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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陳健一 陳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即 被 代位人 陳森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森二與被告陳建一、陳建成就被繼承人陳周綉珠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自鵝所遺如 附表二編號87至95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 二、被代位人陳森二及被告陳建一、陳建成應就被繼承人陳周綉 珠、陳自鵝所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按附件所示 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一、陳建成各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亦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訴之原聲明為 :「㈠准原告代位被告陳森二(以下逕稱其姓名)就訴外人 被繼承人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訴外人被繼承 人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周綉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陳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陳 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 過程中,被告間已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 割完畢,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周家寅以11 3年度北院民認寅字第201372號認證案件認證在案(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而追加備位聲明:「請准原告代位陳森 二就被繼承人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陳自鵝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經核追加之聲明與陳周綉珠及陳自鵝所遺遺 產有關,且係本於被代位人陳森二與其他被告共有之遺產而 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係主張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陳森二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分 割陳周綉珠及陳自鵝之遺產及代位請求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是無以被代位人陳森二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從而,原告 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 原吿對陳森二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陳森二之票據債權人,對陳森二尚有新臺 幣(下同)253萬7,000元之債權及利息尚未清償。陳森二之 母、父即被繼承人即陳周綉珠、陳自鵝分別於111年2月5日 、111年6月1日死亡,分別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 繼承人為被告3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准許代位 陳森二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又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完畢 ,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惟陳森二怠於行使履行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爰請求代位陳森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1151條之規 定,代位陳森二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准原告代位 陳森二就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陳自鵝所遺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由陳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㈢被繼承人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陳森二與 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備位聲明:請准原 告代位陳森二就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陳自鵝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建一、陳建成: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 遺產協議分割完畢,並經民間公證人周家寅認證在案,且陳 森二分得之部分單就公告現值即已近800萬元,價值不菲, 已足額清償陳森二對原告之票據債務,是原告查封在案,請 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物,溢價不成比例。而被告遵 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陳森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我簽名的沒錯,但陳周綉珠、 陳自鵝遺產還有其他動產,且價值不低,其他繼承人應該要 分割給我,在此前提下,我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但其他 被告怠於執行遺產分割,我應得之動產約120萬元左右,都 沒有給我,如果他們不給我,我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陳森二之債權人,對陳森二有253萬7,000元本息之票 據債權,而陳周綉珠、陳自鵝分別於111年2月5日、111年6 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等之繼承人為 長子陳建一、已歿長女陳麗員之子陳建成(代位繼承人)及 次子陳森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財政部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至65、101至108 、173至185、191至37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 間就附件所示之遺產經協議分割如附件所示,有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3至501頁),復經本院向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調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認證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69頁),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 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 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 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 ,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 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 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 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 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 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 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 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 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 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 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對陳森二強制執行在案。此外陳森 二另有其他債權人詹琮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且該 債權額高達700萬元本金及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44號、第3128號執行案件核閱屬實,可見 陳森二現已無力清償原告之票據債務,是原告主張陳森二已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情,即屬有據。  ㈣就原告先位請求之部分,因被告間已就附件所示之遺產為協 議分割,難認陳森二就該部分遺產有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 此部分之先位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其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 7、8及附表二編號87至95之遺產(下稱系爭部分遺產),陳 森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系爭部分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陳森二本 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部分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惟陳 森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部分遺產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為保全 債權,代位陳森二請求陳建一、陳建成分割系爭部分遺產,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陳森二與陳建一 、陳建成就系爭部分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原告得就陳森二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陳建一 、陳建成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 影響被告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部分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部分遺產由陳森二與陳建一、陳 建成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  ㈣原告先位請求既有部分為無理由,即應就備位請求審理。被 告間既已於充分協商後,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具體共識 ,全體繼承人自應同受拘束。