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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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榮 選任辯護人 黃品寧律師 陳建良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43、3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信榮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重罪,屬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亦有別,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 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坦承被訴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犯行,否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嫌,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因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逃 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仍有部分與共同被告、證 人所述歧異,尚待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若非 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訴-773-202501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彥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政育」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蘇政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4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經理」向許絜茹佯 稱:可申辦帳號加入百家樂娛樂城,然須提供金融卡審核云 云,致許絜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柏達 ,於110年8月1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 之八國商行,將許絜茹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陳柏達名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 (下合稱本案金融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 一號三重站。嗣王彥盛於110年8月11日19時許,騎乘機車搭 載「蘇政育」至上開空軍一號三重站,由「蘇政育」領取許 絜茹寄出含本案金融卡之包裹得手後,王彥盛旋騎乘機車搭 載「蘇政育」離去。 二、案經許絜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絜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364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寄貨單 據、LINE暱稱「陳奕‧經理」帳號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 圖、空軍一號三重站收件人簽名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 21至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告訴人於警詢中僅表示寄出A、B帳戶之金融卡(見同上偵 卷第17頁),復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有寄出陳柏達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金融卡,是本案僅得認定被告及「蘇政育」取得本案金融 卡共2張,起訴書贅載告訴人另有依指示寄出C帳戶之金融卡 ,而由被告及「蘇政育」領取,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蘇政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詐欺案件盛行之 情形下,仍率爾擔任取簿手,將取得之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 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緝字第35號卷第41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收取之本案金融卡2張,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 未據扣案,該等金融卡並分別為許絜茹、陳柏達所有,倘渠 等申請遺失註銷、補領新金融卡,本案金融卡即失原有功能 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 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未曾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實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CDM-114-簡-233-202501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增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燕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燕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重罪,分別屬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5年以上之重罪,倘經判決有 罪確定,將執行刑度非輕,而規避刑責屬人之常情,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虞。且被告就犯罪事 實所涉情節,前後陳述不一,另有共犯「阿兄」、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性毒友未查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 有逃亡、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 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羈押在案,合先敘 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坦承涉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犯行,然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 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罪責甚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可能因人之趨吉避 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 告供稱與「阿兄」僅見過2次面、不知悉「阿兄」、男性毒 友之姓名,且除當面接觸外,無其他聯繫方式,被告之手機 亦均已扣案,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非鉅,是依目前訴訟進 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禁止 接見、通信應予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重訴-30-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161、38486、38799、4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玉璽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玉璽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4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5月5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000號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8,000元,向張昭仁(本院另行審 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自斯時持有上開愷他 命100公克,伺機販售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至182、190至191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張昭仁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暨擷取報告、被告 與LINE暱稱「天外飛仙。阿華」之對話紀錄、手機相簿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3年7月8日新北警刑毒緝字 第1134669126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 字第AA1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 第AA14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22號卷第43至53、105至109頁 、113年度偵字第38486號卷第89至108、111至115頁、113年 度偵字第38799號卷第91至9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山地人2.0」,員警因而查獲毒品上 游即同案被告張昭仁,張昭仁並坦承其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 行等節,有警詢筆錄足憑(見同上26222號卷第13、19、23 頁背面、33580號卷第95至97頁、37161號卷第23至24頁), 堪認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張 昭仁,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就前述各該減刑事由,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 規定,得減輕至1/2),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依刑 法第66條規定,因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至2/3)。