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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4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告訴人甲○○及證人張智幃證詞可 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酒吧與甲○○發生口角言語爭執,甲○○正欲離開且走 至門口時,被告與證人張智幃也同時走到酒吧門口,並非原 審判決所認定甲○○走至門口時,被告與甲○○仍有相當距離, 原審遽認甲○○證詞不可採信,即屬有疑。另被告於警詢、原 審均供稱其與甲○○談話中,因肢體動作過大,手不小心有揮 到甲○○臉頰等語,核與卷附甲○○之診斷證明書相符,原審認 本案除甲○○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補強證據,亦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 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 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查證 人甲○○固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先在餐桌發生口角 爭執,其隨即起身離開,行至店門口時,張智幃仍持續對其 為言語霸凌、消遣,其對被告說「很奇怪,為什麼要這樣人 」,並瞪著被告,接著被告走過來往其右下顎揮拳等語。然 證人張智幃於原審證述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有想要上 前繼續與甲○○理論,但遭其與在場友人陳威志等人拉住,其 沒有看到雙方有肢體衝突等語;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亦查無被告在店門口揮拳攻擊甲○○發之畫面,有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於甲○○起身 離開往店門口移動時,雖同時追至店門口,但即遭張志幃、 陳威志拉回,並未發現被告有揮拳或轉動身體等疑似出手攻 擊之肢體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是證人甲○○關於 其在店門口遭被告出拳揮擊臉頰之證詞,核與證人張智幃證 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仍有若干不相符 之處。  ㈡被告固供稱與甲○○在餐桌發生口角衝突時,因情緒較為激動 ,且為阻止甲○○起身離開,才不小心揮到甲○○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亦即被告坦承於雙方仍在餐桌飲酒之際,因肢 體動作過於激烈而不小心碰觸甲○○。此與甲○○證稱其先是在 餐桌與被告發生口言爭執,之後起身離開,並在酒吧店門口 遭被告出手攻擊一節,不論客觀之時間、地點與主觀之犯意 均未盡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可為 本案之補強證據,難認可採。至於原審判決認被告於甲○○步 行至酒吧店門口時,2人間有相當距離,能否徒手近身攻擊 甲○○,實非無疑一情,縱理由說明並非周延,然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犯 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 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上易-695-2024121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9號 原 告 陳威志 被 告 李玟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52號刑事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附民-629-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玟靜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 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11年12月7日,以暱稱「林姍姍」名義,與陳 威志加為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陳威志謊稱投資「金股領航 」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 日11時6分及同日11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5萬元至被告李玟靜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語。因認被告李玟靜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玟靜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威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威志所 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 料、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前表姊夫游畯淵,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前犯行,辯稱:我前表姊 夫游畯淵曾以我的名義辦理車貸,因我每月須代繳分期還款 之車貸,故游畯淵每月須將該款項匯入我的本案帳戶供清償 車貸及車輛罰款之用,我是因此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 他,沒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告訴人匯入我本案帳戶之款項 ,是我去提領,依游畯淵指示,交給他現任妻子,因游畯淵 說他多匯錢到我的帳戶,請我領出還給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玟靜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游畯淵;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 1年12月7日以暱稱「林姍姍」名義,與告訴人陳威志加為LI NE好友後,向告訴人謊稱投資「金股領航」平台保證獲利甚 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1時6分及7分許 ,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復經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綦詳(偵14683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4683卷第54、59至63、6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表姊劉子瑄於本院審理中續證稱:游畯淵是我前 夫,之前曾用被告之名義買車,車號為0000-00,向中租迪 和貸款,每個月都要繳車貸1萬2,000元,所以有車貸匯款到 被告的帳戶,該貸款前期是游畯淵在繳,後期是我在繳,我 大約從1年多前開始繳,前期是游畯淵在用車,後期他不見 後,車子我有牽回來,所以後期我繳款,有被告的帳號很正 常,我110年起跟被告同住1年多,游畯淵常來我們家等語( 本院卷第172至174、178至179頁)。本院復依職權向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車號0000-00之貸款資料,經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被告確實曾因8638-F9車輛之買賣而向該公司 貸款,期間為111年2月5日至115年1月5日,每期應清償1萬1 ,997元,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上開資料內容與證人劉子瑄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前表姊夫游畯淵前以我的名義辦理車 貸,他每月需匯車貸及罰單款項給我去繳款,我才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給他,他匯車貸給我時,有多匯款,要我去領出來 還給他,所以我才去領出來交給他現任太太,我認為是家裡 的人不會有問題,游畯淵來我們家時,對我們很好,我對他 印象很好等語(本院卷第171、298頁),亦與證人劉子瑄所 述一致,可知被告辯稱係因前表姊夫游畯淵以其名義辦理車 貸,致其每月需繳貸款,從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游畯淵 供其匯款予被告,非毫無依據。本院審酌既無法排除被告可 能係因前述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游畯淵,其與游畯 淵間又具親屬間信任關係,尚難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故意。  ㈢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 他人之事實,惟未足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及被告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故意之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34、15971、16882、17822 、19330、24959號)認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然本件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自不生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 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訴-152-202412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紹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呂紹宇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0

TYEV-113-桃簡-1210-20241210-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寶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5、17、25、27至32、35、37、41至47、49、61、62、64至68 、71至74、79至86、88、89、9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14、16、18至24、26、33、34、36、38至40、48 、50至60、63、69、75至78、87、90、92至95、97、98所示之物 ,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宗寶及張晉豪(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持有。詎張晉豪竟圖謀非法暴利,先持不知情之彭韋寧之身 分證,假冒彭韋寧之身分(無證據證明楊宗寶明知或可得而 知此情,亦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向不知 情之陳威志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民宅充作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基地,並陸續將製毒機具、器材、原料等物搬入屋 內後,即招募楊宗寶加入,其2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依製毒筆記內之鹵化、氫化、純 化三階段法,調整原料加熱時之溫度、攪拌、過濾,並加入 硫酸鋇、醋酸鈉及氯化鈀等化學物質,控制通入氫氣之時間 以製成鹵水,加入食鹽熬煮、冷凍、結晶、脫水等過程,以 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 至47、49、61、62、64至68、71至74、79至86、88、89、91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純質淨重共約21 ,513.37公克)。