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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江志宏 被 告 炬晶光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志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880元。 訴訟標的金額633,977元【計算式:552,145元+6,060元+1萬 元+(前開金額總和568205元從111年8月30日起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12月22日之利息65,772元)=633,977元】,應 繳裁判費694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6,060元,應補繳裁判費8 80元。 ㈡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CYDV-113-訴-950-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游采靜 詹雅淳 被 告 陳妤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采靜新臺幣(以下同)23萬元、詹雅淳50萬元 ,及均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游采靜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游采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游采靜部分:被告因與原告游采靜曾有租屋糾紛,竟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原告游采靜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恐嚇、 公然侮辱原告游采靜,並公布原告游采靜之個人資料,侵害 原告游采靜之名譽、隱私、健康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又 原告游采靜擔任管委會主委,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實不堪遭 受他人之指指點點,因而罹患焦慮憂鬱、恐慌及失眠等症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采靜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詹雅淳部分:原告詹雅淳為原告游采靜之女兒,被告同 樣因承租房屋而與原告詹雅淳有糾紛,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對原告詹雅淳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恐嚇、公然侮辱、誹謗 原告詹雅淳,並公布原告詹雅淳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詹雅 淳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雅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原告二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但原 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縣○○ 市○○里0鄰00號之居所內,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行動電話機具 (含SIM卡,門號0000000),連線網際網路,以暱稱「○○」 分別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 稱IG)之帳號,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社群軟體發布如附表 一、二「被告刊登內容」欄所示之貼文,還將分享對象設定 為「公開」,使不特定之人登入臉書、IG後,均可見聞上開 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亦經本院 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易字第690號、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0頁、第59至67頁、第13至19頁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游采靜 主張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8;原告詹雅淳主張被告有為附 表二編號1至27之行為為真。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 原告之姓名、任職學校及其職稱(即職業),自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 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 之當事人「隱私權」。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僅 因與其前房東游采靜、詹雅淳母女有租賃糾紛,竟張貼如附 表一、二「被告刊登內容」欄所示之臉書、IG貼文,損及原 告二人之隱私、名譽及自由權(自由權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 在內,原告二人因被告之恐嚇致生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亦 受牽制,同屬自由權受侵害),致原告二人受有精神上莫大 痛苦,故原告二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係屬有據。 (四)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分別於附表 一、二「被告刊登時間」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一、二「被 告刊登內容」欄所示臉書、IG貼文,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游 采靜、詹雅淳之隱私及名譽權及自由權,使原告二人在日常 生活均受有精神痛苦,原告游采靜更因不堪其擾,罹患憂鬱 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已據提出被告不 爭執之○○○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情節 非輕,考量被告於刑案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兼職網拍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 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原告游采靜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詹 雅淳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 第205頁),及兩造財產所得收入等經濟狀況(見限閱卷內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因涉及個人隱私, 不在此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游采靜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23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5、8各5萬元;編號3、7合計 4萬元;編號2、4、6分別請求2萬元、1萬元、1萬元共4萬元 為合理)、詹雅淳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其中附表二 編號1、3、4、5、12、18、21、22、24各2萬元共18萬元; 編號13、19、20、23、詹雅淳請求各給付1萬元,共4萬元為 合理;其餘各給付2萬元共2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游 采靜23萬元、詹雅淳50萬元,及均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 原告供擔保,就原告游采靜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編號 社群軟體 被告刊登時間 被告刊登內容 被告涉犯罪名 請求金額 1 IG、FB 112年6月28日14時許 用擊敗交配委員?/乾你娘破雞拜! 公然侮辱 50萬元 2 IG、FB 112年7月11日7時58分 詹雅淳游采靜您們得死 恐嚇 2萬元 3 FB 112年7月13日13時許 ○○市○區○○里000鄰○○路00號7樓之1/惡霸地主狗母女/噴漆拆家偷竊/又去87龍○○○路「砸車」 個資法 1萬元 4 IG、FB 112年7月13日13時許 版手,鐵鎚,瓦斯桶/您他媽賓士想被「砸」?還是「噴漆」?還是您家要「裝潢」? 恐嚇 1萬元 5 IG、FB 112年7月19日14時許 游采靜,詹雅淳,謝駿翰,要不要組一團?謝駿翰應該會幹阿姨的洞口...看來試乘過了 /破格母女...詹雅淳....游采靜 公然侮辱 30萬元 6 FB 112年7月22日某時許 游采靜,詹雅淳/○○市○區○○里000鄰○○路00號7樓之1 個資法 1萬元 7 FB 112年7月13日13時許 ○○市○區○○里000鄰○○路00號7樓之1/惡霸地主狗母女/噴漆拆家偷竊/又去87龍○○○路「砸車」 公然侮辱 5萬元 8 IG 112年2月9日 0時許 這種人當委員幹嘛?貪官汙吏垃圾分類 公然侮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社群軟體 被告刊登時間 被告刊登內容 被告涉犯罪名 請求金額 1 IG、FB 112年6月26日 17時46分 詹雅淳/亡 恐嚇 2萬元 2 IG、FB 112年6月28日 12時43分 詹雅淳...謀哩係哈藥哈嘎趴哩啪哩? 誹謗 2萬元 3 IG、FB 112年6月29日 15時28分 詹雅淳/亡/輸 恐嚇 2萬元 4 IG、FB 112年7月4日 16時55分 ○○市○區○○里○○路00號7-1...詹雅淳...欸,烘乾出去,我不信,賓士,呂車,不被蹦掉 個資法、恐嚇 2萬元 5 IG、FB 112年7月11日 7時58分 詹雅淳游采靜您們得死 恐嚇 2萬元 6 FB 112年7月11日 11時28分 詹雅淳00號7樓1...教唆他人恐嚇勒索財物損失犯罪等 個資法、誹謗 2萬元 7 FB 112年7月13日13時許 ○○市○區○○里000鄰○○路00號7樓之1/惡霸地主狗母女/噴漆拆家偷竊/又去87龍○○○路「砸車」 個資法 2萬元 8 IG、FB 112年7月13日 13時58分 幹您娘/幹您娘臭雞掰 公然侮辱 2萬元 9 IG、FB 112年7月13日13時59分 詹雅淳...狗母子... 公然侮辱 2萬元 10 IG、FB 112年7月13日19時57分 國際詐騙案/大陸香港澳門...沒錢動歪腦筋騙國家錢...有事情找詹雅淳喔 誹謗 2萬元 11 IG、FB 112年7月13日21時35分 妳是之前住○○○路半夜被砸機車的那個嗎?有上抖音跟臉書還有爆料公社詹雅淳教唆的,麻煩抵制她別再欺負我 誹謗 2萬元 12 IG、FB 112年7月13日21時37分 詹雅淳...死局 恐嚇 2萬元 13 IG、FB 112年7月13日20時7分 ○○路00號7樓1號/破格 個資法、公然侮辱 1萬元 14 IG、FB 112年7月17日 13時14分 妳是之前住○○○路半夜被砸機車的那個嗎?有上抖音跟臉書還有爆料公社詹雅淳教唆的,麻煩抵制她別再欺負我/○○路00號7樓1號 誹謗、個資法 2萬元 15 IG、FB 112年7月17日 13時14分 詹雅淳00號7樓1太白目繼續抵制,教唆他人恐嚇勒索財物損失犯罪等...私行拘禁我拔我sim卡讓我無法對外聯絡管道 誹謗、個資法 2萬元 16 IG、FB 112年7月17日 17時48分 幹您娘/○○市○區○○里○○路00號7樓1號 個資法、公然侮辱 2萬元 17 IG、FB 112年7月17日21時25分 游采靜,詹雅淳...狗眼看人低的狗母女 公然侮辱 2萬元 18 IG、FB 112年7月18日 12時31分 我啊,他媽的「大開殺戒」...詹雅淳,給我聽好潶 恐嚇 2萬元 19 IG、FB 112年7月18日 15時46分 游采靜,詹雅淳...狗母女,破給擊 公然侮辱 1萬元 20 IG、FB 112年7月19日 19時8分 ○○路00號7樓1號...狗女兒...詹雅淳 個資法、公然侮辱 1萬元 21 IG、FB 112年7月20日19時31分 詹雅淳得「死」...不是垃圾咖啡祢朋友 恐嚇 2萬元 22 IG、FB 12年7月21日 16時48分 詹雅淳...讓您知道「車關」好好死亡...我一定去捻香致意,唉唷!破給死了啊...怎麼變成躺在棺材啊? 恐嚇 2萬元 23 IG、FB 112年7月25日20時47分 凹蠻的惡房東/狗母女檔/詹雅淳,游采靜 公然侮辱 1萬元 24 IG、FB 112年7月25日21時10分 我要這樣對詹雅淳辦喪 恐嚇 2萬元 25 IG、FB 112年7月26日20時45分 瘋狗吃藥團...詹雅淳 公然侮辱 2萬元 26 FB 112年7月13日13時許 ○○市○區○○里000鄰○○路00號7樓之1/惡霸地主狗母女/噴漆拆家偷竊/又去87龍○○○路「砸車」 公然侮辱 2萬元 27 IG 112年3月29日13時23分 前房東還有車主等人私刑打我,我求助朋友他們還厲害到雲端我line,拔SIM卡軟禁我 誹謗 2萬元

2024-12-24

