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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7號 再審聲請人 羅啓祥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楊博皓律師 陳建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92、37793、37794、37795、3 7796、37797、377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4、10495、10496、 10497、104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啓祥(下稱聲 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有以下 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 法聲請再審: (一)依共同被告陳哲裕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案件中,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準備 程序時(聲證2)、111年4月13日(聲證1)及同年10月5日審理 時(聲證3)之供述及證詞可知,聲請人自始即未能與詐欺集 團成員「鈴鈴」等人聯繫,而係透過共同被告陳哲裕作為中 介,才能進一步與詐騙集團成員產生聯繫,詐騙集團並無法 直接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所獲悉之資訊皆是透過共同被告 陳哲裕進行轉達,且共同被告陳哲裕確實明確向聲請人表示 並非詐欺,共同被告陳哲裕本身亦不認為係在協助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亦不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之「鈴鈴」會 將聲請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於詐騙,而係投資「鈴鈴」所 從事虛擬貨幣生意,聲請人自然也不會認定其所為涉及詐欺 。 (二)又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共同被告陳哲裕與聲請人 間於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自始即係共同被告陳 哲裕主動且有計畫的聯繫聲請人,並以經營球板生意之話術 ,利用聲請人社會歷練不足,一步一步誘導取得信任,且由 該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可見聲請人起初即明確表達不願銀行 帳戶供做詐騙之用,非但未與共同被告陳哲裕討論如何擔任 車手事宜,且經共同被告陳哲裕再三告知及保證並非詐騙後 ,基於雙方多年同學情誼始提供銀行帳戶,並未預見其銀行 帳戶會遭他人用於詐騙,即便有此預見,亦非預見其發生而 不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至多僅為預見其發生而然確信 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 (三)再依共同被告陳哲裕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於110年4月23日偵查中之供述(聲證4),試圖製造係 聲請人主動探詢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導法官其並非主動 向聲請人拿取帳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之認定,然其自始 係於本案主導一切過程之人,其所述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 之實情不符,且自共同被告陳哲裕之前案紀錄可知,其過往 不只擔任過車手,並於服刑期滿之後,不知悔改,反而一再 向他人收取或騙取銀行帳戶等情,此有:①於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六金簡字第2號案件中提供洪晟桓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②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6號案件 中,透過洪晟桓取得林依靜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③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2號案件中,透過洪 晟桓取得董鼎毅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之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④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案件中,向另案 被告王鈺惠取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⑤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案件中,向另案被告沈威箖取得 銀行帳戶後交付予暱稱「鈴鈴」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之刑事判 決可佐證(即聲證5至聲證9),可見共同被告陳哲裕一直在從 事詐騙集團收簿手之工作,絶非是經由聲請人詢問始向聲請 人拿取銀行帳戶,且不僅向其莊敬高職同學洪晟桓(聲證10) 收取銀行帳戶,更與洪晟桓共謀而收取林依靜、董鼎毅之銀 行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聲請人係因共同被告陳 哲裕主動詢問誤信其所言始會交付銀行帳戶,且誤以為陳哲 裕友人「阿峰」要提領直播收入之說詞,才會依指示提領款 項,是共同被告陳哲裕上開供述係試圖構陷聲請人並誤導法 官,不足為採,聲請人並不知上開行為係協助詐欺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四)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其離差智商僅為84分,百分等級 為14,係屬中下區間,其智力能力較一般人薄弱,加以自幼 罹患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導致其判斷能力不足,在共同被告 陳哲裕有意矇騙下,自始無法與「鈴鈴」等人直接取得聯繫 ,對於共同被告陳哲裕係詐騙集團成員毫不知情,亦無法預 見出借銀行帳戶可能用於不法用途,又因生活經驗、社會常 識不足,誤信共同被告陳哲裕領取直播收入、公司薪資等說 詞而代為領取詐騙款項,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本案 113年1月18日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即聲證11),聲請人 事後亦未取得車手報酬,顯然不知所為乃協助詐騙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法院如認為有必要,亦可傳喚陳哲裕到庭陳述。 (五)綜上,聲請人自始不具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共同被告 陳哲裕於另案偵審中之證詞及供述,亦有諸多前後矛盾、杜 撰之供述,顯屬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並影響最後判決結果,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請准予為開啟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12月26日依法通知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含引用第一審法院判決,下同)以聲請人將其所 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共同被 告陳哲裕,並有於本件案發時地,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 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交予「阿峰」,與共同被告陳哲裕一 同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後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哲裕等事實,業據於警詢、偵訊聲請人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 確,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偵訊及原確定判決法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櫃臺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且共同被告陳哲裕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依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或轉 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且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除業 經告訴人林沅璁、金瑜儒、李瑩珊、徐宏鐘、陳怡惠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09年9月2日金融卡掛 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109年9月22 日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取款憑條1張、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往 來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在卷可稽。 (二)其次,原確定判決以自陳聲請人高職肄業,於本案行為時年 已20歲,且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案發前曾 任職於灶王爺食品行(105年1月26日至106年1月27日)、富 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分公司(105年3月14日至105 年4月7日、106年1月8日至106年1月16日)、思慕昔餐飲有 限公司(107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26日)、費茶有限公司( 108年8月18日至108年8月24日)、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景美 分公司(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1 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 使用與風險,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 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 竟恣意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再轉交予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則其 雖未確信該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 生之意思;尤其依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偵訊時供稱:是聲請人 主動來找我,他知道我少年時有當過車手,他在109年4、5 月有來問我可否幫他賣帳戶等語(參見110偵1309號卷第20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知道我先前有當過車手 被抓過,而且被關禁見,所以我身邊的朋友都知道,因聲請 人缺錢,問我身邊有沒有人在收簿子,他說他想要賺錢,聲 請人有問我拿本子的用途,我就說是做球版、虛擬貨幣,未 曾明確說過是詐欺,聲請人沒有問過我為何球版、虛擬貨幣 需要別人的帳戶,我自己也不確定這其實是做詐欺用的,我 只是告知聲請人用途是球版、虛擬貨幣,但這都是可能而已 ,因為我們都不知道真正用途,如果真的發生是用在詐欺, 我也有跟聲請人說,就把帳戶辦停用,我不認為我說的話聲 請人會完全相信等語(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440-452頁),復 佐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109年5月27日之對話紀錄內容 ,足見聲請人實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並已事先與共同被告 陳哲裕討論若事後遭約談時之應對說詞,應有懷疑提供帳戶 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然聲請人卻不顧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風 險,執意將之提供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進而轉交予他 人使用,嗣該帳戶果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用,堪認聲請人顯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其後依聲請人基於 上開智識程度及認識,再受共同被告陳哲裕及「阿峰」之要 求臨櫃提款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並至自動提款機提領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時,應可預見此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指派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且共同被告陳哲裕、「阿峰」極 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竟仍於109年9月22日下午 3時18分許,與「阿峰」臨櫃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8 萬元,並將該款項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 阿峰」,以及另於109年9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與共同被 告陳哲裕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內6萬元款項,其主觀 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並有與共同被告陳哲裕、「阿峰」等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就學時 進行智力測驗之結果,雖顯示全量表離差智商為84分,全量 表百分等級為14,有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112年11月23日 新北峰中輔字第1128957664號函檢附之智力測驗成績在卷可 稽(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321-323頁),而智商範圍在70至89 分間,質的描述為「中下(較低)」,亦有該校提供之國民 中學智力測驗更新版指導手冊在卷可參(參見原一審法院卷 第371-398頁),然聲請人之智識程度縱非優異,而屬中下 ,亦非下等(非常低)甚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顯非對於語 言不能理解,或行為不能基於社會常識之情,自難認聲請人 於案發時有何智力或社會經驗不足之情,且在聲請人與共同 被告陳哲裕間之前述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羅啓祥固曾向共 同被告陳哲裕表示:「不要拿去詐騙喔」、「只要不是詐欺 都好」等語,共同被告陳哲裕則回以:「不是詐欺 放心」 等語(參見110偵1309卷第189-19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哲裕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聲請人取得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方也跟我說不是做 詐騙,說是做博奕、虛擬貨幣的,我也是這樣跟聲請人轉述 的等語(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449-450頁),然依聲請人於該 對話紀錄中另表示:「應該不會被鎖吧」、「我有個朋友卡 片跟存摺被人盜用」、「他們找我我就說 我卡被人盜用? 」、「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參見110偵1309卷第189-195 頁),可知聲請人當時實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之情。 (四)此外,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對於聲請人知悉 其曾擔任車手,因缺錢而同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予其轉交他人使用,以及未曾向被告表明提供 之帳戶係作為詐欺等用途等節,於偵訊、原一審法院審理中 之證述並無前後扞格之處。至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陳哲裕 對於聲請人是否主動詢問出售帳戶、主動分享犯罪所得、於 109年5月間至109年9月間有無曾經取回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等證述不實,然前情與聲請人是否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究無重要關連;又縱使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曾於偵 訊時證稱其與109年9月「鈴鈴」、「阿峰」所屬詐騙集團不 認識,是聲請人跳過其自行與詐騙集團接觸等語,以及於該 次偵訊中證稱「鈴鈴」有指示其向聲請人拿錢,拿錢後放到 車站置物櫃等語(參見110偵1309號卷第226-227頁),固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有於111年9 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內之6萬元,聲請人並將該款項交予共同被告陳哲裕一 節,聲請人於同日偵訊亦坦承確有其事(參見110偵1309卷 第227頁),自無礙於聲請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共同被告陳哲 裕時,是否有詐欺或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五)原確定判決另以罹患過動症並非等同不具有或欠缺辨識其行 為違法的能力,不論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是否具有同學 關係、共同被告陳哲裕以何種理由要求聲請人提供帳戶、共 同被告陳哲裕是否保證不會用於非法用途、聲請人提款次數 、聲請人曾否主動詢問報酬或實際有無獲得報酬,均無礙於 聲請人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可能 使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指示對方匯款及供 給詐欺集團提款的工具,聲請人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達到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一情認 定;又聲請人並非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且進而提領詐得款並 層轉贓款,深度參與;況且,聲請人另違犯洗錢防制法多罪 ,分別判處定執行刑4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另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4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是聲請人以患有 過動症而辯稱完全不知情,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為係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事證 明確,部分維持原一審法院判決,部分(已和解)撤銷改判較 輕刑度,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亦對於聲 請人所辯、辯護人所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 ,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 查核屬實。 