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阮卓群

共找到 99 筆結果(第 71-80 筆)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松柏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18 日13時5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區○○街000巷往○○街方向(下山方向)行駛 ,途中遇吳宋惠與吳文棧欲搭乘其所騎乘之機車下山,其本 應注意普通重型機車僅得附載1人,且附載之人應戴安全帽 ,且應注意車輛載重量關係行車安全,裝載人數、貨物不得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水泥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機車,附載吳宋惠與吳文 棧未配戴安全帽分別乘坐該機車中間、後座(俗稱三貼)下 山,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前時,因超載且行經下坡路段,致原車輛設計之煞車功能無 法承擔超載車輛滑動之力道,而無法正常煞停,不慎撞擊該 址路邊鐵皮屋,而摔下山坡,致吳宋惠受有頭部鈍挫傷、左 側眼部角膜受損、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吳 宋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文棧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吳文棧之配偶鄭春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松柏(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在馬偕紀 念醫院接受警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證人江璧君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證人陳亭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未經本院作為 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相卷第19至22、119至120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 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鄭春燕之指訴、證人吳宋惠之證述 相符(見相卷第27至29、117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現場勘察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見相卷第41、73、83至87、89至99、107、111至113、1 23、125至133、137至171頁;偵卷第23至109頁)。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 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 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 」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 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見相卷第20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查(見相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3頁) ,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致死罪。  ㈣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超 載被害人吳文棧、證人吳宋惠,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 然置交通法規不顧,罔視往來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過失情節 非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8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 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等無條件達成調解 ,並斟酌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 本罪經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處罰後,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無從 諭知易科罰金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尚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為無心過失,身心亦已受創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見本院卷第19頁)。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 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0頁)。惟被 告甫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 日至114年7月31日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 被告顯與緩刑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03

TPHM-113-交上訴-196-202412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因公共危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退休、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陳照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明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然酒精尚未退散,仍於113年9月30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其住處 附近銀行提款。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照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1-29

PCDM-113-交簡-1413-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登魁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施英民、仝祐嘉(即阿邦) 及李承煥(即阿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繼 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施英民則擔 任收水,仝祐嘉及李承煥則為上游收水,並發放報酬。李登 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施英民指示李登魁前往臺北捷運公司科技大樓捷運站置物 櫃拿取林奕萱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 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至本案帳戶。上游成員知悉款項入帳後 ,即指示李登魁、施英民分別擔任提款車手、監控者,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 施英民,再至新北市五股區某公園交付予仝祐嘉及李承煥, 層層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李登魁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張庭姍、張岑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李登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6、19-22、237-239、251頁 、本院卷第102-103、148、1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 庭珊、張岑米、林奕萱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83 頁,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 明細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9-56、90-104、117-122、143-144、149-159、 243-2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萬元,亦 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而有差異。而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 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 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 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 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 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施英民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監控 者,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 交予上游收水仝祐嘉及李承煥,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 外,尚有施英民、仝祐嘉及李承煥等人,確為3人以上組織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指示被告、施 英民提領款項,將款項交予上游收水,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 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 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犯行與施英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 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 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監控者之角色,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 監控施英民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有犯詐欺案件等素 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領款項多寡、於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 及其於本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57頁),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明定。   查被告與施英民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包含當 天提領之其他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並收受報酬 1萬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13、253頁、本院卷第148頁),是該1萬3,0 00元為被告在113年8月2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 ,包含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報酬(即本案犯罪所得),亦 含被告當天提領非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詐欺款項之報酬(即被 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調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主文 1 張庭姍 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1日17時43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私訊告訴人張庭姍,佯稱告訴人賣場需經過金融驗證才能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9時42分 4萬9,987元 113年8月2日0時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5,005元 李登魁 (施英民監控) 李登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岑米 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1日23時23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告訴人張岑米,佯稱告訴人賣場需經過金融驗證才能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時39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日1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五股蓬萊門市) 2萬5元 施英民(李登魁監控) 李登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日1時45分 2萬5元 113年8月2日1時43分 4萬5,046元 113年8月2日1時46分 2萬5元 113年8月2日1時46分 2萬5元 113年8月2日1時47分 1萬5005元

