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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 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陳慧宜 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普通重型機車業據告訴人領回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5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為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見陳慧 宜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隨 即徒手啟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經陳慧宜發現上開 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13 年8月2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當場查獲 王彥凱將鑰匙插入上開機車內啟動機車引擎,並扣得機車鑰 匙1支、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陳慧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慧宜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當場查獲之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1-07

KSDM-113-簡-3339-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長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29日前之某日起,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張琂暢」介紹,參與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案件判決確定 ),並接受年籍不詳成員「黃偉詮」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張琂暢」、「黃偉詮」所涉詐欺等 犯行,由警另案偵辦),約定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楊璧卉,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次將款項如數匯 至不知情之江文斌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不知情之江文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自前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以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交付合約書1紙(下稱本案合約書) 與不知情之江文斌收執。嗣員警採集本案合約書上之指紋送 鑑定,結果與被告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楊璧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江文斌於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楊璧卉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江 文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江文斌所申設之 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江文斌提款之監視 錄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2日刑紋 字第1100061134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 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江文斌所描述收款的人跟我長的不一 樣,江文斌所提出來的收據上面的筆跡也不是我的,我的識 別證也跟收據上面的不一樣,這2筆錢不是我去收的,雖然 合約書上面有採到我的指紋,但因為同時期我有跟陳逢宇以 及其他人一起在做本案詐欺集團收水的工作,我們都是共用 收據本和空白合約書。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曾因與案外人陳逢宇一 同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經法院判決 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5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13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111、375-387頁、本院卷第27 、32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次將款項如數匯至證人江文斌所申辦之 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江文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自前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江文斌並於交款之同時, 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合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楊璧卉指訴及證人江文斌證述明確(見他字 卷第39-45頁、警卷第7-1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江文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江文 斌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江文斌 提款之監視錄影紀錄擷圖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 年11月1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1015150號函檢送江文斌提出 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警卷第25-3 3、35-59、87-96頁、他字卷第13-14頁、偵2卷第35、39-40 頁、原審卷第75-7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54-5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予江文斌之本案合約書上,經警採 集其上指紋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左拇指及左小指指紋相符 乙情,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鑑識科勘察採證同意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0006 113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80頁、原審卷第79頁 )。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並交付款項、收受合約書之 證人江文斌於110年5月13日警詢證稱:我是依「陳柏宇」指 示將款項面交給他說的外務人員,這名外務年約20出頭歲, 身材瘦高,有戴口罩,背黑色後背包,蓄平頭,左太陽穴附 近有舊傷疤痕,該外務員有拿○○○○的識別證給我看,有拿收 據給我(見警卷第12、15-16頁),於110年9月17日警詢證 稱:「(你與對方見面時,對方長相、特徵、年籍資料為何 ?)平頭,左耳上有傷疤、身高大概160左右,年紀大約20 幾歲」(見偵2卷第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就向其收款者 之長相證稱:兩次都是同一個人,留平頭,印象中不知道太 陽穴左邊還是右邊有一個滿長的傷疤,那個傷疤很明顯,一 看就知道那邊有受過傷,有戴口罩,比我矮一點,瘦瘦的, 大約160至165公分,我的身高176公分(見原審卷第205、20 9-210頁)。證人江文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向其收款 者之外貌一致證稱該人約20幾歲、耳上太陽穴附近有明顯傷 疤、身高約160公分等情,前後並無齟齬,且其於警詢時指 證之時間距案發時僅1月有餘,堪認證人對此記憶猶新,並 無錯誤指證之虞,其證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經原審當庭測量被告之身高,不 包含鞋子約為183公分,且被告耳上太陽穴附近並無任何傷 疤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當庭所拍攝被告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50、353-361頁),與證人江文斌所指證該詐欺 集團收款者之身高及外貌特徵大相逕庭,實無從認定被告係 向江文斌收款之人。至於證人江文斌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 :「(〈提示警卷第83頁〉哪個是跟你收錢的人?)好像是編 號2」、「(之前警察有無拿這份資料給你指認?)在竹北 分局有讓我指認」、「(你當時是指認編號2?)警察說這 個是幾年前的照片,我說長相有點模糊但差不多是這樣」( 見原審卷第208-209頁),惟證人江文斌於警詢其實係證稱 :「(警方現提示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共6張供你指認 ,有無你所認識之人?與你關係為何?)我只有認識1號是 我本人,其他我都不認識也沒見過」(見警卷第15頁),並 未指證編號2之人即為向其收款之人,況且警方所提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與原審所提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3頁)並非同一份,是無從以 江文斌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即認其於警詢曾指認被 告為收款之人。