年之久,且收款人亦非富驊公司或洋溢公司,則被 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償還洋溢公司或太電公司先前欠款 等語是否為真,誠值懷疑。況依經驗法則判斷,太電公司 之資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何以被上訴人自湯臣集團 追回欠款時,係代替太電公司決定優先清償其家族所掌控 經營之富驊公司?何以不直接匯入富驊公司帳戶,反係匯 入彩溢公司?甚或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時明確證稱:被 上訴人透過黃靜琳要求轉匯時,伊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爭 吵,但被上訴人還是堅持要如此匯款等語(見刑案二審第 19宗卷第233至236頁),是太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匯 入彩溢公司之美金100萬元等語,應屬可取。   ⑹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就湯臣集團所給付美金462萬元部分,其 中匯入被上訴人所掌控之北京太科公司美金40萬元、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21萬2千元、彩溢公司美金100 萬元,合計美金161萬2千元部分,均由被上訴人侵占取得 之事實,可以確定。至太電公司主張:李宇為等人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輾轉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之美金19萬7,78 8.02元、太訊公司美金18萬4,194元,均係由被上訴人所 取得等語,未能舉證以實說,尚不足採。  ⒋查B公司將其所有A公司股權讓與C公司後,B公司並未自C公司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僅在帳面上記載對C公司有應收帳款等 情,為被上訴人刑案偵查中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4 、276頁)。又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上訴 人有問過伊A公司是否需要存在,伊說房子跟資金都已經追 索了,所以被上訴人就下指令把A公司清算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51-1頁),而A公司確於91年12月19日清算完結, 此有A公司清算資料及其中譯文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95至20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7至134頁),足徵A公司 係經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辦理清算完結。  ⒌按「本法(指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更應負賠償之責。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乃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之間成立委任關係,依上開規 定,董事應負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董事處理委任事務違反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先後於88年8月17日至89年6月14 日期間擔任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於89年6月15日至9 2年6月25日期間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2年6月25日至 同年12月23日期間擔任董事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乃太電公司之負責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太電公司88年4月9日第18、 19屆第1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紀錄,可知太電公司為控管稽 核海外資產,經董事會決議在香港成立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即POIM公司)(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39頁)。又 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結證稱: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間要 求伊成立一個香港調查小組,因此成立POIM公司,因被上訴 人對於太電公司之海外資產負債表不清楚,故請伊等幫忙調 查,被上訴人係POIM公司之負責人,伊等發現太電公司有做 假定存單,於88年上半年將調查報告交給被上訴人,當時被 上訴人是太電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於調查中發現A公司有系 爭債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4、139、140、149頁); 被上訴人於刑案中亦供稱:伊於87年初到任太電公司,當時 胡洪九已離開太電公司將近2年,太電公司就海外投資沒有 專責機構,伊遂重新成立辦公室,作會計審核、監督,並調 查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情形,釐清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資產及 投資狀況之真偽;太電公司於90年7月間有財務壓力,伊即 指示POIM公司負責人李宇為向湯臣集團催收;系爭債權當時 收回之現金部分為美金462萬元,伊沒有在太電公司董事會 報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3、61頁;刑案偵卷第丙A14 宗第274、275頁);復依卷附POIM公司90年1月15日至同年1 2月13日之備忘錄,POIM公司承辦人黃良添、Jenniefer Tse 、李宇為等人於清查追討系爭債權期間,均持續向被上訴人 報告進度並請被上訴人裁決處理方式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58至165頁),參互以觀,可知太電公司有關海外資產之 清查、追索債權等事務,均係由被上訴人指揮POIM公司統籌 辦理,亦係由被上訴人指揮該公司承辦人李宇為等人向湯臣 集團追討A公司對M公司之系爭債權,及後續就湯臣集團清償 之款項美金462萬元進行分配之事實,可以確定。被上訴人 抗辯:李宇為就美金462萬元所為之匯款金流,並非由伊指 示辦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查太電公司係B公 司持股100%之母公司,B公司係A公司持股100%之母公司,此 為兩造所不爭,本件湯臣集團為清償系爭債務而給付A公司 之美金462萬元,本應屬A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卻任由B公司 「無償」處分其所有A公司之股權(按B公司雖將其持有A公 司股權全數出售予C公司,但B公司並未實際取得價金,僅在 帳面上記載對C公司有應收帳款,已如前述),並使A公司於 91年12月19日清算完結,使太電公司喪失對A公司之實質控 制權,進而無從行使系爭債權,顯已造成太電公司之損害; 又被上訴人受太電公司之委任處理清查海外資產之事務,其 透過李宇為等人向湯臣集團追討債務而取回之美金462萬元 部分,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本應將收取之上開金錢輾轉匯 回交還太電公司,而被上訴人自承就上開款項未曾向太電公 司董事會報告(見刑案偵卷第丙A14宗第274、275頁),竟 指示李宇為等人將其中美金161萬2千元匯入其私人掌控之北 京太科公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及彩溢公司,而侵 占入己,已造成太電公司喪失上開金錢財產權,顯見被上訴 人處理委任事務具有故意不法侵占行為,應屬無疑。準此, 太電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美金5萬5千元,當屬有據。至太電公司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 34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即無審究之必要。  ㈡有關太合公司請求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間代表太電公司,由太電公司與富洋公 司簽立股權互易契約書,約定太電公司將持有之觀天下公司 股份1,120萬股與富洋公司持有之大新店公司股份1,020萬股 互易;太電公司再與圓林公司簽立股份互易協議書,約定太 電公司以上開向富洋公司交換取得之大新店公司股份,再與 圓林公司持有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320萬4千股進行互易, 其後上開協議書因故作廢。嗣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代表太 合公司,將該公司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1,120萬股與練台 生持有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320萬4千股進行互易,約定卜 樂視科技公司、觀天下公司每股價格分別為25.73元、7.36 元,互易股份總價8,243萬2千元,互易結果係太合公司以1, 120萬股之觀天下公司股份換得320萬4千股之卜樂視科技公 司股份,雙方互不找補,且各自負擔交易稅。練台生並授權 太合公司辦理以練台生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與富洋公司持 有之大新店公司股份互易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 權互易契約書、股權互易協議書、太合公司簽呈、股份互易 協議書、股權互易授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4至1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代表太合公司將太合公司持 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以每股7.36元,與練台生持有之卜樂視 科技公司股份以每股25.73元互易。  ⒉次查,卜樂視科技公司自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股 東權益為4億543萬1,703元,而同時期之股本為4億5,000萬 元,即股份總數為4,500萬股,換算當時卜樂視科技公司之 每股淨值(計算式:4億543萬1,703元÷4,500萬股)為9元。 而觀天下公司自92年1月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股東權益為4 億2,496萬5,885元,而同時期之股本為5億6,000萬元,即股 份總數5,600萬股,換算當時觀天下公司之每股淨值為7.6元 (計算式:4億2,496萬5,885元÷5,600萬股)等情,有卜樂 視科技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觀天下公司資產負債表( 暫結)及損益表(暫結)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至 29頁),可知於92年1月起至同年9月30日期間,卜樂視科技 公司、觀天下公司之每股淨值分別為9元、7.6元。   ⒊參以訴外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傳播 公司)為卜樂視科技公司之股東,而東森傳播公司之母公司 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森公司)於92年時,認 定東森傳播公司所持有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之每股價值為「 9.14元(計算式:4,340萬8千元÷475萬股)」,此有卜樂視 科技公司股東名冊、遠森公司92年度會計師複核報告書所附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97至301頁 );且依卜樂視科技公司登記卷所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92年12月10日經審一字第092041960號函(下稱系爭投審會 函文)載明:該委員會就蓋曼群島商TV PLUS公司(即T公司 )投資卜樂視科技公司持有股份2,025萬股(每股面額新臺 幣10元,以「6.74元」成交),全數轉讓予國內股東練台生 承受之申請案照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03頁)。是太 合公司主張:系爭交易將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之每股價格認 定為「25.73元」,乃明顯高於市價之金額等語,應堪採憑 。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交易案業經太合公司於91年10月29日 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通過,且伊考量太合公司持 有觀天下公司之股份長達7、8年未曾分配股利,太合公司於 91年11月27日對觀天下公司之董事提起刑事自訴,並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觀天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故太合公 司繼續持有觀天下公司之股份無助經營,反觀卜樂視科技公 司為太電公司轉投資之臺灣最大衛星上鏈服務供應廠商,其 股份較觀天下公司股份更具價值,遂依眾信公司出具之系爭 評估報告計算出卜樂視科技公司股價為每股25.73元等語, 固提出系爭董事會紀錄、刑事自訴狀、系爭評估報告等為證 (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9至293、296至306頁)。觀之系爭董 事會紀錄討論事項第八案記載:「案由:本公司擬處分觀天 下公司股權案,提請核議。說明:一、本公司目前持有1,12 0萬股觀天下公司之股權,佔該公司總發行股數20%。二、該 公司於91年9月底的淨值扣除或有負債後僅剩價值不到八百 萬元整。三、為求集團在媒體產業的投資策略意義,本公司 擬處分上述觀天下公司的股權,以換得7.12%之卜樂視科技 公司股權。該股權目前的淨值約為台幣參仟萬元左右。決議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指孫道存、被上訴人、黃智雄 3人)同意通過」(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93、296、297頁), 可知系爭董事會係決議以該公司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權,與 淨值約「3千萬元」之7.12%(即320萬4千股)卜樂視科技公 司股權進行交易,核與系爭交易之約定互易股份總價「8,24 3萬2千元」差距甚大,顯已逾越董事會授權範圍;況系爭董 事會之開會時間為91年10月29日,亦與太合公司先後與富洋 公司、圓林公司、練台生簽約擬進行股權交換之時間即92年 9、10月間,相隔近1年之久,尚難認系爭董事會已決議同意 以互易股份總價8,243萬2千元進行系爭交易。又系爭評估報 告雖記載:依淨值法計算T公司股權價值為每股25.33元,依 市場比較法之股價淨值比法計算其股權價值為每股30.9元, 依現金流量折現法計算其股權價值為66.61元、依綜合評估 法計算其股權價值為45.97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65至29 0頁),然系爭評估報告之企業價值評估對象為T公司,目的 係作為T公司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予潛在投資者時磋商之參 考依據,而T公司之子公司除卜樂視科技公司外,尚有卜樂 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媒體公司),此為兩 造所不爭,並據系爭評估報告記載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25 3、256頁),則何以就T公司企業價值所為之評估,逕得援 為卜樂視科技公司股權價值之評估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其 如何依系爭評估報告之記載,據以計算出系爭交易之卜樂視 科技公司每股合理價格為25.73元?上訴人更於刑案偵查時 自承:系爭交易並未經過鑑價,是伊決定之價格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14至16頁),益徵系爭交易之卜樂視科技公司 每股價格為25.73元,並無合理依據。  ⒌被上訴人又辯稱:太電公司於系爭交易時已為銀行團所監控 ,任何涉及資產處分事宜均需由銀行團監控會計師同意,系 爭交易亦經債權銀行團同意後取得觀天下公司股票履約;且 系爭交易之金額係逐級簽核通過,並由太合公司董事長孫道 存代表與練台生簽立股份互易協議書,故系爭交易非伊個人 決定之行為等語。然查,證人馬國柱會計師於本院前審時具 結證稱:太電集團之資金監控模式係於92年11月21日起正式 啟動為「事前監控」,在此之前為「事後監控」,所謂「事 後監控」是指銀行團沒有限制太電集團經營及決策之權利, 只是對公司資金流向及用途作事後彙整,由公司向銀行團說 明,所謂「事前監控」則是指;㈠處分不動產及長短期投資 等,須事前將相關資料以書面通知會計師及資產擔保債權銀 行同意後辦理之;㈡公司所有營運收入、處分不動產及長短 期投資等資金扣除相關費用及擔保借款後之餘額,均應存入 資金監控專戶,所有支出皆由資金監控專戶支付;㈢非購料 支出500萬元(含)以上之日常交易支出,須應事前經會計師 審核後辦理,始得開立資金監控專戶之支票或由資金監控專 戶匯出款項;㈣購料支出與非購料支出500萬元以下之日常交 易支出,須由公司每週彙整並製「支出彙總明細表」交會計 師事後複核。系爭交易當時之監控模式應為「事後監控」階 段,於此階段伊或銀行團不會審核互易股價之合理性,銀行 團沒有限制公司經營或決策之權利,所以太電集團就系爭交 易案不用提請銀行團同意;伊印象中太電集團為了領出股票 (指觀天下公司股票),有向銀行團報告有系爭交易要進行 ,請銀行團同意其領出股票,不是報告系爭交易之股價,而 當時銀行團是事後監控,沒有權利表示同意或反對,所以沒 有反對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2至15頁),並有馬國柱於 原審提出之104年10月4日聲明書、交通銀行營業部92年12月 9日交營發字第9201401946號函及附件之債權銀行團92年12 月5日會議紀錄等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04頁;本院 上易卷二第5至8頁),足徵系爭交易案於92年9、10月間進 行時,銀行團對太電公司係採取「事後監控」資金模式,並 未介入太電公司之經營決策,僅因太電集團通知其有系爭交 易存在,單純「同意太電公司提領由銀行團保管之觀天下公 司股票」,尚非銀行團經審核交易條件後同意進行系爭交易 。又太合公司雖係由董事長孫道存代表與練台生簽立股份互 易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頁),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 太合公司簽呈,可知被上訴人應為太合公司最終核決系爭交 易案之主管(見同上卷第8至11頁);且證人即太合公司監 察人郭傳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會計部主管,黃智雄(即太 合公司之董事)是財務部主管,伊與黃智雄都是依被上訴人 及孫道存之指示,掛名擔任太電集團何關係企業之職務,均 無實質決定權,伊不知道系爭交易案觀天下公司與卜樂視科 技公司股權之價值如何計算,也不清楚換股前有無進行鑑價 ;太電集團之主業是生產電線、電纜等產品,伊等其他董事 或主管均不熟悉投資衛星電視產業,太電集團此部分業務及 要發展電信網路媒體等事業,主要是由被上訴人在主導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1至24頁),足徵系爭交易應係由被上 訴人所主導。則被上訴人抗辯:太合公司為系爭交易時,太 電集團係由銀行團監管中,銀行團已同意進行系爭交易,系 爭交易非伊個人決定之行為云云,尚不足取。  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 定為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 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太電集團遭胡洪九淘空 案爆發後,集團之資金周轉發生困難,太電集團財務部擬以 出售所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及卜樂視科技公司股權方式籌資 ,因此與練台生進行系爭交易等語,並提出交易架構說明書 (下稱系爭說明書)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1頁)。惟太 合公司已否認系爭說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更一卷三第 246頁),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系爭說明書之 私文書為真正之責。觀之系爭說明書,全文為印刷文字,並 未記載該文件之製作人為何人,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說明書下 方記載解決資金短缺困境之方式,其中有關「⒈管理階層將 召集國內與媒體業相關的策略性投資人,出資向TV Plus In c.購買其所擁有49.44%的卜樂視科技股權」部分與系爭投審 會函文所載T公司將卜樂視科技公司股權2,025萬股轉讓予練 台生相符,有關「⒋該投資人再將所得的卜樂視科技的7.12% 股權與太合投資所擁有的20%觀天下股權進行換股」則與系 爭交易相符為由,據此主張系爭說明書為真等語。然觀之被 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記載:觀天下公 司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下稱太設集團)下之富 洋公司經營之有線電視系統公司,太電集團以子公司太合公 司投資觀天下公司長達7、8年;卜樂視科技公司係太電公司 之轉投資公司,為臺灣最大衛星上鏈服務提供廠商;而練台 生本身長期經營花東地區有線電視系統,因而對太設集團控 制之大新店公司甚感興趣,同時太設集團有意收回太電集團 持有之伊股票,因此太電集團、太設集團、練台生三方進行 交易以創造「三贏」之局面等語(見刑案偵卷第丙A117宗第 172頁及背面),並無任何有關太電集團以進行系爭交易方 式籌措營運資金之記載,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更一審審理時始 提出系爭說明書,並抗辯:系爭交易之目的係太電集團為籌 措資金週轉所需等語,是否為真,誠值懷疑。況系爭說明書 下方所載「⒉TV Plus得到出售卜樂視科技的股款後,立即增 資卜樂視國際媒體」、「⒊卜樂視國際媒體將所得到的增資 款項歸還卜樂視科技,以償還之前因營運所需而向卜樂視科 技所商借的款項」之交易流程部分,經本院調閱卜樂視媒體 公司、卜樂視科技公司登記卷,均查無卜樂視媒體公司於92 年間有受T公司增資,或卜樂視媒體公司有以增資款清償積 欠卜樂視科技公司債務之相關紀錄,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72頁),則被上訴人徒以系爭說明書之 片段記載,主張系爭交易乃太電集團財務部所為之籌資行為 云云,即屬無據。  ⒎查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3日至92年12月4日期間擔任太合公司 之董事,且太電公司對太合公司之持股比例為99.97%,太合 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太合公 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卷二第73至76頁),依公 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太合公司 之負責人,其與太合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並應負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於92年間為T公司之負責人,此 有卜樂視科技公司登記卷所附T公司92年9月5日董事、監察 人指派書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三第339頁);被上訴人亦具 狀稱:伊受太電公司之指派而任職T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3 41頁)。參以系爭投審會函文記載:T公司於92年12月8日申 請將所持有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2,025萬股以每股以6.74元 之價格,全數轉讓予練台生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03頁 ),是被上訴人既為T公司之負責人,對於T公司於92年底時 轉讓卜樂視科技公司股票予練台生之每股價格為6.74元乙事 ,理當知悉,則被上訴人於同時期豈有同意太合公司於系爭 交易中,以每股25.73元之高價(按上開金額較卜樂視科技 公司之淨值每股9元高出1.86倍)換得練台生之卜樂視科技 公司320萬4千股之理?況依太電公司之系爭處理程序第4.3 條、第6.2條規定,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股票等 有價證券時,須由簽證會計師就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 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20%以上者,簽 證會計師尚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理,並對 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83、84、87頁),而太合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身為太合公司之董事,於進行系爭交易前 ,竟未依系爭處理程序上開規定,先委由簽證會計師就觀天 下公司及卜樂視科技公司之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 意見書,亦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理,並對 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顯見其處理委 任事務具有重大過失,是太合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賠 償之責,當屬有據。  ⒏參以系爭交易就觀天下公司之股份價格定為每股7.36元,核 與觀天下公司於92年1月至同年9月30日期間之股份淨值為每 股7.6元相近,且被上訴人未抗辯上開每股7.36元之互易價 格有何偏離市場行情,堪認上開每股7.36元之價格應屬公允 市價。又系爭交易就卜樂視科技公司之股份價格雖定為每股 25.73元,然上開價格明顯高於市價,不足採憑,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反觀T公司於92年底將所持有卜樂視科技公司股 份2,025萬股全數轉讓予練台生,交易價格為每股6.74元, 上開價格既經T公司向投審會申報,堪認屬合理市價。準此 ,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代表太合公司,將市價8,243萬2千 元(計算式:1,120萬股×每股7.36元)之觀天下公司股份, 與市價2,159萬4,960元(計算式:320萬4千股×每股6.74元 )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互易,已造成太合公司受有6,083 萬7,040元(計算式:8,243萬2千元-2,159萬4,960元)之財 產損害,從而太合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於上開金額範 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5萬元,應予准許。至太合公司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係於94年6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 見原審附民卷第118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 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太電公司依民法第544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美金5萬5千元,及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太合公司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及自94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19

