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亮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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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偉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盧惠欣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廖乙潔律師 被 告 陳家宇 蕭又誠 被 告 徐維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97號)、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洗錢財物、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如附表罪一編號2、3所 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元、如附表一編號9、10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TELEGRAM暱稱「睿睿」、「總統」)基於共同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己○○(TELEGRAM暱稱「血丙龍」)則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徐維育(TE LEGRAM暱稱「三百五」,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犯嫌由本院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位於柬埔寨機房盤口與位於臺 灣境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 112年10月起,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徐維育負責聯繫設於柬埔寨之詐欺集團機房盤口,並聯 繫、調度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成員領取詐騙贓款與將收取 之贓款交予非法私人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再轉至柬埔寨之詐 欺集團機房盤口指定之電子錢包,甲○○負責擔任車手頭,指 揮己○○對外招募車手、調度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代 徐維育發放車手之不法報酬等工作,己○○參與後負責招募庚 ○○(TELEGRAM暱稱「照甲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協助甲○○轉交庚○○之不法報酬,庚○○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丙○○(TELEGRAM暱稱「陳進興」、「雷洛」)則於11 2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向車 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徐維育。 二、甲○○、己○○、徐維育、丙○○、庚○○及位於柬埔寨機房盤口與 位於臺灣境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位於柬埔寨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2月 21日9時許,冒稱新竹榮總人員、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 致電戊○○,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將錢交付監管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11 2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94巷「萊爾 富便利商店」旁等待交付,徐維育並以TELEGRAM傳送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電子 檔予庚○○,由庚○○於不詳地點列印成紙本文書後,徐維育、 甲○○指揮庚○○前往上開地點與戊○○碰面,向戊○○收取40萬元 現金,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1紙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 作之正確性及戊○○,甲○○則在附近監視。庚○○收取前開現金 後,旋依甲○○及徐維育之指示,持上開款項前往新北市中和 區民利街9巷「嘉穗公園」廁所,將上開贓款放置在該處, 丙○○再依徐維育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收取,再於同日16時20分許攜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五青路據點)交予徐維 育,徐維育將其中4,000元交予丙○○作為報酬,並交付甲○○3 萬2,000元,甲○○分得其中2萬元後,將剩餘1萬2,000元交予 己○○,己○○再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安街37巷附近將其中4,000 元交予庚○○,剩餘之詐欺款項則由徐維育於不詳時間、地點 ,轉交某身分不詳之非法私人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匯至 柬埔寨詐欺集團機房盤口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層層轉交 之迂迴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甲○○、己○○ 、丙○○、庚○○、徐維育等人之物品。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丙○○、庚○○、徐維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 人杜品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提供之來電紀 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及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5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庚○○、丙○○、甲○○ 、己○○、徐維育等人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徐維育手機 上網歷程、警方於113年3月28日在五青路據點扣得TELEGRAM 暱稱「三百五」之手機之上網歷程、被告徐維育、丙○○於11 2年12月27日之車行軌跡及網路歷程、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 月2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006943號函及所附數位鑑識報 告光碟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43- 61頁、63頁、65頁、69-73頁、79-83頁、87-106頁、107-14 5頁、147-237頁、113年度偵字第20597號卷第73-77頁、80- 84頁、235-266頁、288-331頁、113年度偵字第32251號卷第 126-130頁、153-165頁、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卷第445-48 2頁、483-494頁、497-505頁、595頁),並有附表一、二所 示之扣案物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 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 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己○○、丙○○、庚○○、徐維育係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施行 前犯本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 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2、被告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故本案被告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再交由被告丙○○收水,並層轉交予徐維育,由徐維育 交予不法私人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轉交境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甲○○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5人於偵查、審判中對洗錢罪均 自白,然僅有己○○、丙○○、徐維育有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458號卷】第82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151號 卷】第430頁、432頁),被告甲○○、庚○○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5人均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被告己○○、丙○○、徐維育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 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甲○○ 、庚○○則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等5人論處。  ㈡、所犯罪名: 1、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 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 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 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 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 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構成法規競合 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 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 ,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 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 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 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 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 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 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 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另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 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 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 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 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 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 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 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 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 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之文件,其上蓋用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 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 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 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則為偽造之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 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 旨、檢察官、書記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 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 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應屬偽造之公文書。