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照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照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曾照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
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
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5日16時24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1年12月21日前1、2天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 113年度簡字第6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 113年度簡字第6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8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66號
TCDM-113-聲-360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