TPHV-112-上更一-20-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浙江鑫大丸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宏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要從事各式精密CNC電腦數控機械之製造 加工暨出口貿易等業務,自民國92年3月起,被告委託原告 (原名上虞不二精機有限公司,103年更名為紹興大丸精密 機械有限公司,又於112年更名浙江鑫大丸精機有限公司) ,由原告為被告服務中國大陸地區客戶,處理項目包含交機 、維修、保固服務,原告因而支出零件費、差旅人事費、郵 寄運費及交機費等費用,截至98年底被告已自承欠款新臺幣 (下同)979萬7,587元,而後原告仍持續支出上述費用,99 年起至102年底被告欠款已達2,798萬3,759元,原告僅就被 告至98年底之欠款為一部之請求,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9萬7,58 7元及自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實際上為被告股東共同出資在中國大陸所成立之公司, 與被告為同一法人格,無所謂委任。因被告製造之機械經常 售往中國大陸地區,為方便維修售往大陸地區之機械及服務 ,被告股東遂決議以「英屬維京群島A.S IN-TERNATION TRA DING CORP.」(下稱A.S貿易公司)之名義,於92年3月4日 在中國大陸出資成立上虞不二精機有限公司(即原告,後改 名),並指派被告股東盧明宏為原告之法人代表。兩造間為 本公司與分公司之關係,本為一體,自不可能彼此間成立委 任關係,被告亦未與原告合意成立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倘 有兩造往來具名之文書,僅係被告內部確認帳務所用,為參 考文件,非真正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㈡縱認被告有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服務中國大陸地區客戶,並於 完成工作後取得報酬,其性質亦為承攬而非委任,但不論係 委任或承攬關係,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為獨立之二公司,原告有完整之法人格:  ⒈原告主張其有完整之法人格,原名上虞不二精機有限公司,1 03年更名為紹興大丸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又於112年更名浙 江鑫大丸精機有限公司等情,有變更登記情況2紙在卷足參 (見中司調卷第17、19頁),上開變更登記情況明載原告為 有限責任公司,屬外國法人獨資,並非分公司。  ⒉被告抗辯原告為其股東共同出資,為被告轉投資在中國大陸 所成立之公司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及律師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79至83頁),雖合於事實, 上開會議記錄中亦有載欲成大陸分公司之動機,惟最後結果 實係成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之分公司,而律師函更明載係 轉投資成立之公司,被告上開所辯也是轉設資成立之公司, 自無礙原告與被告為獨立之二公司,原告有完整之法人格。 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為同一法人格,混淆出資來源與法人格 ,於法無據,全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存在委任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何者可採?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承攬契約著 重一定工作之完成,與委任契約著重於事務之處理,尚有不 同。  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 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 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 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 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苟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 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 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 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 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 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 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 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 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 ,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 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司法判解)。  ⒊被告將其販售機臺之交機、保固等服務中國大陸客戶之事宜 交由原告處理之契約,有委任法律關係之性質:  ⑴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由原告為被告服務中國大陸地區客 戶,處理項目包含交機、維修、保固服務,屬民法第546條 第1項之委任法律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⑵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來富交予被告臨時管理人之文件上 載:「大丸委託不二交機保固應更正說明…委託不二交機保 固台數64台…委託不二交機保固台數75台…委託不二交機保固 台數23台…」等文,有上開文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 ),且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亦載:「不二精機承接大丸精 機大陸售服和費用計算」、「不二精機承接大丸精機交機、 教學、維修,時間從2004/1/1開始,由大丸精機售出機台保 固費需支付不二精機每台1,000美元費用(暫定),…不二精 機向大丸收取交通、食宿費用」等文,有上開會議記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29、31頁),依上開會議記錄之內容可知被告 之意思係將其本身出售機臺之後續業務,包括交機、教學、 維修等等,交由原告處理,再由原告向被告報請相關費用, 對此,原告亦允為處理,有事後原告向被告申請相關出差費 用之大丸文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有將其 販售機臺之交機、教學、保固等業務交由原告處理,原告亦 允為處理,並申請相關報酬,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有委任法律 關係之性質,應屬可採。  ⑶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庭期當庭與原告確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 5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16頁),協同兩造 簡化爭點亦再次確認原告之主張為第5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 係(見本院卷第118頁),其後諭知超過1個月之時間請原告 於113年12月30日前應適時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119頁), 惟原告仍於預定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1月8日期日當庭提出 補充狀,狀載民法第558條代辦商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 60條請求(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經被告抗議原告逾時 提出,應認失權後(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陳稱:仍主 張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此部分應認原告 仍係主張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法律關係。又依原告之陳 述其係認為代辦商屬委任法律關係之一種等語;然查,經理 人及代辦商規定於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一節,與規定於同 章第十節之委任顯屬不同請求權基礎,原告既仍以民法第54 6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其關於代辦商之法律 陳述,即與請求權無涉,本院無須予以審酌。  ⒋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等語,並以92年5月14日被告會議 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8頁、第29至33頁)。查,前揭被 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係載:「不二精機承接大丸精機大陸售 服和費用計算」、「不二精機承接大丸精機交機、教學、維 修,時間從2004/1/1開始,由大丸精機售出機台保固費需支 付不二精機每台1,000美元費用(暫定),…不二精機向大丸 收取交通、食宿費用」等文,有上開會議記錄可考(見本院 卷第29、31頁),是被告非無希望原為被告處理一定之工作 ,被告再給付報酬之情形,然其細部之操作是否確實是以完 成工作為請求報酬之前提,仍待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此部 分並未見被告舉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認因上揭委任關係積欠原告979萬7,587元, 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事務包含交機、保固服務,因處理上開事 務支出之出差費、零件費、郵寄運費等用,截至98年底,被 告自承欠款979萬7,587元等語,並以「不二與大丸20091~12 月帳務總帳」、108年12月31日沖帳明細及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交付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0、159、49、51、71、72頁、中司調卷第21、23頁)。  ⒉查,原告所提出「不二與大丸2009年1~12月帳務總帳」上載 「大丸應付不二NTD9,797,587」等文,並有被告公司蕭欣妤 押日期為99年2月2日之簽核,有上開帳務總帳在卷足參(見 中司調卷第21頁),然查,其上亦載有「不二付大丸…合計 付額…USD58587.2」等文,且原告為被告轉投資之公司,認 定已如前述,有所謂母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情形,被 告之原意是把其於中國大陸地區客服交由原告處理,兩造間 關係原應屬親密,此以上開如此金額之契約,也無書面約定 細節,全憑關係及誠信,即可看出。於此一情況下,上開文 件顯然是內部之簽呈文件,與公司間有代表權之窗口對話, 顯屬不同,蕭欣妤是否有代表被告承認債務之權限誠屬有疑 ,且觀其後所附「99/1/1~12/31應付用-不二」文件,係載 :「期初餘額:9,797,587…本期新增:減 0…結餘:9,797,5 87」,並用上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上開文件附卷 可考(見中司調卷第23頁),並非公司大小章,而統一發票 專用章少有可能授權使用者用以承認公司債務,參以被告對 外之契約書,用印顯非上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合同一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足徵,此帳務總帳確屬 內部文件,僅能證明兩造關係親密,得直接流通簽呈,而此 對帳文件係於99年初,兩造內部對帳時,有被告對原告應付 款為979萬7,587元之帳目紀錄,然亦載有原告對被告有5萬8 ,587.2美元之應付款帳目。是實際上被告是否欠款原告979 萬7,587元仍屬有疑,遑論是否因上開委任關係積欠原告此 一金額。被告抗辯上開文件無承認委任關係債務之效力,尚 屬可採。  ⒊次查,原告另提出108年12月31日沖帳明細,上載:大丸欠不 二979萬7,587元等文,並用上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有上開沖帳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前揭⒉ 之說明,統一發票專用章難認有授權使用者可以用以承認公 司債務,此亦顯係兩造關係親密時之內部對帳說明,且觀其 內容,係載「2009.12.31零件已全數沖完,剩餘金額為:…-NT D232,089加2009年6月沖剩金額數:NTD10,029,676得出2009 年12月31日止,大丸欠不二台幣金額為:NTD10,029,676-NTD2 32,089=NTD9,797,587」等文,明白載此為沖帳之記錄,且 並未記載之前98年6月沖剩金額數為何被告應付原告1,002萬 9,676元之過程原因,而新增之98年12月31日沖完後原告應 付被告23萬2,089元之金額中,包括「大丸代付德國萊因98. 5月外部稽核費用NTD22,870…大丸代不二包獻達喜事禮金NTD 3,600」,顯然也有原告應付被告之金額,更與上開原告為 被告服務中國大陸地區客戶,處理項目包含交機、維修、保 固服務等事務無關,益徵此確為內部之沖帳紀錄,與實際上 被告是否承認欠款原告979萬7,587元仍屬有間,遑論是否因 上開委任關係積欠原告此一金額。是被告抗辯上開文件無承 認委任關係債務之效力,亦屬可採。  ⒋此外,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來富交付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 之文件上載:「一、大丸委託不二交機保固更正說明 ⒈2009 /12/31期末餘額9,797,587 NTD…三、2013/12/31期末餘額應 為…7,242,228 NTD 四、2003年起大丸代付派駐不二人員薪 資費用…合計19,343,282 NTD 五、結算:不二付大丸…12,10 1,054 NTD」等文,有上開文件可考(見本院卷第71、72頁 ),可見自98年底後,兩造仍繼續往來,有沖帳之情形,而 除沖帳外,亦有被告代原告支付薪資,原告應給付被告帳款 之帳目記錄,益徵上開原告所提出「不二與大丸20091~12月 帳務總帳」、108年12月31日沖帳明細確係內部文件,且僅 是部分文件並非全部資料,尚有其他帳務紀錄,實非被告因 上揭委任關係對原告為979萬7,587元欠款之承認。  ⒌基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認因上揭委任關係欠款原告979 萬7,587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因上揭委任關係欠款原告979萬7,587元,是 否已盡舉證之責?  ⒈原告就上開主張,提出以「不二與大丸2009年1~12月帳務總 帳」、108年12月31日沖帳明細及原告向被告請領出差費之 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第49至61頁、中司調卷第21 、23頁)。  ⒉查,原告所提出「不二與大丸2009年1~12月帳務總帳」上雖 載「大丸應付不二NTD9,797,587」等文,然未見細項為何, 無法知悉是否係因上揭委任關係所生之債務,實難為何證明 。  ⒊次查,原告另提出108年12月31日沖帳明細,上載:98年7至1 2月兩造沖帳後,原告應付被告23萬2,089元,有上開沖帳明 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實係原告於此期間有應付 被告帳款之帳目記錄,至於該沖帳明細最後結論為被告有應 付原告979萬7,587元之帳目記錄,則係加計98年6月沖剩金 額為被告有應付原告1,002萬9,676元(見本院卷第51頁), 惟也未說明該1,002萬9,676元帳目記錄之結構,仍無從證明 被告有何因上揭委任關係所生之債務。  ⒋至原告所提原告向被告請領出差費之文件,此係98年6月18日 所申請,然其上無任何金額,有上開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 53至61頁),亦無從了解,被告有因上揭委任關係積欠多少 款項。  ⒌基上,原告所提文件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上揭委任關係積欠 款原告何款項。  ㈤綜此,被告將其販售機臺之交機、保固等服務中國大陸客戶 之事宜交由原告處理之契約,雖有委任法律關係之性質,惟 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上揭契約關係積欠或自認積欠原告款 項,且兩造就上開契約細部如何操作,相關帳款如何沖銷, 何時付帳,均屬未明,原告以上揭契約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 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因此委任關係所生之債務979萬7 ,587元,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79萬7,58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9

TCDV-113-重訴-378-20250219-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玫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 訴 人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珍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實益公司) 應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按月給付部 分;㈡駁回上訴人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景公司)後開 第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長景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德實益公司應給付長景公司新臺幣(下同)143元,及自107年6 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83 ⑴至⑼(編號⑵部分僅 交還而不移出其內物品)、⑾所示建物之日止,再按月給付長景 公司28,595元。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長景公司負擔1/50,餘由德實益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長景公司起訴主張:伊原名東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東緯公司),於98年9月22日改組更名,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3土地)及其上同段71、111、115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廠房,下稱 建國路廠房)均為伊所有。上訴人德實益公司向伊股東即訴 外人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葉博鏗表示承租之意,並自98年7月起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183 ⑴至⑼、⑾,合計3,85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及連同其他空地合計5,1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卻拒絕與伊簽署租約。被上訴人前雖與信 肯公司洽談合作經營,惟未達成合意,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按 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利得即每月新臺幣(下同 )8萬1,92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德實益公司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並給 付128萬6,314元(即99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之利得總和 ,扣除伊所積欠之貨款379萬2,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 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8萬1,921元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德實益公司則以:伊與信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博鏗 合作生產可調式人、手孔蓋(下稱孔蓋),協議廠房、土地 由葉博鏗向東緯公司購買並更名為長景公司,伊則負責設置 廠內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協議),伊依系爭協議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自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德實 益公司所提反訴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三、原審判命德實益公司應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並自104年3月1 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53,326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長景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 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長景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德實益公司應再給付長景 公司1,28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再給付長景公司28,59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㈣德實益公司之上訴駁回(關於遷讓交還系爭建物 ,其中如附圖編號⑵之鋼架造房屋部分,減縮為僅請求交還 而不請求移出其內物品)。德實益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德實益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長景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長景公司之上訴駁 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長景公司為屏東縣屏東市前進段183、181-2(應有部分2分之 1)、176-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原判決附圖編號183⑷所示鋼筋水泥造辦公室,即同上段建號7 1號建物;編號183⑻所示鐵架造廠房,即同段建號111號建物 ;編號183⑼所示涼棚,即同段建號115號建物,上開3建物共 用「屏東市○○路000巷0 號」之門牌號碼。  ㈢系爭建物均位在183土地上,占用面積共3,856平方公尺。  ㈣長景公司前身為東緯公司,嗣由張原豪、信肯公司等人投資 購買後,申請公司名稱變更、改選董監事,經經濟部於98年 9月23日核准登記,並變更公司名稱為長景公司,目前長景 公司之法人股東僅信肯公司一人。  ㈤德實益公司自98年7月起占用系爭房地,倘德實益公司係無權 占有系爭房地,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長景公司,並按系爭 建物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㈥長景公司於103年7月11日以大寮大發郵局000067號存證信函 催告德實益公司應於函到15日內將無權占有之土地、建物交 還,德實益公司已於同月14日收受。  ㈦長景公司積欠德實益公司貨款3,792,788 元,若其對德實益 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對此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㈧長景公司自99年起向德實益公司購買孔蓋及定型試驗用之孔 蓋材料,合計支出25,164,261元。信肯公司自100年起向德 實益公司購買孔蓋,合計支出1,567,839元。  ㈨德實益公司從未分配利潤予長景公司。  ㈩孔蓋成品之製程包含:①設計、繪圖;②模具製造;③砆喃砂造 模;④鐵水澆注;⑤毛胚CNC加工;⑥成品檢查;⑦功能、特性 檢查;⑧出廠交貨、驗收,其中③④均由德實益公司負責完成 。  葉博鏗為信肯公司之負責人,自80年起迄今擔任該公司董事 長。  長景公司董事長為張原豪,董事為葉怡君、葉奕男、葉怡燕 ,經理人為簡玉玫。葉博鏗與簡玉玫為夫妻,葉怡君、葉奕 男、葉怡燕為葉博鏗及簡玉玫之子女,張原豪為葉怡燕之夫 。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德實益公司占用系爭建物是否為無權占有?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長景公司主張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德實益公司迄仍占用且不遷離,為德實益 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真實。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德實益公司 就其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德實益公司於此辯 以:葉博鏗與伊前負責人蔣瑞融於97年6月間原達成由伊與 信肯公司各出資2,000萬元購買東緯公司全部股份共同經營 孔蓋業務,嗣因蔣瑞融無法籌齊該款,雙方於98年3、4月間 達成先由信肯公司購買東緯公司全部股份取得土地及舊廠房 ,再由東緯公司承受合作協議,由該公司以土地廠房為出資 (以信肯公司購買股份金額為計),伊則以整修增建廠房及 建置機器設備之費用為出資,伊依系爭協議自有權占有系爭 建物等語,並舉證人蔣瑞融、官煥章、劉焜榮及提出合併會 議紀錄等為證。長景公司則予否認,並稱:信肯公司負責人 葉博鏗原邀德實益公司合資4,000萬元共同購買東緯公司以 一起經營,惟為其所拒後,葉博鏗即自行出資購買,此後雙 方即無任何協議,縱有合作事實,亦僅為信肯公司與德實益 公司間,與伊無關等語。而查:  ⑴信肯公司或長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間,於前是否存有生產孔 蓋之合作關係(此節先僅及於雙方存否事實、現實上之合作 關係、狀態,未論及於成立契約上之法律關係)?    ①證人蔣瑞融即德實益公司前負責人證稱:「葉博鏗於97年6 月間以信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伊合夥從事人孔蓋業務 ,伊與葉博鏗口頭約定廠房由他負責,伊負責機器設備, 一方各出2,000萬元。嗣葉博鏗購買廠房出資3千多萬元, 德實益公司購買設備出資5千5百多萬元。德實益公司在長 景公司所有之建國路廠房設廠,初期係由長景公司派人整 修廠房,待整修完畢後,再由德實益公司安裝設備。伊與 葉博鏗沒有談到盈餘分配,只有協商股權,但沒有協商成 功」(原審卷㈠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等語,核與證人 官煥章即信肯公司前任協理所證:「伊將所研發之人孔蓋 專利轉讓與信肯公司後,就到該公司上班,嗣伊介紹葉博 鏗與蔣瑞融認識,葉博鏗當時與蔣瑞融口頭協議,由葉博 鏗購買東緯公司的舊廠房及土地,出資1千萬元,其餘貸 款,機器設備就由德實益公司出資,伊自98年5、6月起至 99年3月30日止曾參與拆除東緯公司舊設備及建設新廠房 ,待新廠房建設完成後,伊即離職。在此期間葉博鏗與蔣 瑞融雖一直在談合作,但都沒有協議成功,因為股份沒有 談成。我有參與拆除東緯舊設備及新廠房建設,在新廠房 建設完成後我就離開」(原審卷㈤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 ;證人劉焜榮即土方清理業者證稱:「蔣瑞融曾向伊提及 信肯公司的葉博鏗要和德實益公司合夥,伊認為有利可圖 ,就邀請伊丈母娘詹麗蓉一同入股德實益公司,詹麗蓉後 來有出資1千多萬元,並登記為德實益公司股東,葉博鏗 與德實益公司談入股時伊有在場,但後來雙方認知差太多 ,葉博鏗就沒有入股成為德實益公司股東」等語(原審卷 ㈠第136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而官煥章原任職於信肯公司 ,應無故為偏坦德實益公司之虞,且葉博鏗就合作之洽談 亦證稱:「伊從80年起擔任信肯公司董事長,東緯公司由 信肯公司收購後更名為長景公司,其股東僅信肯公司1人 ,伊自始都是以信肯公司的名義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事 宜。