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 數量、期間,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6頁),並考量被告係因前案製造毒品咖啡包 犯行,而同時查獲、偵辦本案犯行,惟公訴人分別起訴,前 案業經本院113年訴字第5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 諭知緩刑5年,為免過度評價、非難其犯行,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 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 ,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 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憑(見同38486號卷第111至115頁) ,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三級毒 品,均應依首揭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聯繫張昭 仁行毒品交易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李玉璽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81、194至195頁),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予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4包 (總淨重共43.4667公克,純質淨重共35.305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iPhone X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1-22

PCDM-113-訴-843-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3307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良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 驗,確含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 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 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8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5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级 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109年5月9日9時32分許,在上開 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 又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12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9年 度毒偵字第33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法務部○○○○ ○○○○110年12月10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6860號函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釋放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29公克,驗餘 淨重0.821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毒品, 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4-單禁沒-81-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8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 追徵。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蔡政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 追徵。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 海」應更正為「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 第6至7行「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應更正為「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3至14行「...(共計價值11,313元)」 應更正為「(共計價值4,978元)」。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第8行「LENOR衣物芳香豆『清檸紫羅蘭』」應 更正為「LENOR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第10至11行「L 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490ml 2瓶」應更正為「L 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490ml 3瓶」。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蔡政學與吳詩萍(另簽分偵辦)」應 更正為「蔡政學與吳詩萍(另經判決有罪)」、第4至7行「 艾莉雅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價值1,350元)、泡泡雙層 鏡富復古帽-拿鐵咖啡(XXL)(價值990元)、防水強化通用 鏡片-大(價值159元)」,應更正為「艾莉雅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1個(價值1,350元)、泡泡雙層鏡富復古帽-拿鐵 咖啡(XXL)1個(價值990元)、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1個(價 值159元)」、第9至11行「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花牛排( 單盒價值343元)」,應更正為「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花 牛排1盒(單盒價值343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詩萍、蔡政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區○○○○○000○○○○○000號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詩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蔡政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吳詩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先後竊取王傳元 管領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 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吳詩萍、蔡政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詩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被告蔡政學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均有正常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 人財產,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425號卷第53、55頁)、已與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部分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開犯行,犯罪手法、情節 類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 原則,爰綜合上情,就被告吳詩萍所犯上開2罪、蔡政學所 犯上開3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 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 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㈡經查,被告吳詩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王傳元,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追徵之。又被告蔡政學、吳詩萍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共同竊得之財物,並未查獲或發還予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 限公司,復無法得知蔡政學、吳詩萍間之具體分配狀況,應 認渠等就該次行竊所得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詩萍、蔡政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蔡政 學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財物,固為渠等犯罪所得,然 審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以連帶賠償6 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96號卷第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卷 第45頁),被告2人願賠償之金額已逾渠等犯罪所得,可達 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渠等竊取之上開財 物,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新臺幣/元)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與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1包(單價199元×1) ⑵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1包(單價199元×1) 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2包(單價199元×2) ⑷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1包(單價199元×1) ⑸ARIEL抗菌洗衣精900g2瓶(單價210元×2) ⑹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瓶裝(綠)2瓶(單價129元×2) ⑺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瓶裝(藍)2瓶(單價129元×2) ⑻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910g1瓶(單價199元×1) 以上合計12件物品,價值共2,130元。