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長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29日前之某日起,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張琂暢」介紹,參與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案件判決確定
),並接受年籍不詳成員「黃偉詮」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張琂暢」、「黃偉詮」所涉詐欺等
犯行,由警另案偵辦),約定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楊璧卉,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次將款項如數匯
至不知情之江文斌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不知情之江文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自前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以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交付合約書1紙(下稱本案合約書)
與不知情之江文斌收執。嗣員警採集本案合約書上之指紋送
鑑定,結果與被告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楊璧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江文斌於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楊璧卉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江
文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江文斌所申設之
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江文斌提款之監視
錄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2日刑紋
字第1100061134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
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江文斌所描述收款的人跟我長的不一
樣,江文斌所提出來的收據上面的筆跡也不是我的,我的識
別證也跟收據上面的不一樣,這2筆錢不是我去收的,雖然
合約書上面有採到我的指紋,但因為同時期我有跟陳逢宇以
及其他人一起在做本案詐欺集團收水的工作,我們都是共用
收據本和空白合約書。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曾因與案外人陳逢宇一
同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經法院判決
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5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13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111、375-387頁、本院卷第27
、32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次將款項如數匯至證人江文斌所申辦之
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江文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自前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江文斌並於交款之同時,
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合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楊璧卉指訴及證人江文斌證述明確(見他字
卷第39-45頁、警卷第7-1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江文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江文
斌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江文斌
提款之監視錄影紀錄擷圖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
年11月1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1015150號函檢送江文斌提出
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警卷第25-3
3、35-59、87-96頁、他字卷第13-14頁、偵2卷第35、39-40
頁、原審卷第75-7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54-5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予江文斌之本案合約書上,經警採
集其上指紋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左拇指及左小指指紋相符
乙情,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鑑識科勘察採證同意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0006
113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80頁、原審卷第79頁
)。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並交付款項、收受合約書之
證人江文斌於110年5月13日警詢證稱:我是依「陳柏宇」指
示將款項面交給他說的外務人員,這名外務年約20出頭歲,
身材瘦高,有戴口罩,背黑色後背包,蓄平頭,左太陽穴附
近有舊傷疤痕,該外務員有拿○○○○的識別證給我看,有拿收
據給我(見警卷第12、15-16頁),於110年9月17日警詢證
稱:「(你與對方見面時,對方長相、特徵、年籍資料為何
?)平頭,左耳上有傷疤、身高大概160左右,年紀大約20
幾歲」(見偵2卷第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就向其收款者
之長相證稱:兩次都是同一個人,留平頭,印象中不知道太
陽穴左邊還是右邊有一個滿長的傷疤,那個傷疤很明顯,一
看就知道那邊有受過傷,有戴口罩,比我矮一點,瘦瘦的,
大約160至165公分,我的身高176公分(見原審卷第205、20
9-210頁)。證人江文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向其收款
者之外貌一致證稱該人約20幾歲、耳上太陽穴附近有明顯傷
疤、身高約160公分等情,前後並無齟齬,且其於警詢時指
證之時間距案發時僅1月有餘,堪認證人對此記憶猶新,並
無錯誤指證之虞,其證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經原審當庭測量被告之身高,不
包含鞋子約為183公分,且被告耳上太陽穴附近並無任何傷
疤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當庭所拍攝被告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50、353-361頁),與證人江文斌所指證該詐欺
集團收款者之身高及外貌特徵大相逕庭,實無從認定被告係
向江文斌收款之人。至於證人江文斌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
:「(〈提示警卷第83頁〉哪個是跟你收錢的人?)好像是編
號2」、「(之前警察有無拿這份資料給你指認?)在竹北
分局有讓我指認」、「(你當時是指認編號2?)警察說這
個是幾年前的照片,我說長相有點模糊但差不多是這樣」(
見原審卷第208-209頁),惟證人江文斌於警詢其實係證稱
:「(警方現提示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共6張供你指認
,有無你所認識之人?與你關係為何?)我只有認識1號是
我本人,其他我都不認識也沒見過」(見警卷第15頁),並
未指證編號2之人即為向其收款之人,況且警方所提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與原審所提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3頁)並非同一份,是無從以
