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泓因竊盜等9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7、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2、5、9所
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
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
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
5、7、8、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
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
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3年5月),復參
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無意見」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及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傳真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附表編號3、4均為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1、2、
5、8、9均為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係於民國112年3月至6月間侵害共7名被害人之個
人財產法益,而與附表編號6、7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質並不相同,暨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7、8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2、5、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5月17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201號 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強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6月9日 111年12月8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722號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722號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2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245號 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0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15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9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9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73號 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CTDM-113-聲-1550-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