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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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 上 訴 人 郭宣良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黃煊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宣良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 其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後,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 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所犯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受「陳元澤」指示 ,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犯後態度僅為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之 一,是縱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能安排調解程序 與被害人調解,或上訴人表示其可以支付總額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的3成,分期付款每月2萬元等語,然上訴人於犯 罪後是否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等情,固可納入其犯罪 後態度之判斷因子,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 唯一依據,且本案上訴人並無實質有賠償被害人任何金額, 難認對其科刑輕重有何重要或具體之作用。原審未予審酌, 顯無礙其刑之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且謂:原判決未實質衡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 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量刑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又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量刑上訴,既因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 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之量 刑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660-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 上 訴 人 陳羽捷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羽捷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認為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 自白全部犯行,已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從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所處之刑,改判從輕量處。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 裁量不宜宣告緩刑理由。 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 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認上訴 人不宜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基礎事 實不同之他案,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為違法,執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未實質 衡酌上訴人之犯罪情形、素行、有無再犯可能等情狀,未妥 善運用緩刑制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核係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 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量刑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之量刑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普 通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 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614-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 上 訴 人 A男(姓名、年籍詳卷)(在押)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3、412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A男(姓名、年籍詳卷) 對乙男(民國103年7月生;姓名詳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 編號1、2之科刑判決及定應執行刑,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罪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又上訴人有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28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對乙男、丙 男、丁男、戊男、己男、庚男(出生年月均詳附表一;姓名 均詳卷)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及拍攝、製造兒童 性影像各犯行明確,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四編號3至28主文欄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及 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之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28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四編號3至15所處之宣告 刑,改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15所處之宣告刑,另維持第一審 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6至28所處之宣告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關於認定上訴人犯罪 事實之證據及論述理由,並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及 如何審酌量刑之依據,暨補充說明相關論述及量定理由。 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 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其立法體例與上開規定相同 ,所稱「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而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 力,自應認其並無同意與行為人為猥褻行為,亦無同意被拍 攝、製造猥褻行為影片等之意思能力。參照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 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 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 若行為人係對於未滿7歲欠缺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或拍 攝、製造其猥褻行為性影像等,基於對被害人之保護,應認 已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性隱私資訊」 等意思自由,自屬「違反意願之方法」,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偽褻行為性影像 等罪。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被害人乙男於附表編號1、2犯罪事 實欄所示案發時其年齡僅6歲,為未滿7歲之人,參酌我國學 制之說明,通常於7歲接受國民教育之前,兒童對於語言、 文字、邏輯、人際互動關係等認知能力均甫在初始形成或演 進階段,且多係於進入國民小學後,仰賴性教育逐步形成性 欲的形成、性拒絕權利等知識背景,復參酌民法關於行為能 力之規範,以7歲作為劃分性權利行使能力的判斷標準,應 屬適當。又關於年齡界限,係依照國家經濟、社會、政治、 文化和法律制度來制定,避免訴訟關於各該權利義務、責任 能力等事實認定延遲,防止無益之爭論,此應為選擇以「年 齡門檻」作為性自主決定能力及身心健全發展等法益保障程 度的判斷基準下,不得不然的結果,原審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罪刑法定原則或判決理由欠備、矛 盾等違誤。上訴意旨仍持己見主張本案此部分不符合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應另成立其他較輕 之罪云云,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指為違法,自非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及全部卷證,自 為合理推斷,難認於法有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98年間 經診斷患有亞斯伯格症等情,雖有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資料附卷可參,然並無上訴人因上開病症而有關於 性方面之困擾或治療等資料,再參依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 於本案發生時任職補習班教授數學3、4年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工作等情,均無從認定上訴人因罹患上開病症而有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本次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而不予處罰之情形,亦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之程度,難認上訴人本案所為與刑法第19條第1項、或 同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符等情,且敘明何以並無再將上訴 人送請醫療機構精神鑑定之必要。所為論斷,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 五、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個案情節不同, 亦不得比附援引。原判決已說明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第一 審判決部分,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可言。