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榮騰(原名李明嘉)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徐銘謙
陳楦益(原名陳文榮)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騰、徐銘謙及陳楦益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刑事
確定判決所受緩刑均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騰、徐銘謙因犯妨害秩序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113年10月1日確定;受刑人陳楦益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9月27日確定。
茲因上開受刑人李榮騰等3人均表明無法定期報到執行保護
管束,顯見受刑人李榮騰等3人均無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之
意願,已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
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
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榮騰、徐銘謙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陳楦益亦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分別於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李榮騰、徐銘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通知於113年11月27日報到時,均表示其等因工作之
故無法定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希望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等語,有執行筆錄2份存卷可參;受刑人陳楦益亦向桃園
地檢署具狀表示:因工作緣故無法正常報到,希望撤銷緩刑
,准易科罰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考量
受刑人李榮騰等3人已明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難以期
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上開緩刑宣告目的難收預期之效
,可認受刑人李榮騰等3人違反上開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命其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均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TYDM-114-撤緩-27-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