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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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44號 聲 請 人 李柏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孟璇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因誤載相對人之姓名,本院 乃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而聲請人雖 於同年12月9日具狀陳報,惟該陳報狀之簽名殊與聲請狀之 簽名不一致,顯非原提出聲請狀之人所簽,該陳報狀應不生 法律效力,本院復於同年月11日再次函令聲請人應由同一人 重行具狀陳報,惟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所具陳報狀之簽名仍 與聲請狀所載不符,是以,應認原提出聲請狀之人迄未依本 院於113年11月4日之裁示為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26

TCDV-113-司票-9844-20241226-2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二人為姊妹關係,因二人父母已歿,其遺留 坐落屏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二 人公同共有所有權。為生活開銷所需,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擬 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光陽多媒體資訊有限公司, 藉此取得該公司貸款,該行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 爰聲請選任胡淑真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2項 、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等資料為證,然聲請人既陳稱其欲 與未成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等情,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之利害情形應屬一致,自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事,亦無所謂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存在,是本件是否符合選任特別代理人 規範,尚有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通知聲請人 限期補正釋明本件有何利益關係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具體 情事,並敘明符合未成年人利益之理由,惟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 憑。是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有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財產 之必要時,應依前揭規定另向管轄法院聲請許可,附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6

TCDV-113-司家親聲-92-20241226-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王連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 1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272條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 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是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 6條規定,再適用同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 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第23 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4月12日花警交裁字第P2NC00 3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事件,向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有未繳納裁判費、未 以原處分機關為原審被告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經原審以 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交字第1468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 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 法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 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因長年在外縣市討生活致無法及時領取掛號 郵件,未能準時繳裁判費,請本院再給予繳費單以利補繳等 語。然查原審命補正之裁定於113年8月30日合法送達於抗告 人起訴狀所載地址,並經抗告人之妻羅玉妹收受,有送達證 書可參(原審卷第39頁),是抗告人所稱無法及時領取掛號 郵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5

TPBA-113-交抗-44-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50號 原 告 吳燕貞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竹 監苗字第54-F5SE40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5日11時31分許,駕駛號牌055- NG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 強路與雙十街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盤查後,制開11 3年2月25日掌電字第F5SE40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闖紅燈」及「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違規,原告並於到案期 日前之113年3月4日持舉發通知單至被告所屬之苗栗監理站( 下稱苗栗監理站)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3,800元。嗣被告 之審核人員清查原告之違規紀錄,發現原告本次違規係5年 內第2次無照駕駛,應罰之罰鍰合計為25,800元,而原告僅 繳納13,800元,乃以113年3月7日竹監苗四字第1130066576 號函(下稱113年3月7日函)請原告再補繳罰鍰12,000元;原 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乃以原告有「1、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2、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 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5SE4014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應罰之罰鍰為25 ,800元,並應再補繳罰鍰12,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3月4日持舉發通知單至苗栗監理站,經承辦 人員裁處罰鍰13,800元,原告當場繳納並取得收據,嗣被 告以113年3月7日函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要求原告 再繳納罰鍰12,000元,然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係112 年6月30日開始施行,原告係於該規定施行後第1次違反相 關規定,被告依該規定裁處顯有不當;又該舉發通知單業 經原告於113年3月4日完成繳納,依行政處分之拘束力, 被告自應受其拘束,然被告卻以113年3月7日函文要求原 告補繳,顯係對同一違規事件重複裁罰,當屬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前於109年4月15日經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其並 於同年月28日繳納罰鍰6,000元結案;而原告對於本次113 年2月25日闖紅燈及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是原 告之行為係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施行後,該當「5年內 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換言之,原告之行為係符合第21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而依規定提高裁罰金額,其109年之違規僅係適用加重處 罰規定之要件,並不影響裁罰之違規行為係在新法施行後 發生而應依新法裁處之效力。又縱使第1次違規行為發生 於舊法時期,此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 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原有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   2、原告另稱113年3月7日函要求補繳罰鍰12,000元係屬對同 一事件重複裁罰,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道交處理細 則第55條規定,被告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非屬對同一違 規事件重複裁罰,嗣後原告不服,被告始開立裁決書,故 本件處分應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113年3月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 自行收納款項13,800元收據、原告於109年4月15日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通知單、113年3 月7日函、原處分、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原處分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67至77頁),應堪認 定。 (二)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 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 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復按道交處理細則第41條 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 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 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 、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 接受處罰。(第2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 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 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第3項)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 收繳罰鍰時,應於通知單或違規查詢報表內,填註其違反 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 備查核。但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得 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條款、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 料代之。