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審未詳查究明是否符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未予鑑定其行為 時有無受亞斯伯格症影響辨識違法行為能力及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意而為相異評 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 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804-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 上 訴 人 邵士哲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上 訴 人 劉祖佑 汪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林榮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詠翔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汪詠翔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汪詠翔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相關沒收部分之有 罪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 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審判之事 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惟因國家對同一案件僅有 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含一 部及他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 ;是以此類同一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 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且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 權者,對其全部亦均有管轄權。 ㈡原判決認定:汪詠翔及上訴人邵士哲、林榮騰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汪詠翔於 民國10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9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徐佩玲,佯稱:國稅局要到淡水宜城墓園查稅,所以買賣暫 停云云;買家「陳董」要加買33個藍星石骨灰罐需要再支付 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云云,經告訴人與邵士哲聯繫表示 無力再支付上開款項,邵士哲再於同年4月20日至23日間多 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自己可私下用母親名下房產抵押 、保單借款等方式替告訴人代墊約230萬至240萬元云云,致 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5月7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經武路42號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交付現金154萬元予邵 士哲,嗣林榮騰再於同年月20日左右致電告訴人,佯稱:邵 士哲之母親因房屋貸款之事跑來公司大鬧,邵士哲遭留職停 薪,需由告訴人繳還邵士哲代墊之240萬元,買賣方能繼續 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又於同年月26日在高 鐵左營站之莫凡彼咖啡店內,交付現金240萬元予林榮騰, 因認汪詠翔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㈢上情如屬無誤,稽之卷內資料,汪詠翔另因犯詐欺等罪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5日以108年 度偵字第14305、435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12年3月28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1年度訴緝字第 20號案件判處罪刑後(下稱另案),汪詠翔不服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該另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認 定:107年初汪詠翔先以翔宇物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身份與 告訴人接洽,向告訴人佯稱,有一位買家「陳董」欲透過購 買骨灰罐大額節稅,倘告訴人事先購入再轉售陳董,則獲利 甚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間在高雄市鳳 山區光遠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分別交付130萬元、100萬元 ,金額合計230萬元給汪詠翔,汪詠翔再藉故取消交易;嗣 後於107年8月間再遭仲凱威、黃士瑋以陸資欲大量收購骨灰 罐為由向告訴人表示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所持有之25個塔位 等殯葬產品,告訴人先電詢汪詠翔有關尚德園公司配合事宜 後,致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乃同意再向汪詠翔購買10個骨 灰罐作為抵稅之用,並於107年8月9日在同址交付現金125萬 元予汪詠翔。嗣後汪詠翔又以買家祖墳大雨進水,要求告訴 人購買25個內膽,每個內膽22萬元,合計550萬元,因告訴 人要求買家先行支付斡旋金300萬元而未能得逞等情,因認 汪詠翔接續犯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憑 。  ㈣從而,汪詠翔所犯本案於107年3、4月間施詐、同年5月間共詐得394萬元之犯行,與另案於107年3月間詐得230萬元及於同年8月間詐得125萬元、詐騙550萬元未遂之犯行,對象均為告訴人,詐以投資購買骨灰罐之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似有所重疊,本案犯行與另案是否係同一案件?倘屬同一案件,原審是否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第一審判決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已嫌速斷,原審未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有罪判決,仍予維持,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致兩審判決併存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汪詠翔上訴意指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以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得上訴第三審部分(邵士哲、林榮騰犯原判決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邵士哲、林榮騰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及相關沒收部分之有罪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各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㈢按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 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 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 虛偽記載動機,亦屬具有補強適格之證據,而得與卷內其他 證據,綜合判斷供述者之供述是否屬實。原判決已說明告訴 人手寫筆記本,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其記載內容並非僅針對 邵士哲等人及「陳董」間之殯葬產品買賣為記載,尚有提及 其他買家接洽過程,足認該手寫筆記本確為告訴人於106年 至107年間純為記事備忘而書寫,告訴人於記載時亦無預見 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是其所記內容當不至於有何虛偽記載 之動機,且為事件發生後甫記錄,正確性極高,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詳加論述。並敘明依據告訴人、證人徐鐘金美於另案偵查及 第一審審理證述,佐以告訴人手寫筆記本上記載「107.4. 20 邵先生拜託我先別賣8人家族位,他4/23.24兩天會下高 雄跟我商量,他說要幫我減輕負擔。PS目前還差18×33=594- 180=414(萬元)」、「107.4.23 邵先生來電,明後天來 談,合約包含權狀序號,所以我先賣8人家族可能會有糾紛 ,他和汪先生明天會去跟陳總收錢,他會跟他去,看能不能 多要一點」及「107.5.28 確定過戶日期 107.6.5(W2)上 午點收罐子沒問題交現,下午代書事務所過戶」等內容互核 一致,並有告訴人及家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等卷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邵士哲 、林榮騰之上開犯行。另就卷內其他有利於邵士哲、林榮騰 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 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核無邵士哲、林榮騰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 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 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㈣原判決另說明林榮騰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然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辯論判決等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 考,並非於法無據,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復載敘林榮騰自接 受調詢時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時逾3年6月均否認 本件犯行,亦未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原審辯論終結後 ,林榮騰具狀請求再開辯論,經原審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亦 表示不願再和解,原審為避免延滯訴訟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於法亦無不合。林榮騰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調 查審認上情,遽行判決,於法有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㈤邵士哲、林榮騰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邵士哲謂:告訴人所提出手寫筆記本應無證據能力,原審認 為應成立數罪,亦有不當等語,林榮騰則謂:最後審理期日 ,是因身體不適未到庭,並非無正當理由,辯論終結後請求 再開辯論,原審不予理會,顯然違法等語。經核係均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此 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至林榮 騰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告訴人的自述書,主張告訴人有意 願談和解,當初是誤會原審再開辯論的意思云云,亦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附此敘明。 二、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邵士哲、上訴人劉祖佑詐欺取財罪部   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㈡邵士哲、劉祖佑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5款所列之罪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 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邵士哲就 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劉祖佑提起上訴,均為法所不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207-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 上 訴 人 林盛民 沈文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46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9 、8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林盛民部分 一、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盛民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 訴,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科刑判決,駁回林 盛民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林盛民販賣對象雖僅 有1人,次數僅有1次,惟林盛民無視於國家以嚴刑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毒品 流通散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氾濫及擴散,且販賣毒品之數量為5 公克,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販賣數量金額非少,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均非輕。