CYDV-113-訴-337-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潘意崡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馬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本於消費借貸合意,於112年1月6日訂立合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12年1月10日15時6分許交付60 萬元予被告,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生效。然兩造約 定清償期即113年1月31日屆至,被告迄今未返還借款,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47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借 款60萬元。 (二)系爭契約名稱雖載合作合約書,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 約定「甲方茲依據本合約條款及規定向乙方借款新台幣陸拾 萬元整,用於投資股票且乙方亦同意支借款項投資。」以及 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獲利以收到借款金額起算」等語,即 系爭契約文義業已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載明被告 借款之目的係用於投資股票,而原告主觀上確知被告之訂約 目的後同意出借款項之事實,是自契約文字可明兩造實係本 於借貸合意訂立系爭契約,縱系爭契約名稱載合作合約書, 兩造之法律關係仍應解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次以,被告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44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業稱「當初我是跟她借錢,是因為我自己有投資 股票,因為借錢我自認要支付她利息」等語,且系爭刑案處 分書亦採認被告供述,認定兩造間實係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再者,由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所述可知,被告主觀 上亦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以投資為借款目 的,僅係以投資獲利於每月支付充作借款利息。至於投資獲 利與否僅關係兩造借貸利息之多寡,仍無法免除被告應負返 還借用物之責任。 (三)又兩造於112年9月11日時,並未就系爭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 達成合致,不生系爭契約合意終止之效力。倘被告欲主張系 爭契約附件第2條約定效果,即應先舉證證明本件構成系爭 契約附件第1條約定要件,否則難認被告主張為有理由。至 於原告於LINE對話中所述「我認賠」,無從探知兩造真意, 但可推認應係指捨棄借款之利息,而非捨棄借款之本金。縱 認(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主張本件構成系爭契約附件約定終 止事由為有理由,然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並非處於虧損狀 態,自不生由原告負擔虧損之效果。故而,被告辯稱依系爭 契約附件第2條約定,被告僅就結餘款208,306元負返還責任 云云,核屬無理由。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借款關係,系爭契約約定終止合約必須 提前一個月告知,並約定若提前解約,當下虧損需原告支付 ,且原告須支付被告1萬元工本費。期間兩造溝通協商還款 之事,於112年9月11日確認虧損狀態,原告表示「我認賠」 ,願意接受虧損取回剩餘款項,兩造乃於112年9月11日提前 解約,而被告僅須返還剩餘的款項。又原告所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過高,被告目前無法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本於消費借貸合意,於112年1月6日訂 立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12年1月10日15時6分許交付60萬元 予被告,兩造約定清償期即113年1月31日已經屆至,被告迄 今未返還借款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 契約書在卷,被告自承與原告間就原告所給付之60萬元為消 費借貸之借款,及至今未返還原告借款之情,但以前詞為辯 。惟查:依被告所提兩造間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12年9月 9日、同年月10日傳訊被告,稱:「資金現在要抽回」、「 請問資金最近什麼時候可以匯給我」、「拜託妳把錢趕快匯 給我好嗎」、「家裡急需用錢 請妳回覆一下 什麼時候匯款 OK嗎」;被告覆稱:「晚一點回您」,並於同年月11日傳 訊原告:「資金取回當然可以 目前是虧損狀態 可以承受虧 損嗎?」、「我盡可能提早出金給您」(見本院卷第139至1 43頁),應可以認定被告已經對於原告提早終止契約之請求 表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五合約終止1.本合約得隨時因雙方 合意而終止之約款,可認兩造已經合意終止系爭借貸契約。 (二)被告雖執:原告曾在112年9月11日傳訊表示:「我認賠」、 「我只是要把事情處理好而已」等語等情,抗辯:原告應依 系爭契約附件2.合作期間若提前解約,當下虧損需乙方(即 原告)支付,且乙方需支付甲方(即被告)1萬元等語。但 該附件約款,與系爭契約四、返還本金約定:「甲方於本合 約終止時,應立即將合作期間所分成及本金返還與乙方」約 定違背。且參系爭契約附件2.約定是緊接附件之1.而來,而 附件1.約定:「合作期間若有獲利依約給付金額,若因不可 抗力之因素(如戰爭、颱風、地震、火災、網路斷訊、熔斷 機制…等)造成之虧損,乙方須給甲方一年時間填補虧損, 若需即時取回資金盈虧自負」此節,應可認定附件2.所謂「 提前解約」,係在附件1.事由發生,乙方應給甲方一年時間 填補虧損但乙方不給予時才屬之,此時乙方應支付當下虧損 ,並給付甲方1萬元作為手續費工本費。被告始終未就其持 原告借給之資金投資,到112年9月11日結算結果所受虧損是 因系爭契約附件1.所示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舉證,被告以該 附件2.約款抗辯原告應負擔虧損云云,為不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縱未於112年9月11日因兩造合意終 止契約,至遲亦應在約定之113年1月31日合作期間屆滿而終 止。