江文斌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即認其於警詢曾指認被
告為收款之人。再者,被告既乏江文斌所指太陽穴附近有明
顯傷疤之特徵,且其身高亦與江文斌所指證收款者之身高相
去甚遠,實無從以江文斌於案發後近3年即113年1月11日原
審審理時,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指證,即認定被告
即為收款之人。
㈣本案合約書上,經警採集之指紋送鑑定結果,固與被告之左
拇指及左小指指紋相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之左手曾接觸過
該合約書,非得據以推認被告即為交付本案合約書予江文斌
之人。再者,依證人陳逢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與
本案合約書相同的空白合約書,黃偉詮有拿給我們看過,就
是我們那一群人;我和被告曹長泓同一時期在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的工作(見原審卷第212、214-215頁),且陳逢宇前因
於110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與被告一同擔任取款車手收取
詐欺贓款,經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3-
121頁),核與其前揭證述相符,其證述應可採信,足認向
江文斌收款之人,係與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本
案合約書之空白樣式,確曾於該集團內部之車手間流傳,實
難以排除本案合約書於交付江文斌之前,被告曾於偶然之狀
況下接觸而留下指紋,尚無從僅憑本案合約書上曾採集與被
告左拇指及左小指相符之指紋,即認定被告為向江文斌收款
之人。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曾為認罪之表示(見警卷第77頁、
偵1卷第49頁、原審卷第46、88頁),惟被告於警詢先係供
稱:我不太確定(江文斌)是不是交給我(見警卷第77頁)
,於警員提示上開指紋鑑定結果後始供稱:沒有意見,應該
沒有錯(見警卷第77頁),然其於偵查中又供稱:我記得只
跟對方拿了一次錢(見偵1卷第49頁),此與證人江文斌所
證稱:我當天交錢給對方兩次,兩次都是同一個人(見偵3
卷第33頁、原審卷第204-205頁)等語有所不符。何況被告
係於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原審提示江文斌所提出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後,始供稱:這個收據不是我寫的,
因為這個不是我的筆跡,而且我的識別證上面也不是這個名
字,這個收據有可能是陳逢宇寫的;我會跟別人一起使用同
一本收據,所以我們去收錢的收據都長一樣,有的有蓋印章
有的沒有蓋印章;我們的收據本共用的,合約書也是用相同
的形式,所以陳逢宇會跟我拿空白合約書(見原審卷第90頁
),足證被告原僅以指紋鑑定結果為據而承認犯罪,嗣經檢
視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字跡後,即供稱該收據上之字
跡並非其所書寫。則依被告於本案歷次之供述、認罪及至否
認之前後脈絡歷程以觀,其於原審審理始否認犯行,確實係
因發覺該收據並非其本人所交付予證人江文斌所致,並非源
於飾詞卸責或畏罪情虛,實無從以其曾坦承犯行,即認被告
為本案向江文斌收款之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合約書上,經警採集之指紋送鑑定結果,固
與被告之左拇指及左小指指紋相符,惟證人江文斌所指證本
案收款者之身高非但與被告相去甚遠,所指該人耳上太陽穴
附近有明顯傷疤乙情,亦為被告外貌所缺乏之特徵,是尚難
僅憑該指紋鑑定結果,即認被告係向江文斌收款之車手,況
被告雖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惟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該名向江文斌收款之車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
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以:被告於另案被告陳威呈、高惠平、江文斌等3人涉詐欺
等案件即111年5月3日警詢時稱:「我是受到微信暱稱『招財
進寶』的指示,將收據交給江文斌,收據、合約書及外務人
員的證件是當初我加入集團的男子交給我」等語,既已自承
「將收據交給江文斌」等語,至為明確,則被告嗣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辯稱「江文斌所描述的人跟我長的不一樣」等語,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案合約書上所採集之指紋
送鑑定後結果,與被告相符,亦徵被告確有收受上揭贓款,
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
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
,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日警詢時原係供稱:我不太確定(江文斌)
是不是交給我,嗣於警員提示上開指紋鑑定結果後始坦承犯
罪,並稱:我是受到微信暱稱「招財進寶」的指示將收據交
給江文斌(見警卷第77頁),並非於警詢初始即坦認係其本
人將收據交予江文斌,且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亦係經原審
提示收據予其檢視後,發現該收據上字跡非本人所為始否認
犯行等情,均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單憑被告於警詢筆錄曾為
如上之供述,據以認定其否認犯行屬臨訟卸責之詞,卻忽略
其原並未肯認本案即為其本人所收水及嗣後否認犯行之原由
,尚嫌率斷。
㈡本案合約書上經警採集之指紋送鑑定結果,固與被告之左拇
指及左小指指紋相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接觸過該合約書
;況且證人江文斌所指證本案收款者之身高及外貌特徵,與
被告全然不符且相去甚遠;更何況本案合約書既出自被告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復無法排除該合約書於集團內部流通時為
被告接觸而留下指紋,亦如前述,實難單憑上開指紋鑑定結
果,即認定被告為本案收款之人,以上亦均經原審論述綦詳
。上訴意旨對於證人江文斌所指證本案收款者之身高、外貌
特徵與被告大相逕庭此疑慮隻字未提,僅憑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及本案指紋鑑定結果,認原審對於客觀證據視而不見,竟
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
等情,實屬偏狹。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民國)/交付地點/交付金額 楊璧卉 110年3月2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0000000000賣場之客服人員、○○銀行陳主任、金管會楊主任」,撥打電話結識楊璧卉,向渠佯稱:因其公司人員疏失,導致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江文斌申設之銀行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 110年3月26日14時0分許/300,123元 江文斌 110年3月26日14時25分許 30萬元 110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超商/即左列提領之30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4分許/100,123元 110年3月26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許/ 新竹縣○○市○○○路0號對面之○○廟/除左列提領之74萬9,000元外,另由江文斌湊足至75萬元後交付 110年3月26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50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3月26日15時2分許/650,123元 江文斌 110年3月26日15時27分許 50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37分許 6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38分許 6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40分許 29,000元
TNHM-113-金上訴-1026-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