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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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游美榮 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丙1、 丙2為丙之繼承人,因繼承對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經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取得當事人地位後,復為遺產之分 割,將繼承所得應有部分分歸丙1單獨繼承,乃將丙2因繼承 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丙1,此等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 定,對訴訟應無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⒈被告徐增廷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徐玉珍、徐善志及許桂香,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原告先於 113年6月7日具狀聲明徐玉珍、徐善志及許桂香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嗣徐玉珍、徐善志及許桂香就徐增 廷所遺留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協議由許桂香單獨繼承,並於113年9月25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徐玉珍、徐善志既已合法聲明 承受訴訟,取得當事人之地位;縱嗣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歸許桂香單獨繼承,惟許桂香未聲明承 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無影響,讓與應有部分之 徐玉珍、徐善志並不喪失當事人資格,仍為本件適格之當事 人。  ⒉被告賴廣田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7,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秀英;被告陳榕鳳就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危挺 山,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49、99頁),惟呂秀英、危挺山均未聲明承當訴訟 ,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無影響,讓與應有部分之賴廣田 、陳榕鳳並不喪失當事人資格,仍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二、除被告徐鼎貴到庭外,其餘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持分為1536分之283,取得面積為117.166平方公尺, 約占5分之1,其餘其有人共計104人,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比例持分均小且複雜,若將系爭土地按其等權利比例予以 原物分割,將有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不便系爭土地經濟 利用之虞,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曾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故為防止土地細分以及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之公共 利益、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原告別無他法,僅得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為裁判分割,並聲明:㈠ 如附圖A部分面積117.16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游美榮單獨 所有。㈡如附圖B部分面積518.72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等10 4人按附表示之「分割後取得持分」維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徐鼎貴:同意分割,我個人希望能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 別所共有(共有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地目為空白,其上並 無建物保存登記資料,使用現況為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平地登字第1 130006668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37至60、 第479頁、卷二第25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 地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109至111頁),是以系爭土地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此外,本件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業據 到庭之原告及被告徐鼎貴所自陳,而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 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117.16平方公尺,鄰近桃園市平鎮區 區中興路平鎮段與湧光路,其上雖無保存登記之建物,然目 前共有人已達107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 將使系爭土地過度細分,如再考量劃設預留內部道路供共有 人通行,可使用的土地面積將更為減少,實不符使用效益, 亦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 利用價值。至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僅將附圖所示A部 分分配予原告,其餘土地則仍維持由其餘共有人共有,然未 提出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之證據,且本件除徐鼎貴以外之其 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而到庭之 被告徐鼎貴則表示希望採行變價分割。是難認共有人間於分 割後仍有保持共有之意願,故原告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 ,難認妥適。   ⒊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行原物分割,勢必甚為細分 ,已如前述;惟如採行被告徐鼎貴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 ,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 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 ,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 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從而,審酌本件共有人之人數 、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節,應認系爭土 地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之方式,而以變價分割將價金分配予 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方屬允當。 