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李宗翰
唐晟倫
余燦華
王寶章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李董秀清於新冠肺炎防疫第三級警戒
期間之民國110年6月20日凌晨在住宅死亡(下稱系爭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偵查佐及
該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伊在場表示對死因存疑
,警方明知伊不同意行政相驗,竟冒伊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公務員李宗翰通報伊同意行政相驗
,李宗翰接獲通報,竟擅自調取李董秀清病歷,未經伊同意
而將李董秀清曾患高血壓、青光眼之事,通知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下稱北市醫)指派醫師到場相驗,又未通報李董秀清
可能染疫及未要求柯敦仁醫師對李董秀清進行PCR核酸檢測
,導致柯敦仁醫師對李董秀清死因之判斷不實在,致伊迄未
究明李董秀清之死因,精神上感到痛苦,李宗翰顯然怠於執
行職務。又被上訴人即時任北市衛生局科長余燦華對下屬李
宗翰督導不週,被上訴人即時任信義分局分局長王寶章及福
德街派出所所長唐晟倫,明知所屬警員冒伊名義向北市醫通
報進行行政相驗,竟未盡監督之責,致伊精神上痛苦。伊因
此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社交焦慮障礙症,不法侵害伊基於母子
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
1,000元。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條、第185條第1項
、第2項、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1,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明不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49頁),該聲明不請求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1,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發生於我國新冠肺炎防疫第三級警
戒期間,上訴人到場後撥打1999電話通報北市衛生局,由該
局人員李宗翰接聽後,上訴人同意李宗翰通報北市醫指派醫
師到場相驗,在場警員並未強迫上訴人同意行政相驗,且李
宗翰依規定通報北市醫指派醫師柯敦仁到場,符合臺北市政
府110年6月10日發布之「COVID-19疫情期間相驗流程圖(三
版)」所定程序(下稱北市疫情期間相驗流程),並未怠於
執行職務,李宗翰亦未調取使用李董秀清之病歷資料,自無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本件既經柯敦仁醫師依其專業勘驗
李董秀清之屍體,確認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未發現有非
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自然死亡情事,不符合應由醫師通報
檢察官依法相驗之要件。上訴人於柯敦仁醫師相驗時在場,
未表明不同意其相驗,亦未於取得死亡證明書後、火化李董
秀清遺體前,要求柯敦仁醫師重新檢視死因或通知檢察官相
驗,堪認李董秀清之死因並無不明,上訴人請求李宗翰賠償
50萬1,000元,應無理由。又系爭事件發生時,李宗翰並非
余燦華之下屬,余燦華對李宗翰無指揮監督權且未參與系爭
事件處理過程,唐晟倫係於110年10月自中山分局調至信義
分局,兼任該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所長,王寶章則於111年1月
自內湖分局調派為信義分局分局長,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均未
任職信義分局,可知李宗翰及信義分局警員各自處理系爭事
件之過程中,並無執行職務怠惰或其他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母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20日凌晨被發現在住宅
死亡,經信義分局偵查佐前往現場處理,上訴人經與李宗翰
電話聯繫後,李宗翰通報北市醫聯絡柯敦仁醫師到場相驗,
經柯敦仁醫師評估李董秀清死亡時間為前(19)日晚上11時
許,先行原因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直接引
起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柯敦仁醫師當場開立死亡證明書交
付上訴人;李董秀清未經通報染疫病史,相驗醫師亦未進行
PCR核酸檢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0頁),並
有柯敦仁醫師開立之李董秀清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41頁),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共同侵害上
訴人基於母子身分之法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1,00
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需有加害行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218條:「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
察官應速相驗。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
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
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及法醫師
法第9條:「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屍體,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由法醫師、檢驗師為之。在查明死亡原因後,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規定,核指「
司法相驗」,與之相對者,乃醫療法第76條第3項:「醫院
、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
相驗。」及醫師法第16條:「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
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規
定之醫師相驗程序,俗稱「行政相驗」。足見司法相驗程序
之開啟,除由警方依刑事訴訟法通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
驗員行之外,亦可由醫師於檢驗屍體或死產兒,懷疑為非病
死或可疑非病死時,依醫師法第16條規定報請檢察機關相驗
。
(二)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20日凌晨與李宗翰以電話聯繫後,即經
李宗翰通報北市醫聯絡柯敦仁醫師到場相驗,此為兩造所不
爭,已如前述,北市醫則於同日凌晨3時3分接獲李宗翰之電
話通報,知悉李董秀清在住宅死亡,乃聯絡醫師柯敦仁到場
相驗乙節,亦有北市醫客服中心處理在宅病故相驗紀錄表及
111年8月24日北市醫公關字第1113050876號函可參(見原審
卷第21頁、第23頁);經本院勘驗福德街派出所警員於同日
在李董秀清住宅執勤影像,可知上訴人未到場前雖在與警方
電話聯繫時表示「刑事要相驗一下…因為我沒住那邊…」(見
本院卷第90頁),惟其到場後,經聽取警方就行政相驗及司
法相驗間差異之說明,又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與北市衛生
