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1號
原 告 劉福遇
劉于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劉豈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
參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
伍佰陸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各1/3予原告分別所有。而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35頁),堪認上
開買賣總價與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近。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33,333元【計算式:12,500,000*(1/3
+1/3)=8,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3,566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 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
SCDV-113-補-821-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