又陳森二於113年5月28日即簽 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完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依 旨與其他繼承人履行及辦理相關之分割繼承登記,參以陳森 二於訴訟中仍提出有條件之承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效力,甚 至提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抗辯,無異否定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之效力,益見陳森二有拖延訴訟,怠於行使履行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是因陳森二不願配合履行,原告遂依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內容,代位陳森二就陳周綉珠、陳 自鵝所遺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 債權,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代位除附件所示以 外之其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 未對該部分為協議分割,自無從代位請求履行,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㈤陳森二雖抗辯:陳建一、陳建成怠於執行其他動產之遺產分 割,我應得之動產約120萬元,但都沒有分給我,如果他們 不給我,要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經核陳森二此 部分抗辯之理由,顯並不符合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89條 、第92條等撤銷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規定之要件,難認被告 此部分抗辯可採。從而,原告備位請求代位陳森二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陳森二之債權人,得代位陳森二行使系爭 部分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就系爭部分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請求代位陳森二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 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 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及代位 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陳森二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與陳建一、陳 建成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編號 陳周綉珠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 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4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1/3 5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街00號) 全 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全 7 澎湖縣農會存款 6萬0,432元 8 玉山銀行存款 5,008元 附表二: 編號 陳自鵝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2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3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4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3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4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48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49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50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5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5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66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6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6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7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 79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 80 澎湖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全 81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2/3 82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3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4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5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6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7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00670)4萬2,350元 88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00元 89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3萬7,008元 90 澎湖農會存款(帳號末5碼:41920)4萬5,967元 91 澎湖農會存款(帳號末5碼:33410)1萬5,108元 92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01896)1,252元 93 臺灣銀行存款5,572元 94 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中鋼股票1萬8,583股 95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股份20股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森二 3分之1 2 陳建一 3分之1 3 陳建成 3分之1

2024-12-16

PHDV-113-重訴-4-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成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應 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 主文所示。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 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2024-12-16

TYDM-113-聲-4136-2024121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28號 原 告 陳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少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5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5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蘇少軒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本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前來,依前揭說明,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3

TPEV-113-北補-3128-202412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陳炫元 陳濟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炫文 原 告 陳魏美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振庭 被 告 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彰 被 告 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彰 被 告 張鈞翔 張鈞閤 林榮章 吳宏益 張嘉祺 陳迺雄 陳建成 吳欣儀 方月伶 楊靜慧 沈奕龍 沈巧雲 黃浚庭 王勢銘 楊守濠 李少慈 石皓安 莊承翰 王靜惠 林耿瑞 郭南佑 施逸薴 施騰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子霏 上二十五名 被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 面積1.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陳魏美英。 二、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 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陳炫元、陳濟堂。 三、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C部分( 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陳魏美英。 四、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陳魏美英新臺幣2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魏美 英新臺幣48元。 五、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陳炫元、陳濟堂各新臺幣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陳炫元、陳濟堂各新臺幣2元。 