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竊得財物欄⑴至⑻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520ml 3瓶(單價279元×3) ⑵Lenor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520ml 2瓶(單價279元×2) ⑶Lenor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 2瓶(單價279元×2) ⑷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0ml 7包(單價15元×7) ⑸Lenor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40ml 1包(單價15元×1) ⑹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490ml 2瓶(單價279元×2) ⑺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900g 5瓶(單價169元×5) ⑻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室內晾衣款900g 3瓶(單價169元×3) ⑼ARIEL超濃縮抗菌抗螨洗衣精900g 5瓶(單價199元×5) 以上合計30件物品,價值共4,978元。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政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⑴Lenor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4包(單價199元×4) ⑵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4包(單價199元×4) ⑶Lenor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1瓶(單價279元×1) ⑷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520ml 1瓶(單價279元×1) ⑸Lenor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 3瓶(單價279元×3) ⑹Lenor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 2瓶(單價279元×2) ⑺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490ml 3瓶(單價279元×3) ⑻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490ml 7瓶(單價279元×7) 以上合計25件物品,價值共6,335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⑴艾莉雅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1個(單價1,350元×1) ⑵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1個(單價990元×1) ⑶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1個(單價159元×1) ⑷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6瓶(單價169元×6) ⑸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室內晾衣10瓶(單價169元×10) ⑹冷藏肉-本草豬後腿肉塊/公斤2盒(單價190元×2) ⑺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花牛排1盒(單價343元×1) 以上合計22件物品,價值共5,926元。  蔡政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竊得財物欄⑴至⑺所示之物均與吳詩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4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7日8時19 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超市龍安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蘭諾衣物芳香豆晨 曦玫瑰455ml 1包(單包售價新臺幣【下同】199元)、蘭諾衣 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1包(單包售價199元)、蘭諾LENOR 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2包(單包售價199元)及蘭諾LENOR衣 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1包(單包售價199元)等物(價值共計價 值99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復於同日12時40分許, 再至上開店家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 ARIEL抗菌洗衣精900g2瓶(單瓶售價210元)、ARIEL超濃縮抗 菌洗衣精800g瓶裝(綠)2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 抗菌洗衣精800g瓶裝(藍)2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 縮抗菌洗衣精910g1瓶(單瓶售價199元)等物(共計價值1,13 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王傳元盤點商品,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蔡政學與吳詩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4月11日17時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 」520ml 3瓶(單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豆「晨曦玫 瑰」52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豆「清晨 草木」52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豆「甜 花石榴香」40ml 7包(單包售價15元)、Lenor衣物芳香豆「 清晨草木」40ml 1包(單包售價15元)、Lenor衣物芳香抗菌 豆「清爽海洋香」49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ARIEL超濃 縮抗菌洗衣精900g 5瓶(單瓶售價169元)、ARIEL超濃縮抗菌 洗衣精室內晾衣款900g 3瓶(單瓶售價169元)、ARIEL超濃縮 抗菌抗螨洗衣精900g 5瓶(單瓶售價199元)等物品(共計價 值11,31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員陳 世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蔡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 月20日17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 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 上之Lenor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4包(單包售價199 元)、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4包(單包售價 199元)、Lenor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1瓶(單瓶售 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520ml 1瓶(單 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豆「清檸紫羅蘭」520ml 3瓶 (單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 2 瓶(單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 49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 森林香」490ml 7瓶(單瓶售價279元)等物品(共計價值6,33 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員陳世庭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四)蔡政學與吳詩萍(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7日16時6分許,至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艾莉雅 內墨鏡騎 士帽 法粉(XL)(價值1,350元)、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 啡(XXL)(價值990元)、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價值159元)、 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6瓶(單瓶價值169元)、Ariel 抗菌抗臭洗衣精室內晾衣10瓶(單瓶價值169元)、冷藏肉-本 草豬後腿肉塊/公斤2盒(單盒價值190元)、直採美國prime冷 藏牛梅花牛排(單盒價值34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926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員陳世庭發現上開 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傳元、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㈠所載賣場之事實。 2、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賣場商品之事實。 2 被告蔡政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犯罪事實㈡、㈢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㈡、㈢所載賣場之事實。 