(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 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 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 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 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 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第55條 規定:「處罰機關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依第 48條至第52條規定繳納之罰鍰,發現罰鍰應寄達之處所、 劃撥帳號、戶名或適用法條錯誤,或繳款不符者,應另行 限期補正結案;逾期未補正者,逕行裁決之。」另道交條 例第9條於90年1月1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為簡化行為 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到達指定處所聽候 裁決之不便,得於15日(按現行法為30日)內不經裁決逕依 規定之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有不服 舉發事實者,始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 陳述書。另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提 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是由上開規定及立 法理由可知,就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現行法制 係採舉發機關與裁罰機關分離原則,即交通違規行為經舉 發後,其處罰尚須經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 (即處罰機關)以書面裁決為之,僅例外因為便民及簡化 裁罰程序,始另規定於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自動依裁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時,予以結案,而暫免由處罰機關為書面裁決處罰 ,但此之「結案」僅生在行政流程上結案之效果而已,並 不發生對違規行為之終局裁決處罰確定之效果,即該結案 並不等同已為裁決處分。 (三)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闖紅燈」及「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違規,為原告不爭執,並已 自動持本件舉發通知單至苗栗監理站繳納;然被告審查人 員查核後發現,原告除本次無照駕駛外,於109年4月15日 亦曾為警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見本院卷第67頁),而認原 告係5年內2次無照駕駛,而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 加重處罰之規定,並非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規定處 罰,乃依道交處理細則第55條規定,以113年3月7日函請 原告補繳罰鍰,嗣因原告不服,被告乃作成原處分,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裁處程序核無不當。又原告自 動持本件舉發通知單繳納罰鍰之行為僅生行政流程結案之 效果,並不發生裁罰機關對違規行為裁決處罰之效力,亦 即裁罰機關並無作成書面裁決之行政處分;故被告於原告 持舉發通知單繳納罰鍰後,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自不生 對同一事件重複裁罰之問題,原告主張本件重複裁罰乙節 ,顯有誤會。 (四)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來,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 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 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 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 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 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 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 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 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即學說 上所謂構成要件事實之溯及連結(非真正溯及既往),而 非法律效果之溯及適用(真正溯及既往),自不生法律溯 及既往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前於109年4月15日無照駕駛機車,違反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於5年內之113年2月2 5日再次無照駕駛機車,而第二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足見原告「於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112年6月30日道 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是被告對原告此 部分違規事實裁處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 實合致時有效之道交條例,而直接依據該法定其法律效果 ,並非因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自無牴觸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故原告主張其係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施行 後,第一次違反無照駕駛規定,被告依該規定加重處罰顯 有不當云云,亦有所誤,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確有「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2、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均堪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 「機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5,800元,原告已繳13,800元,應再補 繳12,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 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 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2024-12-24

TCTA-113-交-250-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家德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 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交通 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 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63條之1、第263條 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主文欄所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4

TPTA-113-交-825-202412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李登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 明文。又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是人民就行政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若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而其程序應循上揭規定辦理之;倘 訴願不合法定程式且經通知仍未補正,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 決定者,即屬於法有據,如逕行起訴,核係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 -000000號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向新 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原告於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且未檢具 原處分影本,不合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法定程 式,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14日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 正,該函已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0月1 8日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訴願書(訴 願卷第7-9頁)、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訴願卷第41 頁)、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訴願卷第42-43頁)、送達證書 (訴願卷第44頁)及訴願書(訴願卷第57-60頁)在卷可佐 ,堪認屬實。準此,原告提起訴願,因其於訴願書未簽名或 蓋章且未檢具原處分影本,有不合法定程式情事,嗣經新北 市政府命限期補正仍未補正,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有 據。原告縱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時,已補具原處分影本,惟 仍屬訴願不合法而應不予受理,且亦無從在行政訴訟程序予 以補正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3

TPTA-113-簡-380-20241223-2