被告庚○○持以 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3、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4、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5、核被告徐維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6、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7、核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8、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己○○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 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 訴1151號卷第458頁),使被告己○○及辯護人得以答辯,無 礙於被告己○○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9、被告丙○○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因犯另案詐欺等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4 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9日 繫屬在案,嗣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判決有罪, 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有被告丙○○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29 頁)。是本案並非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 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爰不另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 敘明。 、被告甲○○與徐維育(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因重複起訴,不 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就指揮本案車手、收水等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犯罪組織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5人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 文件上,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甲○○、己○○、丙○○、庚○○、徐維育就各自所犯上開各罪 ,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甲○○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己○○、丙○○、庚○○、徐維育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有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0597 號卷第432頁,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81頁),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己○○、 庚○○於偵、審中分別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均坦承,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 事由。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徐維育、丙○○就 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 均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等個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000元、6 ,000元、4,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99號、第95號、第 64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30頁、432頁、 本院金訴第1458號卷第82頁),故其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3、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徐維育、 丙○○對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且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 ㈠、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甲○○等5人均正值青年,擁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求快速賺取不法暴利,共組詐欺集團,被告甲○○更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己○○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跨境詐欺犯罪,以假檢警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本案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耗費司法資源仍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徐維育身居詐欺集團之管理指揮要職,直接與境外詐欺集團機房盤口接洽,被告甲○○擔任車手頭,可指揮車手行動,於犯罪組織集團之階層均甚高,法益侵害情況嚴重,被告己○○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且代為轉交不法報酬予車手,助長詐欺集團之壯大,被告庚○○、丙○○則分別擔任車手與收水,實質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轉交被告徐維育,犯罪分工較低階等不同犯罪情節,以及審酌被告等5人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己○○、徐維育、丙○○各就其等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有如前述符合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且被告等5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有被告己○○、徐維育已如期履行賠償,被告甲○○、庚○○、丙○○則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度司刑移調字第671號、672號、71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277-278頁、279-280頁、357-358頁、453頁、569頁),犯後態度與對告訴人彌補之誠意各有不同,兼衡被告甲○○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己○○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徐維育自述大學就學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需扶養未成年之胞妹,被告庚○○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請予被告己○○緩刑之宣 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 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己○○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且被告己○○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 其他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己○○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特別情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屬被告甲○○等人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業經 告訴人提出(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65頁),自應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文 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 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庚○○列印出,而 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 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6、7、9、10所示之物,為被告 甲○○、己○○、丙○○、庚○○、徐維育等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所 用之物,經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雖經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金訴1 151號卷第181頁),然依卷內之手機翻拍截圖,確有被告丙 ○○與友人討論擔任車手或收水一事,更有以手機紀錄每日犯 罪所得(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175-237頁),足 認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 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然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庚○○向告 訴人收取40萬元後,轉交予丙○○,再轉交予徐維育,經徐維 育扣除本案被告等人各自分得之報酬後(被告甲○○為2萬元 、被告己○○為8,000元、被告丙○○為4,000元,被告徐維育為 6,000元,被告庚○○為4,000元),其餘款項交由不法私人幣 商兌換為虛擬貨幣轉至境外,故堪認被告等人分得之報酬均 係直接取自於洗錢標的(詐欺贓款),而非另外由詐欺集團 成員發給,故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等人取得之洗錢標的已 扣案部分宣告沒收(即被告己○○、丙○○、徐維育已繳回之金 額,以及被告甲○○扣案之2,900元),未扣案之部分,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被告 甲○○未扣案之1萬7,100元、被告庚○○未扣案之4,000元), 其餘洗錢標的並未由被告等人保有,若再對被告等人宣告沒 收,對被告等人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經被告徐維育供稱為其家人 所給予之購買汽車所需費用等語(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6 