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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新天鴻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洪國禎 被 告 日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堂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承 攬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發包之嘉義市區鐵路高架化計畫 C611標嘉義計畫鐵路高架橋及橋下平面道路工程,根基公司 將其中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兩造 就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於民國 111年12月29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 委由伊處理土方運棄事宜,約定棄土內容(結構開挖及路堤 開挖)之數量為17,426立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250元 】、棄土內容(基樁土)之數量為67,577立方公尺【單價28 0元】,合計85,003立方公尺,總價為23,278,060元(未含 營業稅)。被告於112年1月4日、17日向伊預付工程款240,0 00元、250,000元。被告因誤會伊之砂石車出車載運土石方 時係故意不讓系爭工程之監造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世曦公司)之人員跟車,且誤認根基公司不欲讓被告繼 續承作系爭工作,被告乃另覓廠商欲接替伊,復於112年2月 7日將伊在同年1月31日以前已完成工作報酬給付伊之後,被 告即另委由訴外人陳志銘所營東宏環保企業社施作系爭工作 ,被告所為乃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致伊受有系爭承攬契 約之利潤損失,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承攬契約順利履行本得享有之利潤損失 。若認被告並無單方終止契約之情事,因被告已將系爭工作 另行發包由陳志銘施作,被告對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且無法補正,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 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利潤損失。依兩造間約定 系爭工作之總價為23,278,0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報酬即 原證3號統一發票所載之635,040元及180,320元後,剩餘報 酬金額為22,462,700元,伊若繼續完成系爭工作,本得向被 告請領報酬22,462,700元,依財政部公布之112年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3811--13建築廢棄物清除 」之同業利潤淨利率13%計算,伊本得享有利潤2,920,151元 ,伊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原證1估價單備註欄第3點記載「每日運棄時間 :開始及截止配合業主」、第4點記載「廠商提供現場人員 配合監造跟車作業流程」,原告之砂石車依約必須於上午10 時以後方得載運土石方離開工地,世曦公司現場監造負責人 即訴外人王漢廷於112年1月30日、31日,發現原告之砂石車 在上午7時或8時多即載運土石方駛出工地,且數量多達1、2 0部車,因而認原告之砂石車有迴避監造人員跟車之嫌,其 不同意伊繼續進行系爭工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昌新於11 2年1月31日前往伊之工務所,林昌新向伊之工地負責人丁勇 廷表示:若原告之砂石車須於上午10時以後才能出車,伊必 須加錢,原告才願繼續清運作業,若不加錢即不施作等語, 丁勇廷則表示不會加錢,並同意原告不再進場進行系爭工作 等語,原告後續即未再進場,而由陳志銘接續系爭工作之清 運,故兩造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以伊 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以及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由, 訴請伊賠償其所受利潤損失,核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除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01至40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根基公司承攬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發包之嘉義市區 鐵路高架化計畫C611標嘉義計畫鐵路高架橋及橋下平面 道路工程,根基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 與原告就系爭工作於111年12月29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被告委由原告處理土方運棄事宜,約定棄土內容(結 構開挖及路堤開挖)之數量為17,426立方公尺(單價25 0元)、棄土內容(基樁土)之數量為67,577立方公尺 (單價280元),合計85,003立方公尺,總價為23,278, 060元(未含營業稅)。丁勇廷代理被告與原告商議及 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經被告授權處理系爭承攬契約之 履約事宜,且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⒉被告先後於112年1月4日、17日匯款240,000元、250,000 元予原告,上開款項乃系爭承攬契約之預付工程款。    ⒊原告於112年1月4日開始施作系爭工作,自112年2月1 日 起未再進場施作(按:原告主張其曾於112年2月上旬要 進場施作,遭被告工地負責人丁勇廷拒絕,上情為被告 所否認)。    ⒋原告自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迄至112年1月31日止完成之 工作數量為結構開挖及路堤開挖之土方2,268、644立方 公尺,合計2,912立方公尺,以單價280元計算各為635, 040元及180,320元,合計815,360元。