訴更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吳種德 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 訴訟代理人 吳秋銘 被 告 吳惠東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 7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 人團體性質,提起訴訟,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吳榮輝為原告之第7屆管理人,被告於112年7月1 日時,未取得原告當時現存派下員總數過半之同意書,且不 得嗣後以再出具同意書之方式補正,故被告並未合法選任為 原告之第8屆管理人,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 於原告之管理人身分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 於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管理人身分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派下員人數共為460人,被告於112年7月1 日前取得其中派下員229人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並以其中225 人出具之同意書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備查;復於原告起訴後 ,再取得派下員64人之同意,故原告經派下員293人同意選 任為管理人,已超過全體派下員人數之半數,應已合法選任 為原告之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8 8號【下稱抗字卷】卷○000-000頁、本院卷第87頁):  ㈠祭祀公業吳種德為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迄今未登記為法人,具非法人團體性質。  ㈡祭祀公業吳種德其派下員之資格,並無名為規約的規範,雖 有「組織章程」(組織章程經名間鄉公所95年8月3日名鄉民 字第0950011901號函准予備查),但組織章程並無規範派下 員之資格。  ㈢吳榮輝以「其當選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第六屆管理人,嗣任期1 02年5月屆滿後,經派下現員215人同意選任其為祭祀公業吳 種德之理事長兼管理人,已當選祭祀公業吳種德第七屆管理 人」為由,提起確認其與祭祀公業吳種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 係存在之訴,前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確認吳 榮輝與祭祀公業吳種德之委任關係存在」(判決理由敘明: 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組織章程第6條有關管理人選任之規定, 並非由派下現員直接選舉,而係採代表選舉制,要與祭祀公 業就有關重要事務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共同討論並以多數決議 之精神不符,且代表制易茲弊端、且不足真實反應派下現員 之多數意見,自非宜採之方式),經參加人吳惠東等8人以 其為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對該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輔助祭祀公業吳種德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04號裁定以祭祀公業吳種德於該案第 一審判決後,於107年6月15日具狀捨棄上訴,參加人為祭祀 公業吳種德提起上訴行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 而不生效力,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㈣吳再名等5人主張其等均係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對原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 107年度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訴,經抗告後,本院以108年 度抗字第50號廢棄該裁定,嗣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再更一字 第1號駁回再審之訴。    ㈤吳榮輝於112年7月1日以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㈥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如附表一、二所示,共為460人(本 院卷第86-8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祭祀公業於登 記為法人前,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 ,尚與法人有別,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規定之同一 法理,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議決通過 者外,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又祭祀公業條例 既未就上開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與祭祀公 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作相同之規定,應認該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 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且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既允許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異議及為訴訟爭執,自 亦無不許派下現員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 管理人之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7月之全體派下員共為460人,兩造並不爭執,故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應由半數以上之派下員 即至少231人同意後,始能合法選任為管理人。而被告於112 年7月1日前取得派下員229人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並提出其 中225份同意書備查(吳肇嘉、吳肇江、吳肇峰、吳欽鳴等4 人【下稱吳肇嘉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復原告於 本件起訴後再取得派下員64人同意等情,有祭祀公業吳種德 第8屆理事長暨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共293份附卷可憑(見抗字 卷一第71-296頁【向名間鄉公所提出備查之225份】、本院 卷第47-80頁【本院審理時,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之64 份,再加上吳肇嘉等4人之4份,共68份】)。復審之上開同 意書之內容,均係表示同意被告擔任原告之管理人等語,足 證被告辯稱其係經派下員293人(計算式:225+4+64=293)同 意選任為管理人乙節,洵屬可採,堪認被告已獲有半數以上 之派下員同意,合法被選任為原告之第8屆管理人。  ⒉又原告為非法人團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代理原告起訴,始為 合法,吳榮輝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未經合法代理, 甚為灼然。  ㈡至原告雖主張:不得嗣後以再出具同意書之方式補正同意之 派下員人數(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68份同意書),被告 之同意數應以225人計算,並未過半,故被告並未合法被選 任為祭祀公業吳種德第8屆管理人云云。原告對於被告以蒐 集同意書選任管理人之方式並未爭執,僅是爭執未過半數, 故被告以蒐集同意書之方式選任,可直接探知各派下員之意 願,合乎直接民主性,並無不可。另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 管理人之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書即可,且無不 許派下現員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管理人 之理。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出具同意書,應屬適法 ,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訴訟能力,又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本院前以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以裁定命原告於 7日內補正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5號裁定附卷可佐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99頁), 且前開裁定已於112年11月8日寄存送達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 局名間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107 頁)。是原告經本院以前開裁定限期補正後,迄今仍未補正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訴。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編號 認定及出處 人數 1 106年3月21日派下員名冊(見抗字卷二第39-57頁) 428人 2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認定右列之人為派下員(107年12月18日確定) 3人(吳榮斌、吳榮崇、吳榮武) 3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認定右列之人為派下員(109年5月27日確定) 4人(吳國𥜳、吳國崧、吳成章、吳豐裕) 4 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及繼承者變動系統表(見抗字卷二第59頁)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共31人於112年7月1日前死亡,繼承人共56人 合計 428+3+4-31+56=460人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吳金立 吳文仁 2 吳添壽 吳坤家 3 吳金安 吳鴻智、吳鴻國、吳頌馨 4 吳俊穀 吳柏鋒 5 吳昶潤 吳明霈 6 吳義明 吳承昌 7 吳義崇 吳世晃、吳世聰 8 吳坤在 吳登亮、吳定宗 9 吳鈔鈴 吳忠穎、吳梓源、吳彥龍 10 吳英三 吳士宇 11 吳坤松 吳金峯 12 吳坤斌 吳源發、吳源憲 13 吳坤林 吳紹維、吳紹琛 14 吳耕平 吳登財 15 吳保霖 吳明儒、吳明倫、吳怡萱 16 吳炳煌 吳鎮釗 17 吳守仁 吳德傳、吳德然 18 吳炳和 吳燈燦 19 吳國建 吳岳哲 20 吳炳周 吳啟亮 21 吳茂成 吳錫論、吳錫坤 22 吳真 吳政義、吳政宏、吳政輝 23 吳俊堯 吳學誠、吳學修 24 吳元龍 吳炳宗、吳明憲、吳明杰 25 吳正行 吳振銘 26 吳錫爵 吳肇嘉、吳肇江 27 吳舞鶴 吳泉彬、吳泉昌 28 吳俊圖 吳學煜、吳學明 29 吳元龍 吳叡哲、吳叡明、吳叡昌、吳叡嘉 30 吳澄槐 吳旭青 31 吳舞榮 吳泉澤、吳泉隆、吳泉霖

2024-12-19

NTDV-113-訴更一-5-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代 表 人 廖本源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黃政毓 林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陳情而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 派員前往上訴人所屬「○○油庫」(位在○○市○○區○○○街000號 ,下稱「系爭廠區」)稽查,先在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 判定位置:○坪○街;廠區西側;風向:東南)發現明顯汽油 異味,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下稱「PID」)量測最高讀值 為540ppb。後來被上訴人派員進入系爭廠區內,稽查認定系 爭廠區編號R03原油儲槽(下稱「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 蓋開啟,預備進行油泥清除作業,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 但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汽油異味散布於 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上訴人於是以111年3月10日高市 環局稽字第111322898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 雖於111年3月31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所 得事實證據及上訴人陳述的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是 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 定,以111年4月14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11-040014號裁 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54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76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 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被上訴人稽 查人員是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的官能檢查法 ,以嗅覺進行氣味的判定,並參酌PID量測數據的變化、系 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及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等現 場情狀,判定系爭儲槽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的氣味,屬於足以 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的氣味,於是依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下稱「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及第 5條規定程序,在現場繪製及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的相關位 置並作成稽查紀錄,其稽查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其判定異味 發生源的方位符合PID測得的數據變化。