4頁),經查卷內未見相關事證足認上開款項與被告徐維育 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維育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10月起與被告甲○○、己○○、庚○○、丙○○等人共組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甲○○共同指揮庚○○於上開時、 地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因認被告徐維育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徐維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參與的詐 欺集團與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的案件是同一集團等語( 見本院金訴1485號卷第27頁),而被告徐維育另於111年8月 間,112年8月後不詳時間,負責與Telegram暱稱「富士山」 之柬埔寨詐欺機房盤口對接,擔任掌機派單手與柬埔寨盤口 聯繫,亦與另案被告詹皓惟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五青路據 點,招募車手頭即另案被告甲○○(Telegram暱稱:「睿睿( 睿睿2.0)」、「武財神」、「習近平」),負責受被告徐 維育指示調度車手、轉達車手工作之地點、領取詐騙款項及 發放旗下車手報酬,嗣另案被告甲○○再招募另案被告黃聖育 (Telegram暱稱:「火星人」、「林祿和」)擔任收水,另 案被告己○○(Telegram暱稱:「龍血丙」、「寶寶」)負責 協助另案被告甲○○擔任會計、招募車手、發放旗下車手報酬 ,再招募另案被告車手庚○○(Telegram暱稱:「照甲地」) 、另案被告張翊苓(Telegram暱稱:「光頭」)、另案被告 尚恩(Telegram暱稱:「嗯嗯(恩恩)」)、另案少年林○ 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Telegram暱稱:「LIN KI D LIN KID」,另由警移送該管少年法庭)加入詐欺集團, 另由另案被告劉承穎(Telegram暱稱:「陳桂林(桂林仔) 」)及暱稱「雷洛」之成年男子擔任收水,先由柬埔寨機房 端不詳成員佯裝為公務員,致電被害人以誆騙交付金錢、財 物或金融帳戶,復由被告徐維育指派「車手」前往案發地與 被害人接觸、收取詐欺所得,並將款項以隱蔽迂迴方式交付 「收水」,「收水」收取詐騙所得後,復輾轉送至五青路據 點交由被告徐維育彙整贓款,並向境外盤口回報,於拆帳後 將剩餘款項指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送至境外盤口指定幣商, 轉換為虛擬貨幣上交盤口,而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涉犯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1日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目前尚在審理中等情,有被告徐維 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 觀諸本案與前案被告徐維育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相近,且聯 繫之對象均包括位於柬埔寨之境外機房成員、甲○○、庚○○、 己○○等人,堪認被告徐維育本案與前案所指揮之詐欺集團應 屬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係於113年7月31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丁○○貞實 113偵32251字第113909784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是本案追加起訴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徐維 育所涉指揮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此部分若有罪,與本院所認被告徐維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 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搜索時間、地點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支 113年2月21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C08病房 庚○○ 沒收 2 iPhone7手機 1支 113年2月21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丙○○ 沒收 3 iPhone14手機 1支 同上 丙○○ 沒收 4 現金 2,900元 113年4月9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甲○○ 沒收 5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同上 甲○○ 沒收 6 iPhone11手機 1支 同上 甲○○ 沒收 7 iPhone15手機 1支 113年4月9日1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2室 己○○ 沒收 8 現金 33萬1,600元 113年6月9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徐維育 不予沒收 9 iPhone XR手機 1支 同上 徐維育 沒收 10 iPhone 11手機 1支 同上 徐維育 沒收 附表二: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65頁

2024-11-19

PCDM-113-金訴-1151-20241119-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柏輔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被 告 吳嘉融 田兆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於本 院第21法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2-易-143-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鍾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人依職權聲請本 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承恩因有進行腰椎磁振造影檢查之必 要,而有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治療之必要,並依 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 聲請人所聲請之上開事實,雖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 送醫院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排程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憑,惟聲請人業通知本院原排定就醫期日因與本院已定期 日衝突,故將另行安排檢查時間,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1紙可佐,足認已無於本次聲請期日將被告護送 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必要。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聲-3833-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萬金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 字第10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萬金海(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579萬9 000元,該扣案現金與案情無關,且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 31號判決亦未沒收上開扣案現金,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 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6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19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現金579萬900 0元,雖未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判決宣告沒收,然 該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待由上訴審審理,前揭扣案物仍有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尚難率 認前揭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確保日後上開案件之審 理、執行所需,本院認應繼續扣押前揭扣案物,無從逕予裁 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聲-3471-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如附表所示之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從事人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及6月30日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原告得標國防部之「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契約 編號:ND10003L115PE)」、「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 等2項(契約編號:ND11001L018PE)」等2件採購契約,有 指派所僱勞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提供勞務之情形,發現原告 有以下違反勞基法之行為: ⒈違規事實⑴:原告每月以現金發給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之勞工 胡○娣、胡○英、林○金、林○秋、林○澤、阮氏○玉、張○玲、 鄧○英、陳○蓉、陳○丞;清潔服務工作之勞工曾○雄、束○珍 、邢○航、林○霞、林○妹、林○、高○芬、梁○民、許○雅、陳○ 素等20人之薪資時,均未發給其等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⒉違規事實⑵:原告111年1月份使所僱照顧服務員胡○娣、胡○英 、林○金、林○秋、林○澤、阮氏○玉、張○玲、鄧○英、陳○蓉 、陳○丞等10人平日工作出勤逾8小時部分,未依法計給延長 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⒊違規事實⑶:原告111年2月至5月份未逐日記載所僱照顧服務 員胡○娣、胡○英、林○金、林○秋、林○澤、阮氏○玉、張○玲 、鄧○英、陳○蓉、陳○丞;清潔員曾○雄、束○珍、邢○航、林 ○霞、林○妹、林○、高○芬、梁○民、許○雅、陳○素等20人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⒋違規事實⑷:原告111年度5月份使所僱照顧服務員胡○娣延長 工時計152小時,當月延長之工作時數,超過46小時之法定 上限,胡○英、林○秋、阮氏○玉、張○玲、鄧○英、陳○丞亦有 相同情事,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二)上開違規事實⑴⑵⑶⑷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4件處分書( 下分稱原處分1、2、3、4,合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屬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並非僱傭關係:  ⒈原告係由基層勞動者依據合作社法,於96年7月28日經新竹縣 政府核准成立之合法勞動合作社,並於108年12月間經內政 部核准升格為全國級合作社。故原告係由「無一定雇主」之 勞動者,基於自立互助精神,依據合作社法規定,共同出資 、經營、分享勞動報酬之合作社法人,與以營利為目的,依 照公司法所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法人明顯有別。  ⒉按聯合國《為合作社發展創造一個支持性環境的指引》及國際 勞工組織《推動合作事業193號建議文》之目的,皆係要求各 國政府為合作社之發展建立合宜之制度規範,協助排除阻礙 合作社發展、歧視合作社發展之相關法規,為合作社建立支 持性發展環境。