當時伊聽官煥章說蔣瑞融那邊有一批技術人員,伊公 司欠缺技術人員,沒有缺資金」等語(原審卷㈠第156至15 7頁)」,長景公司於此復不爭執(原審卷五第36頁), 參之德實益公司於信肯公司在98年6月間收購東緯公司全 部股權並交接資產後,自同年7月起即入駐占用系爭建物 設廠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至長景公司起訴請求遷離 前復久未受驅逐等情,堪認證人蔣瑞融所述葉博鏗確有代 表信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生產孔蓋事宜,且並因 此入駐系爭建物設廠無誤。   ②又證人官煥章業證稱:「信肯公司購買東緯公司的土地及 設備,只是設備是63年間設置的,已不堪使用,信肯公司 進場時就缺少很多東西,當時台電、中華電信公司的實驗 廠是東緯公司,但因廠房不符台電公司的檢驗,東緯公司 留下的設備沒辦法生產台電的人、手孔蓋,所以需要德實 益公司的設備才能通過台電公司『標準式人手孔蓋』審核, 取得認證。德實益公司進駐東緯公司廠房做更新並完成新 設備時,當時信肯或長景公司並沒有阻止,信肯公司當時 還每天派3 名外勞到場協助清理廠房,葉博鏗幾乎天天到 場,有時候還一天到好幾次」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4、35 頁正反面)。而德實益公司於信肯公司收購東緯公司後, 如上述已自98年7月起入駐占用系爭建物設廠,且為整修 該廠,確有於98年9月至99年3月向鉅昕鋼鐵公司購買近20 0萬元之角鐵、鋼筋、鋼板;98年7月至99年5月間向東利 螺絲行購買諸修繕零件、機具等,並運至該廠房址使用, 有統一發票、回文、陳報狀可佐(本院卷一第335至337、 343至387、417、421頁),顯見信肯公司於收購東緯公司 後,該公司或葉博鏗確有使東緯公司允許德實益公司之入 駐、使用系爭建物並為整建之事實,否則德實益公司如何 在未訂租約或未經許可之情下入駐、整建廠房並為長期使 用,而東緯公司卻不予阻止者。再參信肯公司於97、98年 間申請成為台電公司供應商時,均以東緯公司為委託協力 廠商,嗣於99、101年間起申請成為供應商時,則以更名 後之長景公司為委託協力廠商,而長景公司復於99年、10 1年間申請成為台電公司供應商,取得材規E053一般型MC- 150、MC-80、HR-150及HR-75等四型,及材規E053一般型H C-150、HC-75等二型之承製能力證明,而台電公司為篩選 具有生產品質優良、穩定之供應廠商,倘提出申請廠商未 具該器材自行產造能力時,須提出委託協力廠商製造之契 約,供台電公司審查,經審查合格後,於承製能力證明書 內註明委託協力廠商名稱,不得更動,有台電公司材料處 函文可稽(原審卷㈠第185、186、18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7 9至80頁),核之葉博鏗已述信肯公司本欠缺生產孔蓋之 技術人員而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參之東緯公司原有設 備並沒辦法生產孔蓋,其廠房亦不符台電公司之檢驗,加 以長景公司所出貨予台電、中華電信公司之孔蓋,其中實 質產出物件製程中之砆喃砂造模、鐵水澆注均係由德實益 公司於該廠負責完成(見不爭執事項 ㈩)等節,顯見信肯 公司於併購東緯公司(含更名為長景公司)後,確有沿續 與德實益公司在系爭建物共同生產孔蓋以出貨予台電、中 華電信公司之合作事實,長景公司所辯葉博鏗於邀蔣瑞融 合資購買東緯公司股份遭拒後,雙方即未再有合作協議, 亦未同意德實益公司占用系爭建物云云,並無可採。   ③信肯公司係於98年6月間收購東緯公司,為該公司唯一法人 股東,嗣東緯公司於同年9月23日更名為長景公司,並由 葉博鏗之配偶簡玉玫及子女葉怡君、葉奕男、葉怡燕分別 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人、董事,女婿張原豪則任董事長,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長景公司為信肯 公司所單獨控制之關係企業或子公司,且與信肯公司均為 葉博鏗家族經營之公司甚明。又葉博鏗、簡玉玫(長景公 司經理人)、蔣瑞融、蔣美珍(2人為德實益公司前後任 負責人)、王惠貞、陳素蘭等人前於102年7月6日在信肯 公司會議室召開「長景暨德實益公司合併協調會」,葉博 鏗在會中表示:「⒈感謝各位百忙之中抽空參與此協調會 ,今天之協調會希望大家心平氣和就現值之認定來討論合 併經營之可能性,希望如蔣大姐6 月18日所言今天就能談 出一個結論。⒉今天的議題分為5 項來討論:德實益現值 估算、長景現值估算、資金需求預算討論、銀行貸款保證 責任討論、組織檢討..」等語,而會中雙方乃著重在德實 益現值估算之討論,並對各自所為之估值因存有甚大歧異 而無果(葉博鏗:101年2月請專業人士就德實益財產目錄 估價現值為1,908萬,今年應再打9折為1,717萬...本人當 初的提議是現金4,000萬,銀貸3,000萬,而非現在如此龐 大的金額,若要再提當年是非,很難繼續談合作..我們以 現值來討論,希望雙方能達成共識,否則開再多次會也無 意義..;蔣:專業評估為何人?鑑價過程如何?您的投資 才1,700多萬,我方卻投入5,000多萬不止..我認為應該將 貴方的投資和我方的投資提出來討論分攤才合理..),嗣 又通知於103年5月2 日再次討論兩公司之合併事宜(議題 :合併基準日、董事會、財務管理、公司管理組織、公司 營運方針、未履行權益(含應收應付切割、合併前長景應 分之權益等點),有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可佐(本院前審 卷一第44至49頁)。依雙方上開「合併」會議討論議題及 葉博鏗之會中發言內容,再參官煥章等3證人前揭所證及 本院所認上情,顯見葉博鏗及蔣瑞融原確有協商共同出資 以合作孔蓋事業,且此合作乃持續至信肯公司收購東緯公 司、更名以後,並直至雙方召開合併會議之時,此觀德實 益公司確於信肯公司收購東緯公司並交接資產後,即自此 後之98年7月起入駐占用系爭建物設廠、整修、合作生產 而持續至合併會議討論之時仍未終止,且葉博鏗或簡玉玫 在合併會議中對德實益公司占有系爭建物均未置一詞,亦 無任何請求遷讓返還廠房、給付租金或賠償金等節即明, 否則若德實益公司並無正當之占有權源,或願承租卻拒締 約並為付租,渠等豈有唯一之廠房財產遭占長達4年卻均 無任何表示,更再與德實益公司討論和長景公司為如何之 合併事宜者,長景公司所辯其或信肯公司、葉博鏗與德實 益公司並無協商共同出資以合作經營孔蓋事業,德實益公 司原欲承租廠房卻拒絕簽約云云,並無足取。  ⑵信肯公司或長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間就孔蓋事業之合作,是 否已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   ①按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67條規定,固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其出資方法或以金錢,或以他 物,或以勞務,均無不可。惟如以他物為出資者,須先訂 定該他物折值金錢若干,明確約定其折算之標準,以為日 後合夥權義之依據,其合夥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441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信肯公司負責人葉博鏗於前確有與德實益公司負責人蔣瑞 融協商共同出資以合作經營孔蓋事業,且事實上亦已合作 持續至合併會議召開之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證人 官煥章等3人之前揭證述,暨德實益公司未為租賃即獲許 入駐系爭建物並迭無付租,且於該廠建置機器設備後並負 責砆喃砂造模、鐵水澆注之製程,衡情其合作,應確基於 由信肯公司負責廠房、德實益公司負責機器設備以生產孔 蓋無誤。又參前述證人蔣瑞融證稱:「伊與葉博鏗口頭約 定廠房由他負責,伊負責機器設備,一方各出2,000萬元 。嗣葉博鏗購買廠房出資3千多萬元,德實益公司購買設 備出資5千5百多萬元..沒有談到盈餘分配,只有協商股權 ,但沒有協商成功」、證人官煥章證陳:「葉博鏗與蔣瑞 融口頭協議由其購買東緯公司的舊廠房及土地,出資1千 萬元,其餘貸款,機器設備由德實益公司出資..期間葉博 鏗與蔣瑞融雖一直在談合作,但都沒有協議成功,因股份 沒有談成」等語,且合併會議時葉博鏗稱「德實益公司現 值應為1,717萬...本人當初提議是現金4,000萬,銀貸3,0 00萬,而非現在如此龐大的金額..我們以現值來討論,希 望雙方能達成共識」、德實益公司方面則質疑葉博鏗對其 之鑑價,並稱「您的投資才1,700多萬,我方卻投入5,000 多萬不止..應該將貴方的投資和我方的投資提出來討論分 攤才合理」等語,顯見雙方自初及終,對關係重大之德實 益公司為相互合作所提供之財產權價值,及各應否另提營 運資金若干,一直存有甚大歧異,且迄於合併會議時仍均 無共識甚明。則葉博鏗與蔣瑞融就雙方合作或合夥經營孔 蓋事業所以廠房、機器設備之出資,既未先訂定該他物折 值金錢若干,也未明確約定其折算標準,且雙方就德實益 公司所建置機器設備之估值差異太大,而葉博鏗除提供廠 房外應再提出之資金若干亦未有定論,即難以其平均出資 額視為該等機器設備之估值即德實益公司之出資額。故無 論葉博鏗與蔣瑞融就雙方合作事業之性質為合夥或無名之 合作、合資契約而依其性質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 規定,依上揭說明,均難認其契約關係已為成立,此並參 兩造不爭執之長景公司自99年起向德實益公司購買孔蓋及 定型試驗用之孔蓋材料共2,516萬4,261元;信肯公司自10 0年起向德實益公司購買孔蓋共156萬7,839元;長景公司 尚積欠德實益公司貨款379萬2,788元;德實益公司從未分 配利潤予長景公司等情,暨德實益公司前對長景公司及信 肯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 16號),其起訴狀略載:德實益公司受信肯公司、長景公 司承攬委託,製作台電公司所需之孔蓋及定型試驗工程, 因工程已完工,信肯公司、長景公司並已收受台電公司之 工程款,應依約給付工程款510萬2,642元等語,並於該案 提出上載有「德實益向長景承租廠房費用」之租賃請款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一第291至292、294頁各該 文狀)亦明,否則豈有已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之法律關係 ,德實益公司與信肯公司或長景公司就孔蓋產件卻以買賣 、承攬價金為帳目,廠房費用又以租金為名,復合作4、5 年後亦均無任何結算、分潤,且又在合併會議中討論應收 應付應如何切割之情者。   ③又德實益公司雖主張其係與長景公司為合夥,並稱:原合 作對象為信肯公司,因伊無法籌齊原議購買東緯公司之2, 000萬元出資,雙方於98年3、4月間達成先由信肯公司購 買東緯公司全部股份,待取得土地及廠房後,即由東緯公 司承受合作協議,由該公司以土地廠房為出資(以信肯公 司購買股份金額為計),德實益公司則以整修增建廠房及 建置機器設備之費用為出資云云,此為長景公司所否認, 並稱若有合作關係,其對象應為信肯公司等語(本院卷二 第80頁)。而查,葉博鏗自始即係以信肯公司法定代理人 身分邀德實益公司合作孔蓋業務,並由信肯公司獨自購買 東緯公司全部股份而取得土地及系爭建物,嗣則更名為長 景公司,並由其妻、子女擔任經理人、董事,女婿則任董 事長,已如前述,又證人蔣瑞融、劉焜榮均證稱「葉博鏗 係以信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德實益公司合夥」,並與 證人官煥章皆證稱「德實益公司與葉博鏗協商股權但沒有 成功」等語,並未言及德實益公司另有與葉博鏗達成信肯 公司取得東緯公司土地及廠房後,即由東緯公司承受原來 合作協議之情,且參德實益公司於信肯公司併購東緯公司 並於98年9月23日更名為長景公司後,於99年1月22日仍致 函信肯公司稱:「工廠已於99年1月16日順利完成試車, 計畫於農曆年後開始量產,但合作方案迄今尚未正式協議 ,期待能借助葉董事長(葉博鏗)集合大家共同協商,以 儘速完成合作事宜」等語(原審卷㈠第178頁),顯見並無 德實益公司所辯已於98年3、4月間與葉博鏗達成前開由東 緯公司承受合作協議之情,否則豈有再於99年間向信肯公 司而非長景公司請求儘速完成正式合作協議者。況長景公 司雖為信肯公司所控股之關係企業,惟仍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如其已承受信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間之合作協議,即 應係以己有資產即其所有有形、無形之資產價值為計,何 有如德實益公司所辯之「長景公司以土地廠房為出資(以 信肯公司購買股份之金額計為土地廠房價額作為出資額) 」(本院卷二第107頁),蓋該購股資金屬信肯公司所有 ,豈有反以信肯公司之出資作為長景公司之出資額者。加 以與德實益公司召開「長景暨德實益公司合併協調會」時 ,如上述乃係在信肯公司為之,且非長景公司人員之信肯 公司負責人葉博鏗亦與長景公司經理人簡玉玫併同出席並 為會議之主討論者,衡之如前述葉博鏗自始即係以信肯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德實益公司合作孔蓋業務,且德實益 公司亦稱約由信肯公司提出土地、廠房,如此反認信肯公 司係以其所併購之長景公司所有資產(葉博鏗稱:我們以 現值來討論)為與德實益公司合作之出資,顯較合於事理 。而德實益公司就已與葉博鏗達成於併購東緯公司後即由 該公司承受信肯公司所為合作協議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證 明,自仍應認在德實益公司與長景公司成立合夥或類似合 夥之法律關係,或達成合併協議前,其合作之對象應為信 肯公司而非長景公司,德實益公司所辯尚無可採。至長景 公司雖允德實益公司入駐系爭建物設廠,惟其原為信肯公 司之控制公司,應信肯公司負責人葉博鏗之要求而同意將 系爭建物交予德實益公司使用,本屬其自由及權利,尚無 從因此即認與德實益公司合作者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長景 公司,附此敘明。  ⑶綜上,德實益公司與信肯公司間於前確有同意合作生產孔蓋 ,為信肯公司控制之長景公司並因此同意德實益公司入駐系 爭建物設廠,且迄於合併會議之時,德實益公司仍一直在與 信肯公司協商與長景公司合併之事宜而未受遷離之請求,其 因此持續之關係中(合作),乃應有正當占用系爭建物之權 源。惟德實益公司與信肯公司自洽談合作初始,雙方即未先 訂定合作或合夥出資之該他物折值金錢若干,也未明確約定 折算之標準,亦難以信肯公司所該提供之出資額視為德實益 公司所建置機器設備之估值為出資額,仍難認其間之合夥或 無名之合作契約關係已為成立,且其於此期間之事實上合作 關係亦係存在於信肯公司間而與長景公司無關,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又葉博鏗、蔣瑞融等於第一次合併會議無果後,又 通知於103年5月2日再次討論長景與德實益公司合併事宜, 惟未見任何結論,嗣長景公司已在同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德實益公司應於函到15日內將系爭建物交還,且於同月 14日送達該通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重上字卷二第 69頁背面),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原審卷一第30至31 頁)。則長景公司於合併不成後既已催告請求德實益公司交 還系爭建物,可認此係出於其控股公司即信肯公司之要求, 即信肯公司已無意與德實益公司續為孔蓋生產之合作,故示 由長景公司收回系爭建物甚明。而信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既 尚未成立合夥或無名之合作等契約,其終止渠等間之事實上 合作,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章節解散及清算規定非 經清算完結,合夥或合作關係不能消滅之情,縱有之,此亦 與長景公司無涉。如此,德實益公司既已無由基於與信肯公 司之合作關係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其除此關係外復 未證明或主張有其他正當占有權源,長景公司主張德實益公 司自催告期滿後之103年7月30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 遷讓交還,即屬有據,逾此則無理由。  ㈡長景公司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該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 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 屋並不涵攝在內。而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 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⑵查德實益公司係自103年7月30日起無權占有長景公司所有系 爭建物,已如上述,其自斯時起即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 ,長景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其請求德實益公司 償還自上開期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於 此前者則無理由(此應由信肯公司依其與德實益公司間之約 定另行處理)。又系爭建物坐落183土地上,現況為工廠使 用,遮雨棚內堆放沙斗及太空包,鐵皮建物內置有沙斗、震 動機、洗沙機、天車、造沙機、呋喃造膜機、溶解機等,以 私設道路連接建國路即3 號省道,該路往來交通便利,店家 林立,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無誤, 並有勘驗筆錄、廠房配置圖、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可佐。而183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 尺1,440元,建國路廠房之課稅現值為2,446,200元,亦有屏 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課稅明細、申報地價查詢足稽(原審卷 一第57至59、97至101頁;卷五第31、39頁;本院重上卷一 第160至178頁)。另德實益公司於98年7月起即占用大門以 內土地(即扣除106 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A、B、C部分)及 系爭建物,倘係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長景公司 ,並以前開占用之土地及建物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重上卷二第69頁背面)。本院審酌183土地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系爭建物之使用等一切情狀,認長景公 司主張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現值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德實益公司占用廠內 空地579平方公尺(即106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D部分)、附 圖183⑽空地693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3,856平方公 尺,合計占有183土地5,128 平方公尺,則其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每月81,921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5,128㎡×申報地價1,440元/㎡+房屋課稅現值2,446,2 00元)×10%÷12=81,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長景公司主 張德實益公司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1,921元,自屬有 據。從而,長景公司主張德實益公司應自103年7月30日起至 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1,921元,即為可採。  ㈢長景公司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長景公司係主張德實益公司自99年1 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5,079,102元,扣除積 欠德實益公司之貨款3,792,788元後,德實益公司尚應給付1 ,286,314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81,921元,而本院認德實益公司係自103年7月30 日起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德實益公司自103年7月30日 起至長景公司主張之104年2月28日止,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 不當得利即為578,732元(計算式:81,921元/月×7月又2日= 578,732元)。又德實益公司對長景公司有貨款債權3,792,7 88元,長景公司如對德實益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對上 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長景公司請求以 上該債權互為抵銷,經以前開578,732元抵銷後,長景公司 於上該期間即已無不當得利債權(德實益公司對長景公司尚 存有貨款債權3,214,056元)。另長景公司得再請求德實益 公司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 1,921元,以該尚欠貨款3,214,056元為計,須足39個月又26 日即至107年6月26日之相當租金始得抵盡(81,921×39=3,19 4,919,3,214,056-3,194,919=70,863,81,921÷30=2,731, 2,731×26=71,006,71,006-70,863=143,元以下四拾五入) ,經抵銷後,德實益公司於此期間即尚應給付長景公司143 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81,921元,長景公司於此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長景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德實益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如附圖編號⑵之 鋼架造房屋部分,已減縮為交還而不移出其內物品)長景公 司,並給付長景公司143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 之日止按月給付81,921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諭命德實益公司遷讓 交還系爭建物,並諭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尚無不合,德實 益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又判命德實益公司自104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3,326元部分,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按月應再給付28,595元),駁 回長景公司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即自99年1月1日起 至104年2月28日止之准抵銷部分及自104年3月1日起107年6 月26日止按月給付部分),准許長景公司之請求,均有未合 ,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而於上述應、不應准許部分命德實益公司給付 及駁回長景公司之請求,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長景公司及德實益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2-重上更二-24-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曾博鈞(原名曾焱芳) 張方駿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 訴 人 劉偉堂 選任辯護人 陳瑀律師 上 訴 人 侯偉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95號,108年度偵字第2591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曾博鈞、張方駿、劉偉堂 、侯偉鴻(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改判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論處曾博鈞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刑,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刑;並就劉偉堂、侯偉鴻分別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 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 訴人等被訴加重詐欺、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定)。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採證認事原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取某證人、或其某部分證 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證人於其他部 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或其他證人部 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等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同 案被告KWEK CHIN LING(中文姓名:郭俊霖,下稱郭俊霖, 與後述之賴品叡均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賴品叡、吳碧霞 、林婕穎(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 )、林學沐(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供 述,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四所載投資人之證述及相 關書證、物證,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曾博鈞受「金磚 國際(GOLD UNION)」公司(於泰國、菲律賓、香港均有公 司註冊資料,但在臺灣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下稱金磚國際公 司)之境外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金總」招募而加 入金磚國際公司,並成為該公司臺灣區負責人,張方駿則為 金磚國際公司教育總監,並為曾博鈞之下線,劉偉堂亦係曾 博鈞之下線,共同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吸收存款;另侯 偉鴻係郭俊霖及吳碧霞之下線,擔任講師宣傳金磚國際公司 及投資方案,並與郭俊霖及吳碧霞等人一同舉辦餐會、說明 會,共同在公開場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非法吸收存款。曾 博鈞與郭俊霖雖均隸屬金磚國際公司,然係與郭俊霖各自發 展不同下線,與其等下線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03年1月起、同年4月起,以 金磚國際公司之名義在國內招攬投資人,向投資人宣稱:「 金磚國際公司為歐盟集團(European Group Ltd.)之關係 企業,從事開拓歐洲市場以外的黃金交易,且與中國金大福 有合作關係,金磚國際公司提供多種投資方案,投資方式係 以投資人先繳納美金1,500元入會費成為會員(依據匯率之 不同,需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4萬9,500元 或4萬8,000元),每週可獲取2.5%紅利、連續領120週,具 備會員身分後,即可選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方案(投 資人可獲得投資金額年利率18%至67.176%之利息);另上開 方案可區分為保本型(可領取實體黃金)或不保本型配套( 不領取實體黃金,全部投資用以領取利息),並保證1年還 本;且若介紹他人投資,投資人則可從中抽取5%推薦獎金及 6%組織獎金等,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存款,上訴人等招攬之入 會會員及該等會員所購買之投資方案,各詳如附表三、四所 示,核曾博鈞、郭俊霖與其等各自下線吸金之總數額均未達 1億元等旨。