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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黃金鶯(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火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淑華(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紅(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花(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財(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明(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登 施錦河 施江杓 施錦波 陳轟文 陳彥旗 劉家慶 陳世儀 陳世豪 陳俊魁 陳㚵君 陳垂妦 陳宜欣 陳姈君 劉美玉 陳婉儀 施純忠(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順隆(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花(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珮均(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芳(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霜(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容(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揆(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琨(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吟潔(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昭合(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鈺婷(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翊(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宏瑋(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琪(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婕羚(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黃加棟(即蔡鄭勛、蔡美慧、鄭秀鳳、蔡德生、張 黃周秀鶴(即蔡鄭勛、蔡美慧、鄭秀鳳、蔡德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金鶯、陳火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加棟、黃周秀鶴主張:伊為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4/10、1/10),原判決附圖( 即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1月17日鹿土測字7500號之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編號A至H地上物(面積共460.61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地上物),為訴外人陳天送所興建,陳天送於68年3月8日 死亡,系爭地上物經上訴人黃金鶯、陳火來,與原審被告黃 陳英、陳進登、施錦河、施江杓、施錦波、陳轟文、陳彥旗 、劉家慶、陳世儀、陳世豪、陳俊魁、陳㚵君、陳垂妦、陳 宜欣、陳姈君、劉美玉、陳婉儀、施能華、施純忠、施順隆 、施麗花、施珮均、施麗芳、施麗霜、施麗容、施方揆、施 方琨、施吟潔、施昭合、施鈺婷、施方翊、許宏瑋、許雅琪 、許婕羚(下稱黃陳英等3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因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系爭 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 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實體 給付內容不可分,法院判決結果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全體公同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黃金鶯、陳火來提起第二審上訴屬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黃陳英等34人 ,爰併列黃陳英等34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上訴人陳朝於113年9月24日死亡,系爭地上物經協議分割 由黃金鶯單獨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 議書(本院卷三第27至39頁)為證,黃金鶯於113年10月1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視同上訴人施能華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 純忠、施順隆、施麗花、施珮均、施麗芳、施麗霜、施麗容 、施方揆、施方琨、施吟潔、施昭合、施鈺婷、施方翊、許 宏瑋、許雅琪、許婕羚,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 一第253至269頁)為證,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施能華之上開 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視同上訴人黃陳英於113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春明 、黃春財、黃桂花、黃桂紅、黃淑華,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本院卷二第185至201頁)為證,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 黃陳英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被上訴人陳秀銀於112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志明、 張小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 為證,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陳秀銀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 院卷二第5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黃加棟、黃周秀鶴於 本審訟繫屬中向原被上訴人陳秀銀、蔡鄭勛、蔡美慧、鄭秀 鳳、蔡德生(下稱陳秀銀等5人)買受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經本院依聲請於113年9月3日 裁定由黃加棟、黃周秀鶴承當訴訟,蔡鄭勛、蔡美慧、鄭秀 鳳、蔡德生及陳秀銀之承受訴訟人張志明、張小玲因之脫離 訴訟。  四、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加棟、黃周秀鶴因信賴登記,善意買受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 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原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業經黃加棟 、黃周秀鶴承當訴訟後撤回該部分起訴,見本院卷三第53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天送、楊氏順治、楊泉於日據時期之 24年10月7日,簽訂共有物分割證書(下稱系爭共有物分割證 書),協議由陳天送分得彰化郡○○○鹿港○○○000號番地(下稱0 00號番地)西北側土地全部,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 東南側土地應有部分各1/2,惟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時將土地 誤載,以致陳天送登記為東南側土地(分割後仍編為000號番 地,下稱分割後000號番地)全部之所有權人,楊氏順治、楊 泉登記為西北側土地(分割後改編為000-0號番地,嗣再改編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人。