㈡對照上訴人所提出 中央氣象局○○站(○○○○廠)111年2月28日每日觀測資料所載 風向,當日風向為凌晨1時的北風、2時至9時的東北風、10 時的西北風、11時的東北風、12時的東南風、13時至19時的 西南風,20時的北風、21時的東北風、22時至23時的北風、 24時的東北風,足見當日風向並非完全固定而是隨時變化, 參以風向並非瞬間轉向,其受地形、地貌等諸多因素影響, 且風向亦僅為被上訴人判定異味參考因素之一,尚不能僅依 上述觀測資料風向即否定汽油異味並非系爭儲槽所逸散。㈢ 系爭儲槽的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預備進行底部 油泥清洗作業,但因上訴人工程發包進度延宕,致系爭儲槽 內底部油泥於稽查時尚未施作清洗,仍可能經過長時間逐漸 累積達一定濃度異味後經由所開啟的人孔蓋配合風向對外飄 散,周遭居民則經過一段時間仍反覆嗅得其異味,才向被上 訴人提出檢舉,此均合於經驗法則。㈣稽查人員在判定位置 以真空鋼瓶採集樣品,其檢測結果亦發現具有汽油味的正己 烷、正庚烷成分存有明顯較高濃度,則稽查人員以汽油異味 描述現場氣味,並判定異味發生源為系爭儲槽進行油泥清除 作業經該人孔逸散所致,並非無據。上訴人不能僅以系爭儲 槽的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及該人孔蓋位在系爭儲 槽東北方,即謂被上訴人所稱汽油異味與系爭儲槽人孔蓋的 開啟並無因果關係。㈤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是限制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使用、 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 或有毒氣體的行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限制產生異味污染 物必須僅來自於儲槽設計欲貯存的物品,如儲槽內的有機溶 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而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即構成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禁止的空氣污 染行為,且油泥既為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儲槽貯放原油所產 生的物質,該定期油泥清理作業,自屬上訴人貯放行為的一 部,上訴人自難解免其上述法定不作為義務。㈥揮發性有機 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排放標準」)第 22條第1項至第6項是針對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的清洗作業及 開槽的管制、氣體收集、處理及削減率等所設立的規範;且 該標準第1條已明文該標準是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等規定授 權訂定;而空污法第32條第1項與第20條第2項及其授權訂立 的揮發性排放標準等規定的管制目的、要件,均屬有別。原 處分並非認定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20條規定,而是就其違反 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裁罰,故上訴人主張其開 啟系爭儲槽的人孔蓋符合揮發性排放標準第22條並經被上訴 人備查,不符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自屬對裁罰 所據法令的誤解。況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的檢查,稽查人員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各款所 列舉方式實施即屬合法,其中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規定「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是指檢查人員以 嗅覺進行氣味的判定,並輔以PID量測確定空氣中確實含有V OC氣體,故稽查人員採用該方式進行判定,於法有據,並無 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於法相符,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論述 如下:  ㈠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 物質時,不得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 緒反應的異味污染物,如工商廠、場違反者,即應依空污法 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的環境講習 :   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在各級 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 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 有毒氣體。……(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 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第24條之1第1項:「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規 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五、 異味污染物:指具有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 應之污染物。」可知,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使用 、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時,不得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的異味污染物, 如工商廠、場違反者,即應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 ,並應令其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定時數的環境講習。  ㈡為執行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管制行為所訂定的管制執行準則, 規範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的準則,並明定針對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 異味污染物的檢查,檢查人員得實施官能測定法,以嗅覺進 行氣味的判定:   空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第1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 部,下稱「環保署」)依上述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管制執行準 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主管機 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 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4條第2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 下列規定:……二、判定異味污染物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 錄判定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第8條第1款:「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 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異味污染 物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且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㈡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是用以規範主管機關執行空污法第32條第1項未經排放管 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的準則。而針對固定 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異味污染物的管制,得直接由檢查 人員實施官能測定法,以嗅覺進行氣味的判定,並應於廠房 外、周界或周界外,明確判定污染物是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 散,且應繪製或記錄判定異味污染物發生源的相關位置,描 述現場聞到的氣味,同時確認其符合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 及處理設備等情形,即可據以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有違反空污 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禁止的空氣污染行為,與排放污 染物的濃度、排放量或是否為廢棄物無關,故毋須再採樣予 以量測定量。  ㈢空污法第32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管制執 行準則,與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的 空污排放標準、揮發性排放標準,二者的規範目的、管制對 象、構成要件及違章者的裁罰規定,都不相同:   1.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環保署依上述規定授權所訂定的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空污排放標準」 )及揮發性排放標準,就是針對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或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濃度、排放量或檢驗測定等程 序所訂定的管制標準。如有違反空污排放標準或揮發性排 放標準的情形,即應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 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 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   2.綜合上述規定可知,空污法第32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3項規 定授權所訂定的管制執行準則,與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 依同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的空污排放標準、揮發性排放標 準,二者的規範目的、管制對象、構成要件及違章者的裁 罰規定,都不相同,彼此間也沒有特別法與普通法的法條 競合關係。