五、又查: (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所示聲證1至聲證3部分,共同被告陳 哲裕於另案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110年11月15日 準備程序時固供稱:「(法官問:你知道『鈴鈴』收帳戶作何 用?)她說要做虛擬貨幣的匯兌。」、「(法官問:你見過『鈴 鈴』嗎?)沒有。」、「(法官問:你沒見過為何相信他的說法 ?)所以我沒有給他帳戶,我只是投資他的虛擬貨幣。」等語 (即聲證2,參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影本);於該另案111年4 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羅啟祥借存摺時,不 知道「小維」是詐騙集團,我不認識「鈴鈴」,也不知道「 鈴鈴」是詐騙集團,我也不知道存摺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 羅啟祥借我存摺時,有一再跟我說不可以拿去詐騙,但當下 我們都不知道會拿去詐騙,對方也有說不會被拿去做詐騙工 具,我也有跟羅啟祥說對方說不是詐騙,酬勞總共2萬元, 我跟羅啟祥說我没有錢,他說要分我1萬元,我並沒有說詐 騙,而且我也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即聲證1,參見本院卷第 48-52頁筆錄影本);以及於該另案111年10月5日審理時供稱 :「(審判長問:如果你沒有拿到報酬,為何被告羅啟祥掛 失彰化銀行帳戶時,『鈴鈴』之人為何跟你聯繫而不是跟被告 羅啟祥聯繫?)因為他們無法跟被告羅啟祥聯繫。」等語(即 聲證3,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筆錄影本),然聲請人針對共 同被告陳哲裕於該另案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既已明 確供稱:「(法官問:對陳哲裕剛剛所述有何意見?)很多不 對,時間跟認識的人我根本不認識他們。」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58頁筆錄),則共同被告陳哲裕所為上開聲證2之供述內 容,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又共同被告陳哲裕於該另案 111年10月5日審理時,已隨即改口供稱:「(審判長問:他 們沒有被告羅啟祥的聯繫方式?)應該是有,不然他們怎麼會 有臺北臨櫃提款這件事。」(參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影本), 則其原先所為上開聲證3之供述內容,自難輕信屬實;再者 ,上開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之案件中,係涉及聲 請人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 過共同被告陳哲裕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而與本 案聲請人係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透過共同被告陳哲裕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並不完 全相同,尚不能逕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更何況,共同 被告陳哲裕就其於該另案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嗣已於該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484號判處罪刑確定,益見共同被告陳哲裕先前 於該另案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時所持之辯解,無非一時卸責 之詞,尚難憑採信,是以上開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另案新北地 院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聲證2)、111年4月13日(聲證1 )、同年10月5日審理時(聲證3)之供述及證詞,固係於本案 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然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未使本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二)所提及共同被告陳哲裕與聲請人間於 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以及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四)所 提及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及辯論,並引為該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或未 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業如上開理由欄四(一)至(三)之 說明,即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尚非屬於「新事實」或 「新證據」,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 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事實認定結果再行爭執而己。 (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示部分,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另案臺 北地檢署110年4月23日偵查中(110年度偵字7931號)供稱: 是羅啟祥主動來找我,他7月時已經有過一次,他知道我少 年時有當過車手,他在去年4、5月有來問我可否幫他賣帳戶 ....等語(即聲證4,參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影本),亦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及辯論,並引為該判決認 定事實之證據(同110偵1309號卷第209頁筆錄),已如上開理 由欄四(二)之說明,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屬於「 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難以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共同被告 陳哲裕試圖製造係聲請人主動探詢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 導法官其並非主動向聲請人拿取帳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 之認定,甚為顯然。 (四)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提及聲證5至聲證9之另案刑事判決 ,雖係共同被告陳哲裕多次收取他人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犯罪事實,然與聲請人、共同被告 陳哲裕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無直接關聯性,殊難僅以共同被告陳哲裕有上開多次共同 參與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遽認其於本案所為不利 於聲請人之供述及證詞,俱非可採,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五)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提及聲證10部分,實係聲請人於莊 敬高職之修業證明書,核與聲請人所指係洪晟桓著莊敬高職 之校服照片不符,且聲請人據此主張洪晟桓與共同被告陳哲 裕為同校同學之關係一事,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顯然無從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四) 所提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本案113年1月18日原一審法 院審理時之證詞,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及辯論,並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亦非屬於「新事實」 或「新證據」。至其餘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內容,則係就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任意指摘,並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理由,或未提出新事 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 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 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7