嗣於同年7月31日,經陳威志發覺上開房屋 之瓦斯費逾繳,且該處用電異常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在 上址搜索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楊宗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二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09、267、310頁),核與證人李昭慶、吳沛峯、陳暐誠、陳威諺、林育承、陳威志、彭韋寧、謝樂川、陳治秦、施錦衫及李芳英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凹仔底郵局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留存聯)、新興郵局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對照表(指認人:陳暐誠)、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戶名:陳威志)、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付、收款明細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威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陳威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威志)、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之GOOGLE街景外觀及內部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施錦衫)、T恤2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現場勘察相片、屋內採取證物編號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場證物採證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陳威志)、房屋現場複勘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育承)、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張晉豪)、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車牌號碼:黑色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楊宗寶及身分不詳男子)、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附表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至47、49、61、62、64至68、71至76、79至86、88、89、9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含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048021022號鑑定書、104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40090689號鑑定書及附表、10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40090728號鑑定書及附表存卷可查(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本院卷第281至30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有前揭與張晉豪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均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 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 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 ,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 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 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因此,若卷內證據足 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品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其製 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比例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至47、49、61、62 、64至68、71至74、79至86、88、89、91所示之物,經檢驗 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75、76則僅含有毒品先驅 原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各成分之純度及純質淨 重均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前揭鑑定報告在 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及張晉豪著手製毒後,既已 完成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固態及液態成品,足見其等之 製造行為已達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其在製造過程中及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製造過程中產出、剩餘或持有逾重 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氯麻黃鹼 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亦 不另論罪。其與張晉豪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已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可量處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3年6月。參酌上開刑度對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 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 仍意圖牟利而為上揭犯行,且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高達21,513.37公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風險甚高 ,犯罪情節甚重,本案如遽予減刑,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 生投機之念頭,故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經查獲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1,5 13.37公克,足認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規模龐大,助長 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及施用來源,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為害 之鉅,當非僅損及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者所可比擬,其犯 罪情節自屬重大無疑;又考量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即有多 次販賣毒品前科,經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竟於 通緝期間再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且犯罪情節變本加厲,本不宜寬 貸,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 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張晉豪始為本案主謀,被告僅係聽 從張晉豪指揮之角色。兼衡被告製毒時間約2個月、規模非 小、查獲數量甚鉅等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擔任KTV業務經理,月薪約新臺幣8萬元,未婚,無父母子 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2 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該項規定所指各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因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 至47、49、61、62、64至68、71至74、79至86、88、89、91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始淨重、 純度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前 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核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中另檢出微量之第四級毒品即毒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氯麻黃鹼或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部分,因已與甲基安非他命混為一體,客觀上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沒收銷燬; 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等物,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密切 接觸而難以析離,亦無強行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同依上開 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附表一編號75、76之塑膠盒經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 先驅原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乃被告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之過程中所產出或剩餘之第四級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塑膠盒,因已沾附毒品而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同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6的冰箱在製作過程中有使用到,在現場的塑膠盒也都是要拿來使用的;編號70、96的風扇我沒有印象有使用到,編號99的上衣是我平常在穿的,編號100的手機是我的,但張晉豪都是在民宅內跟我交代事情,沒有撥打過這支手機;編號101的電子發票證明聯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故除前揭附表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至47、49、61、62、64至68、71至76、79至86、88、89、91之毒品,及編號70、96、99至101等與本案無關之物品外,其餘編號1至14、16、18至24、26、33、34、36、38至40、48、50至60、63、69、77、78、87、90、92至95、97、98所示之物,均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編號70、96、99至101所示之物既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37號提起 公訴,詎為脫免刑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1年6月 1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家樂福鳳山店,唆使吳昶叡於該案審 理中,對曾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為不實證述,嗣吳昶叡於 101年6月11日,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中,對 被告有無於100年11月18日及同月28日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予 吳昶叡之犯行等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為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證述。