足證合作社係經國際認可,應保障其發展之 組織型態。  ⒊參照國內合作社法之規定,合作社係屬共同出資、共同經營 、共同分享勞動報酬之社團法人。其核心價值包括:經濟民 主化、未有勞僱階層之分、所有權共享、社員民主掌控、社 員均需參與勞動、按勞務付出分配報酬、兼負社會責任等, 與由資本雇主組成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本質有別。內政部97 年5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7年7月6日台87勞動1字第026410號函、94年8月31 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合作社與社員間並無雇 傭關係存在,不適用勞基法,無雇主為社員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740號黃茂榮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 書亦闡述現行實務據以「從屬關係(包含人格上、經濟上、 組織上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作為勞動契約判斷標準顯 有缺失。惟現行勞動實務因行政機關就合作社之不了解而衍 申諸多爭議。  ⒋內政部於112年1月18日召開「勞動合作社經營照顧服務業務 相關問題研討會議」,針對合作社實施勞動檢查時應將勞動 合作社之特性納入考量,並就勞動部所訂定之「勞動契約從 屬性判斷檢核表」,增加勞動合作社不適用之備註說明文字 ,提供勞動部採納。附表中指出如係因勞務所必須者(如法 規或勞務需求方要求),或依社員共同議決通過施行之章程 、公約等規定,建議檢核勞動合作社時「不適用」認定處理 ,以避免爭議產生。亦可作為現行實務判斷勞動合作社是否 構成僱傭關係之參考。 (二)依前開實務及學說見解,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確實非雇傭關 係,應無相關勞動法令之適用。原處分為詳加探討合作社之 本質,逕自認定原告與社員間存有僱傭關係並依勞基法相關 規定開罰,應嫌速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與社員間 具有僱傭關係之判斷依據,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三)並聲明: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各該勞工與原告間確屬僱傭關係:  ⒈原告承攬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標案,由原 告(派遣單位)指派所雇用之勞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要派 單位)提供勞務,依勞動部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及勞動派 遣權益指導原則,國軍桃園總醫院與胡國娣等7人(派遣勞 工)間,僅在勞務提供的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並不具 有勞動契約關係,而勞雇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胡國娣等7人 間,由原告負勞基法上之雇主責任。經查,原告每月均有為 照顧服務員排定出勤時間及班別,此有111年2月至5月份照 顧服務員簽到單、清潔員每日工作紀錄表、完工簽證單等可 憑,且其等每日出勤均需依照原告排定時間出勤並簽到接受 考核管理及訓練,不可拒絕工作之指派亦不得自行變更工作 場所,現場執行職務時須穿著原告派發之制服,並由原告提 供所需工具,如有事或生病無法提供勞務時,亦須向原告派 駐之現場主管(督導或領班)請假,並由其指派原告其他人 員帶班從事工作。且原告照顧服務員除每日須受原告派駐之 現場主管就提供之勞務查核外,年度終結時亦須接受考核, 並作為原告實施獎懲之依據。  ⒉又原告訂有「公約」,明確規定其等應遵守之紀律,以約束 原告照顧服務員提供勞務時之作為,並作為作業基準。原告 與照顧服務員間,以書面約定勞務項目、報酬、工作地點及 工作期間,且原告保存有其等每月工資清冊及勞務所得資料 ,並以所得類別「薪資50」向國稅局為扣繳申報。是以,原 告與照顧服務員間核屬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 ,應屬僱傭關係。 (三)另參照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原告確實有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 1項、勞基法第24條第1項、30條第6項、第32條第2項等規定 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均 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事實概要欄所述照顧服務員及清潔員之間,均具有勞 動契約關係:  ⒈按合作社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合作制度,扶助 推展合作事業,以發展國民經濟,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 法。(第2項)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 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 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第2條 規定:「合作社為法人。」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作 社得經營下列業務:…。五、勞動:提供勞作、技術性勞務 或服務之業務。」第4條第1款規定:「合作社之責任,分左 列三種:一、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 任。」第16條規定:「社股金額每股至少新臺幣六元,至多 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在同一社內,必須一律。」第17條規定 :「社員認購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 百分之二十;其第一次所繳股款,不得少於所認股款四分之 一。」第22條規定:「社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十;無結餘 時,不得發息。」第23條第1項規定:「合作社結餘,除彌 補累積短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 之五以上為公益金與百分之十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 技術員酬勞金。」第24條規定:「(第1項)合作社結餘, 除依前條規定提撥外,其餘額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第 2項)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 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 定:「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又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合作社法第40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 布之合作社組織編制及人事管理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合 作社之社員係合作社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及結餘分配者 。」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動合作社係勞動者依據平等原則, 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所組設之法人組織。 社員除須具備提供勞務能力及參與勞動外,亦須共同參與決 策,承擔經營責任,其目的在藉由合作社之組織力量,提供 社員勞作,謀社員合理所得並改善生活,以增加或創造個人 社員工作機會,保障其工作權益。然合作社社員兼具合作社 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及結餘分配者,固為我國合作社法 制所預設之法律關係,勞動合作社與其社員間就勞務給付之 事項,仍不排除兩者間是有成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等 等不同型態勞務供給契約之可能,其具體法律關係仍須依個 案進行實質判斷,而非以預設之法律關係為依據,是社員之 身分,與社員、社方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應係二事,勞動者 同時具有社員之身分時,其僱傭關係之判斷基礎仍應依其提 供勞務過程是否具備從屬性(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參照) 加以判斷。  ⒉對於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釋 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 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六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 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 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 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 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 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契約 。」及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 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 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 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 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 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 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上雙 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 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與 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供勞 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勞動 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於勞 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身不 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人身 ,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生社 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從 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 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  ⒊再按,所謂的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簽訂要 派契約,派遣事業單位將其所僱用的派遣勞工,派至要派單 位接受要派單位的指揮監督,並為要派單位提供勞務的勞動 型態。勞動派遣最主要的特徵是「僱用」與「使用」的分離 ,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並訂定勞動契約,但並不使用 派遣勞工之勞務,而是依要派契約之約定,將派遣勞工派至 要派單位提供勞務。簡言之,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 但派遣勞工提供之勞務由要派單位使用。 ⒋經查:  ⑴原告與國防部簽訂「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契約編號:N D10003L115PE,契約期間:110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 ,由國軍桃園總醫院為國防部之代理人,負責履約、驗收及 付款作業。