再者,被告既乏江文斌所指太陽穴附近有明 顯傷疤之特徵,且其身高亦與江文斌所指證收款者之身高相 去甚遠,實無從以江文斌於案發後近3年即113年1月11日原 審審理時,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指證,即認定被告 即為收款之人。  ㈣本案合約書上,經警採集之指紋送鑑定結果,固與被告之左 拇指及左小指指紋相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之左手曾接觸過 該合約書,非得據以推認被告即為交付本案合約書予江文斌 之人。再者,依證人陳逢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與 本案合約書相同的空白合約書,黃偉詮有拿給我們看過,就 是我們那一群人;我和被告曹長泓同一時期在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的工作(見原審卷第212、214-215頁),且陳逢宇前因 於110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與被告一同擔任取款車手收取 詐欺贓款,經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3- 121頁),核與其前揭證述相符,其證述應可採信,足認向 江文斌收款之人,係與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本 案合約書之空白樣式,確曾於該集團內部之車手間流傳,實 難以排除本案合約書於交付江文斌之前,被告曾於偶然之狀 況下接觸而留下指紋,尚無從僅憑本案合約書上曾採集與被 告左拇指及左小指相符之指紋,即認定被告為向江文斌收款 之人。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曾為認罪之表示(見警卷第77頁、 偵1卷第49頁、原審卷第46、88頁),惟被告於警詢先係供 稱:我不太確定(江文斌)是不是交給我(見警卷第77頁) ,於警員提示上開指紋鑑定結果後始供稱:沒有意見,應該 沒有錯(見警卷第77頁),然其於偵查中又供稱:我記得只 跟對方拿了一次錢(見偵1卷第49頁),此與證人江文斌所 證稱:我當天交錢給對方兩次,兩次都是同一個人(見偵3 卷第33頁、原審卷第204-205頁)等語有所不符。何況被告 係於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原審提示江文斌所提出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後,始供稱:這個收據不是我寫的, 因為這個不是我的筆跡,而且我的識別證上面也不是這個名 字,這個收據有可能是陳逢宇寫的;我會跟別人一起使用同 一本收據,所以我們去收錢的收據都長一樣,有的有蓋印章 有的沒有蓋印章;我們的收據本共用的,合約書也是用相同 的形式,所以陳逢宇會跟我拿空白合約書(見原審卷第90頁 ),足證被告原僅以指紋鑑定結果為據而承認犯罪,嗣經檢 視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字跡後,即供稱該收據上之字 跡並非其所書寫。則依被告於本案歷次之供述、認罪及至否 認之前後脈絡歷程以觀,其於原審審理始否認犯行,確實係 因發覺該收據並非其本人所交付予證人江文斌所致,並非源 於飾詞卸責或畏罪情虛,實無從以其曾坦承犯行,即認被告 為本案向江文斌收款之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合約書上,經警採集之指紋送鑑定結果,固 與被告之左拇指及左小指指紋相符,惟證人江文斌所指證本 案收款者之身高非但與被告相去甚遠,所指該人耳上太陽穴 附近有明顯傷疤乙情,亦為被告外貌所缺乏之特徵,是尚難 僅憑該指紋鑑定結果,即認被告係向江文斌收款之車手,況 被告雖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惟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該名向江文斌收款之車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 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以:被告於另案被告陳威呈、高惠平、江文斌等3人涉詐欺 等案件即111年5月3日警詢時稱:「我是受到微信暱稱『招財 進寶』的指示,將收據交給江文斌,收據、合約書及外務人 員的證件是當初我加入集團的男子交給我」等語,既已自承 「將收據交給江文斌」等語,至為明確,則被告嗣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辯稱「江文斌所描述的人跟我長的不一樣」等語,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案合約書上所採集之指紋 送鑑定後結果,與被告相符,亦徵被告確有收受上揭贓款, 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 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 ,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日警詢時原係供稱:我不太確定(江文斌) 是不是交給我,嗣於警員提示上開指紋鑑定結果後始坦承犯 罪,並稱:我是受到微信暱稱「招財進寶」的指示將收據交 給江文斌(見警卷第77頁),並非於警詢初始即坦認係其本 人將收據交予江文斌,且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亦係經原審 提示收據予其檢視後,發現該收據上字跡非本人所為始否認 犯行等情,均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單憑被告於警詢筆錄曾為 如上之供述,據以認定其否認犯行屬臨訟卸責之詞,卻忽略 其原並未肯認本案即為其本人所收水及嗣後否認犯行之原由 ,尚嫌率斷。  ㈡本案合約書上經警採集之指紋送鑑定結果,固與被告之左拇 指及左小指指紋相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接觸過該合約書 ;況且證人江文斌所指證本案收款者之身高及外貌特徵,與 被告全然不符且相去甚遠;更何況本案合約書既出自被告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復無法排除該合約書於集團內部流通時為 被告接觸而留下指紋,亦如前述,實難單憑上開指紋鑑定結 果,即認定被告為本案收款之人,以上亦均經原審論述綦詳 。上訴意旨對於證人江文斌所指證本案收款者之身高、外貌 特徵與被告大相逕庭此疑慮隻字未提,僅憑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及本案指紋鑑定結果,認原審對於客觀證據視而不見,竟 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 等情,實屬偏狹。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民國)/交付地點/交付金額 楊璧卉 110年3月2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0000000000賣場之客服人員、○○銀行陳主任、金管會楊主任」,撥打電話結識楊璧卉,向渠佯稱:因其公司人員疏失,導致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江文斌申設之銀行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 110年3月26日14時0分許/300,123元 江文斌 110年3月26日14時25分許 30萬元 110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超商/即左列提領之30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4分許/100,123元 110年3月26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許/ 新竹縣○○市○○○路0號對面之○○廟/除左列提領之74萬9,000元外,另由江文斌湊足至75萬元後交付 110年3月26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50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3月26日15時2分許/650,123元 江文斌 110年3月26日15時27分許 50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37分許 6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38分許 6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40分許 29,000元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026-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自行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 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自行車上之不便,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部,業經合法發 還告訴代理人顏彩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其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王彥凱(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於民國113年6月2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牛乳大王」前,見林妙綺向「麗馨商旅」借用之自行車1 台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4,800元),得手後作為 代步之用。嗣於同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 路倒為警確認身分,發覺一旁留有上開印有麗馨商旅編號2 之自行車1台,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1 台(已發還麗馨商旅之員工顏彩玲)。 二、案經顏彩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顏彩玲、林妙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0-23