雖楊氏順治、楊泉 錯誤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並 不影響陳天送已因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則 陳天送於自己所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另黃加棟、黃周秀鶴明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非出賣 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仍願向陳秀銀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 取得系爭土地後復遲未承當訴訟,足見其等取得系爭土地前 對本件訴訟之進行知之甚詳,並非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之虞。又系爭 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同為陳天送及其繼承人所有,是縱認黃加 棟、黃周秀鶴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土地 與建物非同一人所有,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可得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三、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黃加棟、黃周秀鶴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4 /10、1/10),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陳 天送所興建,陳天送於68年3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戶籍資料)後,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事 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 ,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原審卷 一第461至487頁)可憑,復經原法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二第13、 14頁)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日據時期000號番地原為楊氏順治以應有部分2/8、楊泉 以應有部分1/8、楊港以應有部分1/8、楊坤以應有部分4/8 分別共有,嗣楊港將其應有部分1/8出賣移轉給楊泉,楊坤 將其應有部分4/8出賣移轉給陳天送,因此由楊氏順治以應 有部分2/8、楊泉以應有部分2/8、陳天送以應有部分4/8維 持共有。上開共有人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10月7日訂立 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協議由陳天送分得000號番地西北側 土地全部,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東南側土地應有 部分各1/2,惟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時將土地誤載,以致陳天 送登記為東南側土地即分割後000號番地全部之所有權人, 楊氏順治、楊泉登記為西北側土地即000-0號番地應有部分 各1/2之所有權人。000-0號番地嗣經改編為系爭土地,楊氏 順治於64年8月11日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由 訴外人郭楊對、蔡烱煓、張蔡楊梅、陳蔡寶釵繼承各取得應 有部分1/4、1/12、1/12、1/12,再由張蔡清梅、陳蔡寶釵 於64年11月13日各出售其應有部分1/12予蔡烱煓,郭楊對於 65年3月26日出售其應有部分1/4予蔡烱煓,故蔡烱煓最終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蔡烱煓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由陳秀銀等5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嗣陳秀銀等5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出賣予黃加棟、黃周秀 鶴,並於110年10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為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且有系爭共有物 分割證書、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000號番地之分割 繼承變動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189 至196、271至441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此部事實 亦堪認定。 (三)按我國民法物權編雖於18年11月30日即制定公布,自19年5 月5日起開始施行,就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形式主義,即除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外,尚須踐行登記程序,始生物權行為效 力。惟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 :「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 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足見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之 不動產物權行為尚不適用我國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又按台灣 於日據時期之初,係以軍令為統治法源,西元1895年11月17 日,始以日令第21號之3,施行台灣住民民事訴訟令,審判 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迨西元1896年,日本中央政 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 委任立法方式,得由台灣總督發佈命令為法源依據,此時期 台灣之有效法源乃以台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 。嗣自西元1922年(日大正11年,民國11年)1月1日施行法 律第3號,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當時有 效民法為原則,台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台灣光復日止( 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版第326至 327頁)。職是,日據時期為民事行為準則之法源,係按不 同時期而異,法院應先確定行為成立時期,再依當時之法規 範判定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 參照)。承上述,陳天送、楊氏順治、楊泉係於日據時期之 24年10月7日訂立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故關於渠等協議分 割土地行為,應依當時之日本民法定其法律效果。又依當時 日本民法第176條「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 ,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等規定,關 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行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第三人(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者,亦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陳天送、楊氏順治、楊 泉既合意由陳天送分割取得000號番地西北側(即系爭土地) ,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東南側,於渠等及繼承人 間即生分割土地之效力,而已取得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所有 權,至於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 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 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83年度台上字 第225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雖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誤載為楊氏順治、楊 泉所有,仍不影響陳天送及其繼承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惟因未經登記,尚不得對抗第三人。  (四)復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即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1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2項)」。依其立法意旨,上開第1項係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同條第2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該項所稱「原登記物權之不實」,係指物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或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本不應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因該物權登記致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際狀態不一致而言。查系爭土地於36年間錯誤登記為楊氏順治、楊泉所有後,陳天送及其繼承人未曾對楊氏順治、楊泉或其繼承人等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錯誤而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登記名義人即應推定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又蔡鄭勛、蔡美慧、蔡德生、陳秀銀於96年1月4日、鄭秀鳳於109年1月15日均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公同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3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加棟、黃周秀鶴嗣於109年5月8日與陳秀銀等5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6頁),向其等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並於110年10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則黃加棟、黃周秀鶴基於國家機關所為不動產公示登記之明確內容,以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買受系爭土地,堪認買賣當時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觀之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並未曾以錯誤登記為由,依法定程序塗銷陳秀銀等5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正視聽;反就錯誤登記為陳天送所有之分割後000號番地,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將其納為陳天送之遺產而予繼承分割,分割後更有出賣土地予黃周秀鶴、對黃周秀鶴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處分行為(詳於後述),且於本件訴訟中,亦長期未爭執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主張有土地交換使用約定,迄至112年5月3日審理時,始改主張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陳天送已因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堪認黃加棟、黃周秀鶴於此之前,有正當理由相信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則為分割後000號番地之所有人,況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陳秀銀等5人於112年5月3日本院闡明日據時期民法相關規定前,尚無法正確認知其等間真正所有權狀況,更遑論非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後代之黃加棟、黃周秀鶴,故黃加棟、黃周秀鶴確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自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上訴人辯稱黃加棟、黃周秀鶴並非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本件因系爭土地並未曾登記為陳天送或其繼承人所有,且黃加棟、黃周秀鶴並非楊氏順治之繼承人,黃加棟、黃周秀鶴本不受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之分割協議拘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採意思主義之物權變動結果,僅得對楊氏順治、楊泉之繼承人主張權利,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黃加棟、黃周秀鶴,故對黃加棟、黃周秀鶴而言,陳天送或其繼承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地上物即未曾同屬其等所有,要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房地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顯有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其等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黃加棟、黃周秀鶴間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五)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 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 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地上物,仍願買受系爭土地,則其請求拆 屋還地,即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有系 爭地上物大幅占用系爭土地核心位置,系爭地上物若未拆除 ,被上訴人顯難合理利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 權能請求對造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權利行使, 並非以加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何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且查,登記為陳天送所有之分割後00 0號番地,嗣改編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陳天送死亡後,其繼承人黃陳英、施陳螺對陳朝等其他繼承 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 字第1號確定判決,將上開土地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嗣黃陳英於106年5月31日將其分得之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出賣予黃周秀鶴(見本院卷 一第127至13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朝就其分得之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對黃周秀鶴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 准予分割等事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 第104至106頁),且有000號番地之分割繼承變動表、土地登 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271至441頁)為證,復經調 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107年度訴字 第9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上訴人既將繼受陳天送 之分割後000號番地處分殆盡,而以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 居,復於本件主張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陳天送已因協議分 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無異重覆行使000號番地應有部 分1/2之權利,而將000號番地全部據為所有,顯悖原物分割 後各共有人僅得分取部分土地之基本原則,亦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上訴人 黃加棟、黃周秀鶴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 10之所有權,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 有權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即應認其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無權占 有,並當然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與視 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 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與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 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並無上訴之意,本院既認為 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負擔上訴費 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1-上-318-20250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A02死亡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1