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上訴人等所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之罪,其中曾博鈞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則係共同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曾博鈞、張方駿、劉偉 堂與林婕穎、賴品叡、黃智揚、林學沐、「金總」間(即曾 博鈞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及侯偉鴻與吳碧霞、郭俊霖、 「GOLDEN LEONG」、「CHOO KELVIN」間(即郭俊霖發展下 線投資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但因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均不具有金磚國際公 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雖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為其等在本案犯罪分工計畫上所 居之地位及重要性,均較曾博鈞、郭俊霖為低,是均依同條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認定劉偉堂、侯偉鴻犯罪所得 之標準,及因劉偉堂與賴品叡、黃志揚就不法利得之實際狀 況不明,乃各負擔3分之1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 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 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已敘 明證人郭彩玉及黃玉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如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經合法調查 後,採為劉偉堂論罪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及採信賴 品叡、曾博鈞、林婕穎、孔令珮、侯偉鴻、游啟勝所為不利 張方駿之部分證述,縱未敘明其等有利張方駿之證言何以委 無可信,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乃屬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亦無張方駿上訴所指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即所謂「中止犯」,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 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 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 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並發 生犯罪之結果,即不能依中止犯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依原判 決事實所載,曾博鈞招攬投資於103年間吸收資金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其非法吸收而取得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各該資 金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無中止犯規定之適用。 四、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 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違法吸金 之共犯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 金行為共同負責。   原判決已說明稽諸卷內資料,張方駿多次受邀擔任金磚國際 公司在國外舉辦的大型說明會講師,旨在遊說、鼓吹台下聽 講之不特定人參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而有共同非法 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至明。而劉偉堂非但有與賴品叡等人 積極主動使力招攬他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甚至 主動告知投資人如何匯入投資款項,足認其並非基於投資人 立場而分享投資訊息,而係與賴品叡等人共同基於經營非法 吸金業務之犯意,向多數人招攬投資。綜上,張方駿、劉偉 堂均與金磚國際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曾博鈞共同執行非法收受 存款業務,其等招攬下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之行為,在客 觀上便係分工執行金磚國際公司收取款項之非法吸金業務, 且在主觀上具有為金磚國際公司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各等旨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張方駿、劉偉堂上訴意旨徒憑 己意泛稱原審未詳查究明其等或係講授心靈成長課程,或僅 係投資人,均非金磚國際公司之職員,亦未參與違法吸金決 策,並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指摘原判決 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欠備 、矛盾之違誤云云,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擷取 片斷利己事證,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就不影響判決結 果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 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 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 ,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 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 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 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上訴人等係觸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而原判決變更上述起訴法條,改論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 判長於訊問上訴人前,依法踐行告知程序,已就所犯罪名告 知「詳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判決書(即第一審 )所載,另被告等人亦可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嫌 」(見原審卷五第55頁),所告知之罪名即包括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之罪名,原審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亦為實質之調查 ,給予劉偉堂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同上卷第 100、105至107頁),顯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罪 名義務,其於同一事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劉偉堂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對劉偉堂尚無不利,其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集合犯於訴訟實務上 屬於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僅就集合犯之一部事實起訴,其效 力及於全部,法院當應就所擴張之他部事實併予審理,否則 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 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 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且共同正犯被吸收 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均無扣除之必要,是計算本案 吸金規模時,亦應計入被告自己投資金額。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劉偉堂為曾博鈞之下線,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亦敘明劉偉堂於偵查中坦承係經賴品叡介紹 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約1萬美元等事實。而原審於審判 期日已就該部分起訴事實訊問劉偉堂,並調查相關證據,予 劉偉堂及其於原審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見原 審卷五第77、78、87至92、105至107頁)。劉偉堂上訴意旨 指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辯論及防禦機會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又原判決已敘明劉偉堂於本案有美金1 萬元投資金額(折合新臺幣為30萬元),起訴書雖未予計入 本案吸金金額,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計算本案吸金 規模時,亦應計入上述自己投資金額,原審併予審究劉偉堂 上開投資金額,於法並無不合,尚難指為違法。 七、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各共同正犯參 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亦互有不同,均無從比附 援引據而指摘量刑不當。   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侯偉鴻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金磚國 際公司以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從 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吸 收資金規模甚鉅,所生之實害及危險程度非輕,併考量犯罪 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量處侯偉鴻有 期徒刑3年6月,未逾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旨。經核原判決 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有量刑失之 過重或過輕之違法。又原判決說明吳碧霞於偵查中就其涉犯 非法吸金罪刑已經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而侯偉鴻始終否認犯行,並無前 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個案情節不同,自難相提併論。侯偉鴻 上訴意旨猶以其係吳碧霞之下線,量刑較吳碧霞為重等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徒憑己意,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等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 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432-20250219-1

智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玥崴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朱筱瑜 陳世澤 陳威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 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46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玥崴(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朱筱瑜、陳世 澤、陳威中(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商標法案件,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下稱 高分檢智財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 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 0日內之113年11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 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早於102年6月24日設立「左家牧草商行」經營寵物食 品及其用品零售業,並於106年3月28日以「牧草圓又圓及圖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商標審定, 雖因未繳納註冊費未獲核准,然聲請人於110年3月9日再以 「牧草圓又圓及圖」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商標審定,指定使用 於寵物零食、寵物食品等商品,經智財局於110年10月16日 公告註冊在案(詳如附表,下稱聲請人商標)。詎被告朱筱 瑜為「左家牧草商行」之前員工(104年7月1日任職至105年 6月3日離職),因見聲請人獲利可期,竟心生歹念,先由被 告朱筱瑜配偶即被告陳世澤於107年9月20日設立良牧商行, 銷售寵物飼品;再於108年9月29日,由被告陳世澤父親即被 告陳威中設立鼠兔之家,作為網購及郵購發貨倉庫,被告3 人即於其等共同經營之良牧商行、鼠兔之家,販售如附件所 示、包裝圖案使用「牧草園」文字之寵物飼料商品(下稱系 爭寵物飼料商品),被告3人販售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圖 片與聲請人商標之商標權內容十分接近,且均係販售寵物飼 品,足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因認被告3人涉犯商標法第95 條第1項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朱筱瑜於105年6月2日「左家牧草商行」離職後,於106 年3月1日以工讀生身分於復職,復於107年2月12日離職,其 於離職後之107年9月20日即以上開方式設立良牧商行、鼠兔 之家,可見被告朱筱瑜短期間在聲請人商號任職及離職原因 不單純。尤其被告朱筱瑜離職後自行創業經營與聲請人販賣 同種類之鼠兔寵物食品商品,且被告朱筱瑜及聲請人均在10 9年至110年間,向智財局聲請商標註冊,然被告朱筱瑜明知 聲請人曾於106年間向智財局聲請商標註冊未果,亦明知聲 請人曾於108年以「牧草園」向智財局聲請商標註冊而不受 理之過程,竟仍基於惡意競爭心態,以「牧草園Timothy Ha y及其圖」向智財局聲請註冊商標,並販賣與聲請人相同之 寵物飼料商品,已造成眾多客戶及消費者誤認,被告3人販 賣與聲請人相同之商品,違反商標法第36條誠信原則,自當 受聲請人商標效力之拘束。 2、聲請人於107年6月10日曾於網路上向被告朱筱瑜提出抗議, 被告朱筱瑜亦回應「牧草園並沒有針對任何同業,也完全沒 有主動攻擊過誰,如果妳非常擔心牧草園會消費到圓又圓的 名字,我虛心受教並將進行修改」等語,然被告朱筱瑜迄今 仍未修改,顯見被告朱筱瑜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被 告3人所為顯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罪嫌,是原不起 訴處分顯有錯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徵之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 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 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 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 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 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 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 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 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 謂「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判斷商標是否近似, 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 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 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 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 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 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 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 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 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 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 (二)聲請人於106年3月28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牧草圓又圓及圖 」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因未繳納註冊費,經 智財局不予註冊公告;復於108年12月27日向智財局申請註 冊「牧草園」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因「牧草 園」不得作為商標名稱,遭智財局不受理;再於110年3月9 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牧草圓又圓及圖」商標(申請案號: 000000000號),經智財局於110年10月16日公告註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限至120年10月15日止)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告訴狀、智財 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財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公文函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被告朱筱瑜為聲請人經營之「左家牧草商行」前員工, 被告朱筱瑜於離職後之107年9月20日,由被告陳世澤設立良 牧商行,銷售寵物飼品;復於108年9月29日,由被告陳威中 設立鼠兔之家,作為網購及郵購發貨倉庫。又被告3人於良 牧商行、鼠兔之家販售之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圖案記載「 牧草園」文字等情,亦經被告3人自陳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 13年度他字第2079號卷(下稱高雄地檢他卷)第38頁至第39 頁、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聲請人提出左家牧草商行商業 登記准許函文、被告朱筱瑜左家牧草商行人事基本資料暨離 職資料、良牧商行及鼠兔之家營業人查詢結果等件可佐【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卷(下稱臺南地 檢偵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與聲請人 商標不構成近似之商標:   被告3人固不爭執系爭寵物飼料商品為其等所販賣,並有使 用附件所示「牧草園」作為商標販賣該寵物飼料(高雄地檢 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96頁),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犯行,辯稱:被告3人使用之商標圖樣與聲請人商 標不同,且牧草園是大家都可以使用之文字等語。經查: 1、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就外觀以言,聲請人商標名稱為「 牧草圓又圓及圖」,商標之圖樣為中間放置「牧草圓又圓」 文字,「牧草圓又圓」左邊放置一個正面兔子頭(兔子臉白 色、兔子耳朵灰色)、右邊放置一個正面倉鼠頭(倉鼠臉白 色、倉鼠耳朵米色),有該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可參(臺南地 檢偵卷第17頁)。而被告3人販售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使 用之商標圖樣共有兩個,一個圖樣為中間放置整隻、側身、 全身橘色、頸部帶緞帶、手拿牧草籃子之兔子,該兔子並被 圓形花環圍繞,花環內放置「牧草園」、「提摩西三割」之 文字;另一個圖樣則為中間放置整隻、側身、前半段身體黃 色、耳朵及後半段身體橘色、後腿深咖啡色、背上背有裝牧 草籃子之倉鼠,該隻倉鼠並被圓形花環圍繞,花環內放置「 牧草園」、「精選苜蓿」之文字(請詳見附件)。由是可見 ,兩者商標圖樣使用之文字字數,已有明顯差距,聲請人商 標文字更使用特殊「圓又圓」文字,與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單 純使用「園」字亦具明顯差別;且兩者商標圖樣呈現兔子及 倉鼠之方式,從顯示部位、正面側面、顏色均有明顯不同, 是兩者外觀並無近似之情形。再就讀音以言,聲請人商標圖 樣文字為「牧草圓又圓」,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商標圖樣文字 為「牧草園」,從字數差距即顯然反應讀音之不同。末就觀 念以言,「牧草圓又圓」帶有圓形之意象,「牧草園」僅為 提供牧草場所之意,兩者亦有顯然不同。準此,於異時異地 隔離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兩者之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明 顯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應不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本不構成近似之商標,亦無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更何況,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 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 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而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 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標識者,其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 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 字係習見或通常之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 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標識。簡言之,未具識別性之文字,不得為商標註 冊;公眾也不會以商標視之,自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是以,系爭寵物飼料商品使用之商標「牧草園」, 顯係既有詞彙,且為習見及通常之用語,並不具識別性。此 從高雄地檢署函詢智財局「牧草園」有無識別性,經該局函 覆:「『牧草園』有指提供與牧草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場所之意 。以之作為商標整體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動物用飼料 、寵物食品、寵物美容等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之寓目觀念 印象,為提供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場所,或提供服務之內容 商品之場所等相關意涵,為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內容、目的、 用途或相關特性說明之不具識別性標識,依商標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等情,有智財局113年6月6日 (113)智商40047字第11380419410號函文可參,益證「牧 草園」確實不具識別性。是「牧草園」本係既有且常見之語 彙,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 標識,益徵系爭寵物飼料商品使用「牧草園」之文字,亦不 致有使相關消費者與聲請人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3、聲請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1)聲請人雖主張多名客戶在LINE通訊軟體向其反應被告3人販 售商品與聲請人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云云,並提出23則對話紀 錄為證(臺南地檢偵卷第58頁至第80頁)。然而,觀之上開 23則對話,其中高達18則對話之客戶實係以「牧草圓」、「 牧草園又圓」、「牧草園又園」代稱「牧草圓又圓」,可見 一般消費者多能注意到「牧草圓又圓」與「牧草園」之不同 ,故能正確使用『圓』字或「圓又圓」之特殊讀音稱呼聲請人 之商品。至其餘5則對話中,固有1則對話客戶係以「牧草園 北門店」稱呼(臺南地檢偵卷第58頁),另1則對話顯示廠 商於送貨箱子寫「牧草園」(臺南地檢偵卷第60頁)。然從 聲請人自陳:北門店僅有牧草圓又圓,客戶以「牧草圓」簡 稱,但未選字即出現「牧草園」;廠商會在寄貨給聲請人之 包裝以牧草園縮短店名稱呼,但亦有發生寫錯字之情形等語 (臺南地檢偵卷第58頁、第60頁),可見該名客戶及業務亦 正確認識「牧草圓又圓」,「牧草園」僅出於單純電腦選字 或書寫錯誤而已,並非因混淆而誤繕。至剩餘3則對話,1則 對話雖係業務詢問被告朱筱瑜經營「牧草園」為何用此名字 ;另2則對話為LINE暱稱「貝蒂」之客戶在群組表示「我發 現牧草園在高雄,跟圓又圓搞錯」,以及LINE暱稱「小mium iu長大了」之客戶亦詢問「請問牧草園跟牧草圓又圓不同家 嗎??我也想買牧草園的試試」、「名字好像我都以為同一 家」(臺南地檢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惟從另一消費者表 示「一開始不知道,或有些人就習慣給人家亂縮名字,很容 易搞混」(臺南地檢偵卷第65頁),可見消費者混淆之原因 ,係因將「牧草圓又圓」自行縮音為「牧草圓」,才與「牧 草園」產生混淆,亦非因「牧草圓又圓」與「牧草園」即具 近似之原因。是聲請人以此主張兩者商標近似云云,亦非可 採。 (2)聲請人雖又主張被告朱筱瑜為其前員工,被告朱筱瑜於離職 後與其餘被告立刻成立上開商號並於系爭寵物飼料商品使用 「牧草園」商標,已侵害聲請人商標云云。惟是否構成商標 近似,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 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業如前述。是被告朱筱瑜是否為聲 請人前員工、被告朱筱瑜是否於離職密接時點販售系爭寵物 飼料商品,與上揭判準顯然無關,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4、依上,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與 聲請人商標不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被告3人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之故意: 1、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 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又此主觀犯意,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無從為被告主觀 犯意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查被告3人使用之商標與聲請人商標外觀上具明顯差異,不 構成商標近似,業如前述,被告3人自無侵害聲請人所有商 標之故意甚明。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朱筱瑜曾於PTT留言承認 侵害聲請人商標之事實且同意變更商標,卻迄今未修正,有 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云云,並提出該則PTT貼文及留言 為據(臺南地檢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惟觀之該則貼文, 係被告朱筱瑜在PTT網站張貼關於「牧草園」販售牧草商品 貨源之文章,而聲請人於下方回應「嗨,前員工。名字也不 要故意取這麼相近吧,我待妳應該不薄?取牧草圓又圓相近 的名字,明擺著趁P家搬倉庫搶人家的生意」等語,被告朱 筱瑜回覆「牧草園並沒有針對任何同業,也完全沒有主動攻 擊過誰,如果妳非常擔心牧草園會消費到圓又圓的名字,我 虛心受教並將進行修改」等語。可見被告朱筱瑜開宗明義即 回應其使用「牧草園」並未針對任何人,其並無承認侵害聲 請人商標之情形。且其表明進行修改等語,依據上下文義可 知被告朱筱瑜之意思,頂多係表示有意願配合聲請人而已, 自難以被告朱筱瑜嗣後不同意配合持續使用前開商標之情形 ,反推其即具侵害商標故意。再者,觀之上開貼文下方其他 留言,其他8名PTT帳號使用人即「帳號friesmail:對你們 之間的糾紛不瞭解,但我看到牧草園並不會聯想到圓又圓」 、「帳號ifee:牧草園跟圓又圓哪有相近啊,連園字都不給 用」、「帳號ting1208:賣東西本來就各憑本事,而且名稱 又不同,難道三媽會叫麗媽改名嗎?!所以我不認為會有混 淆的問題」、「帳號:langaly:以買家立場來說覺得還好. ..要說沾光也是沾P家吧」、「帳號jiaming86:我也覺得, 廣告為啥要一直強調和P家一樣」、「帳號deepdark:我也 覺得名字不像啊」、「kana00000000:覺得跟圓又圓不像+1 ,反而像想沾p家的光+1」、「cat0708:不覺得會混淆+1」 ,有此篇PTT貼文及回應可參(臺南地檢偵卷第54頁至第57 頁),反可見一般消費者並不會將「牧草園」與聲請人商標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益證被告3人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之故 意。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3人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調查所得結果,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 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註冊號數 商品類別與商品服務名稱 專用期限 1 第00000000號 第31類 牧草植物;動物用飼料及飲料;寵物零食;寵物食品;飼料用乾草;貓砂。 第35類 網路購物;寵物用品零售批發。 110年10月16日至120年10月15日