六、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陳魏美英新臺幣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魏美英 新臺幣2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 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 幣10萬2,000元為原告陳魏美英預供擔保,就第二項所命給 付,如以新臺幣7,333元為原告陳炫元、陳濟堂預供擔保, 就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3,333元為原告陳魏美英預 供擔保,就第四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288元為原告陳魏 美英預供擔保,就第五項所命給付,如各以新臺幣11元為原 告陳炫元、陳濟堂預供擔保,就第六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 幣10元為原告陳魏美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 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原 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69地號、170 地號、17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約6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新司簡調 字卷第17頁),嗣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 至三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69地號 、170地號、17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約 1.6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魏 美英3,097元、原告陳炫元、陳濟堂各108元,共計3,3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陳魏美英620元、原告陳炫元、陳 濟堂各22元,共計66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7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魏美英 所有,同區段169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炫元、陳濟堂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區段17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濟堂所 有(上開4筆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為系爭土地) 。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昇公司)自108 年2月間,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7 3地號、175地號、176地號、17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鄰 地)違章建築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違反建築或都市計畫 法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後續又將系爭 鄰地所有權陸續移轉登記予其他被告,本件被告為建造系爭 圍牆之人,及系爭圍牆所坐落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應均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臺南市政府於112 年11月間,通知原告地籍圖重測確定之結果,原告始知悉系 爭圍牆上開越界建築情形,並隨即聲請調解,113年1月16日 與日東昇公司調解過程中,日東昇公司之代表人員均向原告 聲稱早已知悉系爭圍牆有逾越地界情形,惟後續雙方聯繫時 ,日東昇公司人員又改稱並無越界建築,原告僅能依法起訴 ,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後,確認系爭圍牆確有如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合計 面積1.6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日東昇公司自108年2月起,在系爭鄰地建築系爭圍牆,越界 占用原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事後又將系爭鄰地所有權 陸續移轉登記予其他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8年2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所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由全體被告依土地移轉時間,依比例 負擔之。又審酌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 計畫之都市計畫土地,附近為住宅區,緊鄰永康科技園區, 距南部科學園區(臺南園區)亦僅10多分鐘,近期屢有建商 建築住宅,人口持續上升中,鄰近土地近期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之價格為每坪37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1萬1,924 元,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20元之年 息百分之10,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被告雖 辯稱系爭圍牆發生越界占用情事,應係於112年10月28日地 籍圖重測後等語,惟依社會通念,建築時應會稍作退縮避, 免日後糾紛,且被告為專業建築從業人員,不能諉為不知, 然被告施作系爭圍牆時,除未經原告同意將建築板模、支撐 及固定工具侵入原告土地,施工後更將工具與大量建築廢棄 物遺棄在原告土地上,故意不清除,今宣稱系爭圍牆越界建 築並非故意,實不可採,且縱使被告曾有鑑界,亦與越界建 築系爭圍牆分屬二事,且系爭土地東側訴外人建築之圍牆, 與日東昇公司於系爭土地西側建築之系爭圍牆,均係土地重 測前所建造,何以東側訴外人建築之圍牆或日東昇公司販售 予其他被告之房屋,於重測後均無越界情形,唯獨日東昇公 司建造之系爭圍牆大幅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顯見系爭圍 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與地籍圖重測無關。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6 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魏美英3,097元(其中168地號土地部分為2 ,999元、170地號土地部分為98元)、原告陳炫元、陳濟堂 各108元,共計3,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 原告陳魏美英620元(其中168地號土地部分為600元、170地 號土地部分為20元)、原告陳炫元、陳濟堂各22元,共計66 4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圍牆為日東昇公司、被告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升公司)所興建,於出售該區域之「日東昇綻美」社 區建案房屋時,並未與住戶特別約定讓與系爭圍牆之事實上 處分權,故系爭圍牆坐落之系爭鄰地所有權雖經陸續移轉予 其餘被告,惟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其建造者即日 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與其餘被告無關,原告請求其餘被 告拆除系爭圍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願自行拆除系爭圍牆占用168地號 、169地號、170地號土地部分,然系爭圍牆僅有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面積合計1.69平方公尺占用原告土地,其餘大 部分均坐落系爭鄰地上,是如欲拆除上開占用168地號、169 地號、170地號土地部分,必須藉由原告所有土地方能進行 拆除工程,並無不藉由原告土地進行拆除之工法,但因原告 不同意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以任何形式進入原告土地拆 除,故現仍無法拆除。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於建築系 爭圍牆之前,曾於106年間申請鑑界,並依當時地政人員指 界之界址興建,故系爭圍牆興建完成時,並無越界情事,且 依原告提出之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可知,原告所有或共有 之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因此分 別增加2.22平方公尺、0.24平方公尺、2.13平方公尺,則系 爭圍牆是否係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才發生越界情 事,自非無疑,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圍牆自108年2月1日 起即發生越界無權占有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之 情事,其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又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於113年以前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原告一律以113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3,920元計算,有欠公允。再參酌168地號、169地號 、170地號土地距永康車站、國道一號之行車距離約7分鐘至 10分鐘車程,交通尚屬便利,惟附近為住宅區,非位處永康 市中心,亦非都市計畫土地,附近工商程度難認繁榮,故原 告主張以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為計算基礎,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始為適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168地號、170地號土地為陳魏美英所有,同區段169 地號土地為陳炫元、陳濟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 區段171地號土地則為陳濟堂所有;日東昇公司於108年2月 ,在系爭鄰地興建系爭圍牆,後續將系爭鄰地所有權陸續移 轉登記予其他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況照片、相對位置圖 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 65頁),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 3年6月7日履勘現場,確認系爭圍牆有如附圖所示代碼A、B 、C部分(合計面積1.69平方公尺)分別占用168地號、169 地號、170地號土地,171地號土地則無遭系爭圍牆占用之情 形等節,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4日所測量字第1130060969號函及所附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26日法囑土地字014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07頁至第109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圍牆自108年2月興建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且建造系爭圍牆之人,及系爭圍牆所坐落系爭鄰地之 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由 全體被告將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自108年2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圍牆係由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興建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38頁至第339頁),可認系爭 圍牆係由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嗣系爭圍牆大部分坐落之系爭鄰地所有權雖經移轉登記予 其餘被告,惟依原告自承:系爭圍牆之建造人有無將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原告無從得知等 語(新簡字卷第78頁),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圍牆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隨坐落之系爭鄰地所有權一併移轉由其 餘被告繼受取得,可認被告抗辯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現仍為其建造者即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與其餘被告無 關等語,確屬有據。