更何況,林盛民犯本案未見有何特殊原 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參以林盛民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處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林盛民及原審辯護人之主張委不可採等旨甚詳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 據法則無違。原判決並敘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林盛民之量刑, 已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後,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趨近減輕後之最低刑度 ,又未逾越處斷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林盛民提起上訴以原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 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 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 判決已說明林盛民承認犯罪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原審辯護 人亦為相同之表示。則原判決僅針對林盛民提起第二審上訴 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林盛 民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 重為爭辯,泛言指摘原判決就證人沈文和之證言,未詳敘前 後陳述明顯歧異有何不可採之處,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云云,並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四、依上所述,本件林盛民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參、沈文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沈文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之判決,駁回沈文和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同案被告林素貞、莊元碩(業經第一審 及原審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與證人即購毒者鄭森 桂、黃宜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佐以通 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沈文和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黃宜謙 事後於第一審改稱因去找沈文和幫忙收竹筍,見沈文和在施 用毒品,就向他討用,並沒有交易之證述顯與其於警詢及偵 查所證述不同,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相符,係事後迴護 之詞之語,不足為有利沈文和之證明。並載明沈文和所為各 次犯行時,主觀上如何確有以取得價差方式某取利潤,如何 確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論據。另就沈文和否認犯行之 所辯,如何皆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 沈文和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 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 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證 人鄭森桂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之證述,即 為不利沈文和之認定,亦無沈文和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 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林素貞、鄭 森桂與黃宜謙等人之指證,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 之辯解,遽認定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要屬違法等語。經核 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 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 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546-20241204-1

審勞安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德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 、易燃性等物質之有害性及危險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 質之有害性及危險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 款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 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處 斷;同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不得使未滿十八歲 之人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處 斷。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規 定,應依較重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論處。核 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亦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第1項第2款之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 性等物質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41條 第2項,科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高○○為未滿18歲之人,竟雇用其 從事危險性工作,法治觀念薄弱,且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 害,損及被害人權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其等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但對於賠償範圍未有共識,而未 能達成和解,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廣林工程有 限公司之經營規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 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   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 1 項以外之工作,經第 20 條或第 22 條 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 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 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47 條 、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被   告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代表人 兼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廣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林公司)負責人,屬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雇主,緣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誼公司)將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誼民權大 同段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交由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昌公司)承攬,震昌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環氧樹酯 地坪工程交由廣林公司承攬,而高○○(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於112年9月3日起受僱於廣林公司,接受廣林 公司派工至各工地工作,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勞工,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 甲○○知悉不得使童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竟基於違反 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指派 高○○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 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而屬 危險性工作,嗣高○○於同日12時29分許,因高○○使用打火機 之明火而引燃甲苯,高○○身上同時著火,因此受有背部、左 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 40%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派員檢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為被告廣林公司負責人,其知悉高○○案發時年滿15歲之童工,仍指派高○○至本案工程工地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工作而屬危險性工作。 2 證人陳偉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亦受被告廣林公司派工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被告廣林公司派工時均會詢問其等年齡。 2.證明其於112年11月5日12時29分許,聽聞打火機點火聲,瞬間被害人高○○著火。 3 證人即被害人高○○父母張念琪、高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高○○使用打火機之明火而致其自身著火,經送醫受有背部、左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40%之傷害。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高○○受有背部、左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40%之傷害。 