四、綜上,本件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兩造利 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一 平鎮區興湧段149地號共有人明細表 編號 姓 名 寄件地址 原告 游美榮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6樓 1 徐朗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里000鄰○○路○段000號 2 徐耀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3 徐佐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4 徐夣龍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5 徐朝嶽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6 徐朝崇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 7 徐訓廷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8 徐和廷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9 徐華廷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0 徐甫廷   桃園市○鎮區○○○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1 徐助崗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2 徐仕廷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3 徐朝嶽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4 徐兆廷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6樓 15 徐碧廷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 16 徐朝聰   新竹市○區○○街00巷0號4樓 17 羅秀蓮   新竹縣○○鎮○○○路00號 新竹縣○○鎮○○00號之1 18 徐歐秀因  桃園市○○區○○村00鄰○○路○○段000號 19 徐鳳廣   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20 徐鳳聲   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 21 徐鳳翔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3 22 陳徐美惠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23 陳惠玲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2樓 24 陳惠雲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25 陳惠娟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26 徐美淑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27 徐文健   桃園市○○區○○路000號 28 徐文紹   桃園市○○區○○路000號 29 徐文彬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0 徐玉婷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6樓 31 徐素玲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2 徐家妍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3 徐采駖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4 徐鳳康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5 徐董孟燕  南投縣○○鄉○○巷0號 南投縣○○鄉○○巷0○0號 36 徐文昱   台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7 37 徐嘉莉   南投縣○○鄉○○巷0號 南投縣○○鄉○○巷0○0號 38 徐嘉慧   南投縣○○鄉○○巷0號 南頭縣○○鄉○○巷0○0號 39 徐嘉雯   南投縣○○鄉○○巷0號 南投縣○○鎮○○街0巷0號 40 徐鳳淮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41 徐鳳煽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42 徐素美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6樓之2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43 徐素珍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5樓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44 謝萬權   臺中市○區○○街00○0號 45 陳宗鴻   桃園市○○區○○○路00號 46 陳宗熙   桃園市○○區○○○路00號 47 陳叔平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48 徐維志   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 49 徐菁穗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50 李貞宜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1 李岱容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2 李洋毅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3 徐福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54 徐順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55 張善熒   桃園市○○區○○路00號 56 呂素娥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57 呂憲枝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1017FOWIER RD. LEBANON .MISSOURI 65536 (美國) 58 呂玉貞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三樓 59 呂素貞   桃園市○鎮區○○街○段00號 60 呂齊威   臺北市○○區○○街00號 61 呂松芝   臺北市○○區○○街00號 62 呂珮如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63 呂欣怡   新北市○○區○○街00號 64 呂凌葳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65 呂英明   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66 呂成枝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67 曾素惠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68 徐竹君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69 徐孟君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70 徐喜廷   桃園市○○區○○○街000號 71 徐偉廷   桃園市○○區○○○路00號 72 徐雲嬋   桃園市○○區○○街00號 73 徐雲娟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74 徐笑貞   桃園市○○區○○○路00號 75 徐笑情   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二段170巷25弄2之1 76 徐月桂   桃園市○○區○○○路00號 77 徐瑞興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79 連晉瑩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已遷離)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6樓 80 陳冠岑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81 徐鼎貴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82 徐佑汝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83 陳徐佑延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84 