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應返還原告60萬元借款之給付義務 ,在113年3月14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陷於遲延狀態, 且兩造就給付遲延實應付之遲延利息率未做約定,原告請求 被告應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利率過高,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CYDV-113-訴-340-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蔡隆儀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李茂華 被 告 李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CYDV-112-訴-668-2024122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5號 原 告 尚霖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娟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被 告 黃義進 陳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黃義進 、陳正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中關於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孳息,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CYDV-113-補-635-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陳柚汝 被 告 葉美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1.被告阻擋、妨礙其陪伴父親、女兒之具體行為情節(包括時 間、地點、行為內容,但不以此為限)。 2.據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各75萬元之法條依據。 二、相關法條說明: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又,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均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起訴,漫稱:被告阻擋妨礙原告無法孝順、陪伴父 親晚年時間;被告阻擋、妨礙原告無法陪伴女兒親子感情, 妨害原告親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語。但未表明被告侵害 行為之具體行為情節,亦未表明據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法 條依據,起訴法定要件實有未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3

CYDV-113-訴-942-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益 法定代理人 薛○戀 聲 請 人 黃蘇○○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相 對 人 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調字第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益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毫 無經濟能力,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1號裁定監護宣告在案。觀聲請人黃○益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黃○益11 2年度毫無任何所得收入,聲請人黃○益每月之看護費用、住 院費用等已使渠家庭陷入困頓,遑論需負擔高額之裁判費用 。另聲請人黃蘇○○過去皆仰賴聲請人黃○益之照顧,且已屆 法定退休年齡,並無任何經濟能力。是以,聲請人等均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聲請人黃○益之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依聲請人黃○益訴請相對人 損害賠償起訴狀所載,聲請人黃○益於112年8月31日由相對 人柯○安進行手術前,原為工程承包商,其所提出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竟查無任何所得資料,顯然可知 與事實相違。又雇請看護、引進監護工照顧聲請人黃○益, 雇主均為其妻即法定代理人薛○戀,並非聲請人黃○益,聲請 事由引以為其經濟陷於窘境之論據,亦難憑採。依聲請人二 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聲請人黃○益名 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查詢結果所記載房屋、土地面積, 均係以黃○益持分換算土地總面積而得),財產總額達新臺 幣(下同)403,380元;聲請人黃蘇○○名下有土地2筆,價值 分別為574,770元、241,230元,且尚有帳面價值共計3,000, 000元之投資2筆,並於113年間領有來自銀行之利息所得共 計62,188元、來自所投資公司之營利所得共計304,551元等 情,可知聲請人聲請意旨有關聲請人資力所述,諸多不實。 依聲請人黃○益、黃蘇○○起訴請求之金額,應繳交之裁判費 分別為75,052元、10,900元,難認聲請人無資力可以支出。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所為訴 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3

CYDV-113-救-30-20241223-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克綸 被上訴人 鄒永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朴小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 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捨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為之事實認定,而逕行認 定上訴人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卻 未敘明檢察官偵查結果有何疏漏、為何不採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與「楊翊寧」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受詐欺而依「楊翊 寧」指示匯款100萬元給「楊翊寧」此項重要防禦方法棄置 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審以「楊翊寧」無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為由,判決上訴 人敗訴,然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向來以假名示人,根本不 可能對被害人揭露自己真實姓名年籍,此為社會所週知,原 審竟因此不採上訴人之答辯,顯有違背經驗法則。 (三)原審認上訴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不應將提款卡 交付陌生人,否則將自陷不利;本件被上訴人被騙取金錢與 上訴人被騙取金錢100萬元及系爭帳戶,兩造受騙過程類似 ,均為無辜受騙被害人,原審卻對兩造以不同標準看待;又 稱上訴人對於詐騙集團猖獗,四處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行騙之 事實,亦難諉為不知,則以LINE散佈假投資訊息詐欺取財之 手法並非罕見,被上訴人理應知悉並有所警覺,原審對兩造 以不同標準看待,論述邏輯不一致,昭然若揭。 (四)原審徒以法院對事理之專門認知套用於一般無相關經驗的上 訴人。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錢一事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判決理由全非基於證據,係依照不符經驗法 則之臆測,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五)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朴小字第53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 ,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均在主張原判決不符經驗法則,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惟所述違背經驗法則部分 ,係曲解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 不應將提款卡交付陌生人之論述而為爭執,所述理由矛盾( 對於兩造採雙重標準看待)及不備理由部分,並非小額事件 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又,上訴人雖有以自己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匯款多筆金額至「楊翊寧 」指定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等3帳戶,共計100萬元(111年8月10日匯款10 萬元、10萬元;111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5萬元;111年8 月12日匯款10萬元、5萬元;111年10月7日匯款10萬元、10 萬元;111年10月8日匯款10萬元;111年10月12日匯款1萬元 、10萬元、9萬元),但於匯款前之111年8月4日有不明匯款 494,970元、111年8月12日有不明匯款8萬元、111年10月7日 有不明匯款705,976元,該等款項顯非上訴人之薪資,上訴 人又不能交代前開三筆不明匯入款項之資金來源,故上訴人 所稱依「楊翊寧」指示匯款共100萬元此節,亦不能執以作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0

CYDV-113-小上-22-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詹明志 李慧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上謙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經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以下同)15,751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 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2所示之房屋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號5樓之1《下稱系爭A房屋》、 嘉義市○○路000○0號5樓之2《下稱系爭B房屋》)分別辦理交屋 予原告詹明志、李慧敏,並分別交付系爭A、B房屋之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 約、使用執照影本、代繳稅費收據及鑰匙等物予原告2人, 此部訴之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以165萬元核定之。至於 請求將系爭A、B房屋辦理交屋予原告二人部分,因原告主張 已經付清房屋價金,且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均已經辦理移轉 所有權登記給原告二人,如再以該二房屋價金(分別為820 萬元、666萬元)加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有重複論計疑義, 對於原告不公,在被告遭受敗訴判決時,亦增加被告應負擔 之裁判費,故不予計入計算,附此敘明。訴之聲明第3項依 前揭規定,違約金(似應為遲延利息)應加計至113年12月1 6日前13日即807,270元(計算式:753,970元+4,100元×13=8 07,270元);訴之聲明第4項依前揭規定,違約金(似應為 遲延利息)亦應加計至113年12月16日前13日即646,210元( 計算式:602,920元+3,330元×13=646,210元);準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1、2 、3、4、5項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80,946 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807,270元+646,210元+127, 466元=4,880,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11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15,751元,尚欠33,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9