復接續於102年3月26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 474號案件審理中,再對上開與被告販毒犯行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實證述。 嗣經吳昶叡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坦承上開偽證情事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 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吳昶叡於102年1 2月2日之偵訊證述、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之101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案件 之102年3月26日審判筆錄及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42號案件 之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吳昶叡有前 揭偽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教唆證人吳昶叡作偽證等語。 四、經查,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字第5437號提起公訴;證人吳昶叡於101年6月11日,在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有無於100年1 1月18日及同月28日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予吳昶叡之犯行等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不實證述。復接續於102年3月26日,在高雄高分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1474號案件審理中,再對上開與被告販毒犯行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 實證述。嗣吳昶叡之偽證犯行已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 4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昶 叡之證述相符,復有前揭各該案件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固 堪認定。 五、惟觀諸證人吳昶叡之歷次證述:  ㈠其於102年12月2日16時35分許首度接受偵訊時證稱:實際上 我有向楊宗寶買毒品,但是我怕會害到他,所以才說沒有成 交,楊宗寶沒有拜託我作偽證,我承認偽證罪等語(他卷第 19頁反面);惟於同日17時1分許第2度接受偵訊時卻改稱: 楊宗寶有教唆我作偽證,是在一審開庭前幾天,是用臉書丟 訊息給我的,但訊息我都刪掉了,他約我在晚上10點多去鳳 山家樂福旁的路邊談作證的事情,我在一審中作偽證的內容 都是楊宗寶教我的,他只有找過我1次而已,因為我在一審 已經這樣講了,所以二審只能繼續這樣講等語(他卷第21至 22頁),足見證人吳昶叡前後2度接受偵訊之時間僅相隔約2 5分鐘,然其作證之內容卻完全相反,已難認毫無瑕疵可指 。  ㈡嗣經本院再度傳喚證人吳昶叡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 我無法直接確認有無向楊宗寶購買毒品,因為我當時有在吃 藥,加上時間真的比較久,現在對之前的事情都記不太清楚 了,不是故意不回答;當時去警察局,一開始警察跟我說是 楊宗寶賣我的,說實在我也不知道楊宗寶是誰,因為我們當 時基本上都是一群人,都是用外號在稱呼,所以才導致有後 面這些事情,我也已經受到偽證罪的處罰,這些我都承認; 我已經記不清楚我在偵訊中證稱楊宗寶約我去鳳山家樂福旁 的路邊談作偽證的事情了;那時候的筆錄我都忘記了;我跟 楊宗寶沒有私交,也沒有互留聯絡方式,當時購買毒品都是 透過朋友聯絡的,我不確定楊宗寶能不能私下找到我等語( 本院卷第269至280頁),亦即證人吳昶叡無法確認被告有無 教唆偽證之行為。  ㈢再者,證人於審判或偵查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固 有可能係受被告教唆偽證所致,惟在被告未教唆偽證之情況 下,因證人顧慮自身之安全,不願得罪被告而為虛偽陳述; 或顧及與被告間之情誼而有所隱瞞;或因一再遭訊問者之質 疑而附和其詞;或因記憶錯誤致混淆他案與本案之被告及案 情而為不實證述等,均有可能,尚難僅因證人作出對被告有 利之偽證內容,即逕予推論係受被告之教唆所致。  ㈣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諸如被告與證人吳昶叡間之對話 內容、通聯紀錄,或非本案正犯或共犯之證詞等積極證據以 資補強,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即不得僅憑證人 吳昶叡具有前後矛盾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之教唆偽證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教唆偽證之罪嫌,其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月6日 生效施行)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詳警五卷第189至2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鋼瓶CO2 2支 2 軟管1個 3 手套2個 4 塑膠桶1個 5 燒杯2個 6 溶斷器用壓力阻斷器1個 7 鐵製漏斗1個 8 電磁爐1台 9 活性C粉15盒(內含1瓶及14盒) 10 不銹鋼鍋1個(未使用過) 11 塑膠桶1個  12 溶液1瓶  13 側孔錐形瓶1個 14 瓷器漏斗1個 15 塑膠量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5公克,純度約83%,純質淨重4.15公克。 16 真空幫浦1台 17 水桶1個 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及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79公克,純度約5%,純質淨重3.95公克。 18 水桶1個(空)  19 塑膠盒4個 20 塑膠桶1個(內有水) 21 地墊1個 22 塑膠盒1個(內有綠色殘渣) 23 塑膠漏斗1個 24 玻璃瓶1個(10000ml ) 25 燒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975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9﹪,純質淨重185.25公克。 26 冰箱1台 27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1522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9﹪,純質淨重441.38公克。 28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147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7﹪,純質淨重692.31公克。 29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276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5﹪,純質淨重415.2公克。  30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866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1﹪,純質淨重181.86公克。    31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67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純質淨重20.31公克。 32 不銹鋼鍋1個   1.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10360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4﹪,純質淨重9738.4公克。 33 電磁爐1台 34 塑膠盒1個  35 燒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568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5﹪,純質淨重852.45公克。 36 加熱攪拌器1台   37 塑膠量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353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純質淨重318.33公克。 38 不銹鋼鍋4個 39 PH試紙2個   40 溫度計1個  41 燒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1572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6﹪,純質淨重251.52公克。 42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2699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0﹪,純質淨重1349.5公克。 43 過濾器1個(內含濾紙) 1.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849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純質淨重76.41公克。  44 塑膠量杯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393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純質淨重118.11公克。 45 保麗龍碗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5.51公克。 46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2722公克,純度49﹪,純質淨重1333.78公克。 47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12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5﹪,純質淨重57.6公克。 48 鹽酸1瓶 49 玻璃燒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330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2﹪,純質淨重1717.56公克。 50 玻璃燒杯(6個)、塑膠量杯(1個) 51 PH偵測器1台(含校正緩衝液)   52 濾紙1盒  53 不銹鋼鍋1個  54 醋酸鈉2瓶   55 硫酸鋇2瓶  56 溫度計2支、PH濾紙1個     57 氯化鈀1瓶    58 醋酸鈉2瓶  59 塑膠量杯1個   60 塑膠勺1個    61 塑膠水桶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2280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3﹪,純質淨重980.4公克。 