TPHM-113-聲再-577-2025010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租賃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貨車」。  ㈡被告李正來(下稱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32頁),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告訴人徐麗芬 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及 腹壁挫傷等傷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告訴人經 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時,表示之後會自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 在卷可參,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   被   告 李正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來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 栗縣○○鎮○道○號南向120公里700公尺處內側車道,本應注意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陳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徐麗芬,沿同向行駛於李正 來前方,行經上開地點時,陳建良因應車流狀況減速,李正 來竟貿然直行,自後方撞擊陳建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徐 麗芬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李正來肇 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徐麗芬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麗芬、證人即在場人陳建良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高速公路超 載資料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共13張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李正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1-06

MLDM-113-苗交簡-528-20250106-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賴瑤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307號、113年度偵字第1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瑤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瑤森為被告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新視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賴瑤森明知告訴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臺灣 電視台」、「台視新聞台」、「台視財經台」、「台視綜合 台」頻道(下稱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內播放之節目,係屬 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以每月每個 房間新臺幣(下同)200元租用之代價,提供老爺酒店等全 台各地旅館業者約300家安裝MINI PRO商務迷你電腦(即數 位接收盒)、各房間內安裝NVM機上盒,接續利用上開機具 設備將告訴人上開視聽著作透過乙太網路線傳遞至NVM機上 盒,使旅館之不特定房客得透過NVM機上盒自由點選收看, 而再公開播送上開4個頻道內播放之節目之方式,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告訴人經他業者告知並 蒐證後訴請究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賴瑤森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8307卷第7至10、84至85、275 、322至323、325至326、33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偉 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307卷第11至13、84、86 、275、323、326、338頁)、證人即被告新視公司軟體工程 師黃冠文、告訴人臺視公司工程師林輝清分別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38307卷第274至275、323至325、338頁)、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113年2月7日智著字第11310002410號函(見偵38 307卷第283頁),及扣案之遙控器1支、HDMI線、NVM網路撥 放器、線材各1個、Mini Pro商務電腦1台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瑤森固坦承其為被告新視公司之負責人,於111 年11月1日起,以每月每個房間200元之代價,提供老爺酒店 等全台各地飯店業者安裝數據機、NVM機上盒,使入住之房 客得以透過NVM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觀看包含告訴人公司4台 頻道之內容,且知悉NVM機上盒傳遞節目訊號方式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行,辯稱:其等僅提供各飯店頻道整合之服務,讓房客 可以有良好的使用介面,有線電視部分,其等會依照飯店業 者需求去購買版權,此部分費用由飯店業者負擔,而告訴人 公司4台頻道,任何人都可以透過無線天線接收,飯店業者 本來就可以透過無線天線接受器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 此部分本無須付費,且無線電視具有公共財性質,其等並未 重新編輯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訊號源,故無需再取得告訴 人之授權等語(見偵38307卷第7至10、84至85、275、322至 323、325至326、337頁);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並未對告 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數位訊號進行變更,僅係一「中繼」行 為,縱認本案涉及再公開播送行為,主體亦為飯店業者,飯 店業者本可透過自建天線供旅客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 被告僅係「輔助」角色,應與飯店業者一同依照著作權法第 37條第6項第2 款免責,且無線電視台具有公共財性質,又 被列為「必載」頻道,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亦認有線電視公司為無線電視臺節目之轉播,免付費用 ,不構成侵害著作權,故本案至多屬民事糾紛等語置辯(見 本院卷第145至150、155至210頁)。 五、被告賴瑤森為被告新視公司之負責人,提供飯店業者服務, 使入住之房客得以透過NVM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觀看包含告 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內容,且被告2人未取得告訴人授權等情 ,業據被告賴瑤森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趙偉翔、黃冠文及林 輝清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惟查: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 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係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三雖誤載為「公開傳輸」,惟業據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公開播送」(見本院卷第68頁) ,合先敘明。  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 」之定義為「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 ,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 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 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 ,公開播送他人之著作,包括「原播送」與「再播送」,凡 源頭屬於公開播送者,其後的各種利用行為,均屬公開播送 之範圍,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 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99年2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 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7章規定。但屬於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二、將原播 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是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規 定之文義解釋,二次播送或再播送之行為,核屬民事問題, 已無涉刑責。  ㈢本案被告2人所為,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相關刑事責任規定,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該 局覆以:若以飯店建築物自建之數位天線接收同步直播無線 電視台節目之訊號,再利用線纜系統或其他器材將訊號(原 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分別傳送至各客房之機上盒,機上盒再 將訊號傳送至電視顯示器播放之情形,因飯店住客為著作權 法所稱之「公眾」,故屬於「公開播送」的範圍,一般稱為 「二次播送」或「再播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2 月7日智著字第11310002410號函存卷可參(見偵38307卷第2 83頁)。  ㈣公訴意旨固基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之修正理由:「㈠ 按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藉由無線電波或是有線 電纜,將原播送之節目接收後,再以廣播系統(broadcast )或以擴音器(loudspeaker)向公眾傳播之行為,即屬於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之再播送行為或同條項 第9款公開演出之行為(此等行為以下均稱之為『公開播送之 二次利用』)。此種利用著作行為為社會上所常見,例如於 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賣場、便利商 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 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之情形,均屬之。