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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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04號 債 權 人 陳亭君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鶴齡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債務人自何時日起未按月支付2萬元。 ㈡陳報請求金額90,000元之計算式。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204-202411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憲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經查,被告林品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僅將原規定移列 至第21條,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僅係 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 下(詳下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部分修正 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紀祐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郭景毓已相約於特定時間,在特定地點交付、收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而著手,惟旋即遭警查獲,其行為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已 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 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 ,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 為否認之表示且本案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等情,可認被 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 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企圖以收集金融帳戶之方式獲取不法利 益,不僅可能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轉交帳 戶予上游即遭查獲,未進一步造成或擴大後續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之破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收集 帳戶之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沒 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   被   告 林品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憲與紀祐愷(所涉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5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由紀祐愷以介紹 他人提供1個帳戶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透過 林品憲出面收集他人帳戶,林品憲遂於民國113年1月間聯繫 友人郭景毓,郭景毓同意以5萬元對價提供所申設大林鎮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無被害 人款項匯入)與紀佑愷,林品憲並協助郭景毓與紀祐愷聯繫 提供帳戶事宜,紀佑愷預計於113年2月間在高雄收取郭景毓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警方於113年1月24日因查緝紀 祐凱所涉另案毒品案件,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紀祐愷住處執行搜索,在紀祐愷扣案手機內發現與林品憲聯 繫提供帳戶之訊息紀錄而查獲,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品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紀 祐愷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紀祐愷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 料、紀祐愷之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林品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僅將原規定移列至第21 條,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僅係條項變 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查 中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 第4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 被告林品憲與另案被告紀祐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4-11-22

CYDM-113-金簡-221-20241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甲○○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林佳慧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林佳慧係母女,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核發113年 度家護字第4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 命其不得對林佳慧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 113年9月10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9月13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巷00號住處,向林佳慧稱「你在外面跟男人鬼混,被男 人睡都沒拿錢回來」、「你被幹是事實」等語,以此方式對 林佳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林佳慧指訴。  ㈢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 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 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 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 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 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 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 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 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 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 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 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是 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 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結論 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辱以上開內容, 以其等生活緊密關係自足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情緒,已屬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僅為騷擾而已,無庸再以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即無視本案 保護令存在,恣意妄為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 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另為促使被告記取違反保護令之違法性及確實理解家庭 暴力本質與兼顧告訴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 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66-20241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廊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文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號之2竹 崎○○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鐵絲前端黏附口香糖伸入功 德箱沾黏紙鈔,分次取得該宮廟管理人翁○○管領之新臺幣( 下同)共2000元。 