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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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2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儀珮 債 務 人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3,043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 息,與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3

CYDV-113-司促-9722-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李宗翰 唐晟倫 余燦華 王寶章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李董秀清於新冠肺炎防疫第三級警戒 期間之民國110年6月20日凌晨在住宅死亡(下稱系爭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偵查佐及 該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伊在場表示對死因存疑 ,警方明知伊不同意行政相驗,竟冒伊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公務員李宗翰通報伊同意行政相驗 ,李宗翰接獲通報,竟擅自調取李董秀清病歷,未經伊同意 而將李董秀清曾患高血壓、青光眼之事,通知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下稱北市醫)指派醫師到場相驗,又未通報李董秀清 可能染疫及未要求柯敦仁醫師對李董秀清進行PCR核酸檢測 ,導致柯敦仁醫師對李董秀清死因之判斷不實在,致伊迄未 究明李董秀清之死因,精神上感到痛苦,李宗翰顯然怠於執 行職務。又被上訴人即時任北市衛生局科長余燦華對下屬李 宗翰督導不週,被上訴人即時任信義分局分局長王寶章及福 德街派出所所長唐晟倫,明知所屬警員冒伊名義向北市醫通 報進行行政相驗,竟未盡監督之責,致伊精神上痛苦。伊因 此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社交焦慮障礙症,不法侵害伊基於母子 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 1,000元。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條、第185條第1項 、第2項、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1,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明不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49頁),該聲明不請求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1,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發生於我國新冠肺炎防疫第三級警 戒期間,上訴人到場後撥打1999電話通報北市衛生局,由該 局人員李宗翰接聽後,上訴人同意李宗翰通報北市醫指派醫 師到場相驗,在場警員並未強迫上訴人同意行政相驗,且李 宗翰依規定通報北市醫指派醫師柯敦仁到場,符合臺北市政 府110年6月10日發布之「COVID-19疫情期間相驗流程圖(三 版)」所定程序(下稱北市疫情期間相驗流程),並未怠於 執行職務,李宗翰亦未調取使用李董秀清之病歷資料,自無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本件既經柯敦仁醫師依其專業勘驗 李董秀清之屍體,確認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未發現有非 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自然死亡情事,不符合應由醫師通報 檢察官依法相驗之要件。上訴人於柯敦仁醫師相驗時在場, 未表明不同意其相驗,亦未於取得死亡證明書後、火化李董 秀清遺體前,要求柯敦仁醫師重新檢視死因或通知檢察官相 驗,堪認李董秀清之死因並無不明,上訴人請求李宗翰賠償 50萬1,000元,應無理由。又系爭事件發生時,李宗翰並非 余燦華之下屬,余燦華對李宗翰無指揮監督權且未參與系爭 事件處理過程,唐晟倫係於110年10月自中山分局調至信義 分局,兼任該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所長,王寶章則於111年1月 自內湖分局調派為信義分局分局長,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均未 任職信義分局,可知李宗翰及信義分局警員各自處理系爭事 件之過程中,並無執行職務怠惰或其他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母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20日凌晨被發現在住宅 死亡,經信義分局偵查佐前往現場處理,上訴人經與李宗翰 電話聯繫後,李宗翰通報北市醫聯絡柯敦仁醫師到場相驗, 經柯敦仁醫師評估李董秀清死亡時間為前(19)日晚上11時 許,先行原因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直接引 起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柯敦仁醫師當場開立死亡證明書交 付上訴人;李董秀清未經通報染疫病史,相驗醫師亦未進行 PCR核酸檢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0頁),並 有柯敦仁醫師開立之李董秀清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41頁),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共同侵害上 訴人基於母子身分之法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1,00 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需有加害行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218條:「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 察官應速相驗。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 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 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及法醫師 法第9條:「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屍體,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由法醫師、檢驗師為之。在查明死亡原因後,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規定,核指「 司法相驗」,與之相對者,乃醫療法第76條第3項:「醫院 、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 相驗。」及醫師法第16條:「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 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規 定之醫師相驗程序,俗稱「行政相驗」。足見司法相驗程序 之開啟,除由警方依刑事訴訟法通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 驗員行之外,亦可由醫師於檢驗屍體或死產兒,懷疑為非病 死或可疑非病死時,依醫師法第16條規定報請檢察機關相驗 。 (二)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20日凌晨與李宗翰以電話聯繫後,即經 李宗翰通報北市醫聯絡柯敦仁醫師到場相驗,此為兩造所不 爭,已如前述,北市醫則於同日凌晨3時3分接獲李宗翰之電 話通報,知悉李董秀清在住宅死亡,乃聯絡醫師柯敦仁到場 相驗乙節,亦有北市醫客服中心處理在宅病故相驗紀錄表及 111年8月24日北市醫公關字第1113050876號函可參(見原審 卷第21頁、第23頁);經本院勘驗福德街派出所警員於同日 在李董秀清住宅執勤影像,可知上訴人未到場前雖在與警方 電話聯繫時表示「刑事要相驗一下…因為我沒住那邊…」(見 本院卷第90頁),惟其到場後,經聽取警方就行政相驗及司 法相驗間差異之說明,又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與北市衛生 局公務員李宗翰通電話過程中,回覆李宗翰所問有關李董秀 清病史、就醫紀錄、平日生活狀況、近期曾否住院、被發現 死亡時情狀等項後,同意李宗翰聯絡醫師到場相驗,而經李 宗翰以電話擴音方式對上訴人及員警告知「我請醫生過去看 狀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 76頁),並有上開執勤影像及其譯文、李宗翰所提補充譯文 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80頁), 顯見上訴人係依其自由意思,同意李宗翰通知醫師到場相驗 ,李宗翰及在場之警員自無故意迫其同意之不法行為。 (三)又觀系爭事件發生時適用之「北市疫情期間相驗流程」,係 規定如接獲民眾在住家死亡之通報,接獲通報單位需先紀錄 該民眾個人資料予轄區健康服務中心或防疫專線查詢是否確 診,如無確診,即由衛生防疫人員評估是否需進行防疫措施 ,經評估為不需進行防疫措施者,由衛生防疫人員撥打1999 轉888通知醫師前往並檢視防治措施有無缺漏,經醫師評估 為病死或自然死亡者,即由民眾繳納行政相驗費用及由醫師 開立死亡證明書交付民眾,再經殯儀館人員依規定適當密封 遺體、運往殯儀館火化或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深埋之程序 (見原審卷第81頁),對照本件警方執勤錄影譯文及北市醫 客服中心處理在宅病故相驗紀錄表之記載,可知李宗翰於11 0年6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與上訴人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同 日凌晨3時3分撥電話通報北市醫客服中心,以上訴人告知之 李董秀清曾患高血壓、青光眼之病史轉知該中心後,經北市 醫聯絡柯敦仁醫師到場相驗,柯敦仁醫師於檢驗完畢後即開 立李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現場交付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李宗翰辦理系爭事件之通報,符合上述北市疫情期間 相驗流程,自未怠於執行職務。 (四)而柯敦仁醫師為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執業執照之 醫師,行醫超過40年,曾任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外科加護中 心主任醫師、國防醫學院及陽明大學臨床外科教授,且為北 市衛生局特聘之法醫師,辦理行政相驗工作超過10餘年,柯 敦仁醫師於110年6月20日到場檢視勘驗李董秀清之屍身,參 酌警方通報狀況、李董秀清過去病史、死前狀況,依其醫學 經驗及專業知識,判斷死者李董秀清為自然死亡,死亡直接 原因為死亡直接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為慢性老 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其因李董秀清患有高血壓,且 多數高血壓病人亦可能有心臟病,醫學上係將高血壓、心臟 病記載為同類心血管疾病並以「高血壓心臟病」稱之,很多 病人有高血壓,因未做心導管檢查而不知有心臟病,於死後 始知患有心臟病,通稱「高血壓心臟病」,故其記載李董秀 清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高血壓心臟病,堪認柯敦仁醫師判斷李 董秀清之死因為病死,並未疏於檢視李董秀清遺體周遭情況 而為不實死因判斷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88號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依 此,柯敦仁醫師既依檢驗結果開立李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 載明李董秀清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係 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 臟病(見原審卷第41頁),現場交付上訴人,自已符合醫療 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規定,亦不符合醫師法第16條所定 「醫師檢驗屍體…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應報請檢察機 關依法相驗」之情形。故本件進行司法相驗與否、柯敦仁醫 師有無對李董秀清之遺體進行PCR核酸檢測,應不影響李董 秀清死因之判斷。至上訴人所稱:伊在電話中對警方表示欲 為刑事相驗,到場後曾要求法醫相驗,惟警方故意迫其同意 行政相驗,李宗翰亦故意通報北市醫指派柯敦仁醫師到場, 致其未依司法相驗方式究明李董秀清死因,精神上受有痛苦 云云,應無可採。 (五)另上訴人陳稱:伊未對李宗翰告知李董秀清病史,李宗翰擅 自調取李董秀清之病歷,故意對警方或柯敦仁醫師陳述其母 有高血壓、青光眼等與死因判斷無關之事,致柯敦仁醫師判 斷之死因有誤云云,惟查柯敦仁醫師判斷李董秀清死因為病 死等情並無不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確有於110年6月20日 凌晨2時50分許與李宗翰通電話時告知其母有高血壓、青光 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李宗翰有何 擅自調取李董秀清病歷情事,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六)末查,余燦華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任職北市衛生局疾管科科長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3頁);唐晟倫係於110年 10月自中山分局調派至信義分局,兼任福德街派出所所長, 王寶章則於111年1月自內湖分局調派為信義分局分局長等情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人字第1 103038846號派令、內政部111年1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 563號派令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第295頁),堪認系爭事 件發生時,唐晟倫、王寶章確未任職於信義分局。然本件負 責辦理系爭事件之李宗翰及在場之信義分局警員,既查無上 訴人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柯敦仁醫師對李董秀清死因之判斷亦無不實,已如前述,上 訴人因主觀上懷疑其母非病死而致精神痛苦之結果,自不能 認係受本件公務員執行職務怠惰或有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行 為所致。上訴人復未舉證余燦華、唐晟倫、王寶章,有何各 應對李宗翰、信義分局警員為監督卻消極不予監督之怠於執 行職務情事,又不能證明其3人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行 為,余燦華、唐晟倫、王寶章自均不成立侵權行為。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 第18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損害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條、第185條 第1項、第2項、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1,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請人資料及傳喚該門號申請人證明其不同意行政相驗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80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無影 響,應無再予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29