2025-02-18

KSDM-113-智聲自-2-20250218-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周義雄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勳 被 告 川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川源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川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176,4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川立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川立公司)應給付原告1,176,444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⑶前開聲明,如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 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川源公司及 被告川立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之職務,受僱期間原告均需 穿著上有「川源公司」字樣之制服,但被告等以被告川立 公司之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 113年4月30日自請離職;原告之工資一開始為每月35,000 元,歷經調整,於原告離職時,薪資為每月5萬元,薪資 之發放日為按月15日,由被告川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秀 勳以現金方式發放,無簽收單據,亦無薪資明細;然自原 告受僱時起,工資每月均經被告苛扣約5,000元,除用以 繳納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外,尚用於繳納被告本應負 擔之原告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此可由證人翁 俊明、陳仁煌所述可證,則經原告核算,自原告受僱時起 ,苛扣原告工資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健保費用為216,170元 ,勞保費用為331,382元,提撥勞工退休金270,559元,共 計818,111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自到職日起,被告均未依 法令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之權利,直至112年度起始實施特 別休假制度,原告自96年5月4日受僱於被告起至111年5月 4日止,依法本共得享有215天之特別休假,卻未曾休假, 依其離職前之工資5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33元 之特休未休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二公司之所營事業 均為「汽車貨運業」,被告川源公司之監察人以及被告川 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美雲,復依前述原告執行職務 以及工資發放之情形,及證人翁俊明、陳仁煌所述,足見 被告等具實體同一性,就原告依勞基法及本於勞動契約之 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三)被告所提關於112年度特休未休結算金額之收據、特休假 結清協議書等,均僅就原告等自112年度以後之特別休假 予以約定及結清而已,不影響原告請求111年度以前所享 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川立公司以:   ⑴原告係被告川立公司之員工,工資係由被告川立公司發放 ,被告間為相關企業,互相亦經常有業務往來,被告川立 公司亦會再承攬被告川源公司之業務,縱有原告所述之情 形,只能說明原告係受僱於川立公司,但剛好獲派或支援 被告川源公司之業務,不得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川源公司 間成立僱傭關係。   ⑵原告主張溢扣工資部分,如係逾起訴日回溯5年範圍內,關 於工資請求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僅得依不當得利 為請求。另否認有溢扣工資,109年4月24日至113年4月20 日期間之工資,依其所提出原告107年1月至112年12月之 薪資清冊(原告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未出勤,故未 製發)、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對照原告投保明細,可 見被告川立公司薪資僅有於勞健保自負額範圍內扣除原告 薪資,並全數繳入勞保局、健保局及勞工退休金提撥戶, 且如原告所述有溢扣之情形,何以原告每年收受扣繳憑單 時,全無反對之意思;至於96年5月4日至109年4月23日部 分,此部分已超過被告川立公司依法應置備、保存文件義 務範圍,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被告川立公司每月有預扣5, 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翁俊明、陳仁煌部分,縱 認(假設)被告川立公司或川源公司對其他勞工有溢扣勞 保、健保、勞工退休金之情形,亦與本案無直接或間接之 關係,且原告主張係以現金發放工資,證人均非實際受領 人,且證人亦均證述工資是單獨發放,且證人就扣款金額 均係證述4、5千元,金額並不確定,況證人翁俊明為本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給付工資事件之當事人,該件被告 亦為被告川立公司,案件性質相同,證詞難免偏頗,應嚴 謹判斷,故無法以其等之證述,證明被告川立公司每月有 苛扣原告工資5,000元之事實。   ⑶特休未休工資部分,112年5月4日至113年4月30之特休未休 工資,被告川立公司已結算並於113年年初超額給付31,80 0元完畢,112年5月3日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兩造已 於112年1月19日達成和解協議,原告並已受領款項,如原 告否認前情,109年4月23日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亦已罹 於時效。   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二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川源公司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5月4日起受僱被告川立公司擔任大 貨車司機之職務,並以被告川立公司之名義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直至113年4月30日原告自請離職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查詢之原告勞保、就保 、職保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川源公司及川立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其 同時受僱於被告二公司,被告二公司每月苛扣其工資繳納 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金額,且被 告112年度以前未給予特別休假,而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苛扣之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被告川源公司未曾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被告川立公司 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 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應指負有如支 付工資或支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 人。而現今企業之經營,為因應組織變遷與僱用模式之多 元化,事業主將其受僱勞工之薪資發放、勞保健保分由所 轄不同關係企業辦理,或由關係企業形成人事管理共同體 之情形,固然屢見不鮮,勞工每每因此流動於集團內不同 公司間,甚至必須同時為多數關係企業提供勞務,以致發 生雇主認定混淆、工資難以確認、年資中斷影響累計勞工 請領退休金等權益之情事,為保護勞工計,多數雇主概念 之採認,雖有其必要,以防止雇主藉此脫免勞基法所定之 雇主責任。惟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 乃「債權債務契約」以及債之關係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前提,勞動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當然必須回歸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 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 加以判斷,以免不當擴大雇主範圍而悖離「債權債務契約 」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理基礎。是以,倘勞 工自始即僅為單一公司提供勞務,並由該公司給付報酬、 採計年資,而從未於其他關係企業間流動,勞雇關係及其 權利義務並無任何混淆或中斷之情形者,自仍應回歸勞動 契約屬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間之基本原則,不 得僅因雇主隸屬於集團或關係企業中,即一概否定法人格 之獨立性,而遽認關係企業中之各公司均應對該勞工同負 雇主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川立公司為其雇主,此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之所營事業 均為「汽車貨運業」,被告川源公司之監察人以及被告川 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美雲,復依原告執行職務時, 穿著上有「川源公司」字樣之制服,工資由被告川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賴秀勳以現金發放、勞健保及勞退由被告川 立公司投保、提撥等情形,及證人翁俊明、陳仁煌所述, 足見被告等具實體同一性,原告同時受僱於被告二公司, 就原告依勞基法及本於勞動契約之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云云,被告川源公司未曾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被告 川立公司則否認,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川立公司,工 資由被告川立公司發放,被告川源公司與其為關係企業, 僅業務上互有往來而已等語。經查,被告二公司之所營事 業固均為「汽車貨運業」,被告川源公司之監察人、被告 川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均為黃美雲,但被告二公司究分 屬不同之二法人,各自獨立,關於其等之權利義務,仍應 分別認定之;而原告雖主張其於執行職務期間,會有著有 「川源公司」字樣之制服的情形,惟被告二公司為關係企 業,偶有相互承攬業務之情況乃屬正常,不能遽以認為原 告係受被告川源公司指派工作,而對其工作有指揮監督之 權;又原告主張其工資是由被告川源公司法定代理人發放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之;另證 人翁俊明、陳仁煌所述,僅為其等個人之判斷,原告復無 法提出被告川源公司對其工作有何指揮、監督之權限,或 其與被告川源公司有何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況且,依原 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顯示, 原告於任職期間,均以被告川立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 、提撥勞退,事後並無與被告川源公司流用、中斷年資等 規避法令之情況,致有混淆、無法確認何人為雇主之情況 ,原告於任職期間也無異議,亦無認定被告川源公司為共 同雇主之餘地。從而,本件難以認定被告川源公司亦為原 告之雇主,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川源公司,亦應負擔本件 因勞雇關係所產生之給付義務,即屬無據。 (四)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 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勞基法第 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復主張自其受僱於被告川立公司時起,被告川立公司 即按月會苛扣其工資5,000元,除用以繳納原告應自行負 擔之勞健保費用,尚用以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 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依勞動契約之法院關係及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被告川立公司則否認有 溢扣工資之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川立公司有苛扣薪 資部分,雖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翁俊明、陳仁煌為證;惟 原告主張於107年1月以後之部分,與被告川立公司所提之 薪資明細並不相符,另106年12月以前之部分,因已逾勞 基法第23條第2項工資清冊之保存年限,亦無從因被告川 立公司未提出工資清冊而認定為真實,原告復未提出被告 川立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有何不符之處及苛扣薪資之證明 ,此部分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證人翁俊明、陳仁煌雖 證稱公司發給之工資,每月皆有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勞工 退休金之金額共4、5千元,但證人均稱就勞保、健保之投 保薪資額為多少並不清楚,且依證人所述,發放之工資, 尚有代為扣薪、借支等其他減項,是於無其他資料可供稽 核之情況下,證人所述公司扣除之工資,是否為員工應自 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或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即不明確,況 原告及證人等均承稱薪資為個別發放,尚難以個案即認有 普適性,且證人等亦與被告川立公司間有類似之勞資糾紛 ,其證詞恐有偏頗;故證人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川立公司 普遍有苛扣員工工資,以繳納被告川立公司應負擔之勞健 保費用以及應為員工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情事。是原告既 無法證明被告川立公司有苛扣原告工資以繳納被告川立公 司應負擔費用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川立公司給付苛扣 之工資818,111元即屬無據。 (六)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 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 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復 有明文。 (七)本件原告主張自96年5月4日受僱於被告川立公司起至111 年5月4日止,依法本共得享有215天之特別休假,卻未曾 休假,請求被告川立公司給付358,333元之特休未休工資 云云,為被告川立公司否認,並辯稱112年5月3日以前之 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兩造已於112年1月19日達成和解協議 ,原告並已受領款項,且109年4月23日以前之特休未休工 資,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14 日起訴(原告雖曾於113年4月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並 未於30日內起訴,無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於107年5月 4日以前所生之特別休假(107年5月4日所生之特別休假, 休假期間為107年5月4日至108年5月3日,自108年5月4日 可開始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已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川 立公司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川立公司為請 求;至於此後之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川立公司辯稱兩造於 112年1月19日已有協議,原告並已受領款項,此部分業據 被告提出該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此部 分之工資被告已給付完畢,原告雖抗辯該協議書僅針對11 2年度以後之特別休假予以約定及結清而已,然觀該協議 書,其上明白記載「甲、乙雙方原於勞動關係確立時針對 年度特休結算一事同意併入"年終獎金"一次發放,但近來 因偶有權利、福利差異之爭議,故甲方依據勞基法第38條 第一項各年資特休假天數與第四項年度結清計算規定,同 時再依據民法第126調定期給付債權五年時效期間內,特 由甲、乙雙方勞資協商討論後同意由甲方再給付乙方新台 幣33,600元予以時效其內特休結清。於今日簽署協議書後 雙方就過往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特休假已無任何爭議。」等 語,足認當時原告與被告川立公司係就簽協議書時,尚未 罹於時效之特休未休工資予以結清,原告此部分之抗辯, 尚屬無據。則原告107年5月4日以前所生之特別休假工資 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此後之特休未休工資也已經結清, 則原告請求被告川立公司給付自96年5月4日至111年5月4 日止共215天之特休未休工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3 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分別給付1,176,444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就前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 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18

CHDV-113-勞訴-22-20250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張天宜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 捌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佳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88年4月1日更名為「鼎益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嗣於94、96年間依序 更名為「鼎益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金好製作股份有限 公司」。B公司於90、91年由謝寅龍擔任負責人期間,出資 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員 工宿舍使用,原借名登記於B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蔡淑玲名下 ,並以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申辦房屋抵押貸款(下稱房貸),嗣蔡淑玲於93年1 月10日離職,返還系爭不動產予B公司,B公司自93年9月起 將之提供予員工即訴外人曾漢堂及其配偶(即上訴人)(下 合稱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於94年間,謝寅龍因與東森集 團間就台北小巨蛋之經營達成合作協議,合資成立新公司即 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名「鑫磊娛樂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1月19日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並將B公司原有資產、設備及業務陸續轉入由伊承 受,曾漢堂則自95年8月起任職於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伊 因曾漢堂為馬來西亞籍,經上訴人同意於96年3月9日,借用 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並以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申辦房貸,用以清償上開以蔡淑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所 借房貸債務,且繼續提供上訴人夫妻於曾漢堂任職期間居住 使用。就系爭不動產,B公司所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88 萬元(100萬元折讓12萬元),及自90年9月起至104年4月止 B公司與伊先後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及火災保險費 共計420萬0,141元,並非給付予上訴人夫妻之分紅、獎金或 薪資,伊亦未與上訴人夫妻協議其等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10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已於110年9月23日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判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伊夫妻自93年9月起入住系爭不動產,96年3月 間曾漢堂曾接獲B公司通知其有資格獲得過戶系爭不動產, 離職後可選擇返還系爭不動產獲得一筆金錢,若選擇不返還 系爭不動產,則自行繳納後續房貸。曾漢堂於B公司在職期 間,B公司或被上訴人所代繳每月房貸,屬曾漢堂應領員工 薪資之一部分,房屋稅、地價稅(下合稱稅款)亦係由伊給 付,且於104年間曾漢堂離職後,伊夫妻仍繼續居住於系爭 不動產,房貸及稅款亦係由伊繼續繳納,並非被上訴人借名 登記於伊名下。倘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華南銀行房貸有 借名關係,於被上訴人償還伊自96年、104年5月起迄今已付 之稅款、房貸,合計318萬2,161元(計算式:稅款18萬9,93 3元+房貸299萬2,228元=318萬2,161元)前,伊得類推適用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被上訴人請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㈤第199至201頁):  ㈠被上訴人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95年1月19日 由「鑫磊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並營業至今。  ㈡「佳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於87年10月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謝淑珍;88 年4月1日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B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謝寅龍;93年9月21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 台北市○○區○○街000號0樓」;94年8月12日負責人變更張伯 存;94年11月24日更名為「鼎益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95 年5月2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96年9月29日負責人變更為「邱宜敏」;96年10月12日更 名為「金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並自96年10月11日起至97 年10月10日止暫停營業;98年11月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 並選任「禾儀瑞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為清算人」。  ㈢上訴人從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非被上訴人員工。上訴 人之夫曾漢堂自92年4月8日起任職於B公司,離職表記載曾 漢堂於104年5月2日從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上訴人辯稱於上 開期間曾漢堂之僱用人均為B公司,被上訴人則主張曾漢堂 自95年8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  ㈣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鑫公 司)、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和公司)於90年7月2 3日、9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淑玲,嗣蔡淑 玲再於9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系爭不動產於90年7月23日、9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蔡淑玲名下之頭期款100萬元,扣除折讓款12萬元後, 其餘88萬元係由B公司給付。  ㈥蔡淑玲前為B公司之員工,已於93年1月10日離職。  ㈦上訴人於96年3月以自己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系爭不動產之房 貸460萬元。  ㈧被上訴人曾將系爭不動產房貸繳款金額列為上訴人夫妻之收 入所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㈨上訴人夫妻自93年9月起即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迄今。  ㈩曾漢堂於104年5月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系爭不動產之 房貸均本息由上訴人按月繳納,至113年底止,上訴人共已 繳付299萬2,228元予華南銀行(見本院卷㈤第185頁、卷㈥第2 9至35、98頁),且系爭不動產自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後,稅 款均由上訴人繳納。  兩造未就系爭不動產簽署書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內部 資料亦無「借名登記」之文字記載。  被上訴人有於起訴狀中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蔡淑玲就系爭不動產不含停車位部分與松鑫公司於90年3月15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就系爭不動產之停車位部分與捷 和公司於91年4月2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系爭不動產 之換發前所有權狀正本、蔡淑玲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戶、上 訴人華南銀行房貸專戶之存摺正本及印鑑章及被上證十的證 據正本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於106年間申請換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新所有權狀。  自曾漢堂從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上訴人夫妻未曾向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其保管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上訴人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存摺正本及印鑑章。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B公司出資購買,原借名登記於B 公司員工蔡淑玲名下,蔡淑玲於91年3月間離職後,將系爭 不動產返還予B公司,因上訴人之夫曾漢堂自92年4月起於B 公司任職,B公司遂自93年9月起,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 夫妻居住使用,嗣於94年間,謝寅龍等經營團隊為與東森集 團合作經營台北小巨蛋,而合資成立新公司即被上訴人(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名「鑫磊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95年1月19日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並將B公司原有資產(含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權利義務)、 設備及業務陸續轉入由被上訴人承受,曾漢堂並自95年8月 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因曾漢堂為馬來西亞 籍,經上訴人同意,於96年3月9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 義,將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 借用上訴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用以 清償上開以蔡淑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所借房貸債務,且繼 續提供上訴人夫妻於曾漢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居住使用 ,B公司所付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88萬元,及自90年9月起 至104年4月止,B公司與伊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及 火災保險費共計420萬0,141元,並非給付予上訴人夫妻之分 紅、獎金或薪資,因曾漢堂已於104年5月2日離職,其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96年3月間曾漢堂曾接獲B公司 通知其有資格獲得過戶系爭不動產,離職後可選擇返還系爭 不動產獲得一筆金錢,若選擇不返還系爭不動產,則自行繳 納後續房貸,曾漢堂於B公司在職期間,B公司或被上訴人所 代繳每月房貸,屬曾漢堂應領員工薪資之一部分,稅款亦係 由其給付,且於104年間曾漢堂離職後,其夫妻選擇不返還 系爭不動產,房貸及稅款由上訴人夫妻繼續繳納,並非被上 訴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05號判決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含系爭不動產在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11戶 房地,因出賣人給與折扣優惠,謝寅龍等經營之B公司因而 出資購買,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其中附表二編號9之房地( 即系爭不動產)經徵得B公司員工蔡淑玲同意,借用其名義 與出賣人松鑫公司、捷和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松鑫公司、捷 和公司於90年7月23日、9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蔡淑玲名下,B公司並借用蔡淑玲名義,以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房貸,上開買賣 價金頭期款100萬元(含折讓款項12萬元)及自90年9月起至 96年3月12日止之中國信託銀行房貸由B公司、被上訴人接續 按月支付,蔡淑玲不用繳納房貸,惟因B公司並有將系爭不 動產提供蔡淑玲居住使用,故約定蔡淑玲須自行負擔管理費 、稅款,蔡淑玲與松鑫公司、捷和公司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支付頭期款單據、所有權狀正本及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專戶存摺、印鑑章原均由B公司持有,蔡淑玲於91年9月3日 離職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B公司,嗣B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相 關權利義務及上開相關證明文件移轉予被上訴人承受等情, 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蔡淑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及B公司有將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 訴人承受,惟上開事實,業據蔡淑玲於另案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並於原審具結證述:當 初公司董事長謝寅龍詢問伊有房子可以給員工住,但要登記 在員工名下,伊說好,公司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 並給伊居住,頭期款及貸款均是公司支付,與建商簽署之買 賣契約、所有權狀、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是由公司保管, 其於90幾年間第1次離職後,上開資料仍由公司保管,房貸 亦係由公司支付,伊之薪水並未匯入房貸專戶,伊之薪水銀 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係伊自己保管,管理費由伊繳納,稅款 忘記了,伊於第1次離職後1、2個月有將系爭不動產還給公 司,伊有付該1、2個月之租金予被上訴人,但沒有移轉登記 給公司,伊完全不知道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 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7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登記於蔡淑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 審卷一第25至32頁),及原由B公司持有、現由被上訴人持 有之買受人為蔡淑玲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二第 32至71頁)、支付頭期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4頁)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見原審卷一第41、175至187 頁)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5至32頁)、蔡 淑玲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原審卷二第92頁)為證,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承受B公司自身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 有權人地位,並持有借用蔡淑玲名義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相關 文件,且於96年3月間安排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 記至上訴人名下等事實,應可採信。  ⑵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其將財產 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 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使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 借名人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除持有上述以蔡淑玲為買受人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支付頭期款單據及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及 印鑑章外,並持有於9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6年3月12日) (下稱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 見原審卷一第37至40、43頁),暨蔡淑玲與上訴人間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次移轉買賣雙方繳納土地 增值稅、契約、印花稅之稅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地政 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華南銀行房貸專戶開戶總約定書條款 確認聯、放款利息收據、手續費收據、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 保險單、火災保險費收據(見本院卷五第217至241頁),亦 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已於 94年間受讓B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且已通知蔡淑 玲,參以自95年8月起曾漢堂開始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且 離職表記載曾漢堂係於104年5月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為兩造所不爭執,及上訴人夫妻於曾漢堂自B公司轉換至被 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仍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並佐以蔡 淑玲及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已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辦理完成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相關程 序,堪認被上訴人已有對上訴人夫妻為自B公司受讓系爭不 動產相關權利義務之通知。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取得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有給付相當對價予B公司云 云,核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並無關連,自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⑶又上訴人於本院對於其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蔡淑玲乙節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6頁第7至8行),雖嗣改稱其非以自 有資金支付前手蔡淑玲買賣價金,但有以上訴人名義向華南 銀行抵押借款460萬元房貸支付買賣契約價金,曾漢堂在職 期間,由被上訴人以曾漢堂薪資繳納,曾漢堂離職後,由上 訴人夫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頁)。惟查:   ①上訴人係於96年1月30日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專戶,華南銀 行於同年3月15日撥付貸款457萬元,該專戶於同日轉帳支 出445萬2,210元,復於同年3月26日轉帳存入460萬元及1, 000元後,支出457萬6,886元,於同年3月27日轉帳支出3, 859元,同年4月12日現金支出10萬4,019元,同年4月26日 扣款繳納房貸分期款2萬3,996元後,餘額7,970元,被上 訴人並自96年5月9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止,每月以現金存 入或電匯方式存入金額,供華南銀行自該專戶內扣繳應繳 房貸分期款及每年應繳火災保險費(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 03、232至244頁),倘B公司及被上訴人於93年9月間提供 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時,即有贈與上訴人夫 妻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上訴人夫妻應無任由系爭不動產自 93年9月起仍繼續登記於蔡淑玲名下,並容任蔡淑玲名義 之所有權狀、中國信託貸款專戶存摺、印鑑章由B公司、 被上訴人接續持有保管,復於96年間配合以上訴人名義申 辦華南銀行房貸。參以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曾漢堂沒有對伊說過為何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 ,是謝寅龍知道馬來西亞人習慣,親人死亡後1年內要結 婚,就在電話中告訴伊,如伊和曾漢堂結婚,就會有一個 房子給我們住,沒有講到之前公司已付款項及後續貸款、 稅費由誰負責這麼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91頁),可 見公司讓上訴人夫妻入住系爭不動產時,並無承諾贈與或 為其他協議。並據證人謝寅龍於本院證述曾漢堂是伊僱用 之員工,伊與上訴人夫妻間沒有不動產登記相關約定,蔡 淑玲是第一批接受水蓮山莊房屋的員工之一,當時房屋是 新屋,第一批員工離職後,才會有後面的接手登記房屋, 第二批員工接手時間都不相同,房屋是宿舍,員工沒有繳 貸款,都是由公司繳自備款及貸款,將房屋登記為員工所 有,是因為政府不支持公司買不動產,所以就登記給員工 ,但不是給員工,公司才是所有人,由公司保管權狀、存 摺及印鑑章,第一批員工是由伊親自與員工洽談,第二批 以後的員工是由行政部門按過去經驗辦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47至348頁)。綜上,由96年3月9日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行房貸專戶 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權狀正本及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印鑑章等 間接事實觀之,足認系爭不動產係B公司出資購買並繳納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嗣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B公司就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權利義務,上訴人夫妻自93年9月間配住系 爭不動產時起至104年5月2日曾漢堂離職時止,於96年間 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辦理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人,並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由被上訴人繳納華南銀行 房貸,被上訴人雖將系爭不動產作為員工宿舍交給上訴人 夫妻居住,但仍自行保管系爭狀及華南銀行貸款專戶存摺 及印鑑章,以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夫妻處分,是上訴 人夫妻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限,堪認上訴人夫妻在曾 漢堂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僅為系爭不動產及華南銀 行房貸之出名人,被上訴人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 人,上訴人夫妻並未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②且查被上訴人主張B公司及其內部帳務資料,係將員工薪資 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房貸分別處理(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 96頁),會計人員於會計系統(即內部收支帳)內,將其 等繳付之房貸款項登記在員工薪資支出分類下之002房租 津貼欄,但房貸款項部分非屬001員工薪資,業據證人蘇 文香於另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2至374頁),堪認 就系爭不動產房貸,係由被上訴人以實質所有人身分,將 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所需款項,先後給付予蔡淑玲名義之 中國信託銀行信貸專戶、上訴人名義之華南銀行房貸專戶 ,曾漢堂薪資則均係匯入臺灣銀行之薪資帳戶,並在備註 欄記載「薪資」(見本院限閱卷第51至90頁、本院卷五第 165至171頁),且被上訴人為因應國稅局查帳、公司節稅 需要,將所繳系爭不動產房貸部分金額,列為96、100、1 01年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領薪資所得,97、98、99 、100、103、104年度曾漢堂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領稿費、 薪資所得或其關係企業勤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領薪資所 得,102年度上訴人在其關係企業雙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予以申報(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 、本院卷四第173至174、178頁),該等金額實際並非給 付予曾漢堂、上訴人之薪資,有被上訴人之銀行例行作業 紀錄及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5、196頁),並據 證人蘇文香證述伊自101年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迄今, 負責會計、記帳,使用華翰電腦會計系統算公司內部收支 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財產目錄上沒有不動產,之 前公司也曾有將水蓮山莊房地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伊沒有 付錢,房子是公司的,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因為公司要辦 理貸款,公司就登記在員工名下之水蓮山莊房屋貸款,由 公司繳納,會將繳貸款金額列入扣繳憑單內,從伊任職時 起就是如此處理,是前手教伊這樣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7至190頁),參以證人蔡淑玲、傅喬怡(即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人)於另案證述居住並登記為水蓮 山莊房屋所有人,其所領薪資數額並無因此變化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77、250頁),及證人蔡正隆(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人)證述伊於公司擔任燈光師,負責 設計燈光圖,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並未出資,登記 在伊名下是之前老闆給的福利,一開始就不認為房子是伊 的,只認為可以免費住,當伊離職時,公司說要房子,伊 就將房子還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暨證人朱 忠義證述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於96年間自蔡正隆名下 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是會計告訴伊因蔡正隆離職,所以房 子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可以居住該房子,伊讓伊朋友居 住,伊只要負擔稅款,伊進入公司時,就有同事跟伊說過 公司有這個福利,並未告知伊若任職10年、20年就可以取 得房屋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並佐以被 上訴人主張曾漢堂在B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係擔任燈光工 程人員,92年4月8日到職,起薪為月薪2萬4,000元,加班 費及加給另計,92年7月調整月薪為2萬7,000元,93年1月 調整月薪為3萬3,000元,95年12月調整月新為3萬7,000元 ,100年8月調整月薪為3萬9,000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69頁),上訴人並自承曾漢堂在被上訴人公司沒 有出資(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5年將曾 漢堂月薪調整3萬7,000元後,迄100年8月才再調整月薪為 3萬9,000元,足認於96年間被上訴人並無為曾漢堂加薪,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6年間有再為曾漢堂加薪 2萬2,000元至2萬5,000萬元不等,自不足認被上訴人自96 年起所繳華南銀行房貸係屬於曾漢堂應領薪資之一部。綜 上,足認B公司、被上訴人之員工居住於水蓮山莊是公司 給與員工的福利,由公司借名登記於員工名下,員工並未 取得所有權,房貸由公司繳納,謝寅龍並未告知所有居住 水蓮山莊員工如任職滿一定期間即可取得所住不動產所有 權。參以華南銀行曾於108年4月1日函復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依該行個人授信往來規定,申辦貸款扣繳帳戶無法 指定第三人扣款,故婉拒貸款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 8頁),堪認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除將系爭不動產 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外,並有借用上訴人 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該房貸扣繳帳戶,自不能指定 被上訴人之帳戶扣繳,故被上訴人因而付款至該上訴人房 貸專戶內,供扣繳應繳房貸,且由被上訴人保管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專摺及印鑑章,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3月9 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縱有辦理華南銀行房貸 以清償蔡淑玲中國信託房貸帳戶餘額之外觀,然上訴人實 際上未給付分文,以上訴人名義及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 申辦之房貸亦係依被上訴人指示用於清償被上訴人以蔡淑 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房貸債務餘額。綜上,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其存入華南銀行房貸專戶之款項非屬曾漢堂 之薪資之一部乙節,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在被上 訴人公司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被上訴人或其關 係企業有將被上訴人繳納之華南銀行房貸金額予以申報為 上訴人夫妻之所得,有違反稅法之虞,但據此仍不足認上 訴人夫妻有出資或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③佐以於曾漢堂在職期間及104年5月2日離職後,上訴人自承 其等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存摺、印鑑章,而僅於曾漢堂離職後之104年5月 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之會計蘇文香詢問該專 戶帳號,房貸金額及每月繳納期限後(見本院卷一第505 頁)自行繳納,證人蘇文香於本院並證述伊並未問曾漢堂 是否要保留系爭不動產,曾漢堂也沒有問伊,也沒有向伊 索取系爭權狀、華南銀行貸款專戶存摺及印鑑章,於曾漢 堂離職當時,伊不知系爭不動產是何人所有,曾漢堂離職 後,被上訴人未再繳納華南銀行房貸,是伊決定的,公司 沒有指示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8頁),參以上訴 人於106年3月24日、同年6月13日均以不慎遺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辦理書狀補(換)發登記(見本院卷 三第117、125頁),並於106年6月13日向華南銀行申請印 鑑掛失、印鑑變更、掛失止付(見本院卷二第189、191頁 ),可見於曾漢堂在B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上 訴人對於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帳號繳款情形 及系爭權狀正本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不在意,上訴人自始即 未曾取得系爭權狀、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堪 認上訴人夫妻應明知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 行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自始即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限,復佐以上訴人於原審 辯稱系爭不動產係93年1月間上訴人夫妻結婚時,被上訴 人所贈與,因曾漢堂非台灣人,因此96年3月9日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於本院改稱依 證人即B公司之副總經理古學林之證述,B公司分給上訴人 夫妻居住系爭不動產,B公司與上訴人夫妻約定,於曾漢 堂工作年資超過9年時離職,如選擇繼續繳納房貸,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就歸上訴人夫妻取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 頁),先後不一,且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夫妻間有為任 何贈與或使上訴人夫妻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協議,況 上訴人於本院辯稱曾漢堂自92年4月起起至104年5月2日止 之僱佣人均為B公司(見本院卷五第200頁),系爭不動產 係B公司提供予其等居住,被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實質所 有權人等語,上訴人既不承認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B公司 就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上訴人就其所辯B公司於曾 漢堂工作年資滿9年時,B公司所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100 萬元當作紅利,且離職員工可選擇自行繼續繳納房貸,無 須返還房地予B公司之約定,自不發生由被上訴人承擔之 效力,兩造間應無被上訴人所稱贈與、使上訴人夫妻實質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協議。