二、證據:   被告曾文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翁○○於警 詢之證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 財物,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確定 後入監執行,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縱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 事由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於警 詢時自陳小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經扣案及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65-2024112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嘉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827號、第6305號、第7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參與進香活動,負責管理陣頭,而代號BM000-H11201 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則擔任進 香活動之禮生,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下 午5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路口進香活 動過程中,乘丙 不及抗拒,以手背觸碰丙 之胸部。 二、承上,丙 隨即以手護胸,乙○○見狀,心生不滿,即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多次以台語「你這個人很機 掰」辱罵丙 ,足以貶損丙 之名譽。   三、而後乙○○與丙 於同日晚上6時52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內協調上開糾紛,乙○○竟另起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勒」辱罵丙 ,足以貶損丙 之名譽 。 四、案經丙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簡上卷第1 1頁)及本院審理中(簡上卷第80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在本案審 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亦 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錄影光碟1片〈起訴書誤載尚有「丙 於擔任禮生參 與進香活動時,被告有接近丙 」內容之錄影光碟1片〉)。 (三)至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就罪、刑均提起上訴,是就 犯罪事實一、三之罪、刑部分,皆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 (一)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丙 於112年4月1日參與進香活動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在參與 進香活動全程中,從未觸碰丙 的胸部,而當晚我在派出所 內雖然有罵髒話,但我不是罵丙 ,並且我罵出來的話也只 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1)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我於112年4月1日來嘉義參與 進香活動,是擔任進香活動的禮生,被告於當天下午5時許 ,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路口進香活動過程中,站 在我前方,並面對我,當時我與被告正在等後面的隊伍跟上 ,所以我與被告都是站著,被告手上有拿著物品,此時被告 突然用手背碰我的胸部約1至2秒,我當時很驚嚇,我隨即用 手擋住我的胸部,被告竟然還對我說「怎樣,不能碰嗎」、 「妳這個人很機掰」;於當天晚上6時52許,我與被告到派 出所協調上開糾紛時,被告也罵我髒話等語(他卷第16頁反 面至第17頁、偵6305號卷第35、37頁、警2566號卷第9頁)。 稽之證人丙 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胸部為女性重要 且隱私之部位,證人丙 應無不顧名譽,只為誣陷被告,逕 行編織上述遭性騷擾之被害情節,滋生個人隱私讓外人評論 困擾之動機,是證人丙 之證詞,具有憑信性。 (2)況且,就被告性騷擾丙 部分而言,證人蕭○○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於112年4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丙 與我正在 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路口等待落後的進香隊伍跟上 ,被告就去找丙 聊天並發生口角,被告與丙 在口角時,我 有聽到被告對丙 說「怎樣,不能摸嗎」等語(偵6305號卷第 64至65頁),核與證人丙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綽號「 小艾」之女子曾於本案進香活動結束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傳送進香活動照片(按:照片中有丙 )予丙 乙情,有卷附 照片可考(偵4827號卷第27頁),顯見「小艾」當天亦有參與 進香活動,方能取得進香活動照片,適可認定證人丙 於警 詢時證陳:被告觸碰我胸部時,「小艾」也在場等語(警221 6號卷第16至17頁),符實可採。而「小艾」於被告以手背觸 碰丙 胸部時既在現場,應有親見或親聞丙 遭被告觸碰胸部 之情事,再參以被告傳送上述照片予丙 後,隨即再傳送「 這樣就有更多證據了」、「真得很過分」、「這樣完全構成 性騷擾」等語予丙 ,同有前揭照片可證(偵4827號卷第27頁 ),故而在場親見或親聞之「小艾」,陸續傳送有丙 在內之 當天進香活動照片,及顯然可辨識在指責某人性騷擾他人之 上開文字等節,適與證人丙 上揭證述相符。基上,在場親 見或親聞之「小艾」、證人蕭○○二人均與證人丙 證述內容 為大致合致之表述,皆可補強證人丙 所述遭被告以手背觸 碰胸部情節之真實性。 (3)本院勘驗被告與丙 於112年4月1日晚上6時49分許起,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內協調上開糾紛時之錄 音、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5頁), 勘驗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按:因附件中含有相關人之臉部 照片等個人資料,故不予公開)所示。觀之被告於警方勸和 下,先向丙 道歉,但因丙 問警察「我問你喔(面向警察), 你在路上可以接受你被30幾句『幹你娘雞巴』嗎?」時,被告 立即腦羞成怒,發怒挑釁丙 說「妳跟我揪輸贏」,並在被 告剛轉身走入派出所辦公室內之際,立刻轉回身對站在辦公 室外之丙 招手,緊接說「妳來」、「我已經向妳道歉了, 啊你娘的耳聾喔,啊幹你娘勒」等語,是依被告說「妳來」 、「我已經向妳道歉了,啊你娘的耳聾喔,啊幹你娘勒」等 語當下,是同時對丙 招手及面對丙 為之,足見被告係對丙 出言。而被告對丙 說「啊你娘的耳聾喔,啊幹你娘勒」等 語時,被告與丙 並無衝突過程,丙 係因警方之極力協調、 勸合,雖不情願仍選擇原諒被告,只是向警方訴說自己之委 屈,惟被告聽聞,卻對丙 說「我已經向妳道歉了,啊你娘 的耳聾喔」等語,顯然一副自己既然都已道歉,丙 就不得 再抱怨之態度,盛氣凌人地斥責丙 是否「耳聾」才無視自 己之道歉,顯帶有譏笑、不屑之意涵,而後被告所言「幹你 娘勒」乙語,則是被告在盛氣凌人態度下,斥責、譏笑、不 屑丙 後,緊接出口之侮蔑語言,從而依循被告上開前、後 語詞,整體連貫觀之,已能完整呈現斥責、譏笑、不屑、侮 蔑等語意,被告顯非一時失言,當係有意直接針對丙 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被告對丙 所說「幹你娘勒」乙語,自非其 口頭禪,而係被告故意侮蔑他人時之慣用語。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 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3、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2罪,被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 為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 相識,不知尊重告訴人為女性,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 性騷擾犯行,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且不思以理性 處理糾紛,侮辱告訴人,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 行,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性騷擾之部位、程度 及時間,侮辱之言語,係因飲酒後一時衝動,始為上揭犯行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則應駁回。