5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16日函附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家屬高志明同意書等資料 1.證明被告甲○○為被告廣林公司負責人,華誼公司將本案工程交由震昌公司承攬,震昌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環氧樹酯地坪工程交由被告廣林公司承攬。 2.證明被害人高○○於112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廣林公司,接受派工至各工地工作。 3.證明被告甲○○於112年11月5日指派被害人高○○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工作而屬危險性工作,嗣被害人高○○於同日12時29分許,因被害人高○○使用打火機之明火而引燃甲苯,被害人高○○身上同時著火,因此受有多處燒燙傷害。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之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 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嫌,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之童工不得從事危險 性或有害性之工作規定,涉犯同法第77條之罪嫌;核被告廣 林公司所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罰金刑。被告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   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 1 項以外之工作,經第 20 條或第 22 條 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 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 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47 條 、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SLDM-113-審勞安簡-1-20241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 上 訴 人 許卉喬(原名許芷筠、許芷芸)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4、437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卉喬部分不當之無罪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 期徒刑1年8月。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 量刑之理由。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之1參照)。所稱「其他」名義,解釋上包括以投資比特幣 、泰達幣、乙太幣等虛擬資產之方式在內。依此,銀行法所 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 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 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 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 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 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 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 、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 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 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 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 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 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 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 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 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 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 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罪等同視之。從而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指 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 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 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 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比較基礎,視 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案外人陳科 廷(另案通緝中)等人透過彼此分工,由上訴人以投資所稱 美國數字(虛擬)貨幣銀行「VR Bank交易平台(下稱VR Ba nk平台)投資制度」之投資方案,每月可獲利約9%等話術, 招攬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人李政漢參與投資虛擬資 產。因每月投資報酬率高達9%,年報酬率即高達108%,已高 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民法法定利率甚多,使李政漢受 該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購買泰達幣而受法所不允許之 投資風險,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 要件,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漢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 證述,佐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VR Bank社區收益制 度示意圖、社區級差距制度說明、李政漢之VRB帳戶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 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復載敘上訴人就本案 犯行與陳科廷、「JEFF」、「迪倫」(Dylan)、「Kayden 、小馮、Bossco」、「王希望」、「黃國賢」等不詳者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 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 判斷,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 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仍爭執: 伊對投資方案並不熟悉,並非主動招攬李政漢,沒有違反銀 行法犯行等語,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任指為違 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 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 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 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 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 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 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 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 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 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 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除此之外為 避免處罰範圍過大,參照銀行法第3條規定:「銀行經營之『 業務』如左……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及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的概念,行為人尚 應具有「經營業務」之行為,亦即行為人要有從事或經營相 關業務活動行為且持續一段時間活動,始足當之。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知悉本案VR BANK投資方案之年報酬率遠超過一 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所約定給付之利益與本金顯不相當, 主動招攬原不相識之不特定對象李政漢,並透過其所創立或 參與之通訊軟體群組,發送足以勸誘他人投資或加碼投資之 訊息,可藉此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且未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 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使一般公眾資金 及金融市場秩序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且可透過李政漢再 招攬下線而隨時增加,再者依卷附葉維霖所   持用手機微信群組所示,上訴人確有持續透過群組傳送VR   BANK平台組織之相關訊息,且內容係以到越南參加活動行程 免費或得獲得加碼贈送USDT等利益,引誘他人投資或加碼投 資達一定額度等相關行為且持續一段時間,亦已具備「經營 業務」等情,從而,上訴人確有向不特定人招攬,且其招攬 投資之對象不特定,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縱其實際招得 之投資對象僅李政漢一人,仍無礙於銀行法第125條處罰非 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名之成立。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 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上訴意旨仍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招攬成功 之投資人僅李政漢一人,自不該當「不特定多數人」之犯罪 構成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泛詞執為指摘,皆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非 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執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和解之和解書,請求諭知緩刑,無從斟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3851-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 上 訴 人 蔡政宏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蔡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5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 證人黃靖芬、王綸、葉俊毅、張家瑋、黃貴順(下稱黃靖芬 等5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及對話內容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於上訴人所為提供 所管領銀行帳戶並轉匯、提領等情,何以與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予論敘,記明所憑。