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繳 系爭不動產華南銀行房貸,並非給付予曾漢堂之薪資乙節 ,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有給付買賣價金予蔡淑玲,並 由被上訴人以曾漢堂之薪資繳納華南銀行房貸云云,無足 採信。  ⑷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夫妻簽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未將系爭不動產列為公司資產,足見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 係云云,然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 被上訴人未據實揭露系爭不動產為公司資產乙節,對於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是僅憑上開事實,尚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  ⑸上訴人另辯稱以另案員工彭堃銘(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 75號)與本件情形相仿,登記於彭堃銘名下房屋,自購買後 即由彭堃銘居住使用,每月房貸係自其薪資扣繳,稅款、保 險亦係由彭堃銘繳納,且房貸金額亦有部分以「員工薪資」 科間列帳,另案判決認定該屋為彭堃銘所有,本件亦應為相 同認定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彭堃銘有取得B公司 負責人謝寅龍手寫資料,載明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 依彭堃銘任職年資,可取得紅利及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關約 定(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而曾漢堂係自92年4月起接續任 職於B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夫妻並非B公司出資購買 系爭不動產時之第一任員工,亦未與孫文元等前員工共同前 往水蓮山莊看屋,且上訴人夫妻並未取得謝寅龍所出具予彭 堃銘之相同手寫資料,參以系爭不動產於93年9月出借予上 訴人夫妻居住時,仍由B公司借用蔡淑玲名義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人,於94年間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被上訴人公司 陸續受讓包含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在內之B公司資產、 設備及業務,曾漢堂亦於95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其 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因而繼續出借予上訴人夫妻居住,嗣經 上訴人同意,於96年3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已如前述,與另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 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⑹至證人古學林證述公司決定曾漢堂符合分得系爭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惟其亦證述曾漢堂分得系爭不動 產時,年資還未超過5年(按曾漢堂於92年4月8日起任職於B 公司,至96年3月9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止 ,尚未滿4年),且是謝寅龍在公司買水蓮山莊房屋前與伊 討論要讓5年以上年資的員工取得水蓮山莊房屋,有在早會 時向資深員工說明等語,參以上訴人係證人古學林之前妻之 妹,且古學林亦自承不記得何人提出要將水蓮山莊空的房屋 分給曾漢堂,並自承曾漢堂的案例不是伊決定,因為如果由 伊決定,其他人會不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77頁), 可見因古學林與上訴人夫妻前有姻親關係,且古學林並非被 上訴人公司作成將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之人,並核與謝寅龍證述購買水蓮山莊作為員工宿舍是伊 決定,古學林只是將員工資料提供給伊,由伊挑選可以居住 宿舍的人,沒有資格限制,曾漢堂不是第一批居住水蓮山莊 的員工,現在未歸還房屋的,都是後來居住的員工,都是前 員工歸還房屋之後才搬進去,借用員工名義登記,是因為要 向銀行貸款,銀行授信規定,公司只能購買生財器具,不能 購買大批不動產,借用員工名義登記,才可以辦銀行貸款, 與員工間是借名登記關係,權狀正本由公司保管,因房屋登 記名義人是員工,且貸款由員工名義帳戶繳納,被上訴人公 司必須將繳納貸款的所得稅由員工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7 8至482頁),及曾漢堂證述水蓮山莊房屋是公司送給資深員 工的福利,當時謝寅龍對伊表示,如果在公司任職10年以上 ,員工離職時可以決定是否保留房屋,但需自己繼續繳納該 屋剩餘的房屋貸款,古學林當時是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當時古學林也有告訴伊,其所述與謝寅龍所說相同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484頁)均不相符,亦與上訴人先前陳述(見原 審卷三第90至91頁)不同,是依古學林、曾漢堂之證述,仍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⑺末查,上訴人辯稱98年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共用部分「水蓮 山莊○○館」之產權接收(見本院卷一第59頁),106年間系 爭不動產之地籍重測,係由上訴人進行,可見其就系爭不動 產有處分權云云,惟此係因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如上訴人未告知兩造間之內部借名登記關係,水蓮山莊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無從得知被上訴人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無從通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亦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上情,佐以上訴人夫妻應明知上訴人 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權狀及華南銀行房貸專戶 之存摺、印鑑章,該等重要證明文件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係 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處分,自難僅憑上訴人有參與受 贈及地籍重測,即推翻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 。再上訴人自96年3月起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款,係基於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間所為借用系爭不動產居住,由上訴人 夫妻自行負擔稅款之約定,故亦難憑此推翻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⒊綜上,上訴人應明知被上訴人係為避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處分,系爭權狀及華南銀行房貸專 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且曾漢堂在104年5月 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上訴人自承未曾要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正本及華南銀行房貸專戶之存摺、印 鑑章,僅以LINE聯絡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蘇文香取得華南銀行 貸款專戶帳號、繳款金額及期限等事實,並參以上訴人於10 6年間係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於辦理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存摺、印鑑章之掛失、變更及補發之事實,足徵上 訴人確為出名人而已,系爭不動產實係由B公司出資購買, 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原借名登記於前員工蔡淑玲名下,蔡淑 玲離職後,B公司將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轉讓由被上訴 人承受,被上訴人仍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 用,因曾漢堂為外籍人士,不易取得貸款,經上訴人之同意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於9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 依被上訴人安排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 訴人並借用上訴人之名義,以上訴人名義及系爭不動產向華 南銀行申辦房貸,貸得款項用於清償被上訴人前以蔡淑玲名 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房貸之貸款債務,華南銀行房貸在曾 漢堂任職期間,先後由B公司、被上訴人按月繳納,B公司及 被上訴人所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88萬元、自90年9月起至9 6年3月止中國信託銀行房貸、自96年4月起至104年4月止華 南銀行房貸本息及保險費共計508萬0,141元,並非給予上訴 人夫妻之分紅、獎金或薪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 人夫妻間並未存有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曾漢堂離職後選 擇上訴人夫妻自行繳納貸款即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協 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應與真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屬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既得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出名人將借名登記標的返還予借名 人。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自96年3月9日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 通知,於110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於110年9 月23日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自屬有據。  ⒊次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 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 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 雙務契約所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 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原負責人謝寅龍,原以 B公司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員工宿舍,自93年9月間起提 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嗣被上訴人公司自B公司受讓取得就 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於96年3月9日經上訴人同意,借 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以 之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貸得款項係由被上訴人用於清償之 前借用蔡淑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系爭不動產房貸債 務,在曾漢堂於被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職期間內,以 上訴人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房貸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不 動產則供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上訴人夫妻不須繳納華南銀 行房貸,僅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款,於104年5月2日曾漢 堂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被上訴人未再按月繳納華南銀行 房貸,參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辯稱其自104年5月間起迄今 共已繳納華南銀行房貸款299萬2,228元乙節,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六第98頁),而該299萬2,228元之華南銀行房貸,係 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華南銀行房 貸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所生,於曾漢堂自被上訴 人公司離職後,由上訴人夫妻存入華南銀行房貸專戶繳納, 以維持上訴人之信用,依上開說明,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則上訴人 就其自104年5月起迄今所繳華南銀行貸款299萬2,228元部分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至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對 待給付金額(即自96年3月起至113年底之稅款共18萬9,933 元部分),因被上訴人除與上訴人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外,另與上訴人夫妻約定系爭不動產 提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期間,系爭不動產之稅款應由上 訴人夫妻負擔,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並無包括提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 部分(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而系爭不動產既仍由上訴人 夫妻居住使用,則上訴人夫妻仍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款, 是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償還其已付之系爭不動產稅款共18 萬9,933元前,其亦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被上訴 人請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核屬無據,不能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 約業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 於110年9月23日終止,為可採信,其進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抗辯就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所代墊系爭不動產自104年5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114年1月21日)止之華南銀行貸款299萬2,228元部分,於 本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上開同 時履行抗辯,未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諭知,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訴人就逾其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99萬2,228元之同時,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 1277 45294.81 100000分之45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478平方公尺。 2 新北市 ○○區 ○○ 6 39015.05 100000分之45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99平方公尺。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88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 鋼筋混凝土造23層 第16層:80.02 陽台:12.03 1分之1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693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00000。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371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0000。 2 516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同段1277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等地下1、2、3、4、5層 鋼筋混凝土造28層 總面積:68000.27 地下1層:9469.60 地下2層:26703.75 地下3層:23199.57 地下4層:8318.78 地下5層:308.57 5598分之2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693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98/100000。 附表二: 編號 房地門牌號碼/車位號碼 登記名義人 登記日期 備註 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1樓/○00 王偉明 90年7月23日 2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吳正宇 90年7月23日 3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張伯存 90年7月23日 4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杜佳樺 90年10月23日 5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蔡正隆 90年7月23日 蔡正隆於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朱忠義 6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夏世杰 90年6月4日 夏世杰於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許緯民 7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彭堃銘 90年7月23日 8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周孝忠 90年9月3日 周孝忠於94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予高銘濟 9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蔡淑玲 90年7月23日 91年8月9日 蔡淑玲於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本件上訴人 10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陳家慶 90年7月23日 91年8月9日 陳家慶於94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傅喬怡 1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即系爭不動產) 黃國祥 92年4月22日 黃國祥於96年3月8日移轉登記予陳貞吟

2025-02-18

TPHV-112-重上-52-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0號 原 告 彤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美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吳書緯律師 被 告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則兩 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即不明確,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至8月間陸續簽訂「商品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秋冬季服飾, 採購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438,060元。嗣同年8月間,被 告突請求原告提前付款,並同意將前開採購金額折讓為3,27 5,000元,原告遂以關係企業彤格服飾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 均為張春美持有100%股份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 。詎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隨即於同年9月間失去聯繫,並 未按系爭契約約定期限交貨。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給付 被告貨款,惟被告卻未按系爭契約約定期限交貨,原告僅得 以起訴狀再催告被告於三日內交付貨物,否則即解除商品採 購契約書,系爭契約在合法解除後,系爭支票債權自不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 票債權不存在。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至8月間陸續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 向被告採購秋冬季服飾,採購金額總計5,438,060元。嗣同 年8月間,被告突請求原告提前付款,並同意將前開採購金 額折讓為3,275,000元,原告遂以關係企業彤格服飾有限公 司(與原告公司均為張春美持有100%股份公司)之名義簽發系 爭支票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4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失去聯繫,並未按系 爭契約約定期限交貨,原告以本起訴狀催告被告於3日內交 付貨物,逾期未交付即解除契約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7-13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尚未 交付貨物,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 據。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之規定。是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兩造為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係用以支付買賣貨物 之貨款,如前所述,則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告 亦未曾交付貨物,原告自得以與被告即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 對抗之,被告持有原告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既已消滅,即無 從對原告為票據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彤格服飾有限公司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 113年11月16日 31萬元 YP0000000 彤格服飾有限公司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 113年12月16日 251萬元 YP0000000 彤格服飾有限公司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 114年1月16日 455,000元 YP0000000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290-20250214-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黃耀龍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全穩生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鍾薰嫺律師 陳以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聯採管理處資 材副經理,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原告 於到職當天即受派前往大陸地區,長期於大陸地區江蘇省 駐點處理公司物控、倉儲及物流等資材事務。嗣被告以盱 眙事件之處理、部門員工辭退處理不善及預謀公司資產盜 竊計畫等情為由,對原告記3次大過處分,並於111年7月9 日以原告任職期間累計3次大過為由,片面解僱原告,然 上開記過情事均非事實,被告之解僱行為亦不符合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所為解僱行為非屬合法,惟被告自 111年7月後即未再支付原告薪資,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1.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遭非法解僱起至轉任他職前即111年8月至111年11月2 7日之薪資370,500元。又原告在職期間每年均有受領年終 獎金,且倘無提供勞務即不能領取年終獎金,故年終獎金 屬工資之性質,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以110年度之年 終獎金144,313元為基準,按原告111年度在職天數比例給 付原告111年度之年終獎金130,870元【111年1月1日至111 年11月27日原告轉任他職止,共計331日,144,313×331/3 65=130,870】。   