惟查, 此等利用行為依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倘未取得授權利用, 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之刑事責任。㈡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均具有大量 利用他人著作,且利用人對所利用之著作無法事先得知、控 制之特質,無法一一取得所利用著作之授權,隨時面臨被告 侵權之風險,且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權利人所能獲取 之經濟利益十分有限,其著作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應已足 夠,不應以刑事處罰為必要,爰參照伯恩公約第11條之2第2 項,就再播送、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 專有權利,會員國得為權利行使之條件之規定,新增本條第 6項第2款及第3款,將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回歸屬民事 問題,不生第7章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責任問題」,援引另案 實務見解,認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所稱「將原播送之 著作再公開播送」,其「再公開播送」之行為,參酌前揭立 法理由,應係指於「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 公司、賣場、便利商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 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或 相類似之其他非以再公開播送著作為其主要營業目的之行為 。此時,因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係以提供服務或販賣商品 直接獲取利益,至其再公開播送著作之二次利用行為,利用 人所獲取之附隨利益有限,故著作權人採取民事救濟即足以 保障其權益,而毋庸就此利用行為課以刑責相繩;反之,如 再公開播送行為係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對著作權人之經 濟利益影響甚鉅,應非屬前揭免除刑責之範疇,始符合上開 規定意旨,以保障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此一解釋適用結果係對於排除刑罰規定之限縮,使刑罰之處 罰範圍得以擴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尤應審慎為之。觀諸 著作權法第37條於增訂第6項第2、3款之立法理由,已明文 例示於旅館播放電視節目之情形,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 第7款「公開播送」之「再播送」行為,依99年2月10日修正 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規定所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7章規 定。前揭實務見解雖以「再公開播送行為是否係利用人之主 要營業目的」作為區分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之要件,依刑罰 明確性原則及前揭修法理由所揭櫫之刑法最後手段性,應以 再公開播送場所之性質為認定依據。倘無證據足認提供播放 系統或安裝機上盒業者有公開傳輸電視臺節目訊號,無論再 公開播送之場所性質為何,僅著眼上開業者以此為主要營業 目的,即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播送之罪責,則場所主即 本案之飯店業者亦無從割裂以觀,實為共同正犯,此種解釋 適用之結果,顯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3款之規範目 的相背,而使修法意旨蕩然無存。  ㈥經查,本案中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均屬無線電視臺,與公訴意 旨所參之案例事實未盡相同,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再者, 飯店業者為旅宿業或旅遊業,並非以公開播送告訴人公司4 台頻道為主要營業目的,且飯店業者可透過衛星接收器接收 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影音訊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臺 視公司工程師林輝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8307卷第325 頁)。公訴意旨雖泛指被告2人提供老爺酒店等全台各地約3 00家旅館業者安裝機上盒之服務,惟未指明各家旅館業者名 稱、地點,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所提供各家旅館之服 務內容、方式,扣案物品亦無從逕認被告2人傳遞訊號之方 式為何,是否已逾公開播送之範疇,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偉翔於警詢時證稱:發現 被告新視公司在老爺酒店內播放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內容等 語(見偵38307卷第12至13頁),並僅提出老爺酒店電視畫 面翻拍照片2張為據(見偵38307卷第51頁),則被告2人已 提出老爺酒店屋頂共同天線實拍圖2張附卷(見偵38307卷第 235、237頁),堪認被告賴瑤森及其辯護意旨辯稱飯店業者 本可透過無線天線接受器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一節,並 非全然無稽。則本案卷內所呈之飯店業者既不適用著作權法 第7章刑事責任之規定,依卷存事證,亦僅堪認被告2人係提 供整合介面之服務,協助飯店業者為此再公開播送之行為, 惟飯店業者既不構成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正犯,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就被告2人自無從論以 該罪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提供技術服 務,使飯店業者之房客得以透過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觀看包 含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內容,且未另向告訴人取得授權之 事實,惟承上所述,本案飯店業者既非無權接收告訴人公司 4台頻道之無線訊號,且並非以再公開播送告訴人公司4台頻 道之內容為主要營業目的,則被告2人協助飯店業者再公開 播送之行為,即無從逕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責相繩,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PCDM-113-智易-30-20250106-1

智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訴訟代理人 趙偉翔 被 告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瑤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1、被告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臺灣電 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05萬77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 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全案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爰引刑事案件之答辯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 易字第30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 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PCDM-113-智重附民-2-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戴善瑩 相 對 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履行和解書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7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 元(參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908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紙),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7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5,8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850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3

TPDV-113-司聲-1572-20250103-1