CYDV-113-訴-930-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被 告 徐顯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 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 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經查被告原戶籍址設於嘉義市○區○○里○○○村00號之8,因 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出境乃於110年2月23日逕為遷出登記, 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在本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合先 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訴訟事件不屬受 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條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起訴狀所載(見附件)。 三、依原告據以主張之承諾書第六條英文約款為:「Any indebt edness owed by Borrower to TCCGF shall be governed b y and construed under the laws and submitted to the court specified in the Credit Facility Agreement bet ween the Bank and the Borrower.」,中譯文應為:「借 款人對TOCGF所負有任何債務均應受銀行與借款人間簽訂的 信貸合約規定的法律管轄和解釋,並提交給該合約中約定的 法院」,因此本件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應為日本國法律 。次按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 權」及「特殊管轄權」,前者係指某國法院就一訴訟事件是 否有管轄權而言,又稱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至特殊管轄 權則指確定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管轄權後,決定 內國各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國內的管轄權,民事訴訟 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即係就內國民事訴 訟事件劃分各法院管轄權範圍,是各該法條所稱之管轄法院 即專指中華民國各級法院而言。復按,於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上,當事人固得自行決定訴訟法院,惟因案件含有涉外成分 ,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其國際爭執, 且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 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之功能及目的。而所謂國際管轄行 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涉外事件主張有管轄權, 乃因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 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者,即得認 為有合理基礎;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 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惟 若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即上述之連繫事實分散於數國, 致該數國均享有國際管轄權而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 時,此對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 ,故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 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 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時,且受 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 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 法庭之原則(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 至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時所應考量之因素 則分為私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兩方面,前者包括證據取得之容 易性、原告選擇之尊重、其他替代法院之存在及其他可使案 件進行更容易、更快速、更經濟之因素,在公共利益方面應 斟酌公共資源之支出、準據法為內國法或外國法、及人們有 理由希望就涉及當地多數人之案件在眼前進行訴訟等因素。 而於被告為外國人時,如有符合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情形,則 亦應認該外國人享有管轄豁免權,除非其自動應訴或有其他 依法拋棄管轄豁免之情形發生,否則不得對其提起訴訟。 四、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 證明書阪(九三)字第00四二號」所載,被告於81年4月15 日奉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於81年6月30日取得日本國籍 日本名為阿部義雄,可知被告為外國人,且依前所述,目前 未在本國居住。再依原告主張被告簽訂承諾書、所擔保借款 等事實,亦均發生在日本國而非發生在本國。足徵,本件為 涉外民事事件,且依前項所述,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關 鍵、牽連事實均非在本國發生,且應適用之準據法亦為外國 法,本國就系爭事實之關連性、利害關係之強度均甚為薄弱 ,我國法院如欲就此加以調查證據、證明及適用外國法律, 除造成當事人及本國法院訴訟、公共資源之負擔外,亦有礙 裁判之迅速與效率。本院考量本件訴訟於其他國家仍有一般 管轄權存在,爰依首開不便利法庭原則,認我國法院就此訴 訟並無一般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9

CYDV-113-訴-93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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