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系爭圍牆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圍牆應係於112年10月28日地籍圖重測後, 始發生越界占用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06年7月5日複丈並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為證(新簡字卷第233 頁至第235頁),惟查,該複丈成果圖僅足證明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於興建「日東昇綻美」社區建案房屋時,曾申 請鑑界,惟尚不足證明系爭圍牆興建時,確未因施工誤差或 其他情事致逾越地界,難認被告抗辯系爭圍牆興建完成時並 無越界情事等語為真;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地籍 圖重測結果通知書(新簡字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雖足認 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於112年重測後,面積因此 分別增加2.22平方公尺、0.24平方公尺、2.13平方公尺,惟 該重測結果通知書並未記載該等土地於該次重測前、後,係 因何方位之界址有所變更,導致面積有所增加,自不足作為 認定系爭圍牆係於112年10月28日地籍圖重測後,始發生越 界占用情事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有據,依 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系爭圍牆自108年2月興建時起,如 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合計面積1.69平方公尺)即已 分別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原告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土地為被告所占有 之事實無爭執,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本件陳魏美英為168地號、1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陳炫元、陳濟堂為169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圍 牆分別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 碼A、B、C部分(合計面積1.6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而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迄未表明系爭圍牆占用上開原告所有或共有之 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無權占 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確屬有據,系爭圍牆 坐落位置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部分, 已妨害原告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以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 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將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 170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 各原告,自屬有據;然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僅有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與其餘被告無涉,系爭圍 牆並非其餘被告所興建、其等亦無權加以拆除,自未占有或 妨害原告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是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各原 告,為無理由。原告雖另主張以民法第184條作為此部分之 請求權基礎,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圍牆興建之初,日東昇公 司、日盛升公司或其餘被告就系爭圍牆越界占用168地號、1 69地號、170地號土地,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難認有據 。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土地使用、收 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無權占有他人不動 產者,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 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 查:  ⒈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自108年2月興建系爭圍牆時起,系 爭圍牆如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合計面積1.69平方公 尺)即已分別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等 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 升公司給付自108年2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屬有據;至其餘被告部分,系爭圍牆 並非其等興建,亦未曾取得系爭圍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自未因系爭圍牆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 土地而受有利益,或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餘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要 屬無據。  ⒉審酌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為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 附近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土地,距永康車站、國道一號之 行車距離約7分鐘至10分鐘車程,交通尚屬便利,附近為住 宅區,緊鄰永康科技園區,距南部科學園區(臺南園區)車 程僅10多分鐘,鄰近土地近期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 價格為每坪37萬元,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 元,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等情,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Google地圖截圖、全國 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新簡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93 頁至第295頁、第303頁),復衡酌168地號、169地號、170 地號土地除部分為系爭圍牆占用外,僅鄰路部分設置有簡易 移動式圍籬,其餘部分均為空地之使用現況,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新簡字卷第89頁 至第91頁),兼衡附近環境、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及 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 土地興建之系爭圍牆,係作為其等興建「日東昇綻美」社區 建案之設施,用以區隔社區內外之範圍,對於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出售該社區建案房屋之商業營利行為有所助益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每年支付 系爭圍牆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面積乘以該 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被告抗辯應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過低,不足充分反應原告 所有上開土地因遭系爭圍牆無權占用所受之損害,並非可採 。又土地之申報地價往往逐年調漲,原告就113年2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僅主張以113年間之申 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應屬有據。  ⒊基此計算,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就系爭圍牆自108年2月1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權占用168地號土地,對該土地 所有權人陳魏美英而言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2,758元,無權占用169地號土地,對該土地共有人陳炫元、 陳濟堂而言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各99元,無 權占用170地號土地,對該土地所有權人陳魏美英而言所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0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168地號土地,對陳魏美英 而言按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0元,無權占 用169地號土地,對陳炫元、陳濟堂而言按年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各22元,無權占用170地號土地,對陳 魏美英而言按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元(計 算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⒋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全體被告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意指請求全體被告共25人平均分擔, 各給付原告所列金額之25分之1,亦即,原告就系爭圍牆自1 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權占用168地號土地部 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陳魏美英240元,1 