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329、4319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冠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至7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補充為「與徐立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第20至21列「,劉冠緯則登入以該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將轉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刪除。
㈢犯罪事實第29至31列「以臉書帳號『陳品順』、LINE暱稱『
PN』傳送不實之支付寶代匯人民幣、購買支付寶帳戶等訊息
予李育德,致李育德陷於錯誤,」補充為「在Facebook網站
刊登偽稱代匯人民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李育德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向劉冠緯洽商代匯及洽
購電子支付帳戶,並」。
㈣證據補充「被告劉冠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王維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交易查詢資
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員職務報告、閎捷科技有限公
司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此各特定犯罪為一般洗
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累犯,其情節有
應加重本刑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均詳後述),故被
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係同
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
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衡
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
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提
高為5年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
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累
犯,其情節有應加重本刑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均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
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被告係如前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李育德,業
據證人李育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至208
頁),並有網頁擷圖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9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徐立翰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分次匯出詐欺所得款項之各
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
害之法益各同一,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各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原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係犯詐欺取財罪,雖如前述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公訴意旨已予更正,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209、211至21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44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
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公訴
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且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雖與被告所犯另案罪刑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惟不影響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且觀之其各該犯罪情節,皆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為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吳雅靜、李育德(以下合稱
告訴人2人)損失前揭各該財物,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
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
次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1、220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
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
本判決中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均應適用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基此:
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係合計2萬7
,5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靜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04頁)。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其中3,500元既如
前述經前開虛擬帳號之申請人返還吳雅靜,堪認經實際合法
發還吳雅靜,其餘2萬4,000元則經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皆
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均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係合計10萬
8,000元,亦如前述。惟稽之前開立法意旨,該等款項各有
部分經被告返還李育德或經徐立翰賠償李育德,從而李育德
已經全數受償,有證人李育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參(見偵卷一第215頁、本院卷第204頁),堪認該等款項已
經實際合法發還李育德,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是亦
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
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規定,惟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被告有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供為如附表所示各詐欺犯罪聯繫
所用,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二第
7頁);依卷存事證,此未經扣案,且不足以認定此已經滅
失,是此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於本院就被告
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①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取得合計2萬4,000元,②為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取得合計10萬8,000元,其中2萬4
,000元已經被告返還李育德,8,000元則經被告分配予徐立
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
,並有證人李育德、徐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一
第205至206、215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仍分
別保有2萬4,000元、7萬6,000元(計算式:10萬8,000元-2
萬4,000元-8,000=7萬6,000元)之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
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冠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壹支及貳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冠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柒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223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93號
被 告 劉冠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緯前因詐欺、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2月、2月、1年、1年、1年、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因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5
月7日8時35分許,透過LINE暱稱「阿樂」要求徐立翰(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另於111年5月10日22時40
分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徐立翰租用
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卡提款等帳戶資料,再分
別㈠於111年4月30日0時49分許,以LINE暱稱「阿樂」傳送無
法儲值遊戲幣必須匯款確認帳戶之訊息予吳雅靜,致吳雅靜
陷於錯誤,依劉冠緯指示,先後於111年6月18日1時33分許
、7月8日0時45分許、7月10日14時42分許、7月15日3時37分
許,各轉帳1000元、2000元、1000元、1萬元,至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劉冠緯則登入以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
轉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吳雅靜另依劉冠緯指示,先後
於111年7月14日21時2分許、22時0分許,各轉帳5000元、50
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由劉冠緯於111年7月14日21時36
分許、22時18分許,以無卡提款方式,各提領4000元、5000
元,徐立翰再依劉冠緯指示於111年7月14日21時52分許,將
台新銀行帳戶內之800元轉帳至劉冠緯指定之帳戶(劉冠緯
另指示吳雅靜誤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虛擬帳號部分,
業經該2虛擬帳號申請人將款項返還予吳雅靜);㈡於111年7
月2日某時,以臉書帳號「陳品順」、LINE暱稱「PN」傳送
不實之支付寶代匯人民幣、購買支付寶帳戶等訊息予李育德
,致李育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22時15分許、7月13日
1時15分許、17分許,依劉冠緯之指示,各轉帳4萬4000元、
2萬元、2萬4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劉冠緯再於111年7
月2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500元至其他帳戶,另以無
卡提款方式,提領3萬元,李育德另依劉冠緯之指示,於111
年7月12日16時21分許,轉帳1萬元、1萬元至不知情之王維
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緯再要求王維
昇提領2萬元,並由王維昇於111年7月12日19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將2萬元轉交予劉冠緯。嗣吳雅靜
等2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靜、李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雅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3 告訴人李育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4 證人徐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LINE暱稱「阿樂」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向徐立翰租借聯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無卡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育德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6 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使王維昇提供該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李育德轉帳2萬元,再由王維昇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7 王維昇之妻彭美玲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 LINE暱稱「阿樂」係由被告登入、使用之事實。 8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 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分別轉帳金錢至該聯邦銀行帳戶,並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無卡提款等方式,使用各該筆轉帳之事實。 9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詐欺告訴人吳雅靜,告訴人吳雅靜於111年7月14日21時2分許、22時0分許,各轉帳5000元、5000元至該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再以無卡提款之方式,各提領4000元、5000元,另由徐立翰轉帳800元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雅靜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11 證人徐立翰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 被告向徐立翰租用聯邦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以各該帳戶收取款項,並提領、轉帳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分別詐欺告訴人
吳雅靜、李育德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謹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
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被告刑
責,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
詐欺所得而尚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DM-112-金訴-237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