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學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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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55號 原 告 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蔡貽策 上列原告與被告潤豫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運費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81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1

TCEV-114-中補-85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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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原告與被告黃聰烈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50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1

TCEV-114-中補-83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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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21號 原 告 郭偉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曜顯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0

TCEV-114-中補-721-202503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婉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29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0

TCEV-114-中補-689-202503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彭育鼎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天佑即胖老娘美式炸 雞店等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26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6萬3653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 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2025-03-10

TCEV-114-中補-702-202503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7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憶茹 被 告 黃碧玉即阿維便當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經查,本件原 告雖以給付電信費事件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便當社不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其訴訟能力應由其 負責人即黃碧玉行使之,而黃碧玉現戶籍地設於桃園市○○區 ○○街00號四樓之10,此有黃碧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黃碧玉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0

TCEV-114-中小-788-202503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 原 告 林章立 被 告 林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98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敬三同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瓊 芳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吳秀美之繼承人,林瓊芳與林吳秀 美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15日、111年3月24日逝世,後事全由 原告單獨處理,原告為此代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77萬9626 元,應由繼承人3人平均分擔,故被告應給付25萬9875元。 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萬98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曾以鈞院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6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命被告給付原告236萬8928元,其中已包含 喪葬費,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林敬三皆為林瓊芳與林吳秀美之繼承人 ,而林瓊芳與林吳秀美分別於105年5月15日、111年3月24日 逝世,喪葬費由其代墊給付共77萬962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被告戶籍謄本、林瓊芳與林吳秀美除戶謄本、繼承人系統表 、治喪費用收據、塔位使用權狀、緣道觀音廟感謝狀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41-65、79-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 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 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甚明。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 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備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 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 ,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若未能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支付,實務上亦採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 分之比例負擔之見解。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 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三)經查,林瓊芳與林吳秀美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林敬三, 林瓊芳與林吳秀美逝世後,原告為辦理其後事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計77萬9626元,依上揭說明,應由兩造及林敬三依應繼 分比例負擔,被告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應負擔喪葬費用為 25萬9875元(計算式:77萬9626元×1/3=25萬987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被告辯稱喪葬費已包含於系爭裁定內云云 ,經林敬三到庭證稱略以:據說大哥與二哥之間有關父母親 間的扶養費有過官司,一開始有提過扶養費及喪葬費,印象 中大哥的律師好像有說過這個要分開,至於後面如何判決或 和解我不知道等語,對此被告亦不為爭執,足認系爭裁定確 未包含喪葬費,被告據此主張無庸另行負擔喪葬費,所辯洵 無可採。林瓊芳與林吳秀美之葬喪費用既由原告代為墊付, 被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負擔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萬9875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喪葬費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5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9 875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07

TCEV-113-中簡-3497-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79號 原 告 陳敏益 訴訟代理人 洪春雄 被 告 洪世聰即洪晨恩 被 告 典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典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典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07

TCEV-113-中簡-4279-20250307-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林淑滿 被 告 楊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1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2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 1日言詞辯論程序將利息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 卷第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月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5樓5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 租金6500元,且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向原告簽訂系 爭租約時,請求先予入住再分期給付租金與押金,卻未依承 諾給付,經原告於113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 內給付租金9371元、電費3760元、違約金6500元、清潔費25 00元,惟被告逾期仍未支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租金2萬21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45-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租金等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131元 ,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07

TCEV-114-中小-315-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壹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126、1127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共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後,被告原 係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之上訴狀),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 ,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第50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6至88、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上訴 狀),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 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 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㈡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因為對於法令不懂,無法正確理解自己行為已經觸法, 且被告在原審又因通緝而未到案,未與原審辯護人深入理解 法律規定,但被告現今已明確理解自己行為觸法,對於整個 犯罪過程深感悔悟。有關被告之犯案動機,係因民國108 年 11月15日當日被告與甲女、乙○○、周文誠等人在大社區保甲 路汽車旅館内,而莊承翰及陳學德等人與被告聯絡後,得知 其等在汽車旅館内,遂前往汽車旅館同歡,因年輕人聚在一 起,竟相約同意要叫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來開毒趴歡樂,以 被告的認知,自然是認為既然大家都同意施用毒品,當然毒 品跟汽車旅館包廂的費用應該要均分,但被告因為對法律不 瞭解,完全未預料到自己因為均分收錢之行為,已觸犯販毒 重罪,然而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對不特定人廣為招徠 ,亦非是為了賺取豐厚之獲利,對社會危害程度實屬輕微。 衡諸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對象而賺 取暴利之販毒者存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實 非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之惡性,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 為本案犯行,不法内涵並非甚鉅。再衡酌被告年紀尚輕,智 慮不周,在監獄期間深感懊悔,請審酌本案乃相熟朋友間因 為開毒趴而肇致毒品流竄,並非如一般實務上常見之販售不 特定人士而獲取利益為目的之情形,請給予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機會酌減其刑,另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就執行刑 亦有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0條規定再減輕其刑,為此提 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論處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有想像競合 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輕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 上 ,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其中 被告主張因通緝致未能深入理解法律規定而未能於原審認罪 部分 ,經核原審業已數次闡明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 (見原審訴字卷第49至51頁、原審訴緝卷第155 至159 頁) ,另以被告於短短一日販毒3 次,販賣毒品數量有14包,販 售總金額約新臺幣1 萬元,又係販毒予多名年輕人在汽車旅 館內開毒品趴助興,危害社會秩序非輕,難認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 不得不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 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8 至19行),尚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 實與卷證相符。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 ,其中,被告提起上訴,經核僅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部分之有利量刑因子變動,上訴意旨所指其餘量刑事由及原 審所調查、認定之其餘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 本院審核無從僅據此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  ㈢刑法第50條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原 審亦已詳敘被告定執行刑之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 19至26行),而被告所犯未經上訴之轉讓偽藥罪宣告刑及本 院審理之三罪宣告刑,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24年1 月,最重 宣告刑為8 年4 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9 年2 月,並未踰越 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從最重宣告刑向上酌增未滿1 年作為執行刑,實已給予被告適當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 被告所犯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與毒品有關之犯罪,本院審核 原審所為定執行刑,均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 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請求從輕 定執行刑,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05

KSHM-113-上訴-94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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