69地號土地部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陳炫 元、陳濟堂各9元,170地號土地部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給付陳魏美英8元;就系爭圍牆自113年2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168地號土地部分,僅請 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按年給付陳魏美英48元,169地 號土地部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按年給付陳炫 元、陳濟堂各2元,170地號土地部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按年給付陳魏美英2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是原告本件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低於上開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 實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其餘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非有據,業 如前述,尚不得將原告向其餘23名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判 命由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負擔,否則即超出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之範圍而構成訴外裁判,併予敘明。  ㈤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之送達,請 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其等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得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自108年2月1日起 至113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231頁至第2 33頁、第23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於1 13年3月15日送達於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而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拆除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給付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程度,命原告與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各 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等之聲請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與權利範圍 民國111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民國113年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得按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68 陳魏美英 1/1 3,600 3,920 1.53 [3,600×1.53×10%×(4+11/12)]+〔3,920×1.53×10%×1/12]=2,758 3920×1.53×10%=600 2 169 陳炫元 1/2 3,600 3,920 0.11 〔3,600×0.11×10%×(4+11/12)×1/2]+[3,920×0.11×10%×1/12×1/2]=99 3920×0.11×10%×1/2=22 陳濟堂 1/2 〔3,600×0.11×10%×(4+11/12)×1/2]+[3,920×0.11×10%×1/12×1/2]=99 3920×0.11×10%×1/2=22 3 170 陳魏美英 1/1 3,600 3,920 0.05 [3,600×0.05×10%×(4+11/12)]+[3,920×0.05×10%×1/12]=90 3920×0.05×10%=20 附表二:原告請求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 限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與權利範圍 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68 陳魏美英 1/1 2,999元×2/25=240元 600元×2/25=48元 2 169 陳炫元 1/2 108元×2/25=9元 22元×2/25=2元 陳濟堂 1/2 108元×2/25=9元 22元×2/25=2元 3 170 陳魏美英 1/1 98元×2/25=8元 20元×2/25=2元

2024-12-13

SSEV-113-新簡-203-20241213-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45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李崑榮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 年度附民字第612 號) 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 14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78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12

SYEV-113-營小-64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智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172號、第3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呂文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或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進行聯繫,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價格及交付方式,分別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毒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據被告呂文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坦承( 見偵36182號卷第205頁至207頁、本院卷第90頁、第180頁) ,復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我國 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 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 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 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 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164號裁判意旨)。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 情當知之甚詳,其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親故至交,苟 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白親送 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 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陳建成,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43 852號函所附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而查被告於該案警詢中,陳稱其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均係來自於上游陳建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 頁、第179至181頁),且該報告書已載明「經證人呂文智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警方查獲,供述毒品來源,始 查悉上情…陳建成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稱渠與呂文智 係合買安非他命」等詞,足認本案確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陳建成。惟綜觀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被 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條減刑事由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故得 減輕其刑至3分之1。   2、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此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其適用。惟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於此特別情形,縱被告僅於審判 中自白,應例外仍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⑵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偵訊時,僅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犯行(見偵36182號卷第206至207頁),而被告於112年3 月16日偵訊時,對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則陳稱其係替陳 旻新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11172號卷第213頁)。惟被告在112年9月22日偵訊時, 檢察官未對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對被告進行訊問,使 被告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此部分難謂無損及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例外狀況,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應認仍有上揭減刑之適用,爰 就被告本案7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之。   