至於環保署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以環署檢字 第1000098375號公告的「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 較式嗅袋法」及100年11月18日以環署檢字第1000100607 號公告的「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 法」,分別是為了檢驗測定異味污染物的「濃度」及設備 元件的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濃度」的檢測方法,如經以上 述方法採樣檢測結果,不符合空污排放標準及揮發性排放 標準的要求,是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 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的問題,而與違反空污法第3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的情 形,顯不相同。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的系爭廠區內,因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 開啟,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致產生明顯異味污染物且未 經排放管道而散布於空氣中,而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 第4款所定的空氣污染行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1.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陳情而於111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派 員至系爭廠區稽查,先在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發現有明 顯汽油異味,現場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 讀值為540ppb,然後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於同日21時55分 進入系爭廠區內查察,發現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 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惟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產生明顯汽油異味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經以 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519ppb,並 依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所製作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記載的 內容、污染源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上訴人 的稽查人員在系爭廠區周界外的判定位置為○坪○街127號 ,是位於系爭廠區及系爭儲槽西側,當時風向為東南風, 故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初步判定汽油異味來源位置為系爭 廠區內;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再進入系爭廠區發現系爭儲 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預備進行油泥清除作業,惟未設置 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並在系爭儲槽旁以攜帶式氣體偵測 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519ppb,其讀值顯然高於在 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測得數值,又該偵測器已經校正後 可正常使用,且油泥既為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儲槽貯放原 油所產生的物質,該儲槽的定期或不定期油泥清理作業, 自屬上訴人整體貯放行為的一部分,足見被上訴人認定上 訴人於貯放原油的系爭儲槽進行油泥清除作業,致槽內油 氣經該人孔逸散,產生異味污染物且未經排放管道而排放 至大氣中,其稽查程序符合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 2款、第8條第1款及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規定,其判定也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認上訴人 客觀上確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的空氣污染 行為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的辯論結果,詳述其獲 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審核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的職權行使,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般證據 法則,對於法律的適用亦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 事,自得為本院判決的基礎。   2.原審並針對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9月6日便將人孔蓋開啟 ,系爭儲槽經清洗作業後的物質為原油底泥,無散逸汽油 異味的可能,被上訴人所稱「汽油異味」與系爭儲槽人孔 蓋的開啟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查察採驗地點位在系爭 儲槽旁西側,採驗時風向為東南風,系爭儲槽人孔位在儲 槽東北方,故無可能因東南風而將氣味吹向系爭儲槽旁西 側的系爭廠區,被上訴人關於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相悖等 語,如何不足採取,論以: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中央氣象局 ○○站(○○○○廠)111年2月28日每日觀測資料所載風向,當 日風向為凌晨1時的北風、2時至9時的東北風、10時的西 北風、11時的東北風、12時東南風、13時至19時的西南風 ,20時的北風、21時的東北風、22時至23時的北風、24時 的東北風,足見當日風向並非完全固定而是隨時變化,加 上風向並非瞬間轉向,其受地形、地貌等諸多因素影響, 且風向亦僅是被上訴人判定異味參考因素之一,尚不能僅 依上開觀測資料風向即否定汽油異味並非系爭儲槽所逸散 ;而系爭儲槽的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預備進 行底部油泥清洗作業,惟因上訴人工程發包進度延宕,故 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儲槽內油泥仍尚未清除,足見系爭儲 槽內底部油泥尚未經實際施作清洗,其底部積存油泥仍可 能經過在儲槽內長時間逐漸累積達一定濃度異味後經由所 開啟的人孔配合風向對外飄散,周遭居民則經過一段時間 仍反覆嗅得其異味,忍無可忍始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均 合於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稽查當時在判定位置以真空鋼 瓶採集樣品,其檢測結果亦發現具有汽油味的正己烷、正 庚烷成分存有明顯較高濃度,則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以汽 油異味描述現場氣味,並判定異味發生源為系爭儲槽進行 油泥清除作業經該人孔逸散所致,並非無據,上訴人不能 僅以系爭儲槽的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及該人孔 位在系爭儲槽東北方,即謂被上訴人所稱汽油異味與系爭 儲槽人孔蓋的開啟無因果關係等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 張稽查人員所稱「油氣異味」,是模糊的描述,其未能判 定正確的異味種類,應是無稽查專業所致,不得作為判斷 的依據;又稽查人員不僅於背景濃度檢測時非在上風處進 行檢測,更在儲槽檢測時直接對著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口 處,開啟通風電扇,將PID置於電扇前進行檢測,完全不 符上述公告所定的程序,原審就此均未依職權調查;原處 分記載稽查時判定位置的風向為東南風,而判定位置既在 系爭廠區及系爭儲槽西側的○坪○街,自非東南風的下風處 ,除非東風,否則如何能將異味吹向西側,縱能於西側聞 到異味,該異味應是來自他處,而非系爭儲槽;況稽查時 既有東南風,本應將原停滯於判定位置的異味吹散帶走, 而非一直停滯於判定位置,且原判決認汽油味為原油底泥 揮發所致的異味,其採證均違反經驗法則等語,是對於已 經原判決詳為論駁的事項再予爭執,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事項,所訴均不足採。   3.環保署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揮發性排放標準,是針對公私場 所固定污染源或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濃度、排放 量或檢驗測定等程序所訂定的管制標準,如有違反,即應 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故揮發性排放標準 第22條雖規定:「(第1項)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儲槽之清洗作業應符合本條之規範。但 壓力槽及排空槽不適用本條規定。一、儲存物料實際蒸氣 壓170mmHg以上者,且單一儲槽容積100立方公尺以上。二 、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21mmHg以上者或含『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物種;且單一儲槽容 積400立方公尺以上。(第2項)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清 洗作業,應於儲存物料排空後有效收集儲槽內氣體,並符 合下列規定,始得開槽。但安裝清洗機具時,不在此限: 一、收集效率達百分之95。二、儲槽內揮發性有機物濃度 低於爆炸下限百分之50或34,000ppm以下,連續累積達1小 時者。(第3項)前項收集之氣體應有效處理,其削減率 應達百分之90以上。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 減率應達百分之85以上。(第4項)因情形特殊無法依前3 項規定進行儲槽清洗作業者,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 ,以核可之替代方式辦理。(第5項)第2項至第4項儲槽 清洗作業之氣體收集、處理及削減率應作成紀錄,儲槽內 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應每小時檢測並記錄,於15日內提報地 方主管機關,並保存5年備查。(第6項)公私場所應於執 行第1項儲槽清洗作業日5日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是針 對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的清洗作業及開槽的管制、氣體收 集、處理及削減率等所設的規範,與空污法第32條第1項 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管制執行準則,無論規 範目的、管制對象、構成要件及違章者的裁罰規定,均有 所不同,彼此間也沒有特別法與普通法的法條競合關係, 已如前述。而本件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3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的裁罰,而非認定上訴人違反空污法 第20條規定。因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儲槽進行 清洗作業程序,已依揮發性排放標準第22條第5項、第6項 規定向被上訴人陳報,應僅適用空污法第20條及揮發性排 放標準第22條的特別規定,而無適用空污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的餘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等語,並不足 採。   4.