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審酌 被告侮辱之言語,係因飲酒後一時衝動,始為此部分犯行,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又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全案情節,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所處刑度輕重得宜 ,無違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判決並無其他得 為上訴理由之瑕疵,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一、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CYDM-113-簡上-83-2024112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威國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凌晨2時至同日凌晨3時20分間, 在嘉義市○區○○○路000巷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且其知悉飲酒後, 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 ,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 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42分前某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不慎碰撞李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倒地 受傷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前往上開醫院調查 ,委託該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對吳威國抽 取血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檢出 吳威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9mg/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百分之0.069),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按「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 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 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 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 ;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 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 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 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 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 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 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 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 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 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此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可參。經查,本 案被告吳威國是因騎車肇事受傷送醫救治,但因其狀況並無 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因考量肇事原因之釐清,有必 要儘速釐清肇事相關人員有無酒後駕車之情形,因此先由司 法警察人員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執行期間為113年6月26日4時起至113年6月27日4時止), 再委請醫院醫護人員於113年6月26日凌晨4時11分許對被告 進行抽血檢測,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嘉義 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等在卷可參。從而,堪 認本案司法警察委由醫護人員對被告抽取血液檢查其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李○○之證述。 ㈢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6月30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四、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為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 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 0毫克酒精(50mg/dl),而本案被告經送醫抽取血液檢驗後 ,其血液酒精濃度為69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69毫克 酒精),經換算為BAC值則為百分之0.069,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法定限制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 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行為態樣是酒後 騎乘機車上路,雖其危險駕駛途中不慎肇事,但幸僅波及他 人停放路邊車輛及自身受傷,並未造成其他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遭受傷害,另本案被告遭查獲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 之0.069),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見警卷第1頁)、全部前科素行(包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嘉簡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依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未就被告有無何前科素行使本案犯行構 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認 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9

CYDM-113-嘉交簡-737-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達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肆陸伍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毒品咖啡包捌拾參包(含包裝袋捌拾參只)、行動電話 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SIM卡壹枚) 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且明知少年李○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李○泰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址 設嘉義市之歌神KTV,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左右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珠寶」之女子購得愷他命1包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3包而與少年李 ○泰共同持有以伺機販賣牟利。嗣於113年6月7日某時許,由 少年李○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甲○○,同時隨身攜帶上開毒品,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 嘉義市○區○○路00號前,警方上前盤查,少年李○泰見狀旋即 駕車逃逸,於同日21時40分許,警方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 22號前將系爭車輛攔停,經甲○○同意搜索,於系爭車輛內及 渠等逃逸沿途扣得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83包、手機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 少年李○泰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當事人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稱之,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3頁;少連偵卷第13至15頁、第123 至133頁;聲羈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20頁、第59頁、第1 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李○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28頁;少連偵卷第39至45頁),復 有113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113年6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36張、扣案手機之內部資料蒐證截圖82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各1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 份、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10 4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咖啡包8 3包,經送鑑定後,分別鑑定出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3608002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42鑑驗書、113年6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43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 