並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 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 攸關個人(含自然人及法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多數銀行帳戶供匯入、提領 款項之必要;針對上訴人將本案數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 ,並代為轉匯、提領等情,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有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根據卷證逐一剖 析論述。另就上訴人所辯稱其帳戶內款項係出租超跑車輛所 收取之款項,其不知道這些款項是他人向黃靖芬等5人詐騙 所得,收款後亦係用以支付公司營運費用跟租金云云,均為 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加以說明;對其所提出車輛租借 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 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對上訴人所持 有帳戶內的款項,係超跑車輛出租所得,且上訴人也不認識 詐騙集團成員,均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 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 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617-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 上 訴 人 劉書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 12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書豪諭知沒收非制式子 彈5顆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從重論處 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 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 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索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住 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係採行 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即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 例外,原則搜索應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搜索票,應記載 :①案由、②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③應加搜索之處所、 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④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 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 但書規定:「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等 語可知,受搜索之對象,於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當時,依法 並未規定必需特定、明確甚明。又扣押處分乃為保全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對其暫時占有(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 ,乃緊接於搜索之後之強制處分,所扣押者為搜索票所載之 應扣押之物者,即屬有令狀之扣押,然為保全證據及將來沒 收物之執行,法律亦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 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 法第152條亦對另案扣押定有明文。本案為有令狀之搜索, 搜索票受搜索人雖載明為同案被告王炤崴(業經第一審判刑 確定),惟搜索之對象,於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當時,依法 並未規定必需特定、明確,業如前述,本件警員持搜索票執 行搜索並未逾越搜索票上記載之搜索範圍,即僅係對該處所 (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15號)執行搜索,於搜索地點目 視範圍內之上訴人辦公桌椅子上發現的包包內有附表所示之 槍彈,本件搜索應屬合法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警員陳柏彰及簡忠勇於原審之證述,復有搜索票及勘驗 筆錄等資料附卷可佐。再附表所示槍彈,同為搜索票上所載 應扣押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且已存在另 案犯罪之合理根據,員警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 ,扣押所發現之另案應扣押之物,本件合法搜索程序所查扣 之物品,應具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本件警方 所為搜索、扣押均違法,原判決率認扣案槍彈俱有證據能力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四、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王炤崴於第一審 及原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述,佐以卷內搜索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文等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 有上開持有非法槍彈之犯行。並敘明就王炤崴證述在搜索當 時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為其所有等語,係因上訴人要 求為其扛責之故,才為上開之詞,如何可採加以說明;復載 明依據第一審及原審勘驗搜索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示, 上訴人於員警在包包內搜出附表所示之槍彈後,第一時間仍 稱該包包為其個人所有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復載敘上訴人雖事後翻異前供,然其為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 辨識能力之成年人,衡以先前已有槍砲前科,並曾入監執行 ,深知我國為貫徹嚴格管制槍砲之刑事政策,凡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處罰極為嚴竣,倘該等槍彈並非 其所持有,豈有可能僅因希望交保就醫,而於偵查中虛偽坦 承自己確實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而自陷於法網之理。另就 上訴人否認犯行之所辯,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 ,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 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採證違法適用經驗、 論理、證據排除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 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明,無對上訴人、王炤崴進行不具再 現性之測謊鑑定,就其他枝節性問題另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 要,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徒謂測謊鑑定具關聯性及必要性, 指摘原判決未行測謊係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同非適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審就扣案 槍彈是警方違法搜索取得,應不得作為證據,猶採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另未對其及王炤崴進行測謊,以證明王炤崴所 述不實,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 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皆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517-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6號 抗 告 人 謝 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 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 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 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 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 ,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 ,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 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 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 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 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本件認抗告人謝皜對於原審112年度上訴字第47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係綜合同案被告黃煒哲、何佳翰、吳墨晴等人偵查及審理之供證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就其他共犯與抗告人如何分工詐欺被害人、取款、上繳贓款後由抗告人朋分,並於有業務疑義時,由抗告人向「王哥」請示後,再轉知業務人員等情形,所述互核相符,足認抗告人掌領業務、授意統計業務、發放與朋分薪酬等主要事項,為管理者之一,與「王哥」共同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證據取捨理由;並敘明「復在黃煒哲手機中還原已刪除之檔案後,發現有吳墨晴、陳麒安、何佳翰等人之業績表,並未有抗告人專屬之業績表」等內容,且未有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主張為實在,縱令抗告人有參與相關銷售業務或同受薪酬,仍不影響抗告人有管理業務、授意統計業務、發放與朋分薪酬等情;復載明抗告人主張的黃煒哲行動電話還原紀錄報告、扣押物品「謝皜、張群皓、蘇冠華三人出生年月日紙卡一張」及提貨卷公司回函等證據,其內容均與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資料相同,難認屬於新證據;復敘明黃煒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警詢時的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罪,不具證據能力,尚難據為有利抗告人的認定,且原確定判決已指明黃煒哲於羈押後更改陳述內容的原因,故認並無再傳喚黃煒哲的必要;復載敘抗告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抗告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無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俱無足 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01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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