2024-11-28

PCDM-113-金訴-2050-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莊達駿 金塘惟 許愽麟 蘇宏友 邱乙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69號、第28370號、第28371號、第28372號、第28373號、第283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偽造現金憑證收據上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達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偽造現金憑證收據上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收。 金塘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偽造現金憑證收據上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收。 許愽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偽造現金憑證收據上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 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向江愛林進行詐騙」更正為「於112 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曼婷』向江愛林佯稱: 可下載一正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以行使」後補充「金塘惟並向江愛林 出示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㈣附表編號1收水地點欄「集美街211號」更正為「集美街57號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許愽麟、蘇 宏友、邱乙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江愛林提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照片、投 資APP畫面截圖各2張」。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6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 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6人裁 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6人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劉育麟、莊達駿、許愽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核被告金塘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 告蘇宏友、邱乙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金塘惟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金塘惟曾向告訴人出示偽 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3號卷第133頁),並有該偽 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3號卷第67 頁),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 ,無礙於被告金塘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㈢被告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許愽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6人分別與「曾經」、「路遠」、「火雲邪神」、「亂世 英雄」、「海餃七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莊達駿、金塘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蘇宏友、邱乙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之車手或收水工作,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育麟、莊達 駿、金塘惟、蘇宏友、邱乙迪均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 由,且被告劉育麟、蘇宏友、邱乙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 比例,暨其等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金塘惟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1月1日、同年 月9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業 經被告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許愽麟提出交予告訴人收 執,已非屬其等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劉育麟、許愽麟及邱乙迪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2萬元、 5,000元、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28369號卷第129頁、113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123 至124頁、113年度偵字第28370號卷第181頁),核屬其等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蘇宏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一天約5,000元 至1萬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2號卷第17、131頁), 則被告蘇宏友取得之報酬金額既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應從被告蘇宏友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蘇宏友本案犯 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莊達駿於警詢時供稱:「曾經」跟我說月薪4萬元,但 後來我都沒有拿到薪資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1號卷第 17頁);被告金塘惟於偵查中供稱:「路遠」跟我說一天可 以拿3萬元,但本次還沒有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 3號卷第13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6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 案洗錢之財物。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達駿於112年9月至11月間,加入「曾 經」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莊達駿擔任面交車手職務。因認 被告莊達駿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莊達駿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成員至少有LINE暱 稱「曾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分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馮秀鈺,再由被告莊達駿持偽造之 「收款手據」,前往面交詐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0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4月23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3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 事實,被告莊達駿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 告莊達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9月2日始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日新北檢貞言113偵28369 字第1139112136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 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 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9號                         第28370號                         第28371號                         第28372號                         第28373號                         第28374號   被   告 劉育麟          莊達駿          金塘惟          許愽麟           蘇宏友         邱乙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許愽麟、蘇宏友及邱乙迪於民國 112年9月至11月間,加入「曾經」、「路遠」、「火雲邪神 」、「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除莊達 駿以外之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起訴,非本案起 訴範圍),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及許愽麟擔任面交車手 職務,蘇宏友、邱乙迪擔任收水手之職務,由「曾經」、「 路遠」指示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及許愽麟前往面交取款 ,「火雲邪神」、「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則指示蘇宏 友、邱乙迪前去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劉育麟每日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莊達駿每月報酬為4萬元,金塘惟每日 報酬為3萬元,許愽麟每日報酬為5000元,蘇宏友每日報酬 為5000元至1萬元,邱乙迪每日報酬為5000元。其等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曾經」、「路遠」、「火雲邪神」、 「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段,向江愛林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黃金交與如附 表所示之車手,各該車手收取後,隨即交付有偽造「一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與江愛林以行使 ,各該車手再將款項或黃金轉交與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手,再 輾轉交付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江愛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育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 被告莊達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㈢ 被告金塘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㈣ 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 被告蘇宏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並向如被告劉育麟收取贓款之事實。 ㈥ 被告邱乙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並向如被告許愽麟收取贓款之事實。 ㈦ 告訴人江愛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㈧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被告蘇宏友之事實。 ㈨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達駿於偵查中之證述 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邱乙迪之事實。 ㈩ 證人即同案被告金塘惟於偵查中之證述 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邱乙迪之事實。 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愽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邱乙迪之事實。 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交付與告訴人之現金憑證收據截圖照片、各該被告面交取款時、被告劉育麟及許愽麟向上游交付贓款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被告劉育麟、金塘惟及許愽麟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莊達駿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曾經」、「路遠」、「火雲邪神」、「亂世英雄」、「海餃 七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6人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劉育麟、金塘惟及許愽麟人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 告莊達駿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蘇宏友、邱乙迪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罪、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皆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又被告6人收受之報酬,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 育麟、莊達駿、金塘惟及許愽麟偽造之收據4紙,業已交付 告訴人,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仍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車 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收水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劉育麟 112年11月24日14時48分 新北市○○區○○街0號1樓大廳(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 20萬元、黃金條塊500公克(價值122萬4140元) 蘇宏友 112年11月24日15時51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2 莊達駿 112年11月9日16時8分 黃金條塊1公斤、500公克(價值306萬853元) 邱乙迪 不詳 不詳 3 金塘惟 112年11月1日14時51分 70萬元 4 許愽麟 112年11月27日15時5分 70萬元 112年11月27日17時20分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學勤路口