PCDV-114-亡-1-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 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0

PCDV-113-家親聲-728-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 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陳 報之住所地,惟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並迄今未為補繳,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可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0

PCDV-113-家親聲-783-20250120-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陳宜欣 王又陞 張之瑜 被 告 亨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璀璐 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8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0

SLEV-112-士小-2286-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受安置人B(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 市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A 因偷竊法定代理人C財物遭法定代理人C使用白色類似電線之 物品責打,致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且法定代理人C於責打 過程中多次揚言欲帶著全家去死,受安置人B亦於現場目睹 受暴過程並在旁哭泣。家防中心於同年10月15日要求法定代 理人C至中和社福中心討論受安置人A、B之安全及照顧情形 ,然其並未出席且電話聯繫未果。爲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 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起,將受安置人A、B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經考量法定 代理人C之親職教養功能不彰,照顧能力尚須持續評估,為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緊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8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  1.受安置人A,現年11歲,經診斷為智能障礙,於安置初期經 觀察個性退縮,困難口語表達個人情緒,曾有提及對返家的 渴望及面對法定代理人C照顧管教時的焦慮與擔心,但對家 內情況及法定代理人C教養部分會有迴避態度,困難分化母 子情緒關係;經安置期間增加後受安置人A現情緒漸趨穩定 ,在團體行為規範上,皆可透過獎勵機制、言詞提醒等方式 有所調整。針對身心狀態,截至114年1月9日,受安置人A已 經安排完成3次個別諮商,經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A身心創傷 狀態與親子關係尚在修復階段,並對法定代理人C關係屬焦 慮依附,目前將持續進行諮商以減緩受安置人A身心創傷反 應,穩定其生活適應。另考量受安置人A介於國小即將畢業 與升上國中轉換階段,考量後續特教資源延續性,中心已安 排至身心科進行心理衡鑑,以利後續就學資源調整。  2.受安置人B,現年8歲,經診斷為智能障礙,於安置後經觀察 其明顯較依賴他人,雖可生活自理但缺乏彈性,且身體平衡 性較差、眼神對視缺乏、處理問題與情緒行為固執,較多以 哭泣、攻擊等方式表現,認知能力與環境理解較慢,衝動控 制能力較差,需多次提醒生活及身體界線、安全議題等,機 構工作人員安排受安置人B參與職能治療復健,強化其個人 生活刺激與學習。針對身心狀態,截至114年1月9日,受安 置人B已經安排完成3次個別諮商,經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B 在個人身心狀態衝動控制較差,將再持續協助整合受安置人 B情緒與其生活適應為目標進行諮商。另考量受安置人B身障 資格重鑑需要,為確保後續特教資源延續性,中心已安排至 身心科進行心理衡鑑,以利後續就學資源調整。  3.法定代理人C,現年42歲,無業,領有身心障礙第一類中度 精神障礙手冊,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曾由心衛社工陪同就 醫,但其僅要求醫師協助開立診斷證明書;復法定代理人C 對於中心安置處遇多有不滿,於本次安置期間曾多次透過不 同管道陳情,在家庭會議期間中心與法定代理人C討論受安 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形,法定代理人C仍將不當管教責任歸因 於受安置人行為議題及他人,經個別心理諮商後,心理師初 步評估法定代理人C對於教養信念較顯傳統,認為責打管教 有其立即成效及必要性,尚須持續諮商整合案家過往經驗與 釐清法定代理人C親職教養功能,後續將安排法定代理人C接 受親職教育課程,提升其親職能力。  4.另於親子會面探視部分,於受安置人A、B安置期間,已為二 次會面探視,受安置人2人與法定代理人C親子互動狀態尚可 ,受安置人A會主動與法定代理人C靠近並關心其生活狀態; 受安置人B則會主動摟抱、攀附法定代理人C身體情狀,相較 下較欠缺身體界線部分;惟法定代理人C多對安置照顧有疑 慮而多次詢問受安置人2人機構照顧是否不當並拉開受安置 人衣物檢查,未能關注受安置人情緒感受,令受安置人當場 顯得窘迫、躲避與焦慮,至受安置人2人於會面結束後情緒 起伏甚鉅,中心將持續觀察法定代理人C對受安置人2人於會 面時之負面影響。惟考量受安置人2人有維繫親情之必要, 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C或其親友身心狀況及探視需求,再 行安排會面與探視事宜。針對受安置人遭法定代理人C不當 對待部分,考量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人身安全情形,中心已 替二人聲請保護令,後續將持續追蹤保護令核發進度等情, 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  四、綜合上述,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 不足;法定代理人C未能適當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親職知 能不足尚待輔導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 安置人A、B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B之最佳 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7