TPHV-113-上易-533-20241129-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佑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佑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薛佑吉明知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4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市○○路○○○○號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光 路3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瑞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車 道,適王梅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 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致王梅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 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術後、右顏面骨骨折、右第3至第7肋骨骨 折、右鎖骨骨折、右骨盆骨折等傷害   ,嗣於113年2月2日15時53分許,仍因雙側創傷性顱內出血 而死亡。薛佑吉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薛佑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 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第47頁),核與證人李素華、陳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57頁至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61頁至第63頁)、車籍資料(見相卷第97頁至第98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29頁)、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相卷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相卷第118頁至第12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41頁至第15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3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63頁至第18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 領機車駕照,然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等情,有其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相卷第99頁),對於上開規定仍不得諉為不 知。又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 閃光紅燈我沒有先停下來就直接左轉,且我左轉過去跑到被 害人的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路口監 視器影像畫面相符,可見被告於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並未停車再開,左轉後亦未遵守規定而逆向駛入被害人的車 道上,則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相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死 亡,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 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院 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 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7頁),符合自首之 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竟仍因貪圖方便無照上路,復因未遵守燈號規則而逕行左轉至被害人之車道,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受有失去親人之痛,過失情節甚為嚴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且全數賠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對其撤回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調偵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無有期徒刑以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全 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檢察 官均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8頁),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PTDM-113-交訴-103-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6號 原 告 陳宗達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訴外人藍婕妤對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1,250萬元讓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25

TYDV-113-補-1026-20241125-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榮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志榮因傷害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ILDM-113-原訴-5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蔡明志 蔡文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蔡桂羚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偷(下逕稱其名)為兩造母親,於民國 111年8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蔡偷自107年迄 至其過世為止,即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07年5月至8月間 ,因各種疾病,陸續至臺灣礦工醫院接受治療,且已診斷罹 患有「失智症」情形。蔡偷於107年6月19日入住新北市私立 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專業照料,該中心亦評估出蔡偷 確實具有失智情形。蔡偷至少在107年起為無行為能力人, 被告明知蔡偷為無行為能力人,趁其無法自主竟於107年1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蔡偷名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則被告與蔡偷 於107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因蔡偷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偷 之名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偷與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行為時,未受監護宣告,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 表示有效。又失智症退化時間不一,縱經診斷為失智症病患 ,並非當然即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獨立表達意思之狀 態,仍須視個案行為時確實情況予以判斷。參照臺灣礦工醫 院於107年7月6日對蔡偷所為之心智評估報告業已記載蔡偷 「能聽懂大部分口頭指令」、「她的智力估計在輕度缺陷範 圍內」等語,可見蔡偷並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上開 評估報告亦記載蔡偷之臨床失智評估分數為1,屬輕度失智 ,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程度。