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捌拾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供承獲利83,480元一語,堪
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5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透
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取得泰金888
賭博網站代理商權限之帳號、密碼後,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在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之1居所
,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上開網站帳號、密碼登入
該賭博網站,與該賭博網站對賭美國職棒運動賽事,並於同
年6月間某日起至6月28日止,以IG帳號「amber000000」發
布文章招攬不特定之賭客,由甲○○代為在該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等體育賽事為賭博標的,並以該
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賭客如賭輸,所下注之賭金
盡歸賭博網站上游管理者所有,若賭贏則可獲得扣除水錢(
手續費)外之彩金,而甲○○除自行在該網站簽注賭博外,依
所代理層級可依賭客下注金額獲得0.2%之水錢。嗣多名網友
於112年6月26日至27日間匯款至甲○○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委由甲○○
代為下注,經甲○○於112年6月27日至28日間提領下注款項共
410萬元,在嘉義高鐵站交付與綽號「阿明」之人(甲○○本次
獲利之水錢為8萬3480元),其中網友朱芳儀、李珮澤、洪詩
涵、莊適安等人懷疑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芳儀、李珮澤、洪詩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朱芳儀、李珮澤、洪詩涵、莊適安提供之訊息紀
錄、轉帳資料、IG帳號「amber000000」文章截圖、泰金888
賭博網站賭博網站頁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暨網銀登入IP位址、臨櫃提款畫面截圖、提款單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賭博財物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反覆密接利用網際
網路設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
罪,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被告前開營利賭博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YDM-113-嘉簡-99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