PCDV-114-護-50-20250117-1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1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結婚,被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曾以原告之名義,於112年11月1日向聯邦商 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須 於每月2號匯款至原告帳戶至貸款繳清為止;又以原告名下 所有之機車,復以原告之名義,於112年10月31日向創鉅有 限合夥(法定代理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機車融 資貸款共計2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於每月30日須按月將上開 應返還之本金、利息匯款至原告帳戶,然兩造於113年3月6 日離婚後,被告自113年4月30起迄今皆未再給付上開款項, 而上開期間應還款之本金及利息皆係由原告墊付,又兩造於 113年3月6日離婚時,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如被告遲誤繳納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或影 響原告信用時,被告應負擔相關賠償責任並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50萬元,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三之約款,請求被告 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其配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曾以原告之名義,於112年11月1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金額共計30萬元,被告須於每月2號匯款至原告帳 戶至貸款繳清為止;又以原告名下所有之機車,以原告之名 義,於112年10月31日,向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為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機車融資貸款共計20萬元,兩造 並於113年3月6日兩願離婚,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迄今, 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按月匯款至原告帳戶,故其所借兩 筆款項上開期間本金、利息之清償,皆係由原告為其墊付等 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26日聯 銀理貸字第1130039153號函暨貸放歷史明細表、月付金試算 、線上貸款契約書、存摺存款明細表、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 單、創鉅有限合夥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影本、收款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第 105至11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 就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 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離婚時,曾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之還款責任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又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下同)當初係以甲方(即原告,下同)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30萬),此為乙方個人之債務 ,乙方應負責償還剩餘之信用貸款,並於每月2日前,按月 將應償還之貸款金額匯款至甲方名下帳戶,至該信用貸款全 部繳清為止。」等語;以及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二、約定: 「乙方曾以甲方名下機車作為擔保,並以甲方名義向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機車融資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20萬) ,此為乙方個人之債務,乙方應負責償還剩餘之貸款,並於 每月30日前,按月將應償還之貸款金額匯款至甲方名下帳戶 或由乙方月持相關單據繳款,至該機車融資貸款全部繳清為 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 上述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履行之。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再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查,兩造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三、約定:「倘乙方遲誤繳納信用貸款 及機車融資貸款,至甲方受有損害或影響甲方之信用,應負 相關賠償責任並給付懲罰金違約金50萬元。」等語,已明訂 如被告遲誤繳納信用貸款及機車融資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 或影響其信用,除賠償損害外,更應給付懲罰金違約金50萬 元,核該條款文義內容,確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 自113年4月30日起迄今,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按月匯款 至原告帳戶迄今,故其所借兩筆款項上開期間本金、利息之 清償,皆係由原告為其墊付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於 約定之期限前,履行其給付金錢之義務,顯已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原告並受有於上開期間代墊還款費用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 16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 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查,經本院函詢聯邦商業 銀行,該行於113年11月26日以聯銀理貸字第1130039153號 函回覆略以:貸款期數共計84期,本月付金試算表是以目前 利率即年利率7.15%概算,日後實際收取之繳款金額以當時 之利率為主,概算金額,每期為4,5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以及函詢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由創鉅有限合夥以1 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回覆略以: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 14年10月30日止,每期清償分期價金9,780元,截至113年12 月5日止,相對人(即原告)均正常履約,現已繳款13期剩餘1 1期金額107,5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認原告自1 13年4月30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1月8日止,受有代 墊還款之損害,分別為:原告已代為墊鉅創有限合夥之本金 、利息共88,020元元(計算式:9,780元×9期=88,020元); 另已代為清償聯邦商業銀行之本金、利息總計為40,833元( 計算式:4,537元×9期=40,833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 ,以及將來如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原告仍須代為按期清償所 餘期數之借款本金、利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三、之約款,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明確。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7

PCDV-113-家簡-15-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A遭其繼母責打 致左眼眼球有輕微出血且眼眶瘀青;聲請人介入後,於113 年10月23日訪視時,知悉受安置人A因犯錯遭法定代理人B要 求需罰寫完畢始能進食,致受安置人A於下午4點至凌晨12點 ,皆未進食,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 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23日11時30分,將受安置人A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 力不足,且多次遭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為不當管教,法定代 理人B及繼母照顧能力尚待評估,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聲請 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71號 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7歲, 於安置後經觀察尚適應安置機構環境,但初期不告而取的行 為,會將不屬於自己的物品藏在枕頭底下等,經提醒後仍未 改善,故安排受安置人A與其他院童同住後,受安置人A此行 為才慢慢減少,另於上學時,學校及機構發現受安置人A對 於國字圈詞部分相當抗拒,若要求其完成,其情緒易崩潰, 經了解,受安置人A表示因過往寫功課時時常跪箸寫完,且 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亦透過罰寫方式懲罰,受安置人A恐因上 述原因致對國字圈詞如此敏感,未來將繼續提供安置服務以 及醫療需求,保護並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法定代理人B ,個性較沉默,過往多將對受安置人A之管教權交由受安置 人A繼母負責,然在繼母多次過當管教時,法定代理人B幾乎 未出面阻止;受安置人A繼母,個性較為強勢,於家庭中較 有話語權,於家防中心開案服務期間,繼母有多次過當管教 之況,家防中心於受安置人A安置後,已與法定代理人B及繼 母進行心理諮商,並於113年11月24日完成第1次強制性親職 教育,然因效果不彰,將再提供渠等強制性親職教育各40小 時,提升親職功能,並進一步了解及評估其餘親屬照顧受安 置人A的功能。