復依蔡偷所居住之 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護理照護記錄所載:「10 7年11月18日女兒帶點心來探視住民並予餵食,互動良好, 續照顧。」、「108年1月1日女兒帶點心來探視住民並予餵 食,互動良好,續照顧。」等語,可證蔡偷當時對他人口語 指示仍有相當理解,於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 仍有行為能力,而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再者, 在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係由蔡偷親自至新北市蘆洲戶政事 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申請印鑑證明須以申請人有健全之意 思能力為必要,戶政機關人員皆會親自確認申請人理解發給 印鑑證明之意義並確認其真意後始發給之,足證蔡偷確實理 解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情事。此外,兩造與蔡偷曾於 107年11月24日定有房屋買賣過戶協議贊成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1條載明:「為了孝順及讓母親 蔡偷安心,特辦理房屋權狀登記 蔡偷及蔡桂羚各持分1/2。 」等語,足見系爭房地蔡偷持有所有權狀1/2係與被告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被告確 實有按照系爭切結書第2條規定,向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給付至蔡偷名下郵局帳戶內,原告蔡文 玲甚至擔任被告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倘原告蔡文玲未確認蔡 偷確有將系爭房地持分過戶予伊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真正 ,豈會同意擔任被告之一般保證人?原告等所提蔡偷持有之 身心障礙手冊、失智症就診紀錄資料,僅足以認定蔡偷於10 7年間經臺灣礦工醫院評估為失智之事實,並無法依此證明 蔡偷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 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 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 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蔡偷於10 7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為年 滿20歲之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且未經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其斯時所為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意思 表示,原則上本應屬有效,而原告主張蔡偷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75條規定為無效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蔡偷所為簽訂買賣契約與 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依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 工醫院)心智評估報告書記載107年9月6日開單時蔡偷患有 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有該心智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再依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護 理紀錄記載107年11月18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期間蔡偷就其 家屬探視互動良好等語,亦有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礦工醫 院陳信宏醫師雖已離職,惟該院就蔡偷就診之病歷記載,函 覆本院蔡偷女士於107年10月3日最後一次看診時,人清醒但 無法回答問題,有該院113年度3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5頁),再佐以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函 覆本院謂:戶政事務所受理人員於辦理印鑑相關案件時,皆 依規定查驗當事人身分,核對原印鑑外觀、印模是否相符並 依當事人意思表示核發所需之使用目的及數量之印鑑證明等 語,亦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足見蔡 偷雖罹患失智症,認知及判斷力有所缺損,惟未伴有行為障 礙,於107年11月26日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  ⒉證人王惠智證稱:伊任職於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擔任護理師職務,曾經在上開長照中心照顧過蔡偷,跟 他有互動。蔡偷是屬於比較躁的人,伊每次去跟蔡偷換藥, 蔡偷都會罵伊三字經,後來,蔡偷有慢慢比較能接受伊,還 叫伊小可愛。蔡偷剛開始入住的時候,是輕度失智,她的大 女兒還有小兒子來看的時候,都知道是誰,後來她的精神狀 況伊就有點忘記,因為蔡偷常常叫伊小可愛以後,會哭,然 後跟伊說想念大女兒,因為大女兒是她的養女,大女兒跟小 女兒最常來看他,大女兒帶水果來給蔡偷吃的時候,還會一 口一口餵蔡偷吃,所以互動良好。107年11月間,蔡偷失智 的狀況沒有加重,因為往生前半年都記得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179至184頁),及證人洪月霞證稱:蔡偷過世前都有在互 動。蔡偷被送去療養院之後,是由療養院在照顧,蔡明志跟 家人每個禮拜都去療養院看望蔡偷,去看有帶食物去給她吃 。蔡偷能夠吃食物可以互動。所有權狀是伊婆婆蔡偷保管。 伊去療養院看蔡偷,都有跟蔡偷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至320頁)。可見蔡偷於107年間遭診斷罹患失智症後,仍能 與人互動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 無效。  3.基上,蔡偷於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原因為由,將系爭房地 為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之際,未受禁治產宣告而有為法律 行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是原告以蔡偷因罹患失智症,簽訂買 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時辨識能力不足已處於精神錯亂、 無法辨認事理之狀態,其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 無效云云,自未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蔡偷之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重區 永安段 890 137 1/1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號碼 2 366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5 1/2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2024-11-22