依據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之約定,工作範圍包含 國軍桃園總醫院、黃崗營區、桂杉營區建築物內部地面、壁 面、天花板清潔維護、除蠟打蠟、盆栽維護、門窗擦拭、落 葉掃除等工作。契約附加條款第9條約定,原告之工作人員 ,如個人品行不端、怠忽職守及無法如期完成環境清潔之全 部或部分工作,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認為無法擔任清潔工作, 可通知原告於5日內撤換人員,並不得拒絕。原告需於簽約 後15日內,提供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工作人員之基本資料名冊 ,原告派駐之清潔人員應先接受公司職前教育,並由領班考 核後方可錄用。契約執行之日起,原告需配置正副領班至少 各1人,負責原告人員管理、教育訓練、督導、協調、巡查 及查核等工作。原告人員於工作時間內需穿著原告提供之制 服或背心,及配戴院方提供之識別證。再依契約附加條款第 22條,國軍桃園總醫院定期召開外包會議,原告需派負責決 策之幹部出席會議,並向員工宣導及檢討缺失並有紀錄備查 (卷外附國防部採購契約第11-13頁)。  ⑵原告另與國防部簽訂「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等2項」( 契約編號:ND11001L018PE,契約期間:111年1月1日至112 年12月31日),亦由國軍桃園總醫院為國防部之代理人,作 業地點包括國軍桃園總醫院院區內各病房及附設護理之家。 至於履約方式依據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團體班照顧服務員 (附設護理之家及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由護理部依其病 房人力需求於每月20日前向原告提出次月派班需求;原告應 於護理部開具派班需求後於每月25日前回覆護理部次月病房 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班表,並在規定時間內指派照顧服務員 至指定地點報到。第7條則約定原告每日實際上班之照顧服 務員應於簽到單簽名,由國軍桃園總醫院每日當班護理人員 簽認。原告於每月25日前彙整前月份之之簽到證明、排班表 經護理部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或收據連同違約金(或罰款 等)之繳納證明,交由履約驗收單位醫勤組彙辦報結。第8 條則約定原告派任之所有照顧服務員因故無法到職時,原告 應於應到班時間前先立即通知該病房護理長,同時立即安排 合格人力替補。所有照顧服務員及聯絡員,當班時間內應穿 著所屬公司制服並配戴國軍桃園總醫院核發之識別證,並至 指定地點簽到、簽退(卷外附國防部採購契約第7、12頁) 。  ⑶由上述之契約條款可知,本案不論是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 契約,抑或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等2項契約,均屬典 型的要派契約,原告為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並訂定 勞動契約,但並不使用派遣勞工之勞務,而是依要派契約之 約定,將派遣勞工派至要派單位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提供清潔 或照顧服務之勞務,且原告對於所屬清潔員及照顧服務員均 具有指揮監督關係而具有人格上的從屬性。另原告與其所僱 用的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不會因為原告本身為合作社型態 而有差異,故原告主張本案勞工為其社員,其與彼等間不成 立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應不可採。 (二)關於違規事實⑴:  ⒈按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次按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第2項)雇主提供之前 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 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則定明雇主履行其提供系爭工資 明細義務的方式。  ⒉經查,原告出納饒夢涵於111年6月30日接受訪談時稱「工作 報酬由本單位會計先行計算後,告知出納至銀行領取現金依 計算結果分裝帶後,派員送至社員(勞工)之工作場所,面 交現金報酬(工資),並由領收人簽名具領。沒有發給工作 報酬之明細單,但社員(勞工)可隨時向合作社要求調閱」 等語,有被告勞動檢查訪談紀錄可證(原處分卷第26頁) 。核與照顧服務員胡月英訪談時所陳「我的工資是由何政軒 督導負責拿來轉交給我。領取工資時有簽收,每月10日會給 薪資,有工資清單。工資經核對現金簽收後,明細清單即被 收回,我手上沒有薪資明細單或薪資條。」等語;清潔員曾 金雄訪談時陳稱「每月工資由理事主席曾玉美面交簽收。沒 有薪資明細單或勞務薪資條」等語;清潔員林順妹陳稱「本 人工資是由合作社負責人以現金方式給付,領取時要簽名, 簽名後明細收回,並未給我」等語一致,亦有各該勞工訪談 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42、46、54頁)。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合作社的名稱是社員勞務所得,就是如原處分卷2 第2頁以下,沒有所謂的薪資明細單,勞務所得原告會記載 勞務金計算方法,並給社員確認,社員之所以沒有留取是因 為社員表示他們不需要,但是如果社員要看的話是隨時都可 以要求合作社影印給他們」云云(本院卷第286頁),益證 原告於勞動法律關係給付工資之同時,未履行應一併給予勞 工工資明細的義務,勞工無法隨時取得紙本明細,或將呈現 於電子資料形式之明細自行列印取得,必須待勞工向原告請 求、索取,原告始影印提供之,顯然無法落實勞工即時取得 其工資完整資訊的權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已可認定。 (三)關於違規事實⑵:  ⒈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 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2項)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⒉經查,111年1月間原告分別使照顧服務員胡國娣出勤28日、 每日12小時,當月合計出勤300小時;胡月英逾8小時之出勤 日數為26日,每日10小時有6日,每日12小時有20日,當月 合計出勤324小時;林瑞金出勤日數中逾8小時有9日,每日1 2小時,當月合計出勤252小時;林逢秋出勤日數中逾8小時 有26日,每日12小時,當月合計出勤320小時;林定澤出勤 日數中逾8小時有27日,每日12小時,當月合計出勤332小時 ;阮氏碧玉出勤日數中逾8小時有26日,每日12小時,當月 合計出勤322小時;張美玲出勤日數中逾8小時有25日,每日 12小時,當月合計出勤308小時;鄧月英出勤日數中逾8小時 有27日,每日12小時,當月合計出勤332小時;陳芙蓉出勤 日數中逾8小時有24日,每日12小時,當月合計出勤296小時 ;陳奕丞出勤日數中逾8小時有24日,每日12小時,當月合 計出勤288小時,此有上揭勞工111年1月工作時數紀錄(原 處分卷㈢第9頁、原處分卷㈨第1頁)、111年1月照顧服務員簽 到單(原處分卷㈢第11-24頁)可稽。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不爭執原處分2所認定,原告未依法計給上揭10名勞工1 11年1月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客觀事實等語(本院卷 一第289頁),可證原告亦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 情事。 (四)關於違規事實⑶:  ⒈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要求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 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係為全 程記錄勞工「到達至離開工作場所之時間」,且此項制度設 計之原因係基於勞務在提供完畢後即消失,若勞工勞動成果 未以詳細之客觀紀錄獨立留存,事後有關勞工實際提供多少 勞務,是否逾法定工時、加班等,均將因缺乏此一證明,而 難以查考,為保護弱勢勞工之勞動權益,爰訂定具勞動證據 預先保存之制度。  ⒉經查,依據卷附照顧服務員胡○娣、胡○英、林○金、林○秋、 林○澤、阮氏○玉、張○玲、鄧○英、陳○蓉、陳○丞,於111年2 月至5月份出勤簽到資料顯示,僅有各該照顧服務員依照班 表進行簽到,均未見原告核實記載至分鐘,有上揭照顧服務 員111年2月至5月照顧服務員簽到單可證(原處分卷㈢第25-9 4頁、原處分卷㈦第53-65、77-85、101-108、115-119頁)。 另就卷附清潔員曾○雄、束○珍、邢○航、林○霞、林○妹、林○ 、高○芬、梁○民、許○雅、陳○素等人,於111年2月至5月之 出勤簽到資料,原告亦未依法記載至分鐘,僅有各該清潔員 依照班別進行簽到,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公共廁所每日工作紀 錄表、打蠟簽證表、環境清潔完工簽證單(原處分卷㈣、原 處分卷㈤),可證原告確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五)關於違規事實⑷:  ⒈按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 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 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 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⒉原告所僱照顧服務員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然依據卷附111 年5月上班時數紀錄(原處分卷㈢第1頁)可知,下述之照顧 服務員於111年5月當月之延長工作時間,均超過46小時,原 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亦為明確:  ⑴胡○娣除111年5月7日(星期六)出勤8小時、111年5月10日( 星期二)未出勤外,其餘各日均出勤12小時(該月出勤計356 小時),該月使胡○梯延長工作時數計152小時(平日延長工 時計88小時、休息日44小時、例假計20小時,總計為152小 時)。 ⑵胡○英除111年5月1日(星期日)、111年5月8日(星期日)、 111年5月15日(星期日)、111年5月29日(星期日)均出 勤8小時,5月21日(星期六)未出勤外,其餘各日均出勤12 小時(該月出勤計326小時),該月使胡○英延長 工時計100 小時(平日延長工時計64小時,休息日36小時,總計為100 小時)。  ⑶林○秋除111年5月4日(星期三)、111年5月8日(星期日)、 111年5月18日(星期三)、111年5月31日(星期二)未出 勤外,其餘各日均出勤12小時(該月出勤計324小時),該月 使林○秋延長工時計140小時(平日延長工時計76小時,休息 日48小時,例假16小時,總計為140小時)。  ⑷阮氏○玉除111年5月10日(星期二)未出勤外,其餘各日均出 勤12小時(該月出勤計360小時),該月使阮氏○玉延長工時 計152小時(平日延長工時計84小時,休息日計48小時,例 假計20小時,總計為152小時)。 ⑸張○玲除111年5月7日(星期六)、5月12日(星期四)、5月17 日(星期二)未出勤外,其餘各日均出勤12小時(該月出勤計 336小時),該月使張○玲延長工時計136小時(平日延長 工 時計80小時、休息日計36小時,例假計20小時,總計為136 小時)。 ⑹鄧○英除111年5月2日(星期一)、5月7日(星期六)、5月8日 (星期日)、 5月19日(星期四)、5月26日(星期日)未出勤 外,其餘各日均出勤12小時(該月出勤計312小時),該月使 鄧○英延長工時計128小時(平日延長工時計76小時,休息日 計36小時,例假計16小時,總計為128小時)。 ⑺陳○丞除111年5月4日(星期三)、5月18日(星期六)、5月27 日(星期五)未出勤外,其餘各日均出勤12小時(該月出勤計 336小時),該月使陳○丞延長工時計144小時(平日延長工 時計76小時,休息日計48小時,例假計20小時,總計為144 小時)。  五、原告與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照顧服務員、清潔員之間確實具有 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 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6 項、第32條第6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各處以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 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原處分 訴願決定 文號 主文 文號 主文 1 111年9月7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 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 112年3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駁回 2 111年9月7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 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 112年3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駁回 3 111年9月7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 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 112年3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駁回 4 111年9月7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 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 112年3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駁回

