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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日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8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鄭日清出生年月 日之記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惟被告出生年月日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核與該 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3-中簡-829-20250221-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66號 原 告 葉宗智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3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3-附民-3466-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棋 選任辯護人 林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証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証棋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 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良心未泯,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 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易字卷第145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之Fate黑化塞巴公仔及雞 腿抱枕各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91號   被   告 楊証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証棋因不滿其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花 費近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徒 手竊取張煜昇所有而放置於其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機臺上之 Fate黑化塞巴公仔及雞腿抱枕各1個(共價值9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張煜昇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楊証棋到 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予張煜昇),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煜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証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楊証棋坦承其因不滿告訴人張煜昇所擺放之機臺,而未遵守「夾一刮一」之規則,而有多刮、多拿取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煜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遵守「夾一刮一」之規則,亦未先聯繫告訴人取得同意,即於上揭時、地擅自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3 證人楊松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抵達案發現場,竊取上開物品後,隨即騎乘機車載運物品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証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上開商品,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張煜昇,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CDM-114-簡-159-202502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安非他命(濃度117 2ng/mL)」應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4088ng/mL)」;證據部 分補充「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王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7年度 六簡字第355、394、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六簡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9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前 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 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 任。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 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且 本件所犯為施用毒品後之衍生犯罪行為,足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 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均不足取;惟犯 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反映出其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 險程度較高,然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暨被告之素行(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提及:「施用毒品犯行,另行聲請 觀察、勒戒」,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車牌號碼103- NV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後照鏡毀損為警攔查,施用毒 品與駕車行為,彼此間犯罪時間上有所間隔,其於施用毒品 後,有足夠時間決定是否駕車,如其能決定不駕駛車輛,即 不會有毒駕之問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 觀察,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且考量二罪保護法益亦不同, 施用毒品者較著重其「病患」性特質,較不側重其「犯罪」 性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規範目的則是在於維護公共安全,行為人只要有於施用 毒品達到一定劑量並且駕駛之行為,即構成該罪之要件,是 以,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後延續此狀態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雖有施用毒品此一因子貫穿其中,其本質上仍係「 施用毒品」、「毒駕」二行為,應分論併罰,始能就其本件 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則就本案及施用毒品之另案分別處理 ,尚無重複評價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67號   被   告 王裕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4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7日22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 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1 0月18日6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與公園東路 交岔路口時,因該車後照鏡毀損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自 願接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 重0.6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濃度11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115ng/ 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施用毒品犯行,另行聲請觀察、勒 戒)。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A210104 號)各1紙及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6公克)、吸食器1組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 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0

TCDM-114-中交簡-87-20250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3號 原 告 邱于庭 被 告 唐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附民-2263-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益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民國113年8月31日 0時5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應 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31日0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2、3天之 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內」;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詹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之素行 (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暨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95號   被   告 詹益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豪於民國113年8月31日0時 5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31日0時4 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因排氣管聲音過大而 為警攔查,警方目視所及在其上開車內座椅上發現不明白色 粉末殘渣,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375ng/mL、299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僅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警攔檢並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375ng/mL、299ng/mL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車行紀錄、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 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 為37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99ng/mL等情,有上開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4-交簡-88-20250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4號 原 告 黃富姍 被 告 唐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附民-2264-20250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印中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苗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又因脫逃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且上開 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 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 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 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或相 近之前揭各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另 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騎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 屢屢報導酒後騎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騎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啤 酒後,仍騎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7毫克,實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然未與被害人乙○○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 、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9624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555號             ○○○○○○○○○)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年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於112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上 午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間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旁,見乙○○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乃趁機竊取並發動引擎騎車離 去,充以代步。甲○○隨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臺中市,並 於113年3月22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臺中小站」飲用啤酒 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 113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國中巷近「921 公園」前時,經警攔查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失竊車輛,且 其身上散發酒味,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 及鑰匙1串(已發還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機車失竊情形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 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其所犯竊盜罪、公共危險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0

TCDM-114-中簡-139-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顥議(原名張博菖) 邱騰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113年度中簡字1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 第3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本案係被告2 人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有關「刑」之部分進行審理,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再贅加記載,或引為 本裁判之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79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簡上卷第51、5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述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 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 得為證據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且把和解金交給被害人, 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處丙○○有期徒刑 3月、被告乙○○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 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 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 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 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 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2人於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12、55頁),此等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舉措亦屬犯後態度之展現,而屬科刑輕重所依憑事 項,原審亦有未及審酌此等量刑事項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尚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判決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12、55頁),已 如前述;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等分別之素行與警詢時 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15日至 117年5月14日.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於本案自不符合緩 刑之要件;被告乙○○則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又有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案件偵辦,則其等雖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法治觀念不佳,缺乏對於我國法秩 序之尊重,若非給予懲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是依上開情 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 給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CDM-113-簡上-475-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珮宜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蔣珮宜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致葉家州人車 倒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珮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51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 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導致告訴人葉家州身體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然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再斟酌本案交通事 故情節、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傷勢為「右小 腿挫傷、淺擦傷」,其受傷程度尚非嚴重;衡以被告並無前 科之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1號   被   告 蔣珮宜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珮宜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路旁,欲由 南往北方向、向左駛入大聖街之車道,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 而向左駛入車道,適有葉家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左後方駛來,突見蔣珮宜駕駛之上開車 輛駛入車道,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葉家州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小腿挫傷、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家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蔣珮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葉家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伊沒看到告訴人,看到時已經撞上,伊已盡到注意義務,因為伊在駛入車道時,一直停等後面的車輛通過,所以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 二 告訴人葉家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四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起駛前,未禮讓左後方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即貿然自路旁起駛向左匯入車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TCDM-114-交簡-8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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