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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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竤元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竤元與告訴人蔡秀芸為姑侄關係,被 告因祖先祭拜問題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竟基於妨害秘密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岡 山區大仁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並將運動攝影機夾於其所 背之雙背包上,拍攝告訴人住處1樓至3樓之居住空間、告訴 人坐於住處1樓客廳內之生活狀況及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 容等,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同 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1-20

CTDM-112-訴-442-202501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新壽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11 2年度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8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新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鐵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新壽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段0巷00號住處內,與友人詹玉詩發生口角爭吵,竟因此 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鍾新壽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住 處屋內,持其自行製作之電擊棒,攻擊詹玉詩之後背,致詹 玉詩受有後背穿刺傷之傷害。  ㈡嗣詹玉詩遭攻擊而躲入上開房屋內之廁所後,鍾新壽即另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持鐵管1支,猛力擊 打詹玉詩放置於上開房屋客廳沙發上之皮包,因而致皮包內 之IPHONE品牌、白色手機1支螢幕完全破裂,無法使用而毀 棄該手機,足生損害於詹玉詩。嗣詹玉詩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當場扣得電擊棒、鐵管各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玉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鍾 新壽於本院審理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 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自製電擊棒揮擊告訴人 ,並持鐵管擊打告訴人之皮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僅持電擊棒抵擋告訴人之刀子,亦無 傷害之故意;且我雖有持鐵管砸告訴人之皮包,但未毀損告 訴人之手機,告訴人有2支手機,其中1支沒有敲到螢幕,另 1支經告訴人帶進廁所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 、97、218頁)。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自製電擊 棒揮擊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進入上開房屋內之廁所後,持鐵 管擊打告訴人之皮包,且告訴人皮包內有手機1支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6-7頁、本院簡卷第31頁、本院簡 上卷第99-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9-11頁、本院簡上卷第344-361頁)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31頁)等在卷可稽,且有 電擊棒、鐵管各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持電擊棒揮擊告訴人,是 否致告訴人成傷?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⒉被告持鐵 管擊打告訴人之皮包,所毀損之物品為何?  ㈡傷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整理被告家的桌面 太大聲,被告在睡覺,就起來罵我,我回應被告,被告就拿 自己做的電擊棒攻擊我的背部兩次,第一次因為我背對被告 ,一邊整理,不知道被告要攻擊我,被告有碰觸到我的後背 ,我背部有受傷,這時電擊棒沒有開電源,第二次被告沒有 刺到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4-361頁);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遂持電擊棒1支,開啟電源,發出聲響嚇告訴人 ,告訴人見狀往廁所跑,伊就拿電擊棒揮擊告訴人背部,當 時電擊棒電源並未開啟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6、4 3-44頁、本院簡上卷第99頁),足知被告確有持電擊棒攻擊 告訴人背部。又觀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背部於當日有 一傷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29頁),而被告持電擊棒揮打告訴人之位置為 其背部,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如前,是告訴人受傷部位與 被告持電擊棒揮擊之部位相符,應認告訴人後背所受穿刺傷 之傷害,確係被告持電擊棒攻擊所致,被告抗辯其未傷害告 訴人等語,並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我是持電擊棒抵擋告訴人之刀子,無傷害告訴 人之故意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係背對被 告,遭被告以電擊棒刺傷等語明確,已如前述,難佐被告上 開所辯之真實性。且倘如被告所述其係以電擊棒抵擋告訴人 之刀子,則告訴人理應為面朝被告,以刀子攻擊被告,而非 以背部朝向被告,使被告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背部。是被告 持電擊棒揮擊告訴人,顯非係為抵擋告訴人之刀子,而有傷 害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抗辯:我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時, 均係迷迷糊糊、昏昏沉沉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8-99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12年4月24日之警詢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員警於開始詢問相關案情前,即以國語、客 家語向被告確認當日精神狀態是否可以製作筆錄,被告均表 示可以;又筆錄內容僅問題係事先擬好,但回答的內容係被 告主動敘述當日時間、地點、人物、發生事情的先後順序, 就警員理解錯誤部分,亦能補充敘述修正,而繕打至筆錄的 文字亦經員警與被告溝通後再朗讀給被告聽,被告亦能目視 電腦螢幕觀看,員警才將確認後的文字繕打至筆錄內,足見 被告當日精神狀態良好,並無渙散不佳、昏沈之情形。又經 本院勘驗被告112年4月24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 被告與檢察官一問一答,被告能以言語、肢體陳述案發當時 之過程,被告意識清楚,且能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回答,並無 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簡上卷 第125-130、138-143頁),自上述勘驗結果以觀,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對於所詢問題能按時序敘事、補充陳述,並無 精神狀態欠佳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電擊棒開啟電源後,攻擊告訴人之後 背,致告訴人受有穿刺傷之傷害,惟被告始終供稱其以電擊 棒揮擊告訴人時,電擊棒已關閉電源等語,告訴人亦陳稱其 後背之傷勢係遭電擊棒刺到,被告未開啟電源等語如前,是 應認告訴人背部所受穿刺傷之傷害,乃遭電擊棒尖端所刺, 而非電擊棒電擊所造成,爰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毀損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遭被告攻擊後很生氣,便拿桌 上的刀子劃被告的沙發,被告又要攻擊我,我就跑去廁所躲 起來,我有兩支iphone手機,一支是白色,一支是玫瑰金, 我要進去廁所前,隨手拿起玫瑰金的手機進去,另一支白色 手機放在包包裡,我在廁所打電話報案,等警察到場我才出 來。我躲在廁所時,有聽到被告敲打東西的聲音,至少是一 聲以上,我白色手機原先有點故障,但還可以使用,螢幕本 來是完整的,我出來後螢幕就被砸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344-361頁),要與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有持鐵管砸告訴人包包,皮包內僅有手機1支,另1支手機 非遭伊所毀損,因告訴人有拿1支手機在廁所內報警等語( 見警卷第6-7頁、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大致相符,足知被告 持鐵管打擊告訴人皮包時,該皮包內僅有告訴人之手機1支 。  ⒉再參酌本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31頁),本案白色手機 之觸控螢幕已完全脫落,非受大力敲擊所不能致,而被告持 鐵管砸向告訴人裝有手機1支之皮包,衡情亦足使手機等電 子產品損壞,加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有敲壞告訴人皮包 內之上開白色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6頁),堪認上開白色手 機於案發時確位在告訴人皮包內,並遭被告持鐵管擊打,致 螢幕完全破裂而毀壞。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持鐵管砸向告訴人之皮包,未 聽見敲到手機之聲響,沒有敲到皮包內手機之螢幕,該手機 本來就是壞掉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8、218頁),然本 案白色手機之螢幕原未損壞,已據告訴人證述如上,被告空 言辯稱該手機螢幕本有毀壞,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已難憑 採。且皮包此等皮件本非堅固,不具阻擋鐵管敲打皮包內物 品之保護力,被告持鐵管攻擊告訴人之皮包,自會敲及該皮 包內之白色手機,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 採。從而,被告有持鐵管擊打告訴人之皮包,致皮包內之白 色手機1支螢幕破裂,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本案白色手機 損壞之照片以觀(見警卷第27、31頁),該手機之觸控螢幕 已完全損壞、脫落,機體亦已扭曲變形而無法使用,堪認上 開白色手機之形體已遭被告所毀壞,而使其效用達全部喪失 之程度,堪認該手機已遭被告毀棄,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毀損行為。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簡易判決處 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 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 )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 ,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 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 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 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 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 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 判決。是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 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 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 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持電擊棒開啟電源,攻擊告 訴人之後背,然依被告、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係以電擊棒 尖端刺及告訴人,而非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又原審認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毀損告訴人皮包內之手機2支,惟本院 僅能認定告訴人皮包內之白色手機1支遭毀損,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難以認定係被告有毀損告訴人之玫瑰金色手機( 詳後述),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者,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此 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上開說明,不得逕 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以電擊棒刺擊告訴人,並毀損 告訴人之白色手機1隻,使告訴人之身心、財產均受有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行,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願撤回告 訴,被告已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89、35 1頁)等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三名子女,目前從事水電、空調,收入不一定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367頁),及有失眠、 憂鬱等症狀之身體情況,有欣明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所損壞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罪質、手法雖有殊異, 然均係起因於同一爭執過程,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 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電擊棒、鐵管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其遂行本案傷害、毀 損犯行所用之物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查無對之宣告 沒收有何過苛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涉傷害、 毀損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上開時、地,持鐵管擊打告訴人皮包之 行為,除上開白色手機外,另毀損告訴人皮包內之手機1支 。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兩支手機,一支白 色、一支玫瑰金,其有拿玫瑰金色之手機進去廁所報警等語 如前。再觀諸本案現場照片,僅見告訴人之手機2支,1支白 色、1支玫瑰金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3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告訴人尚有其他手機,即難認被告持鐵管打擊告訴人皮包 時,除毀損該皮包內之告訴人所有白色手機1支外,另有毀 損告訴人之玫瑰金色手機1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為單純 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CTDM-112-簡上-154-2025011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景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景生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 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景生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 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可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被告業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 ,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量刑部分):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審酌被告 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 數、被害金額等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未 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初,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須扶養母親(見審金易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 法第57條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情。 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 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願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5,00 0元,分期賠償被害人7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第一至四期款乙 節,有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並據被告提出匯 款申請書為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73、99頁),被害人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就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 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 償被害人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 告與被害人之和解筆錄,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 之賠償,資以兼顧被害人權益。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被告邱景生應給付被害人歐俊亮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7