2024-11-01

TPBA-112-訴-498-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謝佑謙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9、38018、49218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謝佑謙附表編號1、3刑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暨沒 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江謝佑謙(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 對刑度及沒收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 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1年 3月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羿部分),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及審酌被告於原審 中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併 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並以此為量刑基礎, 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郭羿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又未與告訴人郭羿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 人郭羿所受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就洗錢犯行於原審中自白,符合前述自白減刑規定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3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 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 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 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 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 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 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情形;又本院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 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 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 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其雖請求與告訴人郭羿 進行和解,惟無法達成和解,業據其辯護人陳報在卷(見 本院卷第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聯繫告訴人郭羿確認無 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故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其並未與告訴人郭羿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其量刑因子並 未改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處有期徒刑1年、1年2 月部分,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宣告沒 收部分)及科刑審酌: (一)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工作,聽從詐欺集團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 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於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淨瑋、劉綠霜於本院調解成 立,願分別給付告訴人蕭淨瑋、劉綠霜1萬4,400元、2萬9 ,8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經其等點收無誤,其等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減刑、從輕量刑之機會,有 本院113年刑上移調字第3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頁),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如逕行科予重 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為上開加 重詐欺犯行,若均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 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 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蕭淨 瑋、劉綠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2, 000元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 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及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 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認 罪,且與告訴人蕭淨瑋、劉綠霜於本院調解成立,願分別 給付告訴人蕭淨瑋、劉綠霜1萬4,400元、2萬9,800元,並 當庭給付完畢,經其等點收無誤,其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且同意法院給予減刑、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113 年刑上移調字第3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蕭淨瑋、劉綠霜所受損害, 有助於減省其等另行起訴請求民事賠償之訟累,堪認被告 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且依其犯罪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上開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2,000元,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其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是以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蕭淨瑋、劉綠 霜就本案此部分之意見,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及是否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 量刑及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已與告訴人蕭淨瑋、劉綠 霜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 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附表編號1、3刑之部分,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蕭淨瑋、劉綠霜調解成立及履行賠償完畢,兼衡 被告之素行、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 人蕭淨瑋及劉綠霜所受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現於清潔公 司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患有心 臟病之弟弟及支付醫藥費、父母60幾歲、其等均無工作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仍得自行決 定是否與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 2罪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 審供承: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29頁),是 被告本案報酬計為2,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 之範圍。惟被告就其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業與告訴 人蕭淨瑋、劉綠霜於本院調解成立,願分別給付告訴人蕭淨 瑋、劉綠霜1萬4,400元、2萬9,8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經 其等點收無誤等情,有本院113年刑上移調字第396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上開給付之賠償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2,000元,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再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帳戶) 再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之時間、金額 備註 1 蕭淨瑋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26日以臉書張貼兼職工作廣告貼文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淨瑋,佯稱其可透過力達電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蕭淨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24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1萬4,400元至另案被告宋權峻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24日晚間6時39分許,轉匯5萬4,000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4月24日晚間6時40分許,提領5萬4,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69號、第38018號、第49218號起訴書 2 郭羿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以交友軟體PAKTOR拍拖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羿,佯稱其可透過ACE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郭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3月16日晚間7時32分許,匯款10萬至另案被告黃韋翔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凌晨1時39分許,轉匯10萬元至被告江文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17日凌晨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69號、第38018號、第49218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10萬至另案被告黃韋翔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轉匯10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1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2分許,提領1萬元。 