又環保署公告的「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 袋法」及「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 法」,分別是為了檢驗測定異味污染物的「濃度」及設備 元件的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濃度」的檢測方法,如經以上 述方法採樣檢測結果,不符合空污排放標準及揮發性排放 標準的要求,是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 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的問題,而與違反空污法第3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的情 形,顯不相同,亦如前述。故上訴意旨主張環保署公告「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及「揮發性 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作為空污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官能檢查與儀器檢查的執行規範, 已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的效力,稽查人員未予採用,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條的規定,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及理由不備的違誤等語,也不足採。   5.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方法,作為向本院提起 上訴的理由。上訴意旨主張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 依第24條規定執行儀器與官能檢查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 源排放的空氣污染物,應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 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的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然 原審未調查稽查人員是否為經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顯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規定,並有 漏未適用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的違誤等語。然而, 上訴人上述主張,是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 的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事實,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況被 上訴人收受上訴理由狀後,也已經檢附執行本次空氣污染 事件的稽查人員尤冠偉自108年至110年參與被上訴人辦理 的空氣污染稽查教育訓練的一覽表及簽到表,說明其符合 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的規定,併予附帶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也沒 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2-上-604-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張晉福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上 訴 人 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俊杰 被 上 訴 人 黃育堃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佳鈺 被 上 訴 人 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傑民 兼訴訟代理人 賴宥丞 被 上 訴 人 王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 訴人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其 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 許。 二、又被上訴人王國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以及於本院之陳述略以: (一)緣上訴人2人為夫妻,位於「歐洲世界」社區、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4之房屋(下稱房屋1)為上訴人張 晉福所有,而位於「鄉城陽光鎮」社區、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房屋2)則為上訴人施淑 美所有(房屋1、2下合稱系爭房屋)。 (二)於民國110年4月間,上訴人2人願提供系爭房屋參加行政院 核定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上訴人張晉福於是委 請上訴人施淑美與被上訴人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成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賴宥丞、被上訴人大晟資產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晟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 黃育堃接洽,上訴人並分別於110年4月8日與被上訴人國成 公司(代理人賴宥丞、王國展)、110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 大晟公司(代理人黃育堃)簽訂社會住宅代租代管計畫委託 租賃契約書(下稱代租代管委託書)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 2期計畫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下稱出租人申請書)。 (三)參照第二期直轄市縣(市)政府獎勵及補助租屋服務事業注 意事項(下稱政府補助租屋服務事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 項並未規定「要求對分媒合費」係代租代管業者得拒絕接受 契約之事由;又第二期租屋服務事業辦理承租民間住宅並轉 租或媒合承出租及其他服務注意事項(下稱租屋服務事業辦 理服務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 司應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惟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 卻違反代租代管委託書,於上訴人施淑美尋得租客通知被上 訴人送件時,竟為下列行為,不僅未將系爭房屋送件申請, 亦未回應施淑美詢問,更無通知上訴人其已拒絕接受委託, 致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受有不能獲得社會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 畫之各項獎勵優惠等損害,詳情如下所述:  1.國成公司(以及賴宥丞、王國展)部分:   於110年4月8日,上訴人施淑美與被上訴人賴宥丞已透過LIN E通訊軟體通話並就社會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之業者媒合服 務費獎勵(下稱媒合費)進行討論,被上訴人國成公司雖然 拒絕上訴人對分媒合費之要求,然而上訴人也因此未要求對 分媒合費,僅要求被上訴人國成公司應就系爭房屋與租客為 代租代管申請送件,並於同日簽約。惟被上訴人賴宥丞於11 0年4月17日即不再回覆上訴人LINE訊息,迄至上訴人先前提 起訴訟(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787號,下稱前案訴訟)後, 被上訴人賴宥丞始稱被上訴人國成公司不同意媒合費而未同 意簽訂代租代管委託書,故未將出租人申請書送件。  2.大晟公司(以及黃育堃)部分:   被上訴人大晟公司之楊松芳總經理於110年4月26日授權被上 訴人黃育堃處理系爭房屋之代租代管事宜後,上訴人施淑美 即有與被上訴人黃育堃口頭約定:扣除公司行政費後,若租 客由上訴人先覓得,公司同意與上訴人對分媒合費;如租客 由公司先覓得,即由公司取得全額媒合費;雙方並於110年5 月8日簽約。惟自110年5月25日後,被上訴人黃育堃即不再 回覆上訴人施淑美之LINE訊息;上訴人有於委託期限內覓得 系爭房屋之租客,並於110年8月15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黃 育堃協助送件,然而被上訴人黃育堃均未回覆,遲至前案訴 訟中始稱:公司不同意媒合費,故未接受委任等語。 (四)另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於簽約後未將代租代管委託 書用印交付上訴人,也未交還簽約時交付之房屋權狀資料及 委託代刻之大小章;遲至前案訴訟被上訴人大晟公司始將代 租代管委託書、出租人申請書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國成公 司更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銷燬文件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國成 公司、大晟公司就上訴人個人資料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5款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 (五)如委任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應就該契 約未成立,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事由,致信賴契約成 立之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代租代管委託書應一式兩份,簽約後,被上訴人國成公司、 大晟公司卻未將代租代管委託書給上訴人,違反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2.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賴宥丞「已讀未回」或「未讀不回」上 訴人之LINE訊息後,上訴人又數次聯絡被上訴人黃育堃,但 被上訴人黃育堃亦「已讀未回」,是被上訴人無任何形式拒 絕送件,已違背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 (六)是以,上訴人張晉福就房屋1之實際所受損害應為275,524元 ,包含1年代租約租金228,000元、1年管理費43,524元、修 繕補助每年10,000元、公證租約補助3,000元;上訴人施淑 美就房屋2之實際所受損害應為121,276元,包含1年代租約 租金108,000元、1年管理費9,276元、修繕每年10,000元、 公證租約補助3,000元。上訴人張晉福爰依委任法律關係、 民法第245條之1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 成公司、賴宥丞、王國展、大晟公司、黃育堃應分別向其給 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 上訴人施淑美則同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5人各向其 給付10,000元。 二、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賴宥丞、大晟公司、黃育堃於原審之答 辯暨於本院之陳述以及被上訴人王國展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一)依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之代管流程圖、工作項目、 辧理方式、代租代管辦理方式示意圖等資料可知,屋主若願 加入社會住宅,須經業者審查屋主是否符合資格送審並簽立 代租代管契約。而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於業務員( 即被上訴人賴宥丞、黃育堃)將有上訴人簽名之委託書與申 請書送回公司用印之後,由於上訴人於申請時要求均分媒合 費,且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及被上訴人賴宥丞之部分,由於上 訴人施淑美並非房屋1之所有權人,經被上訴人國成公司、 大晟公司之內部評估,決定不接受上訴人之委任,故未與上 訴人成立委任契約;既然契約並未成立,自無後續之媒合與 送件服務。