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皓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0
、75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
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121
至123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判
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
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之限制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適
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
,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
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三、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均自
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被告符合舊法及新法
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低(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
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
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0年7月19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無誤
(見原審卷第76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故意
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
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有與
詐欺相關之案件,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偵查、審理自白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
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
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5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
述,就偵審自白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就所涉一
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雖因想像競合從一
重處斷之關係,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
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未予減輕其刑,已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已預見「小安」指示之工作,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配合提領交付、轉出款項之行為,有遂
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可能,為牟取不法報酬,即率
爾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交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告訴
人,惟所為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或轉出款項之工作,屬犯罪
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
難;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罰性較本於直接故意而為
者低,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
額、獲取之報酬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
案在押之前從事板模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已離婚、與前
妻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同居人照顧、在押之前與同
居人暨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經整體評價而衡量
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
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金上訴-117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