原告就被告上開 期間完成之上述工作及被告於該期間施作之B5類(磚塊 或混凝土塊)之處理費用48,020元,已於112年2月7日 給付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906,549元(扣抵上開預付工 程款490,000元後,被告另再給付416,549元)。    ⒌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原告得請求之利潤損 失以2,000,000元計算。    ⒍被告就系爭工作於112年2月上旬與陳志銘所營事業成立 承攬契約。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或 係經任何一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所受利潤損失2,000,000元,有無理由?    ⒊若認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不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利 潤損失2,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或係 經任何一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⒈被告並無單方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 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當 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 263條規定自明。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中,另行 僱工施作,依社會觀念,非必係向原承攬人表示終止 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中,另行僱工 施作,亦未能認係表示對承攬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屬灼然。     ⑵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屬民法第511 條所定之終止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39 頁)。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作於112年2月上旬與 陳志銘所營事業成立承攬契約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揆諸上揭說明,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中,另 行僱工施作,並非屬對承攬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 對他造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並未指明及舉證 被告於何時、何地對原告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不得以被告將系爭工作另發包由陳志銘施作之行為 ,逕行認定乃被告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 示。至於原告主張其曾於112年2月上旬向被告之工地 負責人丁勇廷表示其要進場施作,遭丁勇廷拒絕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信。    ⒉兩造並無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⑴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昌新向被告之工地負責 人丁勇廷表示若原告之砂石車須於上午10時以後才能 出車,被告必須加錢,原告才會繼續清運作業,若不 加錢,原告即不施作,丁勇廷則表示不會加錢,並同 意原告不再進場施作,原告之後即未再進場,故兩造 已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查證人丁勇廷於本院結證證述:「(問: 有無因為原告在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前就出車,導 致監造沒有辦法跟車,根基公司因此不同意被告後續 繼續載運該工程的土石方?)根基公司現場工程師有 先告誡我以後不能夠這樣,有要求我們要改善,如果 不改善,就會每天罰30萬元。」、「(問:你有無因 為這件事情要求原告要改善?何時告訴原告?)112 年1月31日原告出車之後,林昌新還有在現場,他有 被監造王漢廷罵說怎麼那麼早就出車了,那時候我不 在現場,根基公司的工程師在當天中午之前有打電話 跟我說這件事,也是在這通電話跟我說要求改善的事 情。當天下班後,原告之林昌新和被告的工班人員林 世杰及劉季芳到被告的工務所來找我,要求說如果要 在早上10點之後出車,就要加錢,如果不加錢,原告 就不做了。」、「(問:林昌新當時有無說要加多少 錢?)沒有說。」、「(問:林昌新向你要求加錢時, 你如何回應?)我是向他說根據根基公司與被告間的 合約,依照環評不能在早上10點前出車,根基公司不 可能加錢給被告,所以被告也不可能加錢給原告,林 昌新就說如果不能加錢,原告就不做了。」、「(問 :你跟林昌新碰面的時間是112年1月31日幾點的時候 ?)下午5點多。「(問:林昌新於112年1月31日下午5 時許到該工務所之前,有無跟誰連絡要前往?)並沒 有。」、「(問:證人是否事前不知悉林昌新、林世 杰、劉季芳約好要前往工務所之事?)是。」等語(本 院卷第257、259、265頁),由證人丁勇廷之證言可知 ,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昌新對其提出土石方加錢之要 求時,丁勇廷僅回覆不同意原告所提出加錢之要求, 丁勇廷並無表示同意原告之後不用再進場施作之語, 足見縱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稱:被告若不同意加錢 ,原告即不再施作等語,被告亦無表示同意原告不再 進場,而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況細 繹丁勇廷上開證言,乃原告提出加錢之要求,丁勇廷 答覆:不同意等語,此至多僅得認為兩造並未就原告 所提出之清運土石方加錢之要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無從以此推論兩造間有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 。     ⑵另查,被告就其所稱林昌新於112年1月31日要求被告 加錢,否則原告不再進場施作時,丁勇廷當場立即表 示同意原告不再進場等語一節,僅有丁勇廷一人先前 身為本件被告時提出之書狀所為抗辯及上開證言為據 ,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言,或其他業經被告對原告明確 表示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文件或紀錄以資佐證。 而丁勇廷先前身為本件被告時,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雖曾以書狀表示:林昌新表示不加錢即停止工區土方 之清運,被告丁勇廷當場亦同意原告不再進場施工, 堪認兩造就系爭工作達成合意終止等語(本院卷第83 頁),然丁勇廷提出上開書狀時,尚為本件之被告, 其立場與原告對立,自不得逕以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於 該書狀所為之抗辯,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原 告對丁勇廷撤回起訴後,丁勇廷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 證後所陳述之證言,對於「林昌新向你要求加錢時, 你如何回應?」之問題,僅證稱:「我是向他說根據 根基公司與被告間的合約,依照環評不能在早上10點 前出車,根基公司不可能加錢給被告,所以被告也不 可能加錢給原告,林昌新就說如果不能加錢,原告就 不做了。」等語(本院卷第259頁),並無一語提及其 於112年1月31日有對林昌新表示:同意原告不再進場 施工之事,是原告主張兩造經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 被告之工地負責人丁勇廷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等語,自難採信。再者,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須清運之土石方多達85,003立方公尺,且承攬報酬 之未稅總價之金額高達23,278,060元,復屬大型公共 工程即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發包之嘉義市區鐵路 高架化計畫C611標嘉義計畫鐵路高架橋及橋下平面道 路工程之部分工程,加以是否合意終止契約乃攸關兩 造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之重大事項等情觀之,依丁勇廷 上開證言可知,在林昌新於112年1月31日傍晚5時許 到被告工務所找丁勇廷之前,其事前不知林昌新要來 之事,則丁勇廷在完全未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之情 況下,何有可能僅憑林昌新表示被告若不同意加錢, 原告即不再進場施作等語,丁勇廷當場立即向原告表 示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是被告上開抗辯,已 難認與一般情理相符,自無足採信。此外,原告就系 爭承攬契約之履行,即原告須於何日到工地載運土石 方及出車數量等節,均須被告事前通知原告,而被告 在112年1月31日之後,並無再通知原告出車等情,為 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405頁),則被告在112年1月31 日之後,既未再通知原告派車至工地清運土石方,原 告自無可能主動前往工地清運土石方,是被告以原告 自112年1月31日後亦未再至工地清運土石方之事實, 抗辯係因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語,亦無足 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一節, 既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所受利潤損失200萬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所受利潤損失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之情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仍存續,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而被告已將系爭工作另行發包予陳志銘承作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因已由陳志 銘施作,而一部陷於給付不能,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利潤損失,亦即原告拒絕被告其他部分之履 行,而此等給付不能之事由,係因被告將系爭工作發包 予陳志銘施作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有關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 屬有據。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凡依外部客觀情 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 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 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承攬工程,通常情 形可獲相當利潤,為一般交易常態。查兩造就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棄土內容(結構開挖及路堤開挖)之數量為17 ,426立方公尺(單價250元)、棄土內容(基樁土)之 數量為67,577立方公尺(單價280元),合計85,003立 方公尺,總價為23,278,060元(未含營業稅),有工程 估價單可稽(審訴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揭說明,原告承攬系爭工作,通常情形可獲相當利潤, 為一般交易常態,且本院若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 告已同意原告得請求之利潤損失以2,000,000元計算, 是原告請求所失利益2,000,000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月8日(審訴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5