徐傳森   桃園市○○區○○路○段00號 85 賴廣田   桃園市○○區○○路00號 86 陳榕鳳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9樓 87 邱于禎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88 徐筱苓   新北市○○區○○街00號 89 徐菊蓮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90 徐惠美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2 91 徐大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10樓 92 徐黃燕汝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93 徐維成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94 徐華霙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95 徐禾軒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96 徐慈霙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97 陳貞琍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 98 馮雅倫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99 馮筱迪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100 馮雪芬   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101 呂科進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102 呂亭瑩   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一層 103 呂孟蓉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104 鄭枝妹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105 許桂香(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06 徐玉珍(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07 徐善志(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附表二: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後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起訴後 原告 游美榮 1536分之283 1536分之283   1 徐朗廷 768分之30 768分之30   2 徐耀廷 192分之1 192分之1   3 徐佐廷 768分之12 768分之12   4 徐夣龍 160分之3 160分之3   5 徐朝嶽 160分之3 160分之3   6 徐朝崇 160分之3 160分之3   7 徐訓廷 64分之1 64分之1   8 徐和廷 64分之1 64分之1   9 徐華廷 64分之1 64分之1   10 徐甫廷 768分之18 768分之18   11 徐助崗 160分之3 160分之3   12 徐仕廷 96分之11 96分之11   13 徐朝嶽 160分之3 160分之3   14 徐兆廷 960分之9 960分之9   15 徐碧廷 960分之9 960分之9   16 徐朝聰 768分之36 768分之36   17 羅秀蓮 768分之36 768分之36   18 徐歐秀因 64分之1 64分之1   19 徐鳳廣 48分之1 48分之1   20 徐鳳聲 280分之1 280分之1   21 徐鳳翔 280分之1 280分之1   22 陳徐美惠 280分之1 280分之1   23 陳惠玲 1120分之1 1120分之1   24 陳惠雲 1120分之1 1120分之1   25 陳惠娟 1120分之1 1120分之1   26 徐美淑 280分之1 280分之1   27 徐文健 4032分之1 4032分之1   28 徐文紹 4032分之1 4032分之1   29 徐文彬 3456分之1 3456分之1   30 徐玉婷 4032分之1 4032分之1   31 徐素玲 3456分之1 3456分之1   32 徐家妍 24192分之5 24192分之5   33 徐采駖 24192分之5 24192分之5   34 徐鳳康 864分之1 864分之1   35 徐董孟燕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36 徐文昱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37 徐嘉莉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38 徐嘉慧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39 徐嘉雯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40 徐鳳淮 864分之1 864分之1   41 徐鳳煽 864分之1 864分之1   42 徐素美 576分之1 576分之1   43 徐素珍 864分之1 864分之1   44 謝萬權 126分之1 126分之1   45 陳宗鴻 378分之1 378分之1   46 陳宗熙 378分之1 378分之1   47 陳叔平 378分之1 378分之1   48 徐維志 960分之6 960分之6   49 徐菁穗 960分之3 960分之3   50 李貞宜 3024分之5 3024分之5   51 李岱容 3024分之5 3024分之5   52 李洋毅 3024分之5 3024分之5   53 徐福廷 128分之3 128分之3   54 徐順廷 128分之3 128分之3   55 張善熒 336分之1 336分之1   56 呂素娥 公同共有96分之1 連帶負擔96分之1   57 呂憲枝 58 呂玉貞 59 呂素貞 60 呂齊威 61 呂松芝 62 呂珮如 63 呂欣怡 64 呂凌葳 65 呂英明 66 呂成枝 101 呂科進 102 呂亭瑩 103 呂孟蓉 104 鄭枝妹 67 曾素惠 2592分之1 2592分之1   68 徐竹君 2592分之1 2592分之1   69 徐孟君 2592分之1 2592分之1   70 徐喜廷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1 徐偉廷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2 徐雲嬋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3 徐雲娟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4 徐笑貞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5 徐笑情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6 徐月桂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7 徐瑞興 768分之9 768分之9   79 連晉瑩 2240分之1 2240分之1   80 陳冠岑 2240分之1 2240分之1   81 徐鼎貴 192分之9 192分之9   82 徐佑汝 公同共有192分之9 連帶負擔192分之9   83 陳徐佑延 84 徐傳森 85 賴廣田 480分之7 480分之7 113.9.23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呂秀英 86 陳榕鳳 160分之1 160分之1 113.9.27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危挺山 87 邱于禎 公同共有960分之9 連帶負擔960分之9   88 徐筱苓 89 徐菊蓮 90 徐惠美 91 徐大帥 92 徐黃燕汝 公同共有960分之9 連帶負擔960分之9   93 徐維成 94 徐華霙 95 徐禾軒 96 徐慈霙 97 陳貞琍 1024分之1 1024分之1   98 馮雅倫 1024分之1 1024分之1   99 馮筱迪 1024分之1 1024分之1   100 馮雪芬 1024分之3 1024分之3   105 許桂香(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768分之9 連帶負擔768分之9   106 徐玉珍(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107 徐善志(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2025-02-05