2、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賣場部分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傳元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㈢、㈣之事實。 5 家樂福超市龍安店之監視器影片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吳詩萍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王傳元所任職家樂福超市龍安店所有商品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提供之大潤發交易明細表(中和店)、道路、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3張、監視器影片光碟2片 證明: 1、被告吳詩萍、蔡政學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所任職大潤發賣場中和店所有之前開商品之事實。 2、被告蔡政學於犯罪事實㈢、㈣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所任職大潤發賣場中和店所有之前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詩萍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蔡政學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吳詩萍、蔡政學就犯罪事 實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詩萍所犯2次竊盜罪間、被告蔡政學所犯3次竊盜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詩萍、 蔡政學就犯罪事實㈡、被告蔡政學就犯罪事實㈢所竊取之物, 均為被告吳詩萍、蔡政學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吳詩萍、蔡政學與潤泰全球 股份有限公司已達成調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1紙在卷可佐,如被告2人按期履行調解約定,再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即有過苛之虞,故就此等部分不聲請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吳詩萍就犯罪事實㈠、被告蔡政學就犯罪 事實㈣所竊取之物,分別為被告吳詩萍、蔡政學之犯罪所得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育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CDM-114-簡-142-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示「姜富程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更正為「黃政 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113年12月25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判決之原 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示「姜富程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記載,顯係誤寫 ,應更正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除上開誤載部分外,其餘當事人欄、犯罪事 實、理由及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部分均載明係被告黃政 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上開誤寫情形,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2-金訴-1737-20250121-5

國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曾榮福 被 告 曾子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強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子強無逃亡之虞,希望能返回學校,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所涉犯為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常伴隨逃亡之 高度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 自114年1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偵查中羈押 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並徵詢檢察官意見,此有 訊問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認本件羈押原因 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為低收入戶之經濟能力,有新北市鶯歌區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 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 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國審聲-1-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偉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智偉、梁朝欽(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8日9 時25分許,一同前往陳仁宏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貨櫃屋(下稱本案貨櫃屋)2樓倉庫,由詹智偉、梁朝欽 徒手推倒倉庫玻璃門進入倉庫後,徒手竊取陳仁宏放置之PH ANTOM3空拍機1台、機車行車紀錄器3台、熱水器1台、露營 用品1組、工具雜項1組、KZ999遙控直升機1台(下合稱本案 贓物,價值共新臺幣66,500元),詹智偉、梁朝欽甫將本案 贓物搬至本案貨櫃屋1樓時,適陳仁宏返回本案貨櫃屋,發 現詹智偉、梁朝欽行竊,遂喝斥、追趕之,詹智偉、梁朝欽 見狀即將本案贓物棄置於本案貨櫃屋1樓而未遂。 二、案經陳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詹智偉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卷 第373、4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8月18日9時25分許,與梁朝欽一 同前往本案貨櫃屋,並進入2樓倉庫竊取本案贓物,嗣因告 訴人陳仁宏返回本案貨櫃屋喝斥、追趕,而將本案贓物棄置 於本案貨櫃屋1樓。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伊坦承有竊盜未遂犯行,然2樓倉庫沒有門鎖,只有倒著的 玻璃門,倉庫裡面亂七八糟,伊覺得沒有人住,伊不構成加 重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梁朝欽於112年8月18日9時25分許,一同前往本案貨櫃 屋,並進入2樓倉庫竊取本案贓物,於將本案贓物搬至1樓時 ,為陳仁宏發現、追趕,被告與梁朝欽遂將本案贓物棄置於 本案貨櫃屋1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易字卷第374 、433頁),核與證人陳仁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同被 告梁朝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42號卷第10至15、58至60、 67頁、同上易字卷第110至119、420至428頁),並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本案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案貨櫃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至24、27 頁背面至32頁、易字卷第435至43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固坦承竊盜未遂犯行,然其是否毀越門扇侵入本案貨櫃 屋2樓倉庫、主觀上是否知悉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構成加 重竊盜犯行,即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到本案貨櫃屋2樓時,玻璃門已經搖搖欲 墜,門沒有上鎖,伊徒手將玻璃門推倒,一推就倒(見同上 偵卷第9頁背面);梁朝欽於警詢供稱:當時貨櫃屋的門沒 有關,伊將門推開,就進去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頁背面 )。又被告及梁朝欽於偵查時均稱:門沒有關,伊等就走進 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9頁),而梁朝欽於其被訴部分審理 時亦未曾爭執其與詹智偉前開陳述而坦認犯行(見同上易字 卷第109至119頁)。另觀諸現場照片,確可見本案貨櫃屋2 樓倉庫之玻璃門脫落(見同上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2人 係徒手推倒本案貨櫃屋2樓倉庫之玻璃門後進入竊取財物甚 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推倒玻璃門,梁朝欽亦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貨櫃屋2樓沒有門,不知道有無玻 璃門,有一片倒著的玻璃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421至422、 427頁)。然渠等供述顯前後矛盾,亦與前開現場照片所示 客觀情形不符,稽之被告及梁朝欽係本案發生不久後即為警 查獲行警詢陳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渠等記憶自較深刻清 晰,可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情節或受外力污染記憶,時間上亦尚不及權衡利害及 取捨得失,是被告及梁朝欽於警詢、偵查自陳有推倒玻璃門 進入倉庫竊取本案贓物等語,應較堪採信,渠等事後雖翻異 其詞,表示未推倒玻璃門,應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自難 憑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竊盜犯行,並 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 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經 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供稱:2樓倉庫裡有堆放物品,裡面還 有辦公室,偶爾員工會在裡面住,有床、房間、廁所、浴室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7頁)。