62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6公克;麻黃鹼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7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63 塑膠盒1個  64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7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0.11公克。 65 濾槳機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麻黃鹼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經檢視實際為黑褐色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 66 塑膠盒5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67 玻璃燒杯2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4.12公克   68 塑膠盒及刮杓1組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69 塑膠盒1個 70 風扇1台   71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黑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 2.原始淨重2881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純質淨重1440.85公克。 72 塑膠盒及刮杓1組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0.29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73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灰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 2.原始淨重76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純質淨重22.89公克。 74 塑膠盒5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氯假麻黃鹼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75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氯麻黃鹼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氯假麻黃鹼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0.79公克。 76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氯麻黃鹼純度約20%,驗前純質淨重約0.25公克;氯假麻黃鹼純度約76%,驗前純質淨重約0.95公克。 77 包裝袋1包 78 不銹鋼鍋4個  79 白色粉末2瓶 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52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6﹪,純質淨重506.88公克。 80 綠色粉末1瓶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7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純質淨重3.12公克。 81 褐色粉末1瓶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9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9﹪,純質淨重7.11公克。 82 杓子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8%,驗前純質淨重約0.38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8﹪,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83 刮杓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0.41公克;麻黃鹼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84 白色結晶物1瓶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54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1﹪,純質淨重49.14公克。 85 褐色結晶物1瓶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116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3﹪,純質淨重73.08公克。 86 白色粉末1瓶 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8﹪,純質淨重2.94公克。 87 電子秤1台   88 白色結晶1包 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63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7﹪,純質淨重643.11公克。 89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0.93公克 90 鹽酸8瓶 91 塑膠盒1個 經檢視實際為褐色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92 鹽酸空瓶5個 93 鹽酸空瓶1個 94 不銹鋼鍋1個 95 塑膠墊1個 96 風扇1台(下有殘渣) 97 鹽巴1包 98 製毒筆記本1本   99 上衣2件(有洗衣名牌「楊宗宝」) 100 白色Iphone牌手機1支 101 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審理案件 偽證內容 1 101年6月11日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中 「(問:在座被告是否交付任何的藥丸或咖粉紅色藥丸給你過?)答:沒有。」、「(問:該次通聯之後與被告見面,有無完成摇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答:事實上沒有,但是我在警察局說有。」、「(問:你在警詢或偵訊時所述,你於100年11月18日及100年11月28日均有與被告完成摇頭丸、愷他命的交易,是否實在?)答:不實在。」、「(問:你向被告購買摇頭丸有無從被告該處交易成功過)答:沒有。」、「(問:搖頭丸來源?)答:我都去夜店買的,不是跟被告買的。」 2 102年3月26日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案件審理中 「(問〈提示扣案之橘色圓形藥錠即MDMA搖頭丸5顆〉:這5顆橘色圓形錠有無向楊宗寶買過?)答:沒有。」、「(問:可是楊宗寶說他有賣過你?)答:可是我沒有跟他買過。」、「(問:你在警詢、偵訊都說有向楊宗寶買搖頭丸,楊宗寶有賣搖頭丸給你,第一次賣你3顆共1,500元、第二次賣你1顆,賣500元,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答:那時候我跟他講完電話,然後到現場碰面他跟我說他沒有東西給我,所以就沒有成交。」、「(問:你施用搖頭丸的來源?)答:那是之前在夜店買的。」

2024-12-10

KSDM-113-重訴-7-20241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陳威志 被 告 范綱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21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417、68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06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 ,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所提領、轉匯之 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 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4分許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帳號提供予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帳戶帳號前,於11 1年1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惟須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入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 2月30日、112年1月9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上 開渣打帳戶內。被告復依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匯入款項領出或轉匯至其所申辦之其他帳戶後再行領出,並 交付予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伊受有28萬元損 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 4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7、6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8),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 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通 訊軟體截圖、投資文件翻拍照片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 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 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8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5日(附民卷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CLEV-113-壢簡-1843-2024120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李國賢 陳嘉雄 邵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張慧琪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 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更正頁數及行數 原判決原本、正本記載 更正後內容 1 第1頁第14至15行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12日 2 第3頁第12行 新北市仙宮段 新竹市仙宮段 3 第3頁第21行 新北市仙宮段 新竹市仙宮段 4 第4頁第29行 系爭雙方段 系爭雙峰段 5 第6頁第19行 於陳嘉雄名下 於陳威志名下 6 第7頁第29行 於陳嘉雄名下 於陳威志名下 7 第9頁第7行 新竹市寶山鄉 新竹縣寶山鄉 8 第9頁第31行 新北市仙宮段 新竹市仙宮段

2024-12-09

PCDV-112-重訴-178-20241209-3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陳明仁 陳茂雄 陳威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 代理人 紀至檥律師 游芳瑜律師 被 告 陳明正 陳蓮珠 陳樹玉 陳燕玉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范秀娥 陳威宇 陳姿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燕玉、范秀娥、陳威宇、陳姿辰負擔三分之二 ,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 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業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 狀撤回,惟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陳燕玉、范秀娥、陳 威宇、陳姿辰表示不同意,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當庭 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 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80條之 1、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2-06