CTDV-112-訴-686-20250115-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4,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14

GSEV-113-岡補-492-2025011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81號 原 告 羅宥貞 被 告 張子雲 訴訟代理人 張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金管會 服務」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 日前某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陳志銘」對伊佯稱:一起使 用投資平台兆豐金控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4月 25日9時32分許、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 萬1900元及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9 萬1,9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長年受精神疾病所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無從預見系爭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也是被害人, 沒有拿到原告的錢,等伊帳戶未被凍結且有能力時,伊可以 還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警詢筆錄 、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65691號卷第23至27、33、35、71、83頁), 由新北地檢署移送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被告因此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有前開字號判決可考(見本院簡易字卷第7至17 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72年出生 ,高職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 ,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 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系爭帳戶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 具之可能,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辯稱:伊長年受精神疾病所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無從預見系爭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實屬事後避重 就輕之詞,自非可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 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9萬1,900元,核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1,9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於113年3月19日送達 於被告,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9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並給付利息,即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1,9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1-14

TPHV-113-簡易-281-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貫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貫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A-6399號」車 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日彩車監字第113110100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曾貫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 0月6日15時55分許為警察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 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A-639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曾貫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貫政明知友人李秀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業經監理機關吊扣,而無法使用該車輛,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2 萬5000元之代價,在蝦皮拍賣網站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旋將本案偽造車 牌懸掛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本案偽造 車牌,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6日15時55分許,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怠速停 在路旁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常,並 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貫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 證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曾貫政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1-10

KSDM-113-簡-4225-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D-9216」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洪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 1日12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另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 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D-921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5號   被   告 洪志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明明知其女友王小菡借予其使用之BED-9216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面,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竟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 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o r Pua」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同車 號之車牌2面,並於113年6月21日左右起即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懸掛於其持用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洪志明於113年7月21日 12時56分許,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因警方發覺上述車牌有異遂攔查而發現上開車牌係屬 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範 例比對照片、被告與暱稱為「Bor Pua」之人在Messenger通 訊軟體之對話翻拍照片及扣案偽造車牌照片、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6月21日左右取得本案偽造之車牌2 面並懸掛在其持用之自用小客車車體上之日起,至113年7月 21日12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犯意,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 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1-09

KSDM-113-簡-4055-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銘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417、3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111年9月1日迄112年2月28 日,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第3級毒品的毒品咖啡包予甲○○至少20次,每次毒品 咖啡包20-30包,每包新台幣(下同)180元,共約3,600至5 ,400元。被告通常約甲○○於臺南市北區西河路附近拿取毒品 ,有一、二次至被告當時居所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8 的樓下,交付毒品予甲○○,再收取價金。另甲○○於112年2月 中,以所購之咖啡包,除部分自用外,復先後販賣予少年陳 OO、吳OO。於112年3月26日晚間,少年吳OO等復約同甲○○在 臺南市安南區土城聖母廟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時 ,為少年吳OO搶奪毒品及現金。甲○○前往警局報案,警局調 查事件原委後,甲○○供承係為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而循線查獲。總計被告獲得72,000元至108,000元之不法利 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 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甲○○使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之雙向通 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警方製作二人通訊位置表、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96、21997號證人甲○○之 起訴書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等   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證人甲○○歷次證述皆供稱係幫 被告運送毒品,證人甲○○就運送毒品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又怎會變成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且證人甲○○ 之證述,無論是交易時間、地點都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故 有疑義,被告沒有犯罪嫌疑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證人甲○○歷次證述如下:  ㈠112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28日間 ,當時駕駛白牌車輛,有幫被告運送毒品交予他人等語(見 警卷頁15)。  ㈡112年9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在111年9月至112年2月28日期 間,在臺南市幫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 不特定人,被告會使用工作手機與購毒的人聯絡,被告再聯 絡我到指定的地點拿毒品,再派我到指定的地點將毒品交予 購毒的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再將錢拿給被告,那時都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伍福租賃」其中一個被告承租的 辦公室拿取毒品,我再開車將毒品運送給購毒的人等語(見 警卷頁19-20)。  ㈢112年8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跑白牌,有幫被告送東西 ,我不知道那是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二卷頁133)。  ㈣113年2月15日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至12月,我是單純運送 ,且不知道是毒品,我是112年1月初我才知道,我2月初跟 被告購買是要自己施用,毒品咖啡包是112年2月中購買300 包,1包100元,原本自己要施用,後來賣給少年1包300元, 被告跟我聯繫都是運送毒品,還有載他去喝酒,拿毒品的地 方除了「伍福租賃」,還有1、2次在他家住所樓下拿等語( 見偵三卷頁32)。  ㈤113年4月2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稱是賣給你,你 是幫他運送還是跟他買?)我是幫被告運送毒品。(檢察官問 :被告稱他把毒品賣給你,是否你跟他就做毒品的結算,你 再將毒品轉手賣出?或自己施用?)當時被告就是叫車送包 裹,客戶是被告找好的,收多少錢都事先講好了,我1、2個 月的報酬有點多,所以我有懷疑,後來少年留我聯繫方式聯 絡我後,我才知道是毒品。(檢察官問:你幫被告運送毒品 後,客人是把錢給你,你再交給被告?)是,有600至3、4千 不等等語(見偵四卷頁32-33)。  ㈥113年4月25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對於毒品運送部分沒 有其他證據,我們會以被告販賣毒咖啡包給你,有無意見? )沒有等語(見偵四卷頁103)。  ㈦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向被告購買咖啡包,沒有 幫被告送毒品,我都是大量買,數量、金額、交易地點都沒 有印象、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頁150-152、157-158)。 二、觀證人甲○○之上述證詞,其究竟是幫被告運送毒品咖啡包予 其他購毒者,或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已有前後不一 致、相互矛盾之情形,且其大部分證詞皆證稱其是幫被告運 送毒品予其他購毒者,縱使偵查中曾有一次證稱「有於112 年2月初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共300包」乙節,亦核與公訴 意旨所稱「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迄112年2月28日,販賣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 3級毒品的毒品咖啡包予證人甲○○至少20次,每次毒品咖啡 包20-30包,每包180元,共約3,600至5,400元」等情,大相 逕庭。從而,證人甲○○之證詞不但有顯而易見的瑕疵,憑信 性甚低,且與公訴意旨所訴之事實未能相符。 三、至公訴意旨所述之其他證據(見前述參),僅能證明被告與證 人甲○○使用手機門號之位置或證人甲○○有另案涉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事實,均無從佐證證人甲○○上述證詞「究竟是幫被 告運送毒品咖啡包予其他購毒者,或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咖 啡包」何者為真,自不足補強證人甲○○證詞之憑信性。 四、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 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 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饒倬亞、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29073號卷 警卷 乙○112年度他字第5589號卷 偵一卷 乙○112年度偵字第30417號卷 偵二卷 乙○112年度偵字第30799號卷 偵三卷 乙○113年度偵字第7330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卷 本院卷