110年3月19日中午12時01分許,匯款10萬至另案被告黃韋翔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19日下午2時06分許,轉匯7萬5,000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提領90萬200元。 110年3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60萬至另案被告黃韋翔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匯65萬元至被告江文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03分許,轉匯20萬元至被告江文凱之渣打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06分許,提領6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07分許,提領6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08分許,提領6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09分許,提領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21分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22分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43分許,提領3,000元。 110年3月22日晚間8時52分許,匯款95萬至另案被告黃韋翔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21分許,轉匯50萬元至被告江文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58分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01分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3日凌晨1時33分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3日凌晨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34分許,轉匯45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42分許,分別轉匯20萬元及25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05分許,轉匯15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3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4分許,提領3萬元。 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轉匯10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1分許,提領1萬元。 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4分許,轉匯10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渣打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3 劉綠霜 詐騙集團於110年1月間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綠霜,佯稱其可透過YTP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劉綠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6日晚間8時41分許,匯款2萬9,820元至另案被告顏妤萱之京城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晚間8時55分許,轉匯50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69號、第38018號、第49218號起訴書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57分許,提領10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58分許,提領10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59分許,提領10萬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4176-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文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余孝泓 指定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中文名:阮氏枋) 指定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蘇國字 指定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34號、第153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2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更正為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藍色IPHONE 13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藍色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3「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黑色IPHONE 15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917) 黑色IPHONE 15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黑色IPHONE 15 PROMAX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917) 黑色IPHONE 15 PROMAX手機1台(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0「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粉色IPHONE 13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粉色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2「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紫色IPHONE 14 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024-10-29

TYDM-113-訴-540-20241029-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煒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煒筌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煒筌可預見其所運輸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 ,且為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不得運輸,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楊老闆」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古華花園飯店附近,由邱煒筌向「楊老闆」指派之 不詳男子拿取如附表所示摻有第四級毒品成分2-(2氯苯基 )-2-硝基環己酮之物(亦為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 ),並將之攜離運輸至「楊老闆」指定之不詳地點。嗣於11 2年8月13日21時40分許,邱煒筌攜帶上開毒品徒步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穿越馬路為警攔檢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在邱煒筌的隨身包包內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邱煒 筌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45頁 ),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煒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楊老闆」指示拿取 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經由應 徵而為「楊老闆」工作,因他以電話聯絡我代收貓砂,我才 到蝦皮商店附近向不詳男子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我以為 所收取貨物是貓砂,並不知道含有毒品成分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受「楊老闆」指示收取附表所示之物, 有被告的手機與「楊老闆」應徵工作之相關資訊及電子郵件 帳戶等為證,被告是看到廣告文宣才與「楊老闆」聯繫,從 廣告文宣內容可知「楊老闆」告知被告所送貨物為貓砂,被 告主觀上並無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否則利潤應是上萬或 數10萬元,而非被告與「楊老闆」所約定單件物品10元之微 利等語。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依「楊老闆」指示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 ,步行至前揭地點,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 ,而為警員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該物經鑑定含有如 附表說明欄所示第四級毒品成分(偵卷第37、93、103頁)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33-38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45頁)、被告手機Face Ti me應徵工作畫面截圖(偵卷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8月28日鑑定書(偵卷93、103頁)等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係應徵「楊老闆」的工作,受「 楊老闆」指示到蝦皮商店附近拿貓砂,待買家下單再直接 寄貨等語(本院卷136-137頁)。