CTDM-113-金簡上-65-202501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8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 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 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 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 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予以實體 審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佳具狀上訴表示不 服原審判決,惟未敘明任何理由,此有被告民國113年6月24 日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且被告 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報到單附卷 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6-102、114-120、132頁),依上開 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簡上卷第114-118、13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就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 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 四、查被告聲明上訴,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復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 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書狀陳明任何不服 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7

CTDM-113-簡上-166-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冠宏因詐欺等6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 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 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 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 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 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惟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5、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憑 ,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 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 所示6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 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年8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2罪)、詐欺得利罪(4罪 ),罪質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並係於民國 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侵害共6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 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 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 院113年12月12日橋院甯刑匡113聲1477字第1131019691號函 (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5、6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1日 110年12月8日 111年3月5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923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1月19日 112年1月1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923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7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33號 編號1、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已執畢) 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4日 111年1月6日 111年2月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19日 112年1月7日 112年7月12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字第12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1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141號 編號1、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已執畢)

2025-01-15

CTDM-113-聲-1477-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2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 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 ,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 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 條第6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 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 ,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橋院甯刑 匡113聲1486字第1131019692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0日 113年6月2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246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003號

2025-01-15

CTDM-113-聲-1486-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郅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郅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郅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8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2至18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3年12月1 3日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曾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8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且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18所示18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0年3月),亦 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 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3年4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無意見」 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傳真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附表編號2至18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負責收購 人頭帳戶資料,並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而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另附表編號1 為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相關,且與其餘之罪均係於1個月內所犯,暨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僅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非 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9日至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9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2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2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2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2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2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2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2025-01-15

CTDM-113-聲-1549-20250115-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存孝 (已歿)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artier商標之鑽石戒指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存孝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Cartier商標之鑽石戒指1只,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商標法案件,經移送偵辦後,因其業於民 國112年8月9日死亡,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憑。而本案扣得之戒指1只,經鑑定結果係仿冒瑞 士商卡地亞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 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 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1-15

CTDM-114-單聲沒-3-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泓因竊盜等9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7、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2、5、9所 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 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 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 5、7、8、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 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 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3年5月),復參 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無意見」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及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傳真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附表編號3、4均為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1、2、 5、8、9均為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係於民國112年3月至6月間侵害共7名被害人之個 人財產法益,而與附表編號6、7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質並不相同,暨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7、8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2、5、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5月17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201號 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強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6月9日 111年12月8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722號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722號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2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245號 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0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15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9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9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73號 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5-01-15

CTDM-113-聲-1550-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參 點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正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71號、113年度偵字第76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 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23.765公克,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41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76 02號卷第31、3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 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1-15

CTDM-113-單禁沒-25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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