TPDV-113-家繼訴-82-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明 洪嘉霙 王選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未分配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洪嘉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未分配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選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鄧世明、洪嘉霙、王選鴻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禧事 大廈住戶,因與屏東禧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屏東禧事大廈管 委會)間就地下停車場之機車停車位有使用權爭議,詎其等見屏 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將該大廈地下停車場原有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更換為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 23時30分許,在屏東禧事大廈地下2樓、3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 車場)內,由鄧世明、洪嘉霙徒手接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所張貼之附表編號1至18、20至72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王 選鴻則徒手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而竊得前揭 貼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鄧世明、洪嘉霙、王選鴻(下合稱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鄧世明辯稱: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所標示的機車停車位都是我兒 子鄧鈞元營業使用的機車停車位,告訴人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本來就不應該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張貼在屬於 我們所有的機車停車位,而且本案係因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先撕除我們原本貼的停車位辨識貼紙,更換為附表所示機車 停車位辨識貼紙,妨礙、侵奪我們的權利,經我們表示反對 、陳情或公告,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均置之不理,我和我配 偶即被告洪嘉霙才動手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實屬正當權利行使,應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且 當時處理的警員有說我們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 紙拿下來,我們也問過律師說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 識貼紙拿下來作為證據,才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撕下並保存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本院 卷二第56、83頁);被告洪嘉霙辯稱: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不應該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張貼到我兒子鄧鈞元 的機車停車位,當時我們向警方報案,經警員告知我們可以 撕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我們才將這些停車位辨 識貼紙撕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卷二第83頁) ;被告王選鴻則辯稱:本案案發時我確實有到本案停車場內 ,但我只是陪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84頁,本院卷二第83頁)。經查: ㈠、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有於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 0分間,在本案停車場內,徒手接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所張貼之附表編號1至18、20至72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 紙等情,為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且有本院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一 第324至332、339至375頁)、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35頁)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選鴻有於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 在本案停車場內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並將之交付給被告鄧世明、洪嘉霙:   被告王選鴻前於警詢、偵訊時一致供承:我有與被告鄧世明 、洪嘉霙前往本案停車場,當時因為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先 撕掉我們的停車位辨識貼紙,我看到我的權利遭受損害,除 了報警以外,我就當場把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張貼的停車位 辨識貼紙撕下來,但是我只有撕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 辨識貼紙等語(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78頁),佐以證人即 時任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監察委員陳秀麗於警詢時證稱:11 2年1月31日23時起至同日23時30間,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 識貼紙共計72張遭人撕下後取走等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鄧世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撕兒子鄧 均元有使用權的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我不確定我撕了幾張 停車位辨識貼紙,但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72張並不 全部是我撕除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 嘉霙於警詢時證稱:證人陳秀麗所稱遭撕下的72張機車停車 位辨識貼紙並不全部是我和被告鄧世明撕下的等語(見警卷 第21至22頁),以及被告鄧世明、洪嘉霙繼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保存的很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可知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並非全遭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撕下,然其後俱為被告鄧 世明、洪嘉霙持有之。再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本案停車場 之監視器影像,可見112年1月31日23時起至同日23時30間, 僅有被告王選鴻陪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在本案停車場內, 參之本院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即勘驗筆錄一之㈡ 、㈣、二之㈠、㈤、㈦、三之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31、3 39至375頁】即有可稽,是倘非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一同 進入本案停車場之被告王選鴻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 位辨識貼紙後,交付給被告鄧世明、洪嘉霙,被告鄧世明、 洪嘉霙實無可能取得之,足佐被告王選鴻於警詢、偵訊中之 供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王選鴻確實有於本案案發時, 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並將之交付給被告 鄧世明、洪嘉霙,被告王選鴻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有陪 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前往本案停車場等詞,顯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犯意 : 1、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以物之所有 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 益,即告成立。