2025-01-07

TNDM-113-訴-292-20250107-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佳儀 相 對 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0,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7,486,25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 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0月9日 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 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05

PCDV-113-司拍-509-202501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113年6月25 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更正為「113年6月25日23 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第7至8行「在高雄市三民區 澄清路與覺民路附近之某友人家中」更正為「在不詳地點」 ,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補充 不採被告謝秋霞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秋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3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本件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封緘一情,惟辯稱:最一次施用毒品於113年6月13日下午3 點至4點間,在三民區澄清路與覺民路朋友家中云云。經查 ,被告於113年6月25日23時20分經採尿送驗後,檢驗機構係 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 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而依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 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 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值,分別為415ng/ml、8665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 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 等於100ng/ml)數倍,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灼。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 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 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是以,被 告前揭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示內容,足 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述,即不足 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然犯下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上開處 遇程序之效果未如預期,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 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 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 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謝秋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施用傾向,於民國 113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 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澄 清路與覺民路附近之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0)、 113年6月2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二、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依據尿液檢驗結果若判讀陽性,通常意指在1至4天内曾使 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但如果重度慢性使用者(heavily chron ic use),則可檢出時間將回溯長達一周,再者,甲基安非 他命排泄入尿液中之數值,亦受尿液pH值的影響,若以口服 方式使用,約30-54%之甲基安非他命將以未改變形式之方式 隨尿液排出,約10-23%之安非他命將以未改變形式排出。而 以静脈注射之方式,約45%將以未改變形式的原型藥物(pare nt drug)形式排出,約7%以安非他命形式排出等情,有「Dr ugs and Human Performance FACT SHEETS - Methamphetam ine (and Amphetamine)」等醫學文獻摘錄資料附卷足佐。 故經核上情,可知被告謝秋霞確實有於採尿之113年6月25日 23時20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1-03

KSDM-113-簡-4224-202501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禾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禾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禾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 ,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 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 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 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 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 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79號   被   告 張禾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禾一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 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鼎山街口,與侯竹軒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侯竹軒未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施 以檢測,測得張禾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禾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侯竹軒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1-02

KSDM-113-交簡-2395-20250102-1

海商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邑疆 三審訴訟代 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Korifena Co.LTD.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1,0 92,205盧布,依起訴恆定原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起 訴時之盧布兌換新台幣匯率為0.379375,其上訴時仍應以此匯率 計算,則此盧布核計新台幣(下同)應為11,795,605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73,760元,上訴人已繳納154,620元,尚應補繳19,1 4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2-31

KSHV-111-海商上-2-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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