另於安排會面交往部分,家防中心原有安排 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於113年12月25日進行,然因法定代理人 B受傷故另改安排114年1月15日進行探視;受安置人A生母則 於113年12月25日與受安置人A進行親子探視,然因受安置人 A並不知悉生母身分,於該日僅係以阿姨身分探視及關切受 安置人A,經觀察渠等之互動雖生澀但尚屬融洽,而生母對 於後續照顧受安置人A一事,表達仍受限自身經濟及與受安 置人A關係等因素,暫不考慮接手照顧受安置人A,並向家防 中心表示因在探視規則及了解受安置人A過往受照顧情形時 有諸多限制,讓其感受不舒服,故後續不會再探視受安置人 A;考量親屬間有與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視法定代 理人B及繼母及其他親屬身心狀況與態度,評估安排後續會 面探視事宜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於聲請人 服務期間多次遭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不當管教,法定代理B及 繼母之教養模式尚需調整,親職能力均有待聲請人提供相關 協助,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 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 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6

PCDV-114-護-45-202501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姊妹,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之 人,並由相對人之父鄭英傑為其法定監護人。惟鄭英傑已於 民國103年9月11日死亡,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有為 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另行選定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 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 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86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二親等親屬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第33頁)及調取本院86年度 禁字第52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是聲請人聲請另 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又相對人未婚,其父、母均已歿 ,最近親屬為其胞姐即聲請人A01、胞妹即關係人甲○○、鄭 淑華、胞弟鄭本昌、鄭本正,而聲請人A01、關係人甲○○有 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本院審 酌A01、甲○○為相對人之至親,且經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有 同意書附卷可考,是由A01任監護人、甲○○任會同開具財產 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 定,選定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是以高翊展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 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6

PCDV-113-監宣-1286-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A因向法定代理人B表 達生母遭他人強姦等情,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掌摑及踢肚子 、抓頭髮撞門,經聲請人介入訪視發現受安置人A臉部刮傷 、頭部挫傷、腹部有多處新舊雜陳傷疤,為維護受安置人A 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1月8日1 4時36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706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 人A年幼,經法定代理人B不當對待嚴重致危害受安置人A安 全,法定代理人B之保護及照顧能力尚待評估,家中亦無適 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 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聲請 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6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0歲,於 安置後經觀察適應狀況尚佳,然因牙齒疑尚未長齊致咀嚼能 力不佳,發展嚴重落後,生活自理能力仍需加強,聲請人已 安排協助受安置人A就診牙科及內分泌科並進行身心評估及 心理衡鑑,針對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不當對待部分,為 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聲請人已協助聲請保護令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24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 ,未來將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之照護環境,穩定其人身安全 。法定代理人B,現年44歲,受安置人A安置期間曾於113年1 1月15日致電聲請人,表達希冀安排會面,然於同月17日來 訊因安置人A生母出監,故表達不願接到安置人A之消息,經 確認法定代理人B因與安置人A生母發生衝突,情緒較不穩; 同月20日法定代理人B再次來電表達希冀安排親子會面,惟 法定代理人B通話內容多在陳述其與安置人A生母關係,無法 聚焦於親子會面目的,故再次協議延後安排親子會面;於12 月17日,家防中心安排親子會面,經觀察受安置人A及法定 代理人B大多沉默,亦因想念彼此有哭泣狀況,然法定代理 人B多次提及無法挽回安置人A生母一事,難以聚焦於親子關 係。受安置人A於會面中多有焦慮表現,出現摳手、揉衛生 紙情形,並於結束會面後表達會面期間很緊張,對法定代理 人B有懼怕情形,考量法定代理人B未能正視受安置人A需求 ,於會面期間多聚焦在父母親密關係議題,經評估法定代理 人B身心狀況不穩定,且未有實質照顧計畫,現階段非合適 照顧之人,未來將視受安置人A安置適應情形安排受安置人A 與其親屬進行會面交往,維繫親子關係,並持續與受安置人 A父母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並提供合宜之親職教育課程 。另針對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命法定代理人B接受預防 性認知輔導教育部分,聲請人將續予安排並追蹤處遇情形。 而因受安置人A親屬資訊不明,將持續觀察評估相關親屬配 合處遇及照顧意願,續予評估親屬系統及連結家庭處遇輔導 所需資源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 ,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又法定代理 人B之不當對待置嚴重損及受安置人A發展權益與照顧之安全 ,且未能正視受安置人A需求,亦未有實質照顧計畫,親職 能力尚待增進,且尚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現階段受安置人 A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 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 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6

PCDV-114-護-4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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