卷第139至141頁、第145頁、第147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本案卷 證,堪認被告僅有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客觀上尚未有何 實際著手販賣本件扣案毒品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 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共犯少年李○泰,就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間,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負責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被告伺機兜售扣案毒品,亦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推估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 15.47公克,另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3.0595公克,合計逾5公 克(見少連偵卷第143頁、第147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一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證人李○泰於案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警 卷第3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因為朋友介紹認 識李○泰,他好像有跟我提過他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堪認被告涉犯本案時,已知證人即共犯李○泰之年紀,則 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 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 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 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 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 循法度、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購入毒品伺機轉售獲 利,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 影響,僅因警方及時查緝而未果,當應懲儆;惟念其前並無 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 持有毒品之種類均為第三級毒品、數量高達84包、尚未實際 著手販賣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現職為水果商人 ;3.已婚、有3個小孩(均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4.普通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犯罪,且本案僅 為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而萌生販賣之意,尚未有何實際準備 販賣之行徑,堪認被告此次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毒品相關犯 罪之虞,又考量被告目前育有3個年幼女兒,且有正當工作( 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 身行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3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毒品均屬被告 涉犯本案所購入之違禁物,業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 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 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 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 案所用之物,有系爭手機內毒品暗語備忘錄截圖1份在卷足 憑(見警卷第56至94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訴-275-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舟-包你發娛樂 城」遊戲包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冠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該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徒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難認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 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 手竊取超商內貨架上之商品等,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迄未賠償本案之告訴人店家, 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昂,綜合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 況(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龍舟-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包共6盒,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5號   被   告 周冠均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甲案),以106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再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乙案);上開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 107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再因假釋期間故 意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殘刑6月8日於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7月20日18時32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嘉義體育館店,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由店長黃泓諭管領之「 龍舟-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包共6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594元)得手。嗣因黃泓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 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泓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冠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廖榮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黃泓諭於警詢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錄影截圖 照片共2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4-11-18

CYDM-113-嘉簡-136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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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捌拾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供承獲利83,480元一語,堪 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5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透 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取得泰金888 賭博網站代理商權限之帳號、密碼後,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在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之1居所 ,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上開網站帳號、密碼登入 該賭博網站,與該賭博網站對賭美國職棒運動賽事,並於同 年6月間某日起至6月28日止,以IG帳號「amber000000」發 布文章招攬不特定之賭客,由甲○○代為在該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等體育賽事為賭博標的,並以該 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賭客如賭輸,所下注之賭金 盡歸賭博網站上游管理者所有,若賭贏則可獲得扣除水錢( 手續費)外之彩金,而甲○○除自行在該網站簽注賭博外,依 所代理層級可依賭客下注金額獲得0.2%之水錢。