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高虹安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鍾維翰律師 蘇振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惠玟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簡大為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王郁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葉志飛律師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陳奐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陳昱愷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李德豪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 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牴觸 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 訟法第55明文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 號並解釋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   二、本院因審理上述案件,綜合觀察過去各級法院就地方民意代 表類似案情共200餘筆判決,審視對於本案事實評價可能適 用之關鍵法律條文(即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依合理確信,認有違反法規範明確原則,而與公職人員身分 應受制度性保障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18條規定,並危及民 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之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本案裁判 結果。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附具聲請書,聲 請憲法法庭宣告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憲。於憲 法法庭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聲請書

2025-01-02

TPHM-113-矚上重訴-36-20250102-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周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 於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萬8,4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29萬6,16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4萬5,414元本息 (見重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 88萬8,489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等4人(下合稱〇〇〇等4人) 經營比特幣礦場(〇〇〇建置電腦設備,〇〇〇負責決策事宜,〇〇 〇負責礦場財務,〇〇〇負責管理礦場),同意擔任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房屋之承租人。因礦場之電腦設備須24小時運轉耗 費電力,為節省電費支出,〇〇〇指派訴外人〇〇〇僱用工人破壞 礦場之電力線路,私接線路穿入建物,再以裸線跑線方式將 線路接至礦機礦架,供礦場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 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之電能 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的驗證運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 屋之電號、竊電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之竊電行為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竊盜罪起訴後,經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電地址(下稱系爭礦場)屬原告營業區範 圍,原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清點電號00-00-0000 -00-0用電設備容量為120瓩(KW),以每日用電24小時,推 算自稽查日回溯一年之用電度數1,051,200度,回溯期間每 度電平均單價4.07元,以臨時電價1.6倍計算,追償電費684 萬5,414元。嗣〇〇〇等4人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連帶賠償684 萬5,414元,〇〇〇等4人至113年12月4日止已清償295萬6,925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8萬8,489元(計算式:6,845,414-2,956,925=3,888,48 9)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各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與〇〇〇等4人、〇〇 〇共同竊電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 認。參以被告因上開共同竊電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此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4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與〇〇〇等4人、〇〇〇共同為竊電行爲, 堪可採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被告與〇〇〇等4人、〇〇〇共 同以上開方式竊電以節省電費支出,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自稽查日回溯一年之用電度數1,051,200度,回溯 期間每度電平均單價4.07元,以臨時電價1.6倍計算,其受 有電費684萬5,414元之損害(見重附民卷第55、57頁之用電 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書),洵屬有據。    ㈣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 前段各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 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 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 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自明。  ㈤經查,原告與〇〇〇等4人就編號附表4所示竊電行為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為684萬5,414元,此有原告之陳報狀㈡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並拋棄對〇〇〇等4人之其餘請求,惟 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9至73頁)。被告與〇〇〇等4人、〇〇〇參與附表編號4之竊電行 爲,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每人應分擔額為114萬0,902元(計 算式:6,845,414÷6=1,140,902),則〇〇〇等4人與原告調解 之金額皆高於〇〇〇等4人之應分擔額,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 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就其 等因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被告亦同免責任。〇〇〇等4人於 113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依前述調解內容給 付計295萬6,925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〇〇 〇等4人就其已現實給付之金額,其該部分債務業因清償而消 滅,被告於此範圍亦同免責任。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 8萬8,489元(計算式:6,845,414-2,956,925=3,888,489) ,自得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於113年8月28日 寄存送達(見重附民卷第111頁送達證書),寄存日不算入 ,自113年8月2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9月7日午後12時 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萬8,4 89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依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之記載: 編號 竊電地址 電號 竊電期間 所屬營業區 1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00-00-0000-00-0 110.10.06至 112.05.29 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2 臺中市○○路0段00000號2樓 00-00-0000-00-0 110.08.21至 112.05.30 同上 3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00-00-0000-00-0 110.10.30至 112.05.29 同上 4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00-00-0000-00-0 110.11.15至 112.05.29 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2024-12-31