2.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5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6,506元。   3.原告受派駐於大陸地區期間,週六亦須出勤,原告週六加 班共98日全天、3日半天,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此給付原告派駐大陸地區週六加班之加班費49 8,396元。   4.被告承諾派駐大陸期間每年有28天返台假,原告未休之返台假共計9.5日,爰依被告之國內外出差管理辦法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返台假未休工資30,083元。   5.被告自原告到職起即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共167,7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67,77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9年6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所屬之「全穩集團」, 在被告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江蘇全穩農牧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 (下稱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擔任聯採管理處資材副經理, 並自入職起即赴大陸地區工作,且任職期間均受江蘇全穩 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指揮監督,非受被告指揮監 度,故原告係與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間 成立僱傭關係,非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是被告不具當事 人適格。 (二)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然原告曾於111年間 江蘇全穩康源公司調查內部弊案時,將弊案調查之消息洩 露予涉案員工,該員工因而提前離職,造成被告公司集團 喪失糾正、檢討、究責之機會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原 告行為嚴重違反被告公司集團獎懲管理制度,惟被告公司 集團仍給予原告改過機會,並未直接懲處。詎料被告公司 集團於111年1月間擬將向江蘇省盱貽縣黃花塘鎮人民政府 租借之廠區退租、撤離,原告負責上開廠區之退租搬遷事 宜,卻怠忽職守而未確實掌握當地政府所規定不得拆除之 物件,導致負責搬遷之廠商於拆遷過程中毀損部分物件, 江蘇全穩康源公司為此另支出修復費用人民幣252,000元 而受有損害(下稱盱貽事件)。再者,原告復於111年4、 5月間預謀盜賣公司資產。是原告屢屢違反工作規則之行 為,已嚴重破壞被告公司集團內部紀律之維護及兩造間勞 資信賴關係,難期被告公司集團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被告公司集團乃於111年7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因此:   1.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又原告已於 111年9月間以相同理由主張被告公司集團對其違法解僱, 而向大陸地區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 會(下稱「淮安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經淮安仲裁委 員會於112年4月間裁決被告公司集團應給付原告違法解僱 賠償金人民幣25,000元,被告公司集團已於112年6月給付 賠償金予原告,是縱認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其數額亦應扣 除上開賠償金。   2.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於111年7月9日對原告發出辭退通知書 後,原告即未曾進公司上班而未表明依債務本旨準備給付 之意,是被告公司集團並未陷於受領勞務遲延,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111年8月至同年11月27日之薪資。   3.原告於受僱時即已同意駐外期間之工時依大陸地區法規, 而大陸地區法規並未禁止週六出勤,且每週工時依法可達 44小時,是被告無須再依我國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況 原告在職期間之大陸地區例休假日共計239日,加計被告 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所給予之返台假一年28日,總計 共295日,優於勞基法所規定之242日例休假日,故被告公 司集團無須另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此外,原告在職期間 從未向被告要求給付加班費,可見已同意依大陸地區法規 計算其工作時間及休假,則其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方 否認同意以駐外當地法規計算而請求依我國勞基法給付加 班費,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4.被告所給付之年終獎金為勉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 ,故原告請求給付111年按其在職天數比例計算之年終獎 金,為無理由。   5.被告駐外人員管理辦法中並未規範未休返台假得折算工資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台假未休假折算工資並無理由。   6.兩造間雖無直接之僱傭關係,然被告基於照顧關係企業員 工之考量,仍自109年6月15日起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提繳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與被告之臺灣分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書 ,並於該契約所約定到職日即109年6月15日當天即受派前 往大陸地區江蘇省任職,且另於109年6月16日與被告之子 公司即大陸地區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於109年8月12日與被 告之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江蘇全穩康源公司分別簽立勞動合 同書。原告任職期間,於江蘇全穩康源公司均擔任聯採管 理處資材副經理。   2.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共計95,000元,均由被告之臺灣分 公司給付,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予原告。   3.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於111年7月9日以原告有盱眙事件、部 門員工辭退處理不善及預謀公司資產盜竊計畫為由,對原 告記3次大過處分,並予以解僱。   4.原告前以其遭被告之子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江蘇全穩 農牧公司違法解僱、積欠工資等情為由,對該2公司向大 陸地區淮安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經淮安仲裁委員會於11 2年4月30日作成仲裁裁決書,認原告與江蘇全穩康源公司 、江蘇全穩農牧公司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並由該2 公司共同對原告為管理,且認原告遭該2公司違法解僱, 該2公司應賠償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賠償金人民幣25, 000元,此外,原告其餘請求則遭駁回;至原告與被告之 臺灣分公司間之紛爭則不屬於該案審理範圍,原告可另行 主張。 (二)本件爭點:   1.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2.若有,則:   (1)被告之臺灣分公司是否曾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2)原告以被告於111年7月後即未支付薪資為由,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之薪資 共計370,500元,有無理由?亦即,原告於上開期間是 否曾向被告表示提供勞務而遭拒絕之情形?   (4)原告請求資遣費116,506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其 子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江蘇全穩農牧公司違法解僱 違法之賠償金人民幣25,000元作為扣抵?   (5)原告請求週六加班費498,396元,有無理由?亦即,原 告於大陸地區任職期間,有無於週六為被告提供勞務之 事實?被告得否以大陸地區法律未禁止週六出勤為由, 拒絕適用我國勞基法第24條關於休息日工作應給付工資 之規定?   (6)原告請求111年度按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130,870元,有 無理由?亦即,被告之年終獎金是否屬於恩惠性給與?   (7)原告請求返台假9.5日未休工資30,083元,有無理由? 亦即,返台假未休得否折算工資?   (8)原告請求補提繳109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任 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67,770元,有無理由?亦即,被 告有無漏未提繳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原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1.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與被告之臺灣分公司簽立勞動 契約書,且於該契約所約定到職日即109年6月15日當天即 受派前往大陸地區江蘇省任職,而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 均係由被告之臺灣分公司所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該勞動契約書、原告之員工薪資條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5、118至121頁),被告復有為原告投保勞保、提 繳勞工退休金,此亦有本院所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附於限制閱覽卷)、被告所提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4頁),顯已足認兩造間 確有成立僱傭契約,尚難僅因原告於到職日即受派前往大 陸地區提供勞務,即認兩造間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2.至原告雖於派駐大陸地區後,另先後與被告之子公司江蘇 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簽立勞動合同書,惟被 告與大陸地區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分別 係依據所屬國家法令規定而設立,法人格各自獨立存在, 從而被告或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所為法 律行為之效力,於法律上互不及於彼此,是自不因原告於 任職期間經被告派駐於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即江蘇全 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並與上開子公司分別簽 立勞動合同書,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 就此所辯,難謂可採。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迄未合法終止,仍然存在:   1.被告未曾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11年7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此節所 辯無非係以被告之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曾 於111年7月9日對原告為解僱之表示為其論據。而被告之 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江蘇全穩康源公司固曾於111年7月9日 對原告為解僱之表示,此有江蘇全穩康源公司出具之辭退 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與江蘇全穩康源公司間之法人格係各自獨立存在, 各自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互不及於彼此,是江蘇全穩康源 公司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從視為被告所 為之法律行為,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曾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就其此節所辯,復未再據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更難認其曾依法對原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   2.原告以本件起訴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    原告雖以被告自111年7月後即未再支付薪資為由,主張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預 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固為民法第235條但書所明定。惟債 務人之給付,除須事實上確有準備外,其通知應具體表明 已依債務本旨準備給付之旨,始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 未曾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本難 認被告有何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勞務給付之情事,且原告 對被告所辯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於111年7月9日對原告發出 辭退通知書後,原告即未曾進公司上班而未表明依債務本 旨準備給付之意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準此,被告既未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惟原告自111年7月 9日後卻未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債務本旨為勞務給付, 則其既未提供勞務,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起至同 年11月27日止之薪資,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為 由,主張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併 請求給付資遣費,自亦無據。   3.據上,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復未曾對原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表示則不合法,是自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迄今仍然 存在,未曾終止。 (三)原告請求給付週六加班費498,396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以其受派駐於大陸地區期間,週六亦須出勤為由, 請求被告給付週六出勤之加班費。惟查:   1.原告於派駐大陸期間既另有與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 穩康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而與該2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 係存在,則縱認原告於派駐大陸期間確有出勤工作之情事 ,然其週六出勤工作所提供勞務之對象究竟是被告或江蘇 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顯未臻明確,而原告就 此復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本已難認原告於派駐大陸期間 確有依被告指示於週六出勤工作而為被告服勞務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週六出勤工作之加班費,即難謂有據 。   2.再者,原告於到職當日即赴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上開子公司 任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自始即約定原告之工 作地點在大陸地區,而被告之「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6 條「考勤及返台假」第1項復規定:「駐外人員之考勤休 假依當地子/分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制度規定辦理」(見本 院卷一第123頁),是亦堪認原告於受僱派駐大陸之初即 同意派駐大陸地區期間之考勤休假依當地子公司管理制度 及當地政府規定辦理,從而原告於週六出勤工作是否係屬 在正常工時外之休息日另為加班工作之性質,自應依江蘇 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之管理制度,以及大陸 地區法規制度為認定基準。而原告就江蘇全穩農牧公司、 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有何週六出勤工作係屬在休息日工作而 應另給付加班費之約定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 ,且大陸地區勞動法第38條僅規定勞動者每週至少休息一 日,並無關於週六係法定休息日之規定,此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8頁),原告就此復未爭執,足認為 真實,且我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亦僅有關於「勞工每七 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之規定,至於應以何日為休息日,則得由勞資雙方另為 議定,是縱認原告確有週六出勤工作之情事,亦難憑此即 認其係於正常工時外之休息日另為加班工作之性質,則原 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更非可採。   3.況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使勞工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者,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所定標準給付工資。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規定,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勞工應於休息日工作,所給付之工資總額包含休息日工作之工資在內時,如所約定工資總額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所定標準給付休息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休息日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1)原告於受僱派駐大陸之初既已同意派駐大陸地區期間之考 勤休假依當地子公司管理制度及當地政府規定辦理,且大 陸地區勞動法第38條僅規定勞動者每週至少休息一日,並 無關於週六係屬法定休息日之規定等情,均如前述,則縱 認原告確有週六出勤工作之情事,亦應認原告自始即同意 其派駐大陸地區期間之工作日包含週六在內,是亦堪認兩 造所約定之工資總額已包含週六出勤工作之工資在內。  (2)又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總額95,000元計算,此約定工 資顯未低於行政院發布基本工資加計依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所定標準給付「每週六出勤8小時加班費」之總額,自 難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勞雇雙 方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每週六加班費」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更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111年度按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部分,為無理由 :    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於營業年度終了時,如乙方(即原告)於該年度工作無過 失時,甲方得依當年度之營運狀況再依考核辦法酌給年終 獎金。(試用期間不發給)」(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準此,兩造既約定被告「得」依當年度之營運狀況再依考 核辦法「酌給」年終獎金,則被告所發放之年終獎金顯非 在制度上應依勞工在職天數比例,按每提供一年之勞務, 即應給付固定金額之方式計算,而是被告衡酌個別勞工之 工作績效、辦事勤惰等工作情形之考核結果,以及被告公 司營運狀況,以作為是否發放該獎金及發放數額多寡之參 考標準,被告對於此年終獎金是否發放、發放金額多寡均 有單方決定之權限,並無應予發放之義務,是被告所發放 之年終獎金性質上自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而應屬於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從而自不具有工資 之性質。據此,被告拒絕給付111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原告 ,即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返台假未休工資,為無理由:    查,被告之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考勤與返台假」第2 項固有關於「駐外人員享有一年28天帶薪探親返台假期」 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惟此「返台假」乃勞僱 雙方對於駐外人員另行約定之假期,其性質與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別休假」尚屬有間,自無同條第4項 關於未休之日數得折算工資規定之適用,且上開駐外人員 管理辦法第6條第6項復另規定「假期未休不另行補假、不 得折算代金」,是原告依約所享有之返台假縱未休畢,亦 不得折算工資甚明,原告就此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1,234元: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是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查,原告自109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而經派駐至大陸地 區,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共計9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 被告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11月止,即應依上開規定按月 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然被告僅 為原告提繳如附表「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此有被 告所提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94頁),短少金額如附表「應補繳金額」欄所示共計5 1,23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補提繳5 1,2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51,2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編號 月份 工資 應提繳級距:(A) 應提繳金額:(B)=(A)×6% 實際提繳金額:(C) 應補繳金額:(B)-(C) 備註 1 109年6月 50667 53000 3180 2178 1002 2 109年7月 95000 96600 5796 2178 3618 3 109年8月 95000 96600 5796 2178 3618 4 109年9月 95000 96600 5796 2178 3618 5 109年10月 95000 96600 5796 2178 3618 6 109年11月 95000 96600 5796 2406 3390 7 109年12月 95000 96600 5796 2406 3390 8 110年1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9 110年2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0 110年3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1 110年4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2 110年5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3 110年6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4 110年7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5 110年8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6 110年9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7 110年10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8 110年11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9 110年12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0 111年1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1 111年2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2 111年3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3 111年4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4 111年5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5 111年6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6 111年7月 95000 96600 5796 0 5796 27 111年8月 95000 96600 5796 0 5796 28 111年9月 95000 96600 5796 0 5796 29 111年10月 95000 96600 5796 0 5796 30 111年11月 95000 96600 5796 0 5796 總計 51234 註:原告於109年6月任職天數16天,故該月工資按比例計算應為 50,667元【計算式:95,000元×16/30=50,66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2025-02-14

SLDV-113-勞訴-2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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