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文
居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41號、112年度偵字第64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一、邱彥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邱彥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經莊俊益免除債務新臺
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彥文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
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1至18日間,分別在臺東縣臺東
市新生路與安慶街之交岔路口、莊俊益臺東縣臺東市安慶街
某居所,將己身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物件、資料),均提供、容
任莊俊益(所涉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中)恣意使用之。其後莊俊益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
(下合稱本案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黃震東
、陳雋楷、蔡筱琪、吳宛玲、尤正興、劉媄棋(下合稱被害
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詐
欺取財既、未遂(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
、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2年6月20至28日間,利用本案
物件、資料轉匯被害人等(不含蔡筱琪)所匯入款項,同時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邱彥文知悉以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非難事,且社會
上不法份子為求掩飾犯行、逃避查緝,多藉由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以製造己身非實際犯罪行為人之假象,是倘遇有他人請
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情事,顯得預見提供者將遭利用為「人
頭」而助益該請求人遂行相關財產犯罪,竟仍為獲取債務免
除之利益,基於縱前述遭利用為「人頭」之風險實現,亦不
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2
至30日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一段某遠傳電信門市
,將己身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
稱本案門號),提供、容任莊俊益(所涉罪嫌,另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恣意使用之,並獲得莊俊
益免除其所積欠2,000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後莊俊
益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乙詐騙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成員利用本案門號及邱彥文之個人資料,向「Bi
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註冊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自112年7月9日起,接續與白瑋玲相聯繫,佯稱:帳
戶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白瑋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
2年7月10日,至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清順門市,
以掃碼繳款方式,二次加值5,000元(共1萬元)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再利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移轉虛擬貨幣至
不詳電子錢包,同時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掩飾該
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嗣經白瑋玲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
全情。
三、案經黃震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雋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蔡筱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吳宛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尤正興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劉媄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白瑋玲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莊俊益、白瑋玲各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陸單暨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虛
擬貨幣帳戶加值對應資料、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暨交易資
料、證人白瑋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以
正犯犯罪成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
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均仍核屬「洗錢
」,且倘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上限
較低,是修正後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物件、資料、門號予
證人莊俊益,使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得利犯
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不含證人蔡筱琪)遭詐所匯入
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
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得利,或與
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
係對本案甲、乙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皆應
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條第1款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幫助一般洗錢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
物件、資料之行為,助益本案甲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等之
財產既、未遂,併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東檢汾
昃113偵183字第1139022810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事實欄
一暨附表編號3至6)部分,核與業經起訴(即事實欄一暨
附表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
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末被告本件所
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均未實際參與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之洗錢、
詐欺得利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洗錢犯行
,有訊問筆錄(113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復核卷附案證無從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各具有多數、單一刑之減輕
事由,其中事實欄一部分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風險,竟
仍放任本案帳戶、門號遭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
財產犯罪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不含證人蔡筱琪
)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其中事實欄一所幫助詐得、洗錢
之款項亦高達180萬餘元,係屬重大,並增加被害人等(
不含證人蔡筱琪)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
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
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職業為
計程車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
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
懲。
(四)沒收
查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犯,獲有證人莊俊益免除債務2,0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明確,是該財產上利益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黃震東 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黃震東,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6月20日10時58分、20萬元 2、112年6月28日10時37分許、80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黃震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日期:112年7月25日18時58分許、21時18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詐得款項經本案甲詐騙集團轉匯而出 2 陳雋楷 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雋楷,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8日9時27分許、30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雋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詐得款項經本案甲詐騙集團轉匯而出 3 蔡筱琪 自112年6月19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蔡筱琪,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6日10時16分許、5萬元 因故未能匯入本案帳戶 證人蔡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3年11月22日成警偵刑字第1130013556號函(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帳戶申登人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本案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未遂 4 吳宛玲 自112年5月4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吳宛玲,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8日9時45分許、11萬2,185元 本案帳戶 證人吳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詐得款項經本案甲詐騙集團轉匯而出 5 尤正興 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尤正興,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7日14時42分許、33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尤正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表(手機截圖)各1份。 詐得款項經本案甲詐騙集團轉匯而出 6 劉媄棋 自112年5月30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劉媄棋,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6月21日10時43分許、3萬元 2、112年6月21日10時58分許、3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劉媄棋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詐得款項經本案甲詐騙集團轉匯而出
TTDM-113-金簡-7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