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1.「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委託事宜並非專任契約,上 訴人自得依其契約自由找尋其他提供委託服務之業者,而上 訴人也有將系爭房屋與多數業者接洽媒合,顯然無本條之適 用;上訴人更自始未提出其受有損害之證據。  2.上訴人顯然對政府的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契約有誤解。上 訴人雖有將其所有之住宅委託予被上訴人之意願,然而卻同 時要求被上訴人將契約簽立後政府給付業者之報酬給付上訴 人,因此,在該委託之附條件未成就時,被上訴人仍無繼續 履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既無履約之義務,即不適用民法第24 5條之1規定。 (三)再者,上訴人因委託而提供的個人資訊,是基於為簽約而準 備之文件資料,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簽約提供之個人資料 挪供他用,於契約未成立之場合,也有將未返還之文件資料 銷燬,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何,倘 上訴人認為有個資洩漏造成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另外, 被上訴人大晟公司則已將相關資料返還上訴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賴宥丞、大晟公司、黃育堃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王國展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國成公司、賴宥丞、王國展 、大晟公司、黃育堃應分別賠償上訴人張晉福30,000元、30 ,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被上訴人國成公 司、賴宥丞、王國展、大晟公司、黃育堃應各賠償上訴人施 淑美10,000元。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賴宥丞、大晟公司、黃 育堃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間,未就「社會住宅 代租代管計畫」申請及委託事宜成立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依政府補助租屋服務事業注意事項規定, 「分潤媒合費」之規定並非業者得拒絕之事由;依租屋服務 事業辦理服務注意事項第7條,應通知屋主限期補正,業者 無不得訂約之權利云云,然經原審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業 者得否拒絕與房東簽訂租賃委託契約書」一事函詢臺南市政 府地政局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而上開2行政機關分 別以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4日南市都住字第112 1599587A號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1月4日住都 字第1120029057號函覆:「本計畫內容尚無業者可否拒絕承 接案件之相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第175頁 ),足認目前「社會住宅代租代管」業者並無義務與欲申請 、委託代租代管之屋主締結委託契約之義務;此外,上訴人 亦未能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他得構成「強制締約」之 規定及依據,本件即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並尊重當事人之 締約自由。因此,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本得行使其 締約自由而選擇是否與上訴人締約,換言之,被上訴人國成 公司、大晟公司若欲行使該拒絕締約之權利,亦不以「存在 法律上之拒絕締約事由」為必要,進而,被上訴人國成公司 、大晟公司已決定不與上訴人締約,其無更依照租屋服務事 業辦理服務注意事項第7條,通知上訴人補正相關事項之義 務或必要。綜上,上訴人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2.國成公司(代理人賴宥丞)部分: (1)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一〉第85至88頁、第215至218頁),可知上訴人施淑美於 110年4月7日13時28分及15時28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 被上訴人賴宥丞表示「歐洲世界3樓再麻煩你過來跟我簽」 、「麻煩陽光鎮先打廣告招租希望能夠銜接租約6月1日起租 」等語後,固然被上訴人賴宥丞於同日15時18分許、15時43 分許有回覆「好的」、「您照片的部分可以先給我嗎」等語 ;然而,於110年4月8日13時49分許,上訴人施淑美向被上 訴人賴宥丞傳送「我們找的客戶,但是我們可以跟你分享」 、「如果他現在要一般租找大一點的房子,你們也可以幫他 找,找到之後媒合費說好是一人一半,但是你們要誠實地告 知我們通知我們,契約為準」等訊息後,該日13時51分至53 分許,被上訴人賴宥丞即回覆「剛有跟公司討論,原則上服 務費的部分是無法撥出的」、「這可能沒有辦法,非常不好 意思」等訊息乙節,足認上訴人施淑美與被上訴人國成公司 於上開對話進行之當下,並未能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一 事之申請及委託事宜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此認定雙 方當時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委託事宜,已有成 立契約。 (2)又上訴人施淑美曾另於110年4月8日13時55分許,以LINE傳 送「那你們自己找,我們就不再提供」、「你們強調你們的 招租能力很強,下午3點簽歐洲世界四房住宅委任約」等訊 息予被上訴人賴宥丞,被上訴人賴宥丞回覆「好的,下午3 點準時到」等訊息,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87頁)。然而,觀之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與賴 宥丞於原審所提出之空白出租人申請書及代租代管委託書( 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至第284頁),除出租人及出租住宅之 基本資料以外,該申請書及委託書尚有包含出租租金、押金 、租賃期間、代收租屋定金、廣告張貼等事項有待契約雙方 當事人確認或約定;此節亦可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凌 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間之代租代管委託書 內容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1至第205頁),是若要成立申 請及委託「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契約,仍有許多細部事項 尚待雙方當事人磋商擬定,而前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賴宥丞曾有代理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與上訴人施淑美締約之 「意向」,尚要難憑此認定雙方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 申請及委託事宜,已成立契約。  3.大晟公司(代理人黃育堃)部分: (1)細繹上訴人施淑美與被上訴人黃育堃之間LINE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一〉第81至第84頁),雖然上訴人施淑美曾於110年4 月25日16時27分許,以LINE向被上訴人黃育堃傳送「我鄉城 陽光鎮套房網路好幾個跟我預約要看,我也想跟你簽代租代 管約」等訊息,又於同年4月26日13時43分及17時53分許, 又向黃育堃傳送「我已經跟楊總經理報備好了,由你接我兩 個房子的代租代管」、「下禮拜二下午我們簽代租代管約」 等訊息,被上訴人黃育堃亦於同日15時20分許以LINE回覆「 OKOK」等訊息,並於同年4月27日13時8分許傳送「施小姐那 我就先幫您刊登廣告囉」等訊息,經施淑美於同日14時49分 至50分許回覆「好」、「下禮拜六上午我們簽代租代管約」 等訊息。然如同前述,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委 託而言,雙方當事人仍須就「代收租屋定金」、「廣告張貼 」等事項達成合意,始能認為雙方就該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 ,已有一致之意思甚或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是尚難僅以上 開LINE對話紀錄中,黃育堃就「下禮拜二下午我們簽代租代 管約」一事有表達同意,即遽以認定雙方已有成立「社會住 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之契約。 (2)另外,上訴人亦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稱:我和黃育堃的 LINE對話紀錄就有提到可以扣除公司之行政費,但寄給我的 契約卻沒有蓋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 ;又於補充上訴理由狀中敘明「至本件前案訴訟,大晟公司 始將變造後無公司大小印代租代管委託書、出租人申請租返 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被上訴人大晟公 司、黃育堃抗辯:業務僅為公司代表,若公司認為不妥,公 司本有權利拒絕媒合費之要求;若沒有公司用印,即代表合 約尚未締結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二〉第232頁),益徵雙方 確實尚未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成立契約。  4.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雙方間已就「社會住 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成立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雙方 並未成立契約乙節,自屬可採。則雙方既無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自無履約之義務,更無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該部分之 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本件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賠償事由: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⑴就 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 之說明,或⑵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 ,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或⑶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 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無 非係以⑴代租代管委託書應一式兩份,簽約後,被上訴人公 司卻未將代租代管委託書給上訴人;⑵被上訴人賴宥丞皆「 已讀未回」或「不讀未回」上訴人之LINE訊息,上訴人又數 次聯絡被上訴人黃育堃,但被上訴人黃育堃亦「已讀未回」 ,直到前案訴訟之調解程序上訴人始被告知契約沒有成立等 情,為其理由及依據。然查: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間,並未就系爭房屋 進行「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事宜成立契約,既如 前述,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即無可能於「簽約後」 將代租代管委託書交與上訴人。再者,依前開說明,民法第 245條之1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契約未成立」為其要件, 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未交付代租代管 委託書而須依本條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顯已自相矛盾而難以成立。