惟被告於前揭時地被警 員攔檢時,當警員詢問被告所持紙袋內裝何物時,被告先 答稱:這是我從網路看人家賣東西,而剛向他人所買的東 西,我也不知道是什麼,這是化學業的東西,我也不懂等 語;復經警員一再詢問:你總知道買的東西、品名是什麼 ,要做什麼等語後,被告方改稱:是貓砂的東西,我從網 路上叫人家訂,我來領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89-92頁),足見被告在前揭時地被警員攔檢時, 先向警員稱所裝的物品是從網路購買的化學業物品,也不 知道是什麼物品,然被告既是從網路所購,則衡諸常理一 般人自網路購物,當會先確認所購買之物品為何、是否為 自己所需、價錢是否合理等,方會與銷售者確定購買品項 、數量、價錢及交易方式等事項以完成交易,被告卻稱不 知所購買的物品為何,實悖於常情,顯然被告應是知悉所 攜帶運輸的物品可能為毒品,才會先以上開方式迴避警員 之詢問。 (二)嗣被告雖於前揭為警攔檢時翻異其詞改辯稱:我是向「楊 老闆」應徵工作,他以電話聯絡要我到蝦皮商店附近向不 詳男子代收貓砂等語,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執此詞為 辯,惟被告亦陳稱其不知道「楊老闆」之真實年籍資料, 且係以Face Time與「楊老闆」的帳戶聯絡,有被告警詢 供述附卷為憑(偵卷16頁),然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其與 「楊老闆」具體聯絡內容,且檢視被告於警詢時提出Face Time與「楊老闆」的帳戶聯絡的手機畫面,除單純手機 聯絡人的電子信箱畫面外,並無任何其他資訊,足見被告 上開辯稱顯與應徵工作者,必然會有與應徵的單位具體的 聯絡方式,並得與受應徵單位適時聯絡方式的常情有違, 至被告雖另提出「楊老闆」刊登「外太空合成貓砂/電商 事業處」文宣(本院卷61-63頁),然審酌該文宣內容, 則僅是一般應徵工作的文宣,被告並無法提出確實有應徵 該工作,且係因應徵該工作而涉犯本案,自無從據以為其 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前揭時地被警員攔查時,即如前揭 所示有翻異其詞之情,其前後不一所為之供稱,顯為飾詞 卸責,實無足採。 (三)至被告另辯稱:我以為所攜帶的物品為貓砂,並不知道是 含有毒品成分等語,然警員於前揭時地,當場進行檢測時 ,紙袋內所裝物品係米白色粉末狀清晰可見,顯然與貓砂 截然不同,實無可能會將之誤認為貓砂,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為憑(本院卷90-94頁)。且依證人即本件攔檢被告 之警員莊大為證稱:被告於112年8月13日21時40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違規穿越馬路,我與其他3名警員 上前攔查,發現他所拿手提袋在對話過程散發毒品果汁包 的味道,即類似毒品彩虹菸的味道,我問他手提袋內裝何 物,他說是類似貓砂或合成貓砂的物品,並說我們直接檢 驗沒關係,被告將手提袋拿給我看,裡面是一大袋米色粉 末包,依常理判斷貓砂是結塊,不會是粉末,現場初驗結 果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本院卷120-127頁)。足見 與被告對話的警員已可輕易聞到被告所攜帶物品散發毒品 果汁包的味道,衡諸常情則攜帶該物之被告更可聞到該味 道甚明,而被告是具有一定智識的高職肄業成年人(偵卷 11頁),當有能力辨別貓砂不會散發毒品果汁包等類似毒 品味道,自無可能誤認該物品為貓砂,堪認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是基於 明知「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製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原料,不得運輸,而運輸含有上開成分毒品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語。惟本院考量如附表所示之物所驗得上開 成分,並非一般人較常聽聞之第四級毒品成分,尚難遽認 被告清楚知悉其所販賣毒品之具體成分。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 人已然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 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 於所運輸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 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運輸,即具 備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既已明知所運輸物品含有毒品, 則其就本案所運輸物品含有上開第四級毒品成分即有所預 見,是認被告係基於縱使所運輸之物品含有毒品成分,仍 不違背其本意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 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煒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 輸第四級毒品罪;其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予論罪 。被告與「楊老闆」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煒筌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 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之危害,仍無視法令規定,共同運輸前揭成分之第四級毒品 ,倘該物流入市面,將可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 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之危險,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係在我國境內運輸毒品及 運輸毒品數量所對社會治安、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持有之物,經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第四級毒品成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米白色粉末 1包 1.現場編號D112偵-0833(驗前淨重606.12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剩605.92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約587.93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鑑定書(偵卷93、10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訴-327-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瑋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 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㈣、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故被告於本案之首 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紗窗」、IG帳 號暱稱「毛不易」(下稱「毛不易」)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 五、被告與「紗窗」、「毛不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桃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傷害案件,雖與本案同屬故意犯 罪,然其於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在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方 式、罪質均非相同,且前案所受刑罰非屬嚴格之矯正處遇, 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須繳交(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5-56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有上開 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 被告均自白犯行,有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有如前述,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 鷹架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須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公印文,已因諭知沒收 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否認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復查,被告於審理時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 ),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 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76號   被   告 張瑋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7月29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紗窗」、IG通訊軟 體帳號「毛不易」(下均以帳號稱之)所屬詐騙集團,共同 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由張瑋揚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以上之報酬為對價。某議既定,被告張瑋揚 即與「紗窗」、「毛不易」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佯裝銀行客服人 員、警察隊長、李姓檢察官等人致電江秋庚,謊稱其雙證件 涉嫌刑事案件遭檢警調查云云,致江秋庚陷於錯誤,同意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其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以作為擔保金。惟因江秋庚察覺有異,先行前往派 出所詢問警員,始知悉其係受騙,並配合警員進行誘捕偵辦 ,在其之住所等候詐騙集團成員前來取款。張瑋揚接受「紗 窗」之指派,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江秋庚住所前,向江 秋庚出示載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方宗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收據1紙供江秋庚查 看,用以表示張瑋揚係「檢察官方宗聖」指派前來收取150 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江秋庚、方宗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張瑋揚於收受江秋庚交付之鈔票後,旋即遭現場埋伏之 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i Phone 8手機1支、SIM卡1張、行動電源1部及現金2,944元等 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揚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秋庚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遭受詐騙之事實。 3 張瑋揚與「紗窗」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截圖、通聯紀錄、張瑋揚搭乘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之數位生活服務單、超商影印購物發票2張、張瑋揚與被害人江秋庚面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張瑋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紗窗」、「毛 不易」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偽造公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SIM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4 行動電源1個 5 現金新臺幣2,944元

2024-10-23

TCDM-113-金訴-325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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