3、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罪,均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 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本案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達7次,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不可 謂不重,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販賣附表一 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與附表一所示對象,次數達7次,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 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 衡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次數、重量、所得價額等犯罪 情節,以及犯案之動機、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至1 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 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然被告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犯行,其宣告刑已超過2年,自已不符宣告緩 刑之要件;且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7次 ,且附表一編號1被告所販賣與陳彥辰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達17公克、價金高達2萬5000元,其所為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考量其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影響、前述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如附表「 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查(見偵11172號卷第251至257頁),是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確實為第二級毒品或含有無法析離 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繫 之工具,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是該物 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 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附表一「販賣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毒品交付方式 款項交付方式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陳彥辰 111年10月24日14時9分許 2萬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 呂文智於同日20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門口販賣機後方。 陳彥辰於拿到毒品後,於111年10月24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陳彥辰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182號卷第55至61頁、第67至68頁、181至183頁) ⒉被告呂文智與「陳彥辰Tony」LINE訊息聯繫紀錄(112年度他字第9193號卷第117至129頁) ⒊毒品案蒐證畫面(112年度他字第9193號卷第113至115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9193號卷第99至104、131至136、161至166頁)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24日14時41分許 1萬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呂文智於同日14時43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門口販賣機後方。 陳彥辰於拿到毒品後,於112年1月24日22時21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田菁菁 112年1月12日晚間某時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呂文智於同日23時至翌日3時許間某時,至臺北市○○區○○街0號8樓,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田菁菁。 田菁菁當場給付現金2000元與呂文智,並於112年1月13日18時13分匯款1000元之尾款至呂文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田菁菁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182號卷第37至46頁、第51至53頁、第191至193頁、第197至199頁) ⒉被告呂文智與「田菁菁」訊息聯繫紀錄(112年度他字第9193號卷第89至98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9193號卷第99至104、131至136、161至166頁,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117至121頁)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月15日某時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呂文智於112年1月16日14時至15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8樓,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田菁菁。 田菁菁於112年1月16日18時19分許匯款1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2年1月18日下午某時,交付現金500元與呂文智。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20日某時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呂文智於112年2月20日晚間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8樓,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田菁菁。 田菁菁於112年2月21日18時4分許匯款1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2年2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8樓樓下交付尾款1000元現金與呂文智。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2月26日某時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呂文智於112年2月27日4時前某時,至臺北市○○區○○街0號8樓,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田菁菁。 田菁菁於112年2月27日16時49分許匯款1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田菁菁另於112年3月4日11時許,委託友人匯款1500元尾款至呂文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旻新 112年1月15日2時16分許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呂文智於112年1月16日4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陳旻新。 陳旻新於112年1月16日2時許,至桃園市大溪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陳旻新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第53至56頁、第69至77頁,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475至476頁) ⒉證人陳旻新相關之指認車輛照片、LINE頁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41至7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75至113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第5至10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117至121頁)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備考 沒收與否 1 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17.5660公克(含1袋),淨重16.2460公克,取樣0.0446公克,餘重16.201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58.9%,純質淨重9.5689公克。 是 2 安非他命 3包 編號1: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4.953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4.2780公克,取樣0.0105公克,餘重4.267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69.3%,純質淨重2.9647公克。 編號2、3: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實稱毛重15.2990公克(含2袋2標籤2膠帶),淨重14.6670公克,取樣0.4711公克,餘重14.195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是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是 4 毒品分裝勺 1根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是 5 電子磅秤 1台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是 6 夾鏈袋 1批 否 7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台 顏色: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513514 是 8 IPHONE 8 PLUS手機 1台 顏色: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 密碼:513514 否

2024-12-12