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賴宥丞及黃育堃有「已讀未回」或「 不讀未回」等情事,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依上 訴人於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述(見本院卷第25頁),就系爭房 屋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事宜,上訴人已於11 0年4月6日及同年7月2日另與訴外人星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鴻公司)簽訂代租代管契約,此情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二〉第165至第169頁);再者,上訴人更於原審言詞辯 論程序中表示:租約可以同時跟不同的管理公司成立代管契 約,這個不是專任約,就是可以找其他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34頁),堪認上訴人已明知「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 請及委託事宜並不具有專任契約之性質,因此,在上訴人明 知其仍得與其他管理公司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 委託事宜簽訂契約之情形下,應認為上訴人並無合理之理由 相信被上訴人大晟公司或國成公司在其業務員連繫後,被上 訴人大晟公司或國成公司即有訂約之義務或通知其不履約之 原因,反而上訴人若對於契約之成立與否有所疑問,亦得自 行向被上訴人大晟公司或國成公司詢問。是以,應認為本件 情形中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稱之「非因過失 而信契約能成立」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賴宥丞及黃育堃「已 讀未回」或「不讀未回」等情事,亦不屬於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第3款所稱「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3)此外,就系爭房屋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事宜 ,誠如前所述,上訴人已經與星鴻公司簽訂代租代管契約, 則亦難認上訴人受有如何租金、管理費、修繕補助、租約補 助等項目之損失,是上訴人該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 理。 (四)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  1.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 經當事人同意或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 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 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3款至第5款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 取得個人資料」,「處理」則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 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之定義 則為「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於簽約後未將 代租代管委託書用印交付上訴人,也未交還簽約時交付之房 屋權狀資料及委託代刻之大小章;遲至前案訴訟大晟公司始 將代租代管委託書、出租人申請書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國 成公司更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銷燬文件之情形,是被上訴人 國成公司、大晟公司就上訴人個人資料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等語。然而: (1)依上訴人之主張,既然被上訴人大晟公司已將代租代管委託 書、出租人申請書返還與上訴人,則就此部分,難認被上訴 人大晟公司客觀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侵害上訴人權 利之情形,亦難認為就此部分上訴人有何損害。 (2)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國成公司未將載有上訴人個人資 料之代租代管委託書、出租人申請書返還與上訴人,而自行 銷燬上開文件云云。惟自行銷毀上開文件之行為,依照前開 說明,顯不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行為,再者,若被上訴人國成公司確實已將上開文 件銷毀,反倒更能妥適保護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以,就此 部分,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國成公司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3)至於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未交還簽 約時交付之房屋權狀資料及委託代刻之大小章乙節,而此部 分之事實,既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揆之上揭規定,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依本件卷內事證及上訴人所提證 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仍持有上訴人之 房屋權狀資料或委託代刻之大小章,是上訴人既然未能提出 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情事及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本院自難遽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契約法律關係、民法 第245條之1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成公 司、賴宥丞、王國展、大晟公司、黃育堃應分別向上訴人張 晉福給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 00元,被上訴人5人再各向上訴人施淑美給付10,000元,均 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雖然聲請傳訊證人即大晟公司之總經理楊松芳以證 明楊松芳總經理曾答應上訴人施淑美要與其進行續約事宜, 並同意由被上訴人黃育堃接手等情,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且楊松芳倘確實有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之意思,則其既為 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黃育堃豈有違背其意思,而通知上訴 人拒絕簽約之可能,況縱使楊松芳確實曾同意上訴人施淑美 處理系爭房屋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委託事宜, 惟該亦僅屬楊松芳有簽約之意向,仍難以之作為雙方間已有 成立契約之依據,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聲請楊松芳到庭作 證,並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18

TNDV-113-簡上-164-2024121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李芳品 李明穎 李展成 李孟璋 張簡金蓮 李俊宏 李宗勳 洪嘉鴻 李昭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嚴玉梅(即嚴金生繼承人) 楊嚴玉雪(即嚴金生繼承人) 簡鎂汶(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正明(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葦蓁(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靜儀(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順良(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玉華(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順昌(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順益(即嚴金生繼承人) 莊景山 余東寧 洪仁榮 洪義安 洪禮成 洪素芬 林積賢(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陳春枝(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富義(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朝來(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英娟(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隱峯(即林漏港繼承人) 周秀鳳 陳毓瑛 謝昀樺(即張媽祿繼承人) 謝昀潔(即張媽祿繼承人) 謝琴娥(即張媽祿繼承人) 謝宗根(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玲珠(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玲幸(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華喜(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智能(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淑貞(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智泉(即張媽祿繼承人) 林張秀雪(即張媽祿繼承人) 曾李玉美 陳天送 陳洪金枝(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啓元(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怡娟(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彥呈(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永成繼承人) 李美鳳(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羿樺(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宛均(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志賢(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芳琪(即陳永成繼承人) 蘇陳嘉素(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嘉慶(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桂蘭(即陳永成繼承人) 許哲銘 李慈櫻(即李朝炳繼承人) 李明輝(即李朝炳繼承人) 李慈素(即李朝炳繼承人) 李明齊(即李朝炳繼承人) 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供被告嚴玉梅等人各約略 占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段276、276-1、276-2、276-3、276- 4、331-3、331-12地號土地之面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暨計算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爰命原告限期補正 被告嚴玉梅等人各占用面積,以具體特定訴之聲明第1項後 段之請求。 二、請查報原告李芳品之委任狀上所載地址有無錯誤。如須更正 ,請重新提出該更正後之委任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7

PTDV-113-補-16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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