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貨櫃 屋破破爛爛,亂七八遭(見同上偵卷第7頁)、於偵查時供 稱:屋內看起來沒有住人,那邊很髒亂,雜物已經堆到路邊 了(見同上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樓倉庫裡 面類似一個小辦公室,但亂七八糟,都是雜物,有桌、椅以 及亂丟的電動工具及鍋碗瓢盆,沒有東西整齊,看起來沒有 人住,也沒有寢具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372、431頁);梁 朝欽於偵查時供稱:屋內看起來沒有住人,那邊很髒亂(見 同上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貨櫃屋2 樓裡面亂七八糟,看起來沒有人住,沒有注意到有無床或是 生活用品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427頁),是渠等陳述前後 相符,互核一致。而本案貨櫃屋1樓及樓梯間堆置雜物凌亂 不已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憑(見同上偵卷 第29至31頁、易字卷第435至437頁),復觀諸本案貨櫃屋2 樓倉庫內部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2頁),確可見隨意擺放紙 箱、塑膠桶、保麗龍及油漆、工具等各類雜物,然未見有床 鋪等寢具,核與被告及梁朝欽上開供述相符。是依本案貨櫃 屋之環境,告訴人員工是否確實居住在2樓倉庫內,並非無 疑,被告主觀上確可能認知該處僅為堆置雜物之庫房或一般 辦公空間,而非有人居住之處所,要難遽認被告知悉行竊地 點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情,是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有此部 分加重竊盜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 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 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 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 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經查,被告及梁朝欽徒手推倒本案貨 櫃屋2樓倉庫玻璃門進入行竊,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所 為已使該玻璃門失去防範功用並踰越入內。另被告及梁朝欽 竊取之本案贓物體積非小、品項甚多,移置他處、藏匿之難 度非低,況被告及梁朝欽最終將本案贓物棄置於本案貨櫃屋 1樓,尚未嚴重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贓物之支配、監督權能, 亦難認被告及梁朝欽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 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屬加 重條件之減縮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梁朝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   被告著手為本案竊盜犯行,然為告訴人發覺而未得手,其犯 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毀越告訴人設置之玻 璃門為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竊盜未遂犯行,僅爭執是否構成 加重竊盜罪,犯後態度非均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同上易字卷第43 3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梁朝欽本案 所竊本案贓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24頁),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易-509-20250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嘉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5月3日19時11分許,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1支,破壞楊阿香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 住宅大門門鎖鑰匙孔後,自大門侵入屋內,竊取楊阿香所有 之包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存摺3本、身 分證1張、扣案之郵局提款卡及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駕車 離去。 二、案經楊阿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吳嘉宸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9號 卷第4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阿香於警詢、證人倪四維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大略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3009號卷第3至5、9至11、62至63、84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1 3年9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9031號函、監視器畫面截 圖、扣案之提款卡、金融卡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17至22、67至68頁、同上易字卷第23至2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40萬元,然此無非係以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為據。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 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 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3993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供稱遭竊取現金40萬元,然 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供稱:伊僅有竊得3,000元(見同上 易字卷第40、62頁)。而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見同上偵卷第18至21、67頁背面至68頁),至多僅能佐 證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然未能判定被告竊取之 現金金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檢察官並無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確有竊得現金40萬元,是依上開說 明及罪疑唯輕原則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 告本案竊得之現金金額為3,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 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 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 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 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51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以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住宅大門門鎖鑰匙孔後, 侵入告訴人住處等節,為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85頁 、同上易字卷第40、65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同上易 字卷第67頁背面)。而依上開照片,可見告訴人住宅之大門 門鎖為金屬材質,則被告所持之一字起子既得破壞該門鎖鑰 匙孔,亦應為金屬材質,且具堅硬質地,客觀上足以使人受 傷,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是被告既攜帶上開一字起子破壞門 鎖,侵入告訴人住宅為竊盜行為,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持兇器侵入告訴人住宅為之,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權、居住安寧、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語(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同上易 字卷第66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失、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及現金3,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用以破壞告訴人住宅 門鎖之一字起子1支為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陳不諱(見 同上易字卷第65頁),並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沒收、 追徵之。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 告訴人郵局提款卡、金融卡各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6至17頁),自毋庸宣告 沒收、追徵。另被告所竊告訴人之存摺3本、身分證1張,均 未據扣案,上開物品並具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遺失註銷、 補發新存摺、證件,即失原有功能且價值甚微,倘諭知沒收 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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