PCDV-112-訴-1790-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文彥 薛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透過網路在 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白蘭氏雙認證雞精72瓶(下稱系爭 物品),系爭物品之保存期限至113年1月19日,由香港商雅 虎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轉交黑貓宅急便將該物品送達至上訴人之母李董秀清住所 。李董秀清嗣於110年6月19日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上訴 人未證明李董秀清生前服用之雞精有漏液及受污染之情,更 無法證明李董秀清死亡與食用系爭物品之因果關係。而時任 桃園市衛生局局長、科長之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檢舉文 件後,多次進行實地查核物流倉儲環境、理貨包裝流程,並 以書面回覆上訴人,無上訴人所指之故意滅失、隱匿證據, 或使其礙難使用之情,自無從就李董秀清之死亡,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0萬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 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 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無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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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7日結婚,被上 訴人並無侵占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款項,雖因對該公司營運 狀況之疑慮,兩造互有訴訟,然為法律所保障之訴訟權行使 ;而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有逾越已婚成年男女交往分際之行 為,被上訴人為採證,並對上訴人提起相關訴訟,嗣為挽回 夫妻感情,成立和解,難認係濫訴;又兩造於106年6月16日 雖有拉扯情事,然傷勢皆屬輕微,乃單一事件;上訴人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是上訴 人未能證明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另上訴人無正當 事由,於108年10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與被上訴人分居 迄今,然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尚能平和溝通、相 互關心,嗣上訴人為達離婚目的,始單方斷絕與被上訴人往 來,惟被上訴人仍持續傳送訊息表達關懷、分享家庭成員喜 事,仍有意願維持兩造婚姻,尚難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 ,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 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33-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子女扶養費等事項(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具狀撤回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及子女扶養費關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5頁),在 此之前被告尚未為言詞辦論,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之撤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婚後感情不睦,主要原因為被告時常對原告 言語罷凌,甚至威脅恐嚇,言語中充滿貶低原告個人價值 之言論,令原告長時間處在高度之身心壓力中;被告之男 女觀念極度保守,時常表示其認為女性不應在外工作謀生 賺錢,不應該有經濟能力,而應該待在家中照顧子女、打 掃家庭衛生等,致使原告在日常生活中,時常受到充滿敵 意、貶損之眼光對待,不堪其擾,身心俱疲。   ㈡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願意離婚,甚至準 備好離婚協議書,僅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無法達成合 意,無法協議離婚,顯見被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 造婚姻破綻無修復之可能。   ㈢由於兩造難以共同生活,兩造已於民國111年12月分居,至 今已近2年無共同生活,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已無婚姻 之實。綜上,兩造長期因觀念、想法之重大差異,造成婚 姻確已名存實亡,實難期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 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 足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客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該段婚姻意欲之程度,確屬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無回復之望,且被告可歸責性較大,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要繼續維持婚姻。本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事證用以證明 其所主張之裁判離婚事由存在。原告曾稱被告有家暴行為而 聲請核發保護令,均遭鈞院予以駁回,且因原告先與訴外人 A04有外遇之婚姻不忠情形,兩造才會分居迄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 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06年11月8日結婚,嗣因原告於111年12月離家而分 居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指稱被告言語罷凌、威脅恐嚇及充滿敵意、貶損之對 待、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亦未舉證其於111年12月自行搬出兩造住處,係肇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以兩造分居近2年,逕認兩 造婚姻徒具形式,被告無維繫婚姻之積極行為,婚姻破綻 已達客觀無回復希望程度云云,自難憑採。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亦曾表達離婚之意願云云。惟依民法 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及2 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乃在防止夫妻草 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 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故縱被告 曾表達離婚之意願,然被告既於本件訴訟中明確表達不願 意與原告離婚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可見被告尚無離婚之 決意,自無從認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徒憑 兩造間曾提及離婚,即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而有無 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8

SLDV-113-婚-140-202411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22號 原 告 陳宏銘 一、原告與被告永浴企業間返還價金(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雖記載 被告(即聲請調解相對人)為「永浴企業」,然原告並未表 明被告完整之公司名稱(如是否為永浴企業有限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為何,是本件起訴之對象並不明確,無法 加以確定,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 正,並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之繕本,以利送達被告,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5

TCEV-113-中補-382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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