嗣多名網友 於112年6月26日至27日間匯款至甲○○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委由甲○○ 代為下注,經甲○○於112年6月27日至28日間提領下注款項共 410萬元,在嘉義高鐵站交付與綽號「阿明」之人(甲○○本次 獲利之水錢為8萬3480元),其中網友朱芳儀、李珮澤、洪詩 涵、莊適安等人懷疑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芳儀、李珮澤、洪詩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朱芳儀、李珮澤、洪詩涵、莊適安提供之訊息紀 錄、轉帳資料、IG帳號「amber000000」文章截圖、泰金888 賭博網站賭博網站頁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暨網銀登入IP位址、臨櫃提款畫面截圖、提款單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賭博財物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反覆密接利用網際 網路設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 罪,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被告前開營利賭博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CYDM-113-嘉簡-999-20241118-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權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 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即原審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時一直有輕踩煞車,以因應 隨時情況發生,足認以盡相當注意義務。本件車禍是告訴人 突然變換行走方向,此時被告與告訴人相距不到1公尺,反 應時間只有1秒,難以要求被告及時反應。且本案被告縱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僅係導致被告自摔,機車始向前滑行撞擊 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已不受被告之控制,告訴人所受之傷, 亦與被告無高度蓋然因果關係云云。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1.畫面顯示時間2022年05月02日(下同)17時34分01秒時,    一名肩背藍色單肩包、身穿黑色衣服撐黑傘之男子(下稱    甲男,如圖橘框所示)沿單行道左側朝向畫面上方步行前    進【如勘驗筆錄附圖圖一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    分7秒時,自單行道左側跨越至右側後【如勘驗筆錄附圖    圖二至三所示】,沿單行道右側路邊步行前進。   2.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14秒時,一名身穿黃色雨衣騎乘摩 托車之男子(下稱乙男,如圖紅框所示)出現在畫面下方 處,騎乘摩托車進入單行道,沿路中央朝向畫面上方行駛 ,行駛過程中車尾燈持續亮起【如勘驗筆錄附圖圖四至五 所示】。   3.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19秒時起,甲男由單行道右側路邊 開始往路中央持續偏移,此時靠右側路邊之路面上可見有 水灘,乙男亦持續騎乘摩托車朝向畫面上方行駛靠近甲男 身後,過程中車尾燈持續亮起。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 21秒時,乙男機車繼續沿路中央朝畫面上方行駛,與甲男 更加接近,甲男繼續往路中央偏移,甲男與乙男機車極為 接近時,乙男機車突然向左傾倒倒地【如勘驗筆錄附圖圖 六至八所示】,畫面中無法確認乙男機車之煞車燈是否有 亮起,行駛在乙男機車後方之車號000-0000豐田汽車(下 稱豐田汽車)煞車燈亮起【如勘驗筆錄附圖圖九所示】, 機車車身因遭豐田汽車擋住,於畫面中已無法看見,而在 乙男機車倒地時,甲男繼續前行並開始往右側偏移,於畫 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22秒時,甲男突然以身體朝後之姿勢 摔倒【如勘驗筆錄附圖圖十至十一所示】,豐田汽車煞車 燈持續亮起,隨即完全停下。  ㈡1.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進入畫面中離告訴人還有一 段距離時,車尾燈均持續亮起,堪認被告所辯因天候不佳 皆有輕按煞車減速慢行一情,堪予採信。然此節與被告有 無已完全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關聯,被告執此主張已盡注意 義務,尚無可採。   2.依勘驗結果顯示,從被告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直到 被告所騎乘機車非常靠近告訴人直至機車向左傾倒倒地前 ,被告之機車均一路保持原本行車路線繼續向前,倘若被 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衡情,理應在告訴人向左靠近或即 將與告訴人碰撞前會有將機車向旁閃避或煞車之自然反應 ,然由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騎乘機車均一路向前並無閃 避反應或將原本煞車加大之動作,足以顯見被告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直到即將撞上告訴人前都未發現告訴 人。被告空言已注意車前狀況,尚無足採。   3.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突然移動無足夠反應時間,然依勘 驗結果顯示時間17時34分19秒時,告訴人開始由右偏左移 動時,至17時34分21秒時2人相當接近時,被告應仍有2秒 時間,倘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足以完全煞車停止或是 偏離原本行車路線以閃避告訴人,然依前所述,畫面中被 告並未煞車停止,亦未偏離車身,而係依照原本行車路線 繼續向前,故被告所辯已盡注意義務,無反應時間一情, 亦無足採。   4.又被告雖辯稱機車倒地後被告已無從控制,告訴人所受之 傷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縱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僅係 導致被告自摔云云。然查,依照勘驗畫面中顯示17時34分 22秒時,告訴人之前方並無障礙物,後方豐田汽車亦離告 訴人仍有一段距離,故應當係被告自摔後,機車向前滑行 碰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向後摔倒,告訴人所受之傷顯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無從憑採。   5.本院認定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一事,亦與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大致相符,故被告行車確 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五、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上訴否 認行車有過失,難認其真心悔悟並了解本案確有疏失,亦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至今並未 得到填補,故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核無可採,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權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國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國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告訴人未獲得賠償之前,考量告訴人 所受痛苦,實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念其犯後自首並 已坦承犯行,本院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認其非無 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亦負有過失程度,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故本案之量刑並未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王國權 男 65歲(民國46年12月3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權於民國111年5月2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綠堤街往新月三街方 向行駛,行經綠堤街0000000號燈桿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同向前方 有行人莊宥程亦疏於注意靠邊行走,因而發生碰撞,致莊宥 程受有背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之傷害。王國權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宥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碰撞行人即告訴人莊宥程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宥程於警詢即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同上。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認身為行人之告訴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 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4-11-15

PCDM-113-審交簡上-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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