TPDM-112-訴-1402-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乾燥 植株碎片2包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使用之臺北市○○區○○街0 0號5樓女性房間內(該址為陳建成居所)。嗣警於民國112 年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建成之上開居所執 行搜索,在被告使用之房間內扣得上開大麻2包(毛重0.771 0公克、0.3140公克)、大麻吸食器1組(造型煙斗)、毒品 咖啡包16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2.2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陳建成、陳瑞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員 警職務報告;㈣刑案照片;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 我雖然曾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陳建成之居所,即扣 到大麻毒品的房間2,搜出大麻的粉紅色置物箱亦為我的家 具,但大麻毒品不是我的,因為當112年2月2日警方搜索時 ,我已經不住在那裡而在桃園工作,只是我的行李陳建成不 讓我拿走所以仍放在該處,我住在該處的時間為111年8月中 前往勒戒出所後住到10月,10月到隔年2月間都不住在該處 ;陳建成有一些藥咖跟我說我不在的期間,陳建成常讓人進 出該房間吸毒等語。經查: (一)警方於112年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建成位 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在被告曾使用 之房間內的粉紅色置物箱內扣得大麻2包(毛重0.7710公 克、0.3140公克)、大麻吸食器1組(造型煙斗)、毒品 咖啡包16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2.2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同德派出所警員林汶賢112年3月5日職務報告(112毒偵 352卷第149-150頁)、刑案照片(112毒偵352卷第205頁 、113偵緝610卷第6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毒 偵352卷第265-2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 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毒偵352卷 第31-35頁)存卷可憑,固堪認定,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 於被告曾使用之房間內扣得毒品之客觀狀態,仍須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該等毒品確為被告所持有或所有。 (二)證人陳建成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扣案 的大麻毒品是之前寄住在該處的被告的,是在她之前所住 的房間內查獲的等情(112毒偵352卷第18、113頁、本院 卷第80頁)一致,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我同 居在前開住處約2個月時間,該住處有2個房間相連,房間 1是我的房間、房間2原本是放雜物,2間房間都有獨立出 入口,本來被告住在房間1,我有用拉簾再隔出1個小房間 ,後來被告想自己住1間,所以我把房間整理後,讓她住 在房間2,被告和我都有房間2的鑰匙;之後被告因為價值 觀不同,在112年2月2日遭搜索前就離開房間2,搜索前多 久離開我忘記了,她的行李及私人物品並未拿走,鑰匙也 未歸還;被告離開時,有將房間2上鎖,直到112年2月2日 遭搜索前,我都沒有讓人進去過房間2,最後大麻是在房 間2的粉紅色置物箱找到的等語(本院卷第78-85、94-95 頁),堪認被告離去房間2至112年2月2日該處所遭搜索為 止,確有相當時間未實質管領使用房間2,且被告亦非唯 一持有房間2鑰匙之人。 (三)證人林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與陳建成曾經是 情侶,交往時間大概是111年底到112年間,住在房間1; 出入陳建成住處的人很複雜,一天至少進出30人,那裡的 廁所有2個門,第1個門是在廚房跟浴室中間,第2個門是 浴室跟房間2中間,所以即使把房間2的房門鎖起來,從房 間2後面和浴室連通的門還是進得來;被告有搬到該住處2 次,第1次是我跟陳建成剛認識的時候,當時被告的東西 還在房間1,後來她去勒戒,我才入住房間1約2個月,我 與陳建成分手離開後有回去跟陳建成拿藥,陳建成說被告 又回去住在房間2,我有看到被告的行李在房間2;我住在 那邊時,和陳建成都有房間1的鑰匙,房間2不算儲藏室, 最起碼有住2、3人,雜七雜八的人常在那邊吸毒,陳建成 很多小弟都有房間2的鑰匙,房間2等於是公用房,本身的 房門沒有鎖,跟浴室連接的門也沒有鎖、很少鎖,會有其 他人自由進出等情(本院卷第205-212頁),與前開陳建 成所證房間2在被告離開之後已由被告上鎖、無人進去過 房間2等情明顯齟齬;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 德派出所警員林汶賢112年3月5日職務報告,載明:警方 於搜索當下在被告所使用「未上鎖」之房間內搜出大麻、 大麻吸食器等語(112毒偵352卷第149頁),足認前開林 雅萍所證房間2之使用情形,確與客觀事證相符,較值採 信,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陳建成空言被告離開後 房間2已由被告自行上鎖且於警方搜索前無人入內云云, 核屬飾卸之詞,要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基上,被 告於112年2月2日警方搜索時,既已未實質支配未上鎖房 間2若干時間,又非唯一可自由進出房間2之人,且房間2 平時即有多個出入口供多人進出,實難排除本案扣案之大 麻毒品為被告離開房間2後,始由其他共同使用該房間之 人將之藏匿於被告所有之粉紅色置物箱內以掩人耳目之可 能,而逕認在房間2內所扣得之大麻毒品即為被告持有或 所有。 (四)證人陳瑞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111年8月至 112年2月期間,有到士林區福港街21號5樓找過陳建成, 因為當時出車禍撞到手斷掉,從醫院去住他家,陳建成房 間裡面有隔1個小房間,裡面有住1位女生,要進去女生的 房間要經過陳建成房間等情(113偵緝610卷第59頁、本院 卷第88-89頁),惟其所述之房間顯然並非被告居住之房 間2,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我在陳建成家所看到 住在房間的女生並不是被告,因為陳建成有2、3個女朋友 ,且去住陳建成家是在112年2月2日之後等語(本院卷第8 9、91頁),則其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為112年2月2日搜 索查獲毒品時唯一得實際支配使用房間2之人,自無從引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745號案件中,雖經起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 並扣得大麻2包等物,惟該案係於112年2月11日查獲,時 間已在本案之後,且被告對於該案中大麻毒品之來源,或 稱是陳建成交付保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毒偵403卷 第14、127頁),或稱是向陳建成所購得(本院卷第221-2 22頁),前後不一,已難盡信,固能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 後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被告於該另案中之 採尿並未驗出大麻代謝物成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毒偵403卷第143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難執此逕認被 告有施用大麻之習性,而補強本案112年2月2日扣得之大 麻毒品即為被告持有或所有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 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SLDM-113-易-513-20241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57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建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共計新臺幣20906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2-09

PCDV-113-司促-35157-2024120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馨宜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 8、6542、6582、6773、7570、10751、12484號,113年度偵字第 11、8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馨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吳馨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任意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贓款等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規避國家追訴、處 罰。吳馨宜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達到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效果,並使詐騙相關犯行不 易為警追查,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彰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6608號帳戶)之帳號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機號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MESSENGER(起訴書誤 載為LINE,應予更正,下稱MESSENGER)暱稱「分期樂」之 人,用以申設、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電支帳戶,並於同 日以其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悠遊付公司發送 之驗證簡訊後,以MESSENGER通知「分期樂」,成功協助「 分期樂」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即悠遊付電之帳戶)。 嗣該等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誆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㈡於112年3月13日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下稱台新0296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登入及轉 帳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方政專員 」、「黃麗珍」之人。嗣該等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詐術,誆騙 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二、案經彭嘉惠、陳怡鈞、王韋鈞、凌美璦、劉曜豪、邱華珠、 鍾美華、江授星、廖堯聖及陳蔡麗萍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南市警察局 歸仁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吳馨宜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61至16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被告因於同時同地交付帳戶資料等行為而使如附表二編 號5、10、1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 ,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為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7 頁),並有被告所提供與暱稱「分期樂」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與暱稱「方政專員」、「黃麗珍」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64號卷【下稱偵864號 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6582號卷【 下稱偵6582號卷】第17至20頁;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 下稱偵2118號卷】第13至16頁、第63至177頁、第185至187 頁、第201至202頁、第245至247頁、第305至308頁、第313 