又刑事法上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 權源,圖對物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 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 監督權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世明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屏東禧事大 廈管委會貼的,我將這些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以後,就 將這些貼紙放在我們住處內保管,打算要作為證據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頁),被告洪嘉霙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的委員陳秀麗所張貼,我們將這些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後, 放在我們住處保存得好好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二 第8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3月27日警 員偵查報告記載:「一、職警員陳威志於112年2月1日受理 報案人陳秀麗所報竊盜、毀損案,陳民稱於112年1月31日23 時至23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00號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停 車場所黏貼之機車車位辨識牌共72張遭撕下並取走,故代表 屏東禧市大樓管理委員會向警方報案…三、 經警方通知鄧世 明及洪嘉霙到場製作筆錄,…兩人均稱不確定撕下之機車車 位辨識牌之數量,鄧嫌另於筆錄中表示,其不願將所撕下並 取走之機車車位辨識牌交付警方,並將用以作為另一案件之 證物自行交付予法院」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佐,可知被 告鄧世明、洪嘉霙均知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並非 其等所有,且其等撕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自行保留而取得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占有,客觀上已破壞屏東禧 事大廈管委會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持有關係,另其等事後拒 絕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返還給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更不交由警方處理,僅供作為自己訴訟上使用,表彰其 等主觀上有占有使用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意,其 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 2、證人即屏東禧事大廈住戶馬子瑋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警員 林景盛有跟被告鄧世明表示說若機車停車位是我們的,我們 要自己維權,可以撕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但是 不能破壞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7頁),以及證人即 屏東禧事大廈住戶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12年1月31日 承辦警員林景盛到場時我也在,他有跟我們說,只要我們覺 得機車停車位是我們的,要直接把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撕下來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然: ⑴、證人馬子瑋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12年2月1日白天警方 到場處理時在場,警員林景盛當場有說如果機車停車位產權 是被告3人的,可以自己作主等語,現場被告鄧世明亦有撥 打電話給律師,並轉述律師告訴他說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作為訴訟案件的呈堂證供等語,但我並不清楚 當時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否已經被撕掉,也不曉 得112年1月31日晚上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的警察是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1至42、45、47頁),可見證人馬子瑋係證述被 告鄧世明、洪嘉霙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後之翌 日,即112年2月1日,始聽聞警員林景盛向被告3人言及如認 其等有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可自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所張貼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等語,果爾,自無從 以證人馬子瑋之證述,證明被告3人係因警員林景盛所言始 於112年1月31日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⑵、證人陳素真另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鄧世明報警後,警 員林景盛到場處理,被告鄧世明有再打電話聯繫律師,並轉 知我們說律師表示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 做為證據,當時我的機車停車位也有被換成與附表所示機車 停車位辨識貼紙一樣的樣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55 頁),嗣改稱:112年1月31日晚上警員林景盛到場處理時我 有在現場,但當時只有聽到警員林景盛跟我們講的話,被告 鄧世明是何時撥打電話給律師的我真的不知道,可能是隔天 早上吧,我沒有當場聽到被告鄧世明與律師對話的經過,另 外我自己有購買機車停車位,所以我的車位上並沒有屏東禧 事大廈管委會所張貼的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3至55頁),可見證人陳素真對於112年1月31日警員林 景盛獲報到場處理時,本案停車場內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 否遭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更換、被告是否撥打電話聯繫律師 等之重要情節,前後有所出入,佐以證人陳素真結證:屏東 禧事大廈的機車停車位糾紛爭執已有5年已上,有時候警察1 天要來好幾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核與被告洪 嘉霙供稱:因為機車停車位的糾紛已經很多年,報案次數很 多,1天會報案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一致,可 見證人陳素真實因被告3人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因機車停 車位糾紛曾有多次報案,經警員反覆到場處理,致其就警員 到場處理內容、現場情況、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存否等情事 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自難逕認證人陳素真證稱其見聞警員林 景盛向被告3人表示可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 時點,係在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被告3 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前。 ⑶、又證人林景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12年1月31日22時許,被 告鄧世明曾經報案他們的停車位辨識貼紙遭他人撕除,這個 地方我們接過很多次報案,當時現場被告3人都在,被告鄧 世明拿了很多判決書等文件給我看,但是我只知道被告鄧世 明與管委會間有停車位糾紛,沒辦法判斷這些機車停車位的 使用權應該歸屬何人,警察也只能處理刑事案件,不會介入 別人的民事糾紛,所以我只有向被告3人表示如果確定自己 有使用權,可以在合法範圍自己處理,但我不會建議他們將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至24、27至2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續報〕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黃 憲昌 2023/01/31 22:19:32:員警到達現場,經詢無特殊狀 況,依規定處理後回報」、「〔結報〕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陳炳宏 2023/02/01 15:05:36:管委會與住戶決議有關車 位重新劃分部分有異議,故兩方對於標示車位部分不滿意, 已請管委會自行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可資佐證 ,是以,證人馬子瑋、陳素真前開證述其等見聞警員林景盛 向被告3人表示可以撕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等語,前者發 生在本案案發之後,後者則無從特定究否在本案案發之前, 復為證人林景盛所否認,自難以核實,故無從採為對被告鄧 世明、洪嘉霙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王選鴻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1、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 2、被告王選鴻有於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 在本案停車場內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並將之交付給被告鄧世明、洪嘉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另 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 以【即本院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一之㈡編號3、5及二之㈤編 號2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329、341至345、363至3 65頁】: ⑴、影像時間23:06:06至23:08:00,畫面右側有一名身穿黃色外 套男子(經當庭確認為被告鄧世明)、一名身穿長版紅色格 子上衣女子(經當庭確認為被告洪嘉霙),及一名頭戴深色 鴨舌帽、身穿灰色外套男子(經當庭確認為被告王選鴻)出 現。3人先走向畫面右側柱子後方之機車停放處後,再走往 監視器鏡頭對面機車停放區,被告洪嘉霙自機車停放區牆壁 上逐一撕下停車位貼紙,被告鄧世明、被告王選鴻則持手電 筒在旁協助照明,3人嗣一同走向畫面左側離開監視器畫面 (擷圖4至6)。 ⑵、影像時間23:18:05至23:19:20,被告鄧世明、王選鴻、洪嘉 霙依序自畫面左側出現,被告鄧世明先走向畫面中央柱子處 ,並持手電筒朝柱子照明,回頭向被告洪嘉霙示意,被告洪 嘉霙即趨前朝柱子處伸手撕取該柱子上之停車位貼紙,被告 鄧世明、王選鴻則在其身後持手電筒協助照明,隨後3人走 向畫面右側離開監視器畫面(擷圖7)。 ⑶、影像時間23:14:51至23:17:48,畫面顯示為停車場內部,畫 面右上方有3人出現(經當庭確認分別為被告鄧世明、洪嘉 霙及王選鴻),3人持拿手電筒照鏡頭對面牆壁,並往畫面 左側走去,待3人走往畫面左側後,牆面上停車位貼紙即已 消失(擷圖26、27)。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王選鴻在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在 本案停車場內撕除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過程中,全 程跟隨未曾離去,復有持手電筒協助照明之舉,佐以被告王 選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是鄰居, 我認為鄰居本來就應該要守望相助,因此本案是為了要幫助 他們2個我才跟著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足以 推論被告王選鴻已見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撕下附表編號1至1 8、20至72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犯行,仍參與其中,甚 而隨之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後交付給被 告鄧世明、洪嘉霙,是其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 共同負責。 4、從而,被告王選鴻主觀上有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共同竊盜 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 識貼紙之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鄧世明、洪 嘉霙共同負責。 ㈤、被告3人撕取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行為,與正當防 衛、緊急避難之要件未合: 1、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 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又緊急避難之成 立,則以行為人客觀上面臨緊急危難,而有避難之行為,且 該避難行為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出於避難 之意思,始克當之。