TCHV-113-重訴-7-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梁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姵螢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供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因遭該詐騙集 團透過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詐騙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 、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此外,不能因被告存在精神上之狀況,即讓原告之損失無 法獲得賠償,且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予該詐騙集團,被告應 轉向該詐騙集團請求賠償,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其發現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時, 已經來不及阻止,且其有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7號刑事 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以113年金上訴字第1609號審理中,並已提供精神檢查 狀況之證明予臺南高分院,安排在113年12月26日進行檢查 ;其提供系爭帳戶當時,因車禍產生之後遺症,致精神狀況 不太好,才被詐騙集團利用,之前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 在精神狀況已經有比較好,只是還是存在容易疲勞之後遺症 ;原告因詐欺而受到損害,並非其問題,其也是被害者,算 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人,其也是事後才知道系爭帳戶遭用於 詐騙,並非明知為詐騙仍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其 並非共犯,也沒有利益所得,原告要求其承擔所有賠償,顯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於112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10時57分止之 某時許,先依自稱陳先生(LINE暱稱「UBS財務」,下稱 陳先生)之指示,就其所有系爭帳戶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 轉入帳戶,再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及其擔任 遠東百貨保全之臺南市○○區○○路00號工作地點,以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陳先生。原告於112年9月底某時,透過臉書之不實投資 貼文,陸續加入暱稱「阮慕驛」、「陳曉玲」等人之LINE ,暱稱「阮慕驛」等人旋向原告佯稱:其僅教學如何從事 股票投資,且平日很忙,可加其助理陳晚玲為LINE好友, 由助理提供中發證券投資網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1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款項至系 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77號、臺南高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電子卷 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 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 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三)被告固抗辯其遭詐欺集團所騙,方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 ,且其車禍後,精神狀況不佳才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臺南高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609 號刑事卷宗第19頁)。惟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及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 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 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 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 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 付他人;又依被告於臺南高分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其設定 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是對方叫我怎麼做的,就陳先生 吧,他說他是專業。他說這樣就可以做走帳的動作,但我 不知道什麼叫走帳,說白一點我是追那個女孩子,我是相 信那女孩子,她叫我把帳戶給陳先生我才給他。我有跟蔡 蔡視訊過,我想說我看過他本人,應該不至於,我有跟他 互通電話過。他說這樣可以幫他忙,這樣對他工作上會有 助益。只知道要幫他公司上面的忙等語(同上卷第54至55 頁),惟被告於偵查時自承與自稱「蔡雅婷」之女子於11 2年10月16日左右認識,原本要約定見面時,她就說她要 出國,我們是戀愛關係,但實際上都沒有見到人等語(臺 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卷第30頁),可知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之時間甫與自稱「蔡雅婷」之女子於網路認識, 且尚未見過本人,難認於此時間點被告與自稱「蔡雅婷」 之女子已建立信賴關係,然被告又依自稱「蔡雅婷」之女 子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亦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陳先生,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系 爭帳戶可能為不明人士用於不法犯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認被告涉有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 之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不法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手 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依上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 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 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 之5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是否獲有利益,即非所問, 且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告所述之車禍事件係 發生於105年,再參照被告所能詳述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之 經過,應認被告當時仍有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則被告上 開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15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EV-113-南簡-1721-2024123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70號 原 告 林敏生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 6,79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31

TYEV-113-桃補-870-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黃正雍 訴訟代理人 黃文郎 被 告 董瑞環 被 告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永欽 訴訟代理人 莊家偉 廖健宇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董瑞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履行期間為4個月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董瑞環負擔百分之3,被 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負擔百分之93,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董瑞環、彰化縣伸港鄉 公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依序以新臺幣300元、 新臺幣1萬5,325元、新臺幣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8土地)之 共有人,然被告董瑞環卻以如附圖二編號D、如附圖一編 號C所示之地上物(下稱D、C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1348 土地之面積0.12平方公尺、6.13平方公尺(下稱D、C土地 ),被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下稱伸港鄉公所)亦以C地 上物無權占有使用C土地,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則以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下 稱A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1348土地之面積0.05平方公尺 (下稱A土地),已妨害原告與1348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D 、C、A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董瑞環、伸港鄉公 所、台電公司(下稱董瑞環等3人)拆除D、C、A地上物, 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並返還所占用之D、C、A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 (二)並聲明:   1、被告董瑞環應將D、C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 ,並將所占用之D、C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伸港鄉公所應將C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 除,並將所占用之C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台電公司應將A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 ,並將所占用之A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董瑞環等3人之抗辯: (一)被告董瑞環辯稱:被告董瑞環同意拆除D地上物,但C地上 物並非被告董瑞環所鋪設,自無權拆除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伸港鄉公所陳稱:C地上物最近一次是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鋪設,鋪設完後即交由被告伸 港鄉公所養護,故被告伸港鄉公所對C地上物有處分、移 除權限等語。 (三)被告台電公司辯稱:被告台電公司於民國56年間設立A地 上物時,即應有取得1348土地之原所有人同意,否則豈會 自56年設立A地上物起迄今均未遭1348土地之原所有人異 議!而A地上物是為供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00 ○0000號等用戶之用電,復是設置在田埂起點,並未影響1 348土地之耕作使用,合於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 故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拆 除A地上物;又縱認被告台電公司應拆除A地上物,亦請求 酌定3至6個月之履行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且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1348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董瑞環現以其所 有之D地上物占有使用1348土地中之D土地,被告伸港鄉公 所現以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C地上物占有使用1348土地中 之C土地,而被告台電公司則以其所有之A地上物占有使用 1348土地中之A土地等事實(見112補752卷第65至67頁; 本院卷第268至270、312頁),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附圖一、二在卷可稽(見112補752卷第47、49頁 ;本院卷第69至89、101、293頁),且被告董瑞環已陳稱 :D地上物是其出資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被告 伸港鄉公所亦陳述:C地上物是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南投分局鋪設,鋪設完後即移由其養護,所以其對 C地上物有處分、移除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而 被告台電公司也表示:A地上物為其所設置,屬其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35、312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至原告雖另主張:C地上物為被告董瑞環所鋪設,亦屬被 告董瑞環所有等語(見112補752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 268、312頁),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詞,故 尚難遽認被告董瑞環為C地上物之所有人,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信。 (三)依前所述,原告現為1348土地之共有人,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董瑞環、伸港鄉公所就其等各別所有之D、C 地上物有占有D、C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董瑞環、伸港鄉公所並未就其等所有之D、C地上物有何 占有D、C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 董瑞環甚而陳稱:其願意拆除D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 12頁),可見被告董瑞環、伸港鄉公所所有之D、C地上物 並無占有使用D、C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 (四)被告台電公司雖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 查:   1、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 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 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 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 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 有人,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8頁) 。惟其適用以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 安全」,並應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 程序為要件。而為確保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 議之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 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之立法意旨,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疵 之效力,故依法不得於事後補正該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台電公司雖提出用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 ),以證明其於56年間設立A地上物時已有取得1348土地 之原所有人同意一節,然用戶基本資料僅足證明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0○0000○0000號等用戶有向被告台電公司 申請用電而已,並無從證明被告台電公司於設置A地上物 前已有先以書面通知1348土地之原所有人,故被告台電公 司在設置A地上物時既未事先以書面通知1348土地之原所 有人,而違背上開規定所應履行之程序,則其自不得以上 開規定作為得合法在A土地上設置A地上物之占有權源。 (五)依前所述,被告董瑞環等3人各別依序所有之D、C、A地上 物既無得合法占用D、C、A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自屬 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與1348土地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 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董瑞環等3人分別拆除D、C、A地上物, 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並將所占用之D、C、A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1348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董瑞環等3人分別將坐落1348土地上之D、 C、A地上物拆除,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並返還所占用之D 、C、A土地予原告及1348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台電公司所有 之A地上物長期使用A土地,依法雖應拆除A地上物及返還A土 地,然A地上物是屬電桿(見本院卷第73、101頁),並用以 作為供應、傳輸1348土地鄰近區域所需之電力使用,故為避 免因拆除A地上物而造成該區域之電力供輸受影響,本院認 宜予被告台電公司相當時間以辦理拆除A地上物、重新在適 當位置設置電力設備等作業,爰酌定被告台電公司拆除A地 上物、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及返還A土地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 (起算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3項之規定,為自本判決送 達於被告台電公司時起算),以兼顧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 公眾之利益。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董瑞環等3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董瑞環、台電公司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伸港鄉公所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圖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9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和土測字第163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1

CHEV-113-彰簡-37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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