局公務員李宗翰通電話過程中,回覆李宗翰所問有關李董秀
清病史、就醫紀錄、平日生活狀況、近期曾否住院、被發現
死亡時情狀等項後,同意李宗翰聯絡醫師到場相驗,而經李
宗翰以電話擴音方式對上訴人及員警告知「我請醫生過去看
狀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
76頁),並有上開執勤影像及其譯文、李宗翰所提補充譯文
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80頁),
顯見上訴人係依其自由意思,同意李宗翰通知醫師到場相驗
,李宗翰及在場之警員自無故意迫其同意之不法行為。
(三)又觀系爭事件發生時適用之「北市疫情期間相驗流程」,係
規定如接獲民眾在住家死亡之通報,接獲通報單位需先紀錄
該民眾個人資料予轄區健康服務中心或防疫專線查詢是否確
診,如無確診,即由衛生防疫人員評估是否需進行防疫措施
,經評估為不需進行防疫措施者,由衛生防疫人員撥打1999
轉888通知醫師前往並檢視防治措施有無缺漏,經醫師評估
為病死或自然死亡者,即由民眾繳納行政相驗費用及由醫師
開立死亡證明書交付民眾,再經殯儀館人員依規定適當密封
遺體、運往殯儀館火化或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深埋之程序
(見原審卷第81頁),對照本件警方執勤錄影譯文及北市醫
客服中心處理在宅病故相驗紀錄表之記載,可知李宗翰於11
0年6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與上訴人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同
日凌晨3時3分撥電話通報北市醫客服中心,以上訴人告知之
李董秀清曾患高血壓、青光眼之病史轉知該中心後,經北市
醫聯絡柯敦仁醫師到場相驗,柯敦仁醫師於檢驗完畢後即開
立李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現場交付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李宗翰辦理系爭事件之通報,符合上述北市疫情期間
相驗流程,自未怠於執行職務。
(四)而柯敦仁醫師為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執業執照之
醫師,行醫超過40年,曾任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外科加護中
心主任醫師、國防醫學院及陽明大學臨床外科教授,且為北
市衛生局特聘之法醫師,辦理行政相驗工作超過10餘年,柯
敦仁醫師於110年6月20日到場檢視勘驗李董秀清之屍身,參
酌警方通報狀況、李董秀清過去病史、死前狀況,依其醫學
經驗及專業知識,判斷死者李董秀清為自然死亡,死亡直接
原因為死亡直接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為慢性老
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其因李董秀清患有高血壓,且
多數高血壓病人亦可能有心臟病,醫學上係將高血壓、心臟
病記載為同類心血管疾病並以「高血壓心臟病」稱之,很多
病人有高血壓,因未做心導管檢查而不知有心臟病,於死後
始知患有心臟病,通稱「高血壓心臟病」,故其記載李董秀
清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高血壓心臟病,堪認柯敦仁醫師判斷李
董秀清之死因為病死,並未疏於檢視李董秀清遺體周遭情況
而為不實死因判斷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88號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依
此,柯敦仁醫師既依檢驗結果開立李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
載明李董秀清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係
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
臟病(見原審卷第41頁),現場交付上訴人,自已符合醫療
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規定,亦不符合醫師法第16條所定
「醫師檢驗屍體…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應報請檢察機
關依法相驗」之情形。故本件進行司法相驗與否、柯敦仁醫
師有無對李董秀清之遺體進行PCR核酸檢測,應不影響李董
秀清死因之判斷。至上訴人所稱:伊在電話中對警方表示欲
為刑事相驗,到場後曾要求法醫相驗,惟警方故意迫其同意
行政相驗,李宗翰亦故意通報北市醫指派柯敦仁醫師到場,
致其未依司法相驗方式究明李董秀清死因,精神上受有痛苦
云云,應無可採。
(五)另上訴人陳稱:伊未對李宗翰告知李董秀清病史,李宗翰擅
自調取李董秀清之病歷,故意對警方或柯敦仁醫師陳述其母
有高血壓、青光眼等與死因判斷無關之事,致柯敦仁醫師判
斷之死因有誤云云,惟查柯敦仁醫師判斷李董秀清死因為病
死等情並無不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確有於110年6月20日
凌晨2時50分許與李宗翰通電話時告知其母有高血壓、青光
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李宗翰有何
擅自調取李董秀清病歷情事,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六)末查,余燦華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任職北市衛生局疾管科科長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3頁);唐晟倫係於110年
10月自中山分局調派至信義分局,兼任福德街派出所所長,
王寶章則於111年1月自內湖分局調派為信義分局分局長等情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人字第1
103038846號派令、內政部111年1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
563號派令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第295頁),堪認系爭事
件發生時,唐晟倫、王寶章確未任職於信義分局。然本件負
責辦理系爭事件之李宗翰及在場之信義分局警員,既查無上
訴人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柯敦仁醫師對李董秀清死因之判斷亦無不實,已如前述,上
訴人因主觀上懷疑其母非病死而致精神痛苦之結果,自不能
認係受本件公務員執行職務怠惰或有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行
為所致。上訴人復未舉證余燦華、唐晟倫、王寶章,有何各
應對李宗翰、信義分局警員為監督卻消極不予監督之怠於執
行職務情事,又不能證明其3人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行
為,余燦華、唐晟倫、王寶章自均不成立侵權行為。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
第18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損害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條、第185條
第1項、第2項、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1,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請人資料及傳喚該門號申請人證明其不同意行政相驗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80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無影
響,應無再予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TPHV-113-上易-53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