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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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許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該契約涉 訟時,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且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573元),有原告起訴狀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參 ,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係設籍在「新 竹市東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8

TPEV-114-北小-1178-20250318-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小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828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部分,不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為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愛麻社休閒會館負責人,竟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凌晨1時32 分許,縱容少年在內逗留,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亦未予 以驅離,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 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 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前段」之行為,係專處罰鍰案件,應由移送機關自為處分, 本院對此部分無審判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其次,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以「情節重大」、「再次違 反」為處罰要件,惟依移送機關以114年3月3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43005283號函補正其就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說明,其補正函覆略以:「於114年2月 15日1時30分許及2月23日2時10分許至案址臨檢2次,尚未發 現有未成年逗留於內等情,惟於2月15日該次臨檢發現店內 有提供客人抽菸之空間及熄菸器具……顯已造成店內未成年少 年之身體重大危害」等情,均不足認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有 重大或再次違反之情,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所定 上開處罰要件不合,洵難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7條後段之行為,此部分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及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7

TPEM-113-北秩-311-202503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游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游月華 (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給付新臺幣3,57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太平區」,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7

TPEV-114-北小-1143-202503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11號 原 告 福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繆國文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肆拾貳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 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7

TPEV-114-北補-611-202503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丘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88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有起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7

TPEV-114-北小-1122-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碧珍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 拾貳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6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等語,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30元,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為401,004元及自9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4年2月22日北院信114司執丑字第34632號執行命令、新北地院114年3月5日新北院楓114司執助月字第204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4,1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942元,扣除原告已繳5,530元,尚應補繳22,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401,004元) 1 利息 401,004元 90年5月11日 110年7月19日 (20+70/365) 20% 1,619,396.98元 2 利息 401,004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3月11日 (3+235/365) 16% 233,790.83元 小計 1,853,187.81元 合計 2,254,192元

2025-03-13

TPEV-114-北簡-2097-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冠中 被 告 王祐維(即王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 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至113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3,359元( 其中286,100元為消費款)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332-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羅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2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嗣於114年2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112年8月7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79,991元未給付,按約定條 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 20%算至清償日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 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30,000元,貸款期限1年,分12 期,依週年利率13.99%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 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尚積欠18,020元未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並應給付利息暨 違約金。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285-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王盈之 被 告 虞鈞凱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幣 (下同)41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84期,並於118年4月18 日清償完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金收取以最高連續9期為限。詎被告自113年1月18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40,271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其 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2485-20250312-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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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呂宏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 ,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59%(現為週年利率9.33%)計算 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16 ,97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 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原告在被 告尚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中,對原告請求,不合法律程序。 又原告主張之金額與實際情形不符。另原告請求利率高達9. 33%及違約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僅泛稱: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實際情形不符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借款,且未依約還款,尚欠316,970元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伊尚在與最大債權銀行債務協商中云云,縱令屬實,此僅係被告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亦無礙原告依法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故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2條約定:「立約人(按即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予『國泰世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前述違約金約定意在督促借款人依約履行,亦有提醒借款人按期還款避免遲延而致信用不良之積極作用;復參以本件借款利息係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59%(現為週年利率9.33%)計算,較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為低,故原告請求被告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尚難認有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云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11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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