是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防衛或避難之 意思,即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之阻卻 違法。 2、證人林景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12年1月31日22時許接 獲被告鄧世明報案後,到本案停車場處理這個案件,被告3 人當時都在場,當天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則無人在場,我有 請保全人員通知管委會的人,但是沒有人下來處理,當時考 慮到這是民事糾紛,所以告知被告3人如果與屏東禧事大廈 管委會調解不成的話,再來找我處理提告毀損的事情,但是 後來被告3人並沒有來找我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 6、28至29頁),可知警員林景盛獲報到場處理被告鄧世明 報案有關其所張貼機車停車位貼紙遭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撕 下之事時,已有建議被告3人先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協商 調解,如調解未果再循刑事報案程序處理,然被告3人於同 日23時起即逕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所張貼附表所示機 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並推由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保管之,並 未採取警員林景盛所建議之處理方式辦理。復參以被告鄧世 明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們有委託律師對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提告刑事案件,所以我們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撕下來,為了要作為該案件的證據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 ),更彰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意在 持以作為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間訴訟案件之證據使用,顯 非基於防衛或避難之意思為之,揆之前開說明,是與正當防 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而無從據以阻卻違法。 ㈥、被告3人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1、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 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 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 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 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 ,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 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 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 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 2、經查,警員林景盛並未於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 辨識貼紙前,告知被告3人可以逕行撕下停車位辨識貼紙等 情,已據認定如前。又證人馬子瑋、陳素真雖有證及被告鄧 世明曾撥打電話聯絡律師,律師說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 位辨識貼紙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49頁), 然證人馬子瑋於本院審理時另結稱:我是白天的時候到場, 現場很混亂,我不確定被告鄧世明通話的對象是律師,但是 他講完電話之後有轉述給我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 ),證人陳素真則結證:被告鄧世明跟律師通話的事情我是 後來才聽說的,我沒有當場聽到被告鄧世明跟律師通話的過 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知證人馬子瑋、陳素真證 稱律師曾告知被告鄧世明可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 紙作為證據部分,實係被告鄧世明所轉知,而以被告鄧世明 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間就機車停車位使用權糾紛之對立立 場,本有為迴護自己而正當化其行為之可能,是其轉述內容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況查被告3人於本案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且被告鄧世明、 洪嘉霙、王選鴻分別具有高職畢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節,有被告3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85 、89頁)存卷可考,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能理解 應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始能取走他人財物,否則將有違法之虞 等情。又被告鄧世明前於107年間起訴請求屏東禧事大廈管 委會返還停車位,鄧鈞元則於108年間起訴請求屏東禧事大 廈管委會返還停車位,另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亦曾於110年 間起訴請求鄧鈞元返還停車位等節,有卷附本院107年度屏 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見警卷第281至287頁)、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24、344號民事判決(見警卷第301至312頁)、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見警 卷第151至16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 民事判決(見警卷第161至171頁)可稽,復參以證人馬子瑋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屏東禧事大廈的機車停車位爭議已經持 續好幾年了,迄今仍未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以 及證人陳秀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屏東禧事大廈之機車停車 位的使用權歸屬,目前仍有民事訴訟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9頁),可見被告3人於本案案發時,仍與屏東禧事大 廈管委會就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多所爭執,被告鄧世明 、洪嘉霙更歷經前開訴訟案件,主觀上應知悉屏東禧事大廈 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歸屬應循司法程序調查審認,始屬確實 。是縱令被告鄧世明確有向其委任之律師詢問可否撕下附表 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經律師表示可將之撕下作為證據 ,被告3人主觀上仍意識其等逕行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 辨識貼紙具有不法性,且知悉在屏東禧事大廈機車停車位使 用權歸屬仍有爭議之情形下,應循適法途徑處理,要非逕行 撕除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難謂被告3人僅憑律師 所述即確信其等可自行撕除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㈦、被告3人另以:時任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郭思延、管 理員周文樟前曾撕取被告鄧世明張貼在屏東禧事大廈內管理 室電梯外牆之建設公司買賣合約書、分管契約說明、判決書 等文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作為控告他人不法侵害之證據使用具有正當性等詞(見 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置辯,查被告鄧世明前就郭思延、 周文樟於112年2月22日13時許,撕取被告鄧世明張貼在屏東 禧事大廈電梯內、地下停車場內之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 ,共同涉犯毀損罪之犯行提出告訴,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8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固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57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存卷可稽,然觀諸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禧市大樓108年元月份會議紀錄貳 、議題討論八決議:『全體委員會討論並決議通過,爾後未 經由委員會同意,請勿擅自張貼於電梯公佈欄,另請管理員 巡查時發現立即撕下並回報管委會。』,又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是禧市大樓管委會為提 昇居住環境品質與保障住戶權益,自得依據上開決議及規定 ,而對違反該規定之住戶,進行合法、適宜之處置,被告周 文樟、郭思延是否有毀棄損壞之犯意,洵屬有疑。」、「被 告周文樟雖將告訴人於禧市大樓電梯、地下室所張貼之公告 撕下,該等公告均擺放於警衛室,並無將該等公告丟棄,有 卷附擺放於警衛室之公告照片在卷可佐。況倘若被告2人具 有毀損之意圖,自可逕行將該海報就地撕毀或強行拆下,而 依廢棄物方式處理即可,何須將該等公告張貼放置於警衛室 之理」,可知檢察官調查後,認郭思延、周文樟雖有撕下被 告鄧世明張貼在屏東禧事大廈電梯內、地下停車場內之民事 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然因郭思延、周文樟將之置放在屏東 禧事大廈警衛室內,未將該等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占為 己有,且其等依據屏東禧事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撕下被告鄧世明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逕行 張貼之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主觀上難認有毀損之犯意 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與本案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後放置在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住處內,拒絕返 還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更不提交警方處置之情形,並不相 同,況郭思延、周文樟前揭所涉毀損案件,乃其等撕下被告 鄧世明未經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同意所張貼之民事判決書與 確定證明書,或有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會議決議由管理員逕 行撕除之規範適用,而本案被告3人所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則為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所張貼,要非屏東 禧事大廈管委會會議決議得由管理員逕行撕除之範圍,綜合 以上,前揭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與本案顯然不同,自不能 比附援引之。 ㈧、公訴意旨雖以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經被告3人撕除後 ,無法牢固黏貼在梁柱、牆面等經油漆後不易再行黏著之材 質,因而喪失原有效用,因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 損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5頁),然: 1、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係以他人文書經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為要件,此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文書 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文書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文書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文書形 式之方法,使其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另觀刑法第 320條竊盜罪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客觀上破壞他人財物之持有、建立自己持有為要,是倘行為 人僅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持有,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即非可罰之行為,而刑法所規範之毀棄損壞罪章,則以行為 人侵害他人財物而使其效用喪失或減損為要件,本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是毀棄損壞罪章所規範侵害 他人財物而使其效用喪失或減損之行為,應排除行為人僅單 純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持有之行為,否則無異於行為人主觀上 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僅破壞他人持有財物之不罰行為,均應 另論毀棄損壞罪章之各罪。從而,行為人如僅破壞文書所有 權人對於文書之使用,或剝奪其持有者,文書本身未受直接 影響,仍不得逕以毀損文書罪相繩。 2、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上除記載機車停車位之編號外 ,另記載有「屏東禧事大廈管理委員會印製」字樣,且經屏 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標示該機車停車位之使用者代稱如:「5F -9」、「管理員」等情,觀諸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35頁)即明,堪認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乃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所製作 ,並列印、書寫前揭文字於紙本,用以表彰各該機車停車位 所使用權歸屬之文書。 3、證人陳秀麗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遭被告3人撕除以後,就失去黏性而無法再使用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被我們撕下來以後都 還好好的保存在我們住處內,沒有撕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6頁),復觀諸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35頁),亦可見附表所示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並無缺損,其上由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列印、 書寫之字樣復未遭刪除、塗改或遮蔽,可佐被告鄧世明、洪 嘉霙所供非虛,足認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本體未遭 被告3人毀壞滅棄或損傷破壞,且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原有表彰各該機車停車位所使用權歸屬之效用猶存,是 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行為,應僅破 壞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對於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 持有,對於文書本身並無直接影響。 4、是以,被告3人雖有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然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本體未遭被告3人毀壞滅棄或 損傷破壞,且其效用亦無一部或全部效用喪失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侔, 自無從對被告3人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 有誤會。 ㈨、綜合以上,被告3人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其等前揭所辯徒為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3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時行前開竊盜犯行 ,其等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各均僅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3人 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3人之 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3人僅撕下附表編號1至26、28至72所示 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見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而未論及 被告3人竊取附表編號27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部分,雖 有誤會,然此業為起訴書所載敘,自為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附此說明。 ㈤、被告3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自陳係因屏東禧 事大廈管委會先撕除原有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始實行前開 犯罪等語(見偵卷第37、78頁,本院卷二第86頁),堪信被 告3人基此動機共同實行前開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其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都留存在我們住處內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迄未歸還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是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為被告3人有利之量刑認定;且 被告3人犯後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洪嘉霙、王選鴻前未有犯罪前科,被告鄧世明 則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等節,參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即明,可認被告洪嘉霙、王 選鴻素行良好,被告鄧世明則素行尚可;另酌以被告3人之 犯罪情節輕重以及行為分工等情形,兼衡被告鄧世明自陳其 軍校畢業,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等語,被告洪嘉 霙陳稱其國中畢業,與被告鄧世明同需照顧子女等語,被告 王選鴻陳明其高職畢業,現無工作收入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3人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3人共同實行本案犯罪竊得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 識貼紙,業如前述,又被告鄧世明、洪嘉霙自承附表所示機 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均放置在其等住處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3頁),堪信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對於所竊得附表所示機車 停車位辨識貼紙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無證據顯示被告鄧世 明、洪嘉霙彼此間就所竊得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已 有具體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 告鄧世明、洪嘉霙共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卷證出處 1 B2-06 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6、182至202頁) 2 B2-10 3 B2-13 4 B2-20 5 B2-22 6 B2-25 7 B2-26 8 B2-27 9 B2-28 10 B2-29 11 B2-30 12 B2-31 13 B2-33 14 B2-34 15 B2-39 16 B2-41 17 B2-44 18 B2-47 19 B2-52 20 B2-60 21 B2-61 22 B2-62 23 B3-01 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167至181、203至235頁) 24 B3-02 25 B3-03 26 B3-04 27 B3-06 28 B3-09 29 B3-10 30 B3-11 31 B3-12 32 B3-13 33 B3-14 34 B3-15 35 B3-16 36 B3-17 37 B3-18 38 B3-19 39 B3-20 40 B3-21 41 B3-22 42 B3-23 43 B3-24 44 B3-25 45 B3-26 46 B3-27 47 B3-28 48 B3-29 49 B3-30 50 B3-31 51 B3-32 52 B3-33 53 B3-34 54 B3-35 55 B3-36 56 B3-37 57 B3-45 58 B3-46 59 B3-47 60 B3-48 61 B3-49 62 B3-50 63 B3-51 64 B3-52 65 B3-53 66 B3-54 67 B3-56 68 B3-57 69 B3-58 70 B3-59 71 B3-60 72 B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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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M-112-易-851-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78號 原 告 董小羚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2-簡附民-37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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