至316頁;112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下稱偵6542號卷】第19 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卷【下稱偵7570號卷】第41 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12484號卷【下稱偵12484號卷】第2 0至23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彭嘉惠、陳怡鈞、王韋鈞、 凌美璦、劉曜豪、邱華珠、鍾美華;證人即被害人張翠萍、 陳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邱華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曜豪所提供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陳建成所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凌美璦、王韋鈞、陳怡鈞所提供 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鍾美華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擷圖、張翠萍所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 vaiujnbn.com投資平台頁面擷圖、LINE交易對話紀錄擷圖、 彭嘉惠所提供之myproject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0296帳戶112年3月分交易明細表、台新銀 行0296號、6608號帳戶開戶資料、一卡通電支帳戶會員資料 及交易明細、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悠遊 付電支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7596號 帳戶鄭龍珠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見 113年度偵字第11號卷【下稱偵11號卷】第19至21頁、第35 頁、第53至84頁,偵12484號卷第20至23頁、25至27頁、第2 9至33頁、第39至46頁;偵7570號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4 頁、第53至84頁;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卷【下稱偵6773號 卷】第17至21頁、第23至31頁、第71頁;偵864號卷第41頁 、第51至53頁、第71頁、第75至81頁;偵6582號卷第81至83 頁、第85頁、第87至93頁、第95至99頁;偵2118號卷第17至 19頁、第21至24頁、第41至50頁、第185至187頁、第235至2 40頁;偵6542號卷第93至95頁、第111頁、第173至175頁; 偵10751號卷第33至35頁;偵2118號卷第17至19頁),是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 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 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 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 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 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 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於111年7月30日至31日間,接續提供 其彰銀帳戶、台新6608號帳戶資料予「分期樂」,因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為之,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㈤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另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 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 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 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 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 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 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領 取犯罪所得已有預見可能,惟因需錢孔急,仍貿然提供其本 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 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尋求救濟益加困難 ,助長詐欺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最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無前科(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地政事務所約聘助理、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且衡以其 犯罪動機、手法及犯罪情節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 非甚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單純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爰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其因交付台新0296號帳戶而獲得對方所稱之補助金5,000元 ,並有被告與「黃麗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 偵11號卷第14至15頁,偵6582號卷第18至19頁、第33頁), 此應為提供帳戶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左欄電支帳戶 綁定之銀行帳戶 左欄電支帳戶 綁定之手機門號 1 被告名下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000-000000000號 (下稱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6608號帳戶 0000000000號 2 被告名下之悠遊付電支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 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6608號帳戶 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 3 被告名下之一卡通電支帳戶 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 ①被告名下之彰銀帳戶 ②被告名下之台新6608號帳戶 0000000000號 4 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下同)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凌美璦 (提告)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7月30日21時37分許 9萬9,999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 2 王韋鈞 (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31日19時34分許 1萬6,000元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751號 3 陳怡鈞 (提告) 假網拍 111年7月31日19時47分許 2萬9,989元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42號 4 彭嘉惠 (提告) 假借貸 111年8月1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 111年8月1日15時18分許 3萬5,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5 廖堯聖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4日 9時2分許 175萬1,900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216號 6 張翠萍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82號 7 劉曜豪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3時58分許 20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484號 8 鍾美華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64號 9 陳建成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 112年3月15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484號 10 陳蔡麗萍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 15時43分許 30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216號 11 邱華珠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7日10時24分許 30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號 12 江授星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7日 11時37分許 150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216號

2024-12-06

KLDM-113-金訴-349-20241206-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27號 原 告 蘇少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成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並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 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 欄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等語,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如醫療費用 、慰撫金等),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且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 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等 ,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03

TPEV-113-北補-312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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