2024-11-28

PCDM-113-審金訴-2691-202411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祥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 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楊永熙,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695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0號   被   告 陳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吉於民國113年4月7日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1樓前,見楊永熙放置在該處機車置物籃內之住處鑰匙未取 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拿取鑰匙開啟上址大門後,無故侵入之,並徒手竊取櫃子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695元(嗣已發還),旋即逃逸離去。恰楊 永熙在現場發現上情,隨即追趕並沿路呼喊,附近住鄰宋昱 澤、鄭屹呈及鍾士傑聽聞後加入追趕,並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攔下陳祥吉,通知警方到場逮捕陳祥吉,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永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楊永熙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宋昱澤、鄭屹呈及鍾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聽聞告訴人呼喊後,追趕並逮捕被告過程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擷取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1-28

PCDM-113-審易-2477-2024112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 被 告 丘祺歡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周建發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黃昱軒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蔡金澄 指定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後賢 陳賢斌 劉惠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藍瑛蘭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乃先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莉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李雲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陳兪潔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 鎮律師 被 告 戴志旭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杏銀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榮福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林鈺恩律師 被 告 林秀霞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嘉盈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柯立紘(原名柯筠璨、柯雲恭)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周珊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 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 86、8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如原 判決之附件一㈠所載;追加起訴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㈡所載; 移送併辦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㈢所載),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丘祺歡、周建發、黃昱軒、蔡金澄、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藍瑛蘭、劉乃先、許莉、李雲、陳兪潔、戴志旭、蘇杏銀、張榮福、林秀霞、吳嘉盈、周珊燕(下合稱丘祺歡等18人)有原判決理由欄乙、壹所載之於菲律賓「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公司(未在我國申請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法吸金等犯行,因認丘祺歡等18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柯立紘、周珊燕有原判決理由欄丙 、貳、一所載之於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 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 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發吸金等犯行,因認柯立紘、周 珊燕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丘祺歡等18人為無罪之諭 知、對柯立紘、周珊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原判決第282頁第18行至第349頁第21行 之記載及其連動之相關引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同案被告林瑞基為首組成之思鎧集團團隊,為一具體而微的 小型銀行,互有內部分工,丘祺歡等18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 ,彼此分工協力,或設計思鎧吸金制度,或以招開說明會公開演 說,或以私下遊說親友方式招攬民眾,或協助思鎧集團收受被 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或以現金和下線兌換點數之方式協助思 鎧集團發放紅利,足認丘祺歡等18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又思鎧方案既屬非法多層次 傳銷,而丘祺歡等18人與林瑞基、林育安等主謀為共同正犯 ,招攬各該投資被害人,負責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並領 得高額獎金,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思鎧集團是 否於菲律賓合法設立尚未可知,且其有無實際經營賭場事業亦 尚未驗證,難以僅憑被告等人招待被害人至菲律賓旅遊、進行 賭博等消費,即率認屬實。況所謂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無從 保證絕對獲利情形,然丘祺歡等18人卻一再向被害人佯稱可 保本獲利,藉由邀約被害人參加投資說明會或前往菲律賓旅遊之 時,「分享」投資心得,刻意挑起被害人對投資躍躍欲試的 衝動情緒,易將實際上為金錢分配遊戲的思鎧投資方案,與思 鎧集團前景發展良好、公司合法經營、獲利甚豐等情形作不當 想像連結,誤信思鎧集團係合法經營,投資可以保本且獲取 高額報酬,因而陷於錯誤決定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與被 告等人。是丘祺歡等18人應已合致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原判 決逕認丘祺歡等18人均無罪,其認事用法顯違證據法則、經 驗及論理法則。  ㈡本訴所起訴之事實係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成立思鎧集團 ,其後以之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之行為,並未區分舊思鎧方 案、新的思鎧環球方案(下稱新思鎧方案),蓋此均為林瑞 基等人以思鎧為名,自104年1月後對外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 ,新思鎧方案、舊思鎧方案就投資內容亦無差別,足見均為 起訴範圍所涵蓋,自與周珊燕、柯立紘所涉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牽連關係,原判決誤認追加起訴違法,非無可議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   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丘祺歡等18人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 要是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蘇麗卿等人(即原判決理由欄乙、肆 、三至所載之相關證人)之證述、丘祺歡等18人之供述暨 相關書證等,說明:⒈被告等人經偵辦之緣由,係因相關被 害人等提出告訴,故其等立場相同,均係以使其等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則其等指訴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以其他 補強證據為佐。觀諸相關證人即被害人等關於說明會之證述 內容,互核並不全然相符,則其等所稱之說明會究係為招攬 會員所召開,抑或僅係會員間定期聚會交流分享思鎧集團資 訊,尚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其等之片面證詞,即遽認被告等 人係思鎧集團推廣思鎧方案而共同召開說明會廣招不特定人 加入投資思鎧方案。且縱然被告等人或有收取投資人款項或 發派拍賣點數款項、在通訊群組發送思鎧集團資訊之行為, 此與擔任上線之人所為並無二致,故亦無從認定係基於與思 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本案不能排除被 告等人各自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收取款項、協助註 冊帳號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 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此與本案其他投 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 而,丘祺歡等18人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 難認其等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林育安或領導上線間有 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⒉丘祺歡等18人既均 僅係投資思鎧方案之單純參加人,並未在思鎧集團擔任重要 職務,亦非屬高聘之參加人,更無權參與思鎧集團決定重大 營運事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積極參與組 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其等自非屬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人」甚明,尚難以該罪 相繩。⒊思鎧集團並非虛構之事業,且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自難認僅屬單純投資人之丘祺歡等18人介紹 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亦難以該罪相繩等旨。經核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 悉相符合,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 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 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 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 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 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 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 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已說明:追加起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謝淑芬均非本訴所列之投資人,且其 等所投資者,乃林瑞基於105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 鎧方案,並非原起訴之思鎧方案,林瑞基此部分犯行並未經 起訴,則柯立紘經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投資新思鎧方案),及周珊燕此部分經 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謝淑芬投資新思鎧方案),與檢察 官起訴本案被告林瑞基之犯罪事實(即於104年1月至105年9 月間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方案),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 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共 同以新思鎧方案吸金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 嫌,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此部分追加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就柯立紘、周珊燕部分為不受理之 判決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與前開追加起訴之 規定無違。  ⒊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基於調詢時證稱:我有在105年10月 左右新增環球思鎧系統,希望以該系統拓展海外業務,並與 思鎧數位集團臺灣部分進行切割,主要以經營大陸為主,但 確實還有一些臺灣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0號卷一第3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思鎧集團從105年10月5日開始暫 停招募會員,因為在105年7、8月之後產生了很多爭議,有 爭議的都是臺灣人,所以我們就停止招攬臺灣的會員,讓臺 灣會員就已經有的贈點繼續使用,但之後不接受以臺灣的護 照做註冊,改行新思鎧方案,主要經營大陸跟其他國家為主 等語(見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50至151頁), 核與證人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劉佳怡、蔡佩 容、楊宗龍於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1566號卷二第335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第3 9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42、398、455、4 58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九第93至94頁)。且 證人劉元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5年7、8月後思鎧集團 好像出金有問題,要支付給我們的款項也沒付,所以就終止 合約,之後思鎧集團的網站就移交給Gary,他們把整個系統 包含原始碼都拿走,新思鎧方案我完全沒有接觸等語(見原 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276頁至第277頁)。可見 新思鎧方案係林瑞基在本案思鎧方案無法出金後,另行起意 於105年9、10月間設計之另一方案等情甚明。是就本案起訴 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本案起訴書 並無記載上揭林瑞基於105 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鎧 方案等犯罪事實,即無從認定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柯立紘、周 珊燕之犯行,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具體之共通關聯,而 可認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有何「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顯然 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並妨害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 當法律程序,依上開法條說明,檢察官自不得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為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亦 無可採。   ㈣至檢察官上訴書雖載稱: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二、㈤(上訴 書誤載為㈣)所認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陳玉 燕、劉佳怡、袁麒城、張麗珍、黃秀琴、林秀嫻、柳亦紅、 蔡佩容、楊宗龍、邱玉秀、戴順鎰、劉建發等投資人均係新 思鎧即思鎧環球並非起訴範圍,而未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然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並非針 對原判決所諭知之丘祺歡等18人而論,是檢察官上訴書此部 分之記載,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第二審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 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查劉乃先、藍瑛蘭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劉乃先、藍瑛蘭之個 人資料查詢、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回證 卷八第423至424、427至430頁、本院卷十第439至446頁)。 藍瑛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乃先、藍瑛蘭之子劉秉 辰之診斷證明1紙(見本院卷十第401頁),並表示:藍瑛蘭 因需照顧發燒之劉秉辰而不能到庭等語(見本院卷十第85頁 )。惟劉乃先、藍瑛蘭均無何重大、急性疾病或肢體障礙而 致其無法到庭之情事,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 本院既已合法送達傳票予劉乃先、藍瑛蘭,其等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而無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黃昱軒、吳嘉盈均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 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2384號、109年度偵字第32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自無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 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士元、滕治 平、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09-金上重訴-51-20241127-10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瑋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寄禁在法務部○○○○○○○○○○○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瑋(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認被告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 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惟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另案,並無能力 繳交其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02頁),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 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規 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其犯罪事實 ,雖檢察官未予傳喚其到庭訊問,惟被告既已於警詢時自白 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4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被告刑事聲請 上訴理由狀贅載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就參與洗錢罪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請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避免違反比例原則,以符合 罪責相當原則;又被告有與本案告訴人積極達成調解,並盡 力求取本案告訴人原諒,填補本案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應認 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 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 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 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 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 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 ,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 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 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 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 為說明審酌:⒈犯罪之動機: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 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指示工作、 收取詐欺款項、發放薪水等工作,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 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人數4人,詐欺金額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雇從事過餐飲業、服務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獨居,單身、無子,需要撫 養媽媽,媽媽目前是姊姊照顧,案發時供稱是因為想要多賺 一點錢養活自己,才為本案犯行,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93頁)。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其他案件經起訴、 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姿瑋、劉必誠調解成立等一 切情狀,並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9月、1年10月及1年8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姿瑋、劉必誠調解成立,且被告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業均 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 考量而有未當之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上訴-5338-202411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山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被告許明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謝雲畹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泥作工作、需扶養罹癌配偶、經濟狀 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3號   被   告 許明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山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路旁停車格 ,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將車輛停放在謝雲畹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再下車破壞該車輛副駕駛座車 窗,致車窗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謝雲畹。嗣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雲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間至上址,且車上僅有被告1人之事實。 ㈡㈡  告訴人謝雲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上開車輛現狀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照片數張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後,自駕駛座下車,走向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破壞車窗後,接連進出告訴人車輛2次,再駕車離去之事實。 ㈣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書 被告於112年7月1日1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1段路旁停車格,破壞黃裕彬停放在該處之車輛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 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 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 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 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 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其 中一部不起訴,他部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起訴部 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起訴之效 力及於全部,該不起訴處分即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亦有法 務部法檢字第0930802501號(三)研究意見參照。被告對於告 訴人謝雲畹於前述相同時地所涉之竊盜事實(即偷竊車內財 物),雖前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121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該部分犯行與本案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亦應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2024-11-22