TYDV-113-訴-108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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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消債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呂逸軒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0○0             號(戶)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7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2-05

TCDV-114-消債補-6-202502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瑋 具 保 人 巫政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49、25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政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曾祥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巫政樺繳納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等 情,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35 、37頁)。 (二)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同經合法通知並諭知沒保法 律效果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仍無正當理由未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期日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 ,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 案,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戶籍與在監押資料、刑 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 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2-05

KSDM-113-審金訴-1726-202502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翰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雅君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 其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49號   被   告 陳翰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克與王雅君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上午9時15分 許,在渠2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發生口角,陳翰 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咬傷王雅君,致王雅君受有右肩 瘀紅8.5*7公分、右上臂紅3.5*0.1公分、紅4.5*0.1公分等 傷害。 二、案經王雅君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翰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咬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雅君於警詢之指訴、受傷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於當天案發後旋即就醫,並驗傷出受有右肩瘀紅8.5*7公分、右上臂紅3.5*0.1公分、紅4.5*0.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不否認其將告訴人咬傷很嚴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2-04

KSDM-114-審易-1-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勝欽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時許,在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某處,飲用高梁酒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前某時許,步 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陳惠玲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用以代步。嗣 於同日5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路,途經臺中市西屯 區西屯路2段與弘孝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失竊車輛,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試,於同日5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陳惠玲)及 萬用鑰匙1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蔡勝欽業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3-易-2606-20250204-2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延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松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伯翰、周定詮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9號   被   告 蔡松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延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考領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8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民興街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興街與鳳屏一路口,欲右轉鳳屏一 路行駛時,適有沈伯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周定詮,沿鳳屏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蔡 松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 路段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 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沈伯翰騎乘之 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沈伯翰、周定詮當場人車倒地,沈伯 翰並受有右手挫傷、左膝挫擦傷6*1公分等傷害,周定詮則 受有上內唇挫擦傷1*1公分、右膝挫擦傷1*1公分、右臉、下 背挫傷等傷害。蔡松延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沈伯翰、周定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松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沈伯翰、周定詮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到路口有看左邊,等到其他車輛都停下要讓我過時我才右轉,我被撞的,我沒有過失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沈伯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周定詮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 1、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無駕駛執照行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㈣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罪嫌。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 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04

KSDM-113-審交易-951-20250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心萍即許如萍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心萍即許如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同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 ,就清算財團新台幣(下同)497785元製作分配表,並按各 債權人之債權 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3年12月3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民 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 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 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8月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又聲請人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燕華電 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班長職務,月薪約31000 元,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 個人支出依112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為18566元,無 任何補助,亦未扶養任何人;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同樣 在燕華腦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為31000元,個 人支出亦以113年最低生活費計,為18622元等情,業據聲 請人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聲請人110年、111年、11 2年7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薪資單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扣保資料表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 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   3.另聲請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0年2月9日,其於聲請清算前1 年即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9日之工作亦在燕華電腦 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收入為31000元,無任何補助, 支出是110年最低生活費17515元,未扶養任何人等情,業 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110年之薪 資單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 2月9日止,每月剩餘13485元(計算式:00000-00000=13485 ),整年之剩餘為161820元;另聲請人自108年12月7日起 至109年12月8日止,同在燕華電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收入為31000元,無任何補助,亦未扶養任何人,其個 人之支出係109年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515元,業據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則聲請人於108年12月7日起 至109年12月8日止,每月剩餘13485元(計算式:00000-000 00=13485),整年之剩餘為161820元,從而聲請人於其聲 請清算前二年,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36 40元(計算式16180×2=323640),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為497785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其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3640元小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 497785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予 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8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 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 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 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 ,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 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 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2-04

TC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2至3行「河川街76巷口東南角」部分,更正為「河川街76 巷6弄口東南角」。  2.第11行「右膝扭挫傷並擦傷」部分,更正為「右膝扭挫傷併 擦傷」。  3.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之「翁子宏」部分,均更正 為「翁子弘」。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陳宗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3.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 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5頁),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則 應無不知之理,並應予注意;而依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 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翁子弘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3 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且事後到庭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致生本件車禍 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 值非難;又其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損害尚 未獲填補;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5頁)、暨其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50號   被   告 陳宗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志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與河川街76巷 口東南角路邊停車格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 左迴轉,適同向左後方有翁子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翁子宏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下腹部挫傷、前額挫擦傷、雙膝部挫擦傷、陰莖擦傷 、左小指挫扭傷、左足部擦傷、左手小指伸肌斷裂、右膝扭 挫傷並擦傷、左腳踝扭挫傷併擦傷、左恥骨扭挫傷併血腫、 前額擦傷等傷害。陳宗志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翁子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了後方,對方在我後面離我還有段距離,但我一迴轉對方就撞上我車子左後車門,車門都被撞凹了進去,可見對方車速很快云云。 2 告訴人翁子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圖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貿然自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4

KSDM-114-交簡-107-20250124-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翁子弘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1-24

KSDM-114-審交附民-42-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雄 輔 佐 人 張淨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春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春雄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於被害人李慧玲,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之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取財物種類及價值(約新台幣800元)、無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輔佐人提出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之診斷證明等資料(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31、37-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 承犯行,且竊得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而被害 人亦於警詢表示不要提出告訴,當初報案只是想要找回腳踏 車就好等語(見警卷第9頁),復審酌輔佐人當庭提出之被告 身體健康狀況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審易卷第37-55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34號   被   告 張春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弄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前鎮康定店」前,徒手竊取李慧玲停放在該處未上鎖 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 離去。嗣因李慧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李慧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春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該腳踏車和我的腳踏車相似,我誤以為是我自己的腳踏車,所以我把它騎走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查獲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4

KSDM-114-簡-45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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