KSDM-113-簡-2873-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軌轉轍器連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竊取時間「11 時許」更正為「11時3分許」、第2至3行「高雄市立歷史博 物館舊打狗故事館所有之鐵軌轉撤器連桿」補充更正為「高 雄市立歷史博物館附屬館舍舊打狗驛故事館所有之鐵軌轉轍 器連桿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 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 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取物品 價值、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鐵軌轉轍器連桿1支,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經 查獲扣押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9至13 頁、偵卷第99、103頁)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於民國113年6月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見高雄市立歷史博物館舊打狗故事館所有之鐵軌轉撤器 連桿置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後置放在所騎乘腳踏車上離去。嗣為該館工作 人員葉紀賢察覺後報警處理,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紀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0-21

KSDM-113-簡-2670-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同年5月15 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弘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雖多次未依高雄市鹽埕區公所之 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前往指定地點接受徵兵檢查,然上開 徵兵檢查,時間密接,均係為同一徵兵之目的所為,被告多 次無故不到亦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處理之目的所致,應屬單 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參 加徵兵處理,實施徵兵檢查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不僅 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 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22號   被   告 陳弘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宇係民國92年次役齡男子。高雄巿鹽埕區公所於民國11 1年11月29日、112年1月9日、同年5月15日、同年7月18日、 同年9月19日多次安排陳弘宇至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上開徵 兵檢查通知書分別由其母王小雯收領後轉知陳弘宇、陳弘宇 本人收領及陳弘宇住處大樓管理室收領後轉交陳弘宇。詎陳 弘宇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按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弘宇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270993700號 函。 (三)高雄市鹽埕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 (四)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及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各5份。 (五)被告之戶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徵兵檢查 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0-11

KSDM-113-簡-2641-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開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開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13 5號之建築物(無人居住)內,徒手竊取郭宗政所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于開旋固辯稱:那是廢區,門都開的,我不是故意 竊取東西,我是撿回收的,我在地上撿的云云(警卷第9頁 )。惟查,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頁)內容可知 ,被告所拿取之物原均放置在室內,而非隨意棄置於路旁, 且該處周圍未見有其他廢棄物堆置乙節相互以觀,客觀上尚 難誤認該等物品係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物;則被告未經被 害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 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所 竊得之鐵條49條、電線3捆、圓形燈座1個、方形燈座1個、 電箱1個等物業經查獲並發還證人林志融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又被害人並無提 告之意(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43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鐵條49條、電線3捆、圓形燈座1個、方形 燈座1個、電箱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乙情,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2號   被   告 于開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開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 取屋內郭宗政所有之鐵條49條、電線3捆、圓形燈座1個、方 形燈座1個、電箱1個等物。得手後置放在所騎乘腳踏車上, 欲離去時為林志融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 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于開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志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 證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0-07

KSDM-113-簡-377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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