PCDM-113-審易-375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楓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楓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至第2行「業據被告羅楓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羅楓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羅楓愔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楓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水果店 內,徒手竊取許秀鍛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鳳梨2顆(價 值合計新臺幣10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置於機 車車廂內,旋為許秀鍛發現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楓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現場監視器截圖及蒐證照片共4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1-21

PCDM-113-簡-5062-20241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 「歷史交易明細」更正為「存款交易明細」;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鴻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 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同一假投資手法,於起訴 書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接連向告訴人陳怡菁詐取 款項,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於短時間 內即向告訴人詐得為數非寡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 存卷可按,犯後態度非劣,復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救護車司機、 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2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33萬元成立調解, 惟均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揆 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 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92號   被   告 陳鴻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儒明知並無「美國期貨」可供投資,竟因積欠紀冠宇酒 店消費之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向不知情之紀冠宇(所涉詐欺犯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 「陳海飛」對陳怡菁佯稱可投資美國期貨賺錢云云,致陳怡 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 開帳戶,陳鴻儒並對紀冠宇表示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用以 清償前揭酒店消費。嗣陳怡菁聯繫陳鴻儒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怡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怡菁、證人紀冠宇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上開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陳怡菁 112年3月10日17時43分 5萬元 2 112年3月31日14時59分 3萬元 3 112年4月19日1時45分 3萬元 4 112年4月21日15時40分 1萬元 5 112年4月21日15時41分 1萬元 6 112年4月21日15時42分 1萬元 7 112年4月21日16時40分 2萬元 8 112年4月23日16時37分 3萬7000元 9 112年4月23日17時19分 2萬3000元 合計 22萬元

2024-11-15

PCDM-113-審易-2713-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